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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信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標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複代理人 洪廷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日商前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 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112年度建上字第18號),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二年度建上字第十八號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事件之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八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本件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記 載尚有未明、未完整之處,為維護聲請人法律上利益,爰依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建上字第18 號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前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卷內文書除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 閱覽、抄錄或攝影,有足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或其他依法 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 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 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 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觀諸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2、3項、 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等規定即明。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 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 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 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 之修正說明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本件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筆錄有未明、未完整之處,為維護聲請人法律上利 益為由,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堪認已敘明理由,且上開筆 錄亦無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或涉及 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自不得不予准許或限制, 聲請人為當事人,其聲請交付本件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之 114年1月8日法庭錄音光碟,依上說明,應予准許。惟聲請 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 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2025-03-14

TPHV-114-聲-88-20250314-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字第1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信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標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複代理人 洪廷玠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日商前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林悟志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複代理人 潘玥竹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思靜律師 韓念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所為110年度建字第267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佰玖拾貳萬貳仟捌佰 柒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㈡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 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㈠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肆佰玖拾貳萬貳仟捌佰柒拾玖元 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二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反 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2月20日訂立工程合約,約定 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台北捷運松山線CG590A區段標工 程工地之連續壁工程(CG290)」(下稱CG290工程)及「台 北捷運松山線CG590A區段標工程工地之連續壁工程(CG292 )」(下稱CG292工程),另於99年3月30日就「台北捷運松 山線CG590A區段標工程工地之連續壁工程(捷一)」(下稱 捷一工程,與前二項工程合稱系爭工程)訂立合約,兩造並 就系爭工程約定以每期估驗款5%作為保留款,CG290工程合 約約定俟該工程結構體頂版混凝土澆置完成後付款。系爭工 程施工中,被上訴人要求伊追加工程,然迄未給付追加工程 款新臺幣(下同)153萬3,000元(含稅,下稱系爭追加工程 款)。另因餘土處理成本增加,兩造合意由被上訴人貼補伊 餘土運棄費用,被上訴人未貼補之餘土數量在CG290工程為8 ,528.93立方公尺、CG292工程為3,252.76立方公尺,應以每 立方公尺613元計,被上訴人尚積欠伊餘土運棄補貼款722萬 2,175元(計算式:613元/立方公尺8,528.93立方公尺+613 元/立方公尺3,252.76立方公尺=722萬2,175元),伊一部 請求656萬8,123元(下稱系爭貼補款)。又伊於104年間已 完成系爭工程,惟被上訴人尚未返還CG290工程保留款143萬 元(下稱系爭保留款,與系爭追加工程款、系爭貼補款合稱 系爭款項),迄未清償。系爭款項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系 爭保留款請求條件已成就,卻無端遭被上訴人以工程有瑕疵 剋扣,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系爭款項共計935萬1,123元(計 算式:153萬3,000元+656萬8,123元+143萬元=935萬1,123元 )。