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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54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087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蘇俊泰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折疊刀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俊泰於民國113年8月18日上午,偕同友人洪巧玲,自臺北 市中山區建國北路搭乘白牌計程車前往臺中市,並與洪巧玲 之友人施信吉見面。嗣抵達臺中市後,蘇俊泰與計程車司機 因車資問題產生糾紛,俟施信吉抵達該處,洪巧玲要求施信 吉代墊車資遭拒,蘇俊泰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同日上午7時32分許,在臺中市西區五權西路1段與五權西 三街交岔路口,持折疊刀揮向施信吉,施信吉伸手抵擋,並 閃躲後退跌倒在地,因此受有左側前臂擦傷、右側手肘擦傷 之傷害。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前開折疊刀1把, 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施信吉於警詢之指述、證人洪巧玲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  ㈡員警職務報告。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  ㈣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3年8月18日診斷證明書。  ㈤密錄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路口監視器 影像擷圖。  ㈥110報案紀錄單。  ㈦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及擷圖。  ㈧扣案折疊刀1把。  ㈨被告蘇俊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爭端,率爾傷害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殊非可取。另衡及被告坦承犯行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表示 有調解意願,惟於調解期日被告與告訴人均未到場,故被告 迄今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再參酌被告無經法院判決科刑 之刑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與被告自陳 高職畢業,目前在花店工作,需扶養1名子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折疊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咖啡包1 包、煙彈1個、電子煙油霧化器1個,則與本案犯行無關,尚 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TCDM-114-簡-639-20250331-1

台聲
最高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宜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施信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6月12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935號),聲請 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35號確定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 3款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持原法院111年度上 字第1523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附表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於民國79年向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 院(現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系爭本票裁 定,並經合法送達,士林地院始發與確定證明書,伊得對相 對人財產強制執行。原第二審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37條、第199條、第277條、第355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5條及契約自由原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 ,原確定裁定誤認伊所提上訴理由未具體指摘,並誤認伊於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未提出誠信原則抗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470條第2項、第476條規定,復謂原第二審法院未為證據上 爭點之曉諭,與民事訴訟法第199條闡明義務之規定無違,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前訴訟程序原法院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後,伊始於倉庫中發現伊於79年10月12日提出之民事聲請 補正送達處所狀、80年3月26日提出之民事聲請確定證明狀 及士林地院80年度聲字第349號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定等 項證物,該證物資料倘予斟酌,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 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等語,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 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取捨證據 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 在內。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準用之 。而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 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 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查聲請人 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該判決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該 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所提第三審上 訴狀或理由書,所表明者與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未 合,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該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聲請意旨謂其上訴狀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於事實 審曾提出相對人違反誠信原則之抗辯,原確定裁定對上情有 所「誤認」等情,亦與原確定裁定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 涉。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 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三、次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 查裁判之事項,對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須該未經斟酌之證物係證 明其第三審之上訴為合法之事實。聲請人所指之上開證物, 均係關於本案原因事實之證據方法,與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合 法與否無涉,聲請人執之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1-21

TPSV-114-台聲-88-202501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信吉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8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信吉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件所示之罪刑,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 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 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 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 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地方法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 決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 刑人附件所示各罪固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之情 形,惟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在卷可參,故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給予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並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侵害之法益(各為財產法益與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之罪),犯罪之態樣,所擔任之角色 ,造成社會危害程度,責任非難重覆程度及裁判於定刑時已 扣減之應執行刑等情,並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另 參考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釋 字第144號、第679號及院字2702號解釋在案。本件受刑人所 犯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 於定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28

ULDM-113-聲-852-20241128-1

