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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源增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87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源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記載「16時許 」後補充「,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四樓,」、第12 行記載「附表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後補充「假冒瑞奇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奇公司)外務專員『王源益』名義 」、第13行記載「攜帶到場」後補充「據以行使,足以生損 害於王源益、陳玉梅及瑞奇公司,」;證據部分補充「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50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見本院卷第35-40頁)」、「被告廖源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2、69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所 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廖源增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 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 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 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 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 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 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 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一般洗錢犯行,無證據證明取得犯罪所得,亦符合未遂減 刑規定,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 7年以下,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未滿至6年11月 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經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 。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 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故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 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廖源增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 造「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玉梅」印文1枚及 蓋用偽造「王源益」印文1枚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 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 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 陳玉梅」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暱稱「龍捲風」、「豆干」、「旋窩幕留人」、「蔣 友德」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 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特種文書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本件犯行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 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犯 行(見偵卷第112、124頁,本院卷第62、69頁),且無犯罪 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2.被告於113年7月24日警詢時固曾指認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之其他成員黃玠誌(暱稱「MIND」、「豆干」),介紹其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工作,並分工發放薪資,有其警詢筆錄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31、28、33- 37頁),而黃玠誌因介紹被告參與同組織另共同向告訴人許 佳桂詐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650號追加起 訴,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87號案件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及黃玠誌之法院前案記 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40、43頁),惟檢察官縱因被 告指認而查獲共犯黃玠誌,然依檢察官起訴事實,黃玠誌僅 係介紹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集團之工作,實際指揮被 告者尚另有「龍捲風」等人,足認被告僅指認本案詐欺集團 之其他共犯,尚難認黃玠誌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 詐欺集團之人,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黃玠誌不是指 揮本案詐欺集團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是認被告尚 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減輕或免除其刑 要件。  ㈧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 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 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 量刑時一併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對告訴人張○屏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雖因經告訴人察覺有 異而未遂,所為仍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為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犯罪情節程度、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無 證據可認其獲有利益、未實際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暨被告於警 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海產零售批發工作、須扶養 母親、家中有重度殘障兄長需照顧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未實際取得報酬即遭查獲等 語(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69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 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 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㈢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用以供本案 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 承在卷(見偵卷第24、112頁,本院卷第67頁),爰均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 編號1所示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之「瑞奇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玉梅」印文1枚、「王源益」印文1 枚,因附表一編號1所示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業經本院 宣告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 收。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及「陳玉梅」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公司印文是本來就列印在收據上等語 (見本院卷第67頁),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 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 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偽 造該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是自 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刻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王 源益」之印章1枚,固未扣案,然既不能證明已滅失,仍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㈤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 係自己之財物,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見偵卷第24頁,本院 卷第67頁),且依卷內證據,尚無任何事證能證明此部分扣 案現金與本案犯行相關或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自無從適用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為告訴人張○屏佯以交付被告 之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5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廖源增自民國113年6月中旬某日起,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 GRAM暱稱「龍捲風」、「豆干」、「旋窩幕留人」、「蔣友 德」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負責擔任 提領車手之工作。因認被告廖源增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 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並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 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查被告廖源增另案被訴於113年6月上旬某日起,加入暱稱「 豆干」、「龍捲風」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籌組之 詐欺集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許桂佳用詐術,使其 陷於錯誤,而約定於113年7月4日上午9時許,交付投資款項 70萬元予共同被告林文凱,嗣被告廖源增與林文凱並依指示 ,於113年7月3日列印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所偽造之「 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暨現金收款收據各1張及「 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暨現金收款收據4張,惟 林文凱尚未行使上開偽造之文書及特種文書前,即經員警當 場查獲,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知悉林文凱遭逮捕,旋即指 派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4日12時27分前往許佳桂位 於高雄市大社區之住處收取款項新臺幣70萬元之犯罪事實, 因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0條、第2 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業 經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190號、15044號、151 53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8月15日繫屬橋頭地院),現由橋 頭地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 上開起訴書列印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案與橋頭案件係同一詐欺 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佐以前案與本案犯罪組織成 員相同(如「豆干」、「龍捲風」等)、犯罪時間相近(11 3年7月4日、113年7月23日),犯罪手法相同,堪認被告所 參與之詐欺集團確為同一犯罪組織。而本案係於113年11月2 1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0日桃 檢秀致113偵38799字第1139151288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顯繫屬在後,可見被告在本 案繫屬前,已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經提起公訴,依上說明, 則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自不得重複評價,是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與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或犯罪所用之物   備   註 1 扣案之113年7月23日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金額30萬元,上有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玉梅」印文1枚、「王源益」印文1枚) 1.被告所管領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9頁)。 2 扣案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扣案之紅米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4 扣案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5 未扣案之「王源益」印章1顆 被告所管領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 6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500元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7 扣案之現金300,000元(已發還告訴人張○屏) 1.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53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799號   被   告 廖源增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源增自民國113年6月中旬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龍捲風」、 「豆干」、「旋窩幕留人」、「蔣友德」等成年人所組成三 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負責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廖源 增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之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臉書社群網站上張貼投資廣告, 並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屏,致張○屏因而陷於錯誤, 相約於113年7月23日16時許以面交方式交付投資款。嗣再由 「蔣友德」指示廖源增以列印方式偽造完成附表所示之工作 證及收據,攜帶到場並於上開時地欲向張○屏收取收取新臺 幣(下同)30萬元之現金,而當場為埋伏員警以現行犯逮捕 而未遂,並扣得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及手機2支,始悉 上情。 二、案經張○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源增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中坦 承不諱,復經告訴人張○屏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被告扣 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如 附表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被告等所涉犯行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渠等偽 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其等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文書之低度行 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 開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與「龍捲風」、「豆干」、「旋窩 幕留人」、「蔣友德」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但 因告訴人係配合警方查緝被告,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 ,並未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故被 告此部分犯行應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四、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或預備 犯罪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3所 示之物,業經被告交予告訴人張○屏,已非被告所有,固毋 庸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如附表「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 載項目,則係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 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手機2支(紅米廠牌、Iphone 15 pro max各1支) 2 「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上載有姓名:王源益、職務:外務專員、部門:外務部) 3 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玉梅」印文各1枚) 「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玉梅」印文1枚

2025-03-28

