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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詩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8 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偵 查中」,更正為「警詢中」,並補充「被告於114年2月11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依修正後之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宣告刑上限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 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於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情形),其宣告刑之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有關 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查本件檢察官未 就洗錢犯行進行訊問,致被告未有自白之機會,惟被告對於 洗錢之事實於本院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114年2月11日準備 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並稱沒有拿到報酬,且遍查全 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 官復未舉實以證,是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存在,仍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上 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 年11月以下」。則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修正前之規定高於 修正後之規定,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經立法院制定,並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新 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 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邵哥」、「Owen」之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三人以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查本件檢察官未就詐欺犯行進行 訊問,致被告未有自白之機會,惟被告對於洗錢之事實於本 院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114年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 審判筆錄),並稱沒有拿到報酬,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 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 ,是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仍應依新修訂施行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檢察官未就洗 錢犯行進行訊問,致被告未有自白之機會,惟被告對於洗錢 之事實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並稱沒有拿到報酬,且遍查全案 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 復未舉實以證,是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罪名與其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 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 ,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見)。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 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 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 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 取金錢,並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 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 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 額,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自白洗錢犯行,暨其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依指示轉帳詐得款項至其他金融帳戶而掩飾、隱匿 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得款項自 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沒 有獲得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 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 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818號   被   告 甲○○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收受金錢,並指示轉帳至 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現金交付,與詐欺犯罪有關,竟貪圖 報酬,而與「邵哥」、「Owen」及其他真實年籍不詳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 錢的不確定故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6日前某時將其申辦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 戶)之帳號資料交予「邵哥」,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11年3月 間起向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1 年5月10日13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357400元至上開中信銀帳 戶,甲○○即再依指示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因此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 (二)被告上開中信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告訴人報案紀錄、匯款及轉帳截圖照片。 (四)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02、1356號判決。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除條號移至第19條第1項外,條文內容並修正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洗 錢之財物或利益未滿1億元時,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乙○○

2025-03-25

PCDM-113-審金訴-3597-20250325-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8號 原 告 陳春梅 被 告 易詩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97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朱學瑛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PCDM-114-審附民-28-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易詩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易詩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受刑人易詩敏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 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 ,有各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已於定刑聲請 切結書中表明對定刑無意見,及其所犯均係詐欺罪,數罪侵 害法益相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 法律之目的、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治之必要 性及前已定應執行刑刑度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共24次(聲請書誤載為2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共2次 犯罪日期 111/05/06-111/05/10間 111/05/06前某日 111/04/25、111/04/2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486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5547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588、1885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6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85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85號 判決日期 113/03/28 113/10/09 113/10/31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6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85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8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5/03 113/11/27 113/12/17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247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54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578號

2025-03-03

PCDM-114-聲-584-2025030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詩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8 8號、第188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易詩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綽號」更 正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第14至15行「提領或轉出上開 中信帳戶內款項」更正為「於111年5月6日19時36分許、同 年月10日14時36分許,分別轉匯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含 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18萬9,000元(含如附表編號2所 示款項),至其他金融帳戶」;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易詩 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石安綺提出 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㈠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 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 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則未修 正,是上開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同條第1項第2款犯行並無影 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 能減刑,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共2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邵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所示2次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 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屬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應予適 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且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原應依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其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 依指示轉匯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不僅助長社會詐 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 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符 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 刑要件,雖有意願與附表所示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因告訴人 經通知未於調解及準備程序到庭,而未能進行調解,兼衡其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 及參與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等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或業 經法院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 則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 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113年度偵字 第18855號卷第73頁反面),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 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 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 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 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詐得之 款項,業經被告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上游指定之電子錢 包,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88號                   第18855號   被   告 易詩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易詩敏自不詳時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包含綽 號「邵哥」等至少三名成年人士以上所組成,並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易詩敏此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因先前已 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而易詩敏與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相關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即洗錢 )等犯意聯絡外,渠等並為以下犯罪分工:先推由易詩敏將 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 信帳戶),提供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術手段 ,分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中 信帳戶;嗣易詩敏復依「邵哥」指示提領或轉出上開中信帳 戶內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存入「邵哥」指定之電子 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 向,並藉此掩飾隱匿相關犯罪所得本質。後因如附表所示之 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方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石安綺訴由新北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林淑敏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易詩敏之供述 被告僅坦承將上開中信帳戶交付予給「邵哥」,並依「邵哥」指示,將告訴人石安綺、林淑敏匯入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事實。 2 告訴人石安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石安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淑敏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淑敏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石安綺提出之對話紀錄、手機轉帳擷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石安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林淑敏提供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林淑敏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6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告訴人石安綺、林淑敏匯款至上開中信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易詩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嫌。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後,再按被害人人數予 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石安綺 111年4月25日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石安綺,並佯稱可加入PCHOME會員領取優惠券云云 111年5月6日19時13分許 2萬元 2 林淑敏 111年4月21日11時許 假投資 111年5月10日14時許 3萬元

2024-10-31

PCDM-113-審金訴-2385-2024103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詩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 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易詩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易詩敏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容任與自己 無正當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收款,再依指示代 為轉匯帳戶內之款項,該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收取贓款之工 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匯款項將造成金 流斷點,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詎縱其提供之帳戶遭作為 詐欺取財收取贓款所用,且其轉匯款項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竟與暱稱「邵哥」、「Owen」之人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6日前某日時許,將其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邵哥」後,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阮秋儀佯稱:可用介紹之投資 網頁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阮秋儀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9 日18時51分、18時57分、19時3分、19時13分許,依指示匯 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至本案中信帳 戶內,易詩敏即依「邵哥」指示於111年5月9日19時11分許 、19時17分許,轉帳8萬元、6萬4,000元至其他金融帳戶,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阮秋儀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證據:  (一)被告易詩敏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阮秋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56967號卷 第13至16頁)。   (三)告訴人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存摺交 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字第56967號卷 第99、101、106至131頁)。   (四)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清單1份 (見偵字第56967號卷第172、175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加重詐欺取財罪:  ⑴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 未達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 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 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是依「邵哥」指示轉帳到指定帳戶 等語(見偵字第25547號卷第67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明:我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我之前的案件也 都承認這些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而其於前案中即係與「邵哥」、「Owen」之人及其他真實年 籍不詳成年成員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迭經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02號、第1356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24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5547號卷第5至13、45至61頁),足 見本案參與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且為被告所得預見或 知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一般洗錢罪: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之規定 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而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 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 ,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 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騙手法,係先由身分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後 ,復由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暱稱「邵哥」之人指示,將上開 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輾轉交予上游不詳成員,以此層 層收取轉匯方式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自非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兼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 洗錢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 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以上開 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 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 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  1、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 訊時即坦承其係依「邵哥」之人指示,將匯入本案中信帳戶 之款項轉帳到指定帳戶等事實(見偵字第25547號卷第67頁 ),是對於關乎構成要件行為之主要部分已為肯定供述,並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 頁),且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 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 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 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 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 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 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有如前述,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 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轉匯 告訴人被詐得之財物,輾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之 人,然其提供帳戶並依指示匯款,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 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 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且被告前有因賭博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為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 錄第4頁)、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告訴人則未於本院調解及審理程序時到庭進行調解或表示意 見,且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尚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 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 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取得報酬等語,有如前述,綜觀全卷 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 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 罪所得。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負責提供帳戶及轉匯款項 等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且本 案「洗錢行為客體」即遭洗錢之上開詐欺贓款均未經查獲, 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此洗錢之財物有實際上之管領或支配力 ,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PCDM-113-審金訴-2085-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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