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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偉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 字第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戊○○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 己○○」補充為「己○○(另由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3號判處 拘役20日,緩刑2年)」;證據部分增加「另案被告己○○、被 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其中構成要件之「他法 」,乃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 方法者皆屬之。具體而言,以併排競駛或為追逐前車而以飆 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駛,均極易失控,有撞及道路上 之其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足以發生交通往來之危險, 自該當上開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2 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另案被告各自駕車在系爭路 口併排競駛而以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駛,極易失控 ,有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足以發生交 通往來之危險,自該當上開所稱之「他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被告與另案被告間,就前述在公路上併排競速駕駛,妨害 往來交通危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沿途與另案被告以 併排高速競駛之方式駕駛,極容易致使車輛失控且波及其他 無辜經過之道路使用人,危害道路上人車往來安全,僅因想 試車,竟罔顧其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創造參與交通者之潛 在風險,侵害社會安全法益,所為實屬可責,並衡酌其犯罪 目的、手段、沿途危險駕駛之時間、所經過之路段,及其坦 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甲○○、乙○、被害人方偉恩均達成調解 、和解之犯後態度,甲○○、被害人表示若達成調解或和解即 不再追究,可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6 7頁),且告訴人2人均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此有被害人之調解筆錄、甲○○之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及 公務電話紀錄,乙○之和解書、撤回告訴狀,本院113年12月 25日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117至135、24 9、259至271頁);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租 賃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須扶養祖父母、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6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倘前案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且經諭知緩刑,苟無同法第76條失其刑之宣告效力 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6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2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 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 間,有期徒刑之宣告未失其效力,是本件被告經本院認定有 罪並處刑,依法即不得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過失 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另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 、乙○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同年12月25日具狀撤回告 訴,此有其等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13 年12月25日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之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 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29號   被   告 戊○○          己○○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己○○明知駕駛汽車以併排高速競駛之方式壅塞道路, 足使公眾使用道路產生危險,竟仍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14日02時36分許,聚集在花 蓮縣鳳林鎮花46鄉道5公里處,由戊○○駕駛BJZ-6310號自小 客車,己○○駕駛BUU-0853號自小客車以併排競速飆車之方式 行駛,致生該等路段公眾往來之危險,期間因戊○○為閃避對 向來車,以致失控撞及停放於路邊之BSL-7177號自小客車( 駕駛人甲○○)、BHM-5761號自小客車(駕駛人乙○)、BBZ-5 760號自小客車(駕駛人方偉恩)、AGD-9099號自小客車( 駕駛人陳育生)、BLJ-5281號自小客車(駕駛人張雅雯)及 BSR-7163號自小客車(駕駛人張詠翔)等6輛自小客車,並 造成甲○○、乙○及方偉恩(方偉恩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等 三人受傷送醫,致甲○○受有腹壁及右髖挫傷、頭部外傷及顏 面擦挫傷、右手第四指撕裂傷(已縫合) 、肝指數異常等傷 害,致乙○受有左橈尺閉鎖性折、左臂第四級撕裂性損傷、 胸部挫傷合併心肌損傷、左髂骨閉鎖性骨折無移位等傷害, 致方偉恩受有右手手肘擦傷、右腳膝蓋擦傷、額頭有擦傷等 傷害,嗣經民眾報案後警方前往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甲○○、乙○訴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戊○○、己○○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戊○○辯稱: 我只是超車不慎才撞到路邊車輛,我沒有與己○○賽車,我只 承認過失傷害云云,被告己○○辯稱:我沒有和戊○○賽車云云 。惟查,依戊○○之行車紀錄器顯示,依行車紀錄器時間①02: 46:14戊○○準備與己○○之BUU-0853競速,時速24公里,②02:4 6:19戊○○預備與己○○之BUU-0853競速,時速0公里,③02:46: 38戊○○開始與己○○之BUU-0853競速,時速55公里,④02:46:4 4戊○○進行與己○○之BUU-0853競速,時速135公里,⑤02:46:5 5戊○○進行與己○○之BUU-0853競速,時速121公里,⑥02:47:1 2戊○○進行與己○○之BUU-0853競速,遇岔路左轉,時速36公 里,⑦02:47:22戊○○進行與己○○之BUU-0853競速,時速33公 里,⑧02:47:53戊○○進行與己○○之BUU-0853競速,時速190公 里,⑨02:47:54戊○○撞到路旁停止之白色自小客車(BSL-717 7),時速162公里,有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則被告戊○○ 自0公里加速至135公里只花25秒,於左轉後自36公里加速至 190公里只花41秒,且己○○之汽車始終在其右側,故認被告 戊○○、己○○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告訴人甲○○、乙○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方偉恩、陳育生及張雅雯於警詢之陳述。 (四)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 (五)戊○○之BJZ-631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 (六)本署勘驗筆錄。 (七)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 診斷證明書(甲○○之傷單)。 (八)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之傷 單)。 二、核被告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罪嫌。又被告等彼此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戊○○另犯刑法第284條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戊○○以一行為觸犯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二 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 公共危險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丁○○

