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096號
原 告 李姍芸
被 告 施令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民
國(下同)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
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
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3萬元,
及自112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
年12月8日止(見起訴狀本院收文章戳)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
額經核定為24萬9,18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KSEV-113-雄補-3096-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