TYDM-113-審金訴-3001-2025032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6 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印」、「陳國華」、「李晨瑞」印文、「李晨瑞」署押各壹枚 、偽造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聖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載有『新騏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李晨瑞』」,更補為「載有『 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董事長『陳國華』、經辦人『李 晨瑞』印文、『李晨瑞』署押各1枚」,並補充「被告於114年2 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 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及宣告刑上 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含修正前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於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情形),其法定刑及宣告刑之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本件 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並稱沒有拿 到報酬,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 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 題,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而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上限為 「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則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修正 前之規定高於修正後之規定,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經立法院制定,並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新 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 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印」、「陳國華」、「李晨瑞」印文、「李晨瑞」署押之 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馬叔」、Line暱稱「陳華澤」、「怡靜」之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三人以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異種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自白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應依新修訂施行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 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收取詐得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 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加深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 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 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 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 自白洗錢犯行,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未扣案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則應依新修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而上開收據上偽造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陳 國華」、「李晨瑞」印文、「李晨瑞」署押各1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應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 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 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 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 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將詐得款項轉 交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 進行洗錢,是上開詐得款項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 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 物業經被告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 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犯罪所得依法 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沒有獲得報酬等語 明確,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 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 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678號   被   告 林聖龍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叔 」、Line暱稱「陳華澤」、「怡靜」等詐欺集團成員(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陳華澤」、「怡靜」於民國113年5月間,以「假 投資」之方式對林樹堯施用詐術,致林樹堯陷於錯誤,於11 3年6月13日9時53分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款項,林聖龍 隨即依「馬叔」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前往收取林樹堯之款 項,並向林樹堯出示載有「外派專員 李晨瑞」之工作證, 及交付載有「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李晨瑞 」之偽造收據予林樹堯以行使之,待林聖龍收受上開款項後 ,即將款項放置於「馬叔」所指定的地點,再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拿取上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遮斷詐欺集 團之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樹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聖龍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6月13日9時5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收取告訴人林樹堯所交付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樹堯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並交付7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案發時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 ,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 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據此,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請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現行法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 三、復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次按刑法第21 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 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 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 、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 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與告訴人之收據1紙,印有偽造之 「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晨瑞」之印文各1枚,用 以表彰被告為李晨瑞並代表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 之意,自屬偽造李晨瑞、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私文書。 又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持之識別證 ,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被告於收款時配戴,並出示予 告訴人而行使,揆諸上開說明,上開識別證自屬另行創設他 人名義之特種文書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嫌。被告與「馬叔」、「陳華澤」、「怡靜」等人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在收據上偽造「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晨瑞」 之印文後,由被告在收據上填載「李晨瑞」之署押,其偽造 印文、署押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文、署押、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 種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請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2025-03-25

PCDM-113-審金訴-3854-20250325-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廷翰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1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廷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 偽造「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其上偽造之「新騏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陳國華」印文各壹枚、「簡廷恩」署押壹枚 )壹張,及偽造「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證壹張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案自 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之其中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簡廷翰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簡廷翰於審判中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28、32、3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簡廷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因被告已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 172號)自動繳交包括本案全部所得財物在內之所有所得財 物,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 故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後之規定,其宣告刑之 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已低於依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6 年11月,顯然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 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其就上開犯 行,與暱稱「范閒」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參與偽造職員證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所 指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19頁,本院卷 第28、32、34頁);又其已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172號)自動繳交包括本案全部所得財物在內 之所有所得財物(見偵卷第23、117、119頁,本院卷第49、 50頁),且於本案審判中與被害人即告訴人王雅仙成立調解 ,願意就告訴人本案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20萬元如數賠償, 並為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 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57頁)及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9頁)附卷可按,此情實與上述說 明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情形並無二致,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 符,應予減輕其刑。  ㈥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 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 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 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 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 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為洗 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19頁,本院卷第28、32、34 頁),且其已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 172號)自動繳交包括本案全部所得財物在內之所有所得財 物,依上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依上述規定減 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 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而負責收交詐欺款項,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 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 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實非可取, 兼衡被告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犯後坦認 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如前所述 ,確見悔意,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一個機會等 語(見本院卷第35頁),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 角色、告訴人受侵害情形,及被告自陳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補習班老師,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 有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明文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 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若上 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 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及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 適用。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未扣案之偽造「新騏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含其上偽造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國華」印文各1枚、「簡廷恩」署押1枚)1張,及偽造 「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證1張,既係供被告為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 予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上開偽造之收據1張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該收據 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 之諭知,併予敘明。  ㈢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即被告向告訴 人王雅仙收款20萬元之金額),已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偵卷第117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 以證明被告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且被告於審判中並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如數賠償完畢,如前所述,故如就此部 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 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   ㈣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擔任車手角色,並供承:以收款金額1%為報酬(見偵卷第11 9頁)等情,則被告本案該日之犯罪所得應為2,000元(計算 式:2000001%),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172號)既已自動繳交包括上開犯罪所得在內之所 有所得財物(見偵卷第23、117、119頁,本院卷第49、50頁 ),已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無 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 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 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86號   被   告 簡廷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廷翰於民國113年6月7日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暱稱「范閒」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犯意聯絡,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與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成 立「股票投資」廣告,吸引王雅仙加入LINE連結,與LIME暱 稱「林恩如」者成為好友,要求王雅仙交付投資款,使王雅 仙均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7日9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前,交付新臺幣20萬元,予出示新騏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騏公司)之簡廷恩職員證與收據(上有 新騏公司公司文與負責人陳國華印文,與簡廷恩簽名、指印 )之簡廷翰,足以生損害於王雅仙、新騏公司、簡廷恩等人 ,簡廷翰得手後旋即逃離。嗣因王雅仙於交付款項後發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雅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廷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 訴人王雅仙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偽造新騏公司收據在卷可 按,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偽造新騏公司公司章與負責人陳國華印 文,為偽造收據之階段行為,偽造新騏公司工作證及偽造收 據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與「范閒」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關於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偽造之「新騏公司」、「陳國華」之印文,均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 暉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0

