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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庭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7 3、173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葉庭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所處得易科 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庭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時間、方式,對戊○○、丙○○及乙○○( 下稱戊○○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皆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而將如附表所示之「動滋券」QR Code傳送予葉庭凱。葉庭 凱於詐得上開「動滋券」後,明知上開「動滋券」均係其向 戊○○等人詐欺而來,竟另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 號4所示之時間、方式,向甲○○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 ,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帳戶 內。 二、證據:  ㈠被告葉庭凱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被害人戊○○、乙○○、甲○○於警詢 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戊○○及被害人戊○○、乙○○、甲○○與被告間通訊軟體Mes 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含轉帳過程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4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至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4所示犯行,尚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罪嫌,然查,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被害人戊○○、甲 ○○於警詢時均證稱被告係以臉書私訊方式與其等聯繫買賣動 滋券事宜,因此遭詐騙等語,而非被告在網路上刊登不實訊 息詐騙告訴人丙○○、被害人戊○○、甲○○,故難認此部分有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自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恰, 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 告知,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被告就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被告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所為雖有不該,然考量被 告所詐得之動滋券價值為300元,尚屬小額,且犯後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是本院綜核全案情節、所生損害,認若科 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仍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 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佯稱收購動滋券之方 式,致被害人分別誤信而與之交易而牟利,顯見其法治觀念 淡薄,亦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為破壞正常交易秩序,殊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已與被害人甲○○調解成立,並已賠償被害人甲○○3,500元 ,至告訴人丙○○、被害人戊○○、乙○○則因於調解期日未到場 ,並非係被告之原因致無法調解成立;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工地鋪設地墊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女友照顧,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就被 告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斟酌被告所犯各罪罪質 相同,侵害同種法益、犯罪時間相近,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併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亦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係被告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附表編 號1、2、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附表編號 3)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共獲得價值3,000元之犯罪所得, 雖未據扣案,然因被告已與被害人甲○○調解成立並賠償3,50 0元,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倘再行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編號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主文 1 民國113年2月3日20時41分許 葉庭凱在臉書社團上,見戊○○有意販售動滋券,便以臉書暱稱「陳凱」私訊戊○○佯稱:願收購動滋券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600元出售動滋券2張,並將動滋券2張之QR Code傳送予葉庭凱,葉庭凱因此詐得戊○○所有之動滋券2張。 葉庭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113年2月2日起至同年2月5日17時許 葉庭凱在臉書社團上,見丙○○有意販售文化幣,便使用臉書暱稱「陳凱」私訊丙○○聯繫,嗣丙○○另向葉庭凱詢問是否願意收購動滋券,葉庭凱佯稱同意後,丙○○因之陷於錯誤,而同意以600元出售動滋券2張,並將動滋券2張之QR Code傳送予葉庭凱,葉庭凱因此詐得丙○○所有之動滋券2張。 葉庭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113年2月5日7時許 葉庭凱在臉書粉絲專頁「禮券天地」文章下方公開留言佯稱欲收購動滋券,致乙○○觀看上開留言後陷於錯誤,同意以300元出售動滋券1張,並將上開動滋券之QR Code傳送予葉庭凱,葉庭凱因此詐得乙○○所有之動滋券1張。 葉庭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4 113年2月5日8時30分許 葉庭凱使用臉書暱稱「陳凱」私訊開設健身房之甲○○,假意詢問甲○○可否在其開設之健身房使用「動滋券」,待甲○○應允並告知須本人至健身房消費後,葉庭凱復佯稱因臨時有事,無法前往上開健身房,並詢問甲○○是否願意以1,500元之代價收購「動滋券」共5張,甲○○因而陷於錯誤,依葉庭凱之指示,匯款1,500元至葉庭凱指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庭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CHDM-114-訴-35-20250325-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盧世倫 住○○市○鎮區○○○路0000巷00號7 代 理 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9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7月22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 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303,800元、375,016 元、488,685元。