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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麗茹 選任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94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撤銷。 洪麗茹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麗茹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 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 款之犯罪工作,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亦會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 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 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鄭欽文」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由洪麗茹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21時27分、28分許(起訴書 記載為逾112年11月15日前某時,應予補充更正)傳送其所 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帳號資料與「鄭欽文」,而容任該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上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後取得洪麗茹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即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行 詐術(各次犯行實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編號1至2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洪麗茹上開帳戶內(其匯入之帳戶、時間 、金額,詳見附表編號1「匯入帳戶、時間、金額」欄所示 ),「鄭欽文」復指示洪麗茹提領款項(提領款項之時間、 金額,詳見附表「被告提領(轉匯)款項之時間、金額」欄 所示),並轉交款項,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 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則因察覺有 異,並未陷於錯誤,因而未遂【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將 新臺幣(下同)1元匯入帳戶,僅係為表彰犯罪集團有實行 詐術而測試匯款,並非陷於錯誤而轉帳;洪麗茹就此部分之 洗錢犯罪尚未著手】。 二、案經林政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洪麗茹(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126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其郵局帳戶、玉山帳戶之帳號提供予 「鄭欽文」,並依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及轉交款項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 要貸款,對方表示要包裝金流,匯入我帳戶之款項,係依照 對方指示提領出來後交與對方,我是被騙的云云。辯護人則 為其辯稱:㈠被告是單純要申請信用貸款,請專業貸款公司 給自己包裝信用,被告寫合約書,被告並提供自己身分證給 鄭欽文,被告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㈡附表編號1部分:依被 告與「鄭欽文」所寫合約書,被告是誤認匯入之18萬元是星 辰公司要製作被告貸款財力證明所匯金額,所以被告把18萬 元領出給鄭欽文指定的張姓人員。後來被告發現有問題時, 就立刻打110報案,還去警察局要調取被告領款出來的監視 器畫面,被告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㈡附表編號2被害人江俊 賢接到陌生人電話因手頭緊要借款28萬元乙節,就知道是詐 騙,該陌生人手法不能認為施以詐術,且江俊賢未陷於錯誤 ,此部分應不構成詐欺罪責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21時27分、28分許(見偵卷第41至47頁 對話截圖;起訴書記載為逾112年11月15日前某時,應予補 充更正)傳送其所申辦郵局帳戶、玉山帳戶之帳號資料給「 鄭欽文」使用,並依「鄭欽文」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 間,提領款項(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詳見附表「被告提 領(轉匯)款項之時間、金額」欄所示),並轉交款項等情 ,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所承,並有被告與 「鄭欽文」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偵卷第24至79頁)。 又取得被告前揭郵局帳戶、玉山帳戶之人,即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之洗錢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各次犯行實行詐術之時間、方 式,詳見附表編號1至2「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致附表編號1所示之林政谷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內,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江俊賢則因察覺有異,並未陷於錯 誤,因而未遂【江俊賢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將1元匯入帳 戶,僅係為表彰犯罪集團有實行詐術而測試匯款,並非陷於 錯誤而轉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政谷、證人即被害 人江俊賢於警詢證述明確(詳見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 所示),並有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次詐欺犯行之相關書證( 詳見附表編號1至2「相關書證」欄所示)存卷足憑。是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認定被告可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帳號收受款項,並依指示轉 出、提領後轉交,極可能參與前開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 ,被告與暱稱「鄭欽文」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之理由: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為「間接 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要件包括對構成犯罪要件 事實可能發生之預見,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  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強烈屬人性, 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 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 ,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 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 、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 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 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 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予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 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 得等不法來源。  ⒊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係依申貸人之個人工作、收 入、資產負債狀況及相關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 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薪資單等),評估申貸人債 信以決定是否放款暨額度,過程中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金融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甚至製作虛假金流藉以美化帳戶 之必要,且若申貸人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 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是依一般人 社會生活經驗,倘他人不以申貸人還款能力相關資料作為判 斷貸款與否之依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物或擔保品,反而要 求申貸人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帳號以收受款項,進而 轉出、提領及轉交,衡情申貸人對該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 為詐欺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且所轉出、提領款項乃詐欺犯 罪之不法所得一節當有合理預期。