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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委任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8號 原 告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鎮○○路0號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人 趙昀倢律師 被 告 明永聯合法律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絲漢德 訴訟代理人 賴以祥律師 朱克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與被告簽訂「委任 暨法律顧問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委任被告 辦理各專案、顧問諮詢、訴訟案委託等法律相關事務,委任 時間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原告陸續給付 被告共新臺幣(下同)2,890,170元(已代扣執行業務所得1 0%),惟被告於委任期間未履行受任人義務提供法律服務, 此由原告曾要求被告提出系爭契約相關之服務內容及服務時 數明細表予原告核對,詎被告竟稱「請款時已提供時數明細 表紙本予詹景超董事長,無法再提供」而予以拒絕,致原告 無從知悉或確認被告是否已依系爭契約提供法律服務,以及 原告於該期間並無重大法律爭議涉訟即明。為此,爰依民法 第548條之反面解釋、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1、2項、第 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領之委任報酬2,890,17 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90,1 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龍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邦公司,負責 人劉偉龍)自107年起有意爭奪原告公司之經營權,當時原告 董事長詹景超認龍邦公司爭奪經營權之手段有違法之情,原 告須委請律師協助,兩造遂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協助原經 營團隊處理原告公司之法律事務,並在多個訴訟中代理原告 出庭與龍邦公司相對,原告現誣指被告未提供原告任何法律 服務而提起本件訴訟,實屬無理。被告收取之第1筆款項, 已因被告提供法律服務而扣除完畢,嗣後收取之款項均係被 告提供法律服務後再向原告請款,經原告審核確認無誤後始 付款,被告已依約為原告提供法律服務,並詳實報告服務內 容經原告同意,並無預先收取報酬而未提供法律服務之事。 況民法第548條並非委任人得請求受任人返還委任報酬之規 定,且原告未證明被告未提供法律服務可歸責於被告所致, 原告本件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與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並於11 1年12月29日、112年3月16日、112年3月29日分別給付被告4 5萬元、451,170元、1,989,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契約、新臺幣交易付款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25頁、第17至25頁),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㈡、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 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 固有明定,然此係關於委任人與受任人未另約定報酬給付時 點時,受任人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 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之規定,尚非委任人得請求受任人返還委 任報酬之規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 ,請求被告返還委任報酬,核屬無由。 ㈢、復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 害,固為民法第231條第1項所明定,惟該條之規定必須實際 上已有損害發生,並與責任原因之事實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者,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268號民事判決參照 )。是本件即令認被告有原告所指不完全給付而適用給付遲 延規定之情,惟被告是基於系爭契約之約定取得委任報酬2, 890,170元,核與被告遲延未提供原告法律服務無涉,原告 所主張受有委任報酬之損害與被告之給付遲延間並無因果關 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1、2項、 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已給付之委任報酬 2,890,170元,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8條之反面解釋、第227條第1項 、第229條第1、2項、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所領之委任報酬2,890,1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雖各自請求傳喚證人、調閱案卷 資料,以證明原告公司法務室有無委請被告辦理答辯狀附表 所示之相關法律服務,及法務室曾否經手處理本件法律顧問 契約及請款事宜、被告有無受原告委託處理相關訴訟案件等 情(見本院卷第58、127頁),惟原告本件法律上主張,並 非有據,相關事實顯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主 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 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5-03-10