SLDM-114-審訴-22-20250320-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鎔至 徐敏雄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125、2575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蔡鎔至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徐敏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本 判決附表二編號3「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 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 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張文菁於警詢之證述,就被告 徐敏雄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應無證據能力,而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 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 ,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 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被告徐敏雄所 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證人即告訴 人張文菁證述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 之。又本案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Telegram通訊軟體 暱稱『櫻遙』、『小武』、『不二家』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犯罪集團)」部分,補充更正為「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櫻遙』、『小武』、『不二家』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士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蔡鎔至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並繫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488號案件,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證據部分 刪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寶座合作協議契約書影本、保 密條款影本」及編號4「商業操作合約書」,並補充「被告 蔡鎔至、徐敏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 、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 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 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2人涉案部分 ,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 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 對被告2人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該規定有 利於被告2人,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告2人所涉洗錢隱匿 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倘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論罪時,因 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 行,均符合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故其等 之法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論罪時,因被告2人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 錢犯行,然均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均不符合現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故其等之法定刑及處斷刑 範圍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自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蔡鎔至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徐敏雄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則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在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之收據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本案 工作證及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收據後分別持以行 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櫻遙」、「小武」、「不 二家」之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分 別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蔡鎔至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徐敏雄就起訴書附表 編號3所示犯行,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㈥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 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是被告蔡鎔至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告訴人王雅 仙、張文菁之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㈦被告徐敏雄對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上開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 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 有利因子,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㈧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 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查,被告2人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自白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等均未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均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  ㈨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2人,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 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 其等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 詐騙之告訴人等收取贓款,同時分別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以取信於告訴人等,堪認其法治觀 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 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等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 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 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 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 ,及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 ,暨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徐敏雄符合前 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且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之情狀,然被告2人均尚未實際賠付告訴人等之損失 分文;併參酌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2人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㈩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之辯論, 盡其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 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 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 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 ,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 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 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準此以論,關於 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 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見參照)。查被告蔡鎔至於 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蔡鎔至尚有另案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審理在案,有卷附被告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蔡鎔至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 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蔡鎔 至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就被告蔡鎔至所犯各罪, 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 蔡鎔至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 再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 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 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 ,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2人分別持以 遂行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偽造收據、工作證等物品,固為其等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 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 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 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 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2人其等刑度之評價,認無刑 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均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惟上開偽造收據上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 1至3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之對應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2人行為後 ,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 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 ,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 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 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 」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 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而交 付之款項,業經被告2人收取後轉交予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2人所得管 領、支配,是如對被告2人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 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查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收取財物及層轉上游之工作 ,因而分別獲取每單2,000元(被告蔡鎔至部分)、1,500元 (被告徐敏雄部分)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 見113年度偵字第25755號偵查卷第18頁、113年度偵字第241 25號偵查卷第113、119頁、本院114年1月23日、3月6日審判 筆錄第5頁),此部分核屬其等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且 被告2人亦未實際賠償予與告訴人等,予以沒收亦無任何過 苛情形,是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於被告2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郭騰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王雅仙部分) 蔡鎔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張文菁部分) 蔡鎔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出處 1 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113年6月3日,金額:30萬元) ①「企業名稱」欄上偽造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董事長」欄上偽造之「陳國甫」印文1枚。 ③「經辦人」欄上偽造之「廖偉翔」印文及署押各1枚。 113年度偵字第25755號偵查卷第55頁 2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紙(113年6月11日,金額:160萬元) ①「公司章」欄上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代表人」欄上偽造之「賈志杰」印文1枚。 ③「經辦人」欄上偽造之「廖偉翔」印文及署押各1枚。 113年度偵字第24125號偵查卷第73頁 3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紙(113年6月28日,金額:35萬元) ①「公司章」欄上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代表人」欄上偽造之「賈志杰」印文1枚。 ③「經辦人」欄上偽造之「陳永信」印文及署押各1枚。 113年度偵字第24125號偵查卷第81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25號                   113年度偵字第25755號   被   告 蔡鎔至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敏雄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鎔至、徐敏雄分別於民國113年6月3日某時起許、113年6 月28日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櫻遙」、「小武」、「不二家」 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犯罪集團),並擔任 提款車手之角色。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成立「股票投資」廣告 ,吸引王雅仙、張文菁加入LINE連結,並分別與LIME暱稱「 林恩如」、「張藝瑤」者成為好友,要求王雅仙、張文菁交 付投資款,使王雅仙、張文菁均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予出示如附表所示 偽造之公司職員證與收據之蔡鎔至、徐敏雄,足以生損害於 王雅仙、新騏公司、張文菁、聚奕公司、廖偉翔、陳永信等 人,蔡鎔至、徐敏雄得手後旋即逃離。嗣因王雅仙、張文菁 於交付款項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雅仙、張文菁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鎔至之自白。 坦承附表編號1、2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徐敏雄之自白。 坦承附表編號3全部犯罪事實。 3 1.告訴人王雅仙於警詢中之指訴。 2.偽造新騏公司收據影本、寶座合作協議契約書影本、保密條款影本。 3.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告訴人王雅仙遭詐騙將30萬元交予被告蔡鎔至之事實。 4 1.告訴人張文菁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張文菁於警詢證述及與暱稱「張藝瑤」對話內容照片、商業操作合約書。 3.偽造聚奕公司收據影本2紙。 告訴人王雅仙遭詐騙先後將160萬元、35萬元,分別交予被告蔡鎔至、徐敏雄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嫌。被告2人偽造上開公司公司章與負責人印文,為偽 造收據之階段行為,偽造公司工作證及偽造收據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暱稱 「櫻遙」、「小武」、「不二家」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 ,關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2人均以一行為犯5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蔡鎔至所犯附表 編號1、編號2,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偽造之公司與負責人、經辦人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 暉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姓名 時間 地點 金額單位 (新臺幣) 出示偽造證件、文書之行為人 1 王雅仙 113年6月3日10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中興公園) 30萬元 偽造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騏公司)之廖偉翔職員證與收據(上有新騏公司公司文與負責人陳國華印文,與廖偉翔簽名、印文)之蔡鎔至 2 張文菁 113年6月11日9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60萬元 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聚奕公司)之廖偉翔職員證與收據(上有聚奕公司公司章與負責人賈志杰印章,與廖偉翔簽名、印文)之蔡鎔至 3 張文菁 113年6月28日17時許 臺北市○○區○○路0號麥當勞 35萬元 偽造聚奕公司之陳永信職員證與收據(上有聚奕公司公司章與負責人賈志杰印章,與陳永信簽名、印文)之徐敏雄

