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俊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俊諺犯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伍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俊諺(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Yanyan」)與所屬附表二
所示施以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少年郭○霖(民國00年00
月生)、黃○菻(00年0月生)【於本件案發時均為少年,另由
本院少年法庭審結,無證據證明徐俊諺知悉其等為少年】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徐俊諺指示少年郭○霖、黃○菻於111年9月
20日11時14分以前陸續借得附表一所示帳戶(各帳戶簡稱詳
附表一)之提款卡及密碼,以該等帳戶充作詐欺所得匯入款
項之用。隨後,徐俊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時間,對附表二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各
編號所示詐術,致附表二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
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二各編號「匯款時間、金額」欄位所
示款項個別匯入指定之A至D帳戶。再由徐俊諺分別指示郭○
霖、黃○菻為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9月20日指示郭○霖於附表二編號1至2、8至9所示「
提領時間、地點」,提領該等編號所示「提領金額」後,由
郭○霖於同日晚上將領得之款項在臺灣高鐵桃園站交與徐俊
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及其
來源。
(二)於同年月21日指示黃○菻於附表二編號3至7、10所示「提領
時間、地點」,提領該等編號所示「提領金額」後,由黃○
菻於翌日凌晨將領得之款項在臺灣高鐵臺中站交與徐俊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及其來源
,然因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帳戶因遭警示圈存,而未及領
得款項,亦未能達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未遂。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0「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及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
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之當
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案判決書屬需對外
公示之文書,而共犯郭○霖、黃○菻及附表一所示出借帳戶者
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警詢筆錄之受訊問人
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另A帳戶申設人為出借之人之母,亦經
陳○雅、沈○穎證述明確,故本判決以下敘及該少年部分,均
依上開規定隱匿足資識別其身分資訊之相關資料,而隱匿其
等部分姓名(其等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徐俊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見本院卷第103至10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
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
,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102、228、248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自白與
事實相符。
(一)證人即共犯郭○霖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少年法庭訊問時、證
人即共犯黃○菻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及另案少年法庭
訊問時之證述(警一卷第37至47、53至60、65至70、75至76
、89至96頁、警二卷第7至17、49至57頁、偵二卷第81至92
、151至159、359至361、445至452、273至278、435至443頁
、本院卷第167至172頁)及其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
一卷第61至64、71至74、77至83、97至103頁、警二卷第19
至25、59至65頁);郭○霖指認被告使用之TELEGRAM、IG帳號
照片2張(警一卷第85頁)。
(二)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帳戶申設人、出借人及收受A帳戶資料之
王○婷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25至31、107至113、119至124
、131至137、141至145、153至157、167至174、177至184、
189至190、193至198頁、偵一卷第69至74頁)。證人即搭載
郭○霖前往領款地點之不知情友人陳柏惟於警詢之證述(警一
卷第33至35頁、警二卷第31至17頁)。
(三)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311至31
2、323至324、337至339、353至354、365至367、405至407
、415至419、431至434、445至447、455至456頁)及附表二
編號1相關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警一卷第319至320頁);附表二編號2相關之與詐
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通知、交易明細及
臺幣活存明細截圖(警一卷第331、333至336頁);附表二編
號3相關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之對話
紀錄及網頁訊息截圖(警一卷第349、351頁);附表二編號4
相關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
帳戶明細截圖(警一卷第361至362、364頁);附表二編號5相
關之ATM轉帳交易明細影本、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警一
卷第373、375至402頁);附表二編號7相關之網路銀行近期
帳戶明細截圖及帳戶餘額與交易明細通知(警一卷第427至42
9頁);附表二編號8、9相關之網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截圖(
警一卷第439、454頁);附表二編號10相關之存摺封面及內
頁交易明細影本(警一卷第459至460頁)。
(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14至
228頁);郭○霖、黃○菻之提領明細及地點一覽表、ATM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警一卷第203至212頁);郭○霖、黃○
菻及被告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使用者資料及網路歷程
