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李宣槿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被 上 訴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356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672元,
及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1,576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變更為陳育琳,並於民
國112年11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聲明承受訴訟狀
、國防部112年9月25日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9-124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無不合,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者。系爭土
地係屬國軍老舊眷村臺南市永康區精忠九村(下稱精忠九村
)之眷村土地,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巷00弄0
號建物(業於112年3月24日整編為臺南市○○區○○○路00
0巷0號,下稱系爭房屋),原屬精忠九村原眷戶謝素蘭受配
住之公有國軍眷舍,嗣經謝素蘭同意,依國防部79年老舊眷
舍整村整建修繕作法要點拆除,整建成二層樓RC結構之國軍
眷舍,完工後之眷舍仍納入公產列管,謝素蘭就系爭土地與
被上訴人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嗣謝素蘭未經被上訴人或
前眷村土地管理機關同意,私自於79年11月20日將系爭房屋
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對價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自斯
時起,即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因謝素蘭將系爭房
屋私自轉讓予上訴人,而不再自行居住使用,應認原借貸目
的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關係歸於消滅,故系爭房屋已無繼
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為此,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及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原
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5.20平方公尺
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精忠九村於79年9月原地改建,改建期間係由
上訴人父親李玉青陸續將興建款項匯入「台南縣精忠九村眷
舍整建委員會」帳戶,足認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認可之合法
眷戶,並本於使用借貸關係而合法占有系爭土地。系爭房屋
係於79年興建,82年完成,不受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
(下稱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31條規定不得頂讓之拘束。
國防部於111年4月21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1100999391號函文
廢止上訴人違占戶資格,經上訴人訴願有理由後,行政院已
撤銷前開廢止違占戶之行政處分,因違占戶亦得出席連署說
明會,應認違占戶即等同原眷戶,亦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
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之類推適用。被上訴人並未合
法踐行眷改條例第2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之行政程序,終止
與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自不得以改建為由請求上訴人
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被上訴人長達32年均未行使權利
,其提起本件訴訟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形。原審
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尚有未洽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被上訴人。
㈡系爭土地上原門牌編號臺南市○○區○○路0巷00弄0號房屋
(眷舍編號173號),於72年7月12日經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
(72)炳實字第1683號令核准由張建屏讓與謝素蘭眷住。謝
素蘭於78年7月29日簽署國軍老舊眷村整村整建(修繕)眷
戶同意書,同意將其原受配住之精忠九村公有眷舍參加整建
(拆除重建),整建經費由國防部以公撥預算為部分補助外
,其餘不足款由立同意書人自願全額負擔,整建後之房屋即
系爭房屋,於112年3月24日整編門牌為臺南市○○區○○○
路000巷0號。
㈢精忠九村於79年原地改建,改建期間前3期為謝素蘭各匯款5
萬元,其餘後續各期興建款項均由上訴人父親李玉青匯入戶
名「台南縣○○○村○○○○○○○○○○號「0000000000
00」之臺灣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內,匯款存入憑條並經用印「
陸軍精忠九村眷舍整建委員會核符」。㈢
㈣謝素蘭於79年11月20日與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書,將系爭房
屋之權利以50萬元之對價轉讓上訴人,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
㈤國防部下級機關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航特部曾於103年3月
4日至系爭房屋現地複查會勘。
㈥國防部於108年10月18日以國陸政眷字第1080002866號令復第
八軍圑指揮部,以上訴人申請變更違占戶占有人案,准予
備查,以上訴人逾期未配合辦理第1期申撥及搬遷,而於111
年4月21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1100999391號函文,廢止上訴人
違占戶資格,經上訴人提起訴願,行政院已撤銷前開廢止違
占戶之行政處分。
㈦系爭土地107年至108年申報地價為5,300元/平方公尺,109年
至110年申報地價為5,400元/平方公尺,111年起迄今為5,
800元/平方公尺。
㈧兩造對被上訴人起訴狀所附原證一至原證七、民事更正訴之
聲明暨部分撤回狀所附原證八至原證十、民事準備書㈠狀所
附原證十一至原證十六,及上訴人民事答辯狀所附附件一、
附件二、被證一至被證四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㈠
㈨兩造就112年4月10日原審勘驗筆錄及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
112年4月20日函檢送複丈成果圖之形式及建物面積均不爭執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管理者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及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上訴人
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5.20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㈨),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