2025-03-13

SLDM-113-審訴-2252-2025031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皓宇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6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游皓宇於民國113年7月24日15時1分前之某日時許,加入由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鼻涕嘎嘎」之人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 財之詐欺集團,並由游皓宇擔任面交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 交詐欺款項之工作。而游皓宇與「鼻涕嘎嘎」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謝介銘佯稱:可透過新騏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謝介銘陷於錯誤,與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嗣游皓宇即依「鼻涕嘎嘎」指示 ,於113年7月24日15時1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 超商新康莊門市,向謝介銘出示假名「陳仁浩」之工作證, 向謝介銘收取詐欺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復交付偽造 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給謝介銘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謝介銘本人。游皓宇再 將上開款項交付給「鼻涕嘎嘎」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謝介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游皓宇暨其 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 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本件普通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洗錢防制法等事實,然仍否認本件加重詐欺取財之犯 行,並辯稱:被告本件僅認識「鼻涕嘎嘎」,都是依其指示 從事本件犯行,且取得款項亦係交由該人,被告對本件是否 有其他共犯存在乙節並無主觀上認知,依罪疑唯輕原則,應 僅論以普通詐欺、一般洗錢罪等語。  ㈡被告確有擔任本件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工作,且有於案發時、 地,向告訴人面交取款100萬元後,復將之交予詐欺集團指 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時、準備程序暨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謝介銘之警詢證 述在卷可憑,且本案查獲過程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56945號卷, 下稱偵卷,第37-4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 第51-54頁)、被告遭查獲時之穿著、工作證、收據照片( 偵卷,第55-59頁)、 面交時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 ,第61-82頁)、告訴人謝介銘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投資app頁面截圖、面交收據照片(偵卷,第83-99頁)、「 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偵卷,第105-111頁)等證 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自堪認定。  ㈢至被告暨其辯護人固辯稱如前。然查:  ⒈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依證人即告訴人謝介銘警詢時之證述可知,本件其遭詐欺之 過程係遭詐欺集團設置之廣告吸引後,再由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負責與其加LINE聯絡,並開始對其以投資可獲利等內容 施詐,其後再分別該詐欺集團之5名不同人之男性共犯及被 告共6人先後向告訴人面交取款共7次(含被告本案1次、另案 1次未得逞【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97 號判決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在案】),又告 訴人前揭遭同一集團不同車手多次詐欺面交取款之過程,亦 有相關收據(偵卷第41頁、105-111頁)扣案可佐,並有警方 調得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偵卷第61-82頁)可憑,則本件 詐欺集團之人數顯已超過3人以上成員,已屬昭然。  ⒊觀諸本件被告從事之犯罪手法及過程,可知被告本件參與之 詐欺集團分工相當精密,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鼻 涕嘎嘎」之名義吸收被告犯案,並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提供 並指示被告假扮「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陳 仁浩」,並令被告得以透過上游成員而備妥偽造之工作證、 收據而犯案,況被告除參與本件犯行使用前揭「新騏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之身分外,更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 另備有「格林證卷外務人員」、「崢嶸通寶外務專員」、「 博恩證券有限公司外務專員」等工作證(偵卷第57頁)預供犯 罪所用,顯見被告所參與之詐欺犯行,當非僅由被告及另名 成員「鼻涕嘎嘎」所能獨力為之,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其實 際參與犯行之過程,其主觀上自可預見其所參與之詐欺犯罪 屬集團性犯罪,且人數當非僅限於2人以下。且若如被告所 辯,本件向被害人施詐之犯罪任務分工,除被告負責面交取 款外,其餘詐欺集團之分工難道均由「鼻涕嘎嘎」一人分飾 多角而為?此主張非但悖於常情,更無任何事證可憑,遑論 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參與本件詐團後,分別在台北、桃園、 台南各處都曾犯下相類之犯行,更可見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 規模甚大,禍害國人甚深,益見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且被 告及其辯護人就此亦未能指出有何具體之證明方法以供本院 調查,自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26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113年7月24日)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 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 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 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 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 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 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 變更,於本案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 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查本件被告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 44條第1項、第3項加重構成要件或處斷刑加重事由;又被告 始終未坦承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自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免除其 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問題。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條文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始終自白洗錢犯行,於本案無犯罪所 得。則本案不論依修法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修法,均得減輕 其刑。經比較後,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 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 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㈡論罪部分:  ⒈加重詐欺部分:   本案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員,人 數顯逾3人以上,且被告對於其所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包含 被告本人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亦有所預見,均如前述,自 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⒉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部分:  ⑴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次按刑法第217 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 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 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 、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 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與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為113 年7月24日之收據1紙(見偵卷,第105頁),印有偽造之「新 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國華」印文各1枚、偽造「陳 仁浩」之署押1枚,用以表彰被告為陳仁浩並代表該公司收 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國華、陳 仁浩之私文書。  ⑵復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持新騏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見偵卷第57頁紅圈處),係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由被告自行至超商列印,且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時配戴該工作證並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揆諸上開說明,上 開識別證自屬另行創設他人名義之特種文書無誤。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罪數:  ⒈吸收關係: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在收據上偽造「新騏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陳國華」之印文,及被告在收據上填載 「陳仁浩」之署押,被告列印後進而行使,其偽造印文、署 押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偽造印文、署押、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罪 。  ⒉想像競合犯:   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犯罪事實中,被告係依本案詐欺集團之 指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之特種文書、以詐欺告訴人款 項,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上開犯行雖在自 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鼻涕嘎嘎」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 案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 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一般洗錢 犯行,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參與本案而獲有犯罪所 得,已如前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 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㈦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 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取款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著手收取詐騙款項,製造金 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於本案擔任之工作乃從事詐騙集 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面交車手工作,非屬詐欺集團之核心 犯罪角色,另參以被告雖否認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但對其餘 犯行均坦承(包含對於洗錢罪之偵審自白,符合前述減刑規 定)及其於本案言詞辯論終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匯付 第一期和解金等情,有刑事陳報狀暨和解書、本院公文電話 紀錄等資料在卷可參之犯後態度、本案犯行之動機、情節、 洗錢手法之態樣、造成財物損失程度等情;再兼衡被告之行 為人品行(詳如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暨其於警詢時自述 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告訴人於和 解前、後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 綜合上述所敘及之量刑事由,認本案犯罪事實科處加重詐欺 罪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被告犯行,因此未再另行宣告輕罪 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說明。 參、沒收: 一、沒收規定之說明: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113年7月24日收據,均 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 。  ⒉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固有偽造之「陳仁浩」署押、「 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國華」印文,惟本院既已宣 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則就屬於該偽造收據之一部分的偽造 印文及署押,即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⒊至本件扣案物固有收據5張(見偵卷,第41頁),然其中僅有附 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即偵卷第59頁下方處、105上方處)與本 案直接相關,其餘4張收據屬告訴人遭同一詐欺集團詐騙之 另案證據,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機關另為適法之 處置。   三、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被告否認其因參與本案因而獲 有不法利得,且依既有卷證資料亦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實 獲有不法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姓名欄記載「陳仁浩」。 (見偵卷第57頁紅圈處,未扣於本案) 2 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4日收據 1張 有偽造之「陳仁浩」署押、「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國華」印文,金額記載1百萬元。 (見偵卷第59頁下方處、105頁上方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TYDM-113-金訴-1872-2025030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苡潔 選任辯護人 吳志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372號、113年度偵字第85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苡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吳苡 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所列 之附表;另就起訴書(含附表)所載「陳婷瑗」均應更正為 「陳亭瑗」;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苡潔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 條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3.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為自白 ,是無論依新舊法減刑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 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 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 處。