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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49號 原 告 李志方 訴訟代理人 林吟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謙升益物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謙升益物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7,339元,及 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63,539元,及被告謙升益物 業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被告張奉榮自民國114 年1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謙升益物業有限公司就前開第1項所命給付之範圍內, 於向原告給付後,免為前開第2項之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75%,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1,263,53 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 3條準用第79條規定甚明。查被告謙升益物業有限公司(下 稱謙升益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6日起解散,並選任張奉榮 為清算人,有該公司基本資料、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7至73頁)。且依上開資料,張奉 榮亦為該公司唯一股東,依前開規定,應以張奉榮為謙升益 公司之清算人,並於本件訴訟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 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聲明:被告謙升益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 6,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時具狀 追加張奉榮為被告,並變更此部分聲明為如後所述等語(見 本院卷第121、122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為原告任職於 謙升益公司發生職業災害所生,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1月1日起受僱於謙升益公司,並經 謙升益公司指派至臺中市○○區○○區○路00巷00弄00號之攬翠 山林社區擔任保全人員,負責收信、收取包裹、巡邏及整理 回收物等工作,工作時間為每日早上6點至下午6點,中午無 休息時間,由謙升益公司排班及排休,每月薪資為28,000元 。詎原告於112年5月13日在整理回收物時突然暈倒,經社區 住戶發現緊急送醫手術後即住院休養,經診斷為「腦中風病 右側肢體無力,吞嚥困難及失語症」(下稱系爭傷害),於 113年1月25日起入住於財團法人敬德基金會附設護理之家迄 今。原告係在工作時間且於執行職務時暈倒受有系爭傷害, 屬職業災害,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2 款規定,請求謙升益公司給付醫療費用補償94,453元、自11 2年5月27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治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 435,866元,合計530,319元。又謙升益公司為原告之雇主, 張奉榮為謙升益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對於排班之保全人員未 給予任何休息日、例假日,且每日超時工作,顯未規劃及採 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2項、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2、4款、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1 條第1項等規定,致原告發生職業災害,應屬於違反前開保 護他人之法律,推定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為此,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 3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 告醫療費用94,453元、不能工作之損害435,866元、看護費 用646,2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1,676,519元等語。 並聲明:⒈謙升益公司應給付原告530,31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676,519元,及謙升益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張奉榮自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謙升益公司 就前開第1項所命給付之範圍內,於向原告給付後,免為前 開第2項之給付義務。⒋若受有利判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場人員簽到表、謙升益公司基 本資料、調解紀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童綜合醫院、台中仁愛醫院、新太平澄清醫院及 澄清復健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及照服等收據 為證,並有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等件為證。被告於相當期 間內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 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 之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 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職業災害,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係指勞 工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 、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 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而言。本件原告受僱於謙升 益公司擔任保全人員,於工作時間執行職務時受有系爭傷害 ,核係執行職務之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傷害,謙升益公司身為 雇主,應依前揭規定負補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補償94,453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職業災害受有系爭傷害,自112年5月13 日起迄起訴時止,已實際支出醫療費用94,453元,業據提 出前揭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 ,視同自認,依前揭規定,應由謙升益公司如數補償原告 。   ⒉原領工資補償435,866元:    原告主張其自112年5月13日事發後,因顱內出血,經手術 後即住院治療,目前尚在護理之家進行復健療程,請求謙 升益公司給付112年5月14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計1年3 個月又17日,按月薪28,000元計算之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 ,合計435,866元等語。被告未到場爭執,視同自認,應 由謙升益公司如數給付原告。   ⒊原告因於112年5月13日發生職災事故,向該勞工保險局請 領112年5月16日至112年10月12日共150日計113,160元、1 12年10月13日至113年3月15日之傷病給付99,820元等情, 有該局113年11月29日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1 5頁)。