況詐欺集團提領人頭金融 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 為反詐騙之宣導,再三呼籲勿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 匯款使用,希冀澈底杜絕詐騙犯罪,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 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 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掩飾該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 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以,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倘若將自己帳戶資訊告知他人,對於他人使用 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符,行為人又未查 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 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意他人將金錢匯入帳戶,進 而協助提款,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 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基於借貸款項之意思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及提領、轉交款項,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 係因借貸項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提 領、轉交款項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 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 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 高,惟仍心存僥倖將該等金融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 照指示提領、轉交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 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 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⒋被告於案發時為已滿38歲之成年人,從事檳榔攤之工作(見 原審審金訴卷第40頁),可見被告為有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之人,並應知悉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 項時,應與該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且確實瞭解其用途,對任 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 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 有可能係詐騙所得,代為提領他人匯入自己帳戶來源不明之 款項後轉交予未曾謀面之「鄭欽文」,亦極有可能是代他人 提領犯罪所得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理應有所認識 。本案僅是提供帳戶資料、提領及轉交款項,即可借貸款項 ,被告亦應可合理判斷該提供帳戶之行為與可獲得貸款之財 產利益間顯不相當、顯悖於常情。被告對於索要帳戶之人之 公司地址一無所悉,即率爾在無信賴關係可言之情形下,未 經查證,即貪圖對方所允諾之款項,率而將其郵局帳戶、玉 山帳戶之帳號提供與對方,容認對方使用其帳戶進出資金, 並依照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此舉已與常理有違。再依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伊先前有貸款之經驗,沒有說要洗金流;伊 知道政府一再宣導金融帳戶為個人極私密財產,一般人申辦 帳戶並無特別障礙或條件限制,無須向他人借用帳戶,個人 也不要提供帳戶予陌生人使用,也不要依陌生人指示提領或 轉匯款項,否則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犯罪,但伊沒確認, 因為伊真的很急等語(偵卷第20頁),是被告對於將自己之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並 隱匿犯罪所得規避追緝之工具,主觀上難認無預見。被告未 查證,仍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率然提供予「鄭欽文」使用 ,更於詐欺款項匯入後,旋即依照指示提領款項轉交與「鄭 欽文」,而使原匯入本案帳戶之不法贓款去向難以追查,以 此方式參與「鄭欽文」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主觀上即係對 其行為成為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 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欲求,然 其對於縱使替「鄭欽文」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 且所為會使贓款去向難以追查各節,亦有任其發生而不違背 本意之意思。  ⒌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參與提供帳戶資料 、提款及轉交款項之工作,然其與「鄭欽文」既為詐欺附表 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再審酌被告本案提領款項僅1日,且未直接與被 害人聯繫實施詐騙,亦非處於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 是依現有卷內事證被告之參與程度,尚難認令本院形成被告 主觀上對於該等事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自無從遽認 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起訴意旨認被告為直接故 意尚嫌無據。被告雖係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 行,已如前述,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 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 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 「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 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 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是行為人 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 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本案接洽及交款過程,由被告於警詢供稱:我與對方 沒見過面,我與對方用LINE聯絡,對方LINE自稱鄭清文(應 為「鄭欽文」之誤載)及一位黃先生;我有領出18萬元,在 瑞隆路455號前將18萬元交給一個自稱「張專員」之男子等 語(警卷第37、28頁),雖可知似乎有自稱「鄭欽文」、「 黃先生」及「張專員」之人。但被告供稱其沒見過鄭欽文、 黃先生,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見面收受18萬元款項之「張專 員」,與「鄭欽文」、「黃先生」分屬不同之人,依罪證有 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自稱「鄭欽文」、「黃先生」 與「張專員」之人為同一人,是被告與暱稱「鄭欽文」之人 間,相互利用彼此分工,形成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遂行詐欺 及洗錢犯行,得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簽立之合約書,辯稱被告係受合約 制約,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然由被告所提合約書(偵 卷第81頁)觀之,僅有被告之簽名及蓋章,對方「星辰融資 專員:鄭欽文」僅為影印之文字,並無簽名,該合約是否有 效已屬可疑,且無該人之年籍資料、通訊方式,亦無「星辰 融資公司」之公司地址、統一編號等資料,該「星辰融資公 司」是否真實合法存在、「鄭欽文」之真實身分均非無疑, 被告顯無從依該合約書找到對方究責,實難認被告與「鄭欽 文」或星辰融資公司存在任何信賴關係。再者,正常、合法 營運之事業,若欲收取客戶交付之款項,理應直接提供帳戶 予客戶轉匯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 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之風險。然被告對於「鄭欽 文」要求以現金提領一事卻不經查證,仍依「鄭欽文」之指 示,提領現金再交予其不認識之「張專員」,容任此不合理 之提款及交付金錢之運作模式。而依據前揭被告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經驗,對於所為之行為可能係詐欺集團從事類如詐欺 取財之犯行,並刻意以此手法製造查緝斷點之舉動,誠難諉 稱毫無預見,卻仍聽從陌生「鄭欽文」之指示提領款項,並 在路邊(高雄市○○路000號前)將18萬元款項交付不認識自 稱「張專員」之人,足見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 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是其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 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自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故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㈣被告事後於112年11月16日有報案,雖有被告報案之內政部警 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 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警卷第45至47頁), 然被告供承是於帳戶經警示後始報案,自無從僅憑被告有前 往報案乙情,即認被告於行為時未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否則只要心存僥倖,於帳戶遭警示後,前往報 案,取得報案證明,即可豁免刑責,將有違事理之平,更無 法遏止此類犯罪之發生。  ㈤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附表編號2被害人江俊賢未陷於錯誤,應 不構成犯罪云云。惟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 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 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 、交付、取得等犯罪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 ,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 之結果,即達犯罪終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換 言之,祇要犯罪行為人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 錯誤,或雖陷入錯誤而為財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 因此取得者,則屬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 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11時 許,打電話給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江俊賢,向其佯稱要借 貸款項云云,已著手對江俊賢施用詐術,江俊賢雖有匯款1 元至被告之玉山帳戶,但因該匯款1元僅為表彰詐欺集團有 實行詐術而測試匯款,非江俊賢陷於錯誤,行為人所為自屬 詐欺未遂,被告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此部分不構成犯罪云云,委 無足採。  ㈥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聲請測謊,及傳喚證人即告訴人林政谷 、被害人江俊賢,以證明被告就對話記錄之供述為真實、被 告與對林政谷、江俊賢施以詐術之人間無犯意聯絡。惟審酌 :⒈測謊鑑定之受測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 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影響因素甚多,難以藉由一 再檢驗而獲得相同結果之科學「再現性」,不具有全然之準 確性,其證據價值甚低,據此,即難認有送測謊鑑定調查之 必要性。⒉依證人即告訴人林政谷、被害人江俊賢於警詢之 證述,告訴人林政谷是接到詐騙電話後,以LINE與對方聯絡 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欲山帳戶;被害人江俊賢是接到詐騙電 話後,依對方提供之帳號匯款1元至被告玉山帳戶,該2人均 未見聞被告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過程,自不能證明被告與 對其2人施以詐術之人間有無犯意聯絡,而與待證事實無重 要關係。被告確實有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事證已如前述,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調查之必 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 )。  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年8 月2日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 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 次變更為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依上開認定之 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否認被訴犯行,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則經比較結果,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被告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量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㈡本案過程僅有「鄭欽文」與被告聯繫,未見尚有其他人與被 告聯繫本案犯行之相關內容,是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證明與 被告聯繫之「鄭欽文」與前述與告訴人及被害人聯繫施以詐 術之人是不同人,而無法排除係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此 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有3 人以上共同參與 本案犯行,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原則,自無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適用。是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 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鄭欽文」之成年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與「鄭欽文」雖有多次提款而製造 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 然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洗錢罪。被告附表編 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 09年交簡字第199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3月2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為憑(本院卷第49頁),然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 均無主張構成累犯之情事(原審卷第40頁、本院卷第136頁 ),故本件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⒉未遂犯減刑:被告與「鄭欽文」就附表編號2部分,雖已著手 於詐術之實行,然被害人江俊賢未陷於錯誤,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就附表編號1部分,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於原審法院與附表編號1所示 告訴人林政谷調解成立,願賠償林政谷共18萬9000元,被告 並已給付共2萬9000元給林政谷,此有原審法院113年度雄司 簡調字第3003號調解筆錄影本、匯款憑證等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95至96、147、149頁),是本案就附表編號1部分之 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恰。被 告上訴就此部分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㈡駁回上訴部分:  ⒈原審就附表編號2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 條第3項、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 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 詐騙之新聞,竟率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與 該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附表編號2部分,因被害人 並未陷於錯誤,而未遂,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實不宜輕縱,然念及被 告主觀上僅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此 部分洗錢犯罪未著手),相較於主觀上有確定故意之行為人 ,惡性較輕;另考量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及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敘明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 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關於此部分上訴意 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委託辯護人以郵局匯票支付100元 給江俊賢,有律師函及郵局匯票影本(本院卷第97、99頁) 在卷。然審酌被害人江俊賢並未陷於錯誤,其匯款1元至被 告玉山帳戶,僅係為表彰犯罪集團有實行詐術而測試匯款, 原審判決未將此1元視為被害人江俊賢之財物損失,於量刑 時作為不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且被告於本院仍否認犯行, 故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開匯款100元之情事,於量刑審酌不 生影響,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應予維持。 五、量刑(附表編號1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 ,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 被詐騙之新聞,竟率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 嗣後更依指示提領詐欺得款並轉交款項,與該人從事詐欺取 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 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致告訴人 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並造成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及犯後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實應非難;然念及被告主觀上僅有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相較於主觀上有確定故意之行為人 ,惡性較輕,暨審酌被告參與提領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 期間,已與告訴人林政谷調解成立,並已依約賠償共2萬900 0元,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作為,另考量被告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137頁),及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部分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㈡不宣告緩刑之理由:   辯護人雖表示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本院卷第136頁) ,然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99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0 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9頁),被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緩刑要件,本院無從宣告緩刑。 六、沒收(附表編號1部分)  ㈠遍查全卷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交付郵局帳戶、玉山帳 戶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難認被告有何 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即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經由 其玉山帳戶、郵局帳戶製造金流斷點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已 交予「張專員」,被告並無處分權限,本件亦無查獲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提領(轉匯)款項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出處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告訴人林政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某時許,向林政谷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須先代墊款項云云,致林政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玉山帳戶 112年11月15日中午12時55分許、18萬元。 