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所 有、起訴書所載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予自 稱「朱哲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款 項旋遭轉匯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上開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 逃避追緝,仍交付前開帳戶供使用容任結果之發生,具不確 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一提供二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 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 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復念其犯後於本院 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鄭志強達成和解,然無資力與 附表所載其餘被害人和解及賠償其損失,兼衡其僅係提供犯 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 內涵應屬較低,又衡酌被告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 騙之範圍及金額,以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生活狀 況及智識程度(本院卷第87、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又本案被告並無證據可認有因其身心障礙致其不能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辨識能力顯著 減低之情,與刑法第19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之要件尚有不符 ,而無該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另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前開帳戶後已實際取得 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且據被告供稱其並未獲取 何報酬,是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另附 表所載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再經轉匯,因被告並未親自轉匯款項,其 僅為幫助犯,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是就正犯即詐 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亦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金額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何信澈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2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認識、聯繫何信澈,並向何信澈佯稱可下載「新騏」APP投資軟體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何信澈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3年5月29日9時16分 5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0451卷第5至7頁反面、警2382卷第6至8頁反面、偵6372卷第23至24頁反面、本院卷第74、75、82、88、8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何信澈於警詢之證述(警0451卷第8至10頁) ⒊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0451卷第24至29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6日儲字第1130058864號函附基本資料、立帳申請書、開戶人像照片、歷史交易清單及變更資料(警2382卷第183至197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儲字第1130058169號函附網路帳號資料暨申請書影本、約定帳戶資料暨申請書影本及金融卡變更資料(偵6372卷第10至15頁) ⒍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10月18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101801號函附MaiCoin帳戶註冊文件、MAX帳戶註冊文件(偵6372卷第18至20頁) ⒎告訴人何信澈之自行記載之匯款資料、新騏投資APP操作畫面截圖、對話紀錄、存匯憑證、報案資料(警0451卷第11至12、30至53、97至99、109至110、116頁) 113年5月29日9時18分 5萬元 113年5月30日15時54分 4萬元 2 余倍富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9時45分前某日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投資廣告認識余倍富,嗣以LINE與余倍富聯繫,並向余倍富佯稱可下載「新騏」APP投資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余倍富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5月29日9時45分 3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0451卷第5至7頁反面、警2382卷第6至8頁反面、偵6372卷第23至24頁反面、本院卷第74、75、82、88、8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余倍富於警詢之證述(警2382卷第9至10頁) ⒊告訴人余倍富之報案資料(警2382卷第11至14頁) ⒋同附表編號1證據欄編號3至6所示證據 3 蘇俊誠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9時49分前某日時許,透過LINE認識、聯繫蘇俊誠,並向蘇俊誠佯稱可加入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蘇俊誠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年5月29日9時49分 10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0451卷第5至7頁反面、警2382卷第6至8頁反面、偵6372卷第23至24頁反面、本院卷第74、75、82、88、8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蘇俊誠於警詢之證述(警2382卷第15至20頁) ⒊告訴人蘇俊誠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行記載之匯款資料、存摺封面影本、存匯憑證、借據、本票、理財諮詢顧問契約書、對話紀錄(警2382卷第21至23、25至54頁) ⒋同附表編號1證據欄編號3至6所示證據 4 蔡慧珍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某日時許,透過臉書投資廣告認識蔡慧珍,嗣以LINE與蔡慧珍聯繫,並向蔡慧珍佯稱可至「祥龍當沖」投資網站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慧珍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3年5月29日10時2分 5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0451卷第5至7頁反面、警2382卷第6至8頁反面、偵6372卷第23至24頁反面、本院卷第74、75、82、88、8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蔡慧珍於警詢之證述(警2382卷第86至87頁反面) ⒊告訴人蔡慧珍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新騏投資APP操作畫面截圖、存匯憑證(警2382卷第88至97頁) ⒋同附表編號1證據欄編號3至6所示證據 113年5月29日10時4分 5萬元 113年5月31日9時11分 20萬元 5 裴依依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6日某時許,透過LINE認識、聯繫裴依依,並向裴依依佯稱可下載「新騏」APP投資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裴依依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3年5月29日10時3分 7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0451卷第5至7頁反面、警2382卷第6至8頁反面、偵6372卷第23至24頁反面、本院卷第74、75、82、88、8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裴依依於警詢之證述(警2382卷第163至166頁) ⒊告訴人裴依依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存匯憑證(警2382卷第167至176頁) ⒋同附表編號1證據欄編號3至6所示證據 113年5月29日10時7分 1萬元 6 林嘉玲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某日時許,透過臉書投資廣告認識林嘉玲,嗣以LINE與林嘉玲聯繫,並向林嘉玲佯稱可下載「新騏」APP投資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嘉玲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3年5月30日8時41分 6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0451卷第5至7頁反面、警2382卷第6至8頁反面、偵6372卷第23至24頁反面、本院卷第74、75、82、88、8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嘉玲於警詢之證述(警2382卷第55至59頁反面) ⒊告訴人林嘉玲之報案資料、存匯憑證、對話紀錄、臉書資訊頁面截圖、新騏投資APP操作畫面截圖(警2382卷第60至85頁) ⒋同附表編號1證據欄編號3至6所示證據 7 陳怡婷 (被害人) 陳怡婷於113年5月30日8時45分前某日時許,透過臉書欲向佯裝出售商品之詐欺集團成員購買商品,嗣陳怡婷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3年5月30日8時45分 10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0451卷第5至7頁反面、警2382卷第6至8頁反面、偵6372卷第23至24頁反面、本院卷第74、75、82、88、89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陳怡婷於警詢之證述(警0451卷第15至16頁) ⒊被害人陳怡婷之報案資料(警0451卷第101至103、118頁) ⒋同附表編號1證據欄編號3至6所示證據 8 凌福佑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某時許,透過LINE認識、聯繫凌福佑,並向凌福佑佯稱可下載「新騏」APP投資軟體參與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凌福佑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3年5月30日15時10分 5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0451卷第5至7頁反面、警2382卷第6至8頁反面、偵6372卷第23至24頁反面、本院卷第74、75、82、88、8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凌福佑於警詢之證述(警2382卷第177至178頁) ⒊告訴人凌福佑之報案資料(警2382卷第179至182頁反面) ⒋同附表編號1證據欄編號3至6所示證據 113年5月30日15時12分 5萬元 9 鄭志強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18時12分前某日時許,透過臉書投資廣告認識鄭志強,嗣以LINE與鄭志強聯繫,並向鄭志強佯稱可下載「新騏」APP投資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志強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3年5月30日18時12分 5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0451卷第5至7頁反面、警2382卷第6至8頁反面、偵6372卷第23至24頁反面、本院卷第74、75、82、88、8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鄭志強於警詢之證述(警0451卷第20頁及反面) ⒊告訴人鄭志強之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0451卷第71、105至106、114頁及反面、120頁) ⒋同附表編號1證據欄編號3至6所示證據 113年5月30日18時15分 5萬元 10 王英學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透過臉書投資廣告認識王英學,嗣以LINE與王英學聯繫,並向王英學佯稱可下載「新騏」APP投資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英學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3年5月31日8時37分 5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0451卷第5至7頁反面、警2382卷第6至8頁反面、偵6372卷第23至24頁反面、本院卷第74、75、82、88、8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王英學於警詢之證述(警2382卷第98至101頁) ⒊告訴人王英學之報案資料、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存摺交易明細、存匯憑證、對話紀錄(警2382卷第102至153頁) ⒋同附表編號1證據欄編號3至6所示證據 113年5月31日8時42分 5萬元 11 張右承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1日8時58分前某日時許,透過臉書投資廣告認識張右承,嗣以LINE與張右承聯繫,並向張右承佯稱可下載「新騏」APP投資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右承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13年5月31日8時58分 20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0451卷第5至7頁反面、警2382卷第6至8頁反面、偵6372卷第23至24頁反面、本院卷第74、75、82、88、8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張右承於警詢之證述(警0451卷第13至14頁) ⒊告訴人張右承之存匯憑證、對話紀錄、新騏投資APP操作畫面截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處書、報案資料(警0451卷第54至68、100、111、117頁) ⒋同附表編號1證據欄編號3至6所示證據 12 陳亭瑗 (告訴人) (起訴書誤載為陳婷瑗)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8日10時17分許,透過臉書投資廣告認識陳亭瑗,嗣以LINE及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陳亭瑗聯繫,並向陳亭瑗佯稱可下載「新騏」APP投資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亭瑗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13年5月31日9時14分 5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0451卷第5至7頁反面、警2382卷第6至8頁反面、偵6372卷第23至24頁反面、本院卷第74、75、82、88、8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亭瑗於警詢之證述(警0451卷第21至22頁) ⒊告訴人陳亭瑗之存匯憑證、對話紀錄、新騏投資APP圖示截圖、報案資料(警0451卷第72至95頁反面、107至108、115頁及反面) ⒋同附表編號1證據欄編號3至6所示證據 113年5月31日9時17分 5萬元 13 林婉婷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某日時許,透過臉書投資廣告認識林婉婷,嗣以LINE與林婉婷聯繫,並向林婉婷佯稱可下載「新騏」APP投資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婉婷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13年5月31日9時29分 5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0451卷第5至7頁反面、警2382卷第6至8頁反面、偵6372卷第23至24頁反面、本院卷第74、75、82、88、8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婉婷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54至155頁) ⒊告訴人林婉婷之報案資料、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存匯憑證、對話紀錄(警2382卷第156至162頁) ⒋同附表編號1證據欄編號3至6所示證據 113年5月31日9時30分 5萬元 14 陳星燁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某時許,透過臉書投資廣告認識陳星燁,嗣以LINE與陳星燁聯繫,並向陳星燁佯稱可下載「新騏」APP投資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星燁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13年5月31日11時33分 5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0451卷第5至7頁反面、警2382卷第6至8頁反面、偵6372卷第23至24頁反面、本院卷第74、75、82、88、8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星燁於警詢之證述(警0451卷第17至19頁) ⒊告訴人陳星燁之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0451卷第69至70、104、112至113、119頁) ⒋同附表編號1證據欄編號3至6所示證據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72號                    113年度偵字第8539號   被   告 吳苡潔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宜蘭市○市○路0段0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苡潔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之行 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後,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贓款之來源及去向,使其犯行不易遭 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網路銀行代碼及密碼提供予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 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何信澈、余倍富、蘇俊誠、蔡慧珍、裴依依 、林嘉玲、陳怡婷、凌福佑、鄭志強、王英學、張右承、陳 婷瑗、林婉婷、陳星燁,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吳 苡潔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均旋遭轉出殆盡,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何信澈、余倍富、蘇俊誠、蔡慧珍、裴依依、林嘉玲、 凌福佑、鄭志強、王英學、張右承、陳婷瑗、林婉婷、陳星 燁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苡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本件郵局帳戶網路銀行代碼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一情。辯稱:係交給伴侶等語,惟自承從未見過面,不知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一情,可見雙方並未具堅實信任基礎。況被告無法提出交給伴侶之任何證據。 2 告訴人何信澈、余倍富、蘇俊誠、蔡慧珍、裴依依、林嘉玲、凌福佑、鄭志強、王英學、張右承、陳婷瑗、林婉婷、陳星燁警詢之指訴及被害人陳怡婷於警詢之指述 附表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之事實。 