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132號
原 告 何良佑
被 告 劉佳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
字第12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7日20時24分許在新北
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與自強路4段路口處與原告發生行車糾紛
,詎被告見原告拿出手機攝影,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及毀損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鼻子
擦挫傷、左耳及臉部鈍挫傷等傷害,另在過程中打落原告所
配戴之眼鏡及手機(IPHONE15 pro 512GB),致原告所有之
眼鏡及手機毀損而致令不堪使用,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
⑴手機損害費用:新臺幣(下同)47,400元,⑵眼鏡損害費用
:5,000元,⑶工作損失:113年1月18日至2月1日共14天,請
人幫忙原告之溫室園藝工作而支付薪水,應賠償原告薪水損
失21,000元(即1,500元×14天),以上共計73,400元。爰依
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
3,4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打原告,我是要拍原告的手機,可能有碰
觸到原告的身體,我沒有去攻擊到原告的手機及眼鏡,我拍
原告兩、三下而已,我記得當時原告並沒有外傷。本件事發
經過是因為原告先在我後面補油門,所以我罵原告後,原告
叫我過去,我過去之後就很生氣拍手機,因為原告在錄影,
但是手機掉到車內也不會破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傷害原告,並毀損原告之眼鏡及手
機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18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
可憑,被告亦因此犯傷害罪及毀損罪經上開判決判處拘役在
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
害,審酌如下:
⒈手機、眼鏡損害: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損
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
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
,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
理由可參。原告主張其所有手機及眼鏡遭被告打落受損,受
有47,400元及5,000元之損害等情,雖未提出單據可佐,惟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酌該等物品已非新品,原
告所受之損害、物品性質及二手市場之價值,認原告此部分
主張在2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
無據。
⒉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113年1月18日至2月1日共14天,請人幫
忙原告之溫室園藝工作而支付薪水,受有薪水損失21,000元
(即1,500元×14天)等語,固據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薪資領據為證,惟觀以前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
告係受有鼻子擦挫傷、左耳鈍挫傷、臉部頓挫傷之傷害,傷
勢尚非嚴重,且未有任何因傷必須休養而無法工作之醫囑,
自難認原告有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無法工作而有另聘他人幫
忙工作之必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害21,000元,要屬無據
。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之。
四、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SJEV-113-重小-3132-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