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連續壁餘土處 理單價協議書(原證6,下稱系爭單價協議)、CG290工程合 約第5條第2項、第4項約定、CG290及CG292工程合約第4條、 第10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35萬1,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訂定之契約均屬實作數量計算之承攬契 約,然上訴人未能提出其實際施作之數量,實無從計算工程 保留款之數額,況CG290工程結算聲明書上記明退還保留款4 8萬3,482元,尚有保留款143萬元,則係兩造合意扣除因上 訴人施工瑕疵造成連續壁需進行瑕疵修繕所支出費用,因此 已無保留款需返還予上訴人。兩造於97年5月22日就餘土運 棄費用合意進行調整,由伊貼補上訴人餘土運棄費用每立方 公尺816元,兩造並於同年8月5日簽訂工程追加(減)合約 書(下稱第1次契約變更),伊並依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計 價且如數給付;嗣於98年12月7日尚合意變更為自97年8月起 之餘土運棄費用每立方公尺貼補464元(下稱第5次契約變更 ),伊亦復如數給付,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系爭貼補款 。又上訴人於102年11月8日發函請求伊返還系爭保留款,斯 時應已完成CG290工程結構體頂版混凝土澆置,上訴人已得 請求承攬報酬,其卻遲至110年5月14日方起訴請求系爭保留 款及貼補款,應均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2年時效。另伊 不爭執應給付上訴人系爭追加工程款,惟伊將CG590A區段標 工程之「CG590A標中古覆工版及樑」出售予上訴人,兩造並 於101年6月12日簽訂物料買賣契約(下稱系爭物料買賣契約 ),伊已依約交付上訴人覆工版及樑,上訴人迄未給付買賣 價金788萬5,879元(下稱系爭物料買賣價金),伊自得請求 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以上開價金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 二、反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物料買賣價金788萬 5,879元,經與伊應給付之追加工程款153萬3,000元抵銷後 ,伊尚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635萬2,879元。另依系爭物料買 賣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款計價方式為每月20日截止計量 ,上訴人應於發票開立當月25日前給付買賣價金予伊。伊以 最後一期買賣價金開立發票之日期103年1月15日計算,上訴 人至遲應於同年月25日前給付價金予伊,伊得請求自同年月 26日起計之遲延利息等語,爰依系爭物料買賣契約第5條第1 項、民法第36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635萬2,879元 ,及自103年1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上訴人則以:若認系爭保留款及貼補款已罹於時效,仍得與 系爭物料買賣價金抵銷,故被上訴人請求數額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反訴部分判決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20萬1,154元,及自111年7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反訴敗訴部分提起 附帶上訴。本訴部分: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35萬1,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反訴部分:㈠上訴 人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於原 審反訴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 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 棄;⒉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5萬1,725元,及自103年1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原判決主文第 三項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20萬1,154元部分之利息,上 訴人應再給付自103年1月26日起至111年7月12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對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承攬台北捷運松山線CG590A區段標工程後,再由上 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CG290工程及CG292工程,兩造並於96年 12月20日簽訂CG290及CG292工程合約;嗣再於99年3月30日 簽訂捷一工程合約,約定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捷一工程, 有CG290、CG292及捷一工程合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1 至78頁)。  ㈡CG290工程、CG292工程、捷一工程均已完工,經兩造自承在 卷(見本院卷一第115頁)。  ㈢系爭工程施工中,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追加工程,然迄未給 付系爭追加工程款,有信穎支撐覆工系統、型鋼租賃、中間 柱圍苓切段等工程追加數量及總價、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 ,並經兩造自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3 號卷(下稱士林地院卷)第94至96頁,本院卷一第115頁]。  ㈣兩造於97年5月22日就餘土運棄費用合意進行調整,由被上訴 人貼補上訴人餘土運棄費用每立方公尺816元,兩造並於同 年8月5日簽訂工程追加(減)合約書;嗣於98年12月7日復 合意變更為自97年8月起之餘土運棄費用每立方公尺貼補464 元,有系爭單價協議、工程追加(減)合約書等件在卷可稽 ,並經兩造自承在卷(見士林地院卷第98頁,原審卷一第34 5至366頁,本院卷四第81頁)。  ㈤兩造於101年6月12日簽訂系爭物料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 將「CG590A標中古覆工版及樑」出售予上訴人,有系爭物料 買賣契約、轉帳傳票、統一發票、請款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79至128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保留款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伊CG290工程之系爭保留款,依C G290工程合約第5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505條第1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3萬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經查:  ⒈CG290工程合約性質為承攬契約:   按所謂買賣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而承攬者,乃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是 承攬關係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買賣關係則重在財產權之移 轉。