2025-01-17

HLDM-113-交訴-14-20250117-2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717號 聲 請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方偉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九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二日無條件支付新臺幣(下同)玖萬壹仟壹 佰玖拾元,其中之參萬玖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30

PCDV-113-司票-14717-20241230-1

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鴻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14號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盧鴻睿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 方偉恩」補充為「方偉恩(另由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4號審 理中)」;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盧鴻睿、另案被告方偉恩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交訴卷第52、53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其中構成要件之「他法 」,乃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 方法者皆屬之。具體而言,以併排競駛或為追逐前車而以飆 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駛,均極易失控,有撞及道路上 之其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足以發生交通往來之危險, 自該當上開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2 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另案被告各自駕車在本案路 口併排競駛而以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駛,極易失控 ,有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足以發生交 通往來之危險,自該當上開所稱之「他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被告與另案被告間,就前述在公路上併排競速駕駛,妨害 往來交通危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沿途與另案被告以 併排高速競駛之方式駕駛,極容易致使車輛失控且波及其他 無辜經過之道路使用人,危害道路上人車往來安全,僅因想 試車,竟罔顧其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創造參與交通者之潛 在風險,侵害社會安全法益,所為實屬可責,並衡酌盧鴻睿 之犯罪目的、手段、沿途危險駕駛之時間、所經過之路段, 幸而尚未導致他人受傷之實害,及其坦承犯行,已與受其行 為波及之另案告訴人陳鳴駿、葉筑、被害人吳聲佐達成和解 之犯後態度,上開人等亦表示原諒盧鴻睿,希望予以輕判並 給予緩刑之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52、75至79頁);暨被告自 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銷售業務、月收入約新臺 幣3至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3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陳鳴駿、葉筑、吳聲佐 成立和解,業如前述,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29號   被   告 方偉恩          盧鴻睿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偉恩、盧鴻睿明知駕駛汽車以併排高速競駛之方式壅塞道 路,足使公眾使用道路產生危險,竟仍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14日02時36分許,聚集 在○○○○○○○○○○○處,由方偉恩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盧 鴻睿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併排競速飆車之方式行駛, 致生該等路段公眾往來之危險,期間因方偉恩為閃避對向來 車,以致失控撞及停放於路邊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 人陳鳴駿)、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人葉筑)、000-00 00號自小客車(駕駛人吳聲佐)、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 駛人陳育生)、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人張雅雯)及00 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人張詠翔)等6輛自小客車,並造 成陳鳴駿、葉筑及吳聲佐(吳聲佐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等 三人受傷送醫,致陳鳴駿受有腹壁及右髖挫傷、頭部外傷及 顏面擦挫傷、右手第四指撕裂傷(已縫合) 、肝指數異常等 傷害,致葉筑受有左橈尺閉鎖性折、左臂第四級撕裂性損傷 、胸部挫傷合併心肌損傷、左髂骨閉鎖性骨折無移位等傷害 ,致吳聲佐受有右手手肘擦傷、右腳膝蓋擦傷、額頭有擦傷 等傷害,嗣經民眾報案後警方前往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陳鳴駿、葉筑訴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方偉恩、盧鴻睿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方偉恩 辯稱:我只是超車不慎才撞到路邊車輛,我沒有與盧鴻睿賽 車,我只承認過失傷害云云,被告盧鴻睿辯稱:我沒有和方 偉恩賽車云云。惟查,依方偉恩之行車紀錄器顯示,依行車 紀錄器時間①02:46:14方偉恩準備與盧鴻睿之000-0000競速 ,時速24公里,②02:46:19方偉恩預備與盧鴻睿之000-0000 競速,時速0公里,③02:46:38方偉恩開始與盧鴻睿之000-00 00競速,時速55公里,④02:46:44方偉恩進行與盧鴻睿之000 -0000競速,時速135公里,⑤02:46:55方偉恩進行與盧鴻睿 之000-0000競速,時速121公里,⑥02:47:12方偉恩進行與盧 鴻睿之000-0000競速,遇岔路左轉,時速36公里,⑦02:47:2 2方偉恩進行與盧鴻睿之000-0000競速,時速33公里,⑧02:4 7:53方偉恩進行與盧鴻睿之000-0000競速,時速190公里,⑨ 02:47:54方偉恩撞到路旁停止之白色自小客車(000-0000) ,時速162公里,有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則被告方偉恩 自0公里加速至135公里只花25秒,於左轉後自36公里加速至 190公里只花41秒,且盧鴻睿之汽車始終在其右側,故認被 告方偉恩、盧鴻睿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告訴人陳鳴駿、葉筑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吳聲佐、陳育生及張雅雯於警詢之陳述。 (四)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 (五)方偉恩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 (六)本署勘驗筆錄。 (七)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 診斷證明書(陳鳴駿之傷單)。 (八)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葉筑之傷 單)。 二、核被告方偉恩、盧鴻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罪嫌。又被告等彼此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方偉恩另犯刑法第284 條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方偉恩以一行為觸犯公共危險及過 失傷害二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較重之公共危險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2024-12-06

