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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聲
臺中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萬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熒達 訴訟代理人 王昱勝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5,973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0937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中簡 字第99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成 立、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另 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所扣押財產一旦分配,勢難回復原 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110937號 強制執行事件,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程序 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 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093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4年度中 簡字第998號卷宗為審究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 定相符,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 止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87,048元,應適用簡易程序 ,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3年8月 (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 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2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6月),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 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15,973元【計算式:87,048元×5%×(3+ 〈8/12〉年)=15,9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爰 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5,973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5-03-26

TCEV-114-中簡聲-24-20250326-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欣如 代 理 人 劉宜昇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代 理 人 林家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林志淵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鄭雅娥 保 證 人 佘楚軒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保證人於債務人未按期履行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於更生方案 剩餘期數中,每期之金額範圍內,代負履行之責任。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 民國(下同)113年4月5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4,0 00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288,000元之更生方案。 因所提更生方案,有未能履行之虞。嗣債務人於113年4月15 日再提上列相同清償金額、另增列保證人佘楚軒擔任保證人 之更生方案。因本院以113年8月19日裁定剔除債權人陳恬于 、佘楚軒、張志玄之債權,是債務人113年11月18日提出更 正後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 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 人個人每月生活費用及租金過高、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8 6號民事裁定已裁示債務人有賸餘約11,822元可供清償、就 學貸款倘依更生免責將致該政策貸款有失公平、更生方案中 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擔任於○○○股份有限公司外送員,確有外送員 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入帳明細表影本在卷足憑。再經 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3年11月18日提出 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依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收入27,400元,係債務人自陳 為外送員之每月所得,並提出入帳明細影本。雖本院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民事裁定所審認債務人每月收入為34 ,687元,然債務人到院陳稱外送員係承攬契約、收入波動 大、○○○股份有限公司不願提出薪資明細、所提112年1月 至113年3月期間入帳明細之平均月收入為21,599元、為利 清償願增跑單而以每月最低薪資27,400元列計等語,有本 院113年4月11日詢問筆錄及債務人所提入帳明細在卷可稽 。因債務人自109年4月1日起之勞保投保單位係新竹市機 車貨物運送職業工會,又債務人於112年度稅務申報所得 為246,247元,若將稅務申報年度所得依12個月平均計算 為20,520元,有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及本院職權調 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等在卷可稽 。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債務人所提每月收入 27,400元為認定依據。然為增清償履行可能,債務人更生 方案另列有保證人佘楚軒願擔任履行保證,並經保證人佘 楚軒提出願擔任保證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在卷為證。是 保證人佘楚軒既願意擔任更生方案保證人,且依稅務查詢 結果,其保證人之112年度薪資所得已高於更生方案之履 行總清償金額,該保證之提供足以擔保其債務人每月清償 ,得使本件更生方案有履行之可能。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有 一年期保險保單、二輛機車。其中機車部分,債務人陳報 願依提列6,793元供認列攤計入更生方案,經本院考量機 車係分別西元2015年、2021年出廠,其車齡已久,且擔任 外送機車造成損耗高於通常使用,是堪認定債務人所陳攤 列金額。又保險部分,債務人已陳報係一年期保險,其無 攤計價值,並提出陳證三投保明細影本在卷可參。綜上, 上開6,793元,有供攤計入更生方案計算之必要。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為23,113元,因債務人前已 向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財產狀況說明等相關證明供審 核,且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除個人支出外,尚需支出租金 等。且上開每月必要支出,僅略高於本院112年度消債更 字第86號民事裁定所認定每月22,865元,而認債務人更生 方案所列每月支出23,113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 為27,400元,加計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6,793元,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約為1,979,593元( 計算式:27,400×12×6+6,793=1,979,593),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總額1,664,136元(計算式:23,113×12×6=1,664,1 36),餘額為315,457元(計算式:1,979,593-1,664,136 =315,457)。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一月為一期,每期 清償4,000元,清償總額為288,000元(計算式:4,000×12 ×6=288,000),已達前開餘額之91.3%(計算式:288,000 ÷315,457×100%=91.3%)。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 得及所有財產價值合計,扣除其支出後餘額逾九成用於清 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3-26

