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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00號 原 告 楊惟寧 被 告 謝任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6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746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前囑託法務部○○○○○○○將開庭通知送達被告由其本人簽 收,被告並於本院所寄發之出庭意見表勾選「不願意出庭」 等情,此有送達證書及出庭意見表在卷可考,是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36,806元,嗣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以言詞減縮為136,746元(見本院卷第121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訴外人邱明 輝及鍾奕臣等人所共組,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恐嚇等犯罪 為目的所組成之犯罪組織,而於110年9月14日後之不詳時間 ,先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為對價,自訴外人莊盈縈處取 得其登記設立之獨資商號「莊漾漾水果行」之大小章及其個 人雙證件等資料,隨後即與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恐嚇得利、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一般洗錢、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 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之犯意聯絡,向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 」之電信門號後,或將前揭電信門號提供與犯罪集團作為驗 證取得「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使用 ,而使犯罪集團得以佯裝為旋轉拍賣網買家及台北富邦銀行 客服人員,佯稱下單交易失敗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 共計136,746元等語。是以,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6,7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判 決認定無訛,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查,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 爭刑事判決卷電子卷核對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 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準此,被告既為上開詐欺集團之正 犯,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轉 帳共計136,746元,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上開款項而獲不 法利益,客觀上均為原告所受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依前開 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前開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24日補充送達 於被告之住所地,並由其同居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考(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送 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就勝 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 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 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有明 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3-27

CLEV-113-壢簡-2200-20250327-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錦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59 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錦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何錦洲可預見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或不法財產利益之工具,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5月11日17時17分許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於112年5月9日某時許,向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 旋持之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申辦MyCa rd帳號,隨後先後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5.00 0元之MyCard點數,選擇以銀行轉帳之方式付款,因而取得 智冠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金流服務所設立如附表所 示之虛擬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分別依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供認其有申辦本案門號,然矢口否認其有何前述 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案門號確實是遺失,當初因 為想要玩遊戲,因此我申辦好幾個門號,但當天門號就遺失 了,我當下沒有覺得很嚴重,因此就沒有辦理掛失,是之後 收到刑事案件之傳票,才前往門市辦理掛失云云。經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門號申辦MyCard帳號後,旋即購買1 萬元、1萬5,000元之MyCard點數,並藉此產生附表所示之虛 擬帳號,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逸玫、告 訴人張乃云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2人因而均陷於錯 誤,遂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各 該編號所示之帳戶等節,業據被害人陳逸玫、告訴人張乃云 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字2591號卷第15至17頁,偵字12959 號卷第33頁正、反面),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交易明細截 圖、智冠公司MyCard點數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04926號函在卷 、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按(偵字2591號卷第19至23、31至35 頁,偵字12959號卷第17、21、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該等事實,堪以認定。則本案門號確為詐騙集團成員用 以對前述告訴人、被害人施詐所使用之工具。