(警一卷第231至238、241至249頁)、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車行紀錄及軌跡資料1份(警一卷第255至259頁)。
(五)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提領及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
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
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
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
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參以本
件除被告、郭○霖或黃○菻外,尚有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行
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
3人以上,益徵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
以上之結構,被告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
無疑。
(六)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該條項
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之人,或
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
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
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其犯罪之對
象,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訊據
被告否認知悉郭○霖、黃○菻之年齡,辯稱:我跟他們是侯閎
翊介紹的,不知道他們還在唸書等語。而檢察官認為被告適
用上開加重規定,則提出證人郭○霖、黃○菻及被告之供述為
主要論據(本院卷第103頁)。經查:
1.於本案案發時,郭○霖為00年00月生、黃○菻為00年0月生,
於本件案發時年齡為將近17歲、15歲,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警一卷第65、89頁)。被告
雖於警詢供稱:我看郭○霖很年輕,只看過他3次,黃○菻則
是第一次交錢時見到他,但我沒有問他們的年齡等語(警一
卷第7至10頁),顯見被告與郭○霖、黃○菻關係並非熟識。且
依上述所載郭○霖、黃○菻於案發時並非年幼兒童,而個人身
型、體態受發育等因素影響,在少年時間本難以單憑外型認
定實際年紀,且實際上當時郭○霖已經將近年滿17歲,與18
歲相差無幾,故難單憑被告覺得郭○霖年輕,即遽認被告對
於郭○霖為未成年人有所認識或預見。
2.證人郭○霖於警詢及另案少年法庭訊問中陳述:TELEGRAM「Y
anyan」之人(也可以叫他俊諺)私訊我,問我要不要加入
理財投資工作,之後叫我去借5張提款卡及領錢,我在111年
9月20日提領完畢後到桃園高鐵站,把領的錢給他,他給我2
千元坐車;111年9月21日聯絡黃○菻來我家拿卡,TELEGRAM
「Yanyan」再聯絡黃○菻領款,之後他再叫我跟黃○菻拿錢,
我就在新營交流道附近向黃○菻拿新臺幣(下同)2萬元;在
還沒有工作前,我跟黃○菻去嘉義吃飯,就認識被告等語(警
一卷第67至70頁、偵二卷第155頁),顯見其與被告間多以通
訊軟體聯繫,僅在案發前見面吃飯及前往繳交提領款項與被
告,雙方並無深交,已難由證人郭○霖之證述證明被告知悉
或可得預見其為未成年人。
3.證人黃○菻於警詢、另案少年法庭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稱:
是郭○霖找我去領錢的,我領完錢交給被告1次,是郭○霖告
訴我他叫俊諺;111年9月21日早上郭○霖拿5張提款卡給我去
提領,下午領完後TELEGRAM「Yanyan」叫我拿錢上去,郭○
霖跟我約在新營交流道附近拿2萬元,其餘232,000元我就去
高鐵臺中站,交給TELEGRAM「Yanyan」,他拿2千元給我;
領錢之前沒有見過被告,郭○霖說去嘉義吃飯我沒有印象,
我沒有去跟被告吃飯,也不曾提供我的身分證明文件給被告
,之前有以通訊軟體語音、文字聯絡,去交錢給被告時應該
有帶口罩,相處約20分鐘就下車等語(警一卷第90至92、96
頁、偵二卷第85頁、本院卷第167至172頁),顯見其與被告
間多以通訊軟體聯繫,僅在案發後繳交提領款項與被告時見
過面,雙方並無深交,且見面時黃○菻戴有口罩,亦難清晰
辨識其五官是否稚嫩,故已難由證人黃○菻之證述證明被告
知悉或可得預見其為未成年人。
4.至於證人侯閎翊亦僅於警詢證述被告與郭○霖間有借貸關係(
警一卷第19至22頁),對照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
15頁),均未提及郭○霖之年齡相關訊息,是亦無從以此對被
告為不利認定。
5.綜上所述,依據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知悉共犯
郭○霖、黃○菻為未成年人,除此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佐被
告知悉郭○霖、黃○菻之年齡,是本案認被告應無與少年共同
實施犯罪之情事,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①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指示郭○霖、黃○菻為所屬詐欺集團
取得之人頭帳戶,使該集團成員得以詐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而將款係匯入各指定帳戶內,再由被告指示郭○霖、黃○菻提
領為現金後轉交,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
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
、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並刪除第3項規定。則被告所為洗錢部分,因洗錢之財
物亦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綜合比較上開洗錢定義及法定刑度後,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曾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頒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對特定要件(詐欺所獲取利
益達500萬元已提高法定刑),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
定並未刪除,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應屬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之加重事由,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無庸比
較新舊法之適用。本件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各次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同時有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而刑法則無加重犯罪態樣之規定,
且本案亦無同時有第1款或第3款或第4款情形,故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
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在此修正之前,為刑法第339
條之4之犯罪,並無相關減免其刑之規定。本件被告在偵查