112年11月15日下午1時6分許、1萬5,000元;同日下午1時7分許、5萬元;同日下午1時8分許、5萬元;同日下午1時9分許、1萬5,000元;同日下午1時11分許、1萬元;同日下午1時12分許、1萬元;同日下午1時13分許、轉匯3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下午1時15分許、自郵局帳戶提領3萬元】。 ⒈告訴人林政谷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7頁至第58頁) ⒉存款回條(見警卷第59頁) ⒊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61頁至第63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3頁至第56頁、第67頁) ⒌被告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5頁) ⒍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頁) 洪麗茹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撤銷。 洪麗茹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被害人江俊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上午11時許,向江俊賢佯稱亟需借貸款項云云,惟因江俊賢察覺有異,並未陷於錯誤,因而未遂。 112年11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1元【江俊賢匯款1元至玉山帳戶,僅係為表彰犯罪集團有實行詐術而測試匯款,並非陷於錯誤而轉帳】 ⒈被害人江俊賢於警詢證述(見警卷第79頁至第81頁) ⒉通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83頁) ⒊存摺內頁明細(見警卷第87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93頁) ⒌被告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5頁) 洪麗茹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025-02-26

KSHM-113-金上訴-856-20250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進成 選任辯護人 王乃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38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69號;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2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姚進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姚進成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一般人均得以自 行申請開設銀行帳戶,如非意圖供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應無 取得他人銀行帳戶用以收款,並要求代為提領款項轉交之必 要,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 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作,且代他人提領來源不明 之款項,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 流斷點,並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其 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遭 詐騙匯款後,再由其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一般洗錢、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前某 日,與通訊軟體LINE中自稱「鄭欽文$星辰專業融資貸款」 之身分不詳人士(下稱「鄭欽文」)取得聯繫後,接受其指 示,以製作「財力證明」為名,先於同年月17日19時28分, 以LINE傳送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大觀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存摺封面予「鄭欽文」,嗣後須依「鄭欽文」之指示 提領匯入之款項,再轉交接受「鄭欽文」指示前來取款之另 名不詳人士(下稱「收水人員」)。謀議確定後,姚進成、 「鄭欽文」、收水人員即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及洗錢犯行:  ㈠「鄭欽文」所屬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下稱「機房人員」)於1 13年1月19日某時假冒楊敏誠之子,並以LINE加為好友後, 向楊敏誠誆稱因投資急需款項云云,致楊敏誠陷於錯誤,遂 於同日13時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姚進成之郵局 帳戶。姚進成即依「鄭欽文」指示,於同日13時55分,在彰 化縣○○市○○路000號彰化府前郵局臨櫃提領30萬元現金,並 陸續於13時58分、13時59分、14時1分,自同一郵局自動櫃 員機,以提款卡提領6萬元、6萬元及3萬元,再依「鄭欽文 」指示,在附近巷弄將全部款項45萬元轉交接受「鄭欽文」 指示前來取款之收水人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鄭欽文」所屬詐欺集團之機房人員於113年1月18日18時21 分假冒羅淑玲之子,佯稱因為重新申辦LINE帳戶,要求羅淑 玲重新加為好友,再向羅淑玲誆稱急需借錢云云,致羅淑玲 陷於錯誤,遂於1月19日14時許匯款22萬元至姚進成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姚進成即依「鄭欽文」指示,於同日14時31 分,在彰化市○○路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臨櫃提領12 萬元,復於14時33分,在該行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提領10 萬元,並在附近巷弄將全部款項22萬元轉交同一收水人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 二、案經楊敏誠、羅淑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提示而為 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姚進成(下稱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 卷第29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 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 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姚進成固坦承有提供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 鄭欽文」,並接受其指示,臨櫃及以卡片提款,再轉交「鄭 欽文」指定之收水人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 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被告因急於取得週轉金,以支付車 貸、前置協商款項以及公司營運、個人生活等所需之費用, 在臉書看到自稱是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專業快速貸款專 員「陳益杰」先生之廣告,於是與之詢問接洽貸款事務,「 陳益杰」先生於是稱須取得被告身分證資料、個人帳戶收支 狀況照片、公司登記資料及401報表等等以做為貸款額度評 估,被告不疑有他,便將以上資料使用Line社群媒體傳給「 陳益杰」作為資款評估用,經過幾天後被告未見「陳益杰」 回覆貸款評估結果,因急於需用資金即主動聯絡詢問「陳益 杰」評估結果,「陳益杰」亦回覆稱被告戶頭内流動資金及 存款不足,評估未通過,無法辦理貸款,但又稱可介紹另一 位星辰融資專員代辦信用貸款,並且可協助被告美化包裝帳 戶存款協助辦理信貸,於是推薦一位「鄭欽文」先生加line 。「鄭欽文」先生首先提出一張包裝美化帳戶委託書要求被 告具簽,被告仍不疑有他,並簽好回傳給「鄭欽文」,113 年1月15日「鄭欽文」回覆做完某科技公司副業掛名,再做 財力,做完照會及對保就可撥款,被告被「鄭欽文」謊言一 再誤導,陷於錯誤,未查覺有異之下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及中 華郵政兩家個人金融帳號予「鄭欽文」作為美化包裝帳戶薪 資轉帳使用,並依「鄭欽文」指示再將匯入之存款分別提領 出來交由他所指示前來收款之人,以完成美化包裝帳戶程序 。「鄭欽文」並稱這兩天就會有銀行人員通知照會與對保, 隔天即能撥款。然而1月19日當天下午被告回家途中即接獲 國泰世華行員打電話通知被告帳戶有問題,將被列做警示戶 ,此時被告仍不知已被鄭欽文詐騙利用,仍持續想聯絡上「 陳益杰」與「鄭欽文」兩人問個明白,直至1月24日仍未得 到「陳益杰」與「鄭欽文」兩人回覆,才恍然大悟知道被騙 了,被告於1月24日當天下午主動向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報 案說明案情。被告從開始到現在並未從此事件中獲得任何好 處或一分錢,個人帳戶還遭凍結,造成工作上、生活上極大 的不便與損失,被告是位極容易相信他人的人,加上詐騙集 團抓準被告急需用錢的心理狀態,設下路線誘導被告一步一 步踏進陷阱,成為詐騙集團斷金流及逃避法律的人頭戶,然 而被告無法理解,公訴檢察官與一審法官為何不採信被告所 提供社群媒體line的通聯紀錄,以及主動報案紀錄,且不相 信被告的抗辯說明,以無罪推論,卻以主觀臆測方式,諸多 不實用詞,執意要將被告入罪,讓無辜的被害人硬生生成為 被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係因於112年1 2月間因周轉困難,又無不動產可供借款擔保,曾向兩家金 融機構詢問申辦信用貸款,但均因條件不合而遭拒絕,嗣被 告在臉書看到「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辦信用貸款之廣 告,當時被告先上網確認有「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司 登記,點進去後,加入LINE帳號,連結到「小陳-專業快速 貸款」,其自稱是該公司員工「陳益杰」,並發電子名片給 被告,被告詢問貸款相關事宜後委託代辦信用貸款,提供自 己之個資、資金需求、申請書等電子檔。之後,該員回覆, 依被告之條件欲向金融機構辦理無擔保信用貸款無法通過, 惟其可轉介「鄭欽文」,可協助辦理無擔保民間信用貸款, 被告乃又加入「LINE名稱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聯繫。 