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湧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1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湧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一
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肆
場次。
事 實
一、陳湧龍已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
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
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
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
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
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之帳號、密碼,以Line通
訊軟體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二、陳湧龍另基於上開幫助犯意,於112年11月8日20時1分許,
在嘉義縣○○鄉○○村0鄰○○000○0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義竹
門市,將其所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等3
個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光復門市,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張善智」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致仁」
之詐欺集團成員。
三、嗣「張善智」、「黃致仁」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
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上開一卡通帳戶、新光銀行
帳戶、郵局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對蘇新元、張勝揚施以如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之詐術,致蘇新元、張勝揚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蘇新元、
張勝揚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蘇新元、張勝揚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核,被告陳湧龍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係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97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
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97、103頁),並據告訴人蘇新元、張勝揚於
警詢時指述其等各遭詐騙之情節綦詳(見警卷第14至18頁;
警卷第43至47頁),且有被告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
話訊息擷圖(見偵卷第13頁反面、第17頁及反面、第19頁反
面至23頁反面)、告訴人張勝揚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
話訊息擷圖(見警卷第58至61頁),以及被告名下第一銀行
帳戶(見警卷第78頁)、新光銀行帳戶(見警卷第80頁)、
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38頁)及一卡通帳戶(見
偵卷第44至45頁)之交易明細表等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出
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除第6、11條規定外,其餘條文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
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
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
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
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
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
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
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
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刑事
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立法者就
特定犯罪所制定之「法定本刑」,或附加特定事由以調整而
加重或減輕「法定本刑」所形成之「處斷刑」,其刑罰均具
有相當之裁量空間,於委託司法者確定個案具體刑罰之同時
,授權其得在應報原理認可之範圍內,兼衡威懾或教育等預
防目的,就與量刑有重要關聯之事項為妥適之評價,亦即於
責任應報限度之下,考量預防之目的需求,以填補法定刑罰
幅度所框架之空間,進而酌定其「宣告刑」,以期符罪刑相
當之理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可知,因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
刑度之變更,或因其他法律變更,以致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即科刑規範)之範圍者,方屬法律有變更,而需依舊法、
新法分別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後(稱之為「罪
刑綜合比較原則」,參「刑法修正後之適用問題/最高法院
學術研究會叢書〈十二〉」第187頁),相互比較何者有利被
告而適用之。茲比較舊法、新法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規定,係修正舊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規定之洗錢定義,係參酌德國刑法規定而修正我國關於洗
錢之定義,而擴大洗錢範圍,為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
屬於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予比較新舊法,比較後,因本案
被告之行為,無論依舊法或新法之定義,均符合洗錢之行為
。從而,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
洗錢定義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移列於新法第19條第1項,且修正內容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外,關於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112年10月某日、112年11月8日)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改列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洗錢之財物(即自人頭帳戶提領之現金),未達1億元,依舊法規定之法定刑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新法規定之法定刑則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雖未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04頁),然其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見警卷第4至5頁、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偵卷第2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始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97、103頁),均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是經比較後,新法規定「似」較有利被告。
3、承上,經第2點比較後,新法規定似較有利被告。然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定屬於「宣告刑」之限制(可參閱當時之立法理由),新法則刪除該項「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此項法律變動,因涉及法官量刑裁量權之行使,自有比較之必要。查被告所犯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本依前述第2點比較後之舊法處斷刑為「處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惟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法院宣告時,最高刑度不得超過5年有期徒刑,故法院僅能於「處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範圍內,宣告刑度。新法則仍可於「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框架內,宣告刑度。經依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之標準比較後,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至於舊法規定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前提要件,
法院於宣告刑時,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新法規定則符合刑法
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前提要件,法院於宣告刑時,需
諭知易科罰金其折算之標準(參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規
定)。但法律發生變更者,如其法律規範所涉及的對象與範
圍,並非行為可罰性成立的判斷,而是刑罰更易的宣告,即
易刑處分的類型者,法律變更會發生適用選擇與檢討的判斷
基礎,並非在於行為時的行為,而是刑罰宣告時的法律關係
(按:即實務向來所持之「執行事項,則依執行事項從新原
則,逕行適用修正施行後新法相關規定辦理」見解,刑法修
正後之適用問題/最高法院學術研究會叢書〈十二〉第190至19
1頁),詳言之,對於易刑處分的法律關係適用者,倘若於
行為後裁判確定前發生變更,則是否有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檢
討的時點,乃取決於裁判時的法律觀察,倘若行為時法律的
規定,在行為後法律適用前發生變更,則完全適用裁判時的
法律規定,至於行為時或行為後法律規定如何,則非所問,
蓋決定易刑處分與否,以及易刑處分的類型如何,並非以行
為時作為決定基準,而是以裁判時做為基準,亦即易刑處分
僅發生在刑的宣告關係,如宣告時得以易刑處分,方有檢視
易刑與否的適用關係存在,故僅在於裁判時方有檢討易刑處
分之法律變更適用問題(柯耀程教授著刑法修正前後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收錄於最高法院學術研究會叢書〈十二〉第217
至218頁、第223頁)。因之,除「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