人員履勘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3-39、45頁),自堪信為真實。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
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
,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
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
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
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則被上訴人本於管理人地
位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有據。又系爭
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而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僅抗辯其非無權占用,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有正當使用權源負舉證責任。
⒊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改建期間,謝素蘭與上訴人簽立買賣契
約書,將系爭房屋之權利以50萬元之對價轉讓予上訴人,故
自第3至14期興建款項均由上訴人父親李玉青匯入台南縣精
忠九村眷舍整建委員會帳戶繳款,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認可
之合法眷戶,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未
合法踐行眷改條例行政程序,逕行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
係,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並有權利濫用情形等語,為被
上訴人否認。經查:
⑴按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其借用人應
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借用物與貸與人,此係使
用借貸終了之當然原因之一,與具有同法第472條所列各款
事由,須待貸與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生合法終止使用借
貸之情形迥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
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自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
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使用
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縱令原借用人將借
用物概括允許第三人使用,該第三人亦不得對現在之借用物
所有人主張有使用該借用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776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在借用土地建築房屋之情形
,不能認為使用借貸關係,隨房屋之轉讓而繼續存在(最高
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土地屬精忠九村之眷村土地,坐落有精忠九村之眷村
建物,其中原門牌編號臺南市○○區○○路0巷00弄0號房屋(眷
舍編號173號)於72年7月12日經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72)炳
實字第1683號令核准由張建屏讓與謝素蘭眷住。嗣謝素蘭於
78年7月29日簽署國軍老舊眷村整村整建(修繕)眷戶同意書
,同意將其原受配住之精忠九村公有眷舍參加整建(拆除重
建),整建經費由國防部以公撥預算為部分補助外,其
餘不足款由立同意書人自願全額負擔,修繕後眷舍仍依軍眷
業務處理辦法規定納入公產列管,整建後之房屋即為系爭房
屋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國軍眷舍管理表、國軍老舊眷村
整村整建(修繕)眷戶同意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3-27
頁)。由此可知,系爭房屋得占用系爭土地興建,乃係謝素
蘭基於遺眷身分,方得部分出資參與整建眷舍,並同意就整
建後之系爭房屋依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規定納入公產列管。故
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乃源於謝素蘭與被上訴人間之使用借
貸關係。
⑶次依前述同意書之約定,系爭房屋整建前後之使用管理均應
依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辦理,而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條、第3
條第2項、第4條第2款、第131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規定:
「為安定國軍在台眷屬生活,使將士無後顧之憂,藉以振奮
士氣,提高戰力,特訂定本辦法。」、「前項當事人在臺居
住之眷屬,經人事權責單位核定登記有案之直系親屬及配偶
(遺眷、無依軍眷),並持有軍眷補給證,或軍眷身分證者
均稱為軍眷。」、「軍眷權益規定:…二、配住眷舍或輔助
貸款購(建)宅。」、「凡以前奉淮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
上,自費建築之眷舍有案者,應列為公產管理,不准出租、
頂讓或經營工商業,房地不准出賣及作租押處分,將來國軍
營地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應收回其配住之眷舍:…三、出租、頂讓者
。」,可知國軍眷村土地管理機關同意具符合上開規定之軍
眷,配住眷舍,或於眷村土地上建築房舍,均係以供該軍眷
居住使用,以達安頓官兵及其眷屬在臺生活為目的。是以就
參與部分出資之軍眷(即謝素蘭)整建後之眷舍(即系爭房
屋),國軍眷村土地管理機關仍同意坐落在系爭土地,亦係
以供該軍眷居住使用所為之借貸。又前開使用借貸,乃基於
使用人符合上開辦法規定之資格,具有貸與人與使用人間之
特定關係,故眷村土地管理機關同意其所屬眷戶於眷村土地
上部分自費建築房屋作為眷舍居住,就眷村土地因此所形成
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乃僅存在於眷村土地管理機關與該眷
戶間,若該眷戶違反上開辦法,擅自將所興建之眷舍房屋頂
讓與他人,即應認眷村土地已依借貸目的使用完畢,使用借
貸關係即歸於消滅,原眷戶違規頂讓眷舍房屋之第三人,並
無從受移轉而取得眷村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至上訴人
辯稱系爭房屋係於79年興建,82年完成,不受軍眷業務處理
辦法第131條規定不得頂讓之拘束云云,乃係上訴人自行解
釋該規定之結果,已難採取;且上訴人既非在臺官兵或眷屬
,依上開眷村土地借貸目的觀之,上訴人即使因受讓系爭房
屋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亦無從受移轉而取得眷村土地之使
用借貸契約關係,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詞,要無可採。因此,
謝素蘭將整建中之眷舍讓與上訴人,不僅違反前揭辦法禁止
轉讓之規定,且逾越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原無償提供謝素蘭
使用借貸之目的,是認謝素蘭已無需用眷舍及所坐落系爭土
地之必要,借貸目的顯已使用完畢,被上訴人與謝素蘭間就
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於斯時已歸於終止,而使用借貸關
係為債權契約,謝素蘭雖與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書,將系爭
