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共找到 8 筆結果(第 1-8 筆)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琪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0 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尼卡」之人及其他不詳姓名 年籍之成年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中, 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並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俗稱車 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無證據證明乙○○明知或預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詳細 之詐欺手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 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 NE暱稱「陳信彥」、「林雨彤」、「日茂證券-楊仟慧」之 帳號向丙○○佯稱:有投資獲利之管道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而與之相約於112年10月16日19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新莊瓊泰店內交付投資款項。 而乙○○即依暱稱「尼卡」之人指示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假冒 為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許凱婷」,且出示偽造之 該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下稱本案工作證),藉以取信丙○○ 而為行使之,並向丙○○收取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乙○○復將其上已有以偽造之「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 章蓋用印文4枚之「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兼傳信投顧證券 顧問委任契約書」私文書1份(下稱本案契約書)、其上已 有以偽造之「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蓋用印文及偽簽 「許凱婷」之簽名各1枚之偽造「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私文書1紙(下稱本案收據),當面交予丙○○而行使之 ,用以表示「許凱婷」已代表「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簽 立合約、收取上開款項等旨,足以生損害於日茂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許凱婷及丙○○,乙○○再依暱稱「尼卡」之人指示, 將上開詐欺贓款放置於臺中烏日高鐵站之公廁內,轉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 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去向,乙○○並因而取得4,00 0元之報酬。嗣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見偵字卷第6至9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 案契約書、本案收據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88號起訴書、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1 至17頁、第41至4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 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 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 之特別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於本 案詐欺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2、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 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有拿到4,00 0元之報酬,願意繳回可以扣勞作金,但目前勞作金不足四 千元,可以等勞作金足夠時再繳回,但現在不確定什麼時候 會足夠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故被告尚未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甚明。是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然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之規定。  ⑶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3項(有自白減刑之適用)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無自白減刑之適用)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經整體比較結果,仍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一體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罪名:   查: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暱稱「尼卡」之人、 與告訴人聯繫並施以詐術之人、負責收水之人,加上被告自 身,是以客觀上本案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且依被告於 偵查中供述其參與本案之犯罪情節以觀(見偵字卷第31頁反 面),此節亦顯為被告所得預見或知悉。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偽造「」於上開偽造之私文 書上偽造印文及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 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 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以上開 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 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 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 ,各行為間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六)有關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 之說明:   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雖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惟尚未自動繳交本案全數犯罪 所得,業如前述,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均不相符 ,附此敘明。  (七)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竟仍加入詐欺集團,向告訴人 面交詐得財物,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 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之人, 然其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 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 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且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 額非低,犯罪所生之危害並非輕微,且被告前有因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 審判筆錄第4頁)、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明有和解賠償之意願,惟因告 訴人於本院調解及審理程序時未到庭,而未能與之進行調解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如附 表所示之本案契約書、收據、工作證及偽造之「日茂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印章實體1個(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係其自行去 刻的等語,見偵字卷第31頁背面),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 明業已滅失,均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契約書、收 據其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簽名,均屬各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 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 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 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 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 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有拿到4,000元之報酬等語(見 偵字卷第32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足認被告確有 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此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經核 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已經 由上開方式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 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 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所為僅係詐欺集團下層 之車手,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以上開方式轉交不詳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 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 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本案契約書 2 本案收據 3 本案工作證 4 偽造之「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個

2025-03-05

PCDM-113-審金訴-3306-20250305-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29號、第1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 欄所示之刑。 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記載「行使偽造私文書」後補充「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8行記載「不詳地點」更正為「桃園市蘆竹 區中興路超商附近」、第7行記載「工作證」更正為「偽造 工作證」、第9至12行記載「向乙○○收取新臺幣(下同)11 萬元後,並將上揭偽造『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交予乙○○行 使,用以表示為『黃和宸』代表投資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生 損害於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黃和宸』之權益」更正為「 向乙○○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佯稱為『黃和宸』,並將上揭偽 造『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持以向乙○○行使,以取 信於乙○○,足生損害於日茂證券卷股份有限公司,並向乙○○ 收取現金11萬元。」、第13行記載「贓款」後補充「及工作 證」。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行記載「工作證」更正為「偽造工作證」、 第8至11行記載「向甲○○收取80萬元款項後,並將上揭偽造『 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交予甲○○行使,用以表示為『黃和宸 』代表投資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泰賀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及『黃和宸』之權益」更正為「向甲○○出示上開偽造工 作證,佯稱為『黃和宸』,並將上揭偽造『泰賀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收據,持以向甲○○行使,以取信於甲○○,足生損害 於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向甲○○收取現金80萬元。」、 第12行記載「贓款」後補充「及工作證」。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金訴卷第92、12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丙○○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 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 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 ,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 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被告於犯罪事 實㈠㈡所示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合計未達1億元,且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無犯罪所得, 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 ,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自白減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 (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故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 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文件上分別偽造「 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及「黃和宸」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 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 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 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泰賀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  ㈣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㈠㈡固均漏論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法條及罪名,惟起訴書已 敘及被告有攜帶偽造工作證分別向告訴人乙○○、甲○○收取現 金之事實,均屬已經起訴,且本院已告知上開法條及罪名( 見本院卷第122頁),被告復自承此部分事實,無礙於被告 之訴訟防禦權之實施,本院自得並予審究,併此敘明。  ㈤被告與少年「吳○○宙」、「馮迪索」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 與之共犯之人為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與之共犯之人係 少年,且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 查少年共犯即少年吳○○宙為00年0月0日生,有統號查詢個人 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少連偵卷第129號第23頁),於案發 當時雖屬未滿18歲之少年,然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原不認識吳○○宙,僅是依「馮迪索」指 示向其取款或拿取工作證、收據等,警方查獲後方知其名, 不知道其係未成年人,看起來像19至20歲左右等語(見少連 偵卷第129號第10、173頁,本院卷第92、125頁),且依卷 內現有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共 犯吳○○宙確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罪疑唯利被告原 則,尚無從認被告有故意與未成年人共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自難就犯罪事實㈠㈡論以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加重其之刑,附 此敘明。  ㈧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 相同,應分論併罰。   ㈨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所犯均 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犯行(見少連偵第129 號卷第172-173頁,本院卷第92、125頁),且依卷證資料, 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均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㈩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 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 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無犯罪 所得,業如前述,原均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 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對告訴人乙○○、甲○○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2人,造成告訴人2人財物損失,且 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 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 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 ,並與告訴人乙○○以11萬元達成調解,承諾將來賠償其損害 ,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5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97頁),態度尚可,又被告係擔任依指示向告訴 人收款之角色,非犯罪核心成員,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被害人人數及受詐騙之金額暨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需要照顧生病父親等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  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丙○○尚有因涉犯相關詐欺案件經法院判 決有罪確定或尚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 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 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雖有約定報酬,然並未 尚未因參與犯罪事實㈠㈡而實際領得前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92、125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已 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 則,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均無從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向告訴人乙○○收 取11萬元後及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向告訴人甲○○收取80 萬元後,均係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共犯吳○○宙,其中11萬元部 分,業經吳○○宙依指示輾轉交付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其餘80 萬元部分,因吳○○宙隨即遭查獲,而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查扣在案,業經證人即共犯吳○○宙於警詢及偵查時證 述明確(見少連偵129卷第21、173-174頁),前開款項雖均 屬被告各次犯行洗錢之財物,本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 ,亦係聽從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而為,且款項或上繳本案詐 欺集團或已交付收水共犯吳○○宙,均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 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用以犯犯罪 事實㈠㈡詐欺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少連 偵第129卷第172、173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日茂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因隨 同前開收據之沒收而塞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諭知沒收。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日茂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內容、樣式一 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 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 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偽造前開 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前開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 從就前開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供犯罪事 實㈠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 值不高,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示 乙○○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示 甲○○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用之物   備  註 1 另案扣案之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4日收據1紙(金額11萬元,上有偽造之「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供被告犯罪事實㈠  犯行之用 2.見少連偵133卷第87頁 2 未扣案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7日收據1紙(金額80萬元,上有偽造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供被告犯罪事實㈡犯行之用 2.見少連偵129卷第113頁  3 未扣案之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黃和宸」工作證1張 供被告犯罪事實㈠犯行之用 4 未扣案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和宸」工作證1張 供被告犯罪事實㈡犯行之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33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9號   被  告  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另案提起公訴)、少年吳○○ 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由少年法庭審理中)及暱稱「 馮迪索」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乙○○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 ,致乙○○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民國112年10 月24日14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蘆工 門市店(下稱本案超商)交付款項,丙○○及少年吳○○宙旋即 輾轉自「馮迪索」處接受指揮,於112年10月24日14時許前 往上開約定地點,先由少年吳○○宙將印有「黃和宸」之工作 證、偽造之「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在不詳地點 交付予丙○○,丙○○隨即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乙○○收取新臺 幣(下同)11萬元後,並將上揭偽造「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交予乙○○行使,用以表示為「黃和宸」代表投資公司收 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黃和宸 」之權益,嗣丙○○將上開詐欺贓款交由少年吳○○宙,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甲○○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 ,致甲○○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7日 上午10時30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交付款項,丙 ○○及少年吳○○宙旋即輾轉自「馮迪索」處接受指揮,於112 年11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先由少年吳○ ○宙將印有「黃和宸」之工作證、偽造之「泰賀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收據,在不詳地點交付予丙○○,丙○○隨即前往上 開約定地點,向甲○○收取80萬元款項後,並將上揭偽造「泰 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交予甲○○行使,用以表示為「黃和宸 」代表投資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泰賀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及「黃和宸」之權益,嗣丙○○將上開詐欺贓款交由少 年吳○○宙,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款項之去 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乙○○、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龜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少年吳○○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㈠證明被告丙○○有於上開犯罪事實㈠先向其拿取印有「黃和宸」之工作證、偽造之收據,嗣被告丙○○將詐騙贓款11萬元交付與其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丙○○有於上開犯罪事實㈡先向其拿取印有「黃和宸」之工作證、偽造之收據,嗣被告丙○○將詐騙贓款80萬元交付與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乙○○、甲○○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黃和宸」之工作證、偽造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又被告與吳○○宙、馮迪索 等人就上揭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 以加重詐欺罪嫌論處。被告所犯各次犯行,施用詐術之對象 有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詐欺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第38條之 1第1項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偽造之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雖被告另涉 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惟被告 於偵查中辯稱其並不知悉少年吳○○宙之實際年齡為何,而相 關物證亦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少年吳○○宙之年齡為何, 是難遽以認定被告所為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書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4

TYDM-113-審金訴-1721-2025021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敏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4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敏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偽造之「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日茂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陳信茂」印文及「葉庭瑋」簽名各壹枚、IPhone 手機(含SIM卡)壹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敏溢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泥咖」、「如來佛祖」等,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 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並依上開詐 欺集團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上開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5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臉書刊登網路投 資廣告,甲○○看到後即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暱稱「志同道合財 富之家投資群組」所設立之LINE群組,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欣怡」、「日茂證券-林宥翔」 與甲○○聯繫,並佯稱可使用「日茂證券」APP進行投資獲利 ,致甲○○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112年11月6日匯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予上開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不詳金融帳戶,又於 同月9日11時許,攜帶現金200萬元,前往花蓮縣○○鄉○○路00 0○0號(即全家超商吉安福興門市),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指定 之不詳男子。 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2年11月17日,向甲○○訛稱抽中股 票但投資餘額不足,要求其補付抽中股票差額300萬元,甲○ ○驚覺遭到詐騙,乃於同月27日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12月4日15時許,在花蓮縣 ○○鄉○○路000○0號內,交付300萬元假鈔現金以取信詐欺集團 。