詎竟因而掉入詐騙集團之陷阱,「LINE名稱鄭欽文星辰融資 專業貸款」要求被告需辦理「美化帳戶」,其請被告提供2 個帳戶,會安排匯錢進入,被告再領出交還。當時被告心想 匯入帳戶的錢本來就不是被告的錢,領出交還,本是應該, 不疑有他,乃依據「LINE名稱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之 指示,將匯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金錢,以 臨櫃提款或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領出,再到金融機構旁 之巷子將金錢交給「LINE名稱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之 人,被告沒有獲得任何代價,未及料想被告的帳戶竟是遭詐 騙集團利用,甚至還被騙幫詐騙集團提款,被告是被害人, 並無詐騙他人的故意或未必故意,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又 一般犯詐欺罪者,若提供帳戶,大抵是自己很少使用,裡面 沒有存款的閒置帳戶,且在提供帳戶前會先領光存款,以免 帳戶被凍結時無法領款。而被告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是 被告日常最常使用的帳戶,自104年9月26日開戶,經常使用 ,有時一日之内數次存提,被告絕不會願意此帳戶被凍結, 被告臨櫃及於自動提款機領取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照片,顯示 被告並無以口罩眼鏡遮掩面容,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領錢時 會以口罩墨鏡等遮掩容貌之情形不同,顯示被告並無認識到 自己正在從事幫助詐欺行為。另由被告提出之LINE通話記錄 顯示被告113年1月19日下午提款交付後到1月22日之間,都 在等貸款前的「照會」、「對保」,仍然深信自己正在辦理 贷款,渾然不覺受騙,1月24日才發現有受騙之情形,並且 於113年1月24日主動去報案,當時被害人報案尚未連結到被 告這邊,被告亦不知被害人已經將款項匯入並報案之情事, 可證明被告是因為要辦貸款而受詐欺集團所騙,才會提供帳 戶並配合提款。被告對於管理帳戶不慎,造成他人損害,可 能有民事上過失責任,被告聲請與被害人調解,但被告並無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未該當詐欺罪,懇請鈞院判決被告無 罪。退步言,如認被告有罪,惟不能排除「LINE名稱鄭欽文 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之人與前來收錢之人為同一人之可能性 ,依罪疑唯輕之原則,事證上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觸犯3人以 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等語。經查 :  ㈠告訴人楊敏誠、羅淑玲分別接獲假冒其子之詐騙電話,因而 受騙上當各匯款45萬元、22萬元至被告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被告再配合「鄭欽文」指示,分別在彰化府前郵局、 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提領一空,再轉交「鄭欽文」所指示 之收水人員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 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被告之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郵局帳戶113年1月19日之30萬元提款單、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之12萬元取款憑條照片、被告提款過程之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被告與「鄭欽文」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害人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楊敏誠接獲之詐騙 電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楊敏誠與0000000000詐騙電話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楊敏誠之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羅淑玲 之臨櫃匯款客戶收執聯、告訴人羅淑玲接獲之詐騙電話紀錄 擷圖附卷可證,足認「鄭欽文」及所屬詐欺集團機房人員確 有詐騙告訴人楊敏誠、羅淑玲前開款項,再由被告領取後轉 交收水人員之事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所辯不符其智識程度、生活經 驗及一般社會常情,詳言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在金融機 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 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 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存戶之存摺、印章, 與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 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 ,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摺 、提款卡或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 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與常理。而 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 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並無 任何困難,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 目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供自己或他人使用,衡情當已預 見蒐集金融帳戶者,可能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 罪使用。又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 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 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 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 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 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資金。況觀諸 現今社會上,詐欺份子以蒐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 之受款帳戶,並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迂迴層轉 ,以確保犯罪所得並逃避警方追查,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銀行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因此提供帳戶 予非親非故之人使用,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而委由 他人以臨櫃或使用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代為提領並轉交金融 帳戶內款項者,實係欲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及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均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 悉或預見。被告雖供稱自己也是受騙之被害人,很多高知識 份子也是被騙過等語,然自承34歲起開設公司(遠走高飛文 化藝術有限公司),擔任負責人,也開過咖啡館,知名度高 ,有正當職業,是知名藝術家,最好時期有請員工5、6人等 語,並提出《情話情畫》及《我只好是海》2本著作與〈蘋果日報 〉、〈天下雜誌〉、〈台灣好新聞〉關於其承攬工作之報導在卷 供參;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 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設計師工作等情(見原審卷第9 2頁,本院卷第320頁),足見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 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顯見被告對於詐 騙集團橫行社會多年之網路詐欺手法已有相當之了解,且依 其數十年來之工作、人生經驗,自無可能不知提供帳戶予素 未謀面之陌生人士,再依指示領錢,轉交不明人士之過程, 顯然涉及詐欺、洗錢犯罪之高度風險之理。  ⒉被告雖辯稱只是想要貸款解決財務問題,清償債務,自己很 容易相信別人,沒有想那麼多,因為不用拿錢出來才做這件 事情,沒有預見,也沒有故意云云。然被告亦坦言,自新冠 肺炎疫情開始(即2019年末),因案件減少,工作不順,就 跟朋友借錢,能借的都借了,但最後入不敷出,存款是2位 、3位數,想要以信用貸款方式解決財務問題等語,此一動 機與限於經濟困窘而提供人頭帳戶或擔任提款車手者如出一 轍。又觀之被告與「鄭欽文」之LINE對話紀錄,「鄭欽文」 於113年1月15日通知被告要「做掛名」、「科技公司副業」 、「掛名完做財力、做完照會及對保跟撥款」(見偵8569卷 第69頁),然被告既供稱從事藝術工作,即與科技公司業務 無關,顯可知悉「鄭欽文」之貸款手法亦屬欺誑。且被告既 已山窮水盡,走投無路,在無保證人或擔保品之情況下,亦 坦認無法在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則陌生人士如「鄭欽文」之 輩、地下錢莊或一般民間借貸何可能平白提供被告資金?況 且,所謂「美化帳面」不過交易明細形式上有資金之出入, 既有借錢需求,即表示存款甚少,不足以因應生活所需,從 業放貸之人員實無需觀看被告之帳戶明細,故被告供稱要以 「鄭欽文」所稱之「做財力」方式貸得款項云云,亦與常情 不符。  ⒊縱為單純之「做財力」、「製作金流」或「美化帳面」而不 涉及處理犯罪所得之金流,資金轉入者「鄭欽文」既與被告 素昧平生,未曾謀面,當須於被告在場時將資金匯入被告帳 戶,並隨即由被告提領後收取,以避免遭到被告「黑吃黑」 私吞,然被告卻供稱在郵局、銀行提款後係在附近巷弄交給 戴深色帽子及口罩之「專員」,如「鄭欽文」之資金來源不 涉及犯罪,當無需如此隱諱、避人耳目。又被告於提領郵局 帳戶之款項前,尚詢問鄭欽文「可以說買裝潢材料嗎?」( 見偵8569卷第75頁),顯然明知金流與購買裝潢材料無關, 且已預料行員將會關切提領大額資金之目的,可證被告對於 「鄭欽文」提供之資金來源顯有疑慮,否則何需事先預測行 員之詢問?凡此,顯見被告無法判斷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來源是否合法,對於所提款金錢之流 向,亦不在乎。  ⒋被告雖供稱提供帳戶予「鄭欽文」之目的在於「製作財力」 ,然資金於匯入被告帳戶後即全部提領,等同歸零,此一過 程反而證明被告並無財力,與其2人所謂製作財力之目的矛 盾,蓋帳戶餘額自始至終殆皆為數十元或數百元,有何財力 或「美化帳面」可言,此理甚明,此亦可證被告係配合「鄭 欽文」作假,均心存欺誑。此外,「鄭欽文」於1月18日向 被告表示:「週五做財力,週五下午照會,週六早上對保撥 款(郵局只有開半天)」云云(見同卷第74頁),然被告均 未曾與「鄭欽文」方面之任何人員見面,則誰會「撥款」給 被告?且郵局不從事放款業務,如何向郵局貸款?被告既供 稱已無法向銀行信用貸款,以前也曾用舊車跟「中租」辦理 過貸款等語,自然知悉一般信用貸款方式,則「鄭欽文」講 述之「製作財力」、對保、撥款等流程及實際操作,顯然悖 於一般貸款方式,不符常理之情形至明,被告辯稱很容易相 信別人,沒有預見,也沒有故意云云,應係避就之詞,無可 採信。  ⒌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若被告有詐欺犯意,豈有可能提供自 己常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收受犯罪所得並親自提款,而承 擔高度遭檢警查緝、凍結帳戶之風險等語(見本院卷第319 頁)。然查,犯罪手法精細程度本即有別,犯行中不慎暴露 身分者所在多有;詐欺集團車手雖有部分係使用他人帳戶提 領款項,然而並非全數如此,且此無非係出於其等對自己遭 查獲或遭法院論罪科刑風險之整體評估,尚難以被告係提供 個人常用帳戶,即逆推被告並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  ⒍至被告於臨櫃提款時雖未佩戴口罩,固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在卷可憑(見偵8569卷第53至61、63至65頁),然至銀行 臨櫃提款時為識別人別,本不能佩戴口罩,此為一般人生活 經驗所周知,是被告於提款時未佩戴口罩,亦不能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⒎又被告雖於113年1月24日,向LINE名稱「何竣陞東宏融資專 業貸」之人稱:您們匯錢進來的帳戶有問題被檢舉,害我的 帳戶都不能用了!你再不說清楚,我就去報案等語,並於同 日16時30分主動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報案一 節,固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憑( 見偵12525號卷第125頁,本院卷第105頁),然此係被告上 開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因告訴人2人受騙匯款後報警致 被告帳戶遭凍結之事後之舉,尚無從憑此事後之舉,藉以反 證被告於行為當下,主觀上並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且倘若認為憑藉上開帳戶遭凍結後 所為之對話內容及報警行為,即可推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前揭 犯意,豈非任何從事犯罪之人,只要事後在與詐騙共犯之對 話內容中,彰顯對於被害人受騙報警一事感到訝異及對於帳 戶遭凍結不能使用一事感到懊悔並報警,即可輕易脫免刑事 責任,尚非合理,故不能憑此部分之事證資料,即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⒏綜上,稽之卷內資料:⑴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不認識「鄭 欽文」,也沒有見過「鄭欽文」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 ⑵「鄭欽文」雖傳送星辰公司委託書給被告,惟被告僅自行 簽署 ,OK忠訓公司、星辰公司、「鄭欽文」均未簽署,此 有被告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85 69號卷第67頁)。⑶被告與「鄭欽文」之LINE對話內容,均 未曾提及OK忠訓公司或星辰公司將向何家銀行辦理貸款、利 率與還款期限等有關貸款之細節,僅有商討款項匯入後如何 轉交(見113年度偵字第8569號卷第67至82頁)。⑷被告於告訴 人2人遭詐騙匯款至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後,即於同日或以臨 櫃提領,或以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下稱ATM)提領之方式, 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並在鄰近巷弄交給收水成員層轉該詐 欺集團,此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憑(見113年度偵字第85 69號卷第53至61、63至65頁)、上開告訴人之證詞、被告各 該帳戶交易明細可徵。⑸被告於臨櫃提款時,向「鄭欽文」 詢問「可以說買裝潢材料嗎?」(見偵8569卷第75頁),足 見被告對OK忠訓公司或星辰公司一無所知,亦未曾與該公司 商討有關貸款金額、利息計算等事項及簽立委託貸款契約, 且於告訴人匯款至其帳戶之同日即提領一空,以及就被害人 之同筆匯款,同時以臨櫃及ATM提領、向銀行人員謊稱不實 之提款目的之異常行徑。被告就上開有別於一般貸款程序之 諸多不合情理之處,當不可能全然無疑,就將匯入其帳戶內 之款項提領一空,無從達到星辰公司人員所稱美化帳戶、增 加債信評比之目的一事,亦不可能全無認知,是被告對於匯 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所 取得之贓款,應可預見,卻仍執意提供其帳戶資料給「鄭欽 文」在先、依指示提領其帳戶內不明款項交給「鄭欽文」指 定之收水人員在後,被告配合「鄭欽文」做財力,而提供郵 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之過程, 依其行為時57歲之人生經驗、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理應早已察覺有異,而可預見「鄭欽文」等人很可能涉及 詐欺及洗錢等不法行為,且所提領之款項來源很可能為詐欺 贓款,及預見提領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予「鄭欽文」指示 前來取款之收水人員,可能造成金流斷點,而發生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卻仍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輕率地將 本案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提供「鄭欽文」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復依指示前往提款來源不明款項, 再將款項交付予「鄭欽文」指示前來取款之收水人員,顯然 係容任不法結果發生,而與「鄭欽文」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 聯絡甚明。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   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   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   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   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   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   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   收購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   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   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   成員實際提領前,「收簿手」可掌握該帳戶不會遭凍結,可   見擔任「收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且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   同正犯。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   團成員分工細緻,除負責收購帳戶外,另有其他對被害人施   用詐術之機房話務及提領款項之「車手」,此應為參與成員   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   達3 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   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   全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涉及收取告訴人楊敏誠、羅淑玲受騙款項之成員,除被告 及「鄭欽文」外,尚有向被告取款之收水人員,依被告與「 鄭欽文」之對話紀錄,被告於提款時係與「鄭欽文」即時通 話,經「鄭欽文」告知旁邊巷子會有人來收錢,要把錢交給 他,被告並供稱取款者算年輕,不超過30歲,「鄭欽文」聽 起來約3、40歲,不是年輕人的聲音,參以本案尚有以語音 詐騙告訴人2人之機房人員,衡情,「鄭欽文」連「車手」 如此輕易之工作,都委請被告擔任,並除自己與被告直接聯 絡外,另囑託被告將贓款交付其指示之收水人員,以躲避遭 警循線查獲,則對其他如向告訴人等人撥打電話施以詐術騙 得款項等工作,衡情豈會由其一人全部包辦?是參與本件犯 行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 圍,足見被告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 所為已與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相符,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 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辯護人未詳予審酌上情,徒以本 案尚無法排除係由同一人分飾多角之方式,聯繫被告及對上 開被害人等施用詐術之可能,尚不足以證明本案實行詐欺之 正犯有3人以上等理由,認被告僅該當普通詐欺取財罪名等 語,亦無足採。  ㈣又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的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 院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獨立認定事實,不受其他法院判決 或偵查機關偵查認定結果之拘束。