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信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2187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041、31392號),提 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將附表一編號4、6、7部 分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6、7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110年12月間起,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丁○○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少連偵字第433號另案提起公訴),擔任俗稱「車手頭」 之工作,負責調派及指示車手戊○○(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等人提領詐欺贓款。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戊○○及 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一 編號4、6、7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編號4、6、7所示詐騙 手法,對被害人甲○○、乙○○、己○○(下稱被害人3人)施用詐 術,致使被害人3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庚○○(業經原 審判處罪刑確定)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玉山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庚○○玉山銀行帳戶),再由丁○○指派 戊○○前往提領,戊○○即持丁○○所交付之庚○○玉山銀行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提領附表一編號4、6、7所示款項後交給丁○○ ,丁○○復轉交其他不詳成員層轉上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被害人3人察覺 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㈠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 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7至78頁、原審卷一第175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 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據其於原審、本院前審所述及上 訴書狀所載,係否認有附表一編號4、6、7所示加重詐欺及 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將庚○○玉山銀行帳戶的提款卡 及密碼交給戊○○,也沒有請戊○○去領錢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於附表一編號4、6、7所示時間,以 附表一編號4、6、7所示詐騙手法,對被害人3人施用詐術   ,致使被害人3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庚○○玉山銀行 帳戶,隨即由車手戊○○前往提領附表一編號4、6、7所示款 項等事實,有被害人3人於警詢時、證人戊○○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以及被害人甲○○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話紀錄擷圖、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被害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田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郵局帳戶存摺影本,被害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話紀錄擷圖、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2月18日玉山個(集) 字第1110015855號函檢送庚○○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監視器擷取畫面等卷證資料 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戊○○確係依被告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4、6、7所示提領時間 ,持被告交付之庚○○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前往附表 一編號4、6、7所示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4、6、7所示款項 ,並將領得之款項交給被告,被告連同戊○○其他提領部分, 合計交付戊○○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證 人戊○○①於偵訊時證稱:我有於111年1月8日至同年月13日, 在臺中市大肚區及龍井區的便利商店、郵局等地提領款項, 提款卡是丁○○給我的,領完的錢也是交給丁○○,我是透過辛 ○○認識丁○○,我當時沒有工作,辛○○就介紹丁○○給我認識, 丁○○有叫我去領錢,報酬也是丁○○給我的,我與丁○○是用飛 機軟體聯繫等語(111偵6761卷第359至361頁);②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起訴書附表一寫到提款人是我的部分,都是我去提 款的,提款卡全部都是丁○○用飛機軟體跟我約地點後,交給 我的,密碼也是丁○○跟我說的,丁○○會在飛機軟體上跟我說 這張提款卡密碼是多少,要領多少錢,我領完錢後,再把提 款卡跟錢交給丁○○,報酬也是丁○○拿給我的,丁○○全部加起 來大概給我1萬5000元的報酬,我在警詢時說的「胖吉」就 是丁○○,就是指示我去領錢的人等語(原審卷二第285至289 、292頁)。而戊○○當時因缺錢、無工作,由辛○○介紹被告與 戊○○認識,以尋求工作機會等情,業據證人戊○○於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沒有工作,辛○○說丁○○那邊有工作, 就介紹丁○○給我認識,把我的聯絡資訊給丁○○   ,之後我自己私底下就用飛機軟體與丁○○聯繫,丁○○就叫我 去領錢,我因為缺錢就去做了等語(111偵6761卷第360頁、 原審卷二第285、287至288、291頁),此與證人辛○○①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稱:我用來提款的提款卡都是丁○○所交付,提領 的款項也都交給丁○○,我有介紹戊○○給丁○○認識,我沒有交 提款卡給戊○○過等語(111偵6285卷第37   、40至41、336至337頁);②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戊○○當時沒 有什麼工作,我本身是建築業,我這邊有工作的話會找戊○○ 一起做,但我這邊比較沒有缺人,我有聽丁○○說過他們那邊 有工作,所以我就跟戊○○說「胖吉」那邊有工作,要不要問 問看,我就把丁○○的FaceTime給戊○○,請戊○○自己跟丁○○聯 繫等語(原審卷二第296至298頁),互核並無矛盾齟齬。參以 被告並不否認本案其他人頭帳戶即張雍昌、彭素華、林喬茵 之提款卡係由其交給辛○○提領及收取該等領得之款項,且戊 ○○是跟著辛○○(111偵17041卷第43至45、579至581頁、原審 卷二第296、328、330頁、本院前審卷第158、295頁),而被 告被訴與辛○○、戊○○分別共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9至13所 示各罪均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其中編號10、12、13亦僅有戊 ○○持彭素華或林喬茵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堪認被告 前揭所述及辛○○之證詞,足以作為戊○○不利被告之相關證述 內容之補強證據   。準此,戊○○於偵、審中證述其因缺錢無工作,有透過辛○○ 之介紹而認識被告,並有依被告之指示而提領附表一編號4 、6、7所示詐欺贓款等情,應屬真實可信。  ㈢綜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6、7所辯為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 布 , 除 部 分 條 文 外 , 於 同 年 8 月 2 日 施 行 , 然 依 其 增 訂 之 規 定 ( 如 同 條 例 第 4 3 條 高 額 詐 欺 罪 、 第 4 4 條 第 1 項 、 第 2 項 複 合 型 詐 欺 罪 、 第 4 6 條 、 第 4 7 條 自 首 、 自 白 減 輕 或 免 除 其 刑 等 規 定 ) , 就 被 告 本 件 否 認 加 重 詐 欺 取 財 犯 行 , 不 論 依 所 適 用 處 罰 之 成 罪 或 科 刑 條 件 之 實 質 內 容 , 均 不 生 法 律 實 質 變 更 之 情 形 , 非 屬 行 為 後 法 律 有 變 更 , 自 無 新 舊 法 比 較 適 用 之 問 題 ( 最 高 法 院 1 1 3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3 6 4 8 號 判 決 要 旨 ) 。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於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其所犯洗錢罪之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 項 第 2 款 之 3 人 以 上 共 同 詐 欺 取 財 罪 、 修 正 後 洗 錢 防 制 法 第 1 9 條 第 1 項 後 段 之 一 般 洗 錢 罪 ; 且 均 係 以 一 行 為 觸 犯 上 開 二 罪 名 , 為 想 像 競 合 犯 , 應 依 刑 法 第 5 5 條 規 定 , 各 從 一 重 之 3 人 以 上 共 同 詐 欺 取 財 罪 處 斷 ( 被 告 所 犯 3 人 以 上 共 同 詐 欺 取 財 罪 及 一 般 洗 錢 罪 , 既 係 依 想 像 競 合 犯 規 定 , 從 一 重 之 3 人 以 上 共 同 詐 欺 取 財 罪 處 斷 , 且 不 生 輕 罪 封 鎖 作 用 , 則 前 述 洗 錢 防 制 法 之 修 正 , 尚 不 影 響 判 決 結 果 , 是 原 判 決 未 及 為 法 律 變 更 之 比 較 適 用 , 於 判 決 結 果 並 無 影 響 , 不 構 成 撤 銷 改 判 之 原 因 , 附 此 敘 明 ) 。 被 告 與 戊 ○ ○ 及 參 與 各 次 犯 行 之 其 他 不 詳 成 員 間 , 具 有 犯 意 聯 絡 及 行 為 分 擔 , 為 共 同 正 犯 。 被 告 所 犯 上 開 3 罪 , 犯 意 各 別 , 行 為 互 殊 , 應 分 論 併 罰 。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 2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9月1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附表一編號4、6、7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 ,並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具體指明:被告前科紀錄構 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原審卷二 第342頁),且當庭提出被告之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128號判決為證(原審卷二第361至   366頁)。