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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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龍龍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211 號、113年度偵字第25140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 (113年度易字第2116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龍龍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李龍龍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龍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事實互異,核屬數行為, 構成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分別竊取告訴人江育瑋、李錦明2人所有之普通 重型機車,法治觀念淡薄,犯罪手段均為徒手竊取、各次犯 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竊得之機車均已返還被害人2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 卷可憑,被告具狀聲請調解,經本院安排調解,被告未出席 ,尚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2人,併考量其前 科素行,暨其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犯罪情狀, 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 酌被告於本案所為2次犯行之犯罪同質性,時間相隔1月餘, 並就本案犯罪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侵害法益之專屬性及 同一性加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財物機車2輛,固為屬於其之犯罪所得, 惟機車均已扣案後,發還與告訴人2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附卷可憑,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11號                   113年度偵字第25140號   被   告 李龍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龍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 民國113年7月3日18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仁 德火車站停車場」,見江育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及定位裝置放置於機車前置物架內,乃拿 取該鑰匙,竊取該普通重型機車使用,嗣經江育瑋發覺機車 遭竊,利用定位裝置得知機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內,乃會同警方至現場,並扣得上開機車。(二)於113 年8月8日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居路000號旁工地前, 見李錦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放 置於機車前置物架內,乃拿取該鑰匙,竊取該普通重型機車 使用。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江育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及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龍龍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騎走上開2台機車,然辯稱:是跟友人借用云云。(被告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之友人均不相同,且無法提供友人資料以供查證) 2 告訴人江育瑋之指證 機車遭竊後以定位器發覺停放地點後會同警方一起去找到失竊機車,並不認識被告,也沒有借機車給別人,也沒有朋友叫大頭、張庭偉、李信諒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 被告竊取告訴人江育瑋所有之機車事實及在被告住處地下室扣得告訴人江育瑋所有之機車並已發還被害人之事實。 4 被害人李錦明警詢時之指述 機車遭竊之事實及警方查獲後已發還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 被告竊取被害人李錦明機車之事實及查獲後已發還被害人李錦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NDM-114-簡-803-202503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美焉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遺失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80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周美焉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審判決後,被告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雖於上 訴狀曾就罪數部分為爭執,但其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白表示: 對於原審判決認定其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罪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 頁),僅針對原審判決宣告之「刑」提起上訴,因此,原審 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並不在本院審 查範圍,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審上述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事後悔 悟,且業已與告訴人橋氏蘭達成和解,已依約賠償完畢,其 無前科,應無再犯之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予緩刑宣告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事證明確,並 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告訴人遺失之本案手機,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參以本案手機價值非微, 告訴人受有一定財產損害,復考量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迄 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與家庭經濟等一切情 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 妥適。  ㈡被告上訴雖以前詞請求再從輕量刑,查被告上訴後雖已坦承 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73頁),該些對被告量刑有利事項確為原審未 及審酌,惟原審僅對被告量處罰金12000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千元折算1日,已屬從輕,應無再從輕量刑之餘地, 是被告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應無理由。 四、緩刑宣告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如前所述,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完畢,觀諸被告確實已坦承其不是之處,盡力彌補己 過之犯後態度,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審酌上情,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 示,以啟自新。 五、另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原審判決所為 之沒收諭知,於本案確定送執行後,允宜由檢察官考量是否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審酌是否不予沒收或追徵,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NHM-113-上易-739-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均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4295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均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繳回在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增加被告張均緯於審理中之自白(金訴卷第41、81、 86至88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同案被告嚴奕茗由本院另為審結)。