而黃敏溢遂於112年12月4日3時許,接獲暱稱「泥咖」、 「如來佛祖」之人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先前往臺北 市萬華公園取得IPhone手機作為聯絡工具,再乘火車至花蓮 火車站,至詐欺集團指定地點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偽造 之「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茂公司)專員「葉庭 瑋」工作證及該公司之收據(上有日茂公司、「陳信茂」之 印文)後,於112年12月4日15時許,在上址向甲○○假稱為日 茂公司專員「葉庭瑋」並出示上開工作證,黃敏溢又於上開 偽造之日茂公司收據上簽名並交由甲○○簽收,甲○○簽收後即 將裝有上開300萬元假鈔現金之袋子放置桌上,於黃敏溢欲 取款之際,旋即為埋伏在旁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查獲 上開詐欺集團之共犯即代號Z0000000000少年(年籍詳卷, 下稱A少年,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審理),警方更當場扣得「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之工作證、收據各1張、IPhone手機(含SIM卡)1支等物, 而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敏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11至21頁,偵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第117 至120、195至203頁),核與告訴人甲○○、共犯A少年於警詢 時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23至27、31至37、39至45頁;上開 人等之警詢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本文規 定,於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部分不採為證據) ,且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押物照片(見警 卷第47至53、55至61、73至77、79至87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 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明確知 悉其並非日茂公司之專員「葉庭瑋」,亦未獲日茂公司、葉 庭瑋授權,竟執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偽造收據、工作證,向 告訴人持以行使,收取詐欺款項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上揭 所為足以生損害於日茂公司、葉庭瑋本人之公共信用權益及 告訴人個人權益,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44條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㈡又本案依被告供述,可知其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參與犯 罪計畫之部分分工,足見該集團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 精細,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甚明。又本案為被告參與 上開詐欺集團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自應論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  ㈢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使用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 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是本案 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工作證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行甚明。又被告明知其非「日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員工,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本案收據,再由被告 在本案收據上偽造「葉庭瑋」之署押後,將本案收據交付與 告訴人,用以表示「葉庭瑋」代表「日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日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葉庭瑋」,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名,惟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罪 名(見本院卷第187、196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暱稱「泥咖」、「如來佛祖」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 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1.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 相約收取投資款項,因告訴人先前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並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面交,由警員於取款現場埋伏,待 被告出面取款時即當場逮捕,是本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乃因警方誘捕偵查而未能實現犯罪結果,被告犯罪 階段係屬未遂,客觀上與既遂犯已實際造成法益侵害尚屬 有別,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本案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 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 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 「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 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雖均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白不諱,並於詢 問當事人意見表上勾選同意繳回其犯罪所得,惟本院於11 3年12月24日去函告知其需在同月31日前繳回犯罪所得, 迄至114年1月6日被告均未繳回犯罪所得,此有公務電話 紀錄、法務部○○○○○○○簡復表、詢問當事人意見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21、239、241頁),核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於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審酌:    ⑴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 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故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    ⑵查本案被告於審理中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坦認,然司法 警察於警詢時並未詢問其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否承認 ,檢察官於偵查中亦僅訊問其是否承認詐欺犯行,被告 答稱:我承認等語(見偵卷第23頁),就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未予被告自白坦承之機會,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 情形,是就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寬認仍符合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要件。然因該罪係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 由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⑶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 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 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 即屬成立,為避免情輕法重、以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 書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在形成處 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難以想像有再依裁量而予以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必要,自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 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贓款,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 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對訴訟經濟、司法資 源之節約有所助益;參酌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健身房業務、月收約2萬元、無須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 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1頁),及其前僅有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素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工作證,為被告出示據以取信告 訴人所用;扣案IPhone手機(含SIM卡)1支,為詐騙集團所提 供讓被告與詐騙集團聯絡之用,業據被告於審理時陳述綦詳 (見本院卷第200頁),均應宣告沒收。  ㈡扣案偽造之「日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信茂」印文及 「葉庭瑋」簽名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偽造之日茂公司收據,因已交付予告訴 人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採總 額原則,不扣除成本。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因本案犯 行,詐欺集團有先給我13,000元,因為怕我要住在那裏就先 給我住宿費用,我工作完要把剩的退還回去,我用了4,000 多元搭車後,將剩下的9,000多元退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頁),則被告實力可支配之4,000元(除被告所述並無其他證 據可證明實際數額為何,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定為4,00 0元)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縱已將上開金額作為本案犯行 所需交通開銷之用,亦屬實行本案犯罪之犯罪成本,不得自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中扣除,是上開4,000元未予扣案或返還 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㈣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日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信 茂」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 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 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 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 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1-17

HLDM-113-訴-41-20250117-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0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30、35頁),核與起 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 之面交車手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 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 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雖係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然並無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母庸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子第2303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參照)。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且因有所得財物而未全部自動 繳交,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要件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 以上至6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 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 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 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 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 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 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 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 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 要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上開犯罪,且因犯罪所得而未繳 交,不符合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 要件。  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嗣轉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以製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因而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行為無訛。   ㈢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 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如附表編號1被告所持以向被 害人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1張,其上蓋有「美林證券」之大、小章之印文及「 蔡詩敏」之署名各1枚,核屬私文書無訛;另如附表編號3所 示貼有被告照片、假名「蔡詩敏」之「Merrill Lynch」工 作證1張,係屬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自屬特種文書無誤。  ㈣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持該 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 得之款項繳回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 ,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 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是以,被告與暱稱「李宜綸」、「陳鑫」、「至尊」、「風 生水起」、「美林-吳瑞芝」、「船長」等人及所屬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刑之減輕:  ⒈不依加重詐欺自白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且因有犯罪 所得而未繳交,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 白減輕要件,爰不予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定。經查,被告就洗錢行為,雖於 本院審理中始自白,且因有所得而未繳交,自不得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暱稱 「李宜綸」、「陳鑫」、「至尊」、「風生水起」、「美林 -吳瑞芝」、「船長」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負責持偽造 之文書及證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後,再上繳詐欺集團,就犯 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 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 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產損 害程度、已獲得報酬5,000元尚未繳交,暨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服務業,月 入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㈨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 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宣 告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 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 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 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 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 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 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30頁),自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論是否屬於 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 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業經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21所示之物,係預備供其他加重詐欺犯罪 所使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30頁 ),核屬供犯罪預備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5至7、10至21所示文書上偽造 之印文或署押,自亦毋庸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必要,併予敘明。  ㈡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 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本件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共獲得5,000元之報 酬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30頁),核屬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自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04號   被   告 丙○○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李宜綸」、「陳鑫」、「至尊」、「風生水起」、 「美林-吳瑞芝」、「船長」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暱稱「美林-吳瑞芝」於民國112年 12月間聯繫乙○○,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乙○○,致乙○○陷於錯誤 ,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2月1日下午2時5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 60萬元。丙○○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列印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提供連結內之偽造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 林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又偽簽「蔡詩敏」姓名於上開收據 上,並於上揭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乙○○佯 稱為美林公司專員蔡詩敏,欲向乙○○收取投資款項,致乙○○ 陷於錯誤,交付現金新臺幣60萬元予丙○○,丙○○則交付上開 偽造之收據予乙○○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美林公司及「蔡 詩敏」。丙○○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收取之款項 依指示於上開地點附近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使用假名「蔡詩敏」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又交付偽造之美林公司收據予告訴人,並於收款後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惟辯稱:我不知道這是犯法的等語。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並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及被告使用上開假名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3 扣案之偽造工作證、收據、印章、投資契約書及上開物品之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19張、本署113年度數採字第1135號數位採證報告、被告與「船長」、「至尊」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 規定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 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李宜綸」、「陳鑫 」、「至尊」、「風生水起」、「美林-吳瑞芝」、「船長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聯繫本案詐欺集 團所用之犯罪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偽造之「蔡詩敏」印章、印文及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沒收 1 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茲收到:乙○○,金額:60萬元,日期:113年2月1日,經手人:蔡詩敏)(其上蓋有「美林證券」之大、小章之印文及「蔡詩敏」之署名各1枚) 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Merrill Lynch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立契約書人:乙○○)(其上蓋有「美林證券」之印文2枚) 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Merrill Lynch工作證1張(姓名:蔡詩敏、職位:美林專員、編號:008411) 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GALAXY A52手機1支 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5 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茲收到:林素雲,金額:100萬元,日期:113年3月8日,經手人:蔡詩敏)(其上蓋有「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之印文及「蔡詩敏」之署名各1枚) 是(供犯罪預備之物) 6 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茲收到:李珮嬥,金額:70萬元,日期:113年2月1日,經手人:蔡詩敏)(其上蓋有「美林證券」之大、小章之印文及「蔡詩敏」之印文各1枚) 是(供犯罪預備之物) 7 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茲收到:李鴻文,金額:50萬元,日期:113年2月1日,經手人:蔡詩敏)(其上蓋有「美林證券」之大、小章之印文及「蔡詩敏」之署名各1枚) 是(供犯罪預備之物) 8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是(供犯罪預備之物) 9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是(供犯罪預備之物) 10 Merrill Lynch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立契約書人:李珮嬥)(其上蓋有「美林證券」之印文2枚) 是(供犯罪預備之物) 11 Merrill Lynch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立契約書人:李鴻文)(其上蓋有「美林證券」之印文2枚) 是(供犯罪預備之物) 12 專案計劃協議書(乙方姓名:張煌期)(其上蓋有「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是(供犯罪預備之物) 13 專案計劃協議書(乙方姓名:梁添財)(其上蓋有「城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是(供犯罪預備之物) 14 專案計劃協議書(乙方姓名:江淑貞)(其上蓋有「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是(供犯罪預備之物) 15 佈局合作協議書(乙方姓名:陳孝洋)(其上蓋有「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是(供犯罪預備之物) 16 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茲收到:(空白)、金額:30萬元、日期:112年12月13日,經手人:蔡詩敏)1張(其上蓋有「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之印文及「蔡詩敏」之署名各1枚) 是(供犯罪預備之物) 17 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空白)1張(其上蓋有「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之印文各1枚) 是(供犯罪預備之物) 18 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空白,金額:50萬元,日期:113年3月8日)1張(其上蓋有「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之印文各1枚) 是(供犯罪預備之物) 19 現儲憑證收據1張(存款單位:空白,金額:20萬元、經辦人:蔡詩敏)1張(其上蓋有「紅榮投資」之印文及「蔡詩敏」署名各1枚) 是(供犯罪預備之物) 20 現儲憑證收據1張(存款單位:空白,金額:30萬元、經辦人:蔡詩敏)1張(其上蓋有「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蔡詩敏」署名各1枚) 是(供犯罪預備之物) 21 其餘公司名稱為分別為「貴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緯誠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中洋投資」、「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2張公司名稱不詳之工作證等共11張 是(供犯罪預備之物)

2025-01-08

SLDM-113-審訴-1824-20250108-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邦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48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振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叄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至4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 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倒數第6行至倒數第4行「佯裝為日茂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蔡振邦,蔡振邦則交付偽造之收據(蓋 有『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葉日順』之簽名)給連武 勝」更正為「佯裝為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蔡振邦( 有出示偽造工作證),蔡振邦則交付偽造之收據(上有偽造 之『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信茂』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 葉日順』之簽名1枚)給連武勝」。  ㈢證據增列「被告蔡振邦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㈣理由部分並補充: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查被告蔡振邦於本案犯行中負責出面與告訴人連武勝面交 收款及轉交贓款之工作,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 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 正犯。  ⒉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告訴人遭 詐而由被告當面收取遭詐款項,遭詐款項由被告收取後,被 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攜往指定地點轉交到場收 款之人,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層,則被告 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 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43萬元,若適用修正後 之新法,其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最重主刑(7 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 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起訴書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惟此部分之犯行事實原即屬檢察官起訴範圍,罪名部分亦經 本院當庭諭知,是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 審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然其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 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 之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 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 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並表示有 賠償告訴人之意願,然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試行和解,尚未 填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 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自述高中畢業(惟戶 籍資料登載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之工 作、需撫養配偶及4名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76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⒈被告向告訴人行使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收據及契約 書,均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 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署押、印文,已因該偽造收據被 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又該偽 造收據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 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 造印文,且依被告於偵訊中所陳:自稱「劉健庭」之人指示 我從雲端列印文件,即卷內所示之顧問委任契約書及收據, 帶去給對方簽名等語(見偵卷第97頁),可知上開印文應係 事前隨同偽造之文件一體製作,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 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 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再被告於依指示為雲端列印時,有將卷證所示之顧問委任契 約書列印出並交付給告訴人簽名一節,業據被告陳述如上, 且告訴人就本案被詐欺僅面交一次款項乙節,亦經告訴人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54頁),又上開契約書與收據上所押日期 均為112年12月13日,足認被告與告訴人於面交款項時係同 時交付上開偽造之契約書與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 僅交付收據予告訴人,未交付委任契約書云云,顯不可採。  ⒉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工作證1張及供本案聯繫使用之工作 機1支,固均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並未查扣 上述之偽造工作證及工作機,卷內復無證據足資特定上述偽 造工作證及工作機之特徵,且依被告所陳,偽造工作證及工 作機均已被集團成員收走(見偵卷第96頁,本院卷第75頁) ,亦無從認定此等偽造工作證及工作機尚未滅失,爰不均予 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 獲有3,000元(計算式:薪水2,000元+車馬費1,000元=3,000 元)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6至97頁 ;聲羈卷第5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僅稱其獲得2,000 元報酬,惟車馬費亦屬犯罪所得,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仍應 認定為3,000元。