SCDV-112-司執消債更-110-20250326-3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麥月芳 代 理 人 彭以樂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代 理 人 黃啟鳳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張淑媚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邱碧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272,563元,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 9,079元,並自聲請人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期,每期於15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653,688元,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12.39%。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 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 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 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 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 ,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 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 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 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 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 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 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 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 之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653,688元,而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134, 763元【參酌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80號裁定、台灣人 壽114年2月5日函,計算式:(587,788+20,255)-(19,720)x 24=134,763】,則可處分所得已低於受償總額;而聲請人 聲請更生時名下計有而僅零星金融機構存款,考量存款變 動性大,且金額非多,故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則堪認本 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先予敘明。 另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80號裁定提及之台灣人壽保單 部分,依保險公司更生程序中向本院陳報,該保單於113 年3月1日期滿,滿期保險金已於裁定開始更生(113年4月 19日)前之113年3月6日給付債務人即要保人,故列入聲 請人前二收入而亦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併予說明。 (二)聲請人陳稱任職於鴿子服飾開發有限公司,經審視聲請人 提交之人事資料卡、在職證明書、財產即收入狀況報告書 、以及本院職權調閱勞保投保明細等資料,聲請人每月薪 資收入約可達27,470元,加計按月領取之租屋補助4,000 元,平均每月收入合計共31,470元,更生方案收入狀況即 應以此列計;另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則以114年桃園市 最低生活費之1.2倍20,122元列計,當能採計作為更生方 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 (三)經上計算,聲請人每月31,470元減每月必要支出20,122元 後餘11,348元,其願提出逾八成之9,079元作為每期更生 還款金額,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聲請人過往之 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 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 案,況確已依本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規定,提出視為已 盡力清償之每期清償金額,則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 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 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 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 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9,079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聲請人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翌月起,分6年,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12.39%。 5.債務總金額:5,272,563元。 6.清償總金額: 653,688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07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56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10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0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5 6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79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40 8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51 9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0 10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6 11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35 12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0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3-10

TYDV-113-司執消債更-106-20250310-1

事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41號 異 議 人 羅煥翔 代 理 人 鄒玉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鄭雅娥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鄭明輝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陳文得 彭淑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民事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 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 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9月1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下稱原裁定),於113年9月2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 10月4日(加計在途期間後,尚未逾期)對原裁定聲明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以:相對人即債權人陳文得、彭淑玲陳報債 權並未逾期限,不應剔除陳文得、彭淑玲2人債權,若該2人 債權未列入債權表,異議人嗣後將會有另外清償陳文得、彭 淑玲之風險等語。 三、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事務官進行消債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之異議程序 ,應就該受異議債權存否為實體審查,為任意的言詞辯論, 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的證據法則,依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由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受異議債權人 就其債權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而未盡者,如異議狀已送達 該債權人,且限期命其陳述並舉證,而逾期未提出,得以該 債權未有事證,難以可採而剔除。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債權人主張與他方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除須證明兩造間存有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外,尚需就借款業已交付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另按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 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47條第5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更生程序於113年1月22日開始時,相對人彭淑玲、陳文 得已由異議債務人記載於債權人清冊,已視為於申報債權期 間首日申報,然因債權人即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業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未提出債權證明 文件為由向陳文得、彭淑玲之債權異議,請求剔除上開2 人 之全部債權。原裁定以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異議有理由,而剔除債 權表中,陳文得、彭淑玲債權1,100,000元、1,600,000元等 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更生事件及原裁定事件卷宗全卷核閱 無訛。 ㈡、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第1項訂有明文。而本件若陳文 得、彭淑玲之債權被剔除後,在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履行完畢 者,原則上即視為消滅,債務人異議讓此2債權放入債權表 ,對債務人來說幾乎是百害而無一利,反而稀釋其他金融機 構之債權,此異議之正當性已有可疑。又陳文得、彭淑玲僅 提出本票為證,然消費借貸需由借款人舉證借款業已交付, 難僅以上開借據,逕認相對人陳文得、彭淑玲已分別交付上 開借款予異議人,而各自對異議人有上開金額所示之借款債 權存在。再參以原審於相對人等對上開陳文得、彭淑玲借款 債權聲明異議後,亦曾發函通知異議人及相對人陳文得、彭 淑玲,限期命其等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及資金流向證明文件, 以證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陳文得、彭淑玲間存在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惟其等經收受上揭通知後,並未提出任何有關交付借 款之證明文件。是相對人陳文得、彭淑玲就私人借貸債權存 在之有利事實,既應負舉證責任,然受原審通知,限期就此 提出相關證據或陳述予以證明,在收受前開通知後,亦未提 出,依前揭說明,原裁定剔除前述債權表中陳文得、彭淑玲 之借款債權1,100,000元、1,600,000元,於法即無不合。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2025-03-10