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 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 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 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本案已繳回犯罪 所得,是無論依新舊法減刑之規定,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 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新 法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 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法之規定 論處。    四、論罪部分:  1.核被告張均緯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2.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多人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 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 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4.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 業已繳回犯罪所得即新臺幣3千元(金訴卷第109及111頁) ,應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5.被告於偵審中均坦認洗錢犯行,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減輕其刑,然因上開部分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於 量刑時予以考量。 五、量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 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 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 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 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 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造成告訴人損 失,惟念被告係擔任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於偵審中承認 犯罪,業已繳回犯罪所得,又本案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兼衡告訴 人之損失、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 度、賠償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8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  2.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罪,其中 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 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 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 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 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3.又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4年2月18 日,以113年度原訴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附 為說明。 六、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將其於本案報酬3千元繳回本院 在案,業見前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2.被告本案雖有共同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付款項之去向,而足認 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幾乎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 員取走,被告僅取得少部分犯罪所得,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 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 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 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95號   被   告 張均緯          嚴奕茗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均緯、嚴奕茗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前某日起加入詐騙集 團擔任收水手、顧水工作,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或 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林嘉茹(涉嫌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16631號提起公訴)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後,即與詐欺集團 成員分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 張玲慧,致張玲慧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 所示之款項轉匯至本件帳戶後,再由林嘉茹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於112年12月20日12時21分至36分,以臨櫃和ATM 領取現金共新臺幣(下同)31萬元後,再至臺南市○○區○○路00 巷00號「臺南市私立同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旁停車場等候 交付予詐欺集團收水手。嗣張均緯、嚴奕茗於收到詐欺集團 指示,一同自臺中高鐵站搭乘高鐵至臺南後,再轉搭計程車 至「臺南市私立同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旁停車場,由張均 緯下車向林嘉茹收取31萬元,再返回計程車上交予嚴奕茗, 再由嚴奕茗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31萬元拿至臺中市沙鹿區 某處交予上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因張玲慧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玲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均緯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嚴奕茗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嘉茹之證述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證人林嘉茹將所領取之31萬元交付予被告張均緯之事實。 4 被告張均緯與被告嚴奕茗之通訊軟體IG對話截圖 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收水之事實。 5 被告嚴奕茗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IG對話截圖 被告嚴奕茗受詐欺集團指示收款之事實。 6 告訴人張玲慧於警詢時之指訴(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6631號警卷) 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本件帳戶之事實。 7 林嘉茹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星辰融資相關文件、林嘉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件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南市政府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6631號警卷) 告訴人張玲慧遭詐騙後匯款至本件帳戶後,由另案被告林嘉茹提領款項後交付被告張均緯之事實。 8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另案被告林嘉茹交付所提領之31萬元予被告張均緯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 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應 適用最有利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張均緯、嚴奕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 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處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張玲慧 (有提告) 112年12月19日,透過電話與張玲慧聯繫,佯裝張玲慧之子,請其幫忙匯錢云云,致張玲慧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件帳戶。 112年12月20日11時44分 31萬元

