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75號
原 告 李淑玲
被 告 謝昇達
陳佩惟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附民字第2585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3萬0,254元,及自民國113年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萬0,2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謝昇達、陳佩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佩惟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由被告謝昇達所介紹之
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陪同,向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申請調高轉帳額
度及設定被告陳佩惟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外幣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即SIL
VERGATE BANK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CIRCLE I
NTERNET FINANCIAL INC.),並於同日提供其身分證字號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中國信託帳戶)及中國信託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
號及密碼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
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因而獲取報酬5萬元。
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日,以LINE匿稱「財經達人
-葉吉原」、LINE群組「與主力前行專案班第五梯隊」向
原告佯稱:於其所提供之「日盛交易所」軟體上投資獲利
頗豐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月3日,臨
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3萬0,254元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
,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53萬0,254
元。
(二)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3萬0,254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暨聲請移送民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謝昇達、陳佩惟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皆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
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
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
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
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
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謝昇達、陳佩惟基於幫助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謝昇達轉介,再由被告陳佩惟
提供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及外幣帳戶與詐欺集團詐騙成員使
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詐騙其
53萬0,254元之事實,有原告112年1月8日調查筆錄、匯款
交易明細、113年2月2日、3月22日審判筆錄各1份附卷可
稽(見本案113年度訴字第2075號「下稱訴字」卷第39頁
至第89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91號
判決認定被告謝昇達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陳佩惟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
(見訴字卷第13頁至第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案件全卷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謝昇達、陳
佩惟於刑事案件審理時,皆坦承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
等情,有審判筆錄1份附卷可證(見訴字卷第64頁、第87
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53萬0,25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3萬0,25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暨聲請移送民事庭狀繕本最後寄存送達翌日即113年1
月5日起(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585號卷第15頁、第17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
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
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PCDV-113-訴-2075-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