至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 壽)保單要保人為配偶甲○○、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人壽)無有效保單。 2.自101年11月6日至112年4月30日任職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先鋒公司),擔任保全員,111年5月至12月薪資共249, 344元、112年1月至4月薪資共131,480元;111年5月10日、6 月10日領取佑冠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冠公司)之家 庭代工收入各4,445元、1,918元;112年5月18日起迄今任職 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客運公司),擔任駕駛 長,112年5月至12月薪資共253,338元、113年1月至10月共3 72,382元,年終獎金8,000元;112年2月起於優食台灣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優食公司)擔任外送員,112年3月至12月收入 共132,737元、113年1月至10月共80,815元;111年10月6日 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2,2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 發6,000元;父親盧振興於103年12月15日死亡,聲請人稱無 遺產、也無人去申報遺產稅。  3.上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7-31頁,更卷第361頁)、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99-104頁)、債權人清冊(更卷 第283-28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1-25頁)、信用報告(更卷第131-135 頁)、戶籍謄本(更卷第20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調卷第35-3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 卷第169-17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7頁)、租金 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 91頁)、存簿(更卷第105-129、139-167、287-289頁)、父 親除戶戶籍謄本(更卷第203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 局函(更卷第259頁)、薪資明細表(調卷第17-19頁,更卷第2 77-281頁)、先鋒公司回覆(更卷第43-71、251-257、325-35 3頁)、佑冠公司回覆(更卷第41頁)、高雄客運公司函(更卷 第73-90頁)、優食公司函(更卷第261-266頁)、胞兄丙○○說 明書、存摺封面(更卷第291-293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 95-97、275-276、357頁)、宏泰人壽函(更卷第267-271頁) 、新光人壽函(更卷第273頁)等附卷可證。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等情況,爰以其任職高雄 客運公司、優食公司自113年1月至10月平均每月收入45,320 元【計算式:(372,382+80,815)÷10=45,320,本裁定計算式 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4,400 元(無房屋租金,更卷第103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 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 稱居住配偶所有之房屋內,房貸由配偶繳納(調卷第89頁), 可認其未支出房屋費用,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 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 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度【計 算式:19,248×(1-24.36%)=14,559】,聲請人主張未逾此 範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負擔子女盧○瑜、盧○誠 之扶養費,每月各5,000元、7,000元(更卷第104頁)。經查 :  1.盧○瑜為93年生,就讀大學,111年度無申報所得、112年度 申報所得66,173元,盧○誠為97年生,就讀高職,111年度至 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聲請人稱盧○瑜於112年6月、113年1 月領有文化幣各1,200元,112年4月18日至7月31日有打工收 入每月約20,000元、113年7月1日至8月23日平均約24,000元 、113年10月起迄今每月約6,000元、盧○誠於113年2月領有 文化幣1,200元;112年4月均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等情,有 戶籍謄本(更卷第207-209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 卷第191-201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13-323頁 )、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更卷第187-189頁)、就學證明(更 卷第29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297-29 8頁)附卷可憑。 2.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 ,係指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 ,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 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 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 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 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3.審酌盧○瑜雖已成年,然現就讀大學,縱曾有打工收入,惟 並不足以支應自己之生活開銷,確需聲請人扶養,而盧○誠 既未成年,客觀上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又按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 亦有明定。因聲請人與子女同住,可認其等無房屋費用支出 ,爰自其等之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 (即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之1 .2倍,金額為14,559元),再扣除盧○瑜平均月收入後,由 聲請人與配偶各負擔11,559元【計算式:{(14,559-6,000) +(14,559)}÷2=11,559】,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45,32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4,400元、子女扶養費11,559元後,剩餘19,361元,而聲請 人目前負債總額約6,132,374元(調卷第83、77、57頁,更 卷第285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6年(計算式 :6,132,374÷19,361÷12≒2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 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12

