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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妨害兵役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紘瑜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紘瑜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歐紘瑜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 害徵集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其為 常備兵役役男,有依法接受徵集之義務,卻怠於履行應受常 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之義務,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所為已 妨害國家兵役之管理,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 (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45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52號   被   告 歐紘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紘瑜為民國89年次陸軍常備兵役役男,並納入新北市112 年第e0181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歐紘瑜之母倪 素秋於112年7月20日,至新北市政府汐止區公所簽收領取徵 集令後轉知,歐紘瑜應於112年8月3日8時40分,至汐止火車 站集合入營,惟歐紘瑜竟意圖避免徵集,未於112年8月3日 至汐巿火車站報到接受徵集,而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紘瑜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汐止 區妨害兵役調查表、新北市政府函、新北市112年第e0181梯 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兵籍表及被告戶籍資料在 卷可參,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意圖避免 常備兵之徵集,而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1

SLEM-113-士簡-1719-2025012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郁盛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交易字第17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6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洪郁盛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 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2頁),是本案上訴 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 ,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及所犯法 條(罪名)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3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某友人 住處,飲用高粱酒至同日晚間11時許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 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4)日上午 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輪型起重機上路,於同日上午7 時1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停並 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參、科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3萬元,嗣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362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於109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並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為累犯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罪,顯然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肆、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小孩年幼、父親年邁,都與被告 生活在一起,本件案發時,父親開完心臟手術在家休養,都 需由被告陪同複診。被告為單親家庭,需要扛起一家龐大生 活開銷與獨自照顧的壓力,所以才會在晚上喝酒,如果入監 執行,家中頓失經濟來源,將無人照顧年邁父親與2名年幼 小孩,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新北市政府汐 止區公所「兒少生活扶助」核定通知函影本為據(本院卷第 23至28頁)。 二、本院查: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查:本案原審 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 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以外,另有多次酒後駕車而涉犯公 共危險案件之紀錄,又再犯本案(第9次酒後駕車),顯未 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且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 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詎不 知警惕,仍酒後駕駛輪型起重機於道路,其為警查獲時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 高度危險性,實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 其於原審審理中及警詢時分別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 第2頁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之㈢),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 定,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 ,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雖請 求本院審酌其家庭狀況再給予其一次機會,改判處得易科罰 金之刑云云,然觀諸被告前案紀錄,其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其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 審竹交簡字第468號、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542號、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99年度基交簡字第458號、103年度基交簡字第544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27號判決均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4至3 7頁),顯見法院多次給予被告機會,被告卻始終未能自我 克制,屢屢再犯,更於本案原審於113年4月2日審理之後的 同年月7日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為警查獲(嗣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有前引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可佐(本院卷第39 、53至55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64頁),若被 告如其上訴意旨所述牽掛家中年長、生病之父親與幼子,不 捨其等因被告入監失去家中唯一經濟支柱,何以經原審判處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後仍未能徹底悔悟,而又再度酒後駕車? 益徵被告對於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毫不在意 ,其所執上開家庭狀況,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科刑。原 判決所為科刑並無違法或有過重之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難認可以採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01

TPHM-113-交上易-289-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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