而謙升益公司有於112年9月9日為原告投保勞工保 險、就業保險及職業災害保險,此有原告之投保資料在卷 可憑。是此部分原告受領合計212,980元之傷病給付(性 質上為原領工資補償,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參照), 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依前揭規定,得 予以抵充性質相同之原領工資補償。經抵充後,原告得請 求謙升益公司給付之工資補償數額為222,886元(435,866 -212,980=222,886)。   ⒋以上,原告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請求謙升益公司補 償之金額為317,339元(94,453+222,886=317,339)。逾 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㈢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 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謙升益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未依法給予休息、例假日, 平日復使原告超時工作,致生損害於原告,復未能證明其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賠償 原告所受損害。張奉榮身為謙升益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 務之執行,違反上開法令,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應依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謙升益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既經准許,無須再審酌其依其 他規定為同一請求有無理由,併予敘明。茲就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94,453元:    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受有系爭傷害,自112年5月13日起迄 起訴時止,已實際支出醫療費用94,453元,業如前述。此 為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原告因此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應由被告如數賠償。   ⒉不能工作之損害435,866元:    原告自112年5月13日事發後,自112年5月14日起至113年8 月31日止,計1年3個月又17日無法工作,按月薪28,000元 計算,受有435,866元不能工作之損害,業如前述。此為 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原告因此所失之利益, 應由被告如數賠償。   ⒊看護費646,200元: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後,臥病在床、無法行動 ,須由專人全日照料起居生活,其中,自112年5月13日起 至112年5月26日止計13日,由原告之配偶親自照顧,按全 日看護費用一日2,800元計算,此部分看護費用為36,400 元;自112年5月27日至113年1月5日間僱用全日看護以利 協助日常生活起居及術後照顧,此部分之看護費用共609, 800元,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共646,200元等情,業據提 出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 ,視同自認。此亦為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原 告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由被告如數賠償。   ⒋慰撫金50萬元:    原告主張: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經歷手術治療及長時間 之復健,身體及精神遭受相當之痛苦,請求賠償50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等語。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準此,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 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查原告高中畢業,目前已無工作能力,名下無財產等情 ,此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174頁)。又原告111年所得 總額約31萬餘元、112年所得總額約15萬餘元,名下有一 部汽車;謙升益公司111、112年度所得各為300餘元,名 下並無財產;張奉榮111年並無所得,112年度所得約71萬 餘元,其名下有數筆土地,惟均為持分,持分甚微等情, 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 證物袋)。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原因,原告受傷之嚴重程度、治療經過 、復原情形、失能狀態、對日常生活造成之影響,其因此 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無 法准許。   ⒌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 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60條定有明文。立法 意旨係為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 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是 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項目,與損害賠償項 目性質、目的相同之給付,基於衡平原則及避免勞工重複 受益,皆得抵充其損害賠償金額。查原告業已受領合計21 2,980元之傷病給付,此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由雇主支付費 用補償者,依前揭規定,得予以抵充性質相同之不能工作 之損害。經抵充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害 數額為222,886元(435,866-212,980=222,886)。   ⒍以上,原告得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1,263,539元(94,453+222,886+646,200+300,000= 1,263,539)。逾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有據。  ㈣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個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 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我國立法 上雖認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職業災害補償等請求權間乃各 自獨立,雇主並不因賠償其一而免除其他,但本於禁止雙重 受償,避免受災勞工借職業災害之發生反獲不當得利之立法 精神,仍規定彼此賠償額度得互相抵充,此即勞基法第59條 但書「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 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第60條「雇 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 之賠償金額」規定之目的。本件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 任,與謙升益公司對原告應負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 責任,各自給付原因雖然不同,然給付目的則為同一,核屬 不真正連帶債務。