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觀之被告於113年5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我之前辦 了10多個門號要用來遊戲帳戶使用,我拿到SIM卡後騎機車 回家,隔一段時間我要拿出來用,才發現SIM卡不見云云( 偵字2591卷第101頁);惟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申辦 門號當天就發現SIM卡遺失云云(本院卷第108頁),可徵被 告就究竟係於何時發現本案門號之SIM卡遺失乙節,前後所 述不一,其之辯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⒉此外,被告就其發現SIM卡遺失後,為何未立即辦理掛失,於 113年5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稱:因為我機車壞掉,原 來騎的機車是向朋友借的,我要再借機車,我朋友不在就無 法借云云(偵字2591號卷第103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則改 稱:因我想說門號還沒有使用,因此沒那麼嚴重,故未立即 辦理掛失云云(本院卷第108、109頁),亦見被告甚就未立 即辦理掛失之緣由為何,前後所陳全然迥異,其之辯詞,更 顯可議。   ⒊再者,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供述情節,亦 見其係辯稱,係將辦好之10多個門號SIM卡放置於口袋中, 並騎乘機車返家,而於期間遺失云云。然以SIM卡為體積甚 微之物品,若如被告所稱,係於騎乘機車回家之路途中,偶 然自其口袋中掉落,除不易遭人發現、撿拾外,更因掉落在 道路上,易遭往來之車輛輾壓損壞,然本案卻係恰巧遭路過 之詐欺集團成員拾獲並用以詐騙使用,已係難以想像;況本 案帳號係在112年5月9日申辦,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旋於同年月11日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亦見時間甚為緊 密,若謂被告之本案門號SIM卡於騎乘機車之過程中遺失, 卻完好無損而遭詐欺集團成員撿拾,復立即遭用於詐騙使用 ,更與常理相違。  ⒋尤以,行動電話門號業者皆有提供方便、即時之掛失服務, 可避免門號遺失後遭人盜用,故拾獲他人門號SIM卡之人, 因未經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門號,無從知悉門號所有人將於何 時辦理掛失,顯然無法有效支配掌握此種拾獲之門號,則詐 欺集團為避免功虧一簣,必已確定完全取得本案門號之管領 權,方能確保得以自由使用之,經驗上詐欺集團殊無可能貿 然使用拾獲之不明行動電話門號。況且,現今社會上有不少 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之門號供他人使用之人,詐欺集團成 員僅須支付少許對價,即可獲得一暫時可完全操控、掌握之 門號以供運用,既只需付出少數金錢或代價即能使用確定不 會遭門號持有人掛失、停話之門號,則使用拾得或竊得之門 號SIM卡作為詐欺被害人工具之可能性微乎其微。  ⒌基此,遑論被告就何時發現SIM卡遺失、發現遺失後為何未立 即辦理掛失等情所述不一,且所辯稱之SIM卡係於騎乘機車 之過程中自口袋掉落,而未有任何之毀壞,並遭詐欺集團成 員撿拾並立即用以詐騙之用等情,核與常理相悖;復現行詐 騙集團僅需付出少許之代價即可取得完整掌之門號使用,毋 須甘冒詐欺犯行失敗之風險,而持遺失之SIM卡用以詐騙之 用。堪認本案門號應係被告任意交予他人使用,被告所辯遺 失乙節,純為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㈢又一般欲使用手機門號SIM卡者,僅需出示相關證件即得於手 機行店面、電信商據點甚或便利商店以低價購買,無須特別 申購資格及資力憑證,當無特地向他人取得之必要。倘不自 行申辦門號,反而無故向他人借用或購買門號SIM卡使用, 依常理可認為其取得他人門號SIM卡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 追查之可能,此應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所得 認知,倘見他人不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蒐集不特定人 之門號使用,衡情當可預見被收集之門號可能被利用為與財 產犯罪有關之工具。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齡近25歲,已為 思慮成熟之成年人,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其知曉申 辦門號相當容易,且不得任意將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又詐騙 集團經常利用人頭門號從事犯行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8、1 09頁),足認其自得預見其所持有之本案門號SIM卡交予不 詳身分之人恐將因此遭不法使用,然其仍執意為之,無非係 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顯有認縱遭詐欺 集團用為騙取他人財物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至被告固辯稱,其有就本案門號遺失乙事辦理掛失,然依被 告所陳,可徵其係直至接獲刑事案件通知,始前往辦理掛失 ,足見被告此舉,毋寧係欲藉此予以卸責,自無採為其有利 之論據。  ㈤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 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 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不詳之人,供其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僅係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應 認其僅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對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 欺取財之犯行,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91號併辦意旨之幫助 詐欺取財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諭知該併辦部 分所涉之事實、法條,並經被告進行防禦答辯,無礙於被告 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申設之門號提供 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 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因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輕易隱匿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 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取其等 之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所交付之本案門號SIM卡,雖屬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 審酌該SIM卡並未扣案,且價值輕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 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應認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應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將本案門號提供予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然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犯罪 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移送併辦,檢察官 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逸玫 (未提告) 於民國112年5月11日18時38分許,撥打電話予陳逸玫,向其佯稱:其在生活市集購物,因系統錯誤,導致重複訂購,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1日19時53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2移送併辦 張乃云 於112年5月11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慧婷」及冒稱旋轉拍賣網客服,並以電話冒稱係玉山銀行人員詐稱:因張乃云所經營之旋轉拍賣網賣場未更新個人資料,以致買家「林慧婷」在該賣場下單後帳號被凍結,需依指示使用網路ATM進行操作賠償買家,始能將買家帳戶解凍,同時恢復賣場之交易權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1日17時17分許 1萬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金流服務所設立之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2025-03-26

