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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75號 原 告 香港商施華洛世奇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Chan Soh Cheng 被 告 晨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亨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1,641,60 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620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50,12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2025-03-28

PCDV-114-補-575-202503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源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11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17號、第10485號、第1345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 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 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源村(下 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是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不在上 訴範圍,本院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 分重為審查,而僅就原審之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判斷,合先敘 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臨時受邀同行,從鐵門進去,只 是幫忙把東西搬出來而已,並不知竊取物品之價值,情節較 輕,惟原判決判處被告和其他2位同案被告相同之刑度,稍 嫌過重,請考量被告目前要照顧90歲之父母,及之前車禍導 致右手無力,行動不便,給予被告較輕之刑度等語。 三、本案構成累犯加重之說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3月23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出監,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載明,並 提出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上開判決 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列印資料各1份為 證,復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中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 告於上開竊盜案件有期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甫經9個多月 即故意再為本案竊盜罪,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 科刑處分,不足使被告警惕,具有特別之惡性,認依關於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  ㈡本案原審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從 事工作及勞動之能力,然為滿足一己私慾,與陳正義、楊雨 凡結夥3人,以踰越門窗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財物,對告訴 人張00之人身安危及財產之危害,與社會秩序安寧之維護, 具有潛在威脅,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 ,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惡性較普通竊盜更為重大。兼衡 被告與陳正義、楊雨凡為本案犯行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 高低、犯罪之危害程度,暨竊得告訴人之施華洛世奇手錶1 隻、Diana Janes包包1個、Diana Janes長夾1個、服務獎章 1個及加拿大楓葉別針1支等部分財物,業已扣案發還由告訴 人領回,有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物品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證。並參以被告犯後雖坦 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損害之犯 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外 ,尚曾因過失致死、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多次竊盜等案件,經法 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審判決 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不違背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即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原審判決上開量刑尚稱妥適。  ㈢被告上訴意旨稱:其係臨時受邀同行,只是幫忙把東西搬出 來而已,並不知竊取物品之價值,情節較輕,惟原判決判處 被告和其他2位同案被告相同之刑度,稍嫌過重等語。惟按 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 屬成立,既不問犯罪意思起自何人,亦不必各個階段犯行均 經參與,俱應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負全部犯罪事實之刑責。 亦即共同正犯間,非只就自己實施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 絡之範圍內,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共同負責 。本案既認定被告與陳正義、楊雨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結夥3人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 12年1月15日17時5分許,由楊雨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及陳正義前往告訴人住處,先由陳正義 翻越鐵門進入庭院後,再持屋外鞋櫃籃子上之鑰匙開啟房屋 大門,進入屋內確認無人在家後,旋即開啟庭院鐵門令被告 及楊雨凡陸續進入屋內,共同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字畫1 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郵票200張(價值約2,0 00元)、洋酒3瓶(價值約1萬元)、電話卡400張(價值約1 5萬元)、施華洛世奇手錶1只(價值約1萬5,000元)、俄國 古董手錶1只(價值約5萬元)、珍珠墜白金項鍊1條(價值 約3萬元)、澳洲蛋白石墜白金項鍊1條(價值約3萬元)、 古幣50枚(價值約5萬元)、以色列玉石1顆(價值約10萬元 )、Diana Janes包包1個(價值約5,080元)、Diana Janes 長夾1個(價值約2,080元)、服務獎章1個及加拿大楓葉別 針1支(價值約5,000元)等物。得手後,將之放置在自用小 客車右後座再駛離現場,3人並分受變賣報酬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被告自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共同 負責,不因係受邀同行、僅負責搬東西及不知竊取物品價值 等情,而異其刑責。是原審量處被告與共犯陳正義、楊雨凡 (3人均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相同之刑度,尚無違背罪 刑相當原則及平等原則。被告另謂目前要照顧90歲之父母, 及之前車禍導致右手無力,行動不便等情,固值同情,惟此 並不影響被告量刑之輕重。是被告以其犯案情節較輕及前開 情詞,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 量刑因子足以影響原審之量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CHM-114-上易-4-2025022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541號 債 權 人 香港商施華洛世奇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CHAN SOH CHENG 債 務 人 晨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仟參佰陸拾肆萬壹 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4