SCDV-113-事聲-41-202503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9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陳品旭 被 告 魏昇烽即朝統龍獅戰鼓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萬4,1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7,49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施瑪莉,嗣於訴訟 程序中變更為吳佳曉,有臺灣銀行民國113年8月23日銀人資 字第11300919351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憑(見 本院卷第89、99頁),是吳佳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87-88頁),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以個人及獨資商號之名義,於如附表所 示借款日,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本金,並分別約定到期日 如附表所示,如附表編號甲、丙所示之借款,自撥款後分60 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央銀行牌告擔保放款融通 利率減0.5%計算,並自111年7月1日起至契約終止日,改按 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碼1.135%計算 ,另自轉列催收款項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約定借款 利率加碼1%固定計算;如附表編號乙所示之借款,自撥款後 前1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2年起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 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加計加碼年率0.575%機動計算。另約定如遲延履約時,除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各攤還 本息至112年10月1日、112年10月26日、112年10月13日(詳 如附表各筆借款利息起算日所示),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13年4月1日轉列為催收款項,尚積 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一般放款暨保證業務明細登錄卡、臺幣存款牌告利率為證( 本院卷第17至60頁),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是原告主張 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被告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後,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 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外,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併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借款人 尚欠本金 原借本金 借款日 到期日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 甲 魏昇烽即朝統龍獅戰鼓團 191,642元 500,000元 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4年9月1日 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3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2.76%計算。 自112年11月2日起至113年3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0.276%計算。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113年4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2.885%計算。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113年4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0.2885%計算。 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85%計算。 自113年4月2日起至113年5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0.3885%計算。 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777%計算。 乙 魏昇烽 292,909元 500,000元 自109年11月26日起至115年11月26日 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 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0.217%計算。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5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0.2295%計算。 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459%計算。 14,575元 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 自113年1月27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0.217%計算。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7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0.2295%計算。 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459%計算。 丙 魏昇烽即朝統龍獅戰鼓團 165,000元 300,000元 自110年7月13日起至115年7月13日止 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113年3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2.76%計算。 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113年3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0.276%計算。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113年4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2.885%計算。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113年4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0.2885%計算。 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85%計算。 自113年4月2日起至113年5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0.3885%計算。 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777%計算。 總計 664,126元

2025-03-07

TCDV-113-訴-2394-20250307-2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顏嘉瑩 被 告 戴毓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3 年度司促字第14678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聲明異議,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民國(下同)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萬0,617元及自113年4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 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萬0,617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雖辯稱其已向最大債權銀行提出前置協商申請,但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之立法理由所示,因立法當時銀行公會債 務協商機制之實務運作,債務人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 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係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故依行政院建議明定債務人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應由其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而並無法文規 定,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銀行提出前置協商申請時,訴訟程序即應 停止,是被告即使向最大債權銀行提出前置協商申請,不影響本 件訴訟程序之進行。又同條例101年1月4日之修正理由提及,債 務人與債權人得就有擔保、優先權之債權或其他債權分別約定不 同之清償方案,而原告主張本件屬有擔保債權,非一般無擔保債 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兩造間之債務關係,亦 不適用被告所指之前置協商。從而,仍依原訂期日審結本件訴訟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3-04