TYDM-113-審易-2549-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俊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俊諺犯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伍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俊諺(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Yanyan」)與所屬附表二 所示施以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少年郭○霖(民國00年00 月生)、黃○菻(00年0月生)【於本件案發時均為少年,另由 本院少年法庭審結,無證據證明徐俊諺知悉其等為少年】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徐俊諺指示少年郭○霖、黃○菻於111年9月 20日11時14分以前陸續借得附表一所示帳戶(各帳戶簡稱詳 附表一)之提款卡及密碼,以該等帳戶充作詐欺所得匯入款 項之用。隨後,徐俊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時間,對附表二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各 編號所示詐術,致附表二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 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二各編號「匯款時間、金額」欄位所 示款項個別匯入指定之A至D帳戶。再由徐俊諺分別指示郭○ 霖、黃○菻為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9月20日指示郭○霖於附表二編號1至2、8至9所示「 提領時間、地點」,提領該等編號所示「提領金額」後,由 郭○霖於同日晚上將領得之款項在臺灣高鐵桃園站交與徐俊 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及其 來源。 (二)於同年月21日指示黃○菻於附表二編號3至7、10所示「提領 時間、地點」,提領該等編號所示「提領金額」後,由黃○ 菻於翌日凌晨將領得之款項在臺灣高鐵臺中站交與徐俊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及其來源 ,然因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帳戶因遭警示圈存,而未及領 得款項,亦未能達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未遂。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0「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及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 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之當 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案判決書屬需對外 公示之文書,而共犯郭○霖、黃○菻及附表一所示出借帳戶者 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警詢筆錄之受訊問人 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另A帳戶申設人為出借之人之母,亦經 陳○雅、沈○穎證述明確,故本判決以下敘及該少年部分,均 依上開規定隱匿足資識別其身分資訊之相關資料,而隱匿其 等部分姓名(其等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徐俊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見本院卷第103至10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 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 ,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102、228、248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自白與 事實相符。 (一)證人即共犯郭○霖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少年法庭訊問時、證 人即共犯黃○菻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及另案少年法庭 訊問時之證述(警一卷第37至47、53至60、65至70、75至76 、89至96頁、警二卷第7至17、49至57頁、偵二卷第81至92 、151至159、359至361、445至452、273至278、435至443頁 、本院卷第167至172頁)及其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 一卷第61至64、71至74、77至83、97至103頁、警二卷第19 至25、59至65頁);郭○霖指認被告使用之TELEGRAM、IG帳號 照片2張(警一卷第85頁)。 (二)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帳戶申設人、出借人及收受A帳戶資料之 王○婷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25至31、107至113、119至124 、131至137、141至145、153至157、167至174、177至184、 189至190、193至198頁、偵一卷第69至74頁)。證人即搭載 郭○霖前往領款地點之不知情友人陳柏惟於警詢之證述(警一 卷第33至35頁、警二卷第31至17頁)。 (三)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311至31 2、323至324、337至339、353至354、365至367、405至407 、415至419、431至434、445至447、455至456頁)及附表二 編號1相關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警一卷第319至320頁);附表二編號2相關之與詐 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通知、交易明細及 臺幣活存明細截圖(警一卷第331、333至336頁);附表二編 號3相關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之對話 紀錄及網頁訊息截圖(警一卷第349、351頁);附表二編號4 相關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 帳戶明細截圖(警一卷第361至362、364頁);附表二編號5相 關之ATM轉帳交易明細影本、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警一 卷第373、375至402頁);附表二編號7相關之網路銀行近期 帳戶明細截圖及帳戶餘額與交易明細通知(警一卷第427至42 9頁);附表二編號8、9相關之網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截圖( 警一卷第439、454頁);附表二編號10相關之存摺封面及內 頁交易明細影本(警一卷第459至460頁)。 (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14至 228頁);郭○霖、黃○菻之提領明細及地點一覽表、ATM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警一卷第203至212頁);郭○霖、黃○ 菻及被告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使用者資料及網路歷程 (警一卷第231至238、241至249頁)、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車行紀錄及軌跡資料1份(警一卷第255至259頁)。 (五)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提領及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 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 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 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 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參以本 件除被告、郭○霖或黃○菻外,尚有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行 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 3人以上,益徵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 以上之結構,被告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 無疑。 (六)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該條項 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之人,或 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 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 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其犯罪之對 象,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訊據 被告否認知悉郭○霖、黃○菻之年齡,辯稱:我跟他們是侯閎 翊介紹的,不知道他們還在唸書等語。而檢察官認為被告適 用上開加重規定,則提出證人郭○霖、黃○菻及被告之供述為 主要論據(本院卷第103頁)。經查:  1.於本案案發時,郭○霖為00年00月生、黃○菻為00年0月生, 於本件案發時年齡為將近17歲、15歲,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警一卷第65、89頁)。被告 雖於警詢供稱:我看郭○霖很年輕,只看過他3次,黃○菻則 是第一次交錢時見到他,但我沒有問他們的年齡等語(警一 卷第7至10頁),顯見被告與郭○霖、黃○菻關係並非熟識。且 依上述所載郭○霖、黃○菻於案發時並非年幼兒童,而個人身 型、體態受發育等因素影響,在少年時間本難以單憑外型認 定實際年紀,且實際上當時郭○霖已經將近年滿17歲,與18 歲相差無幾,故難單憑被告覺得郭○霖年輕,即遽認被告對 於郭○霖為未成年人有所認識或預見。  2.證人郭○霖於警詢及另案少年法庭訊問中陳述:TELEGRAM「Y anyan」之人(也可以叫他俊諺)私訊我,問我要不要加入 理財投資工作,之後叫我去借5張提款卡及領錢,我在111年 9月20日提領完畢後到桃園高鐵站,把領的錢給他,他給我2 千元坐車;111年9月21日聯絡黃○菻來我家拿卡,TELEGRAM 「Yanyan」再聯絡黃○菻領款,之後他再叫我跟黃○菻拿錢, 我就在新營交流道附近向黃○菻拿新臺幣(下同)2萬元;在 還沒有工作前,我跟黃○菻去嘉義吃飯,就認識被告等語(警 一卷第67至70頁、偵二卷第155頁),顯見其與被告間多以通 訊軟體聯繫,僅在案發前見面吃飯及前往繳交提領款項與被 告,雙方並無深交,已難由證人郭○霖之證述證明被告知悉 或可得預見其為未成年人。  3.證人黃○菻於警詢、另案少年法庭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稱: 是郭○霖找我去領錢的,我領完錢交給被告1次,是郭○霖告 訴我他叫俊諺;111年9月21日早上郭○霖拿5張提款卡給我去 提領,下午領完後TELEGRAM「Yanyan」叫我拿錢上去,郭○ 霖跟我約在新營交流道附近拿2萬元,其餘232,000元我就去 高鐵臺中站,交給TELEGRAM「Yanyan」,他拿2千元給我; 領錢之前沒有見過被告,郭○霖說去嘉義吃飯我沒有印象, 我沒有去跟被告吃飯,也不曾提供我的身分證明文件給被告 ,之前有以通訊軟體語音、文字聯絡,去交錢給被告時應該 有帶口罩,相處約20分鐘就下車等語(警一卷第90至92、96 頁、偵二卷第85頁、本院卷第167至172頁),顯見其與被告 間多以通訊軟體聯繫,僅在案發後繳交提領款項與被告時見 過面,雙方並無深交,且見面時黃○菻戴有口罩,亦難清晰 辨識其五官是否稚嫩,故已難由證人黃○菻之證述證明被告 知悉或可得預見其為未成年人。  4.至於證人侯閎翊亦僅於警詢證述被告與郭○霖間有借貸關係( 警一卷第19至22頁),對照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 15頁),均未提及郭○霖之年齡相關訊息,是亦無從以此對被 告為不利認定。  5.綜上所述,依據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知悉共犯 郭○霖、黃○菻為未成年人,除此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佐被 告知悉郭○霖、黃○菻之年齡,是本案認被告應無與少年共同 實施犯罪之情事,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①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指示郭○霖、黃○菻為所屬詐欺集團 取得之人頭帳戶,使該集團成員得以詐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而將款係匯入各指定帳戶內,再由被告指示郭○霖、黃○菻提 領為現金後轉交,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 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 、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並刪除第3項規定。則被告所為洗錢部分,因洗錢之財 物亦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綜合比較上開洗錢定義及法定刑度後,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曾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頒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對特定要件(詐欺所獲取利 益達500萬元已提高法定刑),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 定並未刪除,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應屬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之加重事由,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無庸比 較新舊法之適用。本件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各次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同時有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而刑法則無加重犯罪態樣之規定, 且本案亦無同時有第1款或第3款或第4款情形,故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  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在此修正之前,為刑法第339 條之4之犯罪,並無相關減免其刑之規定。