KSDV-113-消債更-341-20250312-2

原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金瑞 選任辯護人 吳志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金瑞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曾金瑞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 門號以遂行其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行動電 話門號予陌生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他人可能利 用所提供之門號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 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委由其不知情之外 甥卓妤涵為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後,再於不詳地點,將該門號提供予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向他人詐欺 ,藉以對該詐欺行為提供助力。嗣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曾金瑞所提供之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先以本案門號向「有閑數位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有閑公司)註冊網路交易平台之會員帳戶,經有 閑公司以簡訊認證後取得,再以該會員帳戶下單購買遊戲點數 商品,有閑公司網路交易平台遂提出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供匯款支 付前開遊戲點數之費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2年6月 16日,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暱稱「欸好江」、「龍欸 賽」之帳號,向潘仲穎佯稱:有意以新臺幣(下同)485元之 金額出售價值1200元之文化幣云云,使潘仲穎誤信為真而購買 ,並依指示分別於112年6月16日11時11分、11時13分,轉帳48 5元、485元共2筆金額,至上開虛擬帳戶內,以支付前開購買 文化幣之費用,匯款完畢後潘仲穎旋遭買家封鎖而無法聯繫取 得所購買之文化幣,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潘仲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定有 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 告曾金瑞之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做為調查證 據之用,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委請卓妤涵為 其申辦本案門號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 卓妤涵申請本案門號給伊後,係由伊使用,門號後來遺失了, 伊無交付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㈠本案門號係由卓妤涵申辦後交付被告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所自 承,核與證人卓妤涵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聯 調閱查詢單1紙附卷可稽(112偵9472卷第5頁背面);又本案 門號經作為向有閑公司申請用戶名稱「江政哲」之會員帳戶認 證使用,嗣前開會員帳戶再下單購買遊戲點數商品,而取得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 000000」之虛擬帳戶做為支付前開遊戲點數費用之用等情,亦 有有閑公司提供之玉山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及交易明細、有閑公 司112年11月30日回函、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等 件在卷為證(112偵9472卷第6、34、37頁);而告訴人潘仲穎 遭詐欺後,分別匯款485元、485元至前開虛擬帳戶之事實,則 有告訴人提出之轉帳單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附卷可參 (112偵9472卷第20至23頁),此部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係供 稱:伊取得卓妤涵所申辦之本案門號後,使用約一個多月後遺 失云云(113偵緝438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本院卷第49頁) ,而查,本案門號於112年6月12日申辦後,係旋於翌(13)日 即經作為向有閑公司申請用戶名稱「江政哲」之會員帳戶認證 使用,繼而於4日後之112年6月16日下單購買遊戲點數,告訴 人並於同日遭詐騙而轉帳至虛擬帳戶內,斯時本案門號既尚在 被告持用中,倘非經被告提供本案門號或簡訊認證碼予詐欺集 團操作使用,該詐欺集團如何能以本案門號經有閑公司簡訊認 證後取得虛擬帳戶而遂行詐欺犯行?是本案門號係被告提供予 詐欺集團使用乙節,應堪認定。 ㈢又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 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 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 情形,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 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 。復因行動電話門號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聯結,犯罪行為 人為免遭查緝,極有可能利用人頭所申辦與自身無關聯性之行 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用,而藉此掩飾犯行。況現今社會上持 人頭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甚為猖獗,且經媒體報導 ,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 門號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 行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預見該收受行動電話門號者 係用於不法之犯罪行為。