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方邑楓

共找到 12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坤雄 徐佩愉 被 告 陳志明即明勇工程行 方邑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貳萬捌仟零伍拾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貳仟叁佰捌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志明即明勇工程行(下稱明勇工程行)、方邑楓(下合 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以商號名稱或姓名稱之)均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明勇工程行邀同方邑楓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 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並簽訂借據、連帶保證書、 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11年4月21日起至116年4 月21日止共5年,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明勇 工程行113年7月21日違約時之利率為2.72%),嗣後依上開利 率變動而調整,依借據第6條約定,借款人如遲延清償時, 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依授信約定書一般 共通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立約定人對伊所負一切債 務,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等 語。詎明勇工程行自113年7月21日起未按期繳納本息,其依 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未償債務,其迄今尚積欠 借款本金3,128,05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伊迭經催討 ,被告均未置理。方邑楓為明勇工程行之連帶保證人,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依其等於先前於督促程序 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表示對於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61 32號支付命令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糾葛,對上開支付命令依 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再按保證債 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次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 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 、授信約定書、催收款項帳、中華郵政公司存款利率網頁 資料為證(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6132號卷第5至17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中華郵政公司網站公告之郵政儲金 利率表(年息)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被告雖於督促程序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表 示對於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6132號支付命令之債權債務 關係尚有糾葛等語,惟未敘明其等所為抗辯之具體事由, 且經本院以114年3月5日寄發之言詞辯論通知書通知被告 應於文到7日內提出答辯狀,上開通知書均於114年3月6日 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47、49頁),迄 至本院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終結時,被告均未到庭 ,亦未以書狀提出具體答辯理由,是被告於前開聲明異議 狀所為上開抗辯自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383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附表: 編號 積欠借款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利 率 違 約 金 1 3,128,052元 自民國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年息2.72% 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3-28

CTDV-114-訴-172-202503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徐佩愉 林坤雄 被 告 方邑楓 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參仟肆佰陸拾壹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方邑楓邀同被告陳志明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110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並約 定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0,000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13年 6月9日為1.72%)加碼年息0.575%即2.295%計息。並約定未按 期攤還本息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約 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且視為全部到期。豈料方邑楓 自113年6月9日起未再依約繳付本息,上開借款債務已視為 全部到期,並應依前揭約定負擔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責任。而 上開借款尚積欠本金合計1,153,46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陳志明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方邑楓負連帶清償責任, 故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53,461元,及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 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 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 款契約、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增補契約、催收款項帳卡、 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等件為證(司促卷第7至1 5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認為真實。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 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方邑楓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 繳款,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合計1,153,461元及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陳志明為連帶保證人 ,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 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本金1,153,4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583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積欠本金 (新臺幣) 借款期間及 最後還款日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2,000,000元 1,100,567元 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9日起至116年4月9日止; 最後還款日:113年6月9日 自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10日起至114年1月9日止,按年息0.2295%;自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459%計算之違約金 2 52,894元 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114年4月9日止,按年息0.2295%;自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459%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153,461元

2025-03-21

CTDV-114-訴-171-20250321-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5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劉建顯 被 告 方邑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053元,及其中新臺幣176,859元 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3,05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及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682 元,及其中176,859元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嗣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83,053元,及其中176,859元自113年7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 9頁)。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 向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依約繳款,如選擇以循環信用 方式彈性付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原告得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付欠 款之循環信用利息,如未依約繳款,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76,85 9元及利息6,194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持卡人交易查詢、帳戶明細、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國 際信用卡逾期未繳日報表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5頁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99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27