本件被告在偵查 否認犯行,故認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二)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係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欺騙方式使被害人等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屬詐欺之舉;被告指示郭○ 霖、黃○菻擔任該詐騙集團之提款車手,為該集團提領各被 害人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再行轉交,自已直接參與取得詐 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應以正犯論處。被告此等指示郭○ 霖、黃○菻提領、轉交款項、最終獲得詐欺所得花用之行為 ,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6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就附表 二編號1至2、4至5、7至10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違犯上開犯 行時,係經由郭○霖、黃○菻取得人頭帳戶、提領其內款項花 用,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附表二各編號施行詐術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及郭○霖、黃○菻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 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 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 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6、 7、9所示被害人雖曾數度匯款至指定帳戶,然係因同次遭詐 騙而陸續交付財物,故認被告僅各成立1個加重詐欺取財罪 。再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附表二各編號共同對告訴人 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提領及移轉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告訴 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 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六)加重減輕事由:  1.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但被告並未知悉或預見郭○霖、黃○菻 之實際年齡為未成年人,業已論述如前,故本院認被告尚無 依此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2.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於審判中均曾自白洗錢罪之犯行,本 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之情形。  3.另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6所示部分之洗錢罪部分為未遂,衡 酌其犯罪情節,亦於量刑時一併考量此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之情形。 (七)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私益,指示郭○霖、黃○菻作為提款車 手,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以獲得不法財物 供己花用,所為實無足取,且破壞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 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最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不諱,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且為實際取得 多數不法利益者及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部分為洗錢未遂) ,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另案入監前在做土方工程, 育有1子現由其哥哥代為照顧及其父親身體亦有點狀況(本 院卷第24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考量被 告所犯各罪同質性甚高,犯行集中於2日內等整體可非難性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自郭○霖、黃○菻收受之款項均由其花 用完畢,而附表二編號1至2、4至5、7至10所示被害人受騙 金額,且經車手提領轉交被告之數額為428,551元,應認此 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述沒收不影 響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 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二)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 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查,郭○ 霖、黃○菻部分領得之款項,除上開(一)所示以外之部分, 並無法確知是否為洗錢防制法規定特定犯罪所得。參酌郭○ 霖於另案少年事件訊問中陳述:我拿到2萬元是要還給借給 我卡片的人等語(偵二卷第157頁),對照附表一所示帳戶之 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15至217、221、225、227頁),該等帳 戶出借時內均有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餘額,更徵被告指示 郭○霖、黃○菻所領出之款項並非全然是詐欺犯罪所得,故難 認郭○霖、黃○菻其餘所領得之款項均為洗錢之財物或其他違 法之犯罪所得;另其餘未及領出尚在個人頭帳戶內之部分, 難認被告該等犯罪所得具有管領支配權,如予以沒收也屬過 苛,故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申設/出借者均不知情,出借者均為94年至96年生,於案發時均為少年)。 編號 本案使用之人頭帳戶資訊(戶名/帳號) 出借者 帳戶簡稱 1 陳○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沈○穎 A帳戶 2 陳○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育 B帳戶 3 陳○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洋 C帳戶 4 楊○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凱 D帳戶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2、10提款金額經檢察官更正(本院卷第102頁)。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犯罪事實 匯款時間/金額/人頭帳戶 車手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罪刑 1 癸○○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9月20日16時38分許,假冒旋轉拍賣網買家、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與賣家癸○○聯繫,佯稱:欲買書無法下單,需點擊其所提供之客服連結,並依指示操作,始可處理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0日17時30分許/29,983元/D帳戶 郭○霖 111年9月20日17時52至55分許/臺南市○○區○○路000○0號7-11七甲門市/2萬元(5筆)、3千元(1筆)。 