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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97號 原 告 林愛珠 被 告 文力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40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PDM-114-審附民-497-20250312-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力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0 8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文力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起訴書附表「現金或黃金之金 額(新臺幣元)」欄所示洗錢之財物及收據陸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民國113年1 月起」更正為「民國112年12月8日起」、附表編號2「時間 」欄所載「113年4月4日」更正為「113年1月4日」、編號5 「地點」欄所載「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更正為「 同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文力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 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 他犯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查本件被告共犯詐欺取財罪所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以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新增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仍應適用行 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 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 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⒌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 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多次向告訴人林愛珠面交取款之行為,因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僅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㈥爰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內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所為 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50頁)、素行、造成之法益侵害非小、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及未賠償分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薪水是一天5,00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47頁),可認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未據扣 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如起訴書附表「現金或黃金之金額(新臺幣元)」 欄所示之款項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故應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犯本案所用偽造之收據6紙,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087號   被   告 文力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力民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民國113年1月起,建置虛假之股票投資平台,並以LINE通訊 軟體慫恿林愛珠投資,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 點,交付現金及黃金給佯裝為投資公司員工之文力民。嗣文 力民旋將贓款及黃金丟包在不詳地點,由詐欺集團成員拾取 ,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愛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文力民之供述 被告坦承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愛珠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取款之過程。 3 告訴人手機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過程。 4 收據影本 被告向告訴人取款。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4 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責由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末請審酌 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 ,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以精細之分工與詐欺機房成 員聯手,騙取告訴人之款項,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金融秩序 甚鉅,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 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之刑,以 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現金或黃金之金額(新臺幣元) 車手使用之假名 1 林愛珠(提告) 113年1月3日 高雄市○○○○○巷00○00號前 800萬 陳文忠 2 113年4月4日 同上 200萬 3 113年1月9日 同上 430萬 4 113年1月11日 同上 200萬 5 113年2月2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 2公斤黃金(價值415萬9828) 6 113年2月5日 同上 8公斤黃金(價值1662萬9280)

2025-03-12

TPDM-114-審訴-402-20250312-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欒淑君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1             樓 被   告 文力民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176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 年3 月1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10日上 午10時50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0,000元。 二、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未提出書狀及   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10