亦即謙升益公司與張奉榮任一方對原告為 給付時,他方於給付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是原告據此 請求判決謙升益公司就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之範圍內,於向 原告給付後,免為主文第2項之給付義務,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及前揭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⒈謙升益公司應給付原告317,339元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2日(起訴狀繕本於1 11年11月11日送達謙升益公司,見本院卷第93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⒉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263,539元,及謙升益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1月12日起、張奉榮自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4日(該書狀繕本於114年1月3 日送達張奉榮,見本院卷第137、138頁送達證書)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⒊謙升益公司就 前開第1項所命給付之範圍內,於向原告給付後,免為前開 第2項之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 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均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3-18

TCDV-113-勞訴-249-20250318-1

中訴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訴字第13號 原 告 李國豪 張玉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楊偉奇律師 劉鈞豪律師 被 告 劉慧蓉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宛芸律師 被 告 顏辰霓 訴訟代理人 徐承蔭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美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國豪新臺幣782萬7,565元、連帶給付原告 張玉珊新臺幣40萬元,及均自民國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李國豪、張玉珊各以261萬元、14萬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782萬7,565元、40 萬元為原告李國豪、張玉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劉慧蓉為被告,請求其給 付原告李國豪新臺幣(下同)1750萬元、給付原告張玉珊5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13頁)。嗣具狀追加顏辰霓為被告,並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李國豪1750萬元、連帶給付張 玉珊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188頁)。原告 上開訴之追加、變更,其主張之事實均係基於同一車禍事故 所生損害,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劉慧蓉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下午4時3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停車 格起步,欲沿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本應注意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 或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後方之往來車輛,且未禮 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自路旁停車格內駛出。另 被告顏辰霓於前述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 沿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停車格後方 ,欲路邊停車停進劉慧蓉駛出之上開停車格時,本應注意汽 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併排臨時停車,影響劉慧蓉駛出之 視線。適李國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文 心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處,與劉慧蓉駛出之自小客 車發生碰撞,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硬膜下出血、右 側肋骨骨折等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下列損害:  1.李國豪部分:   已支出之醫療費39萬9341元、看護費76萬2000元、增加生活 上必要費用3萬7246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19萬0581元、將來 看護費678萬9069元、將來醫藥費26萬5987元、將來耗材支 出30萬5353元、慰撫金675萬0423元,以上合計1750萬元。  2.張玉珊部分:   張玉珊為李國豪配偶,李國豪於車禍後至今生活無法自理, 造成張玉珊每日須自家中、醫院、工作場所來回奔波照顧李 國豪,身心遭受極大痛苦,請求慰撫金50萬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李國豪1750萬元、連帶給付張玉珊5 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劉慧蓉部分:  1.本件事故係因顏辰霓違規停車,擋住伊視線所致,伊無過失 ,縱有過失責任亦較輕微。  2.對原告各項請求意見如下:對於李國豪已支出之醫療費39萬 9341元、看護費76萬2000元、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3萬7246 元、將來看護費678萬9069元,均不爭執。不能工作之損失 期間為4年又8個月沒有意見,但應以事發前6個月平均薪資4 萬6627元作為計算基準。將來醫療費、將來耗材支出無單據 且金額過高,不同意。原告2人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李國豪 已領取強制險理賠176萬2945元,及伊先前已賠償15萬元, 均應扣除。  3.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顏辰霓部分:  1.依劉慧蓉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器畫面,伊所駕駛之AHR-98 89自小客車,係於行駛中等待前車即劉慧蓉駛出停車格,伊 車輛係在行駛中,並無違反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之規定,自難 認定伊有過失。  2.對原告各項請求意見如下:對於李國豪已支出之醫療費39萬 9341元、看護費76萬2000元不爭執。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 李國豪回家拜拜之費用,非必要支出。將來看護費以每半天 1400元來計算過高。不能工作之損失期間為4年又8個月沒有 意見,但應以事發前6個月平均薪資4萬6627元作為計算基準 。將來醫療費、將來耗材支出無單據且金額過高,不同意。 原告2人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李國豪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176 萬2945元,及劉慧蓉已賠償之15萬元,均應扣除。  ⒊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劉慧蓉於109年10月22日下午4時3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停車 格起步,顏辰霓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駛至該 停車格後方,欲路邊停車停進上開劉慧蓉駛出之停車格,適 李國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心路4段由 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處,與劉慧蓉駛出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硬膜下出血、右側肋骨骨折 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 書、台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太平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  ㈡被告2人雖均否認有過失,並以前詞置辯。惟按汽車起駛前應 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 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11條第1項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劉慧蓉駕駛汽車自路邊停車格起步 時,應注意其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且在當時其左後方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遮擋 其視線之情況下,更應緩慢謹慎、確認無來車之安全情況下 始能切入車道,然劉慧蓉疏未注意前揭事項,於尚未能充分 掌握後方來車狀況之情況下,即切入車道,致發生碰撞,其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另顏辰霓應注意臨時停車時不 得併排臨時停車,然其為了停進上開劉慧蓉駛出之停車格, 竟於慢車道上併排臨時停車,影響其他用路人之行車視線與 動線。顏辰霓雖辯稱其係於「行駛中」等待停車格,然經逢 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檢視本件事故相關影像, 依劉慧蓉車輛行車紀錄器後鏡頭,顯示顏辰霓車輛於「影像 時間16:32:28」開始併停排於車道,於「影像時間16:32 :55」開始緩慢向前行駛,其併排停於車道約31.152後,發 生本件事故,有該研究中心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可參(本院 卷三134、137頁),是顏辰霓有併排臨時停車之事實,其對 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本件經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亦認「本案A車(劉慧蓉所駕駛BC S-1688自小客車),在視線受C車(顏辰霓所駕駛AHR-9889自 小客車)影響之情形下由路旁起駛,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B車 (李國豪所騎乘388-ETY普通重型機車)先行致生事故,認係 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責任比例60%。本案B車事故前以平 均車速約59.29~61.42公里/時超速行駛,未注意前方由路旁 起駛之A車,與本案C車在等待停車格內之A車駛出,於道路 中併排停車影響行車視線與動線,認係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 次因」(本院卷三138頁),益徵被告2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確實均有過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同法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李國豪因被告2人共 同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其所受損害。茲就李國豪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已支出之醫療費、看護費:   李國豪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已支出醫療費39萬9341元、看護 費76萬2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四176頁),應予 准許。  2.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   李國豪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3萬7246元( 含回診車資1萬9684元、醫療用品耗材1萬7562元),為劉慧 蓉所不爭執,顏辰霓則爭執其中110年3月21日車資1800元、 同年4月4日車資800元,共2600元不應准許,其餘均同意。 經查,依李國豪提出之車資明細表所載(本院卷一331頁), 上開車資2600元乃其住院期間,為清明返家祭祖及探視所生 之交通費用,經核非屬必要費用,尚難准許。據此,原告所 得請求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應為3萬4646元(計算式:37246 元-2600元=34646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尚非有據。  3.不能工作之損失:   李國豪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其於事發時係60歲又4 個月,至65歲退休止,尚可工作4年又8個月,以其原薪資每 月4萬8927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19萬0581元。被告 對於李國豪受有4年又8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不爭執,然均爭 執應以李國豪於事發前6個月平均薪資4萬6627元作為計算基 準。查李國豪於本件事發前6個月即109年4月至9月之薪資分 別為4萬6727元、4萬6427元、4萬7027元、4萬6727元、4萬6 427元、4萬6427元,平均薪資4萬6627元,有其提出之郵政 存簿存金簿內頁可參(本院卷○000-000頁),故被告抗辯應 以每個月4萬6627元作為計算基準,應屬有據。依此,李國 豪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261萬1112元(計算式:46627元 ×56個月=0000000元】,李國豪在此範圍內請求219萬0581元 ,應予准許。  4.將來看護費:   李國豪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無法自理生活,終身均需半日看 護,需支出看護費678萬9069元。劉慧蓉對此不爭執,顏辰 霓則爭執半日看護費以每天1400元計算過高。查李國豪因本 件事故傷及腦部,影響四肢肌力,故每次因腦傷及其後遺症 /併發症而住院期間皆須全日看護。且因無法獨立行走,符 合中度身心障礙。因此在上述期間以外,仍需他人半日看護 ;李國豪除住院期間須全日看護外,未住院期間「終身」均 需半日看護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21日函暨所 附鑑定書、補充鑑定書可考(本院卷四134、135頁),是李 國豪主張其終身需半日看護,即屬有據。雖顏辰霓以前詞置 辯,惟本院參酌臺中市就業市場看護薪資,認李國豪主張半 日看護以每天1400元計算,並無明顯高於行情,應屬可採。 而李國豪為00年0月00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 ,依內政部公布之108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其餘命為21.33 年,依上開每日看護費金額及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55萬1069元 【計算式:511,000×14.00000000+(511,000×0.33)×(15.000 00000-00.00000000)=7,551,069.0000000。其中14.0000000 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 數之比例(21.33[去整數得0.33])。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位】,再扣除本院前已准許之李國豪住院期間看護費76萬20 00元後,李國豪得請求之將來看護費,應為678萬9069元( 計算式:0000000元-762000元=0000000元)。  5.將來醫藥費、將來耗材支出:   李國豪主張其住院每月平均需支出醫療費1500元、耗材費17 22元,其尚有餘命21.33年,依霍夫曼式計算,預估需支出 將來醫藥費26萬5987元、將來耗材費用30萬5353元,均為被 告所否認。