【包含其他不明款項,左列詐欺所得共計36,515元】 徐俊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同日17時50分許/6,532元/D帳戶 2 甲○○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9月20日18時許,假冒旋轉拍賣網買家、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聯繫甲○○,佯稱:無法結帳需依指示驗證帳戶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0日18時9分許/30,123元/D帳戶 郭○霖 111年9月20日18時15至16分許/臺南市○○區○○里○○○00000號7-11林鳳營門市/2萬元、1萬元(各1筆)。 【左列詐欺所得,實際取得3萬元】 徐俊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乙○○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9月21日15時7分許,假冒旋轉拍賣網買家、客服人員、郵局人員與乙○○聯繫,佯稱:訂單交易失敗需執行驗證動作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1日15時32分許/49,985元/A帳戶 黃○菻 111年9月21日15時47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7-11新北門市/提領未遂(帳戶遭警示圈存) 徐俊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同日15時36分許/49,985元/A帳戶 4 丙○○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9月21日15時5分許,假冒旋轉拍賣網買家、客服人員與丙○○聯繫,佯稱:無法下單需點擊連結依指示操作網路匯款解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1日16時5分許/49,985元/C帳戶 黃○菻 ①111年9月21日16時11至12分許/臺南市○○區○○路00號7-11新醫門市/2萬元(2筆)、1萬元(1筆)。 ②同日16時51分許/臺南市○○區○○○路○段0號7-11新工門市/1萬元(1筆)。 【包含其他不明款項,左列詐欺所得共計49,985元】 徐俊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壬○○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9月19日16時55分許,假冒旋轉拍賣網買家、客服人員、元大銀行客服人員與壬○○聯繫,佯稱:拍賣收款銀行帳戶異常,需匯款認證銀行帳戶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1日17時許/29,985元/C帳戶 黃○菻 111年9月21日17時0至1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7-11新銀門市/2萬元、1萬元(各1筆)。 【包含其他不明款項,左列詐欺所得共計29,985元】 徐俊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丑○○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9月21日某時許,假冒旋轉拍賣網買家、國泰客服人員與丑○○聯繫,佯稱:無法購買商品,需以匯款方式綁定帳戶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1日17時40分許/18,967元/C帳戶 黃○菻 111年9月21日17時19分許/提領未遂(帳戶遭警示圈存) 徐俊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同日18時11分許/21,986元/C帳戶 7 戊○○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9月21日16時25分許,假冒飯店及銀行客服與戊○○聯繫,佯稱:飯店系統遭駭客入侵,要轉帳處理銷帳及關閉個資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1日17時6分許/49,986元/B帳戶 黃○菻 111年9月21日17時17至19分許/臺南市○○區○○路00號7-11新醫門市/2萬元(2筆)、1萬元(1筆)【包含其他不明款項,左列詐欺所得共計49,986元】 徐俊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同日17時7分許/49,986元/B帳戶 同日17時22至23分許/臺南市○○區○○路00000號新營民生郵局/6萬元、4萬元(各1筆) 【包含其他不明款項,左列詐欺所得共計99,972元】 同日17時16分許/49,986元/B帳戶 8 丁○○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9月初,以暱稱「琳瑄」佯以報明牌會中獎而加入丁○○的LINE好友,並推薦其加入某群組會員,並佯稱:可以匯款給她,協助下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0日11時14分許/3萬元/A帳戶 郭○霖 111年9月20日20時52分至21時4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7-11高發門市/2萬元(5筆)、17,000元、2,000元(各1筆) 【包含其他不明款項,左列編號8、9詐欺所得共計117,108元】 徐俊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辛○○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9月20日某時許,假冒為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向有意加入旋轉拍賣網賣家辛○○佯稱:需依指示匯款提供財力證明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0日20時33分許/49,985元/A帳戶 徐俊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同日20時36分許/37,123元/A帳戶 10 子○○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9月21日下午某時,假冒旋轉拍賣網客服致電子○○,佯稱:帳號有問題,需至ATM處理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1日17時15分許/15,123元/C帳戶 黃○菻 111年9月21日17時15至16分許/臺南市○○區○○路00號7-11新醫門市/1萬元、5千元(各1筆)。 【左列詐欺所得,實際取得15,000元】 徐俊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卷宗及簡稱對照表: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10587655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10642655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調字第738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偵二卷)。 五、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73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2024-12-06