NHEV-114-湖簡-176-2025031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鴻 文力民 郭承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鍾韻聿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652號),嗣因被告3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仁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A編號1所示之偽造收據沒收。 二、文力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如附表A編號2所示之偽造收據沒收。 三、郭承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A編號3、4所示之偽造收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4「金額」欄內 所載「價值97萬7430元之黃金」更正為「價值97萬7434元之 黃金」,及證據項目增列「被告王仁鴻、文力民、郭承緯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王仁鴻、文力民、郭承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告訴人黃玉 梅交給被告3人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若適 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最重主刑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 之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被告3人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113年修 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王仁鴻、文力民、郭承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㈢起訴書法條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此部分之犯行事實原即屬檢察官起訴範圍,罪名部分業 經本院當庭諭知,是無礙於被告3人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 得併予審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3人各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3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 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3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郭承緯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理由詐欺告訴人,使 其2次依指示面交財物,係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之數次 詐欺取財行為,應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 接續犯。  ㈦被告3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㈧被告王仁鴻、文力民、郭承緯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查 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是均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被告3人因從一重而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 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3人就本案負責之工作及在共犯結構中之地位、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等犯後均坦承認罪,被告文力民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彌補告訴人部分損失(分期履行期尚未屆至),被告王仁鴻、郭承緯則均表示目前無能力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王仁鴻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主要從事汽車美容、要分擔祖母喪葬費還有祖父之開刀、住院費,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文力民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需扶養父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郭承緯自述目前大學休學中、目前無業、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人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  ⒈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4所示偽造之收據,分屬被告3人與所屬詐欺集團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收據上所載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該等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  ⒉被告文力民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工作證業經被告文力民銷燬 、被告王仁鴻、郭承緯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工作證業經被告 王仁鴻、郭承緯繳回給上游等節,業據被告文力民、王仁鴻 、郭承緯分別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6、151頁),復無證 據足證此等偽造工作證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王仁鴻、文力民、郭承緯均供稱並無因本案犯行獲得報 酬(見偵卷第25、32頁;本院卷第66、151頁),復無證據 足認被告3人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所得,是尚無從對其3 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再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被 告3人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 為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3人因與告 訴人面交而取得之詐欺贓物均已由其等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 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起訴,檢察官謝祐昀、林晉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A: 編號 應沒收之偽造收據(各壹紙) 參見卷證 1 (王仁鴻) 抬頭:「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日期:113年1月31日 金額:2,000,000元 (上有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亦凱」印文各壹枚、偽造之「林亦凱」簽名壹枚) 偵卷第57頁 2 (文力民) 抬頭:「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日期:113年2月2日 金額:1036,000元 (上有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文忠」印文各壹枚、偽造之「陳文忠」簽名壹枚) 偵卷第67頁 3 (郭承緯) 抬頭:「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日期:113年2月23日 金額:2,074,800元 (上有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偽造之「陳冠全」簽名 、指印各壹枚) 偵卷第71 、77頁   4 (郭承緯) 抬頭:「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日期:113年2月28日 金額:977,434元 (上有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冠全」印文各壹枚、偽造之「陳冠全」簽名壹枚) 偵卷第75 、7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52號   被   告 王仁鴻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文力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承緯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鍾韻聿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仁鴻、文力民、郭承緯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 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起, 建置虛假之股票投資平台,並以LINE通訊軟體慫恿黃玉梅投 資,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黃金給佯 裝為投資公司員工之王仁鴻、文力民、郭承緯,王仁鴻、文 力民、郭承緯則交付附表所示偽造收據給黃玉梅。