查李國豪於113年8月9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復健 科鑑定時,意識清楚,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正常,雖需使用 助行器站立與行走,符合中度身心障礙(第七類肢障),但其 受傷至今已多年,症狀趨於固定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鑑 定書可參(本院卷四135頁),是依現有資料,李國豪因本件 事故所受傷勢已趨穩定,日後所需應為休養及他人協助看護 ,尚難認有繼續住院及使用醫療耗材之需要,原告對此亦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其此部分請求,即無從准許。  6.慰撫金:   被告對於李國豪因本件事故受傷,精神上受有痛苦,依法得 請求慰撫金,並不爭執,僅抗辯其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所得情況( 詳本院卷一證物袋內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 被告之過失程度,李國豪因本件事故受傷歷經多次住院手術 ,並導致中度身心障礙(第七類肢障)、終身均需看護等一切 情狀,認李國豪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00萬元為適當。逾 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7.綜據前述,李國豪所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合計為1217萬5637元 (已支出之醫療費39萬9341元、看護費76萬2000元+增加生 活上必要費用3萬4646元+將來看護費678萬9069元+不能工作 之損失219萬0581元+慰撫金200萬元=1217萬5637元)。惟按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經逢甲大學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認李國豪事故前以平均時 速約59.29至61.42公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前方劉慧蓉由路 旁起駛之自小客車,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有該中心肇事 鑑定案件意見書可憑(本院卷三138頁)。至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雖認李國豪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 事因素(本院卷一196頁)。惟依現場監視器影像分析,李 國豪機車事故前之平均車速約為每小時59.29至61.42公里, 依事發路段限速50公里而言,已超速約10公里,有前揭肇事 鑑定案件意見書可佐(本院卷三136頁)。覆議委員會未審 酌李國豪騎乘機車有超速行駛,未注意前方由路旁起駛劉慧 蓉汽車之情形,而認其無肇事因素,自非可採。本院綜合劉 慧蓉、顏辰霓、李國豪之違規態樣、事故發生經過、三方對 肇事之原因力強弱等,認劉慧蓉為肇事主因,應負60%責任 ;顏辰霓、李國豪同為肇事次因,應各負20%責任。經過失 相抵後,李國豪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974萬051 0元(計算式:00000000元×0.8=0000000元)。  8.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兩造均不 爭執李國豪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責汽車任保險金176萬2 945元及劉慧蓉先前給付之賠償金15萬元(本院卷四176頁), 該等金額應從李國豪請求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李國豪尚得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782萬7565元(計算式:00000 00-0000000元-150000元=0000000元)。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定有明文。查張玉珊 為李國豪配偶,李國豪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 折及硬膜下出血、右側肋骨骨折等傷勢,接受多次腦部手術 治療後,仍無法獨立行走,終身需半日看護等情,已如前述 ,堪認張玉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生活扶持之身 分法益,確因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從而 ,張玉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亦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所得情況(詳本院卷一證 物袋內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被告過失情形 、張玉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張玉珊所得請求 之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惟李國豪應負20%過失責任, 已如前述,依此計算,張玉珊得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慰撫金應 為40萬元(計算式:50萬元×0.8=40萬元】。逾此金額之請 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李國豪782萬7565元、連帶給付張玉珊40萬元,及均自111年 2月22日(兩造均不爭執該利息起算日,本院卷二144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通常程序,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被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隨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附,應併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2-27

TCEV-111-中訴-13-20241227-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功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5月20日113年 度交簡字第269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40 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功奇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功奇於民國111年7月14日上午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雙十路2段由錦祥街 往錦華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興進路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闖越紅燈直行,適錢繹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興進路由三民路3段往進化路方向騎乘至該處,雙方 發生碰撞,錢繹安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頸椎第3至7節椎間 盤突出合併脊柱壓迫、左側第一腳趾骨折合併脫臼、左側第 一腳趾撕裂傷約3公分、顏面腫脹、左上肢及兩側下肢多處 擦挫傷、軀幹多處擦挫傷、頸部脊椎損傷合併四肢癱瘓無力 、神經性膀胱、頸部神經損傷、脊髓震盪及水腫致四肢癱瘓 、喪失運動機能之重大難治之傷害。 