TNDM-113-金訴-1573-2024120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756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796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柏瑞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柏瑞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提領名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如 非意圖為不法財產犯罪,應無特意付費委由他人代為領取金 融帳戶內款項再持至約定地點交付之必要,而可預見如此將 淪為詐欺集團之「車手」,亦會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製造斷點,並使實際從事詐欺之人不易追查,竟仍基於與 他人共同為財產性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受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張先生」之人指示,需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 。俟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見賴怡華於民國112年9月17日在旋轉 拍賣網張貼出售包包之訊息後,即佯以買家「楊慧芸」、客 服人員等名義先後傳送訊息佯稱:無法成功下單、需依指示 操作解除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57分、58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4萬9987元至丁豪輝( 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申設之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豪輝土銀帳戶),陳柏瑞 即依「張先生」指示,於同日晚間11時33分、11時34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時尚店,以無卡提 款方式,提領1000元、1萬9000元;又於同日23時   4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真安店,以 相同方式提領9900元;另於同日23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OK便利商店長安店,以相同方式提領2萬元( 共計4萬9900元)後,於翌日(18日)凌晨0時10分許,在臺 中市○區○○○街00號對面長青公園拱門旁,將款項交予「張先 生」,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賴怡華察覺 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怡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瑞於偵訊、本院審理程序時坦 承不諱(見7796號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118、129頁),核 與告訴人賴怡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17565號偵卷第49 至54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丁豪輝土銀帳戶 交易明細、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之相關監視器影 像截圖:①112年9月17日23時43分在全家超商台中真安店提 領詐欺款項②112年9月17日23時48分在OK超商台中長安店提 領詐欺款項③112年9月17日23時22分準備前往提領之監視器 影像截圖、住戶資料表、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①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③網路轉帳 交易明細④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⑧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主頁介面截圖⑨告訴人旋轉 拍賣帳號介面截圖(見17565號卷偵卷第13至14、23至   32、35至37、48、55至58、72、83至86、89至90、94至103   、115頁)、被告於112年9月17日23時31分、34分在全家超 商台中時尚店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丁豪輝土銀 帳戶交易明細(見7796號偵卷第37至41、69-1至69-2頁、本 院卷第35至37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 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提領之金額即洗錢之財物 ,並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洗錢 犯行,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依「張先生」指示領取告訴人匯至丁豪輝土銀帳戶款項 ,再依指示將之交予「張先生」,而「張先生」所屬不詳詐 欺集團,其成員固可能有3人以上,然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就本案共犯即「張先生」可能係以三人以上之加重手段乙 節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原則,爰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法條容 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時,亦係就前開變更後之罪名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1 8、124、129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論以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與「張先生」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犯 罪,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七)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   7796號,與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為同一告訴人受詐欺 而匯款至丁豪輝土銀帳戶,僅係被告分次提領款項,與原起 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事實一罪關係,則本院就併案事實自得 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詎其竟依「張先生」指示,提領他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 嗣再將之交予「張先生」,而與「張先生」共同為本案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本案被害人人數為 1人、受詐欺而損失之金額為9萬9976元(4萬9989元、4萬99 87元)、被告提領之金額為4萬9900元,因告訴人未能於本 院調解程序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 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家裡 烘焙店幫忙,已婚,需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 0頁),犯後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就本案有實際獲取報酬(見本院卷第 119頁),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又被告就本案洗錢標的,既已全數交予「張先生」 ,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 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故不就此 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TCDM-113-金訴-1529-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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