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 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自我控管, 勿再觸犯刑罰法令,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上開3罪,堪認 具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如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 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   ,故就所犯上開3罪,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原審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6、7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 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共同詐取被害人3人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犯 後否認此部分犯行,未與被害人3人達成和解,另衡酌其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不長,非主要犯罪首腦,於原審自陳教 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廚師助手、經濟狀況勉持、未婚   、無未成年子女,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參與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6、7所示之刑   ;且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供稱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卷內 亦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為犯罪所 得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經核原判決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4、6、7所示犯罪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有罪所 憑之證據及理由,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原判決就上開部 分科刑時審酌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所處各罪刑度皆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至原判決就 上開各罪未宣告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部分,衡情應係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使然,本院認其量刑 已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且未悖於罪刑相當 原則,應予維持;另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認 定亦無違誤。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 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 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 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如附表一編號4、6、7所示洗錢 之財物,雖未經被告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3人,然本院考量 被告是以擔任車手頭之方式犯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 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若對其宣告沒收洗錢財物   ,尚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原判決雖未及為此部分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不予沒收之 結果相同,故不構成撤銷改判之原因)。被告上訴意旨執詞 否認此部分犯行,所為辯解並無可採,業據本院說明如前, 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情形 車手戊○○提領情形 罪名及宣告刑 4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1日18時18分許,撥打電話給甲○○,佯裝係蝦皮購物廠商,向甲○○詐稱:因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1日19時12分、17分許,各匯款4萬2997元、1萬6808元至庚○○玉山銀行帳戶。 ①111年1月11日19時19分、20分許,在臺中商銀大肚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ATM各提領2萬元、2萬元。 ②111年1月11日19時25分許,在全聯福利中心大肚榮華店(臺中市○○區○○街0○0號)ATM提領2萬元。 (維持原判)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1日19時48分許,撥打電話給乙○○,佯裝係好旅行客服人員 ,向乙○○詐稱:因資料遭駭客入侵 ,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1日20時48分許,匯款1萬 3885元至庚○○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1月11日20時51分許,在全家超商大肚新市鎮店(臺中市○○區○○○街000號)ATM提領1萬3000元。 (維持原判)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1日20時19分許,撥打電話給己○○,佯裝係網路電商客服人員,向己○○詐稱 :因誤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1日20時52分許,匯款1萬 9123元至庚○○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1月11日20時56分許,在全家超商大肚新市鎮店(臺中市○○區○○○街000號)ATM提領2萬元。 (維持原判)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4-11-13

TCHM-113-金上更一-16-20241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9號 112年度訴字第1335號 原 告 江佳樺 即併案被告 訴訟代理人 陳慧瑜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李侯瑛珠 即併案原告 訴訟代理人 林丞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4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9號部分:  ㈠被告李侯瑛珠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一○○○○分之五四八)上同段二○九四建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遷讓返還原告江佳樺。 其履行期間為貳個月。  ㈡被告李侯瑛珠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遷讓 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江佳樺新臺幣貳仟肆 佰參拾參元。  ㈢原告江佳樺其餘之訴駁回。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李侯瑛珠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江佳樺負 擔。 二、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35號部分:  ㈠原告李侯瑛珠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李侯瑛珠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 13年度訴字第199號事件(下稱本案),本案原告即併案被 告江佳樺(下稱江佳樺)起訴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與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1335號事件(下稱併案)被告即併案原告李侯 瑛珠(下稱李侯瑛珠)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兩者基礎事實同 一,訴訟標的相牽連,且兩造當事人均相同,並對於合併審 理辯論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9頁),本院遂於民國113年6 月6日准予合併進行準備程序及辯論,茲依首開法條規定合 併裁判,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李侯瑛珠主張其對高雄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548)及其 上同段209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 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 地)有優先承買權,為江佳樺所否認並請求李侯瑛珠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是兩造就上開優先承買權存否之爭執,已使李 侯瑛珠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除去之,是李侯瑛珠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 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江佳樺主張:李侯瑛珠為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伊經本院11 1年度司執字第12293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於112年7月31日取得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為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人,然李侯瑛珠持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不肯搬離 ,侵害伊之所有權,且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 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李侯瑛珠返還系爭房屋 ,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侯瑛珠給付自112年7月3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江佳樺新臺幣(下同 )1萬7,000元等語。並聲明:㈠李侯瑛珠應將系爭房屋遷讓 返還江佳樺。㈡李侯瑛珠應自112年7月3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江佳樺1萬7,000元。㈢李侯瑛珠之 訴駁回。 二、李侯瑛珠則以:訴外人即伊之配偶李雄士為系爭房地之原所 有權人,其於110年2月2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施信吉名 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嗣李雄士過世後,由伊與訴 外人李俊謙、李俊益、李淑娟、李敏娟等人(就李俊謙、李 俊益、李淑娟、李敏娟等4人,下稱李俊謙等4人)共同繼承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伊因此對系爭房地有使用權,嗣江佳樺 因系爭執行事件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造成系爭房地占有與 使用權分離,伊得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主張因租 賃關係對系爭房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又江佳樺明知伊仍占 用系爭房屋,卻惡意經由系爭執行事件買受系爭房地,應受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拘束。縱認伊無優先承買權,伊基於與 施信吉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占有系爭房屋,依占有連鎖, 亦得對江佳樺主張為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確認李侯瑛珠就系爭房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㈡江佳樺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李雄士原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施信吉於110年1月28日成 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  ㈡李雄士於110年6月7日死亡,李侯瑛珠及李俊謙等4人為其繼 承人。  ㈢系爭房地因施信吉未清償債務,其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強制執行,江佳樺於系爭執行事件拍定買受並於112年7 月31日取得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即本院雄院國 111司執修字第122939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㈣李侯瑛珠為系爭房屋現占有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江佳樺請求李侯瑛珠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 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 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 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 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財產之所有人,則在借名關係存續中 ,其將該財產設定抵押權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初 不因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而有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為買賣 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最高法院 85年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拍賣之不動產, 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 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強制執 行法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 物權者,屬於民法第759條規定之範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 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  ⒉經查,施信吉於110年1月28日成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名 義人,嗣施信吉之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名下之系 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江佳樺於系爭執行事件拍定買受系爭 房地,並於112年7月31日取得本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㈢),李侯瑛珠 雖抗辯施信吉為系爭房地之出名人等語,縱係屬實,惟施信 吉於遭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時,既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 人,則依前揭說明,本有權處分系爭房地,而江佳樺係經由 拍定買受系爭房地,其自取得權利,是江佳樺於112年7月31 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時,即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應堪認定。  ⒊李侯瑛珠抗辯:李雄士於110年2月2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 施信吉名下,嗣李雄士過世後,由伊及李俊謙等4人共同繼 承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是伊與施信吉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存在。然江佳樺明知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卻惡意經由系爭 執行事件買受系爭房地,應受伊與施信吉間借名登記關係之 拘束等語,並提出李雄士與施信吉間之協議書為證(見併案 卷第165頁)。縱李侯瑛珠與施信吉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 係存在,此為其等間之內部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其契約 效力仍不及於該債權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江佳樺,江佳樺不受 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拘束,此不因江佳樺是否知悉系爭房 地之使用現況而有異,李侯瑛珠上開抗辯不足為採。  ⒋李侯瑛珠辯稱:伊與施信吉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基於占有連鎖之法理,亦得對江佳樺主張有權占有等語 。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 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 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 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76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 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 此乃基於「占有連鎖(Besitzkette )」之原理所產生之效 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李侯瑛珠自陳:伊自58年間起居住於系爭房屋迄今等語(見 本案卷第105頁),而依李侯瑛珠所提上開協議書,李雄士 嗣於110年2月2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施信吉名下,江佳 樺復於112年7月31日經由法拍程序買受系爭房地,已如前述 ,由上可知李侯瑛珠與施信吉間無移轉系爭房地占有之表象 ,此與占有連鎖需多次連續移轉占有之要件不相符,本件自 無占有連鎖之適用,李侯瑛珠上開抗辯顯有誤會。  ⒌基上,系爭房屋為江佳樺所有,李侯瑛珠既無法舉證證明有 何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而,江佳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李侯瑛珠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再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李 侯瑛珠之境況,兼顧江佳樺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 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 造合意給予李侯瑛珠2個月搬遷期限(見本院卷第105頁), 爰就遷讓房屋部分酌定履行期間為2個月。  ㈡李侯瑛珠請求確認其對系爭房地有優先承買權,有無理由?  ⒈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 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 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房屋與基地分屬 不同之人所有,房屋所有人對於土地並有地上權、典權或租 賃關係存在之情形而言。又查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於64年7 月24日修正時,將原規定:「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 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同樣條件 優先購買之權」,擴張為:「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 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 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修正理由固 提及:「……為配合憲法第142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 定,保護現有基地或房屋所有權人、典權人、地上權人、承 租人或其他合法使用人之權益」等語。惟尋繹其在立法院修 正過程,行政院所提修正草案原為「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 、承租人或其他合法使用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立法院考量「其他合法使用人」範圍廣,裁量幅度過大, 恐形成不公現象,而因該合法使用人意指典權人,即逕以典 權人取代合法使用人,通過現行條文。是現行法除租賃外, 具有地上權、典權關係者亦可行使優先購買權,然非謂除此 之外,其他合法使用人亦得以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方式依該 條主張優先購買權,否則買受人將無從預知優先購買權利人 之範圍,有礙交易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7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類推適用之意義係指將法律明文規定 適用到一非該法律明文規定之案例中,該案例之法律事實雖 不符合法律之明文規定,亦即與法律明文規定所欲處理之案 例事實雖不相同,但在重要之構成要件事實則具有類似性, 而依據「相同者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此時亦應適用同 一法律規定之作用,即為類推適用。承上修法意旨及沿革, 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旨在保障於房屋與基地分屬不 同人時,為解決糾紛,而賦予房屋、基地所有人有優先購買 權,且立法院曾考量「其他合法使用人」範圍廣,倘皆有優 先購買之權,恐成不公現象,所以逕以「典權人」取代「合 法使用人」,通過現行條文,是現行法除租賃外,具有地上 權、典權關係者亦可行使優先購買權,然非謂除此之外,其 他合法使用人亦得以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方式依該條主張優 先購買權,否則買受人將無從預知優先購買權利人之範圍, 有礙交易之安定性。  ⒊李侯瑛珠主張:伊基於與施信吉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對 系爭房地有使用權,嗣江佳樺因系爭執行事件取得系爭房地 所有權,造成系爭房地占有與所有分離,伊得類推適用土地 法第104條規定,主張因租賃關係對系爭房地有優先承買權 存在等語。惟查,縱李侯瑛珠與施信吉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存在,然系爭房地於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成立前後均未發 生房屋與土地所有權分離之情形,且江佳樺經由強制執行程 序自施信吉拍定買受系爭房地,亦未有系爭房地分屬不同人 所有之情形,復李侯瑛珠不得以其與施信吉間之借名登記關 係對江佳樺主張有權占有,故其現亦非系爭房地之合法使用 人,是本件與土地法第104條於重要之構成要件事實未具類 似性,且立法者係有意限縮土地法第104條之適用範圍,難 認本件有何法律漏洞存在而需透過類推適用進行填補,況土 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具有物權效力,本即不宜類推適 用,是李侯瑛珠主張本件可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4條,其就 系爭房地主張有優先購買權等語,洵屬無據。故李侯瑛珠請 求確認其對系爭房地有優先承買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江佳樺請求李侯瑛珠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依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 法第148條規定,為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所申報之地價,在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則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 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其公告申報地價期間自行申報 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地政機關公告之地價而言(平 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參照)。