此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參與本案 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而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因與告訴人面交而取得之詐 欺贓款均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 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起訴,檢察官黃耀賢、李豫雙、邱曉華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應沒收之物) 編號 名稱、所載內容、數量 參見卷證 一 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2年12月13日)壹紙(未扣案) (其上有以下偽造之印文、署押: ①偽造之「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偽造之「陳信茂」印文1枚 ③偽造之「葉日順」署押1枚) 見偵卷第71頁 二 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兼傳信投顧證券顧問委任契約書壹份(未扣案) 見偵卷第63至6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82號   被   告 蔡振邦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振邦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健庭」等人所屬三 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起,建置 虛假之「日茂證券」股票投資平台,並以LINE暱稱「蔡雪妍 」、「許佳靜」與被害人聯繫,嗣連武勝瀏覽網路點擊廣告 加入前揭LINE帳號好友,詐欺集團成員便向連武勝佯稱可以 現金儲值至上開平台之帳戶投資股票云云,並與連武勝相約 於112年12月13日13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路之青年公 園羽球場收取投資款新臺幣(下同)43萬元,致連武勝陷於 錯誤,依約前往並交付43萬元給佯裝為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員工之蔡振邦,蔡振邦則交付偽造之收據(蓋有「日茂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葉日順」之簽名)給連武勝,以 取信連武勝,並於同日將自連武勝收取之43萬元,在桃園高 鐵站交付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連武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振邦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犯行。 2 告訴人連武勝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取款之過程。 3 告訴人手機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過程。 4 偽造之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 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向告訴人取款43萬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偽造收據上之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被告所得報酬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或追徵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2024-12-24

TPDM-113-審訴-1410-202412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維 選任辯護人 羅振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6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 課程貳場次。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晚間7時4分許,經葉育成(葉育 成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招募後,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葉育成、真實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卡卡洛特」、「艾姆梅路」等人及其他真實 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 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並由甲○○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 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甲○○即與葉育成、「卡卡洛特」、「 艾姆梅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晚間9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欣怡(志同道合)」向丙○○佯 稱可再次投資股票獲利,約定於112年11月18日晚間6時許, 在址設雲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面交新臺幣(下同 )230萬元,惟丙○○因先前已遭騙取50萬元得逞(無證據證 明甲○○有參與此部分既遂犯行),故未陷於錯誤,隨即報警 處理,並假意配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前開約定時間 在前揭統一超商等候。嗣由「卡卡洛特」於112年11月18日 上午6時許,將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物交付予甲○○,供甲 ○○取款時使用,甲○○再依「艾姆梅路」之指示,於112年11 月18日晚間6時7分許,抵達上開約定面交地點,向丙○○出示 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識別證,假冒為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專員「黃曉東」,向丙○○收取面交款項230萬元,同時交 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之,以表彰收受丙○○ 繳納之投資款項23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丙○○、日茂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及「黃曉東」;其後,甲○○旋遭據報在場埋伏之 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致本案詐欺集團之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未得逞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 就其涉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5至19頁、第39至45頁、第83至85頁 ;本院卷第65至73頁、第113至115頁、第145頁、第150至15 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之被害經過( 警卷第16至19頁)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 第20至26頁)、現場照片及扣押物照片各1份(警卷第27至2 8頁、第31至32頁)、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陳欣怡( 志同道合)」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29至30頁)、 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內存之照片、通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葉 育成、「卡卡洛特」、「艾姆梅路」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各1份(警卷第33至78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 話紀錄1份(警卷第79頁)、被告之面交時間、地點、金額 明細1份(警卷第80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另有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可以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二、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擔任車 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被告外,尚有負責發號施令、指示被 告前往指定地點收款之「艾姆梅路」、將附表編號1、4、5 所示之物交付予被告供其取款時使用之「卡卡洛特」及職司 傳送LINE對話訊息予告訴人行騙之人,是本件涉案人數顯已 達3人以上,且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 本及時間始能為之,並非隨機、偶然、暫時之一次性犯罪組 合,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 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又觀諸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 因為我之前有向同一詐騙群組之人員面交過50萬元,所以這 次詐騙集團成員再約我面交230萬元,我就有向警方報案, 並配合警方約出詐騙車手,自稱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專員 之被告向我收取款項時,有交付收據給我簽名,作為向我收 款之證明,後來被告發現警方在場埋伏就躲進超商廁所,警 方即出面逮捕被告等語(警卷第17至18頁),可見告訴人本 次並未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被告 雖有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但未詐得款項而未 遂;又倘若被告未經告訴人發覺,並於面交款項時經員警當 場逮捕,則被告即有可能取得告訴人面交之款項,及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計畫,將該詐欺贓款轉交與其他集團成 員,而造成金流斷點,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 ,核其行為已對一般洗錢罪所欲保護之法益,即維護特定犯 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是 依上開情節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整體之詐欺及洗錢計畫以 觀,應認被告已著手於一般洗錢行為,縱被告未及取得詐欺 款項,而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結果,亦僅為被告之一般洗錢犯行未能遂行而已。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 ,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 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 被告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並無該條例第43 條前段、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又被告有如後述符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情 形,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該現行法規定(詳後述 五㈠⒈)。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茲就與本案罪刑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⒊本案依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有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未遂犯減刑事由,又被告於偵、審中均 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等具體情形以觀(詳後述五), 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得減)、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必減)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未滿 (但實務通常仍以月為有期徒刑單位)至6年11月以下」; 如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得減)、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必減)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則為「超 過1月未滿2月(但實務通常仍以月為有期徒刑單位)至4年1 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之最高度刑較 長,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 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 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 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 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 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 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 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 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而在職證明 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配戴附表編號 1所示之偽造識別證,表彰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 「黃曉東」之身分及職務,進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交付 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表彰收受告訴人所 交付之投資款項之意,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自該當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本件係被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實施犯罪後,首次經起訴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被告本案之加重詐欺 未遂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 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以事實 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惟其所分擔持偽造之 工作證、付款單據以取信告訴人,並配合收取詐欺贓款等行 為,係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所為之相互分工,且被告本 案所為係詐欺犯行中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本案詐 欺集團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葉育成、 「卡卡洛特」、「艾姆梅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成 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部分:  ㈠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章(如附表編號5所示) 、印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為,均為偽造附表編號4所 示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及 被告共同偽造識別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受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指示,於該集團其他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後,由被告出 示偽造之識別證,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並交付偽造之收 據予告訴人,以實行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被告上開 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間,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 預定計畫下所為,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 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 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㈠偵審自白之減輕事由: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 