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日熙防災股份有限公司

共找到 3 筆結果(第 1-3 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智字第7號 原 告 川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俊 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雯欣律師 被 告 日熙防災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細水霧學會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黃鴻勛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瑋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 編號 應更正處 應更正之記載 1 原判決被告當事人欄之「上三人訴訟代理人李仁豪律師」下方 原記載 未記載 更正後記載 複 代理人 張瑋廷律師

2025-03-19

SLDV-113-智-7-20250319-2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83號 原 告 日熙防災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之0 法定代理人 黃鴻勛 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律師 陳盈潔律師 被 告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遠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趙文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柒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萬元現金或同額之金 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參仟參佰柒拾柒萬元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 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先位主張解除撤銷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 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377萬元本息,備位 請求被告給付減少價金30萬元本息,聲明為:一、先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377萬元,及自受領時即民國110年1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備位請求減少價金之金額變更為205萬9 970元,並追加第二備位請求回復原狀,聲明為:一、先位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77萬元,及自受領時即110年1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第一備位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萬9970元,及其中30萬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75萬9970萬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暨準備(六)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第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2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如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即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2)( 十七)鑑字第1958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附圖0 3-1所示紅色線段即該鑑定報告附件一03所示第6號管線之污 廢水管及通氣管移除,並回復至該鑑定報告附圖02之狀態。 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如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一03所示第7號管線 移除(見本院卷二第380頁)。核原告變更減少價金之金額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追加第二備位請求回復原 狀,係基於兩造間同一買賣契約之基礎事實,均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委託訴外人遠雄房地產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房 地產公司)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及所座落之土地(房屋及土 地合稱為系爭房地),兩造於109年10月6日簽訂成屋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3377萬元,原告業 已付清價金,系爭房屋於110年1月28日交付原告。  ㈡系爭房屋屬「遠雄U-TOWN」建案之一部,被告於「遠雄U-TOW N」官網保證該建案之辦公空間所具備特質有:「上方樓板 下側只有極小管徑之消防灑水管」照片及「層高4米1高,傳 遞出豁達格局」文字。