嗣王仁鴻 、文力民、郭承緯旋即將黃金丟包在不詳地點,由詐欺集團 成員拾取,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玉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仁鴻、文力民、郭承緯之供述 被告3人坦承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玉梅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等人向其收取黃金之過程。 3 ①偽造之收據影本 ②銀樓收據 被告3人向告訴人收取黃金。 5 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黃金之過程。 二、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 4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責 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分別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又被告3人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偽造收據上之 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附表 編號 取款車手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偽造收據 1 王仁鴻 113年1月31日16時30分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價值205萬9000元之黃金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亦凱」印文、「林亦凱」簽名 2 文力民 113年2月2日12時5分 同上 價值103萬6000元之黃金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文忠」印文、「陳文忠」簽名 3 郭承緯 113年2月23日19時27分 同上 價值207萬4800元之黃金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冠全」簽名 4 郭承緯 113年2月28日14時4分 同上 價值97萬7430元之黃金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冠全」印文、「陳冠全」簽名

2025-03-06

TPDM-113-審訴-2956-202503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18號 原 告 黃小玲 被 告 文力民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 審附民字第196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I」之 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於民國113年1月8日某時起,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張佳怡」之帳號與原告聯繫,並向其佯稱略以 :可在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發公司)開戶參 與股票投資,惟須將該投資款項交付到場協助收款之大發公 司專員云云,致使原告誤信為真,遂依指示接續於如附表一 「收款時間」、「收款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將該「收 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交付依「AI」指示前來收款之 被告(自稱大發公司人員陳文忠),被告再分別將如附表二 編號1、2所示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乙紙交付原告 收執,表示大發公司確有收取120萬元、60萬元款項之意, 足生損害於大發公司、「陳文忠」及原告;嗣被告得手後, 即將所收取之前開款項放置在指定捷運站公共廁所內,藉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 及去向。當原告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俟被告所 涉不法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171 號刑事判決處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足證被告 顯係故意以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致使原告受有180萬元之損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上揭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㈡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被告對於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不予爭執,然被告無資力負擔高額賠償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  ㈠被告文力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 I」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於113 年1 月8 日某時起,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佳怡」之帳號與原告聯繫,並向其佯 稱:可在大發公司開戶參與股票投資,並需將投資款項交予 到場協助收款之大發公司專員云云,致使原告誤信為真,依 指示接續於如附表一「收款時間」、「收款地點」欄所示時 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收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交 付予依「AI」指示前來收款之被告(自稱大發公司人員陳文 忠),被告並分別將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商業委 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 紙交付予原告,表示大發公司確有收到 120 萬、60萬元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大發公司、「陳文忠 」及原告。  ㈡被告得手後,即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捷運站公共 廁所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所在及去向。  ㈢被告因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審訴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6 萬元。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 文。  ㈡兩造就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 於113 年1 月8 日某時詐騙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 示接續於如附表一「收款時間」、「收款地點」欄所示時間 、地點,將如附表一「收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交付 予自稱大發公司人員陳文忠之被告,被告並分別將如附表二 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 紙交付予 原告,表示大發公司確有收到120 萬、60萬元款項之意,足 生損害於大發公司、「陳文忠」及原告,被告嗣後將所詐得 款項放置在指定捷運站公共廁所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致使原告受有18 0萬元之損害等事實,並無爭執,已如前述,復有本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 ),是被告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 ,就原告所受180萬元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被 告徒抗辯稱其無資力賠償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180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共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0萬元,及自1 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審附民卷第5頁),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一: 編號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4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忠信店 120萬元 2 113年2月2日上午10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松山機場」2樓美食街 6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備   註 1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13年1月15日)1紙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文忠」之印文及署名各1枚 見偵卷第13頁、第71頁、第77頁。 2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13年2月2日)1紙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文忠」之印文及署名各1枚 見偵卷第13頁、第75頁、第84頁