二、案經錢繹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何功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48頁至第50頁、第139頁至第1 40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審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確有於111年7月14日6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雙十路2段與興進路交岔 路口時,貿然闖越紅燈而與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告訴人錢繹安發生碰撞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訴情 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車號000-000號、MBD-9293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112年7月13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4788號函暨所附中市 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 10月3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078979號函暨所附覆議字第0 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27頁、第43頁至第57頁、第63頁至第80頁 、第119頁至第122頁、第153頁至第157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又告訴人因本案事故而受有頸椎第3至7節椎間盤突出合併 脊柱壓迫、左側第一腳趾骨折合併脫臼、左側第一腳趾撕 裂傷約3公分、顏面腫脹、左上肢及兩側下肢多處擦挫傷 、軀幹多處擦挫傷、頸部脊椎損傷合併四肢癱瘓無力、神 經性膀胱、頸部神經損傷、脊髓震盪及水腫等傷害一情, 亦有告訴人之中國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111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 醫院111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仁村醫院111年8月23日 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1年9月19日、同年 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1年10月17 日、同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112年1月10日診 斷證明書、霧峰澄清醫院112年1月20日、同年3月27日、5 月22日、7月10日、113年4月17日診斷證明書、新太平澄 清醫院112年2月13日、同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佛教正 德醫院112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烏日澄清醫院112年8月 7日診斷證明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113年5 月31日診斷證明書、新菩提醫院112年11月6日、113年3月 18日、同年5月16日診斷證明書等件存卷可查(見本院簡 上卷第53頁、第71頁至第91頁)。且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 受之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無力等傷害,致其肢體無力、 四肢癱瘓、喪失運動機能、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無法自 理之重大難治之傷害,現症狀固定已無法回復,亦有霧峰 澄清醫院113年10月4日霧澄醫字第1131004002號函可佐( 見本院簡上卷第125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三)是被告因貿然闖越紅燈之過失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受有上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公訴意旨認其係犯同條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 已如前述,惟此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 法條(見本院卷第142頁),本院自無庸再贅為起訴法條之 更正,應予敘明。又被告於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 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 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前述重傷害之程度,原審因未及審酌 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始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111年10月12日等診斷證明書,誤認被害人係受普通傷害 ,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主張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 程度,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情,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未遵守交通號誌、貿 然闖越紅燈而肇致車禍,雖未如故意犯罪之惡性重大,然 致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過失 情節及告訴人亦有未遵守交通號誌闖越紅燈之過失,被告 坦承犯行然因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醫 院行政人員、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卷 第146頁),復參酌告訴代理人、公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DM-113-交簡上-134-2024112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4號 原 告 王曼青 訴訟代理人 王燕萍 被 告 陳經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5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萬1436元,及其中新臺幣12萬6852元 自112年6月3日起、其中新臺幣196萬4584元自112年10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209萬1436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97萬7393元,及自第一次請款要求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將請求金額 變更為306萬3633元,利息部分不變(本院卷35頁),應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6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臺中市○區○ ○路000○0號之社區地下停車場車道駛出欲右轉進化路時,本 應注意汽車自停車場駛至出口時,應先剎車,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剎車等候原告 通過車道出口處,貿然起步右轉,因而撞倒沿進化路由北往 南方向步行欲通過該車道出口處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踝 骨骨及右足撕裂傷。原告於112年5月31日向被告第一次請款 12萬6852元、同年6月9日向被告第二次請款10萬7012元、同 月19日第三次請款7萬1295元、同年7月31日第四次請款17萬 3107元,皆拒絕支付費用。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㈠醫療看護費用48萬5436元、㈡居 家看護費用160萬6000元、㈢精神慰撫金80萬元。扣除原告已 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萬元後,被告應再給付原 告303萬3633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03萬3633元,及自第一次請款要求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住院醫療看護費用48萬4596元扣除強制險20萬元 後之金額、精神撫慰金20萬元及家人照顧之看護費以2200元 為基礎,不爭執。