KSEV-114-雄小-5-20250304-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5號 聲請人即債 王夢君  住○○市○○區○○路0號      務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代理人  馬涵蕙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台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王姍姍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電話:00-000-0000分機2153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00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電話:00-00000000轉88703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電話:00-0000-0000分機28308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住同上  代 理 人 王姿芳  住○○市○○區○○路○段000號              電話:00-0000000分機153 相對人即債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仁勇              住○○市○區○○○道○段000號21樓            電話:00-00000000分機6134 相對人即債 創鉅有限合夥 權人         住○○市○○區路○○路00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設同上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黎逸青              住同上               電話:00-00000000轉74213 相對人即債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施欣妤              住○○市○○區○○○路○段00號15樓             之1                          電話:00-0000-0000轉1776 相對人即債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彥甫              住○○市○○區○○路00號3樓之1              電話:00-0000-0000分機5011 相對人即債 和灣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許麗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奇融              住○○市○○區○○○街00○0號1樓             電話:00-0000000分機61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更生事件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26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製作日期中關於「4月」記載,應更正為「2月」。   理 由 一、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同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開規 定,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準用之,此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5條規定亦明。 二、本院上開裁定,有如主文欄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3-04

CTDV-112-司執消債更-95-20250304-3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鄭有助 關 係 人 王寳貴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寳貴地政士〔地政士開業證號:(98)南市地登字第000437 號〕為被繼承人黃俊得(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4月15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 臺南市○○區○○里○○000號之1)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俊得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 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俊得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 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 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 ,歸屬國庫,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黃俊得間尚債權債 務關係,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 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 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 詢、申請書、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3年度司繼字 第2267、2715號拋棄繼承公告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113年度司繼字第2267、2715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 ,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規 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選任 被繼承人黃俊得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再者,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 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 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 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院為此參酌台南 市地政士公會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職務名單及台南律師 公會參與院方指定遺產管理人案件律師名單徵詢結果,王寳 貴地政士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通知函、 送達證書及王寳貴地政士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經審酌王寳 貴地政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 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 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具公益性質 之遺產管理人職務,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積 極有效地發揮管理遺產之最大效益,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並限期命繼承人 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2-27