上訴人主張CG290工程係由伊提供人力及材料,依被上 訴人指示完成工程後,交付予被上訴人而取得價金或報酬, 應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云云。惟查,CG290工程合約第3 條約定:「工程範圍:詳合約所附之詳細價目單、圖說及規 範說明書等。」、第4條約定:「…本工程按實作數量計價, 除物價指數之變動外,詳細價目單內之單價一經簽訂即生效 力,包括完成本合約工程所需之工資、材料(端鈑、帆布及 其他乙方施工所必須之零星材料)、機械、工具、設備、運 輸、雜費及政府課收之稅捐(不含加値型營業稅)規費、雜 廢物清理運棄費及其他事務等一切費用在內,將來無論工資 及材料之漲落及其他任何原因之影響,雙方均不得藉詞要求 增減合約單價。…」、第5條約定:「付款辦法:…⒉本工程每 月估驗兩次,於估驗合格後甲方應給付估驗款的百分之九十 五,餘百分之五爲保留款。…⒋於結構體(如工作井、車站、 橫渡線等)底版(或臨時底版)混凝土澆置完成後,甲方應 給付該部分之2.5%保留款,另2.5%保留款則於結構體頂版混 凝土澆置完成後給付。保留款為30天期票或於到期日以現金 匯入乙方(即上訴人)帳戶。…」、第16條約定:「工程各 階段完竣,經甲方及業主監工人員逐項初驗及複驗合格後, 方作正式驗收。甲方及業主進行驗收如發現乙方承攬作業與 工程圖說規定不符時,乙方須於甲方指定期限內修改完成或 拆除重作,不另計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45頁) ,足見本工程乃由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施作工程之設計圖, 再由上訴人按被上訴人指定之規格,施工完成工程,並因而 受報酬,顯係側重於工作物即CG290工程之完成,又上訴人 負有修復瑕疵義務,核與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定作人 對於工作物之瑕疵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 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相符。綜上以觀,依上說明,兩造間 之CG290工程合約,應屬重在工作完成性質之承攬契約。  ⒉系爭保留款數額為143萬元:  ⑴按CG290工程合約特訂條款第4條第I項第5款約定:「連續壁 完成後於土方開挖時,若發現因施工不良使壁體產生缺陷漏 水等問題,乙方(即上訴人)須立即進行修補,且應在甲方 (即被上訴人)規定之期限內完成,不得推諉或拖延,若有 違失甲方有權自行處理,其處理費用得自乙方工程款中扣抵 ,…」(見原審卷二第146頁),是若上訴人施作之連續壁工 程有瑕疵,上訴人應立即於被上訴人所定期限內辦理修繕, 否則被上訴人即得自行辦理修繕,因此所支出之相關修繕費 用,則得於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中扣抵。又按當事人約定承攬 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一 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既已發生 之該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清償期限;倘其併約定工作如有 瑕疵或承攬人有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發生,定作人得逕自 該保留款中扣抵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則於該約定扣抵事由發 生時,就應扣抵部分為扣抵後,該部分工程款債權即歸於消 滅。定作人之扣抵權,係本於同一承攬契約相關權利義務關 係所生,為工程款債權、債務綜合結算之約定抵銷權,性質 與法定抵銷權有間,無待定作人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倘得 扣抵之事由業已發生,該工程款債權縱經承攬人之債權人扣 押,定作人仍得行使扣抵權以確定實際債權額(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6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證明應證事實之 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 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 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499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保留款為143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 人迄未能說明上訴人在CG290工程之實作數量,無從計算工 程款及保留款云云。經查,CG290工程合約第4項約定,工程 總價按實作數量計價(見原審卷一第42頁),而上訴人復未 能舉證證明其於CG290工程之實作數量。惟依CG290工程結算 聲明書分別記明合約金額、追加金額、追減金額及結算金額 ,並記載:「茲確認下表所述之工程結算金額無誤,該結算 金額已包含原合約應給付之所有工程款。本公司(即上訴人 )不再就合約內容對日商前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提出任何合約爭議事項。…本期退還保留款(未稅)1,913,4 82元。(手寫文字)實際先行退還金額為NT:483,482元」 等語,並經兩造蓋用各自公司大小章於其上(見原審卷一第 397至398頁),稽之該結算書係經兩造計算原合約金額及追 加減金額後,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予上訴人之款項數額,兩 造對該結算書乃經兩造計算後所書立乙節復無爭執,是堪認 得依CG290工程結算聲明書上記載,被上訴人未退還予上訴 人之保留款數額為143萬元明灼。   ⒊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保留款係兩造合意為扣抵上訴人施作工程 瑕疵之修繕費用云云。經查,觀諸CG290工程結算聲明書就 有關系爭保留款部分乃記載:「實際先行退還金額為NT:48 3,482元」等語,此外別無其他揭示施工瑕疵或計算瑕疵修 補金額之文件(見原審卷一第397至398頁),被上訴人辯稱 兩造業就瑕疵修補金額已合意從工程保留款中扣抵143萬元 云云,尚屬無據,應認未退還之保留款僅係暫時保留,尚待 兩造正式結算瑕疵數量及修補數額。被上訴人復抗辯系爭工 程有如附件所示之瑕疵,應由系爭保留款扣抵云云。經查, 附件①、②、⑤所示瑕疵,並非屬CG290工程,有工程項目、賀 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及估價單、施工圖、施工照片、 備忘錄、臺北捷運松山線CG590A區段標G17站連續壁缺失檢 討會會議紀錄、申議書、堂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基樁工程報 價明細表、捷運松山線CG590A區段標CG291B子施工標中山站 施工前會議記錄等件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408至459、47 8至486頁),自無從以CG290工程之保留款扣抵,被上訴人 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附件③、④所示瑕疵,固據被上訴人提 出G14站體連續壁補強單元相關費用、施工圖、結構止漏相 關費用負擔表、止漏費用統計表Ⅰ(期間每)、現場照片等 件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62至464、466至475頁),惟被上訴 人迄未能舉證證明該等瑕疵係因上訴人施作CG290工程所致 (見本院卷四第284頁),是被上訴人主張附件③、④所示瑕 疵之修補費用,得自系爭保留款扣抵云云,亦屬無徵,委無 可採。準此,被上訴人未支付予上訴人報酬,作為保留款之 數額為143萬元。      ⒋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已罹於時效:   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保留款為CG290工程款一部,兩造依C G290工程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暫不給付予上訴人,作為保留 款。