CDEV-113-橋簡-1254-20250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徐佩愉 被 告 方邑楓 陳志明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 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3,461元 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則自附表二所示利息及違 約金起算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之日(民國113 年11月20日)前一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金額合計12,522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 之利息及違約金,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165,983元(計算式:1,153,461元+12,52 2元=1,165,9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83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2,083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2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附表一:(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本金 請求利息期間 年息 請求違約金期間 違約金計算 (按利率) 1 1,100,567元 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113年7月10日起至114年1月9日止 0.2295% 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0.459% 2 52,894元 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113年10月10日起至114年4月9日止 0.2295% 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0.459% 附表二:(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1,100,567元 113年6月9日 113年11月19日 (164/365) 2.295% 11,348.81元 2 違約金 1,100,567元 113年7月10日 113年11月19日 (133/365) 0.2295% 920.36元 3 利息 52,894元 113年9月9日 113年11月19日 (72/365) 2.295% 239.46元 4 違約金 52,894元 113年10月10日 113年11月19日 (41/365) 0.2295% 13.64元 小計 12,522.27元

2025-02-18

CTDV-114-補-121-202502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徐佩愉 林坤雄 被 告 宥莘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方邑楓 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89,776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宥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宥莘公司)邀同被 告方邑楓、陳志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為下列借款:㈠於 民國110年4月13日借款2筆共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 借款期限6年,自借款日起至111年4月12日按月計息,自111 年4月13日起至116年4月13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575%計算,現為2.295%, 遲延清償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㈡於110年10月26日借款2筆 共400萬元,借款期限5年,自110年10月30日起分60期依年 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111年6 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固定計息,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 年10月26日止,按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 005%計算,現為2.723%,遲延清償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又被告自113年6月30日即未依約償還,尚欠如附表所示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原告得 請求被告如數償還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 貸款增補契約、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通知書、放款相 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及大社分行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35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 內容,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起迄日 利率 違約金  1 1,998,256元 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114年2月13日止,按0.2295%計算;自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0.459%計算  2 343,590元 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至114年4月13日止,按0.2295%計算;自11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0.459%計算  3 2,478,597元 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3% 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114年1月30日止,按0.2723%計算;自11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0.5446%計算  4 269,333元 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3% 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114年3月30日止,按0.2723%計算;自11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0.5446%計算

2025-01-24

CTDV-113-訴-1019-2025012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0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李俊德 被 告 方邑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833元,及其中新臺幣116,328元 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001%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8,83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間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 信用卡契約第22、23條約定,若被告有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情事,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伊得提前終止系爭信 用卡契約,並請求被告一次繳清全部應付款(含消費款、利 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5月6日起即未遵期繳款,截 至113年8月份已連續2期全額未繳,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 仍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16,328元,及已發生核 算至113年9月23日止仍未收取之利息2,305元、違約金200元 (共118,833元),暨自113年9月2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未繳 。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計算書及國際信用卡帳戶 停用明細表、帳齡查詢及最近期帳單利率查詢資料、催繳函 通知及回執聯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暨約定條款、113年6 月14日繳款沖帳明細、113年7月5日至113年9月5日信用卡帳 單、111年12月6日至113年9月5日信用卡交易明細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38、69至81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1-17

KSEV-113-雄簡-2504-20250117-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29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涂雲傑 蔡譽彬 被 告 方邑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柒仟柒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1-16

CDEV-113-橋小-1293-20250116-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69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李炎村 被 告 方邑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4,26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6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4,267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30

CDEV-113-橋小-1169-20241230-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00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劉建顯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方邑楓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第1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萬4,627元,應繳裁判 費1,9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 49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4-11-11

CDEV-113-橋補-1002-202411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方邑楓 相 對 人 鄭麗華即花園視聽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10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 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 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 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 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 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可參。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2月 14日分別簽發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300,000 元、均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655665、655667號,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 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2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 合。 三、抗告人雖以相對人已委託第三方與抗告人處理還款事宜,且 抗告人已與第三方達成還款協議,抗告人亦已給付第一期款 項,惟相對人不返還系爭本票予抗告人,故意要一債兩討等 語提起抗告。惟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 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 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依上開規 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主張之上開事 由,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及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 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原審為許可為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即無不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0-30

CTDV-113-抗-46-202410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