TNDV-113-司繼-3205-20250227-1

消債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羅傳音即羅秀菊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亦能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楊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13年10月28日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法院 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 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將抗告人即債務人羅傳音(下稱抗告 人)扶養其2名女兒之扶養費支出,剔除應由抗告人前配偶 共同負擔部分即2分之1,據以計算應受抗告人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未審酌抗告人與其前配偶所簽立離婚協議 書,約定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1名兒子歸由男方監護 扶養、2名女兒歸由女方監護扶養,雙方不得再以任何名義 向對方請求小孩相關費用負擔等語,是依上開約定,抗告人 應全額負擔其2名女兒之扶養費,又縱認上開約定無效,然 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尚有1名兒子,漏未計算抗告人依法應 負擔該名兒子之扶養費,理由顯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為抗告人免責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前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 情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45號 裁定抗告人自民國112年4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進行清 算程序。於清算程序中,抗告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保單2筆、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筆,上開 保單預估解約金共新臺幣(下同)23萬8,459元,本院司法 事務官乃於112年11月20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本件 清算財團處分方法:上開保單預估解約金以抗告人提出等值 現款以代終止保險契約,將現款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分配予全 體債權人;抗告人存款2,745元部分,因分散於數個帳戶, 如命解繳尚須支付解繳手續費等,難有實益,故不予處分; 抗告人名下有機車1台,因年代久遠,已無殘值,故不予處 分(見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卷第164-165頁)。嗣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11日做成分配表分配完結,於1 13年1月29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見112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卷第188-189頁),業據本院調取111年 度消債清字第145號及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清算事件 等卷宗核閱屬實,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即應審酌本件抗告人 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 事,而應否准予免責。 (二)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 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 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 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爰設本條。」,可知倘債務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清償能力,即消債條例第133條 規定之「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未受最低清 償數額,即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 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除有普通債權人 全體均同意免除債務人債務之情形,應不予債務人免責,以 敦促其盡力清償,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  2.抗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4月26日)後,薪 資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仍有餘額(以下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1)抗告人稱:伊任職於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迄今,自本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4月26日)起至113年6月止,共領 有14個月之薪資共100萬4,648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 業據提出其土地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明細表為證據(見原審卷第81 至91頁),是抗告人上開所述,要屬有據,為可採信。 (2)抗告人稱: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當年度新北市政府所公告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即112年4月26日)起至113年6月止,支出必要生活費 用共27萬1,680元(計算式:1萬6,000元×1.2倍×8個月+1萬6 ,400元×1.2倍×6個月)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合於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項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 (3)抗告人稱:伊依法須扶養其2名在學女兒,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以當年度新北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 倍計算,又伊與其前配偶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雙方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生之1名兒子歸由男方監護扶養、2名女兒歸由女 方監護扶養,雙方不得再以任何名義向對方請求小孩相關費 用負擔等語,是伊獨自負擔其2名女兒之生活費用,自本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4月26日)起至113年6月止,支 出扶養費用共53萬9,720元(計算式:【1萬6,000元×1.2倍× 8個月+1萬6,400元×1.2倍×6個月】×2人-其2名子女收入共3, 64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7至78頁、抗告卷第23頁),固 據提出離婚協議書、其2名女兒之學生證及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據(見消債清字卷第177至181頁、 原審卷第93至99頁),然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 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父母離婚後 ,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 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 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 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 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 養義務,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 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 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況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具強制 性,任親權之父或母,並無權利為子女拋棄受扶養之權利(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審酌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程序,客觀經濟狀況已陷有困境,實難謂該離婚協議書約定 由抗告人獨自負擔其2名女兒之扶養費用屬合理,無從據以 免除抗告人前配偶對其2名女兒之扶養費用負擔義務,是抗 告人上開依約由其獨自負擔其2名女兒扶養費用之主張,於 法無據,其前配偶依法仍須負擔其2名女兒之扶養費用,而 本院認分擔比例應各2分之1為妥當。再審酌抗告人2名女兒 雖已成年(現年22歲,00年00月生、現年18歲,00年0月生 ,戶籍謄本,見消債清字卷第23頁),然尚在學中(學生證 ,見原審卷第93至95頁),縱有打工收入,然微薄無法維持 生活(其等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原審 卷第97至99頁),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從而,抗告人自本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4月26日)起至113年6月止,應 負擔之扶養費用為27萬1,680元(計算式:【1萬6,000元×1. 2倍×8個月+1萬6,400元×1.2倍×6個月】×2人×抗告人應負擔 之扶養比例2分之1),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 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毋庸提出證據, 堪可採信。 (4)抗告人稱:伊尚有1名兒子,應一併計入扶養費用支出等語 (見抗告卷第23頁),固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證據(見消債清 字卷第177至181頁),然依上開離婚協議書所載,抗告人兒 子係00年0月生,於民法第12條成年年齡下修之規定於112年 1月1日施行前,即於110年6月已滿20歲而已成年,故於本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4月26日)時已成年,抗告人未 具體釋明其已成年之兒子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而 須受其扶養之情形並提出證據證明,是抗告人上開主張,要 屬無據,不足可採。 (5)綜上,抗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4月26日) 後,薪資收入共100萬4,648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共54萬3,360元(計算式:27萬1,680元+2 7萬1,680元)後,仍有餘額為46萬1,288元,依首揭規定及 立法理由揭示,抗告人既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清償 能力,即應審酌普通債權人有無受最低清償數額。  3.本件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額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 前2年間(即自109年7月起至111年6月止),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下為 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09年7月起至111年6月止之情形): (1)抗告人稱:伊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09年7月起至111年6 月止),任職於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共領有薪資共126 萬6,945元、獎金共18萬4,637元、禮金共2萬2,000元,並領 有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共3萬6,850元、三節代金為 2,000元、行政院三倍券3,000元,合計151萬5,432元等語( 見消債清字卷第27至28頁),業據提出其土地銀行及郵局存 摺明細、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薪資單為證據(見消 債清字卷第83至95、103至169頁),是抗告人上開所述,要 屬有據,為可採信。 (2)抗告人稱:伊於110年7月1日自臺北市萬華區搬遷至新北市 新莊區,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當年度臺北市、新北市政府所 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聲請清算前2年間 (即自109年7月起至111年6月止),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共47 萬5,728元(計算式:1萬7,005元×1.2倍×6個月+1萬7,668元 ×1.2倍×6個月+1萬5,600元×1.2倍×6個月+1萬5,800元×1.2倍 ×6個月)等語(見消債清字卷第28頁),業據提出其戶籍謄 本、租賃契約為證據(見消債清字卷第23、173至176頁), 為可採信,並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3)抗告人稱:伊依法須扶養其2名在學女兒,又其等於110年7 月1日自臺北市萬華區搬遷至新北市新莊區,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以當年度臺北市、新北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之1.2倍計算,另伊與其前配偶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 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1名兒子歸由男方監護扶養、2名 女兒歸由女方監護扶養,雙方不得再以任何名義向對方請求 小孩相關費用負擔等語,是伊獨自負擔其2名女兒之生活費 用,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09年7月起至111年6月止), 支出扶養費用共87萬3,756元(計算式:【1萬7,005元×1.2 倍×6個月+1萬7,668元×1.2倍×6個月+1萬5,600元×1.2倍×6個 月+1萬5,800元×1.2倍×6個月-兒少補助款7,770元×5個月】× 2人)等語(見消債清字卷第29頁),固據提出其戶籍謄本 、租賃契約、郵局帳戶存摺明細為證據(見消債清字卷第23 、91至92、173至176頁),然如前所述,抗告人2名女兒之 扶養費用應由其與其前配偶共同負擔,且分擔比例各為2分 之1,是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09年7月起至111年6 月止),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43萬6,878元(計算式:【1萬 7,005元×1.2倍×6個月+1萬7,668元×1.2倍×6個月+1萬5,600 元×1.2倍×6個月+1萬5,800元×1.2倍×6個月-兒少補助款7,77 0元×5個月】×2人×抗告人應負擔之扶養比例2分之1),合於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 (4)抗告人稱:伊尚有1名兒子,應一併計入扶養費用支出等語 (見抗告卷第23頁),並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證據(見消債清 字卷第177至181頁),依上開離婚協議書所載,抗告人兒子 於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09年7月起至111年6月止)確 有部分時間尚未成年,蓋其係00年0月生,民法第12條成年 年齡自20歲下修為18歲之規定於112年1月1日施行,而於施 行前之110年6月已滿20歲而已成年,故自109年7月聲請清算 前兩年起至110年6月滿20歲成年前,此段期間其子尚未滿20 歲而尚未成年有賴父母扶養,於法有據;然自110年6月間成 年後至111年6月止聲請清算時,此段期間其子已成年,抗告 人未具體釋明其已成年之兒子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 力而須受其扶養之情形並提出證據證明,故抗告人主張此段 期間其亦應分擔扶養費之支出,應不足採。從而,抗告人就 其子自109年7月起至110年6月間之扶養費用主張於法有據, 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12萬4,823元(計算式:【1萬7,005元× 1.2倍×6個月+1萬7,668元×1.2倍×6個月】×1人×抗告人應負 擔之扶養比例2分之1),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 ;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5)綜上,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09年7月起至111年6 月止),收入共151萬5,432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共103萬7,429元(計算式:47萬5,728元+ 43萬6,878元+12萬4,823元)後,餘額為47萬8,003元,依前 揭規定及立法理由揭示,本件清算事件,普通債權人受保障 最低清償數額為47萬8,003元,又本件清算程序,普通債權 人受分配總額為23萬8,459元,有本院112年12月11日司執消 債清字第59號裁定暨附件分配表在卷可參(見司執消債清字 卷第188至189頁),是本件清算事件,普通債權人未受最低 清償數額。 (6)本件清算事件,普通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 臺灣銀行、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甲○銀行、遠東銀 行均稱:不同意抗告人免責等語(見原審卷第41、43、49、 59、67、71頁),是抗告人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除其 債務甚明。 (7)綜上,抗告人既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 餘額(即46萬1,288元),且本件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受 分配總額(即23萬8,459元)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即自109年7月起至111年6月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47萬8,003元) ,又抗告人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除其債務,是抗告人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應不予以免責,以敦 促其盡力清償,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 (三)抗告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1.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 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第134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 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 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 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 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 滯程序。」。而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立法理由揭示:「消 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 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本條例另有不予免責 之規定外,例如:第133條、第134條等,就債務人未清償之 債務採免責主義,爰設本條,明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 序之裁定確定後,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可知消債條例 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債權人 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 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2.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雖以:抗告人累積如此債務, 難信僅是為因應日常生活開銷而生,足見其確有浪費奢侈之 情事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然未就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事實具體主張並舉證。又其他相對人 均未提出任何主張或相當事證證明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事,且觀諸現有之卷證資料,亦查無抗告人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是相對人上開主張, 尚屬無據,礙難為採。 四、綜上,本件抗告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除其債務,揆諸首揭規定,應 不予免責。原審裁定不免責之事由與本院前開認定雖有不同 ,然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 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47萬8,00 3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詳如附表 所示)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 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 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詳如附表所示)者,法院得依 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 4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抗告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 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 審酌是否裁定免責。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權比例 於清算程序中已受清償金額 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478,003×債權比例),扣除於清算程序(含更生程序)中已受償金額,應再給付之金額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扣除於清算程序中(含更生程序)已受償金額,應再給付之金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3,262 8.71% 20,777 20,857 98,652 2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8,104 8.27% 19,718 19,813 93,621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36,064 23.6% 56,278 56,531 267,213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684 0.65% 1,545 1,562 7,337 5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455,863 25.72% 61,325 61,617 291,173 6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097,811 19.39% 46,243 46,442 219,562 7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83,036 10.3% 24,559 24,675 116,607 8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0,248 3.36% 8,014 8,047 38,050 合計 5,661,072 100% 238,459 239,544 1,132,214 註: 1.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及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清算事件112年6月6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及債權比率為據(見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卷第98頁至第100頁)。 2.本件債權人清冊原記載之債權人「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債權人「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同為受讓渣打商業銀行之債權,為免重複列計債權,爰不另行依債權人清冊再行列計債權人「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 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26