2025-02-13

TPDV-113-訴-6818-20250213-2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欣鴻 鄭翔霖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姿茜律師 被 告 文力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9513號、113年度偵字第8757號、第2940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 己○○犯如附表二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3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3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乙○○自民國112年8月29日前某日起,在徐○源(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行偵辦;無事證證明乙○○知悉或可預 見徐○源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文中」、「阿文」、「阿璇」之人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 年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中,擔任「收水」之工作,而分別為 下列犯行: (一)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時許起,以「鴻博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向丁○○佯稱投資紅利股可獲利云云 ,致丁○○陷於錯誤,與之相約於113年4月19日9時許,在丁○ ○位於桃園市楊梅區住處(地址詳卷)樓下交付投資款項。 而徐○源即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上開約定地點, 向丁○○收取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於112年8月 29日16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環河 公園內,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乙○○,乙○○再將上開詐欺贓款 攜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之詐欺水房據點(下稱本 案詐欺據點)內,交付予「阿文」、「阿璇」之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 去向。 (二)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時許起,以「群力投資 」之名義,向庚○○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 誤,與之相約於112年8月29日18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粽香店交付投資款項。而徐○源即依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庚○○收取投 資款項24萬元,並於112年8月29日19時38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之國光公園公廁內,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 乙○○,乙○○再將上開詐欺贓款攜至本案詐欺據點內,交付予 「阿文」、「阿璇」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 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去向。 二、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1月23日前某日起, 加入由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I」、「文信」、「 米老鼠」之人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三人以上組成 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己○ ○、甲○○即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甲○○擔任面交車手,己○○ 則負責收取車手交付贓款轉交上層之收水工作,並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3日前某日起,向戊○佯稱:參與 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與之相約於113年1月 23日某時許,在戊○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住處(地址詳卷)交 付投資款項。而甲○○即依暱稱「AI」之人指示前往上開約定 地點,假冒為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營業員「陳 文忠」,且懸掛偽造之「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文 忠/外務營業員」之識別證特種文書(下稱本案永鑫公司識 別證),藉以取信戊○而為行使之,並向戊○收取投資款項40 0萬元,甲○○復將其上已有偽造之「永鑫投資」、「陳文忠 」印文各1枚之偽造「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私文書1 紙(下稱本案收據),當面交予戊○而行使之,用以表示「 陳文忠」已代表「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 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文忠 及戊○,甲○○再依暱稱「AI」之人指示,於113年1月23日16 時34分許,前往臺北市大安區永康公園內廁所,將上開收取 款項放置於馬桶水箱後方後離去,己○○再依暱稱「米老鼠」 之人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 輛,車主為黃麒文)抵達該處,並於同日16時43分許進入上 開公園之同一廁所內,拿取上開贓款400萬元後隨即駕車離 去,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 款之來源、去向,己○○並因此獲得3,000元之報酬。嗣因警 方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欲拘提涉嫌參與 詐欺集團之本案車輛車主黃麒文(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前,攔查本案車輛後發現係由己○○使用,並於車上 發現上開來歷不明之現金400萬元,發覺己○○涉有犯罪嫌疑 ,遂即報請檢察官開立拘票拘提己○○,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 3、4所示之現金及行動電話,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乙○○、己○○、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 (一)事實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徐○源於偵查中(見他字 卷第247至250頁)、被害人丁○○、庚○○(見他字卷第37至49 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共犯少年徐○源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他字卷第83至86頁)、被害人庚○○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手機通聯紀錄截圖(見他字卷第136至140頁)、共犯 少年徐○源扣案手機內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博仁」之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年8月29日、8月30日之循線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第79513號卷第39至59頁)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事實二部分,核與告訴人戊○(見偵字第8757號卷第70至71 頁、第78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戊○提 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客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影本、扣案現金照片(見偵字第8757號卷第72至77頁)、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案收據、識別證翻拍照片(見偵 字第8757號卷第93至96頁)各1份、被告己○○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 8757號卷第10至12頁、第46至48頁)各2份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己○○、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 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 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 之特別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3人 於本案詐欺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2、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3人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 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 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3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3人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因被告乙○○、甲○○無犯罪所得 ,而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被告己○○已自動繳交本案全數 犯罪所得3,000元,是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3人 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 人。  ⑶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3人,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罪名: 1、查被告己○○所屬詐欺集團係以如上開事實欄二所示假投資方 式詐騙,告訴人戊○因而陷於錯誤,並陸續面交現金與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且先後向告訴人戊○收款之人均不相同等情 ,業據告訴人戊○於警詢時陳明屬實(見偵字第8757號卷第7 1頁),而被告己○○係依暱稱「米老鼠」之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前往約定地點向面交車手被告甲○○收取詐騙贓款,並等待 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指定地點轉交上游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等情,亦據被告己○○於偵查時供承不諱(見偵字第8757號 卷第24、25、115、116頁),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 詐騙,係各自層層分工,以上開方式對不特定之人,持續進 行詐騙,顯已構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結構性組織。 2、另查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就事實欄一(一)、(二)部 分,包括共犯少年徐○源、綽號「文中」、「阿文」、「阿 璇」之人、分別與被害人丁○○、庚○○聯繫並施以詐術之人, 加上被告乙○○自身;事實欄二部分,包括暱稱「AI」、「文 信」、「米老鼠」之人、與告訴人戊○聯繫並施以詐術之人 ,加上被告己○○、甲○○自身,是以客觀上本案各次犯案人數 應至少3人以上,且為被告乙○○(見偵字第79513號卷第78至 79頁)、己○○(見偵字第8757號卷第24、25頁、第115、116 頁)、甲○○(見偵字第8757號卷第87頁)分別所得預見或知 悉。是核被告3人所為:  ⑴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2罪)。 ⑵被告己○○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⑶被告甲○○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⑷被告己○○、甲○○於如事實欄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印文 及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 特種文書之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起訴效力所及之說明:   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二部分,雖未論及被告己○○、甲○○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此部分之犯行與本 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其等涉犯上開罪名,被 告己○○、甲○○就此部分事實亦坦承不諱,無礙其等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四)共同正犯之說明: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 行;被告己○○、甲○○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雖非親自向各告 訴人、被害人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然其等以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為詐欺各告訴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3人分別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 3人各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是基於一個 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 、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 合犯。查:  ⑴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所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其行為分別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分 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分別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被告己○○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 般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而 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⑶被告甲○○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基於 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同一性, 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分別對事實欄一(一)、(二)所 示之被害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 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被害人受騙之基礎事實不同,且 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 是被告乙○○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己○○、甲○○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 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 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 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 ,自仍得就被告己○○、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 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 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己○○、甲○○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 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七)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 1、被告乙○○、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 犯行不諱,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收到報酬 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而被告 甲○○於警詢時亦陳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字第8757號 卷第65頁反面),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乙○○、甲○○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 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均爰依該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2、被告己○○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犯罪所得大約是1千到3千元,願意繳 3千元等語(見本院113年10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並 已自動繳交本案全數犯罪所得3,000元,有本院收據1件在卷 可稽,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八)有關是否適用組織犯罪條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 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 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 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 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 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 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 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 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 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 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3人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如事實欄所示之事實,且被告乙○○、 甲○○無犯罪所得、被告己○○已自動繳交本案全數犯罪所得3, 000元,有如前述,原各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乙○ ○、甲○○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己○○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九)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3人竟仍加入詐欺集團,所為 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 又被告3人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各告訴人、被害人之人,然被 告乙○○、己○○擔任轉交贓款之「收水」工作、被告甲○○擔任 面交「車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 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 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且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財物 金額非低,犯罪所生之危害並非輕微,又被告己○○前有因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 行完畢之紀錄,被告甲○○前亦有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 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11月20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 113年12月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114年1月3日簡式審判筆 錄第5頁)、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 程度、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甲○○與告訴人戊○達成 調解(見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影本)之態度,且被告乙○○、甲 ○○所犯洗錢犯行部分、被告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 行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乙○○另犯多件詐欺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或尚 在審理中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上開案件若經判決 確定,則與被告乙○○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 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乙○○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亦有明文。查: 1、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識別證(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收據、行動電話,均分別 供作被告甲○○、己○○(見偵字第8757號卷第7頁、第24頁背 面)為事實欄二部分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收據上所偽造之印 文及簽名,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 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2、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 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 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己○○、甲○○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 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 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 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3、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現金400萬元,係被告甲○○向告訴人戊○收取後轉交被告己○○,被告己○○未及繳回詐欺集團上游即遭員警查獲扣案之款項,自為本案事實欄二部分之洗錢標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惟告訴人戊○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4、至其餘扣案之物,查尚無確切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非屬 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 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 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 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 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甲○○於警詢時均供稱沒有收到 報酬等語,已如前述,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乙○○、甲○○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 ,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2、被告己○○為本案事實欄二部分所示詐欺犯行所取得之報酬3, 000元,屬其犯罪所得,被告己○○並已將上開犯罪所得全數 自動繳交扣案,有如前述,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如事實二部分所示之本案永鑫公司識別證 未扣案 2 如事實二部分所示之本案收據 偵查中已扣案(見偵字第8757號卷第95頁) 3 綠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 偵查中已扣案(見偵字第8757號卷第1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4 現金新臺幣400萬元 偵查中已扣案(見偵字第8757號卷第1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戊○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参仟元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2025-01-10