房屋之權利以50萬元對價轉讓上訴人,但無法因此而使上訴
人得以繼受取得謝素蘭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使
用借貸契約權利,況該使用借貸關係於謝素蘭讓與系爭房屋
時業已終止,謝素蘭自難將系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併為讓與
於上訴人。
⑷上訴人固提出臺灣銀行存入憑條,抗辯其係經被上訴人認可
之合法眷戶,具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云云。惟查
,依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之規定,軍眷需具備該辦法第3條之
身分,始有前開辦法之適用。被上訴人既已否認「臺南縣精
忠九村眷舍整建委員會」、「陸軍精忠九村眷舍整建委員會
財務組」為被上訴人或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所設立之機關或單
位,而係精忠九村眷戶為集體自籌收取參加眷舍整村整建不
足款,自行向臺灣銀行永康分行設立之銀行帳戶名稱,與被
上訴人或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無關。再者,依上訴人提出臺灣
銀行存入憑條,亦僅得證明上訴人將款項匯入帳戶為「臺南
縣精忠九村眷舍整建委員會」之事實,並無從據此推論得出
被上訴人已認可上訴人為合法眷戶之事實。此外,上訴人亦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身分符合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規
定之軍眷身分,或受配住精忠九村眷舍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
或相關眷村土地(或眷舍)管理權責機關核准謝素蘭轉讓眷
舍改配予上訴人之證明,其空言主張為合法眷戶,對系爭土
地有使用借貸關係云云,即屬無據,而無可採。
⑸上訴人另抗辯違占戶亦得出席連署說明會,應認違占戶就等
同原眷戶云云。惟查,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
定:「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4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
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
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
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
定,提供優惠貸款。但屬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實施者
應依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拆遷
補償或安置,並經都市更新主管機關核定者不適用之」、「
前項所稱之違占建戶,以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
案者為限」。另眷改條例第30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日施
行」,則符合眷改條例第23條所稱之「違占建戶」,必須於
該條例施行前(即85年2月5日)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始
得由主管機關依該條例規定由改建基金補償後拆遷。再參依
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陸、眷改條例第23條第一
、三至五、七點規定:「一、凡於85年2月6日以前非經合法
程序占有眷舍者,為違占戶;非附屬於既有眷舍而未經核准
自行興建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之建築,為違建戶。三
、違建戶於85年2月6日以前建造,其占有人得擇一提供設立
戶籍、稅籍、水錶或電錶等足資認定之文件,逐級申辦補件
作業。四、占有人以主管機關之違占建戶基本資料表(冊)
之記載認定之。占有人有二人以上,推定以戶長為占有人,
亦得比照施行細則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自行協議由其中一人
為占有人。五、違占建戶不辦理權益承受。如願依成本價購
住宅,應於改(遷)建說明會後三個月內依規定提出申請。
七、違占建戶依法得領取之各項費用,未於主管機關所通知
之期限內具領者,應將款額向法院提存之。」(原審卷一第
189頁)。綜上規範,顯見被上訴人造冊列管占有系爭土地
之違建戶,僅為確定占有人,以利辦理其後拆遷補償、費用
之發放,或何人得價購住宅之資格,難認有追溯承認所造冊
之違建戶即有合法使用土地之權利。是上訴人抗辯違占戶亦
得出席連署說明會,應認違占戶就等同原眷戶云云,尚屬無
據。
⑹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辦理精忠九村改建程序,與眷改條例
第22條規定不符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辦理精忠九村改建程
序,有無違反眷改條例相關規定,乃屬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
,應循行政訴訟程序以資救濟,與私法上因無權占有所負之
拆遷或搬遷義務,係屬二事,上訴人自不得以其仍有違占戶
資格,改建程序有違反眷改條例規定為由,而拒絕返還無權
占用之系爭土地。
⑺上訴人再抗辯其於81年7月11日即遷入系爭房屋居住至今,被
上訴人長達32年怠於行使請求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之
權利,現始提起本訴訟,有違反誠實信用及權利濫用之情形
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為民法第148條第1、2項所明定。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權
利,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即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又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
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
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義務時,經斟酌
當事人間之關係、權義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依
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
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
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權利失效原則,乃係源於誠信
原則之特殊救濟方法。再按上訴人既無正當權源占有該土
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本於
所有人地位,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包括遷出),為權利之
正當行使,非以損害他人為其目的,即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
信原則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103年度台
上字第88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系爭房屋現供上訴人及其家屬住居使用等情,業經原審勘驗
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原審卷二第25頁),堪認系
爭房屋與公共利益無關,而系爭房屋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業經認定如上,而被上訴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乃憲法第15條所明定應保障之財產權行使
