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徐佩愉
被 告 方邑楓
陳志明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
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3,461元
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則自附表二所示利息及違
約金起算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之日(民國113
年11月20日)前一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金額合計12,522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
之利息及違約金,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165,983元(計算式:1,153,461元+12,52
2元=1,165,9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83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2,083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2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附表一:(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本金 請求利息期間 年息 請求違約金期間 違約金計算 (按利率) 1 1,100,567元 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113年7月10日起至114年1月9日止 0.2295% 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0.459% 2 52,894元 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113年10月10日起至114年4月9日止 0.2295% 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0.459%
附表二:(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1,100,567元 113年6月9日 113年11月19日 (164/365) 2.295% 11,348.81元 2 違約金 1,100,567元 113年7月10日 113年11月19日 (133/365) 0.2295% 920.36元 3 利息 52,894元 113年9月9日 113年11月19日 (72/365) 2.295% 239.46元 4 違約金 52,894元 113年10月10日 113年11月19日 (41/365) 0.2295% 13.64元 小計 12,522.27元
CTDV-114-補-121-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