2025-03-28

TNDM-113-金訴-3003-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柔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2 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柔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楊柔音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國際經理」、「鑫超越 」、「麥坤」、「Argon」、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雯涵」 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出面向受詐民眾收取款項 。嗣楊柔音與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內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30日前某日起,以暱稱「劉雯涵」等 人向王全祿詐稱:如加入股票投資,並依指示操作股票即可 獲利,但需先由外務專員前往收款儲值等語,致王全祿因誤 信上開說法而陷於錯誤,為投資而陸續交付金額不詳之投資 款(無證據證明楊柔音就上開犯行與上開行為人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上開犯行亦非本案起訴範圍)。嗣因王全祿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3 年9月30日16時許,在王全祿位於臺南市安南區之住所附近 ,以面交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國際經理」 因而指示楊柔音先於113年9月30日9時20分許,向停放在臺 中市太平區東平路上某駕駛白色自用小客車上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領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手機1支、製作如附表編號 3至5所示偽造文件,再於上開約定之時、地,前往向王全祿 取款。楊柔音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接獲通知後,即依指 示完成上開準備,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攜帶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依約抵 達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安順里活動中心」前與王 全祿見面,並出示如附表編號3屬於特種文書之偽造工作證 ,供王全祿確認其身分,復持如附表編號5之收據,供王全 祿簽署而行使之,表示其為「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 稱大隱公司)外務員並收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大隱公 司」及其代表人「黃秀禎」、王全祿。迨王全祿書立上開收 據完畢、楊柔音欲向王全祿收取款項之際,旋為在旁埋伏之 警察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而悉 上情。 二、案經王全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柔音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 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之陳述部 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 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是本判決下開所引被告以 外之人之於警詢之陳述,均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部分,亦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21頁、本院卷第49頁、第56頁、第62頁),核與告訴人 王全祿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 並有告訴人與「劉雯涵」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19張(見警 卷第17頁至第2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27 頁至第33頁)、現場蒐證照片共2張(見警卷第35頁)、扣 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物品之照片2張(見警卷第36頁至第 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手機之照片2張(見警卷第3 7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內擷取畫面共17張(見警 卷第47頁至第57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國際經理」對 話紀錄擷圖53張(見警卷第59頁至第77頁)、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Argon」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見警卷第89頁至 第133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黃勝發劉東麒」LINE對 話紀錄擷圖18張(見警卷第135頁至第139頁)、被告與「麥 坤」、「鑫超越」Telegram群組翻拍片1張(見警卷第57頁 下方)、7-11ibon取件編號條碼及ibone機台頁面翻拍照片 共7張(見警卷第79頁至第83頁)等件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被告與「國際經理」、「鑫超越」、「麥坤」、「劉雯涵」 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收據上,偽造 如附表編號5「備註欄」所示之印文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 等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⒊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取款及出示不實工作 證、收據等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彼此分 工,堪認係直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 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就上開5罪均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5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 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⒌公訴意旨雖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惟此部分事實,與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等犯行,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 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罪名之旨( 見本院卷第49頁、第55頁至第56頁),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 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併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詐欺犯行,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次並未取 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為 本案犯行之過程中獲有犯罪所得,是尚無從繳交犯罪所得,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 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為業已著手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員警介入始未能 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 刑。  ⒊再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 有明文;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本案犯行,且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等情,均據論述如前 ,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本案犯行係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業如前述,是就 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⒋末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任務,難認被告參與 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亦 併予敘明。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知悉國內迭有多起詐 欺集團犯案,往往造成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將難以追 回遭詐取之金錢,竟仍擔任取款車手,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 欺之款項,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亦助長社 會上詐欺、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第1期賠償金5,000元,有本院114 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55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3頁)、 被告提出之匯款明細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114 年3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查, 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復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刑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亦如前述;並審酌被告在本案犯 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 位、預計領得之金額為160萬元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提出其母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卡影本 各1紙(見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 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事後尚知坦認犯行、面對錯誤,非無悔意,且告訴人亦願意 於收訖賠償金共5萬元後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 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認 被告已具悛悔之意,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 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惟尚未履行完畢,且被告僅因他人三言兩語即出面擔 任取款車手,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故為促其記取教訓,確保 被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認 除前開緩刑宣告之外,實有課予一定負擔以防其再犯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依上開調解筆錄之內 容,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內容,以保障告 訴人,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暨依同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 被告日後謹慎行事。另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 ,伊都有用來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工作證是用來出示給告訴人看的、如附表編號5的收 據是伊交給告訴人簽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 ,堪認上開附表編號1至3、5之物品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之收 據上「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原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惟既如附表編號5之收據均已宣告沒收,爰不 再重複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供稱,如附表編號 4所示物品是伊向告訴人取款過程中備用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61頁),自屬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 15 Pro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用。 2 iPhone SE手機1支(不含SIM卡) 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用。 3 大穩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員「楊柔音」字樣之偽造工作證1張(含白色識別證套1個) 取款過程向告訴人出示之用。 4 大穩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員「楊柔音」、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門外務專員「楊柔音」字樣之偽造工作證各1張 於向告訴人取款過程中預備之用。 5 偽造之大穩國際投資有限公司113年9月30日收據1張 其上有偽造之「大穩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作為交付告訴人簽署之取款憑證之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於民 國114年3月12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2日前(含當 日),各給付5,000元(已給付5,000元)。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633001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233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2號卷(本院卷)

2025-03-27

TNDM-114-訴-62-2025032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婉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婉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飲用2罐啤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補充為「飲用2罐啤酒後,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婉玲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   核被告邱婉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 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37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 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非長、時間尚短, 暨其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具 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之精神狀況,及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起 至113年7月止均有至奇美醫院進行酒癮戒治門診之情形,此 有被告所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奇美醫院電子收據為佐;復 酌以被告前僅於10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予以 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與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97號   被   告 邱婉玲 ○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             000巷0弄000號             居○○市○○區○○里0鄰○○○路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婉玲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16 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鄰○○○路00號居所,飲用2罐啤酒 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21時2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 遂自行摔車而受有傷害,經送奇美醫院救治,嗣經警據報至 醫院處理,並於同日21時30分許,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邱婉玲警詢時之供述(坦承騎車前有飲用         啤酒,然辯稱:有吃憂鬱症的藥,不知道為何         會騎車等語)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報表。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及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7