否認犯行,故認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二)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係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欺騙方式使被害人等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屬詐欺之舉;被告指示郭○
霖、黃○菻擔任該詐騙集團之提款車手,為該集團提領各被
害人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再行轉交,自已直接參與取得詐
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應以正犯論處。被告此等指示郭○
霖、黃○菻提領、轉交款項、最終獲得詐欺所得花用之行為
,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6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就附表
二編號1至2、4至5、7至10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違犯上開犯
行時,係經由郭○霖、黃○菻取得人頭帳戶、提領其內款項花
用,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附表二各編號施行詐術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及郭○霖、黃○菻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
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
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
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6、
7、9所示被害人雖曾數度匯款至指定帳戶,然係因同次遭詐
騙而陸續交付財物,故認被告僅各成立1個加重詐欺取財罪
。再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附表二各編號共同對告訴人
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提領及移轉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告訴
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
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六)加重減輕事由:
1.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但被告並未知悉或預見郭○霖、黃○菻
之實際年齡為未成年人,業已論述如前,故本院認被告尚無
依此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2.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於審判中均曾自白洗錢罪之犯行,本
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之情形。
3.另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6所示部分之洗錢罪部分為未遂,衡
酌其犯罪情節,亦於量刑時一併考量此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之情形。
(七)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私益,指示郭○霖、黃○菻作為提款車
手,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以獲得不法財物
供己花用,所為實無足取,且破壞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
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最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不諱,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且為實際取得
多數不法利益者及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部分為洗錢未遂)
,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另案入監前在做土方工程,
育有1子現由其哥哥代為照顧及其父親身體亦有點狀況(本
院卷第24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考量被
告所犯各罪同質性甚高,犯行集中於2日內等整體可非難性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自郭○霖、黃○菻收受之款項均由其花
用完畢,而附表二編號1至2、4至5、7至10所示被害人受騙
金額,且經車手提領轉交被告之數額為428,551元,應認此
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述沒收不影
響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
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二)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
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查,郭○
霖、黃○菻部分領得之款項,除上開(一)所示以外之部分,
並無法確知是否為洗錢防制法規定特定犯罪所得。參酌郭○
霖於另案少年事件訊問中陳述:我拿到2萬元是要還給借給
我卡片的人等語(偵二卷第157頁),對照附表一所示帳戶之
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15至217、221、225、227頁),該等帳
戶出借時內均有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餘額,更徵被告指示
郭○霖、黃○菻所領出之款項並非全然是詐欺犯罪所得,故難
認郭○霖、黃○菻其餘所領得之款項均為洗錢之財物或其他違
法之犯罪所得;另其餘未及領出尚在個人頭帳戶內之部分,
難認被告該等犯罪所得具有管領支配權,如予以沒收也屬過
苛,故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申設/出借者均不知情,出借者均為94年至96年生,於案發時均為少年)。 編號 本案使用之人頭帳戶資訊(戶名/帳號) 出借者 帳戶簡稱 1 陳○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沈○穎 A帳戶 2 陳○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育 B帳戶 3 陳○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洋 C帳戶 4 楊○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凱 D帳戶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2、10提款金額經檢察官更正(本院卷第102頁)。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犯罪事實 匯款時間/金額/人頭帳戶 車手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罪刑 1 癸○○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9月20日16時38分許,假冒旋轉拍賣網買家、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與賣家癸○○聯繫,佯稱:欲買書無法下單,需點擊其所提供之客服連結,並依指示操作,始可處理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0日17時30分許/29,983元/D帳戶 郭○霖 111年9月20日17時52至55分許/臺南市○○區○○路000○0號7-11七甲門市/2萬元(5筆)、3千元(1筆)。 