查本件被告為成年人,學歷為國中畢 業,又其於本院庭訊時均能切題回答,應對正常,其通常事務 之判斷力顯非低下,對於上開從事詐欺之人利用人頭門號之犯 罪型態,及應避免門號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等節, 理應有所知悉,仍將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詳之他 人使用,則不詳之人若利用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 行為,亦有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是被告主觀上有容 認幫助詐欺取財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門號供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 匿其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 ,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所為殊值非難;又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然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行為 ,又本案被害金額總計僅為970元,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未婚,無子女,父母均已過世,現與 妹妹同住,以家庭代工摺紙為業,經濟狀況尚可、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正犯之犯行 ,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所得,是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ILDM-113-原易-55-20250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卞子蓁 選任辯護人 周芳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0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62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卞子蓁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卞子蓁明知文化部依據文化部辦理青年文化體驗試辦計畫作 業要點發放之成年禮金(通稱文化幣),係在培養藝文消費 人口、促進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文化幣僅能使用於國內藝文 產業之實體場域消費折抵,不得找零、轉售、轉讓及收購, 亦不得兌換成等值之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其在高雄市前金區七賢二路上經營「 EPOCH ACCESSORY」商店,且與文化部簽約成為文化幣適用 店家之機會,欲以雖無實際交易消費,但以較低之價格向持 有之民眾收購文化幣後,持向文化部兌領新臺幣(下同)1, 200元之禮金以賺取差價,並於民國112年6月6日前之不詳時 日,在社群網路平台上刊登得以850元收購文化幣之貼文, 待王麒銘等人及其他不詳之持有人先後於附表各編號所載時 間,以各該編號所載價格,將文化幣出售予卞子蓁,並以電 子支付方式掃描卞子蓁提供之QRCode將文化幣移轉予卞子蓁 ,佯裝為消費折抵,使文化幣平台系統將該筆交易記入帳務 而著手接續施用詐術,然因短時間內交易量過大,遭文化部 稽核時發現異常,在卞子蓁確認系統計算出之結帳金額及文 化部依此確認金額撥付款項前暫停付款,調查後於同年月12 日暫停「EPOCH ACCESSORY」之成年禮金收款功能,因而未 遂。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180至182頁、第187至188頁、本院審易卷第33頁、第 47至49頁),核與證人即出售文化幣之王麒銘、蔡詒薏、余 宏宥偵查證述(見偵卷第153至156頁)相符,並有被告在社 群平台上刊登之廣告內容、文化幣平台之帳務資料清單、文 化部暫停資格通知、被告嗣後簽立之切結書、被告收購文化 幣之付款帳戶交易明細、店家對帳與請款流程說明、被告提 出之轉帳紀錄(見彰檢他字卷第5至10頁背面、第13至14頁 、第16頁正背面、雄檢他字卷第43至59頁、偵卷第49至63頁 、第191至193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明載被告具體收購之文化幣數量或期間 等足以特定犯罪事實範圍之資訊,僅於證據清單編號5、7、 8空泛記載可證明被告於「6日至8日間有價購文化幣之行為 」,告訴人則主張被告除收購附表所載40筆文化幣外(各該 款項中有1次給付數筆款項之情,應逐一個別計算後為40筆 ,非僅24筆),尚有其餘36筆交易同為無實際交易之收購行 為(見彰檢他字卷第7至10頁),被告則僅坦承有收購附表 所載文化幣(見偵卷第181頁、第187至193頁),顯見檢察 官、告訴人及被告所認定之犯罪範圍均有不同,導致起訴範 圍及被告是否坦承均不明確,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後, 檢察官表示請依告訴代理人嗣後陳報之範圍為準(見本院審 易卷第47頁),告訴代理人則另向本院陳報除附表所載40筆 文化幣外,被告應尚有收購其餘36筆文化幣(見簡字卷第22 至23頁),經本院再將陳述意見狀送請檢察官表示意見,檢 察官同函覆稱對起訴及審判範圍無意見,有該署113年12月1 3日回函在卷(見簡字卷第31頁),似可認檢察官欲以告訴 代理人主張之76筆交易作為起訴範圍,然起訴範圍之特定既 為檢察官之職責,法無明文得權限委託於告訴代理人,是無 論告訴代理人所指另36筆虛偽交易,是否有確實之積極證據 可證,均不發生訴訟法上特定起訴範圍之效力,起訴範圍仍 應以起訴書所載模糊範圍為準,至起訴範圍既有不明,且檢 察官經本院命補正後仍未積極補正,致使起訴範圍仍呈現不 明狀態,僅能從對被告最有利之解釋,認起訴範圍僅及於被 告坦承之附表40筆文化幣,其餘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且被告 於112年6月6日至8日間,既有其他真實之交易紀錄,有被告 提供之訂單紀錄可參(見雄檢他字卷第73至77頁),檢察官 似亦不爭執此紀錄之真實性(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 告訴代理人同僅能以交易時間核對是否可能為虛偽交易(見 簡字卷第22頁),被告對此則供稱其僅能以轉帳紀錄來認定 是否為虛偽交易,且距離案發時間甚久,目前已乏其他單據 得以核對具體收購之筆數(見本院審易卷第47至49頁、簡字 卷第29頁),可見檢察官確未能舉出確實證據證明被告除附 表之40筆文化幣外,尚有收購其他文化幣之行為,即難認有 與經起訴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本院即無從擴 張審判範圍,併予敘明。 ㈡、行為人基於犯罪故意而實行但未造成法益侵害結果之行為, 是否為法律所明定處罰之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應以行為人是否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為斷。而得否認 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視其主觀 上之認識與整體犯罪計畫,既其客觀實行之犯罪行為,是否 已將犯罪意志及法敵對性表徵於外,並就犯罪實行之全部過 程予以觀察,如其具體行為已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 聯性,對於保護法益形成直接、立即之危險,若依犯罪計畫 繼續不中斷進行,將導致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者,應認已著 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僅止於預備犯罪之階段。