TPDV-114-訴-588-2025031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Luxshare Limited(香港商立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媛 訴訟代理人 絲漢德律師 賴以祥律師 朱克云律師 被上訴人 吳政衛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 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 。所稱涉及香港或澳門,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 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香港或澳門具 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次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有明文規定,法院受理涉外民事事件 ,於審核有無國際裁判管轄權時,應就個案所涉及之國際民 事訴訟利益與法庭地之關連性為綜合考量,並參酌民事訴訟 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衡量當事人間實 質公平、程序迅速經濟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 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 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 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依香港地區法律註冊登記, 但未經我國許可之香港法人,並設有代表人之事實,有公司 註冊證書、周年申報表、商業登記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25-53頁),本件訴訟具有涉及香港因素,而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應依消費借貸契約負清償責任,係屬私法事件。又被 上訴人為臺灣地區自然人,為上訴人主張取得借款之人,且 被上訴人住所地位於原法院轄區之臺中市西屯區,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頁),而上訴人之法定代代理人 之居所在臺北市,並選擇向原法院提起訴訟,應認原法院有 管轄權。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經催告後未於期 限內返還,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並表示以臺灣地區法 律為本件準據法(見審卷第12頁),被上訴人既未反對,並 為辯論,堪認兩造之意思係以臺灣地區法律為本件準據法,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依臺灣地 區法律為準據法。 二、又按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在 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9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乃為保護我國國內交易安全而設,對於香港澳門地 區未經認許之法人,應認其得在我國為民事訴訟之原、被告 ,該條所稱之「法律行為」,應不包括訴訟行為在內(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香港或澳門 之公司,在臺灣地區營業,準用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之規定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1條定有明文。至未經認許其成立之 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 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 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 旨參照)。上訴人既係依香港地區法律註冊登記之法人,並 設有代表人,其雖未經許可,然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依上 開說明,自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間為投資訴外人林秦葦擔任負責人的 綠色小鎮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鎮公司),向伊借 款美金34萬1,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作為股款,伊同意後 ,已於101年10月5日如數匯入被上訴人所指定「新加坡銀行 (BANK OF SINGAPORE LIMITED)、戶名: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伊於112年7月12日委由律師寄發 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收受後1個月內返還系爭款項,被 上訴人於112年7月13日收悉後迄未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47 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併加計自112年8月14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全部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美金34萬1,000元,及自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則以: 伊受訴外人深圳立訊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深圳立訊公司 )之董事長兼總經理王來春之邀,至該公司上班並規劃上市 及籌設臺灣辦公室事宜,雙方約定伊工作報酬為年薪200萬 人民幣與深圳立訊公司之8%股份,並於100年3月23日簽署股 權承諾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嗣於000年00月間,伊 擬投資綠鎮公司,乃向王來春預支系爭聲明書所載100年之 股息紅利新臺幣1000萬元,其折算為美金34萬1,000元後, 於101年10月5日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兩造間並無消費 借貸合意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被上訴人所提反訴部分為 其全部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 圍,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 院卷第68-69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88年8月27日依香港地區公司條例規定辦理註冊,並 取得香港地區核發公司註冊證書(見原審卷第31頁公司註冊 證書)。 ⒉上訴人於101年10月5日將系爭款項匯至被上訴人指定之系爭 帳戶,當時上訴人之負責人係王來春(見原審卷第65頁匯款 /本票申請書、第329頁網上查冊中心、原審卷第88頁)。 ⒊上訴人於112年7月12日委由明永聯合法律事務所以明律字第0 00000號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收受後1個月內返還系爭款項 ,被上訴人已於112年7月13日收悉(見原審卷第67-70頁明 永聯合法律事務所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⒋被上訴人就系爭聲明書所示股權報酬給付爭議對王來春、上 訴人、深圳立訊公司向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起訴請求,經該法院於2023年4月23日以(2019)粵03民初2 530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全部訴訟請求,並確認系爭聲明 書不成立(見原審卷第199-240頁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 院(2019)粵03民初2530號民事判決書)。 ⒌被上訴人以王來春涉嫌詐欺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2年7月1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 9172號對王來春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於112年9月4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761號處分 書駁回再議確定(見原審卷第279-284頁不起訴處分書、第2 85-290頁處分書)。 ㈡主要爭點: ⒈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無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及第22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美金34萬1,00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兩造固不爭執上訴人於101年10月5日將系爭款項匯 至被上訴人指定之系爭帳戶(見不爭執事項⒉),然尚無從 憑此推認其匯款原因為何。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為借款一 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對該款項 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3日,以告訴人身分在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04號、13108號案件在檢察官 前之陳述,及王來春於105年3月3日在本院刑事庭103年度金 上訴字第687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證詞,可資證 明兩造就系爭款項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固有報到單、偵查 筆錄、審判筆錄為證(見原審卷第354、357頁、第376-382 頁)。然觀之偵查筆錄所示:「(檢察官問:林秦葦稱你於 101年10月5日由立訊有限公司匯款美金34萬1,068元,折合 台幣1000萬元,是他自己跟立訊公司生意往來的貨款,與你 無關,你投資入股綠鎮公司總價只有1億400萬元,就此部分 有何意見?)我確實一開始是跟林秦葦簽訂以每股15元購買 宇漢公司、樂迪公司的老股,這部分我有合約的正本,至於 林秦葦向投審會投出的每股十元是我1月3日進公司拿老股股 票及拿綠鎮公司財報的時候,洪彩玲請我補簽的,當時洪彩 玲跟我說要報稅用,因為10元的那份不是真正的交易價,我 就不需要保留」、「(檢察官問:就宇漢、樂迪公司各被課 三萬元,有何意見?)這三萬元只是交易稅而己,因為林秦 葦是以10元面額交易,所以只課交易稅,如果是用15元申報 ,就要被課公司所得稅,如果是公司最高稅率是25%以上, 如果是15元就要課5元2000張,就是所得有1000萬元,再用2 5%的稅率計算,至少要被課250萬元以上的稅,另外就是這 部分的錢林秦葦想進他海外的帳戶,這部分我跟林秦葦的LI NE對話紀錄都有資料,另外林秦葦如果他跟立訊公司有交易 ,請他提出資料,這一筆錢是我跟立訊借的,我有借款合約 ,也可以請立訊公司董事長來做證。」等語(見原審卷第35 7頁),雖被上訴人於前開偵查案件中,曾陳述101年10月5 日由上訴人帳戶匯款美金34萬1,068元至系爭新加坡銀行帳 戶為其向「立訊」所借等語,然被上訴人於前開偵查案件係 告訴人身分,且係就其對於訴外人林秦葦涉犯詐欺取財、違 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於檢察官前為陳述,上開關於系爭匯款緣 由之陳述為反駁林秦葦之答辯,且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匯款之 借款時間、借款過程、還款期限、有無利息約定等均未說明 ,亦未表明其所述之「立訊」,究係上訴人公司或係深圳立 訊公司,尚難僅憑上開被上訴人之簡略陳述,逕認兩造就系 爭款項有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  ⒊又王來春雖於系爭刑案中證稱:被上訴人曾介紹林秦葦與渠 認識,並介紹綠色小鎮未來發展之情形,但渠不清楚被上訴 訴人投資綠色小鎮之資金來源;而被上訴人曾向渠借過一筆 美金30萬元左右之款項,表示係要支付林秦葦之股權款項, 並提供一個境外公司帳戶予渠,渠便由渠在境外設立之上訴 人公司帳戶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76-382頁)。然兩造均 不爭執王來春於系爭款項匯款當時為上訴人之公司負責人( 見不爭執事項⒉),考量王來春所提及之該筆款項金額並非 小額,且就「王來春個人」與其擔任負責人之「上訴人」或 「深圳立訊公司」三者均為不同之權利主體一事應為王來春 所能認知,而難認王來春上開所述提及其曾出借款項予被上 訴人之情為出於誤會,則由上開王來春之證述,亦難以證明 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 ⒋另上訴人所提出王來春所出具,於西元2024年2月28日經廣東 省深圳市南山公證處(2024)深南證字第1713號公證之聲明 書(見原審卷第421-423頁),固表明:「关于Luxshare Li mited(香港商立讯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5日汇出美金34 1,000元至收款人姓名为000-000000000、帐户号码为000000 之新加坡银行(BANK OF SINGAPORE LIMITED)帐戶之款项 ,系声明人代表Luxshare Limited(香港商立讯有限公司) 借贷予吴政卫之款项,而非声明人个人借贷予吴政卫之款项 。」等語,以資證明系爭款項之貸與人為上訴人而非王來春 。然王來春出具該聲明書之日期係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 後,且上開證據屬證人於法院外以書狀之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305條第3項、第6項、第313條之1規定,應經兩造同意 ,復應依法具結。而上訴人既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王來春以書 狀為陳述,該聲明書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⒌基上,依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 存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此外,上訴人亦未舉出 其他有利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 借貸關係並請求返還借款本息,洵非有據。 ㈡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 金34萬1,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HV-113-重上-131-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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