PCDV-114-司促-4541-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85號 原 告 王美茜 被 告 YUYUN BT ABDUL MANAP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691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肆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肆仟伍佰陸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其先前僱用之外籍幫傭,於民國111年4月30日至原告當時居住之臺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14房屋,竊取原告放置於屋內保險箱1個,內含價值新臺幣(下同)552,500元勞力士手錶1支、20萬元香奈兒項鍊1條、7,300元白金小熊造型項鍊1條、5,480元珍珠項鍊2條、12,000元珍珠耳環1對、2,000元施華洛世奇水晶筆1支、2,500元施華洛世奇水晶筆1支、7,300元項鍊、耳環套組、10,900元鑽戒1只(下合稱系爭物品),及迪拉姆幣、人民幣、美金等外國貨幣(下合稱系爭外幣),折合新臺幣約210餘萬元,致原告因此受有合計3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其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其於離職後即未曾再至原告住處,監視器畫 面拍攝到進入原告住處之人並非被告,被告亦未偷走原告之 保險箱,其係從網路上認識暱稱為「SASA」之人,並代「SA SA」將美金兌換為新臺幣,印象中約幾萬元,嗣後其已將換 得之新臺幣交付「SASA」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其所有之物品,其得請求被告賠償300萬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 者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 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賠償金額應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竊取原告所有保險箱內系爭物品、系爭外幣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4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502號判決被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990號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第一、二審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7、127至138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歷審電子卷證確認無訛。  ⒉被告雖辯稱其無竊取原告財物云云,惟其上開犯行,經原告 以告訴人身分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指稱明確,並有原告住處之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存卷可查(見系爭刑事案件他字卷第35 至39頁),且經證人即原告、被告友人ULILATUL ABSORIYAH (中文名:理雅)指認該監視器影像所示之該人即為被告( 見系爭刑事案件他字卷第15至16、22、89、110頁),復經 比對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於案發前、案發時所示之通聯基地 台位置,該比對結果亦可認定被告當時位於原告住處附近( 見系爭刑事案件他字卷第25至33頁、偵卷第71至88頁)。復 觀諸上揭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可知被告於進入原告住處時 ,僅攜有黑色包包1個,嗣離開該處時,另肩背大型購物袋1 個,該購物袋之形體顯示其內裝有體積非小之方形物品(見 系爭刑事案件他字卷第35至39頁),且核與原告所述遺失之 保險箱大小相合。再佐以被告曾於向其友人即證人理雅、謝 志詢問有無兌換外幣之管道,所稱欲兌換之貨幣種類與原告 保險箱內之外幣幣種尚屬一致乙節,亦據其等證述在案(見 系爭刑事案件他字卷第19至23頁、偵字卷第21至23、25至27 、33至37、108至110頁),由上堪認被告故意竊取原告財物 之事實明確,被告於本件審理時猶否認其有竊盜行為云云, 要難信實。是以,被告竊取原告之系爭物品及系爭外幣,侵 害原告對該等物品之所有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洵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215條亦有明定。而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 害人實際上損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再物因侵權行為 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 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被竊遺失之系爭物品、系爭外幣總價值為300萬元等情,固據其提出網頁截圖、配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83至103頁),然此僅足證明系爭物品其中失竊之勞力士手錶1支、香奈兒項鍊1條、白金小熊造型項鍊1條、珍珠項鍊2條、珍珠耳環1對、施華洛世奇水晶筆2支、施華洛世奇水晶筆、項鍊、耳環套組之價值,但並無任何證據可證其遭竊之鑽戒1只之價值。而原告雖自陳該鑽戒係於京華世界鑽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華公司)以10,900元購買,惟經本院函詢京華公司,經其回覆以:因有個資問題及客製化細節,無法直接以鑽戒照片即回覆價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自無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故難認原告就此鑽戒1只請求10,900元之主張為可採。又被告當庭陳明其已不知失竊之系爭物品在何處(見本院卷第76頁),足認被告就系爭物品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物品(除前述鑽戒外)之價值即794,560元(計算式:勞力士手錶552,500元+香奈兒項鍊20萬元+白金小熊造型項鍊7,300元+珍珠項鍊2條(5,480元×2)+珍珠耳環12,000元+施華洛世奇水晶筆2,000元+施華洛世奇水晶筆2,500元+項鍊、耳環套組7,300元=794,560元),應屬有據。  ⒊至原告主張其被竊之系爭外幣,包含迪拉姆幣、人民幣、美 金等外幣,以本件案發當時之匯率計算,其中迪拉姆幣部分 折合新臺幣約為40餘萬元,人民幣部分折合新臺幣約為90萬 元,美金等外幣部分折合新臺幣約80萬元云云。查,證人理 雅、謝志均證述被告於案發後有向其等詢問有無兌換外幣之 管道,業如前述,固可推論被告竊取之物確有包含系爭外幣 等多國貨幣。然就該等外幣數額部分,原告於111年6月7日 初次警詢稱:保險箱內有外國貨幣,折合新臺幣約30萬元( 見系爭刑事案件他字卷第13至14頁);嗣於111年10月24日 警詢改稱:保險箱內有價值新臺幣約200萬元之各國貨幣( 包含美金、迪拉姆、人民幣、新加坡幣、歐元、韓元、港幣 、柬埔寨等國貨幣)(見系爭刑事案件他字卷第77至79頁) ;再於本件審理進行中陳稱上開外國貨幣包含迪拉姆折合新 臺幣約40萬元、人民幣折合新臺幣約90萬元、美金折合新臺 幣約80萬元,共約新臺幣210萬元(見本院卷第80頁),始 終未能明確說明其損失之數額,且無提出任何具體事證相佐 。審酌原告初次所為之警詢陳述,距本件竊盜案發生時點較 為接近,其記憶應最為清晰,具有較高之可信性及真實性, 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外幣價值為30萬元,逾此範 圍之部分,尚屬無憑。  ⒋基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金額共計1,094,560元(計算式:系爭物品794,560元+系爭外幣30萬元=1,094,560元元)。  ㈢遲延利息之認定: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4,560元部分,既屬有據,則其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0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 094,560元,及自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 依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4-11-29

TPDV-113-訴-388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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