CG290工程合約屬承攬契約性質,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之系爭保留款即屬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 間應為2年。又上訴人於102年11月8日即曾發函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工程保留款,該函記載:「有關本公司承攬捷運松山 線CG590A區段標CG290-G14站連續壁工程,至今已全部完工 並完成保固責任,依合約規定:五、付款辦法第4項規定, 請貴公司辦理退還連續壁5%保留款(16,299,908元)。」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391頁),復自認CG290工程已於104年完 工(見士林地院卷第14頁),足認CG290工程至遲業於104年 前全數完工,上訴人自105年1月1日起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系爭保留款,2年時效期間於107年12月31日完成,然上訴 人迄至110年5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士林地院卷第10頁 ),被上訴人以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自屬有 據。  ⒌上訴人不得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系爭保留款: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領有系爭保留款係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云云。經查,兩造間簽訂CG290工 程合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CG290工程,上訴人完成 工程,被上訴人本於承攬法律關係受領該工程,而被上訴人 本應給付上訴人之系爭保留款,係因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 規定之時效,而免為給付,且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前,尚得以 之主張抵銷(詳後述),被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 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留款,洵屬 無據,不應准許。   ㈡系爭貼補款及系爭追加款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伊系爭貼補款,依系爭單價協議 、民法第505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6 萬8,123元本息等情。經查,因系爭合約簽訂後,餘土運棄 成本大幅增加,兩造遂於97年5月22日進行協商,會中達成 合意,由被上訴人貼補上訴人餘土處理單價每立方公尺816 元(即調整後處理單價每立方公尺1,150元-原處理單價每立 方公尺334元=816元/每立方公尺),兩造於97年8月5日辦理 CG290工程、CG292工程之第1次契約變更,新增「餘土處理 補貼費用」工項,以單價816元/每立方公尺及實作實算方式 辦理計價;復於98年12月7日就97年8月後之餘土處理補貼費 用辦理CG290工程、CG292工程第5次契約變更,協議將第1次 契約變更追加給付之餘土運棄處理費用單價,自97年8月1日 起之出土量,補貼費用自816元調降至464元,有系爭單價協 議、工程追加(減)合約書暨前田、長鴻聯合承攬第一次變 更追加減明細表、第五次變更追加減明細表存卷足按(見士 林地院卷第98頁,原審卷一第345至355、357至361、363至3 66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80至81頁)。 而被上訴人業已給付前開第1次及第5次變更後之廢棄餘土補 貼費用,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估驗明細表、承包 廠商工程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三第69至127、169至359頁 ),亦為上訴人所無爭執(見本院卷四第81、255頁),上 情均堪以認定,應認被上訴人已如數依約給付餘土棄運之補 貼款,上訴人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雖抗辯伊尚 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貼補款云云,並提出餘土運棄補貼款 計算表、協議書等件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31至333頁,本院 卷四第85至87頁),陳稱:CG290工程實際餘土運棄數量為8 萬5,282.806立方公尺、CG292工程則為2萬4,052.76立方公 尺,被上訴人在CG290工程中尚未補貼之餘土運棄數量為8,5 28.93立方公尺,在CG292工成之未補貼之數量則為3,252.76 立方公尺,應依每立方公尺補貼613元計算,被上訴人尚應 再給付伊722萬2,175元云云[計算式:(8,528.93立方公尺+ 3,252.76立方公尺)613元=722萬2,17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見本院卷四第81、89頁),然遍觀餘土運棄補貼款計 算表及協議書,均無從對應上訴人所陳兩造合意貼補餘土運 棄費用為613元,及CG290及CG292工程實際餘土運棄數量及 被上訴人尚未支付之餘土運棄數量,自難認上訴人主張信實 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進行中追加工程,尚有系爭 追加工程款迄未給付,有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237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42頁,本 院卷一第115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屬有據,可以採 憑。   ㈢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 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 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 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 第337條亦有明定。  ⒉經查,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系爭追加工程款,及系爭保留 款,其中系爭保留款因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等節 ,業經認定如上。另兩造於101年6月12日簽訂系爭物料買賣 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出售覆工版及樑予上訴人,被上訴人 已依約如數交付,上訴人則迄未給付系爭物料買賣價金,有 轉帳傳票、收(付)款憑單、統一發票、請款通知單(見原 審卷一第277至317頁)等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無爭執(見 本院卷一第115頁),是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系爭物料 買賣價金債權788萬5,879元,堪以認定。被上訴人於110年1 1月18日以民事答辯㈠狀及於111年7月11日以民事反訴起訴狀 以系爭物料買賣價金債權向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業經 上訴人收受,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之系爭追加工程款, 自得為抵銷;另上訴人之系爭保留款請求權雖已於108年1月 1日罹於時效消滅,但於時效完成前並無不適於抵銷之情, 依上說明,自仍得為抵銷。