案詐欺犯罪,又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等 語(本院卷第152頁),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本案確有實際獲 取犯罪所得,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就其本案所犯詐 欺犯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就想像競合輕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 般洗錢未遂等犯行,且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理由如前 開⒈所述),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合於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就所犯洗錢未遂犯行 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而被 告上開犯行雖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就上 開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㈡未遂犯之減輕事由:   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 犯罪之實行,然因告訴人未因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 其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且及時報警處理並當場查獲被告, 致被告未能將詐欺贓款轉交與其他集團成員,未發生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故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行均止於未遂,為未遂犯,考量此部分犯罪情節 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想 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 併予審酌),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快速 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 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治安,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擔 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件及收據,並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 手工作,雖非擔任直接詐騙告訴人之角色,惟所分擔取款車 手之工作,全屬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不可缺少之重要 分工行為,又被告雖為警當場查獲,未能成功取得詐欺款項 而未遂,仍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形成具體危險,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之猖獗,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無可取,應予 嚴正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合於前開五所示想 像競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堪認其已坦認錯誤,知所悔悟 ,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如數履行賠償完畢,此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頁),足見被告確已設法積 極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酌以其於本案 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尚非屬整體詐欺犯罪計畫中 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角色,參與犯罪 之程度、手段尚與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並考量被 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兼衡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至154至156頁),復參酌告訴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91、155至156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緩刑之說明:   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 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 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 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 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 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 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而行為 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 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 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 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並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盡力填補其損失,並已如數履行賠償完畢,均如前述(本院 卷第91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事後並已付出努力, 彌補自身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又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時甫年滿 18歲,堪認其尚屬年輕識淺,並考量上開六所載各情,本院 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此外, 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 序造成之破壞,本院斟酌情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 ,暨參酌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緩刑表示之意見 (本院卷第155至156頁)後,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 治教育2場次,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 其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 152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收據,係供被告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交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仍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之;又其上偽造之印文,係前揭收據私文書 之一部分,並已因上開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就此部分, 爰不再重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高鐵票 根,係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之證據,與被告本案犯行並無直 接關聯,非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所生或所得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供稱本案未及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本院卷第152頁), 卷內復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確曾獲取其他不法利 得,自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黃晉展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扣得人) 內容 備註 1 偽造之識別證 1 張 甲○○ 識別證封套內含有表彰「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黃曉東專員」身分、職務之工作證明文件(照片參警卷第31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0至26頁)、扣押物照片(警卷第31至32頁)  2 高鐵票 2 張 3 IPhone 12 Pro Max手機(含SIM卡1張) 1 支 4 偽造之收據 2 張 其上有偽造之「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代表人欄位內偽造之「陳信茂」印文各1枚;經手人欄位內偽造之「黃曉東」印文各1枚(照片參警卷第31頁)。 5 偽造之印章 18顆

2024-11-27

ULDM-113-訴-133-202411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維 選任辯護人 羅振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7 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與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崇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崇維(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風車」)於民國112年11月 初,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葉○成(音譯)」之人(另 由警方追查中)介紹,加入TELEGRAM暱稱「卡卡洛特」、「 艾姆梅路」所屬詐欺集團(洪崇維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 ,其與「卡卡洛特」、「艾姆梅路」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2年11月16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千慧」、「普 誠客服總機001」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吳丁厚佯稱 :可投資股票獲利,由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誠公 司)派人收取儲值現金云云,致吳丁厚陷於錯誤,約定於112 年11月17日10時許,在吳丁厚位於臺南市學甲區住處面交新 臺幣(下同)30萬元,洪崇維即透過安裝在附表編號1所示 行動電話之TELEGRAM,接受「卡卡洛特」、「艾姆梅路」之 指示,持「卡卡洛特」預先置放在其位於○○市○區○○○路000 號住處門前鞋櫃上、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據1張(其內 「企業簽章」欄及「理事長」欄內已分別印有偽造之「普誠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吳宗達」印文各1枚)、編號3 所示偽造之識別證1張、編號4所示偽造之印章1枚,於同日1 0時許在吳丁厚上開住處,向吳丁厚出示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 之識別證而行使之,佯裝為普誠公司財務人員「黃曉東」, 向吳丁厚收取現金30萬元,得手後即在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 「備註欄」內勾選「現金」、在「金額」欄內填寫「參拾萬 元」、「300000元」,並在「經手人」欄內偽簽「黃曉東」 之簽名1枚及蓋用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印章以偽造「黃曉東 」之印文1枚,再將該收據交予吳丁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吳丁厚、普誠公司及黃曉東。隨後洪崇維自30萬元贓款 中抽取4千元作為報酬,餘款則依「艾姆梅路」之指示,藏 放在吳丁厚住處附近草叢,由其他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前往 取走,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洪崇維再以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 ,聯繫不知情之白牌計程車司機柯寀綸,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往高鐵嘉義站。嗣經吳丁厚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上開車輛車籍資料 ,向車主柯寀綸及其配偶李文景查證得知洪崇維使用如附表 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門號,適洪崇維另依「卡卡洛特」、「 艾姆梅路」之指示,於112年11月18日18時7分許,在○○縣○○ 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擔任面交車手時,當場為警逮獲(下稱 另案),經警比對其另案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本案相同, 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丁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洪崇維所犯係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 護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3至10頁;偵卷第23至26頁;本院卷第73、111頁), 核與告訴人吳丁厚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訴(見警卷第1 1至13、15至17頁;本院卷第75頁)、證人柯寀綸、李文景於 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7至29、31至35頁)等情節相符,並有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69至76頁)、被告 與告訴人面交及搭車離去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53 至55頁)、GOOGLE地圖(見警卷第91、93頁)、附表編號2所示 偽造之收據(見警卷第67頁)、證人李文景提供之手機來電紀 錄擷圖(見警卷第5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47至51頁)、被告另案 為警查獲之查獲畫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採證照 片(見另案影卷第25至26、27至37、39至55、57至76、77至8 7、109至11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本案被告行使如附表編號3所示識別證之內容,被告於 準備程序供稱:是「普誠公司外派人員黃曉東」識別證,有 被扣到等語;告訴人當庭亦指稱:被告有出示上開識別證等 語(見本院卷第7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另案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另案扣押之「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黃 曉東」識別證照片(見另案影卷第33、35頁),被告則改稱: 我出示的識別證公司名稱應是「日茂證券」,而不是「普誠 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然而,依另案警方對被告 扣案行動電話之採證照片,顯示其內存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 收據照片及「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人員黃曉東」識別 證照片(見另案影卷第57、58頁),參以被告於另案警詢供稱 :「卡卡洛特」說會將印章及證件等資料丟在我家1樓門口 抽屜內叫我自己拿取等語;於另案偵訊時供稱:「卡卡洛特 」在工作當天會放在我家門前路邊等語;於另案準備程序供 稱:偽造之識別證都是「卡卡洛特」對我說他會丟在我家門 口,我都是用「黃曉東」的身分,該案是用日茂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黃曉東」的身分,其他的案件中不一定是日茂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但化名都是「黃曉東」等語(見另案影卷第1 8、106、128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係以普誠公司名義對 告訴人行騙,且被告之行動電話內亦存有「普誠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財務人員黃曉東」識別證照片,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 時,「卡卡洛特」準備予其出示以取信告訴人之識別證應為 「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人員黃曉東」識別證,方屬正 確。  (三)公訴意旨雖認「葉○成」亦為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與之共犯 本案之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等節,惟綜觀 本案及另案卷證,均無「葉○成」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 ,且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不清楚「葉○成」有無在集團內 ,他只是介紹我加入等語(見警卷第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葉○成」未參與本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於另案 警偵訊時供稱:「葉○成」只是介紹我與「卡卡洛特」認識 ,「葉○成」未擔任車手等語(見另案影卷第18、92頁),尚 難遽認「葉○成」除介紹被告與「卡卡洛特」聯繫加入詐欺 集團外,就本案犯行之實施,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 形,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與「葉○成」構成共犯乙節,容有誤 會,惟此不影響本案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認定, 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一)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 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 ,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 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模式,係先由LINE暱稱「李千慧」 、「普誠客服總機001」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詐騙告訴 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相約面交款項後,復由TELEGRAM暱 稱「卡卡洛特」、「艾姆梅路」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TELEGR AM指示被告前往面交取款,「卡卡洛特」並先備妥如附表編 號2至4所示偽造之收據、識別證、印章供被告取信告訴人, 俟被告面交取款得手後,再依「艾姆梅路」之指示,將扣除 報酬之餘款藏放在告訴人住處附近草叢,由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取走,以遂行對告訴人之詐欺犯行,堪認渠等就上開詐欺 取財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僅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 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卷證資料及被告自白內容,可知 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卡卡洛特」、「艾姆梅路」、以LI NE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李千慧」、「普誠客服總機001」 、取走被告所藏放贓款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依前述方式共 同向告訴人實行詐騙,足認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無訛。 (二)關於洗錢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與告訴人面交取款後,將扣除其報酬後之 其餘詐欺贓款藏放在告訴人住處附近草叢,由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取走,此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面交取款金額未達1億 元,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 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細觀其立法理由:「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 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1.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 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 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 ,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 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 言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 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 」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2條 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係指操行證書、識別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 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 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 屬成立。查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1張,其內印有偽造之「普誠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吳宗達」印文各1枚,並由被 告在「備註欄」內勾選「現金」、在「金額」欄內填寫「參 拾萬元」、「300000元」,並在「經手人」欄內偽簽「黃曉 東」之簽名1枚及蓋用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印章以偽造「黃 曉東」之印文1枚,用以表彰普誠公司人員「黃曉東」收到 款項之不實證明,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附表編 號3所示識別證1張,其上載有「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財務人員」「黃曉東」等文字,有上開識別證照片在卷可查 ,足認係作為證件持有人確有於該公司擔任財務人員之識別 證明,依上說明自屬特種文書。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 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並將前開收據交予告訴人收執,自 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偽造附表編號4所示印章,並在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內偽造「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吳宗達」、「黃曉東」印文及「黃曉東」簽名各1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卡卡洛特」、「艾姆梅路」及「李千慧」、「普誠客服總機001」、取走被告所藏放贓款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行使附表編號3所示識別證之事實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固有未恰,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起訴書所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告知疏漏部分之事實及所涉罪名(見本院卷第103頁),相關證據亦經本院提示而表示意見,保障當事人於訴訟上權利後,自應併予審判。 四、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新增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 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增訂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增訂後之規定。復按上開規定係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 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本條立法理 由參照),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解釋上自不宜過 苛,以免失其立法良意,是犯罪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賠償被害人, 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亦應認有該規定之適用。且所謂 繳交犯罪所得,是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 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前揭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至被告就本案雖獲有4千 元報酬而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 並賠償告訴人10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67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4千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參諸前揭 說明,本案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 用,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 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除需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如有犯罪所得,尚須繳回犯罪所 得始能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固然較行為人不利,惟被告 被告賠償告訴人之金額高於犯罪所得而毋庸宣告沒收,已如 前述,故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犯行本均得減輕其刑,然被告既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未論以一般洗錢 罪,即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仍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為詐欺集團收取詐騙 贓款,並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造成告訴人 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年僅18歲 ,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9頁),素行良好,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合 於洗錢防制法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亦與告訴人在 本院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經告訴人表示同意對 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有前引之調解筆錄在卷可按,並參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112 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因年紀尚輕,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經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 告,有前引之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是被告犯後已積極修補其 犯行肇生之損害,足認顯有悔悟之心,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 本案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 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於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期間確 切省思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 勵,避免任何再犯,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守 本院所定之負擔,依法得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 敘明。         五、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原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 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 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 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二)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認在卷,並有另案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行動電話採證照片在卷可佐,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且附表編號4係偽造之印章,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其中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另案扣押、附表編號2所 示之物附在警卷第67頁,均無不能沒收之問題,尚無庸為追 徵之諭知;至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 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內偽造之「普誠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吳宗達」、「黃曉東」印文及「 黃曉東」簽名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惟因本院已就該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其內所 含上開印文、簽名,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另偽造之收據 上固載有偽造之「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吳宗達 」印文各1枚,然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 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 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該等印文係偽刻 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予宣告沒收該2枚印文之實體 印章。 (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徴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藏放在草叢內由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 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四)被告所獲報酬4千元,雖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並賠償10萬元,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六、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犯本案詐欺犯行, 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 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 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 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 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前 經另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062號 提起公訴,於113年3月22日繫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有另 案起訴書(見另案影卷第3至8頁)及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本案與另案均是 「卡卡洛特」、「艾姆梅路」所屬同一詐欺集團等語(見偵 卷第26頁),且另案及本案之詐欺手法雷同、遂行詐欺行為 之時間相近,堪認被告本案與另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應屬同 一犯罪組織。又本案係於113年5月14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4日南檢和孝113營偵776字第11 39035562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是本案乃繫屬在後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同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 罪事實,檢察官再行起訴,自係對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 訴,揆諸前揭說明,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 知公訴不受理,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業經判決 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另案扣押 2 「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警卷第67頁 3 「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人員黃曉東」識別證1張 未扣案 4 「黃曉東」印章1枚 另案扣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7