3 告訴人何信澈提供「新騏」APP截圖、行動轉帳截圖、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何信澈遭詐騙 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日 期、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 1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蘇俊誠提供匯款申請書、借據、本票、理財諮詢顧問契約書、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蘇俊誠遭詐騙 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日 期、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 3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蔡慧珍提供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蔡慧珍遭詐騙 後,於附表編號4所示日 期、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 4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裴依依提供對話紀錄、存款憑條、「新騏」APP截圖、收據 證明告訴人裴依依遭詐騙 後,於附表編號5所示日 期、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 5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林嘉玲提供行 動轉帳截圖、對話紀 錄、「新騏」APP截圖、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林嘉玲遭詐騙 後,於附表編號6所示日 期、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 6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鄭志強提供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鄭志強遭詐騙 後,於附表編號9所示日 期、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 9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王英學提供收據、存摺內頁截圖、匯款申請書、對話紀 錄 證明告訴人王英學遭詐騙 後,於附表編號10所示日 期、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 10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張右承提供「新騏」APP截圖、行動轉帳截圖、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張右承遭詐騙 後,於附表編號11所示日 期、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 11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陳婷瑗提供行 動轉帳截圖、對話紀 錄 證明告訴人陳婷瑗遭詐騙 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日 期、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 12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林婉婷提供收據、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林婉婷遭詐騙 後,於附表編號13所示日 期、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 13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陳星燁提供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陳星燁遭詐騙 後,於附表編號14所示日 期、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 14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14 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 客戶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 證明 (1)本件郵局帳戶係由被告申設之事實。 (2)附表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詐欺之金額確係匯入被告申辦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吳苡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修正,業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 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 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㈡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條第3項則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規定,故依修正前法條規定,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 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嗣該條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係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以,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請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而被告係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與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均係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又被告以 一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嫌,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具體求刑:爰審酌現今詐騙案件盛行,被告恣意提供帳戶資 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導致附表所示被害人 遭詐騙受害,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檢警也 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被告所為助長不法財產犯罪歪風,對 於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應予 非難;考量被告所為造成附表被害人遭詐欺取財後匯款至其 上開郵局帳戶,旋遭轉帳一空,又本件被害人有何信澈等14 人,受騙金額共達156萬元,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 被害人分文,未見悔悟之意之犯後態度,爰具體求刑有期徒 刑10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6

ILDM-114-訴-48-20250226-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瑋 張堯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5 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崇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堯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洪崇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許德豪」)、張堯智分 別於民國113年7月初某日、5月底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銀海C」、綽號「小張」及其 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洪崇瑋擔任面交車手,張 堯智則擔任司機。洪崇瑋、張堯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LINE暱稱「陳欣舒」 於113年7月10日起,向陳嘉惠佯稱可透過虛假投資APP「新 騏」投資股票,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然若欲出金,須先 繳納金管會罰款云云,致陳嘉惠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相約在高雄市鳳山區之北門公園內交付新臺幣(下同)73 萬元款項,洪崇瑋、張堯智則依「銀海C」指示,由張堯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崇瑋,於113年7 月23日13時20分許抵達北門公園,洪崇瑋遂步行進入公園, 表示為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騏公司)專員,向陳 嘉惠收取現金73萬元,並交付收據予陳嘉惠,其後由張堯智 駕駛上開汽車搭載洪崇瑋離開現場,並跟隨「銀海C」指定 之車輛行駛,洪崇瑋再依指示將所收贓款丟置在某車輛後座 ,以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藉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詐欺集團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與所在。嗣陳嘉惠發現遭 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洪崇瑋、張堯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崇瑋、張堯智2人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39、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嘉惠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新騏公司收據、工作證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 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洪崇瑋、張堯智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 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 告2人,分別說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等進行論處。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或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對被告2人並非有利,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4.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 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2人與「銀海C」、「小張」、「陳欣舒」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2人與實際 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 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論處。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洪崇瑋、張堯智於本案偵查中均未經到案陳述,然於 本院審判中始終自白坦承犯行,應寬認被告2人符合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且查無犯罪所得(見本院 卷第41、42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 就本案犯罪事實,應寬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業如前述,本應就被告2人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 數說明,被告2人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 併予審酌。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收款,共同侵害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有意願給付部分金額賠償告訴人,兼衡其等 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2人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 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本件詐欺犯行未獲有不法所 得(見本院卷第42、42頁),而卷內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 告2人確有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 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按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 經查,本案被告洪崇瑋收取之款項業已轉交予詐欺集團成 員,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 配中,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KSDM-113-審金訴-1887-2025021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繹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2 7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繹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供詐欺犯罪所用之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楊繹宸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黃念 淇(起訴書誤載為黃念祺,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由檢察官偵辦中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鼎金車隊-路 虎」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以日薪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之代價,負責向車手收 取詐欺贓款再轉交予指定之人即第一層收水工作。詎楊繹宸與黃 念淇、「鼎金車隊-路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 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4月間)與盧巧娜透過LINE通訊軟體 聯繫,向盧巧娜佯稱:透過系統操作當沖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盧 巧娜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5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三 重區工作地點(詳細地址詳卷)之地下停車場其駕駛之車輛內, 將30萬元交予假冒「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王儷渝(起訴 書誤載為王麗渝)名義之黃念淇,並收受黃念淇交付之收據。黃 念淇收得上開詐欺贓款後,旋於同日14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三重江月行館」某房間內,將上開30萬元轉交予 楊繹宸,再由楊繹宸依「鼎金車隊-路虎」之指示,前往新北市○ ○區00號越堤道之瓊林壘球場,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 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楊繹宸取得當日工作報酬8,000元。   理 由 壹、本件被告楊繹宸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278號偵 查卷(下稱偵卷)第14頁、第123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 21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8頁、第74頁】,並據證人即共 犯黃念淇、證人即告訴人盧巧娜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詳偵卷 第21至25頁、第33至45頁),復有告訴人提供之新騏投資顧 問委任契約、收據、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三重江月行館」 旅客登記簿、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詳偵卷第69 頁、第90至91頁、第94頁、第103至105頁、第109至110頁)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與事實相 符,足以憑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 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經查: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 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 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 、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 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 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 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 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行為後,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 47條規定業經修正生效。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 二、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一)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 罪之定義,不論於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均屬洗 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故此部分法律變更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影響。 (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 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此顯已涉及法定加 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四)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均合於修法前後洗錢之定 義,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惟並未繳回犯罪 所得,依修法前之規定應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為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照修法後之規定則不得減輕其刑 ,其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修正後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至共犯黃念淇假冒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王儷渝名 義,交付「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乙節,衡 諸現今詐欺犯罪者之角色分工細緻,各自有負責之內容,對 犯罪行為之各階段細節,所知悉之範圍自亦有所不同,且詐 欺手法不一,個案中所施用之詐術不必然相同,而未必均係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為之,除非係位階較高或實際參與詐 術施用過程之共犯,否則縱然曾參與部分犯行,行為人對於 其他共犯施用詐術之方式亦未必有所知悉。經查,被告係於 共犯黃念淇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後,另在他處向黃念淇收 取詐欺贓款,並未在現場觀看黃念淇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 之過程,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全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過程,或明知或事先已瞭解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施用的詐術內容為何,亦非居於主導共犯 黃念淇如何向告訴人取款之地位,難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 團透過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之犯 行乙節,已有預見或認識,自難令被告就此部分另負相關罪 責,併予敘明。 