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 追加工程款153萬3,000元經抵銷後,已無剩餘,其請求被上 訴人為給付,即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492萬2,879元: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系爭物料買賣契約第5條第1項 約定:「請款計價方式為每月20日截止計量,當月25日前依 核准數量開立估驗當月發票支付估驗款,估驗款為即期匯款 。」(見原審卷一第83、269頁)。經查,被上訴人得依系 爭物料買賣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物料 買賣價金788萬5,879元,再經與被上訴人應給付予上訴人之 系爭追加工程款153萬3,000元及系爭保留款143萬元相抵銷 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492萬2,879元(計算式: 7,885,879元-1,533,000元-1,430,000元=4,922,879元)。 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92萬2, 879元,自屬有據。  ㈤被上訴人得請求利息自103年1月26日起算: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系爭物料 買賣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款計價方式為每月20日截止 計量,當月25日前依核准數量開立估驗當月發票支付估驗款 ,估驗款為即期匯款」(見原審卷一第83、269頁)。可見 兩造約定上訴人應於每月25日前支付買賣價款予被上訴人, 是系爭物料買賣價金已約定以每月25日為清償期,而最後一 期買賣價金發票開立日期為103年1月15日,為上訴人所不爭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各期之系爭物料買賣價金統 一給付自103年1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二第 10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系 爭單價協議、CG290工程合約第5條第2項、第4項約定、CG29 0及CG292工程合約第4條、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 35萬1,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之法定遲延 利息,並非有理,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92萬2,879元,及自103年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關於:㈠命 上訴人給付超過492萬2,879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尚有未洽,此部分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將原審關 於此部分之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其餘部分,原判決委無不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關於㈡命上訴人給付492萬2,879元之金額,自111年7月1 3日起算之利息,較上述上訴人應給付492萬2,879元之金額 自103年1月26日起算之利息,短少自103年1月26日起至111 年7月12日間之利息,此部分利息應再給付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此部分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 上訴人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2025-02-05

TPHV-112-建上-18-20250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43號 上 訴 人 誼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 樹 棣 訴訟代理人 林 紹 源律師 上 訴 人 日商前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林悟志 訴訟代理人 孔 繁 琦律師 李 思 靜律師 潘 怡 廷律師 韓 念 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建上字第61號),各 自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㈠上訴人日商前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反訴請求給付如原判決附表四項次四、七、九「前田公司主張金 額」欄所示鑑定費本息之上訴,㈡上訴人誼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對命其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三項次五、附表四項次一、附表五項次 二「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各本息之其餘上訴,㈢上訴人誼鑫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保留款新臺幣二十五萬五千七百八十元 本息之其餘追加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 等法院。 兩造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誼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鑫公司)主張:對造 上訴人日商前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前田公 司)承攬臺北捷運松山線CG590A區段標工程,將其中「CG29 2及CG292A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1)」、「G17站捷十三 聯合開發模板及混凝土澆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2)」、「G 16站捷一聯合開發-模板及混凝土澆置接續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3)」、「CG291B捷二聯合開發-結構模板及混凝土澆置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4)」、「CG290標-C出口及TTY通道之 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5)」(下合稱系爭工程)均委由 伊承攬施作,並簽訂系爭工程1至5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 ,約定按實作實算結算工程款。系爭工程皆已完工,且全線 通車使用,惟前田公司迄今尚有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40 萬8,753元(未稅,下稱系爭工程款)未付,爰依系爭契約 約定、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求為命前田公司給付系 爭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4年2月11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於原審追加請求前田公司給付系爭 工程未領取之保留款合計891萬0,139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 上訴理由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誼鑫公司就原審駁回其追加請求保留款15萬9,12 9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符,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 述)。