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委任報酬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PDV-114-訴-588-2025031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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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8號 原 告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鎮○○路0號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人 趙昀倢律師 被 告 明永聯合法律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絲漢德 訴訟代理人 賴以祥律師 朱克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與被告簽訂「委任 暨法律顧問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委任被告辦理各專案、顧問諮詢、訴訟案委託等法律相關事務,委任時間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原告陸續給付被告共新臺幣(下同)2,890,170元(已代扣執行業務所得10%),惟被告於委任期間未履行受任人義務提供法律服務,此由原告曾要求被告提出系爭契約相關之服務內容及服務時數明細表予原告核對,詎被告竟稱「請款時已提供時數明細表紙本予詹景超董事長,無法再提供」而予以拒絕,致原告無從知悉或確認被告是否已依系爭契約提供法律服務,以及原告於該期間並無重大法律爭議涉訟即明。為此,爰依民法第548條之反面解釋、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1、2項、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領之委任報酬2,890,1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90,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龍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邦公司,負責 人劉偉龍)自107年起有意爭奪原告公司之經營權,當時原告董事長詹景超認龍邦公司爭奪經營權之手段有違法之情,原告須委請律師協助,兩造遂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協助原經營團隊處理原告公司之法律事務,並在多個訴訟中代理原告出庭與龍邦公司相對,原告現誣指被告未提供原告任何法律服務而提起本件訴訟,實屬無理。被告收取之第1筆款項,已因被告提供法律服務而扣除完畢,嗣後收取之款項均係被告提供法律服務後再向原告請款,經原告審核確認無誤後始付款,被告已依約為原告提供法律服務,並詳實報告服務內容經原告同意,並無預先收取報酬而未提供法律服務之事。況民法第548條並非委任人得請求受任人返還委任報酬之規定,且原告未證明被告未提供法律服務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原告本件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與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並於11 1年12月29日、112年3月16日、112年3月29日分別給付被告45萬元、451,170元、1,989,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新臺幣交易付款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7至25頁),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㈡、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 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固有明定,然此係關於委任人與受任人未另約定報酬給付時點時,受任人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之規定,尚非委任人得請求受任人返還委任報酬之規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請求被告返還委任報酬,核屬無由。 ㈢、復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 害,固為民法第231條第1項所明定,惟該條之規定必須實際上已有損害發生,並與責任原因之事實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者,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268號民事判決參照)。是本件即令認被告有原告所指不完全給付而適用給付遲延規定之情,惟被告是基於系爭契約之約定取得委任報酬2,890,170元,核與被告遲延未提供原告法律服務無涉,原告所主張受有委任報酬之損害與被告之給付遲延間並無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1、2項、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已給付之委任報酬2,890,170元,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8條之反面解釋、第227條第1項 、第229條第1、2項、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領之委任報酬2,890,1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雖各自請求傳喚證人、調閱案卷 資料,以證明原告公司法務室有無委請被告辦理答辯狀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服務,及法務室曾否經手處理本件法律顧問契約及請款事宜、被告有無受原告委託處理相關訴訟案件等情(見本院卷第58、127頁),惟原告本件法律上主張,並非有據,相關事實顯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