二、被告與黃念淇、「鼎金車隊-路虎」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 本案犯行,具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本案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之首次犯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其所為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之行為雖非同一,然該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是 在被告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中所為,顯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 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 仍有部分合致,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惟未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又被告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均自白前揭參與組織犯罪犯行,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 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上開輕罪即參與組織犯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負責向面交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上游,已製造犯罪 金流斷點,致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騙金額,亦增加檢警機 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影響社會治安、金 融交易秩序與人我互信,所為實值非難,復參以被告之前科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第77頁),暨其在本案犯罪中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 之程度,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實際所獲犯罪所得數 額,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有利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伍、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 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該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 」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 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 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 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 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遭警方扣案的手機並非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使用之手機,我原本有1支工作機,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的內容都在那支手機裡面 ,我在黃念淇被抓的那一天就把我的工作機丟棄了,丟在臺 中某個沒有監視器的路邊等語(見偵卷第17頁),故未扣案 之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的報酬是含車資一天5,000元至1萬元 ,113年7月5日印象中我是拿到8、9,000元等語(詳偵卷第1 25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8,00 0元,因該款項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故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遭詐 騙而交付之30萬元,固為被告洗錢犯行掩飾、隱匿之財物, 然被告就經手之款項已全數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對 之不具共同處分權限,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扣案之iPhone14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 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非被告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之物,業經被告 供述如前,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 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24日數位證物 勘察報告等附卷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PCDM-113-金訴-2159-20250124-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鎔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92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鎔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鎔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卷第34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武小」更正為「小武」,第8行之「「 新騏客服NO.3307」更正為「新騏客服NO.3307」。  ㈡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此行為後之法律因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 法。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條文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於本 案無犯罪所得。又被告於本案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本案採對被告最有利之情況,即不 論洗錢防制法修法前後,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 輕其刑。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最高刑度為7年,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得 減至有期徒刑1月未滿,最高不得超過6年11月;而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 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 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未滿,最低 度刑為有期徒刑1.5月,兩者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 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 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 「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國華」印文1枚、 「廖偉翔」印文及署名各1枚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其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後復持之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新 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櫻遙」、「小武」、「陳 華澤」、「怡靜」、「新騏客服NO.3307」等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詐欺犯罪之犯行,又被告否認有犯罪所得,復依卷內 證據,被告犯行係止於未遂,尚難認定其因本案犯行實際獲 有任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其無犯罪 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犯詐欺犯罪犯行減輕其刑。  ⒉被告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  ⒊被告就其所犯洗錢未遂罪,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 ,且查無其實際獲有所得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 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 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 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 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準此,被告就前述犯行 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前揭洗錢未 遂罪之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金錢,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金 額之車手工作,使被害人受有遭詐取30萬元財產損害之危險 ,所為應予嚴厲譴責。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關於洗錢未遂罪部分,有前述法定減刑事由之 適用,及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素行尚可,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 危害,及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中度),自述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腳底按摩櫃台工作,與母親、弟弟同住、未 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2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新增關於沒收 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核該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 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審 理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58至59頁、本院卷第40至41頁),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偽刻之「廖偉 翔」印章1顆,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上固有偽造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陳國華」印文1枚、「廖偉翔」印文及署名各1枚,惟因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 沒收。  ㈣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否認於本案有何犯罪所得,依卷證據,被 告之犯行止於未遂,亦無從認定其確有所得,自無從宣告沒 收或追徵。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新臺幣6,700元, 被告自承為另案之犯罪所得,自應由另案判決宣告沒收,爰 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無證據證 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起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0 偽造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⑴日期:113年6月22日、金額:30萬元 ⑵「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國華」印文1枚、「廖偉翔」印文及署名各1枚均為偽造 ⑶用以向陳星燁詐騙 0 偽造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用以向陳星燁詐騙 0 偽造之「廖偉翔」印章1顆 蓋印於編號1之「廖偉翔」印文 0 VIVO智慧型手機(含SIM卡1張)1支 ⑴IMEI:000000000000000 ⑵門號:0000000000 ⑶用以聯繫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0 現金新臺幣6,700元 為被告於另案之犯罪所得,應由另案判決宣告沒收。 0 三星智慧型手機(含SIM卡1張)1支 ⑴IMEI 1:000000000000000 ⑵IMEI 2:000000000000000 ⑶門號: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22號   被   告 蔡鎔至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鎔至於民國113年6月1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使用tel egram暱稱「櫻遙」、「武小」、LINE暱稱「陳華澤」、「 怡靜」、「新騏客服NO.3307」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嗣蔡鎔至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 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5月29日起,接續以LINE暱稱「 陳華澤」、「怡靜」、「「新騏客服NO.3307」與陳星燁聯 絡,並佯稱:可註冊股票APP會員,並儲值款項投資獲利云 云,致陳星燁陷於錯誤,而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共30萬元 ,後陳星燁發現申購之股票張數有異,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 員又向陳星燁佯稱:須補足差價云云,陳星燁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並向詐欺集團成員同意面交上開款項,後該詐欺集 團成員即指示蔡鎔至於113年6月22日下午8時15分許前某時 ,在某統一便利超商列印載有「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姓名:廖偉翔」、「職位:外派專員」之偽造工作證,及 冒用「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收據(其上印有偽造 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國華」之印文),至新 竹縣○○鄉○○○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達成門市向陳星燁表明身分 並出示前揭工作證而行使之,並於陳星燁交付30萬元(其中1 萬元為真鈔)時,交付其所填載及蓋印「新騏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董事長:「陳國華」;經辦人:廖偉翔」等偽造印文 署押之收據,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嗣在場埋伏警員見狀上前逮捕蔡鎔至而查獲,並扣得「 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1張、「廖偉翔」印章1顆、贓款1萬元(已發還) 、現金6,700元、三星智慧型手機(含SIM卡1張)1支、VIVO智 慧型手機(含SIM卡1張)1支。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蔡鎔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被害人陳星燁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其遭詐騙而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即被告面交現金投資款之事實。 0 113年6月23日職務報告1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6張、被告扣案手機截圖10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0 被害人陳星燁提供之對話紀錄7張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扣案之VIVO手機1支、偽造之工作 證1張、收據1張、「廖偉翔」印章1顆等物,為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2024-12-12

SCDM-113-金訴-698-20241212-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人傑 選任辯護人 陳宗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 編號1至3備註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6月初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 稱「Li Dear」之成年男子(下稱「Li Dear」)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起,透過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乙○○佯稱:可幫助、教導乙○○ 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3年5至6月間陸 續交付現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丙○○未參與此部分犯行) 。乙○○於113年6月20日察覺自己遭詐欺遂報警追查。嗣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與乙○○聯繫並約定於113年6月27日14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商店內再收取乙○○交付之 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丙○○即與「Li Dear」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暨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Li Dear」指示丙○○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 向乙○○收取款項後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丙○○遂依「Li Dear」傳送之QR CODE檔案至某超商列印偽造之新騏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及董事長 「陳國甫」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新騏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葉人偉」之工作證各1張,再於113 年6月27日15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 向乙○○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如附表編號3所 示偽造之收據,而行使該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欲向乙○○收 取投資款新臺幣110萬元,均足以生損害於乙○○、陳國甫及 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乙○○配合警方偵辦而以5萬元 真鈔混合其他假鈔交付丙○○),適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採法定證據原則 ,則本案關於證人乙○○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 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 告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暨洗錢 未遂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下列證人乙○○之警詢筆錄 未採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積極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丙○○(下稱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113年度原 訴字第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上開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排除證 人乙○○之警詢筆錄),除被告否認明知或預見其所參與    者係屬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外,餘均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偵卷 第103頁、本院卷第5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下 稱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1-31頁),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偵卷第37-4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51頁) 、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收據(偵卷第53頁)、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偵卷第55-57頁 )、如附表編號2之工作證照片(偵卷第58頁)、被告所 使用如附表編號1之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之 翻拍照片(偵卷第59-60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1-63頁)附卷可稽,已臻 明確。   