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詩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8
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偵
查中」,更正為「警詢中」,並補充「被告於114年2月11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依修正後之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宣告刑上限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
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於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情形),其宣告刑之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有關
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查本件檢察官未
就洗錢犯行進行訊問,致被告未有自白之機會,惟被告對於
洗錢之事實於本院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114年2月11日準備
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並稱沒有拿到報酬,且遍查全
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
官復未舉實以證,是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存在,仍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上
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
年11月以下」。則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修正前之規定高於
修正後之規定,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經立法院制定,並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新
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
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邵哥」、「Owen」之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三人以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查本件檢察官未就詐欺犯行進行
訊問,致被告未有自白之機會,惟被告對於洗錢之事實於本
院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114年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
審判筆錄),並稱沒有拿到報酬,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
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
,是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仍應依新修訂施行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檢察官未就洗
錢犯行進行訊問,致被告未有自白之機會,惟被告對於洗錢
之事實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並稱沒有拿到報酬,且遍查全案
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
復未舉實以證,是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罪名與其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
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
,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見)。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
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
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
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
取金錢,並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
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
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
額,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自白洗錢犯行,暨其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依指示轉帳詐得款項至其他金融帳戶而掩飾、隱匿
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得款項自
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沒
有獲得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
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
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818號
被 告 甲○○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收受金錢,並指示轉帳至
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現金交付,與詐欺犯罪有關,竟貪圖
報酬,而與「邵哥」、「Owen」及其他真實年籍不詳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
錢的不確定故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6日前某時將其申辦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
戶)之帳號資料交予「邵哥」,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11年3月
間起向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1
年5月10日13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357400元至上開中信銀帳
戶,甲○○即再依指示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因此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
(二)被告上開中信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告訴人報案紀錄、匯款及轉帳截圖照片。
(四)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02、1356號判決。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除條號移至第19條第1項外,條文內容並修正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洗
錢之財物或利益未滿1億元時,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乙○○
PCDM-113-審金訴-3597-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