事項規定係屬刑罰實體法,為救濟不能執行短期自由刑時之
換刑處分,固兼有執行事項之本質,然其折算方法,於刑之
宣告同時,一併諭知,相當於科刑之程序,與一般純屬執行
之程序有別。折算標準不同,導致犯人繳納罰金之數額有異
,難謂與量刑之輕重無關,應屬相當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7273號、96年度台非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可參照本
院97年度研究發展項目研究報告之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
新舊法適用之探討-以95年7月1日新正施行刑法為中心第48
頁。按:此也是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25號判例於94年12月1
3日,94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原因之一,參
最高法院學術研究會叢書〈十二〉第110頁),易科罰金之規
定,並不列入前述「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之比較範圍內。綜
上,縱使依新法規定,本案被告應宣告易科罰金及其標準,
惟依上開第2點、第3點比較後,已擇定舊法為最有利被告之
規定(即準據法),自應在舊法處斷刑之框架內,依前開宣
告刑之限制(即最高刑度不超過5年有期徒刑),宣告被告
之宣告刑,又依舊法既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之易科罰金前
提條件,是無庸將應否宣告易科罰金乙事,列入比較事項內
,附此敘明。
5、經上開比較後,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14條第1項、第14條第3項,以及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之。
㈡、所犯罪名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
之詐欺犯罪集團,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固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由被告提供其名下之一卡通帳戶、新
光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供為詐欺集團成員
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並掩飾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而使國家檢警機關難以追查,係提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構
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2、又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
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是否以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有何預見,依罪疑唯輕及
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僅得認定被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
3、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
㈢、罪數關係
1、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告訴人
蘇新元、張勝揚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其等施用詐術而多次
匯款至被告名下金融帳戶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2、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係各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而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3、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犯之幫助洗錢罪,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犯之幫助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均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而被告雖未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04頁),然其於偵查
中均否認犯行(見警卷第4至5頁、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偵
卷第2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始自白犯罪(見
本院卷第97、103頁),自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規定,併此
敘明。
㈤、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先提供其名下一卡通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另
又提供新光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
成員,幫助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
領,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蘇新元
、張勝揚分別損失合計67萬7,128元、8萬3,000元,所為實
值非難。復衡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
(見本院卷第97、103頁),並與告訴人張勝揚達成調解,
非無悔意。復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
75頁),自陳現從事鋼構業、月入6萬多元、其為家中經濟
支柱、尚在償還銀行貸款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05頁),以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
人之損失非微、前無犯罪紀錄(見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2、又衡酌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犯罪動機一致
、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程度,以及其所犯各罪之犯
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
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部分
1、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97、103頁),
並與告訴人張勝揚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且考量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有積極彌補告訴人張勝揚損害之誠意,信
無再犯之虞,宜給予其自新機會,對其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
2、而被告既與告訴人張勝揚達成調解,為使渠獲得更充分之保
障,並督促被告履行賠償責任,以確保被告之緩刑宣告能收
具體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張勝揚支付如
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並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
法治教育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3、至於被告雖未與告訴人蘇新元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然告訴
人蘇新元經本院安排調解而未到庭(見本院卷第119頁),
致未能達成調解,且和解、調解與否並非緩刑宣告之必要事
項,告訴人蘇新元就其遭詐騙財物部分,尚得依民事程序加
以求償,並不影響其權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名下一卡通帳戶、新光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第一銀行
帳戶,雖為其所有,且供本案詐欺及洗錢所用,然該等帳戶
並未扣案,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
其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
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
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告訴人 調解情形 卷證出處/備註 總金額 賠償條件 張勝揚 8萬元 於113年11月20日起至115年2月20日止,按月於20日前各給付5,000元,共分16期給付。 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金額、帳戶 匯入帳戶 ㈠ 蘇新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9日19時許,先後假冒怡客咖啡客服、中國信託客服,致電蘇新元佯稱:線上會員遭駭客入侵,導致被儲值1萬元儲值金,須依指示操作網銀進行沖正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9日19時55分許 9萬9,987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11月9日19時59分許 9萬9,989元 新光銀行帳戶 112年11月9日21時許 4萬9,987元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9日21時3分許 4萬9,988元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9日21時18分許 2萬9,989元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9日22時39分許 4萬9,987元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9日22時41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9日22時45分許 2萬7,123元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0日00時2分許 9萬9,987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0日00時4分許 9萬9,983元 新光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0日00時8分許 2萬0,123元 新光銀行帳戶 合計:67萬7,128元 ㈡ 張勝揚 詐欺集團於抖音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張勝揚於112年11月1日點擊該連結,即以LINE暱稱「指導員-慧慧」向張勝揚介紹虛設之投資平臺,謊稱:在網站充值可獲得推廣網站之回饋金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5日23時31分許 3,000元 一卡通帳戶 112年11月6日00時50分許 5萬元 一卡通帳戶 112年11月6日00時58分許 3萬元 一卡通帳戶 合計:8萬3,000元
CYDM-113-金訴-542-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