就前田公司之反訴,則以:伊施作系爭工程並無前田 公司主張之各項瑕疵,且前田公司主張曾對伊催告及支出各 項修補費用亦非全然屬實,伊爰以系爭工程款及營業稅22萬 0,438元、系爭工程3已提出第8期請款遭前田公司扣款之65 萬4,112元、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項次一至四瑕疵 遭前田公司重複扣款112萬2,035元,與前田公司反訴之請求 ,以本金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對造上訴人前田公司則以:不爭執伊尚積欠誼鑫公司系爭工 程款未付,然誼鑫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經伊催告修補 未依限完成,且未依約自行清運廢棄物,由伊僱工修補支出 附表二至六所示費用,及代為清運支出附表七所示費用,爰 以上開債權之本金依序與系爭工程款抵銷。又依系爭契約約 定,系爭工程須經伊驗收及釐清相關責任、辦理完工結算後 ,始得請領保留款,條件既未成就,誼鑫公司不得請求保留 款,若認得請求,則以伊因誼鑫公司經催告未修補所支出如 附表八之費用與保留款債權以本金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伊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 227條規定,就支出附表三至七費用,請求誼鑫公司給付伊 合計3,102萬0,974元(含稅)及自104年6月26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另於原審追加反訴,請求誼鑫公司給付附表八僱 工修補支出費用234萬4,969元(含稅)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 明暨上訴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4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 三、原審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誼鑫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系 爭工程已經業主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工程局) 中區工程處於107年4月24日完成驗收結算,兩造不爭執前田 公司積欠誼鑫公司系爭工程款及此部分營業稅22萬0,438元 未付。惟:  ㈠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227條規定,誼鑫公司施作系爭工程 若有品質不佳或與圖說不符之瑕疵,經前田公司通知修補而 未修補,前田公司得自行僱工修補,並請求誼鑫公司支付該 修補費用。誼鑫公司施作系爭工程1有附表二項次二、四、 五、七之瑕疵,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前田 公司催告誼鑫公司修補未經處理,誼鑫公司不能證明上開項 次二、四、五經捷運工程局實際抽樣查驗合格,或有圖說差 異致尺寸不符情形,證人即誼鑫公司工地主任廖誌偉亦不爭 執有項次七之瑕疵存在,誼鑫公司不能證明已在前田公司催 告期間全部修繕完畢,前田公司自行僱工施作改善,得請求 誼鑫公司給付已支出項次二、四、五修補費用,及依系爭鑑 定報告認定修繕項次七應支出費用。而前田公司未證明已就 項次三瑕疵定期催告誼鑫公司修補,且未實際賠償第三人關 於項次八之費用,不得請求誼鑫公司給付此部分修補費用。 另前田公司已不請求項次一費用,且兩造不爭執各分擔項次 六修繕費用之半數。故前田公司就系爭工程1得請求誼鑫公 司給付如附表二「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合計47萬8,648元 (含稅)。  ㈡誼鑫公司施作系爭工程2有附表三項次一、二、三、四之瑕疵 ,前田公司已催告誼鑫公司修補,因誼鑫公司不依指定方式 修補,前田公司委由其他廠商修補而支付此部分修復費用。 又誼鑫公司施作有附表三項次五、六、九之瑕疵,經前田公 司委請訴外人宏基企業社修補項次五之瑕疵,應按宏基企業 社於各施工日期所製單據記載實際出工人數、依估價單所載 單價,加計3%安衛費、5%管理費後,以10萬8,756元計算合 理修繕費用;前田公司另僱工修繕項次六、九之瑕疵,應依 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合理修繕費用。而誼鑫公司不能證明附表 三項次七關於一樓頂版G4樑偏移係因前田公司人員指示所致 ,或施工圖所載G14A樑高程圖說有版次變更或標示不同或設 計錯誤等情,及附表三項次八施作尺寸有圖說變更情事,系 爭鑑定報告亦認項次七、八屬誼鑫公司施作瑕疵,經前田公 司催告未予修補而委由他人施作改善,誼鑫公司應給付此部 分修補費用。故前田公司就系爭工程2得請求誼鑫公司給付 如附表三「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合計325萬1,235元(含稅 )。  ㈢誼鑫公司施作系爭工程3有附表四項次一、三、十六之瑕疵, 系爭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經前田公司催告未修補,前田公 司自行委由訴外人協峯工程行等施作,誼鑫公司不能證明在 前田公司催告期間全部修繕完畢,前田公司得依已支出費用 請求誼鑫公司給付如附表四上開項次「本院認定金額」欄之 費用。又系爭工程3契約詳細價目單五備註欄、第四次變更 追減表備註欄,固記載誼鑫公司就通風井、電梯機坑等部分 應施作施工架,並將之留予前田公司之裝修廠商使用完畢再 拆除,而誼鑫公司未依約施作,惟前田公司未催告誼鑫公司 補正,且非民法第227條第2項所指加害給付情形,復不構成 不當得利,前田公司不得請求賠償附表四項次二之施工架搭 設相關費用。誼鑫公司不爭執系爭工程3有附表四項次十七 之瑕疵,惟依樑柱施工順序包含鋼筋組立及廖誌偉證述,應 認樑柱保護層不足及柱頂偏移之瑕疵,為鋼筋及混凝土施作 不當共同造成,誼鑫公司應與鋼筋廠商菁英營造有限公司共 同分擔,而負擔1/2修補費用。前田公司為修補項次十七之 瑕疵,經業主指示支出附表四項次四、七、九之鑑定費用, 委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確認項次十七之適當修補方式,惟前 田公司係專業營造公司,此部分支出屬前田公司與業主間約 定,復未能舉證此支出與誼鑫公司未按圖施作需進行修補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有支出必要,不得請求誼鑫公司給付上開 鑑定費用。又依系爭工程3契約第11條約定,前田公司監工 人員有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前田公司因系爭工程3之B2F管道 間結構牆進行變更,要求誼鑫公司施作遭拒,因該變更工程 改為垂直模板,以前田公司另發包施作單價計算,誼鑫公司 應賠償附表四項次五之發包差價。另就附表四項次六、八、 十、十一、十三之瑕疵,兩造合意以系爭鑑定報告認定金額 作為修補費用依據。而系爭工程3經捷運工程局與投資人達 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會勘後發現有「1-4 號樓梯級高級深不符合契約圖說」、「B1地坪高低差問題( 6-8公分)」、「2樓地坪高差各5公分」、「B1-B3層牆面F2 模板縫凹凸面未修飾」、「外牆面凹凸面未修繕部分」等瑕 疵,誼鑫公司經催告拒絕修補,由達欣公司修繕,然部分項 目與附表四項次三、八瑕疵相關,前田公司得請求誼鑫公司 給付扣除重複施作部分之如附表四項次十二「本院認定金額 」欄之費用。前田公司雖主張業主擔心B2~B3及2~4F排煙井 因誼鑫公司施作瑕疵,有結構安全疑慮,委由結構專業技師 進行目視檢視、出具報告書,然並未舉證上開瑕疵現況為何 及應如何修補、為何有出具報告書之必要,無從請求誼鑫公 司負擔附表四項次十四所示費用。又依系爭工程3契約第18 條約定,誼鑫公司如有未依約清運廢棄物或基於整體工程考 量,由前田公司代為處理時,前田公司得請求誼鑫公司支付 相關費用,誼鑫公司不爭執前田公司因其違反安全衛生管理 規定扣罰1萬元,且其曾同意前田公司代為僱工清運扣款10 萬7,442元,前田公司依約得請求誼鑫公司給付附表四項次 十五所示費用。故前田公司就系爭工程3得請求誼鑫公司給 付如附表四「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合計434萬8,241元(含 稅)。  ㈣誼鑫公司施作系爭工程4,有附表五項次一、三、四、五、八 、九、十、十三、十八之瑕疵,經限期催告修補未修補,或 預示拒絕修補,前田公司支出材料費用後,委由宏基企業社 等修繕完成,除其中項次一部分修繕施工期間在前田公司通 知誼鑫公司修補前,前田公司不得請求此部分修繕費用外, 誼鑫公司不能證明上開瑕疵係因前田公司多次變更圖說或設 計錯誤或混凝土材料所致,前田公司自得請求誼鑫公司給付 已支出修補費用,及依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合理修補費用。 又系爭工程4之模板工程包含施工架之設置,且依系爭契約 詳細價目單項次四約定(下稱系爭價目單約定),高度超過 3個樓板即9公尺部分之施工架始得另行計價請款,系爭工程 4之1F模板工程樓高約6公尺,誼鑫公司不得在未經前田公司 同意下,逕以功能用途不同之重型支撐架取代施工架,因誼 鑫公司表示拒絕搭設施工架,前田公司委由訴外人亦展興業 有限公司搭設、拆除施工架,自得請求誼鑫公司賠償所支出 附表五項次二之費用。而系爭工程4施工現場重新植筋原因 ,非僅誼鑫公司未放樣預留鋼筋位置導致,前田公司亦未能 證明誼鑫公司造成結構瑕疵而漏水曾定期催告其修補瑕疵, 及有何需進行附表五項次十一之檢測,否則無法進行修補等 情,無從請求誼鑫公司負擔附表五項次六、七、十一之費用 。另兩造曾於103年3月19日檢討會議中,協議所有補強作業 先由前田公司進行修補,待點交投資人後,再檢討責任歸屬 及分攤金額,前田公司因另僱工修補,支出如附表五項次十 二、十四、十五之費用,緣該等瑕疵亦可能因前田公司提供 混凝土材料問題所致,前田公司得請求誼鑫公司給付上開各 項次支出修補費用之半數。又如附表五項次十六之結構體開 口48處施工錯誤尺寸不符、日用水箱未依圖說於水箱與外側 結構間保留45公分淨寬,及項次十七CG291B標B2F進排氣管 道間牆外牆與施工圖不符、B4F日用水箱西側與隔牆間淨寬 不足45cm、3號樓梯於B1F~B2F段之級高、階數和淨高與施工 圖不符等瑕疵,係因誼鑫公司進行模板組立施作不當所致, 與施作鋼筋綁紮之廠商無關,另地坪不平整之瑕疵,係指結 構工程混凝土施作完成時表面不平整,非指覆蓋於混凝土上 方之墊層或樹脂地板,亦屬誼鑫公司承攬系爭工程4之施作 範圍,且其依系爭工程4施工技術規範規定,應確保完成之 場鑄混凝土表面符合設計要求,且高低落差不得超過5mm, 卻未符合規範,經前田公司限期催告未修補而另僱工修補, 除其中項次十七針對地下室止水墩防水作業所為之泥作工程 ,及針對未預留開孔及套管遭水泥淤塞位置進行洗孔作業改 善所支出費用,經核與上開瑕疵無關,不得請求,另項次十 六所支出費用非均與誼鑫公司施作範圍有關,應按系爭鑑定 報告認定合理修補費用外,誼鑫公司應給付前田公司為修復 上開瑕疵實際支出費用。故前田公司就系爭工程4得請求誼 鑫公司給付如附表五「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合計735萬6,0 48元(含稅)。 ㈤誼鑫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5時,為施作空間需求,調整消防水 箱支撐牆之牆筋,並允諾預留鋼筋如受損無法復原時,由其 負擔相關修繕所需植筋人工、植筋膠、銑孔作業,前田公司 得依兩造協議請求誼鑫公司支付委由第三人施作如附表六項 次一費用。又誼鑫公司施作系爭工程5有如附表六項次三、 五之瑕疵,經限期催告未修補,前田公司另僱工修補,誼鑫 公司未證明有因圖說變更致無法施作情形,應給付同意修補 項次三之費用,及另行發包項次五之差額。雖前田公司主張 誼鑫公司施作有附表六項次四之瑕疵,但未說明誼鑫公司有 何施工位置錯誤,或提出曾催告修補之證據,不得請求誼鑫 公司支付此部分修補費用,前田公司捨棄請求項次二費用, 故前田公司就系爭工程5得請求誼鑫公司給付如附表六「本 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合計17萬9,786元(含稅)。 ㈥誼鑫公司不爭執施作系爭工程時,因未依約清理工區環境及 清運垃圾、廢棄物,由前田公司代為處理而支出附表七項次 3、5、6、9、12、42、47至49、58、83、86、89、90、94、 97至99、158、159、163至167、174、179至184、190至199 之費用,而項次1、4、50、51、85、96、109部分,亦有經 廖誌偉簽名確認應分擔費用明細表可徵,並應分擔項次111 、123、128、135租賃活動廁所費用,前田公司得依系爭契 約約定,請求誼鑫公司給付上開費用。至前田公司不能證明 其餘附表七各項次之廢棄物為誼鑫公司施工所遺留、與誼鑫 公司於施工期間未依約清理工區環境有關,或屬工區環境清 理、垃圾或廢棄物清理或施工必要所支出費用,即不得請求 誼鑫公司負擔。故前田公司代墊垃圾及廢棄物清運費用部分 ,得請求誼鑫公司給付如附表七「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合 計26萬8,526元(含稅)。  ㈦前田公司以上開㈠至㈥債權與應給付誼鑫公司系爭工程款抵銷 後,前田公司對誼鑫公司尚有1,147萬3,731元債權存在。又 前田公司不否認誼鑫公司未請領系爭工程3第8期估驗款,誼 鑫公司前已提出此部分估驗款之計價文件供前田公司製作該 期之工程請款單、估驗明細表,並經前田公司主辦單位相關 人員初步審核簽名用印,前田公司未能指明該期估驗計價項 目有何與其他項目重複情形,足認前田公司應給付該期可請 領估驗款65萬4,112元,並應給付系爭工程款之營業稅22萬0 ,438元,經與前田公司上開所餘債權相抵銷後,前田公司尚 得請求誼鑫公司給付1,059萬9,181元。另誼鑫公司前因不同 意前田公司以附表三項次一至四修繕費用自其請求系爭工程 1第16期、系爭工程2第10期之估驗款中扣款,而撤回上開2 期估驗款之請款,誼鑫公司並未因前田公司重複扣款而對之 有112萬2,035元債權存在。  ㈧經核算誼鑫公司就系爭工程有合計891萬0,139元之保留款( 下稱系爭保留款)未領取。而前田公司所主張之上開瑕疵, 均經其自行僱工修補,系爭工程並經業主於107年4月間完成 驗收結算,已合於系爭工程1、5契約第5條第3項、系爭工程 2、3、4契約第6條第4項所定付清10%保留款要件,前田公司 應返還此部分保留款。惟誼鑫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尚有附表 八項次一至十、十三至十六、十八至二十、二十三至二十四 、二十六、二十七之瑕疵,經催告未修補,由前田公司另僱 工修補,其中項次十之瑕疵情形與附表三項次六、九不同, 無項目重複情事,得請求誼鑫公司負擔加計營業稅之修補費 用,或土木技師公會追加鑑定報告認定修繕應支出之費用。 而附表八項次二十一之瑕疵,除其中「B4F水箱室專用及水 坑內板模未清」本屬訴外人協峯工程行承攬施作範圍,此部 分施工費用應予扣除外,其餘瑕疵均經催告未修補,得請求 誼鑫公司負擔此部分由前田公司另僱工修補之費用。至附表 八項次十一,前田公司自承於發函催告誼鑫公司修補前即已 派遣點工進場修繕,且未能證明已先定期催告誼鑫公司修補 附表八項次十七之瑕疵,並捨棄項次十二、二十二、二十五 之請求,故關於附表八之修繕,前田公司得請求誼鑫公司給 付如附表八「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合計74萬7,458元。前 田公司以該債權與其應給付誼鑫公司系爭保留款相抵銷後, 前田公司尚應給付誼鑫公司保留款816萬2,681元。  ㈨綜上,誼鑫公司本訴請求前田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經前田 公司以上開㈠至㈥債權抵銷後,誼鑫公司本訴請求即為無理由 ;而前田公司反訴請求誼鑫公司給付上開㈠至㈥債權,經誼鑫 公司以系爭工程款、營業稅、系爭工程3第8期估驗款抵銷後 ,前田公司請求誼鑫公司給付1,059萬9,181元本息,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請求,不應准許;又誼鑫公司追加請求前田公 司給付系爭保留款,經前田公司以附表八「本院認定金額」 欄所示修補費用債權抵銷後,其請求前田公司給付816萬2,6 81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請求,不應准許。