【包含其他不明款項,左列詐欺所得共計36,515元】 徐俊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同日17時50分許/6,532元/D帳戶 2 甲○○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9月20日18時許,假冒旋轉拍賣網買家、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聯繫甲○○,佯稱:無法結帳需依指示驗證帳戶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0日18時9分許/30,123元/D帳戶 郭○霖 111年9月20日18時15至16分許/臺南市○○區○○里○○○00000號7-11林鳳營門市/2萬元、1萬元(各1筆)。 【左列詐欺所得,實際取得3萬元】 徐俊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乙○○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9月21日15時7分許,假冒旋轉拍賣網買家、客服人員、郵局人員與乙○○聯繫,佯稱:訂單交易失敗需執行驗證動作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1日15時32分許/49,985元/A帳戶 黃○菻 111年9月21日15時47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7-11新北門市/提領未遂(帳戶遭警示圈存) 徐俊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同日15時36分許/49,985元/A帳戶 4 丙○○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9月21日15時5分許,假冒旋轉拍賣網買家、客服人員與丙○○聯繫,佯稱:無法下單需點擊連結依指示操作網路匯款解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1日16時5分許/49,985元/C帳戶 黃○菻 ①111年9月21日16時11至12分許/臺南市○○區○○路00號7-11新醫門市/2萬元(2筆)、1萬元(1筆)。 ②同日16時51分許/臺南市○○區○○○路○段0號7-11新工門市/1萬元(1筆)。 【包含其他不明款項,左列詐欺所得共計49,985元】 徐俊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壬○○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9月19日16時55分許,假冒旋轉拍賣網買家、客服人員、元大銀行客服人員與壬○○聯繫,佯稱:拍賣收款銀行帳戶異常,需匯款認證銀行帳戶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1日17時許/29,985元/C帳戶 黃○菻 111年9月21日17時0至1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7-11新銀門市/2萬元、1萬元(各1筆)。 【包含其他不明款項,左列詐欺所得共計29,985元】 徐俊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丑○○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9月21日某時許,假冒旋轉拍賣網買家、國泰客服人員與丑○○聯繫,佯稱:無法購買商品,需以匯款方式綁定帳戶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1日17時40分許/18,967元/C帳戶 黃○菻 111年9月21日17時19分許/提領未遂(帳戶遭警示圈存) 徐俊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同日18時11分許/21,986元/C帳戶 7 戊○○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9月21日16時25分許,假冒飯店及銀行客服與戊○○聯繫,佯稱:飯店系統遭駭客入侵,要轉帳處理銷帳及關閉個資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1日17時6分許/49,986元/B帳戶 黃○菻 111年9月21日17時17至19分許/臺南市○○區○○路00號7-11新醫門市/2萬元(2筆)、1萬元(1筆)【包含其他不明款項,左列詐欺所得共計49,986元】 徐俊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同日17時7分許/49,986元/B帳戶 同日17時22至23分許/臺南市○○區○○路00000號新營民生郵局/6萬元、4萬元(各1筆) 【包含其他不明款項,左列詐欺所得共計99,972元】 同日17時16分許/49,986元/B帳戶 8 丁○○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9月初,以暱稱「琳瑄」佯以報明牌會中獎而加入丁○○的LINE好友,並推薦其加入某群組會員,並佯稱:可以匯款給她,協助下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0日11時14分許/3萬元/A帳戶 郭○霖 111年9月20日20時52分至21時4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7-11高發門市/2萬元(5筆)、17,000元、2,000元(各1筆) 【包含其他不明款項,左列編號8、9詐欺所得共計117,108元】 徐俊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辛○○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9月20日某時許,假冒為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向有意加入旋轉拍賣網賣家辛○○佯稱:需依指示匯款提供財力證明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0日20時33分許/49,985元/A帳戶 徐俊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同日20時36分許/37,123元/A帳戶 10 子○○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9月21日下午某時,假冒旋轉拍賣網客服致電子○○,佯稱:帳號有問題,需至ATM處理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1日17時15分許/15,123元/C帳戶 黃○菻 111年9月21日17時15至16分許/臺南市○○區○○路00號7-11新醫門市/1萬元、5千元(各1筆)。 【左列詐欺所得,實際取得15,000元】 徐俊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卷宗及簡稱對照表: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10587655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10642655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調字第738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偵二卷)。 五、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73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TNDM-113-金訴-1573-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