HLDM-113-交簡-33-202412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偉恩 選任辯護人 林士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0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72 號),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撤銷。 甲○○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暨應依附表「緩刑條件」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 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對原判決事實及沒收部分未上 訴(本院卷第12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 院審理的範圍僅及於原判決刑的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 事實及沒收部分,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查: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民國111年9月26日)後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業於112年2月15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該次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原規定:「招募、引誘、容留、 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 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 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0 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36條第2項則規定:「招 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 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同條項規定 之最重法定本刑自修正前之有期徒刑7年提高至有期徒刑10 年,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 適用修正前規定處斷。   (二)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之罪 ,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 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未必盡同,有僅偶發違犯或是具 規模、持續性之大量犯罪均有異;其犯行對被害人造成之身 心傷害程度亦不同,是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 定刑,倘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 為初犯者,仍無從諭知緩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若依 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處以最低法定本刑以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就本案考量被告客觀之 犯罪手段及對被害人身心造成危害程度,尚非屬不能原諒之 情狀,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113年7月29日已與被害人A 女、告訴人即A女母親達成和解,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庭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而被告已依和解條件開始分期給付, 此有和解筆錄、中間人(和解金代為受領人)聲明書、被告匯 款單據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5至71、135頁),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而被害人A女及告訴人A女母親復出具 聲明書,表明: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同意法院給予被 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旨(本院卷第111頁),可見被告已有 悔意,並取得被害人A女及告訴人A女母親之諒解及宥恕,是 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被害人A女身心受害 程度,非不可原諒,認倘就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 3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 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堪認被告本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就 被告本件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予以撤銷,並量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判決, 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否認本案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已 認罪(本院卷第128頁),顯能體認己身觸犯法律明文禁止之 立法目的,而願意承擔刑事責任,且與被害人A女及告訴人A 女母親於原審判決後,在原審法院民事庭達成和解,並開始 依約定履行和解條件,復取得被害人及告訴人明確表示原諒 之意,均如前述,被告犯罪後態度已有改變,此屬刑法第57 條第10款所定之量刑事項,亦屬刑法第59條是否足堪憫恕或 是否情輕法重之審酌要件,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給予被告 酌減其刑之機會,容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等語,核屬有據,被告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在本案前,並無任何犯罪之科刑紀錄,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素行尚可,且如原審判決事 實欄所載係出於偶發之事由,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為保護未成年少女之身心正常發展,防制兒童及少年遭 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之立法本旨,顯見其對少年性隱私欠缺 尊重及法治觀念有所不足,為達自己之性慾求,對被害人A 女身心留下創傷(重申法益侵害,非量刑事由),兼衡其於本 院審理時已認罪,並知悉本案行為已觸法,且知爭取被害人 及告訴人之原諒,又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須扶養 父親、爺爺、奶奶,目前從事租賃車司機、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並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對被害人造成身心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緩刑之宣告: (一)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已具 悔意,並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害人及告訴人業 已聲明: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給被告附條 件之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之聲明書),本院考量 被告業已認罪之犯後態度,並開始按期履行和解條件等情, 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本案對被告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 (二)另為使被告深知警惕,建立正確的法治觀念,有賦予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併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 育課程,復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和解條件履行,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其應依和解筆錄所 載內容,扣除已給付部分,依附表「緩刑條件」欄所示內容 支付損害賠償,且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之名義。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564號案件,關於支付損害賠償之緩刑條件內容 緩刑條件 被告甲○○應向被害人A女(卷內代號BF000-Z000000000)給付所約定和解金(詳卷),除已給付之第1期、第2期外,應自113年10月至118年2月止,每月20日各給付新臺幣(下同)柒仟元,第56期於118年3月20日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備註 給付方式:上開款項,由被告甲○○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其餘約定條件及給付方式,見本院卷內和解筆錄及聲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

2024-11-12

TPHM-113-上訴-4564-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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