TNDM-114-交簡-392-202503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圓禛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王嘉豪律師 潘映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71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6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 次。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714號判決判 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 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 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定應執行刑、 緩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 ,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82-183頁),足見被告 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定應執行刑、 緩刑)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定應執行刑 、緩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罪 數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 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定,均 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時均 坦承不諱,且被告原亟欲藉調解之機會,親自向告訴人乙○○ 、甲○○道歉,並補償其等損失,惜因告訴人2人均未出席而 未能達成,足徵被告已知悔悟且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積極。 本件告訴人2人遭詐騙款項,目前尚在被告郵局帳戶內,而 未擴大損害。又被告係因求職而被詐欺集團利用,本案未獲 有任何不法所得,現已有正當、穩定工作,除需照顧對其依 賴性高之母親外,也不願使未成年女兒為被告操心。請從輕 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之機會等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於原審時雖未坦承犯 行,然其事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表示認罪,頗具悔 意,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 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容有未洽。  ⒉被告上訴意旨原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被告以事後已坦承 認罪,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則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含 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 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小利,為詐欺集團吸收而擔任車手,並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本案犯行,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金融交易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互信,所為實有不 當。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終能 於本院時坦認犯行之態度,並本案幸因告訴人及時報警,致 本案帳戶被通報為警示帳戶,詐騙款項始未遭提領,及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程度。暨被告 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檳榔攤,月入約新臺幣(下同 )3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哥哥同住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月,並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於本院時坦白 認罪,應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復次,被告雖未能與 告訴人乙○○、甲○○達成民事調(和)解,惟經本院排定調解 庭,並合法通知告訴人2人,告訴人2人均未調解期日、審判 期日到庭,故尚不得謂被告無賠償告訴人2人之真意;且參 酌因告訴人乙○○、甲○○及時報警,通報讓本案帳戶成為警示 帳戶,詐騙款項均未遭提領,仍留存在帳戶內。又被告就本 件係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主觀惡性並非 重大。再者,罪刑宣告本身即有一定之警惕效果,且同就應 報觀點而論,緩刑宣告效力事後遭撤銷而喪失,絕大程度取 決於行為人本身之後續舉止,緩刑祇不過是刑罰暫緩執行而 已,以刑罰為後盾之緩刑宣告,不唯使其仍具充分之個別威 嚇力,更可確立刑罰應報予行為人痛苦之本質,無論對行為 人本身或一般人而言,刑罰之威嚇功用,殆不至因緩刑而減 弱,亦無損於刑罰目的之實現。據上所述,本院考量被告犯 後之態度及上開一切情狀,認被告已深具悔意,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為讓被告 記取教訓,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 其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2場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 務,以維法治,並觀後效。被告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 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 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葉麗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NHM-114-金上訴-324-20250327-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李詩涵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0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9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 :113年度速偵字第6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 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簡易判決之上 訴第二審程序,自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係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並於本院審判期日陳明僅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36頁)。 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則 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僅是到樓下要將車輛停好,距離不到 200公尺即遇警察,並無騎車到道路上去危害他人之意,原 審判決金額過高,無法承擔,因認原審量刑過重,請將原判 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刑度等語。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上訴人漠視酒駕對公眾及自身之 危險,並斟酌被告前亦有酒駕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 紀錄,並審酌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4毫 克,所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 及被告為警查獲以前,尚未肇事致生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況,就被告所犯公共 危險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原審 就被告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多款科刑輕重之標準,於 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 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經核並無違反罪刑 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量刑核屬妥適。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上開事由縱經審酌,本院認為對 於原判決之量刑尚不生影響,且本案上訴後,亦無新生之量 刑事由,故本院綜合本案全案卷證、情節後,認原審量處前 揭刑責並無不當之處。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原 審量刑適當,並無過重之情事。準此,被告上訴意旨,認原 判決量刑過重,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詩涵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號9樓之13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詩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飲用2瓶啤 酒後」後補充「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詩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 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 ,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仍漠視自 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第2度違犯同類型案件,對於他 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44毫克,所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為警查獲以前,尚未肇事致生損害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70號   被   告 李詩涵 (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詩涵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0時 許,在臺南市○區○○路○號9樓之13居所,飲用2瓶啤酒後,仍 於同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時26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號「鐵道大飯 店」前時,因違規將機車騎上人行道為警攔檢發覺身上有酒 氣,乃於同日1時35分許,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4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詩涵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2025-03-26

