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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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5378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施惠玲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 除應提出裁定正本及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於債務人之證明外, 並應提出該本票原本,以證明聲請人係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 權利,不得僅以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司法院95年第 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強制執行專題第6則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次按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付與確定證明書者 ,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確定與否, 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又聲請強制執行 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 規定亦明。 二、查債權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925號民事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聲請強制執行。惟前開確定證明書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以書記官處分書撤 銷確定證明書,該處分書業於113年12月18日確定,有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3年11月21日雄院國非松113司票5925字第11 39021958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113年12月23 日雄院國非松113年度司票字第5925號通知在卷可參。嗣本 院於113年12月26日命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925號民事裁定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 明文件,前揭通知於113年12月31日送達債權人,惟債權人 無正當理由,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強制執行之聲請,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09

ULDV-113-司執-45378-2025010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惠玲 選任辯護人 鄭世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2 186、2204、2374、2474號、112年度偵字第23773、24653號), 及移送併辦(112年度營偵字第3373號、112年度偵字第3365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被告業於113年12月21日死亡,有被告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見本院卷第177頁)在卷可稽,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件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任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NDM-112-金訴-1427-20241227-2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271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施惠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仟參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0-30

TNDV-113-司促-21271-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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