PCDM-113-審金訴-2210-20250110-1

審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楊秋 被 告 鄭翔霖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姿茜律師 被 告 文力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10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10號號被告鄭翔 霖、文力民被訴詐欺等案件,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 0萬元,係聲請人受到詐欺集團成員以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名義詐騙,而自台新銀行提領後交與被告文力民,再 由被告文力民轉交被告鄭翔霖,嗣經警方查獲被告鄭翔霖, 並於其駕駛之車上扣得該400萬元,該款項確實為聲請人所 有,應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 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 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 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 給付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鄭翔霖、文力民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2210號案件審理後,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判處被告2人罪刑,而扣案之400萬 元現金,因屬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之標的,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併予宣告沒收等情,有本案判決書在卷可參。是扣案現金40 0萬元,業經本案判決諭知沒收,揆諸上開法文說明,即無 從發還,且本案尚未確定,上開扣案物亦難認無留存之必要 ,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於法尚有未合。惟聲請人仍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 內,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PCDM-114-審聲-2-2025011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宇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文力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 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文力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編號 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冠宇、文力民先後於民國112年10月、12月間,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愛德華艾利克」、「 AI」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財物之車手 ,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30 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lucky」、「黃世聰」、「股 往金來群組」向陳文星佯稱:可以透過網路平台投資獲利, 但需付款儲值,由專員收取儲值款云云,致陳文星陷於錯誤 ,㈠於112年11月13日20時49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處,交 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依「愛德華艾利克」指示 至該處收取款項自稱「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李敏 弘」之王冠宇,王冠宇並出示上開公司識別證及交付偽造「 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其上蓋有偽造「沐 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印文、「李敏弘」簽名及印 文各1枚)」私文書1份予陳文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沐德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敏弘及陳文星。王冠宇收取上揭款項 後,即依「愛德華艾利克」指示將款項置於某公廁由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㈡於113年1月2日14時22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0號立體停車場3樓,交付現金159萬7,000元、 黃金9條(黃金共計價值340萬3,483元)予依「AI」指示至 該處收取財物自稱「德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文忠 」之文力民,文力民並出示上開公司識別證及交付偽造「買 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其上蓋有偽造「德鑫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印文、「陳文忠」簽名及印文 各1枚)」私文書1份予陳文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德鑫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文忠及陳文星。文力民收取上揭款項後 ,即依「AI」指示將款項置於某捷運站廁所由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嗣陳文星發現受騙報警處理,並提供王冠宇 、文力民交付之收據予警方調查,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 將自附表編號1、4所示收據上採得之指紋送驗結果,發現分 別與王冠宇之右小指、力文民之右拇指指紋相符,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文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冠宇、文力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文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手機通話記錄擷圖、與詐 欺集團成員「Lucky」、「股往金來」「德鑫客服016」通訊 軟體LINE對話擷圖、詐欺APP畫面擷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紋字第1136047764號鑑定書、 附表編號1、4所示收據照片、被告文立民113年1月2日收款 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圖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第 33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71頁、第86頁、第87頁、第88頁 、第92頁至第98頁、第100頁、第104頁及證物袋)在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2人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 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2人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等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 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王冠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27頁反面;本院卷第80頁、 第86頁、第89頁),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王冠宇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 (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王冠宇;被告文力民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經綜 合比較之結果,亦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文力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 被告2人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又因被告王冠宇並未 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陳冠宇如事實欄一、㈠所為、被告文力民如事實欄一、 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王冠宇、文力民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偽造「沐德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敏弘」、「德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文忠」印章、印文、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王冠宇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 行與「愛德華艾利克」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文 力民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與「AI」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文力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事實欄一、 ㈡所示加重詐欺犯行(見偵卷第122頁反面;本院卷第80頁、 第86頁、第89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並未取得報酬等 語(見偵卷第14頁反面、第121頁反面至第122頁),卷內亦 乏證據證明被告文力民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自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文力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事實欄一、㈡所示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 ,就被告文力民所為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文力民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 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 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 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2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共同實施本案偽造文書、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告訴人財物損失,助 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取詐欺財物之分 工情形、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財產損失數額,及 被告王冠宇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業工、需扶養 祖母、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被告文力民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服務業、需扶養父親、經濟狀況勉 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2人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9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王冠宇、文 力民供本案詐欺犯罪之用,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見偵卷第7 頁反面、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第122頁、第127頁),自均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附表編號1、4所示扣案偽造收據既均經宣告沒收,其上偽 造之「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印文、「李敏弘」 簽名及印文、「德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印文、「 陳文忠」簽名及印文即均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王冠宇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已取得3,000元報酬一節 ,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6 頁、第127頁反面),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 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王冠宇、文力民收取告訴人遭詐欺財物後,已分別置於 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均未經查獲,參以被告 2人所為僅係下層收贓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 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 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2人宣告 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 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 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相關被告 1 扣案偽造112年11月13日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1張 王冠宇 2 未扣案偽造「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敏弘」印章各1枚 3 未扣案偽造「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敏弘」識別證1張 4 扣案偽造113年1月2日德鑫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1張 文力民 5 未扣案偽造「德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文忠」印章各1枚 6 未扣案「德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文忠」識別證1張

