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胤瀧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胤瀧犯非法持有刀械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指虎壹只,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邱胤瀧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
未經允許,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刀械即手指虎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2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大安區住處
連結網路設備,以蝦皮帳號「ci9ykt17cj」向蝦皮賣場帳號
「(優尚優選(可開立電子發票)」購買品名為「守夢者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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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衛暗器」之手指虎1只(下稱本案手指虎),並於112年11月
23日19時22分許,至苗栗縣○○鎮○○路0○0號全家通霄河堤店
領取手指虎1只持有之,經警向蝦皮賣場調閱邱胤瀧資料,
傳喚邱胤瀧到案說明,並扣得本案手指虎1只,經送本案手
指虎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鑑定,鑑定結果認該
手指虎屬列管之刀械,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邱胤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透過蝦皮平臺購買本案手指虎之事實,然
辯稱:我不知道那個東西是手指虎,也不知道是違禁品,我
買來只是要拆包裹使用,如果我知道手指虎是違禁品,我就
不會購買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2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大安區住處連結
網路設備,以蝦皮帳號「ci9ykt17cj」向蝦皮賣場帳號「(
優尚優選(可開立電子發票)」購買本案手指虎1只,並於1
12年11月23日19時22分許,至苗栗縣○○鎮○○路0○0號全家通
霄河堤店領取本案手指虎後持有之,又本案手指虎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鑑定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之刀械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有蝦皮帳號「ci9y
kt17cj」註冊資料(見偵卷第11頁)、蝦皮賣場訂單及收件
資料(見偵卷第13至17頁)、蝦皮賣場帳號「(優尚優選(
可開立電子發票)」之賣場網頁截圖(見偵卷第19至2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見偵卷第27至37、45至51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見偵卷第39頁)
、被告提供之手機內訂單詳情畫面(見偵卷第41至4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10日北市警刑大科
字第1133031897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8日
北市警保字第1133065533C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
驗登記表、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97至103頁)、113年度保
管字第2409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05
、111頁)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先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16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
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
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
,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
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
,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
判斷,任作主張。而具反社會性之自然犯,其違反性普遍皆
知,自非無法避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義之刀械係指武
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
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
之刀械,於72年6月27日制訂該條例時之第4條第3款(現行
條號為第4條第1項第3款)即定有明文,是手指虎列入管制
刀械迄今已40餘年,且我國管制刀械嚴格,管制刀械對社會
之危害,早已透過我國每日社會新聞使大眾知悉,在購買此
類相關產品時自會多加注意,依被告為成年人,自陳國中肄
業,從事過水電、廚師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見偵卷第7頁
,本院卷第47頁),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再者,扣案之
手指虎雖非四環,而係單環,但以被告自承其為使用該手指
虎拆封包裹等語,及網路賣家張貼手指虎及扣案本案手指虎
之圖片中觀之(見偵卷第19、35至37頁),可見該手指虎質
地堅硬,若持以攻擊當具有殺傷力,況本案被告亦自陳係於
網路蝦皮平台上購買本案手指虎,足見被告係具有使用網路
查詢相關資訊之能力,卻在未事先查證之情形下,逕自購買
該手指虎,自難認其對於該手指虎之違法性有不知法律之正
當理由,復衡酌網路交易具有不易查緝非法交易之特性,縱
令合法網站設有交易規則作為規範,然網路商店常遭利用為
非法交易平臺,或藉以出售包括非法刀械在內之違禁物品等
情亦屬常見;依被告上開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且
手指虎亦非實體商店中常見陳列而可得購買之物品,是被告
對於網路交易可能存在刀械、槍枝等違禁物品,並能藉此購
得違禁物品之風險應有所認識,故被告辯稱其主觀上對所購
入持有之刀械可能為管制刀械無所故意或認知,實與一般經
驗法則有違,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所辯並無理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非法持
有刀械罪。被告曾因放火燒毀住宅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
月確定,於111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3月1
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未因
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產生警惕作用,竟又再犯本案犯行,其
惡性不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
並無加重最低本刑顯有過苛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應
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知本案手指虎為管制之刀械,
卻無故持有之,所為實屬非是,考量其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未實際
以該手指虎為其他犯行,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手指虎1只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屬
於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TCDM-113-易-3451-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