然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屋予原告前,為 隱藏系爭房屋不具備上開保證之特質,反而有「上方樓板下 側布滿大小管徑之各式各樣明管」情形,遂於明管之下側故 意全面加裝天花板,導致任何買方均無從藉由目視主動察知 上情。被告出售系爭房屋予原告時,延續上開故意,刻意未 告知系爭房屋有「上方樓板與被告故意加裝天花板間布滿大 小管徑之各式各樣明管」、「常有明顯有感震動及噪音」、 「系爭房屋所處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空調機械』相關設 施及設備位於系爭房屋之『正』上方」等情;且被告固於系爭 契約附件3之建物現況確認書(下稱系爭現況確認書)所附 「A4貳拾貳層平面圖」(下稱系爭平面圖)標示上層「廁所 」污、廢水明管配置位置,然實際管線與系爭平面圖有落差 ,不但包括非屬系爭房屋專有部分使用之污、廢水排水管, 更有非屬系爭房屋專有部分使用之機房基礎台排水管線;又 被告雖亦於系爭現況確認書項次17指明「本棟建物有依法設 置之『中繼幫浦機械室』或『水箱』,位於第14、23層」,然被 告故意不告知系爭大樓機房位於系爭房屋「正」上方,且機 房內不僅有「中繼幫浦機械室」或「水箱」,尚有為數更多 、體積更大之「空調機械」相關設施及設備;遑論被告故意 不告知因此足以產生系爭房屋之明顯有感震動及噪音;致原 告陷於錯誤,誤認系爭房屋應無上開各式各樣明管,且系爭 房屋「正」上方無「空調機械」相關設施及設備,應無明顯 有感震動及噪音,而為簽約購買。  ㈢嗣原告為裝潢系爭房屋,拆除由被告故意加裝之全部天花板 後,始發現天花板上側及上方樓板下側間,竟然布滿大小管 徑之各式各樣明管;且原告另發現系爭房屋「常有明顯有感 之震動及噪音」、「系爭大樓『空調機械』相關設施及設備位 於系爭房屋之『正』上方」等情。系爭房屋顯有上開重大瑕疵 ,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2項、第92條第1項、第3 59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56條規定,撤銷及解除購買 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 第25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請求 被告返還已受領之3377萬元及自受領時即110年1月28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如認原告撤銷購買系爭房地意思表示或解 除系爭契約均無理由,則第一備位主張依民法第359條、第1 79條、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請 求被告返還減少之買賣價金205萬997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又如認原告上開請求均無理由,則第二備位主張依民法36 0條後段、第227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擇 一為勝訴判決),請求被告將非屬系爭平面圖內容之污廢水 管、通氣管及 被告未告知之中央空調系統相關管線移除。  ㈣聲明為:   1.先位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377萬元,及自受領時即110年1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第一備位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05萬9970元,及其中30萬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75萬9970萬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暨準備(六)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第二備位聲明:    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如系爭鑑定報告附圖03-1所示紅色線 段即該鑑定報告附件一03所示第6號管線之污廢水管及 通氣管移除,並回復至該鑑定報告附圖02之狀態。    ②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如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一03所示第7號管 線移除。    ③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在買受系爭房屋前,曾承租同樓層緊鄰系爭房屋旁之建 物(22樓之5)超過2年以上,對於該樓層之狀況知之甚詳。 又簽署系爭契約前,被告委託遠雄房地產公司銷售人員陪同 原告兩次進入系爭房屋內。且原告就系爭契約審閱了19天, 對於契約內明白之約定、系爭房屋之現況無法諉為不知。  ㈡系爭房屋天花板與上方樓板間之管線情形如本判決附圖一, 其中新鮮風外氣引進管(1號管)、空調冰水管(2號管)、 空調送風機排水管(3號管)、戶內消防灑水分支管(4號管 )、室內排煙風管(5號管)屬於系爭房屋專有部分內使用 之管線,各有其專屬功能,為依建築法規合法設置之管線, 屬於每一層每一戶建物必須配置之設備。至附圖中污廢水排 水管(6號管),雖非屬系爭房屋專有部分內使用之管線, 惟已於系爭平面圖清楚標示告知,亦於系爭現況確認書項次 16「備註說明」記載「A04F22...該樓屋之室內部分平頂上 方設有廁所污廢水明管配置,管路行經區域已由賣方施作完 成天花板工程(各戶位置如附圖圖示)」,原告在圖上簽名 用印,作為知悉其配置之意思表示。另本判決附圖一中機房 基礎台排水管線(7號管),屬於上方機房設備機械運行, 產成冷凝水排放功能所設置,固亦非屬系爭房屋專有部分內 使用之管線,但系爭現況確認書第17點已明白告知「本棟建 物有依法設置之中繼幫浦機械室或水箱...位於第23層」, 可見原告知悉系爭房屋之上方存在中繼設備。另否認原告主 張之有感震動及噪音超過容許範圍。  ㈢原告所指存在於系爭房屋重大瑕疵之管線,為被告依建築法 規上合理之規劃設計安裝,被告於銷售時已告知原告此情事 ,原告並未陷於錯誤,亦未受被告之詐欺,無從依民法第88 條第2項或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請求返還已給 付之價金及利息。