PCDV-113-消債抗-64-20250226-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琇琪 代 理 人 白佩鈺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許榮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琇琪自民國114年2月2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餐飲店工作,平均收入25,000元, 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需扶養父、母各5,000元,名 下無其他財產,無法負擔債務736,628元,爰依法向法院聲 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3年9月12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10月22日調解不成立,此經 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8號卷宗查閱無訛,足 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 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收入平均25,000元,與其自113年6月至12月 之薪資自24,980至25,071元不符乙節相符,有○○餐飲店出具 證明書可佐(本院卷115頁),堪予採信。又聲請人主張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 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相符(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應為可採。又聲請人之父張○○現 年75歲,自98年後無投保勞工保險,名下有車輛,但無收入 ;母張林○○現年70歲,自77年後無投保勞工保險,名下有不 動產,但無收入(本院卷69、77、86至88、117頁),均有 受扶養之必要,經各扣除2人每月領取老人年金4,701元、5, 207元(本院卷69至88、113頁),其等扶養義務人4人(本 院卷45至47頁),每人分擔金額為3,094元、2,969元【計算 式:(17,076-4,701)÷4;(17,076-5,201)÷4】,聲請人應 負擔扶養費6,063元(計算式:3,094+2,969),逾此部分自 不足採。則聲請人每月餘額1,861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 :25,000-17,076-6,063)。又聲請人之有價證券投資共339 元,此外無其他財產(本院卷61、133至141頁),經命債權 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2,346,978元(本院卷第145、14 9、155、173、183頁;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 提出債權額及證明,不予計入),經扣除上開投資價值,聲 請人之無擔保債務仍有2,346,639元(計算式:2,346,978-3 39),聲請人現為49歲,以每月清償1,861元,仍須105年始 能清償完畢(計算式:2,346,639÷1,861÷12月),已逾一般 退休年齡65歲,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 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5-02-25

CHDV-113-消債更-285-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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