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5378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施惠玲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
除應提出裁定正本及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於債務人之證明外,
並應提出該本票原本,以證明聲請人係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
權利,不得僅以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司法院95年第
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強制執行專題第6則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次按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付與確定證明書者
,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確定與否,
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又聲請強制執行
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
規定亦明。
二、查債權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925號民事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聲請強制執行。惟前開確定證明書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以書記官處分書撤
銷確定證明書,該處分書業於113年12月18日確定,有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3年11月21日雄院國非松113司票5925字第11
39021958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113年12月23
日雄院國非松113年度司票字第5925號通知在卷可參。嗣本
院於113年12月26日命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925號民事裁定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
明文件,前揭通知於113年12月31日送達債權人,惟債權人
無正當理由,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強制執行之聲請,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ULDV-113-司執-45378-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