2.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僅受「Li Dear」一人控制, 並未認知其所參與者係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犯 罪組織,應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且不構成參與犯 罪組織罪云云。惟查:依卷附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1-63頁),可知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包含暱稱「新騏客服NO.3307」之客服人員等誘騙 告訴人投資之人。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3年6月27 日6時許駕駛自小客車,先於同日8時30分許至桃園市○○區 ○○路000號向某位女子收取投資款100萬元後,依「Li Dea r」之指示把錢放在附近某停車場一輛白色車子右後輪位 置,我離開後又於同日11時3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向某位男子收取投資款15萬元,再依「Li Dear」之指 示把錢放在附近某家7-11便利商店旁邊一輛白色車子右後 輪位置,我離開後又於同日15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 準備向告訴人收錢;我從113年6月3日開始,約收取20次 款項;每一次收完錢後,都是「Li Dear」指示我將贓款 放置在指定地點之車輛下方等情(偵卷第15-19頁),被 告復於偵查中供稱:我在「投資公司」工作,我的身分是 外務員,要跟客戶接洽,我跟客戶收錢後,「公司」會要 求我開視訊;我已經跟20個客戶收錢了,我之前有跟「投 資公司」的人確認是否合法,也有問說為什麼收到客戶的 錢後,不是經理直接跟我拿,經理說之前也有外務員有這 個問題,我們就讓外務員把錢放在指定位置,讓外務員趕 快去跑下一單;我用工作證去向他人收錢,工作證的姓名 是「葉人偉」,我當時有向「公司」反映這件事,「公司 」說之後他們會再處理等情(偵卷第75-77、102頁),復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的工資係日結,每收到一次款項 可獲得2千元的報酬;「Li Dear」是外務員的經理,公司 有幾位外務員我不清楚等情(本院卷第54頁)。由上析知 ,被告自113年6月初應徵加入其所謂之「公司」後,係擔 任所謂「外務員」,而「Li Dear」係負責管理「外務員 」之「經理」,顯見被告認知其所參與之組織具有「公司 」之規模,除「Li Dear」外,應有實際指揮負責之人及 多名負責收款之「外務員」。又被告所參與之組織,除「 Li Dear」外,既有負責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之人員 及負責收取被告所放置贓款之人員,且被告聽從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揮安排,而與「Li Dear」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上下隸屬之關係,被告每次收得款項即可獲 取2千元之報酬,被告亦坦承其知悉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 係詐欺犯罪所得(偵卷第103頁、本院卷第56頁),堪認 被告知悉其所參與者係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又本案詐欺 集團之組織分工及獲利均屬明確,已具備「結構性」、「 牟利性」,酌以被告自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迄為警查獲 時止,至少已向20名被害人收取款項,則本案詐欺集團亦 具備「持續性」。從而,本案詐欺集團符合「結構性」、 「持續性」、「牟利性」等要件,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3.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之上開辯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與科刑:   1.罪名:    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符合「結構性」、「持續性」、「牟利  性」等要件,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 罪組織,已如前述。又現今詐欺組織成員皆係為欺罔他 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 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 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 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惟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 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 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 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 再理原則(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查被告前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經起訴並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本件被告犯行係其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核被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⑵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 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 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 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 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是 核被告依「Li Dear」之指示施用詐術欲詐騙告訴人交 付投資款未遂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 未遂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本院於 言詞辯論前已諭知本件起訴法條關於普通詐欺取財部分 可能改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本院卷第56頁),已充份保 障當事人及辯護人之訴訟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 被告僅係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款手,負責當面向告訴人收 取款項之工作,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或預見本案詐 欺集團係利用網際網路詐欺被害人,是被告尚無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情事,併予敘明。    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部分:     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係表示「新騏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已收到乙○○交付之投資款110萬元之意思 ,核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而被告偽造如附表 編號2所示工作證,係表示被告任職「新騏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外派專員,為關於服務及工作之證書,核 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被告向乙○○行使如附 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特種文書及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私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 國甫等人,是核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印文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⑷洗錢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     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惟本 件被告之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 洗錢,尚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     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有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 後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且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洗錢犯行(偵卷第103頁、本院卷第56頁), 且本件加重詐欺犯行僅屬未遂,並無犯罪所得,則被 告無論依修正前或後之規定,均符合上開減刑要件, 尚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則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 所犯洗錢罪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 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 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本件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④被告依「Li Dear」之指示著手向告訴人收取上開詐欺 款項以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隱匿加重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因遭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是核被告 此部分洗錢未遂之行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2.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 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均屬之。本件被告知悉其所為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詐騙被害人交付款項後,再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主觀上 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 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未確知集團間分 工細節,或未全程參與詐騙被害人之全部行為,然既相互 利用彼此部分行為而彼此分工,則其與「Li Dear」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 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與「Li Dear」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暨洗錢未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想像競合犯及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 暨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雖 漏未論及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特種文書罪及 洗錢未遂罪暨洗錢未遂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其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間既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 於言詞辯論前已曉諭兩造及辯護人就被告可能另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行使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進行辯論 (本院卷第56頁),已充份保障當事人及辯護人之訴訟 權,基於審判不可分法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⑵被告著手實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而未得逞,為未遂 犯,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構成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部分即洗錢未遂犯行,因未形成本件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爰於科刑審酌時列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因素。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坦承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 之適用,併予敘明。   4.科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謀生 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一己私利,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犯意之聯 絡,共同利用集團內部細緻分工之隱匿性,以實行本案犯 行,助長詐欺集團犯罪風氣,破壞正常交易秩序,使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因為警當場查獲而詐欺 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現從事房仲業,經濟狀況不佳,且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 要扶養(本院卷第57、61頁),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暨洗錢未遂 之犯行,惟否認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 告之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迄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 ,復查被告另涉犯多件詐欺案件,現在臺灣臺北、新北、 桃園、台中、新北地方檢察署分別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頁),是被告自 不宜宣告緩刑。  ㈢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及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之規定。茲分述如下:   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 本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告訴人係配合警方偵辦而交付真鈔 5萬元及假鈔共計110萬元與被告(偵卷第15頁),告訴人 主觀上並無移轉該款項之意思,且告訴人已領回該真鈔5 萬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51頁)附卷可考。是被 告並未實際取得洗錢之財物,則本件尚無洗錢財物應予沒 收之情形。   2.被告陳稱其與「Li Dear」約定每完成一次面交工作,可 獲得2千元之報酬,因本案並未收到款項,所以沒有收到 報酬等情(偵卷第18、77頁、本院卷第53頁),查無證據 足認被告因犯本案而取得任何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是本 件亦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情形。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與「Li Dear」聯絡時使用之工具,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係其 所印製用以欺騙告訴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 院卷第50頁),雖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業經被告交付告訴 人,惟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3所 示之物既已宣告沒收,則其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印文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係利 用超商之影印機將「Li Dear」傳送之QR CODE檔直接列印 完成其上已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印文之收據,本件無 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偽造印章後蓋印其上之方 式偽造私文書,更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偽造「新騏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國甫」印章之犯行,是本件尚無偽 造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國甫」印章應予沒 收之情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應沒收之物) 1 行動電話(型式:iPhone 12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 如左。 2 偽造「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葉人偉」之工作證壹張 如左。 3 偽造「「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其上有偽造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董事長「陳國甫」之印文各壹枚) 如左。 4 現金新臺幣伍萬元 已由告訴人乙○○領回

2024-11-13

PCDM-113-原訴-59-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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