惟看護費用為數額多少不詳,另居家看護 費用18萬6000元及預為請求之居家看護費用219萬3000元, 因原告所提供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僅記載5月12日 轉院,住院中需專人照護,出院後需專人照護三個月,未再 提及出院三個月後時是否需照護,此部分爭執。又利息部分 ,被告僅以LINE收到過第一次請款訊息,其餘次數以手機簡 訊部分通知未收到,爭執第二、三、四次之利息,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6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社區地 下停車場車道駛出,準備右轉進化路時,適有原告沿進化路 由北往南方向步行,欲通過該車道出口處,被告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等候原告通過車道出口處,貿然起 步右轉,其自用小客車左前方不慎撞擊原告,致原告因而受 有右側踝骨骨折、右足撕裂傷之傷害,並經檢察官以被告係 犯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 車輛照片8張、大樓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表、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附於刑事卷可稽。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等候原告 通過車道出口處,貿然起步右轉,其自用小客車左前方不慎 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 康權,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 出、將來醫療及增加生活上支出之損失、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等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被告對於原告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 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21萬5256元,不為爭執,原告此部分請 求,即屬有據。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中國附醫、台新醫院、 國軍總醫院中清分院、新太平澄清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費及國 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112年6月15日及中國附醫112年5月12 日醫療費用(本院卷第131-145頁),合計840元,業據提出各 該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2.住院期間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有住院期間專人照護必要等情,業據提出中國附 醫(112年5月6日至同年月12日)、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 112年5月12日至同年6月16日)、新太平澄清醫院(112年6月1 6日至同年月30日)、台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6月30日至 同年7月27日)附卷可稽,上開診斷書均記載原告住期間需專 人照顧,是原告請求此分看護費用合計26萬9340元即屬有據 。  3.將來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出院後,仍有專人看必要,請求 被告給付112年7月27日至同年9月27日及112年9月28日起至1 14年9月27日之看護費用,按每日2200元計算,合計160萬60 00元,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僅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記載出院 後3個月內需專人看護等語。經查,依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 記載,原告出院後3個月內有專人看必要(本院卷第38頁), 是原告自112年5月12日至同年8月12日有專人看護必要,扣 除112年5月12日至同年7月27日看護費用已准許如前,至112 年8月13日起至114年9月27日止看護費用部分,依新太平澄 清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本院卷第133頁),原告112年6月30 日出院後因生活仍無法自理24小時需專人照顧,是原告此部 分得請求160萬6000元(計算式;2000元X730=160萬6000元) ,亦屬有據。 4.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右側踝骨骨及右足撕 裂傷頸」之傷害,有卷附上述診斷證明書足憑,自事發起3 個月內及112年6月30日起需人專門照顧,造成日常生活起居 作息不便,是其身體自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則原告主張因被 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 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 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 審酌兩造身分、學歷、經歷及侵害情節,並參酌卷附職權調 查之兩造之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20萬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 許。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229萬1436元( 計算式:21萬5256元+840元+26萬9340元+160萬6000元+20萬 元=229萬1436元)。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車禍業已受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賠付金額2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68頁),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所為之保險給付後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09萬1436元 (計 算式:229萬1436元-20萬元=209萬1436元)。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於112年5月31日以LINE向原告請 求給付12萬6852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7頁),其 餘部分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自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就其中12萬6852元自112年6月3 日起,其餘196萬4584元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各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9萬1436元,及其中12萬6852元自112年6月3日起、其中19 6萬4584元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判決第一項,兩造分別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原宣判日期113年10月2日適逢颱風臺中市停止上班,依法延期 宣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0-04

TCEV-113-中簡-23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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