查文化幣 之入帳及請款方式,係文化幣平台會自動依據特約店家之交 易紀錄統計當日交易金額及每週交易總金額,店家需於每週 二之17時前,至平台點選「店家週結帳務」選項,確認系統 結算出之金額後,將結算對帳狀態改為「已確認」,不需向 文化部提出申請書或證明文件,文化部亦不進行實質審核, 即會於每週統整結束後由指定銀行撥款入店家指定帳戶,但 本案被告尚未確認附表所載帳款,有文化部刑事陳報狀在卷 可查(見偵卷第45至46頁),可見被告以由顧客掃描QRCode 移轉文化幣,佯裝有實質消費折抵之方式收取文化幣後,文 化幣平台即自動將該筆虛偽交易記入店家帳務,店家只需於 每週指定時間至平台確認系統自動結算之總金額,並確認對 帳狀態後,文化部即會依照店家確認之交易金額撥款,被告 既已供稱其收購文化幣之用意就是要向文化部領取1,200元 ,且當時已經擔心有違法疑慮,只是不清楚違反之確切規定 為何(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核與被告與部分出售文化幣 之持有者間,在對話時有提及要刪除對話及如何因應文化部 詢問等節相符,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見偵卷第161頁 ),益徵被告價購文化幣之行為,除已彰顯其欲藉由虛偽交 易之方式詐取文化幣補助以賺取價差之犯罪意志及法敵對性 外,此舉同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實現間具有密切及必要之 關聯,被告一旦於指定時間確認結算結果,文化部即會依約 付款,顯然已對保護法益形成直接、立即之危險,而業已著 手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自應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被告先後向不同人收購文化幣之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 向文化部詐領文化幣補助以賺取價差之單一決意所為,侵害 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僅論以單一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適當之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手 段賺取財物,反貪圖不法利益,濫用國家政策美意,欲以前 述手法詐領文化幣補助以賺取價差,不但使民眾誤認文化幣 之正確使用方式,亦可能使政府錯誤評估政策成效而誤判後 續預算之投入,對公共利益的妨礙程度難謂不大,犯罪之動 機、目的及手段均甚值非難,所生損害同非輕微。惟念及被 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未實際造成公庫錯誤撥款 之損失,對法益侵害較小,同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於本院 審理期間更已依約書立悔過書予文化部,並承諾不再犯,獲 得文化部之原諒,有告訴代理人陳述意見狀及被告書立之悔 過書在卷,可見其犯後彌補之態度,復無前科,素行尚可, 暨其為大學畢業,目前靠販售飾品為生,無人需扶養、家境 普通(見本院審易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及代 理人歷次以書狀或言詞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 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並獲 得告訴人之原諒,可見被告確已對其自身行為有所悔悟,信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 新。又審酌被告所為不但欠缺守法觀念,更對公共利益造成 一定程度危害,影響社會秩序非輕,為充分填補其行為所生 損害,並導正其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 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 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告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於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 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 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 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被告尚未順利詐得補助款,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 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收購文化幣之時間與金額】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1 112年6月7日13時14分許 850 2 同日13時18分許 850 3 同日13時27分許 850 4 同日13時28分許 850 5 同日13時30分許 850 6 同日15時1分許 850 7 同日15時2分許 850 8 同日15時32分許 850 9 同日16時29分許 850 10 同日16時30分許 850 11 同日16時45分許 850 12 同日16時54分許 1,700(即2筆850元) 13 同日16時55分許 850 14 同日17時4分許 850 15 同日17時17分許 850 16 同日17時33分許 850 17 同日17時34分許 1,700(即2筆850元) 18 同日18時10分許 850 19 同日18時12分許 850 20 同日18時13分許 850 21 同日18時15分許 850 22 同日18時50分許 9,515(即10筆950元加計跨行匯款手續費15元) 23 同日21時40分許 860(即850元加計跨行匯款手續費10元) 24 同年月8日16時25分許 5,100(即6筆850元)

2024-12-24

KSDM-113-簡-3473-20241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宇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宇凡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宇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佯 以欲購買文化幣之方式詐得告訴人孫紀葳價值計新臺幣(下 同)1千元之文化幣,並進而以相同代價轉售予不知情之第 三人,助長詐欺犯罪,價值觀念已有嚴重偏差,妨害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並解構信賴、穩定、平和 之社會生活,受害層面既深且廣,實已嚴重戕害法律及社會 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所生損害,暨其前 科素行(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案所詐得之物(即如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文化幣),被告係以 1千元變賣,應認該變賣後之款項1千元係其犯罪所得,既未 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4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詐欺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67號   被   告 蘇宇凡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宇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19日15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臉書私訊方式向孫 紀葳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收購文化幣等語,致 孫紀葳陷於錯誤,將文化幣帳號、密碼及驗證碼傳送予蘇宇 凡,蘇宇凡隨即將文化幣以1000元之價格轉售予他人。嗣因 孫紀葳遲未收到款項,始知受騙。 二、案經孫紀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宇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孫紀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臉書IP位 址查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告訴人手機對話翻拍 照片4張及被告手機對話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又被告詐 得文化幣變賣所得之1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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