上訴意旨所引用之另案判 決(見本院卷第241至279頁),與本案犯罪情節本未盡相同 ,基於個案拘束之原則,要不能比附援引他案無罪之結果影 響本件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以前詞否認犯罪之辯解實無可採,其主觀上 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 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且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本院認定 之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犯罪,且未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故被告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揆諸 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 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金額未達1億元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之犯行應成立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之罪,雖尚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 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又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 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 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 利,其目的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 公平。而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 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 罪名,固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時,隨時、但至遲於審 判期日前踐行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 ,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而原審及本院於審 理時業經當庭諭知被告亦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見原審卷第91頁,本院 卷第308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 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短期內密集提領同一告訴人款項之時間緊接,地點相 近,就個別被害人而言,被害法益均屬財產法益,故被告就 提領個別被害人款項之行為,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然各 別被害人間,因不共財產,法益各別,受騙時間、地點不同 ,且財產犯罪係為保護各別財產法益而定,故詐欺罪數之計 算,應依被害人人數而計。故被告就參與提領告訴人2人款 項之犯行,應論以2罪,而予分論併罰。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主觀上具有犯意之聯絡(即共同行 為決意)、客觀上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意 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縱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仍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更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換言之,於數人 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 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 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 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 多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使各部分犯行 無縫銜接,以共同完成詐騙被害人款項之目的等現代型多數 參與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 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分別有蒐集帳戶之 人、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電信流或網路流機房人員及提領、 收受贓款之車手人員、回水(上繳贓款)等各分層成員,各 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 成;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 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 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頭帳戶供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 提供金融帳戶並配合提領款項或收受贓款並上繳詐欺集團, 並從中獲取利得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又集團 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 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 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 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 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被告在 「鄭欽文」及其他成員所組成詐欺集團,雖僅是擔任提供金 融帳戶,並配合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且於提款後 將提領之款項交付「鄭欽文」指示之收水人員,參諸上開說 明,被告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詐騙集團之任務分 配,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 欺犯罪之目的,自應與「鄭欽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 定,8月2日生效施行,惟被告未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 ,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不適用該條例中有利之減刑規定, 附此敘明。  ㈥辯護人固謂被告符合自首規定,惟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 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 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58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歷次警詢中供稱可知,被告雖承 認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之行為,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 一般洗錢之犯行,並供稱其國泰世華及郵局帳號係遭他人利 用導致警示凍結,其係為辦理貸款及製作財力證明始提供帳 戶及提款,不知提領款項係贓物等語,是依被告上開供述, 足見被告並未主動向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願接受裁判,與 自首要件不符,而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上開 所請,礙難准許。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惡性、情節是 否輕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 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揭酌量減輕其刑 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參 照)。本案被告已成年並係四肢健全而無重大殘疾之人,本 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在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及 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並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其犯罪 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 ,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卻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 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屬可議;至於被告犯後是否 知所悔改、有無與犯罪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個人健康及經 濟狀況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從作 為法定刑過苛而須予以酌減之判斷依據。基此,綜觀被告犯 罪之整體情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倘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 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本院 認被告尚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㈧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 525號)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 同一事實,已經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     ⒈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詳如理由欄二各項所 載,原判決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其認定事實容有違誤。  ⒉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 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 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 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 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 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 事判決參照)。