退步言之,原告於契約成立時已知其情事 ,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被告不負擔保責任,原告無從 依民法第359條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或減少價金。又系爭 房屋不存在物之瑕疵,更未造成不完成給付之狀態,原告亦 無從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56條解除契約請求返還 價金、減少價金或請求損害賠償。  ㈣聲明為: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 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133、3 06頁):  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以3377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 已付清價金,系爭房屋於110年1月28日交付原告。  ㈡本判決附圖一1、2、3、4、5、7號管之設置符合建築法規, 但並未於系爭契約圖示中特別標示。  ㈢本判決附圖一6號管之設置符合建築法規。  ㈣系爭房屋之正上方如有空調設備會影響房屋的聲音,應告知 買受人。  ㈤中繼幫浦機械室在系爭房屋正上方,應告知買受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 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 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 者為限。查:   1.本判決附圖一6號管是否符合兩造間之約定(即系爭現況 確認書),經送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略以:兩造契 約第23頁第16點已備註說明「該樓層之室內部分平頂上方 設有廁所污、廢水明管配置管路行經區域」,但兩造契約 之附件三建物現況確認書第23頁含浮貼頁,未完全依照「 實際情況」表示「公共廁所設備(包括:馬桶、小便斗、 洗手檯排水位置、地板落水頭)」所銜接之管線及其通氣 管(附圖02【即本判決附圖二-1】:鑑定標的物契約p23 附件原圖)。另第6號管線現況之圖示如附圖所示(附圖0 3-1【即本判決附圖二-2】、附圖03-2【即本判決附圖二- 3】)(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0頁)。堪認被告所辯本判決 附圖一6號管線,縱設置符合建築法規,然與系爭契約中 系爭現況確認書所附系爭平面圖所標示之上層廁所污廢水 管、通氣管之位置並不相符。再對照本判決附圖二-1、附 圖二-2、附圖二-3,可見系爭平面圖所標示之上層廁所污 廢水管線,與實際現存之該等管線,其數量、位置、密集 程度均有相當差距。   2.被告另辯以本判決附圖一7號管為系爭現況確認書第17點 已明白告知之範圍,經送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略以 :系爭房屋上方樓板下方之明管,為原告購買範圍正上方 ,除廁所外之上層其他部分較大面積範圍所屬之中央空調 系統之排氣機房B(包含購買戶當層使用之空調室內機管 線(該戶範圍上方),以及空調設備銜接其他戶空調室內機 之公共管線(⑥A區23F冰水管配置圖(附件七圖⑥))與空調設 備搭配之排水管線(該戶範圍上方)(⑦A區23F排水設備圖( 附件七圖⑦)內容。另設有消防灑水管線。依兩造契約之附 件三建物現況確認書第23頁(含浮貼頁)及契約其他條文均 未標示「購買戶當層上方」設置之中央空調系統之排氣機 房B,亦未標註說明中央空調系統之排氣機房B所包含購買 戶當層使用之空調室內機管線(該戶範圍上方),以及空調 設備銜接其他戶空調室內機之銜接公共管線與空調設備搭 配之排水管線。...依兩造契約書第9頁第九條之三六、必 要之公共設施、設備:(五)各區中繼機房設置之消防泵浦 、消防水箱、自來水水箱及台電配電室、電信室。另依契 約未附且未標註說明之②23F、24F專有共用區分平面圖(附 件七圖②)、⑥A區23F冰水管配置圖(附件七圖⑥)、⑦A區23F 排水設備圖(附件七圖⑦)、⑧A區23F灑水設備圖(附件七圖⑧ )該附圖標示設有「消防中間機房(含消防水箱)」,但非 位在原告購買「範圍之正上方空間」。確認在原告購買「 範圍之正上方空間」之「鑑定事項(三)」內容之「空調設 備」未標示於「建物現況確認書」項目中,「空調設備」 則與該「建物現況確認書」所載之「中繼幫浦機械室或水 箱」內容不相符(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0、11頁)。堪認本 判決附圖一7號管為系爭大樓中央空調系統相關公共銜接 管線、排水管線,縱設置符合建築法規,然「空調設備」 與系爭現況確認書第17點所載之「中繼幫浦機械室或水箱 」內容不相符,「空調設備」未標示於系爭現況確認書項 目中,被告亦不否認本判決附圖一7號管並未於系爭契約 圖示中特別標示(見不爭執事項㈡),是難認系爭房屋正 上方有中央空調設備及相關管線乙節為被告告知、原告知 悉甚且為兩造所約定。   3.衡以房屋作為居住、工作等長時間活動場所,依通常交易 觀念,空間、視野、安寧、安全均屬重要之點,此由系爭 契約中系爭現況確認書特別附上系爭平面圖,表示上層廁 所污、廢水明管配置位置(見本院卷一第52頁),亦特別 於第17點告知系爭大樓中繼幫浦機械室或水箱之設置樓層 (見本院卷一第53頁),兩造亦不爭執系爭房屋之正上方 如有空調設備會影響房屋的聲音,應告知買受人(見不爭 執事項㈣),另被告官網就系爭大樓辦公與廠戶空間主打 四項優點中,其一即為空間,文字上記載「層高4米1高, 無廊柱超跨距彈性空間」,並檢附室內視野寬闊無樑柱天 花板管線甚少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64-66頁、卷二第372 -374頁)等節可佐。則系爭房屋現況天花板存有與系爭契 約中系爭平面圖所標示數量、位置、密集程度居有相當差 距之上層廁所污廢水管、通氣管,亦存有系爭契約未標示 之中央空調設備相關公共銜接管線、排水管線,系爭房屋 正上方更設有契約未告知約定之中央空調系統排氣機房, 顯對空間、視野(層高、天花板淨空程度)、安寧(機房 之震動、噪音)、安全(公共管線滲漏或需維修)均有相 當不利之影響,欠缺應具備之價值及品質,原告主張系爭 房屋具有上開1、2所述之瑕疵,應屬有據。   ㈡再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 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 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 所謂買受人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之 損害,與解除契約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 本院審酌下列幾點,認本件原告解約非顯失公平,應屬有據 :   1.系爭房屋所具前述瑕疵,影響房屋買賣中空間、視野、安 寧、安全等重要之點,已如前述。觀諸系爭房屋天花板現 狀(見本院卷二第90-104頁),與被告公司官網就系爭大 樓主打空間、層高所檢附之室內照顯示之天花板管線情形 (見本院卷一第66頁)差距甚大,不僅難謂視野寬闊,管 線之密集程度已造成相當心理負擔。另系爭房屋上方之中 央空調設備,不僅涉及管線,更有噪音、震動等問題,卻 全未於契約中告知約定,對買受人即原告長時間於系爭房 屋內活動,影響不可謂不大。遑論上述公共管線若有滲漏 、破裂等問題時,原告需請求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處理, 其程序複雜與不便,亦對原告相當不利。   2.又依原告法定代理人所述:伊打算買系爭房屋時,有告知 業務因為是要自用,伊屬意工業風,上面天花板之後會請 設計師拆掉,工業風需要整個淨高高、視野寬廣,所以高 度要高,所謂工業風是指沒有輕鋼架天花板,是用吊燈, 法規內必備的管線裸露,淨高提高讓視野更開闊,比較沒 有壓迫感。裝潢第一天即110年2月25日,設計師要拆天花 板時才發現上方有這麼多管線,用LINE通知伊才趕回去看 ,伊當天就詢問遠雄的處長蕭先生,他回覆因為上方有機 房跟管線。系爭房屋大概5分之1位置大約有10幾根污水管 ,還有從樓上空調機房穿過來的管線也大約10多根。伊先 前承租22樓之5,因為是租的,只能被迫接受,但系爭房 屋是自用的,伊有自己的裝潢風格,系爭房屋發生爭議後 伊就沒有再使用,因為不符合當時期待,後來伊改去承租 系爭大樓16樓之1,也採用工業風,是同一個設計師設計 ,16樓之1除了基本消防設施外幾乎沒有管線了(見本院 卷二第9-14頁)。核與證人鍾允昊即鍾翔閎證稱:伊是室 內設計裝修師,有協助原告在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裝修, 原告說他要設計輕工業風,伊要到現場看過之後才能設計 規劃,再跟業主討論後才會有進一步的報價和施作。原告 之前租22樓之5,也是由伊裝修設計,當時就有開始走一 點工業風的東西,因為是租的有還原的問題,只能拆局部 天花板。到了系爭房屋,原告就想整個天花板拆掉走工業 風,在拆除系爭房屋天花板前,伊和原告都不知道系爭房 屋上方有眾多管線,是在確認圖面報價進行工程、跟管委 會通報進行施工保固、進去拆之後,伊發現天花板有諸多 管線,伊覺得不是正常狀況所以馬上告知原告,原告就沒 有繼續施作。原告後來找另外一間房型差不多的,忘記是 哪一棟的16樓,伊就修改設計,去16樓的房子把他做完, 16樓的現場也是有天花板,也是把天花板都拆除,因為也 要走工業風的樣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7頁)相符。 對照證人鍾允昊即鍾翔閎提出之系爭房屋估價單,製作日 期為109年12月24日(見本院卷二第118-120頁),為系爭 房屋交屋前;另觀以16樓之1原況(見本院卷二第106-110 頁)及裝修後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12-117頁),確實 將原有輕鋼架天花板拆除,裸露管線、裝設軌道燈,以顯 示淨高,而16樓之1之估價單(見本院卷二第122-124頁) 與系爭房屋之估價單,均記載「全室輕鋼架拆除清運」, 電器設備配線工程細目幾乎相符(除16樓之1無冷氣室內 送風機開關移位配管配線),燈具工程均係軌道燈系統等 情,可認原告前述應堪採信。原告於承租22樓之5多年後 ,買受系爭房屋欲做符合自己心意風格之使用,卻因上述 瑕疵影響視野、淨高,致無法達成,可認上述瑕疵確實嚴 重影響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利用。   3.復審諸被告為規模甚大之不動產開發租售業者,對不動產 交易應甚為熟稔,對於設備層下方房屋相較其他房屋所受 之影響(管線、噪音、震動)不可能不知,自有能力及義 務應於買賣時明確告知買受人,並具體約定於契約中。且 本件被告對系爭房屋之狀況最為了解,亦不否認與原告買 賣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內裝設有輕鋼架天花板,原告非 得輕易知悉輕鋼架天花板上之管線情形,惟被告於官網主 打層高及視野之情形下,就位處設備層下方之系爭房屋面 臨之特別情狀,仍未向原告告知及約定,使原告租屋多年 後買受屬於自己所有之系爭房屋,卻不僅無法做符合其心 意之使用,活動於其內時尚受有前述空間、視野、安寧、 安全之不利益,而此等不利益,非僅原告於持有系爭房屋 時所需面對,其嗣後欲轉手他人時,亦會面臨轉手之困難 ,此卻均係可歸責被告所致,如僅許原告減少價金,實無 法衡平原告所受之不利益。反之,被告為規模甚大之不動 產開發租售業者,資金雄厚,其開發出售之不動產甚多, 若許原告解除契約,被告再另為銷售,於確切告知系爭房 屋特別情狀使買受人了解後,縱使因此價金較為減少,對 被告而言,亦屬應然,不利益尚非甚鉅,況本件係可歸責 被告所致,已如前述,許原告解除契約應非顯失公平。   4.綜合上情,本院審酌雙方損害結果,認原告解約非顯失公 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為有理由。  ㈣復按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 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 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 ,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字第1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 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 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 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已如前述,則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價 金3377萬元,及自受領時即110年1月28日(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3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3377萬元,及自11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先位之訴其餘請求權基礎,因係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爰 不加以贅述。另原告先位之訴既經准許,其備位之訴所為請 求有無理由,即無庸審斷,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5-03-11

SLDV-110-重訴-283-202503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智字第7號 原 告 川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俊 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雯欣律師 被 告 日熙防災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細水霧學會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黃鴻勛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鴻勛為被告日熙防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日熙公司)之負責人、台灣細水霧學會(下稱細水霧學會, 並與黃鴻勛、日熙公司合稱被告)之理事長。黃鴻勛明知伊 已取得「文化部文化資產園區渭水樓地下室檔案庫房設置工 程」(下稱系爭總工程)中之細水霧滅火設備工程(下稱系 爭滅火設備工程),竟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對 象,以函文、交付函文及張貼訊息等方式,發表如附表所示 之內容,不實傳達伊所提供之細水霧滅火系統存有無權代理 、品質、安全性等問題,侵害伊之名譽、信用、商譽權,爰 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85條第1項、第28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為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將如附件所示之澄 清啟事及本件判決書之標題、案號、案由、當事人及主文內 容,以未限制閱覽權限之方式刊登在「台灣細水霧學會FACE BOOK粉絲專業」、「日熙防災FACEBOOK粉絲專業」、「日熙 防災官方網站首頁」置頂7日,及傳送至LINE群組名稱「台 灣細水霧學會(TWMA)」並設為公告;㈢、被告應連帶負擔費 用,將本件判決書之標題、案號、案由、當事人及主文內容 ,以標楷體12號字體,登載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 全國版第一版各1日;㈣、就聲明第1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所為如附表所示言論為真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 為真實或經合理查證,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信用、商譽 權之情事。況原告為法人,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 信譽之不實情事;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依本法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 ,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0條、第33 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言論自由及名譽均為憲 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 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 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第5 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 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 除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 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得類推適用。亦即,涉 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 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 所謂真實與否。