TNDM-113-金訴-844-202411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昕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第8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11所示之物,及附表 編號12所示之手機(IMEI末5碼62351)壹支、附表編號13、14所 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戊○○、丙○○(業經本院宣判)、丁○○(業經本院宣判,上訴中) 、少年甲○○(原名「李○豪」,民國00年0月生,非本院審理 範圍)明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仍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戊○○於112年11月13日、丙○○於112年11月19日、丁○○於 112年11月19日加入Telegram「(甘蔗)線下取現PK11%回幣 0.15擊落」群組(內有暱稱「羅威納」等成員),約定由戊 ○○、丁○○、丙○○,共同擔任監督甲○○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 贓款之取款過程,而參與本案集團之犯罪組織。  ㈡戊○○、丙○○、丁○○、甲○○所屬之本案集團成員,先於112年10 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日茂證券-許瑋莉」聯繫乙○○ ,佯稱可指導其使用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3日15時30分許, 在苗栗縣○○鎮○○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竹南新七囍店前,交 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款項予前往取款之洪嘉琪(此部 分無證據證明丁○○、戊○○、丙○○、甲○○參與上開犯行,洪嘉 琪所涉犯行非本院審理範圍)。嗣該集團又以相同理由要求 乙○○再交付款項30萬元,乙○○發覺有異,於112年10月23日 報警處理,並假意與集團成員約定面交現金30萬元。丁○○、 戊○○、丙○○、甲○○遂與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丙○○依戊○○之指示,先於同年月19日至嘉義縣某印 章店,委託不知情之店員偽造如附表編號6至11所示之印章 (下稱本案印章),並接續於同日21時許,在嘉義縣某統一 超商內列印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空白收據後,再於同年 月20日10時12分許至戊○○所駕駛、搭載丁○○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內,將本案印章用印於 上開空白收據2張(即附表編號14所示收據之「日茂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陳信茂」印文,下稱本案收據),並偽造 「李洪成」之署押後,丙○○旋將本案收據交付給甲○○,戊○○ 並於同年月20日8時33分許,在Telegram群組「02一日遊」 傳送偽造之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李洪成」之工作證 (即附表編號13所示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QRCODE給甲 ○○,甲○○遂於同日10時許先至苗栗縣某超商列印上開QRCODE 而偽造本案工作證,再於同日11時2分許,假冒為該公司專 員「李洪成」,前往苗栗縣○○鎮○○街000號統一超商龍宸門 市前,依約向乙○○面交款項。丁○○、戊○○在本案車輛內,丙 ○○在前開超商外,共同監督甲○○取款經過,經甲○○當場向乙 ○○行使偽造之本案收據及本案工作證,足以生損害於乙○○、 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嗣甲○○欲向乙○○取款之際,即為一 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得手,員警並分別自甲○○、戊○○ 、丙○○、丁○○處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本案證據名稱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如附件),其中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戊○○、同案被告丙○○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同案被告丁○○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即共犯甲○○於本院之結證 (見本院卷1第287至298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戊○○加入本案集團後,係以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應以本案犯 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  ㈡新舊法比較:經查,被告戊○○於本案預計詐取之金額未達5百 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之加 重情形,即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 1項、第3項規定之餘地,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 舊法可言。  ㈢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其偽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階 段行為,而偽造印文之行為及偽造署押之行為,亦均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㈣被告戊○○就本案犯行,與丙○○、丁○○、甲○○及所屬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被告戊○○入本案集團後,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 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與已起訴 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㈦加重減輕事由:  1.未遂:被告戊○○雖已與共犯丙○○、丁○○、甲○○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著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幸未致生詐得財物之結 果,其等犯罪尚屬未遂,審酌並未實際造成損害,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①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戊○○,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  ②而被告戊○○就本案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 復因本案犯行為未遂,無犯罪所得應予全數繳回之問題,自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又被告戊○○ 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減輕其刑,此部分雖 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然就被告戊○○有 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併予審酌,附此說明。   ㈧爰審酌被告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四肢健全,有工作 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參與本案犯行,雖幸 未遂,然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足見其 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 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 此情感疏離,並使所屬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之態度,併 斟酌其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 程度(與集團聯絡、監督甲○○取款)、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 地區、本案被害人數、欲侵害之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所獲 利益(詳後述),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2第128頁),並參酌被害人之意 見(見本院卷1第239頁),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2第1 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參與犯罪組織 ,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依被告戊○○前述參與犯罪組 織之態樣及分工等情,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故其 所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核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是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自無必要審酌,附此敘明 。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其中1支(IMEI末5碼62 351),為被告戊○○所有,用以聯絡本案犯罪使用,業據被 告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2第12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11所示之物,均為偽造之印章,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戊○○所有,均應宣告沒收 。  3.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工作證1個及附表編號14之收據2張 (含其上偽造之「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信茂」印 文各2枚、「李洪成」署押2枚),為被告戊○○指示共犯甲○○ 為本案犯行所用,其中收據2張並固經共犯甲○○提出交付被 害人,此有被害人警詢陳述在卷(見少連偵88卷第65頁), 然被害人業已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嗣後亦交付檢警以供扣 案存卷,顯見主觀上無收受該收據之真意,上開工作證及收 據自仍屬被告戊○○、共犯甲○○所管領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亦應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害人雖已交付現金30萬元予共犯甲○○,然 該現金30萬元業經發還被害人,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少連偵87 卷第409至412、414頁),是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戊○ ○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或不法利益,自毋庸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㈢不予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分別為同案被告丙○○、丁○○ 所有;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則為同案被告丙○○所持有而具 事實上處分權,依卷內事證均不足認定與被告戊○○相關,爰 不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15至19所示之物,為共犯甲○○所有,爰不對 被告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邱舒虹、莊佳 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行動電話 (IPHONE廠牌) 1支 (含SIM卡1枚) 丙○○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本院卷1第89頁) 2 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8張 丙○○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本院卷1第89頁) 3 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0張 丙○○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本院卷1第89頁) 4 白色紙袋 1個 丙○○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4(本院卷1第91頁) 5 行動電話 (IPHONE廠牌) 1支 (含SIM卡1枚) 丁○○ 本院卷1第89頁,少年偵87卷第669頁 6 「日茂證券投資有限公司」印章 1個 戊○○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本院卷1第89頁,少連偵87卷第647頁上圖編號3) 7 「陳信茂」印章 1個 戊○○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本院卷1第89頁,少連偵87卷第647頁上圖編號5) 8 「景玉證券投資有限公司」印章 1個 戊○○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本院卷1第89頁,少連偵87卷第647頁上圖編號4) 9 「京城證券投資有限公司」印章 1個 戊○○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本院卷1第89頁,少連偵87卷第647頁上圖編號1) 10 「張景山」印章 1個 戊○○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本院卷1第89頁,少連偵87卷第647頁上圖編號3) 11 印章 1個 戊○○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本院卷1第89頁,少連偵87卷第647頁上圖編號2) 12 行動電話 (均IPHONE廠牌) 2支 (含SIM卡1枚) 戊○○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3(本院卷1第89頁) 13 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甲○○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少連偵9卷第237頁,少連偵87卷第653頁) 14 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2張 甲○○(已對被害人乙○○行使)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少連偵9卷第237頁,少連偵87卷第653頁) 15 景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3張 甲○○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少連偵9卷第237頁,少連偵87卷第654頁上圖) 16 京城證券工作證 1張 甲○○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少連偵9卷第237頁,少連偵87卷第654頁上圖) 17 行動電話 (SAMSUNG廠牌) 1支 甲○○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少連偵9卷第237頁) 18 現金 2萬3,000元 甲○○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少連偵9卷第237頁) 19 高鐵票 1張 甲○○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少連偵9卷第237頁)

2024-11-20

MLDM-113-訴-1-20241120-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