之內涵,自非以損害占有人之利益為目的,無權利濫用可言
。上訴人徒憑被上訴人長達32年怠於行使請求拆屋還地及返
還不當得利之權利,而謂本件請求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
則云云,亦難憑採。
⑻依上所述,系爭土地為國有,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
,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系爭房屋並無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5.20平方公尺之正當
權源,被上訴人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從而,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5.2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於法是否有據?如有,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5.20平方公尺使用,
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獲得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利益,
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相同之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所
受利益,依法有據。
⒉第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同法第10
5條亦規定,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
。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
於無權占有土地,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事件,
得據為計算不當得利、損害額之標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0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
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
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
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
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系爭土地為精忠九村之眷村土地,附近主要為住宅使用,附
圖所示編號A建物坐落在臺南市○○區○○○路000巷,現仍供上
訴人及其家人住居使用,而系爭房屋兩側其他建物門窗已拆
除,現已無人住居,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履勘無訛(原審卷二
第25頁)。參以系爭土地為中心方圓一公里範圍之電子地圖
顯示,系爭土地向外延伸可接臨臺南市永康區忠孝路,附近
有復興國民小學、永仁高級中學、高雄榮總臺南分院、永康
公園、平實公園等情,其生活機能尚稱便利,此有被上訴人
提出電子地圖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97頁)。本院審酌上開情
形,認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不當得利之基準,尚屬適當。
⑵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3日以民事起訴狀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
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蓋原法院收
狀戳章可憑(原審卷一第13頁),則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於此時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故被上訴人請求自111
年12月23日往前回溯不及5年,自107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返
還系爭土地止,上開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又107至111年度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如附表所示,有地價第二
類謄本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35頁),是依系爭土地各該年
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系爭土地自107年1月1日起至
111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為88,672元(計算式:34,
556元+35,208元+18,908元=88,672元;各年度計算式詳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再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故凡居於未來履行狀
態有實現給付之必要者,均可先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查上
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在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仍繼續受有無法完整管理使用之損害,上訴人有到期不履行
之虞,故被上訴人就此履行前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正當。是被上訴人依
上開計算式請求上訴人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7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4所
示),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65.2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被上訴人;以及給付被上訴人88,672元,及自112年1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76元,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更正原判決主文第2項之顯
然誤寫如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期 間(民國) 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 1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34,556元。 【計算式:5,300元×65.20平方公尺×5%×2年】。 2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35,208元。 【計算式:5,400元×65.20平方公尺×5%×2年】。 3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18,908元。 【計算式:5,800元×65.20平方公尺×5%×1年】。 4 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76元。 【計算式:5,800元×65.20平方公尺×5%/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TNHV-112-上-222-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