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 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 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行為人之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 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 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 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 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 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 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 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 情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黃鴻勛係日熙公司之代表人,亦係台灣細水霧學會理事長, 文化部文化資產局(下稱文資局)之系爭總工程採購案係於 110年12月14日上網公告,除法定既有消防設備外,另增設 消防細水霧設備,上開採購案係由訴外人莊加政建築師事務 所設計監造,施工廠商為訴外人大舍室內裝修工程行,施工 廠商委由原告提供細水霧設備,而黃鴻勛有以台灣細水霧學 會名義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內容之言論等事實,有日熙公司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資料、內政部合作及 人民團體司籌備處網頁查詢結果、文資局111年11月30日文 資秘字第1113013368號函、台灣細水霧學會同年4月29日台 霧字第1110429-001號函、台灣細水霧學會同年6月13日台霧 字第1110613001號函、台灣細水霧學會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 圖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1年 度他字4725號卷(下稱他卷)第13、29至34、51至53、76至 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3、274頁),首 堪認定為真實。  ⒉又原告於109年1月3日取得訴外人美國Fike Corporation(下 稱FIKE公司)DuraQuench細水霧系統(下稱系爭系統)在臺 灣地區代理權後,黃鴻勛於同年7月27日透過通訊軟體向訴 外人丹麥VID Fire-Kill公司(下稱VID公司)表示FIKE公司 在臺灣的經銷商報價給原告,要求FIKE公司停止他們經銷商 之行為,VID公司於同年7月3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FIKE公司阻 止其經銷商在臺灣販賣VID公司產品。嗣原告於同年9月19日 向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仁濟醫院(下稱仁濟 醫院)提出低壓細水霧自動滅火系統裝置工程(下稱系爭仁 濟醫院工程)目錄索引。其後,VID公司於同年10月8日以電 子郵件要求黃鴻勛提供相關資料,以便其向FIKE公司管理層 證明已經違反協議的事情,黃鴻勛即於同年月9日以電子郵 件傳送原告向仁濟醫院提出之送審PDF檔,並表示原告為降 低成本而改為1個wac40和10個流量開關等語,VID公司即於 同日以電子信函通知FIKE公司,表示原告就仁濟醫院案件使 用VID公司產品,要求FIKE公司要有所作為,FIKE公司乃先 於同年月15日通知原告,系爭系統經銷商必須遵守FIKE公司 經銷商協議,並且僅推廣及銷售FIKE公司之品牌與產品,FI KE公司之經銷商不被允許提及任何FIKE公司從第三方採購組 件之原製造商或供應商之名稱,FIKE公司之經銷商不得向客 戶透漏任何FIKE公司從其他供應商取得產品之機密信息,若 經銷商需要系爭系統手冊中未列出之產品或組件,經銷商必 須與FIKE公司協商,並獲得FIKE公司產品管理部門之批准, 始能提供產品等語,復於111年4月29日以信函表示FIKE公司 生產之系爭系統部分零件係來自VID公司,VID公司為避免與 其自行授權之臺灣地區經銷商發生利益衝突,於109年10月 間通知FIKE公司不得在臺灣地區經銷VID公司所製造之設備 ,FIKE公司在同月立即通知原告停止推廣及銷售系爭系統, 但原告仍可銷售FIKE公司所生產之Micromist品牌,FIKE公 司自109年11月起,即停止出售VID相關元件,原告於同年10 月前向FIKE公司購買約800個由VID公司生產之OH-VSO噴頭及 相關元件,仍得繼續銷售庫存,且可提供FIKE公司之系爭系 統技術手冊、資料表給消防部門,然一旦原告將前開庫存銷 售完畢,即不得再使用FIKE公司之系爭系統技術手冊等資料 等情,有FIKE公司經銷文件、VID公司寄發予FIKE公司之電 子郵件、FIKE公司於109年10月15日及111年4月29日寄發予 原告之函文、原告就系爭仁濟醫院工程之送審資料、黃鴻勛 與VID公司ALEX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黃鴻勛與VID公司 ALEX間之電子郵件足考【見他卷第35、196至198頁、士林地 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89號卷(下稱偵續卷)第72至87、24 9至251、253、255頁】,亦堪認定為真實。  ⒊黃鴻勛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言論,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 譽、信用、商譽權,茲分述如下:  ⑴附表編號1部分:  ①黃鴻勛發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時間為111年4月29日,可 知其所指之「2年前」應係109年間。