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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568號 原 告 李姍芸 被 告 施令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23萬拒不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 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9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其確有向原告借款23萬元尚未清償乙節,但目前 無力償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前 段、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3萬元,洵屬有據。依原告提出 之借據,其上記載:本借款契約之借款期間為112年4月9日 至113年4月9日止。到期被告應如數清償等語,既然兩造當 時有約定還款期限為113年4月9日,則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 息應自113年4月10日開始計算,是原告請求自借款日起計算 利息云云,即屬無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元 元,及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雖受部分敗訴之判決,然僅係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 敗訴,此部分並未核算於訴訟標的價額,是本院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3-26

KSEV-114-雄簡-568-20250326-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286號 債 權 人 熊毅晰 債 務 人 施令芳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施令芳發支付命令事件,本件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經核,債權人由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裁定命於送達 5日內補正釋明得請求年利率16%利息之依據及相對人姓名是 否為誤酨,該裁定正本並於民國114年3月5日送達債權人收 受,迄今未據補正,應認其聲請不合程式及要件,依首揭法 條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25

KSDV-114-司促-3286-20250325-2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096號 原 告 李姍芸 被 告 施令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民 國(下同)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 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 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3萬元, 及自112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 年12月8日止(見起訴狀本院收文章戳)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 額經核定為24萬9,18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18

KSEV-113-雄補-3096-2024121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8443號 債 權 人 陳姵妏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施令芳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發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但書、第1 款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 ,逾期不為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未據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11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 且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寄存送達債權人,並於同 年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 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2024-11-07

KSDV-113-司促-18443-2024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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