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 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 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 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 額。  ⒉經查,李侯瑛珠自58年間起居住於系爭房屋迄今,且李侯瑛 珠與施信吉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不得拘束江佳樺,已如 前述,是自江佳樺112年7月31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日起 ,李侯瑛珠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獲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江佳樺受損害,江佳樺請求自112年7月 31日起至李侯瑛珠返還系爭房屋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洵屬有據。又系爭房屋係供住家使用,業據李侯瑛珠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且系爭房屋附近有公園、市場 、輕軌站、中學,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尚可,有GOOGLE地圖 可參(本院卷第95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所在位置、工商 業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 一切情形,認李侯瑛珠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以包 括建築物及其基地申報總價額為基準之申報總價5%計算,應 屬相當。再查,系爭土地之113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1萬3,588元、系爭房屋之112年度課稅現值為16萬6,100元、 有系爭土地地價公務用謄本、房屋課稅明細表為憑(見本院 卷第119、129頁),據此,江佳樺請求李侯瑛珠返還自112 年7月31日起至李侯瑛珠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2,433元【計算式:{[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萬 3,588元×561㎡×548/10000]+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6萬6,100元} ×5%÷12=2,433,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洵屬正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江佳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李侯 瑛珠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職權酌定履行期間為2個月; 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侯瑛珠自112年7月31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2,433元,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李侯瑛珠請求確認其就 系爭房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李侯瑛珠聲請傳喚證人李俊謙,以證明李侯瑛珠與施信吉 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106頁),縱屬為 真,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亦不得拘束江佳樺,且本件無占有 連鎖之適用,李侯瑛珠就系爭房屋並無正當占有權源存在, 亦不得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4條主張就系爭房地有優先承買 權,均如前述,是李侯瑛珠上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江佳樺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李侯 瑛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鄭 瑋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2024-11-01

KSDV-112-訴-1335-20241101-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9號 112年度訴字第1335號 原 告 江佳樺 即併案被告 訴訟代理人 陳慧瑜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李侯瑛珠 即併案原告 訴訟代理人 林丞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4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9號部分:  ㈠被告李侯瑛珠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一○○○○分之五四八)上同段二○九四建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遷讓返還原告江佳樺。 其履行期間為貳個月。  ㈡被告李侯瑛珠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遷讓 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江佳樺新臺幣貳仟肆 佰參拾參元。  ㈢原告江佳樺其餘之訴駁回。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李侯瑛珠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江佳樺負 擔。 二、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35號部分:  ㈠原告李侯瑛珠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李侯瑛珠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 13年度訴字第199號事件(下稱本案),本案原告即併案被 告江佳樺(下稱江佳樺)起訴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與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1335號事件(下稱併案)被告即併案原告李侯 瑛珠(下稱李侯瑛珠)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兩者基礎事實同 一,訴訟標的相牽連,且兩造當事人均相同,並對於合併審 理辯論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9頁),本院遂於民國113年6 月6日准予合併進行準備程序及辯論,茲依首開法條規定合 併裁判,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李侯瑛珠主張其對高雄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548)及其 上同段209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 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 地)有優先承買權,為江佳樺所否認並請求李侯瑛珠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是兩造就上開優先承買權存否之爭執,已使李 侯瑛珠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除去之,是李侯瑛珠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 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江佳樺主張:李侯瑛珠為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伊經本院11 1年度司執字第12293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於112年7月31日取得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為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人,然李侯瑛珠持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不肯搬離 ,侵害伊之所有權,且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 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李侯瑛珠返還系爭房屋 ,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侯瑛珠給付自112年7月3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江佳樺新臺幣(下同 )1萬7,000元等語。並聲明:㈠李侯瑛珠應將系爭房屋遷讓 返還江佳樺。㈡李侯瑛珠應自112年7月3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江佳樺1萬7,000元。㈢李侯瑛珠之 訴駁回。 二、李侯瑛珠則以:訴外人即伊之配偶李雄士為系爭房地之原所 有權人,其於110年2月2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施信吉名 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嗣李雄士過世後,由伊與訴 外人李俊謙、李俊益、李淑娟、李敏娟等人(就李俊謙、李 俊益、李淑娟、李敏娟等4人,下稱李俊謙等4人)共同繼承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伊因此對系爭房地有使用權,嗣江佳樺 因系爭執行事件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造成系爭房地占有與 使用權分離,伊得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主張因租 賃關係對系爭房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又江佳樺明知伊仍占 用系爭房屋,卻惡意經由系爭執行事件買受系爭房地,應受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拘束。縱認伊無優先承買權,伊基於與 施信吉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占有系爭房屋,依占有連鎖, 亦得對江佳樺主張為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確認李侯瑛珠就系爭房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㈡江佳樺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李雄士原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施信吉於110年1月28日成 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  ㈡李雄士於110年6月7日死亡,李侯瑛珠及李俊謙等4人為其繼 承人。  ㈢系爭房地因施信吉未清償債務,其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強制執行,江佳樺於系爭執行事件拍定買受並於112年7 月31日取得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即本院雄院國 111司執修字第122939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㈣李侯瑛珠為系爭房屋現占有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江佳樺請求李侯瑛珠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 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 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 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 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財產之所有人,則在借名關係存續中 ,其將該財產設定抵押權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初 不因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而有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為買賣 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最高法院 85年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拍賣之不動產, 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 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強制執 行法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 物權者,屬於民法第759條規定之範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 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  ⒉經查,施信吉於110年1月28日成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名 義人,嗣施信吉之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名下之系 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江佳樺於系爭執行事件拍定買受系爭 房地,並於112年7月31日取得本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㈢),李侯瑛珠 雖抗辯施信吉為系爭房地之出名人等語,縱係屬實,惟施信 吉於遭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時,既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 人,則依前揭說明,本有權處分系爭房地,而江佳樺係經由 拍定買受系爭房地,其自取得權利,是江佳樺於112年7月31 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時,即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應堪認定。  ⒊李侯瑛珠抗辯:李雄士於110年2月2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 施信吉名下,嗣李雄士過世後,由伊及李俊謙等4人共同繼 承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是伊與施信吉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存在。然江佳樺明知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卻惡意經由系爭 執行事件買受系爭房地,應受伊與施信吉間借名登記關係之 拘束等語,並提出李雄士與施信吉間之協議書為證(見併案 卷第165頁)。縱李侯瑛珠與施信吉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 係存在,此為其等間之內部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其契約 效力仍不及於該債權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江佳樺,江佳樺不受 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拘束,此不因江佳樺是否知悉系爭房 地之使用現況而有異,李侯瑛珠上開抗辯不足為採。  ⒋李侯瑛珠辯稱:伊與施信吉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基於占有連鎖之法理,亦得對江佳樺主張有權占有等語 。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 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 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 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76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 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 此乃基於「占有連鎖(Besitzkette )」之原理所產生之效 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李侯瑛珠自陳:伊自58年間起居住於系爭房屋迄今等語(見 本案卷第105頁),而依李侯瑛珠所提上開協議書,李雄士 嗣於110年2月2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施信吉名下,江佳 樺復於112年7月31日經由法拍程序買受系爭房地,已如前述 ,由上可知李侯瑛珠與施信吉間無移轉系爭房地占有之表象 ,此與占有連鎖需多次連續移轉占有之要件不相符,本件自 無占有連鎖之適用,李侯瑛珠上開抗辯顯有誤會。  ⒌基上,系爭房屋為江佳樺所有,李侯瑛珠既無法舉證證明有 何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而,江佳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李侯瑛珠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再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李 侯瑛珠之境況,兼顧江佳樺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 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 造合意給予李侯瑛珠2個月搬遷期限(見本院卷第105頁), 爰就遷讓房屋部分酌定履行期間為2個月。  ㈡李侯瑛珠請求確認其對系爭房地有優先承買權,有無理由?  ⒈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 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 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房屋與基地分屬 不同之人所有,房屋所有人對於土地並有地上權、典權或租 賃關係存在之情形而言。又查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於64年7 月24日修正時,將原規定:「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 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同樣條件 優先購買之權」,擴張為:「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 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 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修正理由固 提及:「……為配合憲法第142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 定,保護現有基地或房屋所有權人、典權人、地上權人、承 租人或其他合法使用人之權益」等語。惟尋繹其在立法院修 正過程,行政院所提修正草案原為「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 、承租人或其他合法使用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立法院考量「其他合法使用人」範圍廣,裁量幅度過大, 恐形成不公現象,而因該合法使用人意指典權人,即逕以典 權人取代合法使用人,通過現行條文。是現行法除租賃外, 具有地上權、典權關係者亦可行使優先購買權,然非謂除此 之外,其他合法使用人亦得以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方式依該 條主張優先購買權,否則買受人將無從預知優先購買權利人 之範圍,有礙交易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7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類推適用之意義係指將法律明文規定 適用到一非該法律明文規定之案例中,該案例之法律事實雖 不符合法律之明文規定,亦即與法律明文規定所欲處理之案 例事實雖不相同,但在重要之構成要件事實則具有類似性, 而依據「相同者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此時亦應適用同 一法律規定之作用,即為類推適用。承上修法意旨及沿革, 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旨在保障於房屋與基地分屬不 同人時,為解決糾紛,而賦予房屋、基地所有人有優先購買 權,且立法院曾考量「其他合法使用人」範圍廣,倘皆有優 先購買之權,恐成不公現象,所以逕以「典權人」取代「合 法使用人」,通過現行條文,是現行法除租賃外,具有地上 權、典權關係者亦可行使優先購買權,然非謂除此之外,其 他合法使用人亦得以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方式依該條主張優 先購買權,否則買受人將無從預知優先購買權利人之範圍, 有礙交易之安定性。  ⒊李侯瑛珠主張:伊基於與施信吉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對 系爭房地有使用權,嗣江佳樺因系爭執行事件取得系爭房地 所有權,造成系爭房地占有與所有分離,伊得類推適用土地 法第104條規定,主張因租賃關係對系爭房地有優先承買權 存在等語。惟查,縱李侯瑛珠與施信吉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存在,然系爭房地於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成立前後均未發 生房屋與土地所有權分離之情形,且江佳樺經由強制執行程 序自施信吉拍定買受系爭房地,亦未有系爭房地分屬不同人 所有之情形,復李侯瑛珠不得以其與施信吉間之借名登記關 係對江佳樺主張有權占有,故其現亦非系爭房地之合法使用 人,是本件與土地法第104條於重要之構成要件事實未具類 似性,且立法者係有意限縮土地法第104條之適用範圍,難 認本件有何法律漏洞存在而需透過類推適用進行填補,況土 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具有物權效力,本即不宜類推適 用,是李侯瑛珠主張本件可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4條,其就 系爭房地主張有優先購買權等語,洵屬無據。故李侯瑛珠請 求確認其對系爭房地有優先承買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江佳樺請求李侯瑛珠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依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 法第148條規定,為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所申報之地價,在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則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 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其公告申報地價期間自行申報 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地政機關公告之地價而言(平 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參照)。