因而就本 訴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命前田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本息之 判決,改判駁回誼鑫公司該部分之訴,並就追加本訴部分判 決前田公司應給付誼鑫公司816萬2,681元本息,駁回誼鑫公 司其餘追加之訴;就反訴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誼鑫公司 給付逾1,059萬9,181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前田公司該部 分反訴,並駁回兩造其餘上訴,及前田公司追加之反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關於廢棄發回(即駁回前田公司第一審反訴請求如附表 四項次四、七、九「前田公司主張金額」欄所示鑑定費本息 、命誼鑫公司給付如附表三項次五、附表四項次一、附表五 項次二「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各本息,及駁回誼鑫公司請 求給付保留款25萬5,780元本息)部分: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承攬人承攬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 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而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或 拒絕修補,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 之費用。查關於誼鑫公司施作系爭工程2有附表八項次十之 瑕疵,前田公司係於105年4月22日發函通知誼鑫公司於同年 月25日前備妥機具及材料並派員進場修繕,且須於同年月30 日前完成修補工作,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似見誼鑫公司應修 補此項次瑕疵期限至105年4月30日止,惟前田公司委請訴外 人典匠實業有限公司修補此部分瑕疵於同年月25日已施作完 畢等情,亦有該公司提出請款單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14頁 、卷二第610至613頁),則前田公司於誼鑫公司修補期限屆 至前即委請第三人修繕,是否得認誼鑫公司已有不於期限內 修補或拒絕修補?即非無疑,誼鑫公司於原審一再爭執:依 系爭工程2契約第13條約定,須通知伊拆除重作而不作,始 得由其負責損失,前田公司在催告期限屆至前即委由他人修 補,應不得請求誼鑫公司負擔該修補費用等語(見原審卷八 第319頁、第525頁),是否全無可採?非無進一步研求餘地 。原審遽認前田公司得請求此項目修補費用25萬5,780元, 並與誼鑫公司之保留款債權抵銷,而為誼鑫公司此部分不利 之判決,已有可議。  ⒉再按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依其自 由心證斷定之,惟其認定須與卷內資料相符,合於論理法則 ,否則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查誼鑫公司施作系爭 工程2時,有附表三項次五之結構開口未完成之瑕疵,經前 田公司限期催告未修補,由前田公司委請宏基企業社修補等 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依前田公司提出宏基企業社之估 價單、103年5月17日申議書、估驗彙整表記載,修補本項瑕 疵只需使用搬運工、混凝土澆置工,且宏基企業社就各該點 工報價單價分別為1,700元、2,500元(見第一審卷四第171 、175至177頁),則原審分別以單價1,700元、2,700元計算 此部分所需修補費用,核與卷證不符。又原審既認誼鑫公司 於施作系爭工程3時,有如附表四項次一所示門CG291A標A電 扶梯-3,4機坑尺寸施工錯誤之瑕疵,經前田公司限期催告 未修補,由協峯工程行代為打掉重做而支出費用,似見誼鑫 公司此項次施作有瑕疵者,限於電扶梯-3,4機坑範圍。則 誼鑫公司執協峯工程行出具報價單除關於3,4號電扶梯破除 工程報價外,尚包括2號電梯牆破除工程、3號樓梯牆、板、 樑破除工程之費用(見第一審卷四第282頁),抗辯此項次 費用不應全由其負擔等語,是否不足採取?原審未據說明理 由,遽認誼鑫公司就此項次需賠償修補費用40萬7,000元, 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查系爭工程4模板工程之柱、 牆組裝模板作業流程,包含施工架之設置,且依系爭價目單 約定,高度超過3個樓板部分之施工架,始得另行計價請款 ,而誼鑫公司施作系爭工程4之1F模板工程樓高約6公尺,固 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關於「高度超過3個樓板部分」之定 義兩造迭有爭執(見原審卷八第6頁、第209頁),此攸關誼 鑫公司應否賠償附表五項次二之施工架搭設及拆除費用與其 數額若干之判斷,且誼鑫公司以前田公司出具申議書及工務 部/包商估驗彙整表所載「費用應由禾鑫、誼鑫分攤」等語 (見第一審卷五第60、67頁),抗辯此項次費用應由禾鑫、 誼鑫公司分擔等語,乃原審未說明其認定應由誼鑫公司負擔 全部費用之依據,逕為不利誼鑫公司判斷,更有理由不備之 違誤。 ⒊又鑑定費倘係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 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前田公司於事實審主張:附表 四項次十七瑕疵係屬誼鑫公司施作瑕疵,伊為得悉修補瑕疵 情形及合宜修繕方法,委請土木技師公會進行並提出安全結 構報告、柱垂直度之測量及針對垂直度誤差之建議補強改善 計畫,支出附表四項次四、七、九之費用,核屬因誼鑫公司 未按圖施作瑕疵需修改補強衍生之費用,前田公司得依系爭 工程3契約第13、17條及一般條款第1條第17點約定,請求誼 鑫公司負擔該等鑑定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11至415頁) ,並提出土木技師公會102年11月13日共構工程安全鑑定報 告書為證(見第一審卷七第134至144頁)。觀諸該鑑定報告 關於鑑定結果及分析記載:「十一、…㈤前田公司提供之CG29 1A標捷一聯開共構工程樓板裂縫修補計畫第1頁中顯示,2F 樓板裂縫係多數採用IP-125+SP-868等發泡樹脂材料,並以 第2頁之發泡樹脂灌注方式進行施工…發泡材料僅有阻擋水流 之止漏功能,並不具有結構修補功能」,於結論及建議記載 :「十二、…㈡建議⑴…2FL樑底保護層修補材料並不適妥,…建 議敲除先前修補材料,…以CG291A標捷一聯開共構工程2F樑 底及C17柱保護層修補計畫之SP-346環氧樹脂砂漿全面修補 增厚。⑷…建議於裂縫改善範圍之2F樓板全面以環氧樹脂貼附 碳纖維,…可增加樓板因混凝土開裂後下降之抗彎能力」, 且前田公司亦依該鑑定報告建議完成瑕疵修補(見第一審卷 七第140至143頁),則前田公司就附表四項次十七之瑕疵鑑 定修復方法所支出鑑定費用,是否非屬前田公司為修復誼鑫 公司造成瑕疵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非無進一步研酌之餘地。 原審未察,逕以前田公司係營造公司,其支付此部分鑑定費 用,屬前田公司與業主間約定,而為前田公司不利之認定, 更嫌疏略。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上訴(即上開廢棄發回部分外之兩造其他上訴)部 分: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 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 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認 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除前揭上訴 有理由應予廢棄發回外,前田公司請求其餘附表二至八之「 本院認定金額」欄各項次金額,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誼鑫公司請求系爭工程款、系爭保留款,分別與 前田公司對誼鑫公司反訴、追加反訴債權相抵銷後,系爭工 程款債權已全部消滅,前田公司尚應給付誼鑫公司保留款81 6萬2,681元本息,因以上揭理由為兩造各一部敗訴之判決, 經核與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而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 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0-30

TPSV-113-台上-643-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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