再參諸原告就系爭仁濟 醫院工程之送審資料,左下角記載之日期為109年9月29日, 有系爭仁濟醫院工程之目錄索引可佐(見偵續卷第71頁), 堪認黃鴻勛所指以拼裝品方式提供細水霧消防設備予業主乙 節,應係指系爭仁濟醫院工程。  ②檢視原告提出系爭系統之介紹內容載有:系爭系統之核心為 幫浦組(即泵機組)、噴頭和控制閥亦是上開系統之主要部 分,至於其他元件、管閥件和管道則允許代理商或承包商使 用當地元件,以減少成本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5 8號卷第289至327頁),及FIKE公司就系爭系統經銷商規範 亦載有:系爭系統幫浦組及細水霧噴頭係兩個須從FIKE公司 購買之元件,以維持FM認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可 知系爭系統包含幫浦組及噴頭,且系爭系統已取得FM認證, 為維持上開FM認證,系爭系統之幫浦組及噴頭須向FIKE公司 購買,以免影響系爭系統已取得之FM認證。而原告就系爭仁 濟醫院工程提供之幫浦組部分,其廠牌為川源乙節,有仁濟 醫院設備材料送審規格明細足稽(見偵續卷第70頁),可見 上開幫浦組部分應非原告向FIKE公司購入之元件,而原告使 用非向FIKE公司購買之元件,恐影響系爭系統之FM認證,已 如前述,則黃鴻勛指稱原告使用拼裝品(即未向FIKE公司購 買幫浦元件),涉已違反其與FIKE公司之合約條款等語,應 非子虛。  ③又FIKE公司於109年10月15日通知原告,FIKE公司之系爭系統 經銷商必須遵守其經銷商協議,並且僅推廣及銷售FIKE公司 之品牌與產品,FIKE公司之經銷商不被允許提及任何FIKE公 司從第三方採購組件之原製造商或供應商之名稱,FIKE公司 之經銷商不得向客戶透漏任何FIKE公司從其他供應商取得產 品之機密信息,若經銷商需要系爭系統手冊中未列出之產品 或組件,經銷商必須與FIKE公司協商,並獲得FIKE公司產品 管理部門之批准,始能提供產品,業如前述,堪認FIKE公司 禁止經銷商即原告揭露任何FIKE公司從第三方採購組件之原 製造商或供應商之名稱甚明。再原告係於109年10月間,經F IKE公司告知不得在臺灣銷售VID公司產品(但之前已向FIKE 公司購買約800個由VID公司生產之OH-VSO噴頭和相關元件部 分不在此限),此與上開FIKE公司通知其不得揭露任何FIKE 公司從第三方採購組件之原製造商或供應商的名稱之時間重 疊,而原告於上開仁濟醫院案件中確有揭露VID公司名稱之 情形,有仁濟醫院設備材料送審規格明細可參(見偵續卷第 70頁),則黃鴻勛依上開FIKE公司寄發予原告之函文內容, 認定原告違反其與FIKE公司之合約條款,並經FIKE公司終止 代理權,難認黃鴻勛主觀上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  ④另原告在系爭滅火設備工程提供之幫浦組部分,其廠牌係川 源乙節,有系爭滅火設備工程之材料送審表(見他卷第201 至203頁)可稽,此節與上開FIKE公司陳稱系爭系統之幫浦 組須向FIKE公司購買,以免影響系爭系統已取得之FM認證之 規定,已有不符;又文資局於111年3月28日針對系爭滅火設 備工程進行材料審查時,就原告所提送審資料達成不予核定 ,請承商(即大舍室內裝修工程行)依照委員意見修正送審 資料,再送監造單位(即莊加政建築師事務所)審查之結論 ,有文資局同年4月1日文資秘字第1113003574號函檢附審查 會議記可佐(見偵續卷第107至115頁);復佐以文資局於同 年7月11日召開系爭總工程消防細水霧設備使用之合法性確 認會議之會議紀錄中載有:依據博理法律事務所來函提出之 意見,認為未經原廠及FM認證機構認可,並以國產幫浦代替 原廠幫浦,在性能與可靠度上可能產生疑慮等語,及該次會 議作成請設計監造單位、施工廠商提供本案消防細水霧設備 招標規範設計圖及設備規格,並轉知協力設備廠商(即原告 )配合提供細水霧設備FM認可文件及泵浦規格等資料予該局 ,並另案委託臺中市消防設備師公會辦理細水霧設備同等效 能認可品之審查。…請設計監造單位責成施工廠商,確實要 求協力設備廠商(即原告)儘速取得FIKE公司同意本案使用 其細水霧設備零組件之證明文件之結論,亦有該次會議記錄 足考(見他卷第139、140頁),足見文資局確曾就原告提出 之細水霧設備零組件中之幫浦組是否經原廠及FM認證機構認 可,存有疑義,則黃鴻勛陳稱:原告之營銷行為涉有魚目混 珠、以次充好、蒙混過關情事等語,即屬基於針對上開與公 眾利益有關之事項所為之意見評論,用語雖較為尖酸,仍不 失為善意發表評論,難認有違法性。  ⑤再黃鴻勛雖又稱:顯有圖利特定廠商之嫌等語,惟觀之該函 主旨記載:「…經了解該資產局恐未核查莊加政建築師事務 所涉有圖利特定消防設備廠商情事…」,及該函說明四記載 :「次查川圓公司所提送之幫浦額定揚程和流量未臻達設計 圖說要求,依照內政部消防署有關幫浦認可基準要求,不同 額定揚程和流量均需要重新經過該署許可的基金會申請型式 通過認可程序。詎,經了解該局未經過前述程序,而竟同意 其以簡易幫浦性能曲線表替代予規避;再查,川圓公司所提 交審查之水利計算書與參數錯誤百出,但通過莊加政建築師 事務所的設備材料審查程序,顯有圖利特定廠商之嫌」等語 (見他卷第30頁及同頁背面),足見黃鴻勛所指涉圖利特定 廠商之對象應為「莊加政建築師事務所」,而非原告,尚無 從認定此部分言論有何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商譽權之情 事。  ⑵附表編號2部分:FIKE公司於109年10月間,已通知原告停止 推廣系爭系統,業如前述,則黃鴻勛於附表編號2函文中指 稱如附表編號2內容欄所示言論,核與客觀事實並無不合, 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信用、商譽權之情事。  ⑶附表編號3部分:  ①黃鴻勛固於附表編號3群組內陳稱:川圓科技兩年前因由丹麥 VID之美國區域經銷商(F公司)進VID設備,因違反F公司之 相關規定所以已於兩年前被取消含有丹麥VID組件之F公司Du raQuench系統經銷權…等語,惟黃鴻勛依前揭FIKE公司寄發 予原告之函文內容,認定原告違反其與FIKE公司之合約條款 ,並經FIKE公司終止代理權,其主觀上並無明知或重大輕率 之惡意,已如前述(詳見前開三、㈡、⒊、⑴、②及③),亦難 認黃鴻勛為此部分陳述時,其主觀上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 意。  ②又黃鴻勛雖於附表編號3群組內稱:已導致某公家機關業主因 此爭議無法順利進行驗收等語,惟日熙公司委託博理法律事 務所於111年6月20日發函文資局質疑原告並無系爭系統在臺 灣之經銷權等節後,文資局認為該案較具爭議,擬另案簽辦 召開檢討會議。嗣文資局於111年7月7日通知定於同年月11 日召開系爭總工程消防細水霧設備使用之合法性確認會議, 並聘請外部專家學者進行討論,該次會議並作成請設計監造 單位、施工廠商提供本案消防細水霧設備招標規範設計圖及 設備規格,並轉知協力設備廠商(即原告)配合提供細水霧 設備FM認可文件及泵浦規格等資料予該局,另案委託臺中市 消防設備師公會辦理細水霧設備同等效能認可品之審查。… 請設計監造單位責成施工廠商,確實要求協力設備廠商(即 原告)儘速取得FIKE公司同意本案使用其細水霧設備零組件 之證明文件之結論。嗣臺中市消防設備師公會於111年8月17 日出具消防細水霧滅火效能審查報告書等情,有文資局簽稿 會核單、111年7月7日文資秘字第1113007512號開會通知單 及同年月11日之會議紀錄、臺中市消防設備師公會於111年8 月17日消防細水霧滅火效能審查報告書可參(見他卷第137 頁背面至156頁),可知文資局確曾耗時就系爭總工程中之 消防細水霧設備使用之適法性召開會議,並聘請外部專家學 者進行討論,另委託臺中市消防設備師公會就原告提供之系 爭系統設備進行效能審查。復佐以諸原告提出系爭總工程之 驗收紀錄,其上記載之履約期限為111年6月13日(見他卷第 239頁),然實際之驗收日期為111年8月25日,已超過前述 履約期限,則黃鴻勛前開所述之內容,尚非全然無所憑據, 難認其主觀上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  ③至附表編號3所示內容之標題雖記載:群組內已多人受牽連等 語,惟此僅是表達該群組內有多人受到影響,但黃鴻勛之前 開指摘,主觀上並無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已如前述,自 無從僅以此部分標題之記載,遽認其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 、信用、商譽權之情事。  ⑷從而,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名譽、信用、商譽權之情事,則其依公平交易法第 30條、第3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 1項、第28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 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3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8條、第195條第1 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 連帶將如附件所示之澄清啟事及本件判決書之標題、案號、 案由、當事人及主文內容,以未限制閱覽權限之方式刊登在 「台灣細水霧學會FACEBOOK粉絲專業」、「日熙防災FACEBO OK粉絲專業」、「日熙防災官方網站首頁」置頂7日,及傳 送至LINE群組名稱「台灣細水霧學會(TWMA)」並設為公告, 及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標題、案號、案由、當事 人及主文內容,以標楷體12號字體,登載於聯合報、自由時 報及中國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各1日,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就聲明第1項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 編號 發表時間、方式、對象 內容 1 於111年4月間,將台灣細水霧學會111年4月29日台霧字第1110429-001號函,交付予某立法委員再轉交予文化部文化資產局人員 「川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圓公司)。於兩年前以拼裝品方式提供細水霧消防設備予業主,涉已違反其與美商消防設備品牌名稱:"FIKE"公司之合約條款,"FIKE"公司即發函嚴重警告並終止其台灣代理權……其因無代理權故……」 「川圓公司營銷行為涉有魚目混珠、以次充好、蒙混過關情事……」 「顯有圖利特定廠商之嫌」 2 以台灣細水霧學會名義,於111年6月13日以台霧字第1110613001號函,發函予文化部文化資產局(副本寄送立法院林奕華委員國會辦公室、文化部文化資產局政風室、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李仁豪律師事務所) 「供應商2年前已被原廠商取消代理資格…」 「查本案之細水霧系統供應商川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圓公司)業於109年10月間被"FIKE"公司終止DuraQuench幫浦式系統之經銷資格…」 3 以暱稱「Joseph Huang」,於111年6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LINE台灣細水霧學會群組張貼右列所示內容 群組內已多人受牽連 川圓科技兩年前因由丹麥VID之美國區域經銷商(F公司)進VID設備,因違反F公司之相關規定所以已於兩年前被取消含有丹麥VID組件之F公司DuraQuench系統經銷權… 目前已導致某公家機關業主因此爭議無法順利進行驗收 附件: 黃鴻勛、日熙防災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細水霧學會前以寄發函文、交付函文及張貼訊息之方式,多次指控川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細水霧滅火系統存有無權代理、品質、安全性等問題,造成川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商譽、名譽及信用嚴重受損。 茲因澄清人業已釐清上述用語與事實不符,特此向社會大眾澄清。

2025-01-15

SLDV-113-智-7-202501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