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 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 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 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 額。  ⒉經查,李侯瑛珠自58年間起居住於系爭房屋迄今,且李侯瑛 珠與施信吉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不得拘束江佳樺,已如 前述,是自江佳樺112年7月31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日起 ,李侯瑛珠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獲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江佳樺受損害,江佳樺請求自112年7月 31日起至李侯瑛珠返還系爭房屋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洵屬有據。又系爭房屋係供住家使用,業據李侯瑛珠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且系爭房屋附近有公園、市場 、輕軌站、中學,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尚可,有GOOGLE地圖 可參(本院卷第95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所在位置、工商 業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 一切情形,認李侯瑛珠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以包 括建築物及其基地申報總價額為基準之申報總價5%計算,應 屬相當。再查,系爭土地之113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1萬3,588元、系爭房屋之112年度課稅現值為16萬6,100元、 有系爭土地地價公務用謄本、房屋課稅明細表為憑(見本院 卷第119、129頁),據此,江佳樺請求李侯瑛珠返還自112 年7月31日起至李侯瑛珠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2,433元【計算式:{[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萬 3,588元×561㎡×548/10000]+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6萬6,100元} ×5%÷12=2,433,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洵屬正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江佳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李侯 瑛珠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職權酌定履行期間為2個月; 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侯瑛珠自112年7月31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2,433元,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李侯瑛珠請求確認其就 系爭房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李侯瑛珠聲請傳喚證人李俊謙,以證明李侯瑛珠與施信吉 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106頁),縱屬為 真,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亦不得拘束江佳樺,且本件無占有 連鎖之適用,李侯瑛珠就系爭房屋並無正當占有權源存在, 亦不得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4條主張就系爭房地有優先承買 權,均如前述,是李侯瑛珠上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江佳樺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李侯 瑛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鄭 瑋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2024-11-01

KSDV-113-訴-199-2024110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睿璿 施信吉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17、1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332號。追加起訴案號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睿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信吉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施信吉(TELEGRAM暱稱為「胖胖」)、黃睿璿(TELEGRAM暱 稱為「DF」)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組織犯 罪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子傑」、「陳柏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RTY」、「傳說」之成年人及少年陳○凱(00年0 月生,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 定)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於110 年12月間先取得廖世龍(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 經法院另案判決罪刑確定)所申辦之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該集團成員即於110 年12月27日上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陳美珠佯稱為 其姪子,有借款需求云云,致吳陳美珠陷於錯誤,於同日上 午11時32分許,依集團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至本 案土銀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廖世龍於同日下午12 時38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土地銀行楊梅分行 ,臨櫃提領20萬元,再接續於同日下午12時50分許,在址設 桃園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超商楊梅車站店,持提款卡以 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現金2萬元、6次,共12萬元後,並於原 處等候指示。同時,施信吉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凱係 未滿18歲之少年,亦指示黃睿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自台中地區搭載陳○凱至桃園市楊梅地區(無證 據證明黃睿璿明知陳○凱係未滿18歲之少年)向廖世龍收取 上開32萬元款項。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黃睿璿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搭載陳○凱至上址全家超商楊梅車站店,由陳○凱下 車,向在等候之廖世龍收取上開32萬元款項後,即返回車上 ,陳○凱從中抽取3,000元作為報酬,將餘款31萬7,000元交 予黃睿璿,黃睿璿再從中抽取6,000元作為報酬後,再搭載 陳○凱返回台中地區。於途中,黃睿璿於某交流道附近與施 信吉會合,將餘款31萬1,000元交予施信吉,施信吉從中抽 取6,000元作為報酬後,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為最終之取 得。使真正參與詐欺不法分子不易為檢警事後所追緝,並以 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吳陳美珠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陳美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簽分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黃睿璿 、施信吉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對證據能力不爭執(本 院卷第89-94頁),且被告黃睿璿於本院審理時止,亦均未 再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黃睿璿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伊係白牌車 司機,本案係依林瑞彬接單派車,自臺中載一個客人去桃園 ,客人到桃園有下車,他下車做什麼伊不知道,過沒多久他 就上車,伊再載他回臺中,車資是該客人給的,這次載客與 施信吉沒有關係,伊只是單純載客,伊不是詐欺集團成員, 沒有參與詐欺犯罪云云。被告施信吉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庭 ,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場亦否認犯行,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到 場時之陳述,辯稱:伊是介紹少年陳○凱做討債工作,並不 知少年陳○凱所做之工作與詐欺有關,伊非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云云。 三、經查:另案被告廖世龍先於000年00月間某日,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 2月27日上午某時許,以LINE電話向告訴人吳陳美珠佯稱其 為伊姪子,有借款需求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上 午11時32分許,匯款32萬元至本案土銀帳戶,再由廖世龍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2時38分許,在土地 銀行楊梅分行臨櫃提領20萬元,接續於同日下午12時50分許 ,在全家超商楊梅車站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後,並 於全家超商楊梅車站店等候收款;被告黃睿璿於同日,自台 中地區駕車搭載少年陳○凱前往上開全家超商楊梅車站店, 由少年陳○凱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全家超商楊梅車站店,向在 該處等候之廖世龍收取上開32萬元款項,被告黃睿璿搭載少 年陳○凱返回臺中地區等事實,業據告訴人吳陳美珠於警詢 時陳述明確,核與另案被告廖世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偵卷第129至133、213至214、321至325頁)、少年陳○凱於 偵查、原審之證述(他卷第115至120頁,原審金訴17卷第23 4至244頁)內容相符;復有告訴人吳陳美珠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89至191頁)、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07至2 09頁)、台中銀行110年12月27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告 訴人吳陳美珠台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偵卷第197至201頁) 、告訴人吳陳美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偵卷 第203至205頁)、本案帳戶存摺交易明細(他卷第47至49頁 )、土地銀行楊梅分行111年2月14日楊梅字第1110000330號 函暨其附件(偵卷第113至127頁)、廖世龍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19至231頁)、刑案監視器照片 (偵卷第233至248頁)等件在卷可稽。