TNDM-114-交簡上-29-20250326-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清海 選任辯護人 楊丕銘律師 被 告 吳佳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91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清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114年3月31日前給 付黃素秋、黃志寶、黃素禎新臺幣伍拾壹萬元。 吳佳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114年4月10日前給 付黃素秋、黃志寶、黃素禎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增列被告戴清海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 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證據除增列被告戴清海、吳佳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被告 戴清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戴清海、吳佳威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 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 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戴清海、吳佳威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 死罪。被告戴清海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於現場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現場處理員警供承其為肇事人, 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相 驗卷第71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告戴清海、吳佳威同為肇事次因,併同被 害人黃清誥肇事主因致被害人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黃素秋、 黃志寶、黃素禎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惟已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調解,兼衡被告2人素行、犯後坦承之態度、自述學經歷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戴清海、吳佳威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 可稽,被告2人一時失慮致罹此罪名,惟犯後坦承犯行,已 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 字第202、290號調解筆錄2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80 、117、118頁),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另按緩刑宣告,得 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 被告戴清海既表示願意依調解內容,於民國114年3月31日前 給付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51萬元,被告吳佳威亦表示 願意依調解內容,於114年4月10日前給付被害人家屬15萬元 ,為使告訴人獲得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收 緩刑之功效,爰參照雙方成立調解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調解筆錄給付,此部分依同法條 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2人未遵循本 院所諭知上述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 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11號   被   告 戴清海          吳佳威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威為物流司機,於民國112年9月11日9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至臺南市○○區○○里○○○000號之 17號「萊爾富超商」送貨時,應注意不得將車輛停放於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為圖方 便乃將上開營業大貨車停放在上址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 上,適於同日9時27分許,適有戴清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臺南市麻豆區寮廍里176線道路由西 向東行駛至上開「萊爾富超商」前時,亦應注意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黃清誥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176線道路由西向東行駛而至,見 吳佳威之營業大貨車停放在前方佔據車道,亦疏未注意左偏 駛時應注意安全距離,而貿然向左偏駛,致使與戴清海所駕 駛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發生碰撞,致黃清誥受有頭部外傷 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然仍延至112年12月1日13時 42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及經黃清誥之女黃素秋告 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清海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與被害人黃清誥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並致使被害人死亡,然辯稱:當時我綠燈起駛,死者在我的右邊一起起駛,當時我沒有看到死者在我右前方,我是聽到碰撞聲音才停下來等語。 2 被告吳佳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停放在「萊爾富超商」前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上卸貨之事實。 3 告訴人黃素秋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監視錄影器檔案及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檔案及翻拍照片 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情形。 5 本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非病死(或可疑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 黃佳豪因此次車禍受傷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 6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函及所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 1.黃清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 2.戴清海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3.吳佳威駕駛營業大貨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同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戴清海、吳佳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2025-03-26

TNDM-113-交訴-275-202503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APPI JOREN BARRACA(喬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30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GAPPI JOREN BARRACA(喬倫)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GAPPI JOREN BARRACA(喬倫)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GAPPI JOREN BARRACA(喬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室友關係, 因告訴人將室外拖鞋穿入室內,即對告訴人施以暴力,漠視 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文佐身體受傷之程度;參衡其坦 承犯行,但因告訴人已返國而未能進行調解及賠償告訴人損 失,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審理筆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05號   被   告 GAPPI JOREN BARRACA(菲律賓籍,中文名:                   喬倫)             男 26歲(民國87【西元1998】                  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GAPPI JOREN BARRACA(中文名:喬倫,下稱喬倫)與LAGMA N RENZON PIZANA(中文名:文佐,下稱文佐)為同事及室 友關係,於民國113年8月26日20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 ○00號3樓走廊,喬倫因不滿文佐將室外拖鞋穿入室內,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文佐,致文佐受有左胸壁挫傷之傷 害。 二、案經文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喬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因文佐將室外拖鞋穿入室內而用雙手推了文佐一下,然辯稱:我不是打他,我是推他等語。       二 告訴人文佐於警詢時之指訴    遭被告揮拳毆打並受有傷害之事實。 三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Left chest wall contusion(左胸壁挫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2025-03-25

TNDM-114-簡-997-2025032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毓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毓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駕駛人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將 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 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 實有不該,且其前於113年間,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 刑並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再為本案犯行,實 應嚴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駕駛之車種、行 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 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 照)、犯後坦承服用藥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49號   被   告 林毓榕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15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毓榕於民國113年6月6日2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000 號15樓之6居所,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詎其明知施用 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年 月7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年月8日2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與民權路口時 ,因車速過快為警攔查,並在車上扣得含有愷他命之香菸2 支,其並配合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 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為33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 為1264ng/mL(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另由警方偵辦),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毓榕於警詢時供認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監管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 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中華 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 項及濃度值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1

TNDM-114-交簡-636-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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