2025-01-03

PCDM-113-審金訴-3553-2025010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力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 93號、第29418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文力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第1行「文力民、莊淯翔、鄭鈺樺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前某時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補充為「文力民、莊淯翔、鄭 鈺樺(後2人另行審結,本判決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 ,有關後2人部分不在更正補充範圍)於民國113年2月15日 前某時,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I』等成年人所組成3 人以上之詐騙集團,由文力民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  ⒉末2行「按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江茂山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補充為「攜帶偽造之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以 偽造之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於附表所載時地,向江茂 山出示上開工作證,於填寫並簽署、蓋印『陳文忠』署名及印 文各1枚後,交付該保管單於江茂山而行使之。待文力民收 取上開詐得款項後,即依『AI』指示將該款項如數放置在某捷 運站廁所內層轉上游」。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江茂山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 錄」、「被告文力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 文力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 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 減縮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 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 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 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⒊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 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 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 圍限制規定之適用),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有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為有 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其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有修正後該法 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文力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原起訴意旨 漏未論及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其社 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程序上,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之 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AI」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 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 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得予適用。查本案被告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犯 行,於偵查中並未坦承,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 ,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本院 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 工作,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 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名義人,所為自屬非是;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 告訴人江茂山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併為審酌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兼衡 被告之犯罪前科、分工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未扣案偽造之「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上開偽造保 管單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勝凱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文忠」署押及印文各1枚再予沒 收。至於被告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 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卷內並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 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 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 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93號                   113年度偵字第29418號   被   告 莊淯翔 (略)         文力民 (略)         鄭鈺樺 (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力民、莊淯翔、鄭鈺樺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前某時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㈠文力民、莊淯翔、鄭鈺樺及其各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基 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詐 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月間,以假投資為由,向江茂山佯稱 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使江茂山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 以匯款、面交之方式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其中部分款項,即 由文力民、莊淯翔、鄭鈺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按照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向江茂山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㈡莊淯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 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 年12月間,以假投資為由,向郭慧美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 云,使郭慧美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陸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其中部分款項新臺幣(下同)40萬元,即於113年3月1日1 5時許,在郭慧美位在新北市樹林區住處社區門口(地址詳 卷),由莊淯翔向郭慧美收取該筆款項,莊淯翔並將「銓寶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其上 載有:存款人戶名郭慧美、總金額400000、押運人員林嘉庭 〈簽名〉、113年03月01日等)交付郭慧美。   莊淯翔、文力民、鄭鈺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前開 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江茂山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郭慧美訴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淯翔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莊淯翔坦認曾以「林嘉庭」名義,向告訴人江茂山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100萬元款項、向告訴人郭慧美收取40萬元,並將款項放置在飛機軟體成員指示之地點,如公園廁所、巷內車尾下方等。 2 被告文力民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文力民坦認曾以「陳文忠」名義,向告訴人江茂山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並將款項放置於捷運站廁所之事實。 3 被告鄭鈺樺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鄭鈺樺坦認曾於如附表所示時點,向告訴人江茂山收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並將該等款項在附近停車場、公園交付他人之事實。 4 告訴人江茂山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 告訴人江茂山因遭詐欺集團所騙,將部分款項於如附表所示時點,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並交付如附表所示文件與告訴人江茂山之事實。 5 告訴人郭慧美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郭慧美因遭詐欺集團所騙,曾於前開時地將部分款項交付他人之事實。 6 113年2月15日、113年2月17日、113年2月22日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 被告文力民、莊淯翔、鄭鈺樺向告訴人江茂山收款時,曾分別於113年2月15日、113年2月17日、113年2月22日,將左列文件交付告訴人江茂山。 7 113年3月1日「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被告莊淯翔向告訴人郭慧美收款時,曾將左列文件交付告訴人郭慧美。 8 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 被告等人向告訴人江茂山取款之情形。 二、核被告莊淯翔、文力民、鄭鈺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莊淯翔、文力民、鄭鈺樺就本案所為各與 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莊淯翔、文力民、鄭鈺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另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 告莊淯翔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告訴人江茂山、郭慧美等2名 被害人,共計2罪,請予分論併罰。又本案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 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點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出面收款之車手 交付與被害人之文件或收據 1 113年2月15日14時40分 江茂山位在新北市泰山住處(住址詳卷) 50萬 文力民 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 (113年2月15日、金額伍拾萬元、寄託人江茂山、經辦人陳文忠〈簽名及印文〉) 2 113年2月17日15時10分 100萬 莊淯翔 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 (113年2月17日、金額壹佰萬元、寄託人江茂山、經辦人林嘉庭〈簽名〉) 3 113年2月22日9時56分 50萬 鄭鈺樺 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 (113年2月22日、金額伍拾萬元、寄託人江茂山、經辦人鄭鈺樺〈簽名〉)

2024-12-27

PCDM-113-審金訴-2274-20241227-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600號 原 告 江茂山 被 告 文力民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 上列被 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74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7

PCDM-113-審附民-2600-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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