且被告二人對上開事 實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被告二人雖均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少年陳○凱係依被告施信吉之指示,自臺中地區搭乘被告黃睿 璿之車,至桃園地區向廖世龍收取款項後即交由被告黃睿璿 ,再搭乘黃睿璿之車返回臺中地區等事實,業據少年陳○凱 於偵查及原審時證述明確,內容如下:①於偵查中證稱:我 認識被告施信吉,被告施信吉係指使我收款之上頭,我知收 取之款項均與詐騙有關,被告施信吉係以TELEGRAM聯繫我, 他的暱稱為「胖胖」,本案係「胖胖」於TELEGRAM工作群組 ,指示我至桃園某全家超商向一名男子收取32萬元,並同時 指示暱稱「DF」之人開車從臺中載渠至桃園某全家超商附近 ,我一人下車至某全家超商向上開男子收款後,我就返回「 DF」車上,並將款項交予「DF」,「DF」先載我回家,再將 款項交予「胖胖」,且「胖胖」有說只要去收款,就要持OK 忠訓人員之證件,故本案我亦有持該證件向上開男子收款, 我與「胖胖」並無糾紛等語(他卷第116至117頁);②於原 審證稱:案發當日「胖胖」即被告施信吉以TELEGRAM表示, 他的朋友會開車載我去桃園向被害人收款,並將收取之款項 交予開車之司機,「胖胖」有交代司機我的報酬數額,我收 款上車後,司機即表示「你拿走你的報酬」,我從中抽取3, 000元,並將餘款交予司機,司機再轉交予「胖胖」,我沒 有給付車資予司機,司機就是被告黃睿璿,我去收款時有持 OK忠訓國際借貸公司之證件,該證件係「胖胖」拿予渠的等 語(原審金訴17卷第234至244頁)。可見少年陳○凱就本案 何人指示收款、如何至桃園收款,以及收款後將款項交予何 人等過程,於偵查、原審均證述一致,並有前開供述及非供 述證據在卷可佐,且少年陳○凱與被告二人間並無仇恨或嫌 隙,渠並無甘冒刑法偽證罪之刑責而虛詞誣陷被告二人之必 要,是少年陳○凱上開證述,自有相當可信性。 ㈡至被告黃睿璿雖辯稱其只是單純載客之司機,本案派車與施 信吉無關,是林瑞彬派車的云云。及被告施信吉亦一再否認 有指示黃睿璿駕車搭載少年陳○凱取款云云。惟查:證人林 瑞彬於原審到庭作證時已否認被告黃睿璿此次出車與其有關 ,林瑞彬證稱:我與被告黃睿璿係朋友,不認識被告施信吉 ,我正職為送貨司機,另有兼職白牌車司機,我跑白牌車有 加入許多LINE群組,會有許多車隊在LINE群組內調度、派單 ,欲接單者得於LINE群組報分接單,車隊表示出發即可出發 ,車資係乘客下車後直接給付予司機,被告黃睿璿當時無工 作,我有從LINE群組接單予被告黃睿璿,我不知道被告黃睿 璿接幾次單,我並未請被告黃睿璿載送少年陳○凱等語(原 審金訴17卷第244至250頁)。依林瑞彬之證言,其係在群組 接受客人下單再指示司機接單載客,車資由客人直接付給司 機,但其並未請被告黃睿璿載送少年陳○凱,與被告黃睿璿 所辯不同。而少年陳○凱並非一般旅客,其係擔任本案詐欺 集團俗稱車手(本案係第二層車手)之工作,負責收取贓款 ,衡情詐欺集團為保障贓款能快速且安全收取,自不可能係 經由一般載客群組下單,單純招攬計程車司機搭載車手取款 甚明,故被告黃睿璿辯稱本案是單純接單載客一節,顯不合 理。再被告施信吉、黃睿璿二人自000年00月間起即因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施信吉擔任俗稱車手頭之工作,負責調 派、指示車手,並交付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擔任提款車手之被 告黃睿璿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犯多件三人以 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59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33-160頁,下稱臺中高分院前案)。再少年陳○凱於 111年3月14日到案,於翌日(15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即指 認本案係依被告施信吉指示搭乘DF之車輛到桃園地區取款, 其於該次警詢中供稱:我於110年11月左右開始加入詐騙集 團,擔任面交車手的職位,偶爾擔任駕駛,都是使用通訊軟 體TELEGRAM,有「胖胖」提供我一台手機當作工作手機,都 是胖胖指使我工作,我的上頭就是胖胖等語,並依警方製作 之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指認編號2照片之人(即被告施信吉 )為胖胖,確信度百分之百(偵卷第154-158頁)。於同日偵查 中再證稱:我認識施信吉,施信吉是指使我去領錢的上頭, 我與施信吉沒有糾紛,110年11月認識施信吉,施信吉的綽 號是「胖胖」,本案是當時「胖胖」在群組內叫DF的人開車 從臺中載我去桃園楊梅的全家超商附近,向該名男子收錢, 胖胖有時會找我見面,刑案監視器照片編號9拍到去收款的 人是我,編號6的車是DF開的車等語(他卷第116-117頁); 於原審再證稱:與「胖胖」見面3、4次以上,胖胖就是我偵 查中指認的那個人,胖胖真實姓名是施信吉等語(原審金訴 17卷第236頁),且於偵查及原審作證時,均依法具結擔保 其證言之真實性。是本案取款車手即少年陳○凱係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其於最初到案時即指認係依被告施信吉(綽號胖 胖)之指示,搭乘被告黃睿璿(暱稱DF)之車到桃園地區取 款。衡情少年陳○凱於111年3月15日到案時,其不可能知悉 前述臺中高分院之前案,竟明確指認被告施信吉、黃睿璿為 同一詐騙集團成員,足認其證稱被告施信吉係其詐騙集團之 上手(即車手頭),本案係依施信吉指示搭乘黃睿璿之車至 桃園地區取款一節,確實真實可信,不可能是臨訟編撰或栽 贓誣陷之詞甚明。被告施信吉猶空言否認犯行,及被告黃睿 璿於偵審中一再辯稱:本案係單純依群組派車擔任司機,賺 取車資,此次派車與被告施信吉無關云云,係脫罪卸責及為 迴護被告施信吉之詞,顯非事實,不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理由:  ㈠新舊法之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 告所涉及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新 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另被告二人於本案所犯詐欺罪部分係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法 定本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並無封鎖效應,故新舊法之比較時,無 須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㈡法律之適用   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黃睿璿等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 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㈢刑之加重事由: ⒈少年陳○凱與被告黃睿璿等2人為本案犯行時,為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二人於原審均辯稱:不知少年陳○凱 未滿18歲云云。惟查:少年陳○凱於原審已證稱:被告施信 吉找我工作時,我有告知被告施信吉我17歲等語(原審金 訴17卷第236-237頁)。是少年陳○凱已告知被告施信吉其 未滿18歲,且被告施信吉於偵查中曾供稱:我知道少年陳○ 凱未滿18歲,因少年陳○凱於110年年中與其聊天時有提及 等語(他卷第164頁),益徵被告施信吉確知悉少年陳○凱 未滿18歲,而與少年陳○凱共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規定,是被告施信吉此 部分所辯,不足為採,爰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 被告黃睿璿部分,依少年陳○凱歷次所稱,其並不認識黃睿 璿,本案是依施信吉指示搭乘黃睿璿車輛至桃園地區取款 ,已經本院說明如上。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黃睿 璿確實知悉少年陳○凱未滿18歲,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   ⒉被告施信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易字 第2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9月1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係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惟被告施信吉前所犯者,為施用毒品 罪,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質不相當,是本 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認被告施信吉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告二人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被告二人所犯洗錢罪部分,未及 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適用新法;另就被告施信吉犯罪所得部 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予推估認定,較為合理( 理由詳如下述),均有未洽。被告二人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壯 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貪圖輕 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犯本案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行,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危害 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其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 人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害,自應予非難,且 犯後均一再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二人歷次所 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八、沒收 ㈠被告黃睿璿部分:   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稱有獲得6,000元之報酬等語(原 審金訴17卷第76頁、本院卷第198頁),則該6,000元為其本 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施信吉部分:   被告施信吉雖一再否認犯罪,惟對照少年陳○凱及被告黃睿 璿二人均有領受報酬,則本院既認定被告施信吉係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並擔任車手頭,其自應犯本案而受有相當數額之報 酬,當為合理推認。至被告施信吉所得報酬數額為若干,本 院參酌少年陳○凱、被告黃睿璿之報酬分別為3,000元、6000 元,及被告施信吉在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顯然未低於 被告黃睿璿。故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推估被告 施信吉所取得之本案報酬至少與被告黃睿璿相當,故認定其 報酬亦為6,000元,復未據扣案亦未歸還予告訴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九、被告施信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3

TPHM-113-上訴-1844-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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