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已於113年12月31日 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同日已先行給付第1期款,餘款採分 期付款方式履行賠償義務,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327至328頁)。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 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被告於原審判決後, 既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並承諾依約履行賠償義務,其積 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 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 審酌,其量刑即難謂允洽。  ⒊綜上,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業據本院詳加析論不予採納 之理由如上;惟就被告上訴意旨所稱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 請求從輕量刑等情,則非全然無憑。且原判決既有上開⒈可 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且因定應執行刑基礎已有變更,自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正值壯年,卻未能憑恃學識 及體能從事正當工作,謀取合法之經濟收入,竟在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提供帳戶及提款車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分工合作,推由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詐騙告訴人2人後,出面 領取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款項,再層轉遞送至詐欺集團核心 成員,不僅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更經由洗錢行為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犯罪所生危害不容小覷;尤其近年來 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卻執意 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屬可議 ;惟念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2人 調解成立,承諾依約履行賠償義務,詳如前述;再參以被告 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上,僅負責提供帳戶及提款車手而非 指揮監督或主要獲利者,亦非處於該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2人財物損失、無犯罪 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從事設計、創作等 工作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已成年子女,目前獨居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0頁)、告訴人2人對量刑之意見 、被告所提之其創作之書冊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 罪,與其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雖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須併科罰金,然審酌被告侵害 法益之類型程度、及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 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爰不併科輕罪之罰金 刑,併此說明。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 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 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 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 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 ,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係在同一詐欺集團而僅數日內所為提 款,各罪時間間隔緊密,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 一,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審酌考量被告正值壯年,而有工 作能力,且其前無遭論罪科刑之紀錄,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 更生之可能性,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 所示。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供稱提供帳戶、取款並轉交之過程並未取得酬勞云云, 雖非合情,然尚乏積極證據以資認被告確有所獲,爰不予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告訴人2人受騙因而交付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犯本案一般 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並未查獲扣案 ,且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又無證據證明 被告為本案洗錢行為已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且被告已與 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承諾依約履行賠償義務,倘對被告宣 告沒收並追徵該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 期間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均陳明同意刑事法院 給予被告履行本件損害賠償義務之緩刑宣告等語,有上開調 解筆錄可憑,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 新。又本院為使被告切實履行其對告訴人2人尚未賠償之款 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 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 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偵查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犯罪事實欄一、㈠ 姚進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欄一、㈡ 姚進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2-11

TCHM-113-金上訴-1492-2025021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宏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 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騙 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 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 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鄭欽文」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 於縱為詐騙集團提供金融帳戶及代為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 得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並隱匿其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1日,透過LINE,傳送其名下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政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3年3月21日18時20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 為甲○○之子「陳岳均」與甲○○通話與通訊,並騙稱:需要金 錢周轉云云,使甲○○陷於錯誤,翌(22)日12時23分許,臨 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至上開郵政帳戶內,乙○○旋依「 鄭欽文」之指示,於113年3月22日13時3分許,至臺南市○○ 區○○路00號中華郵政永康郵局,臨櫃提領17萬元,及於同日 13時7分許、8分許、9分許,透過自動櫃員機,自上開郵政 帳戶提款6萬元、6萬元、3萬元。再於同日稍晚,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金玉堂批發廣場永康中山店前,將上開提領總 計32萬元交付給「鄭欽文」,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 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 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甲○○發覺有異, 遂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 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⑴被告乙○○於偵查 中之供述、⑵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LINE對話紀錄截 圖影本(含匯款單據影本)、⑶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⑸被告提出與「鄭欽 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郵政帳戶為其申設使用,並以LINE與「鄭欽 文」聯繫,依「鄭欽文」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 交予「鄭欽文」指定之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 上開犯行,辯稱:我之前因為欠錢,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 加入LINE好友後,對方打電話給我說是貸款專員「鄭欽文」 ,我說要貸款10萬,對方說我帳戶有沒有錢,我說沒錢,他 說要幫我美化帳戶做金流貸款才會過,匯入帳戶的錢要我領 出來交給他們公司的一個員工,我依照「鄭欽文」的說法去 做,交完錢後,我問「鄭欽文」貸款是否有下來,他就不跟 我聯絡,我越想越奇怪,就把LINE的帳號跟對話留著,我也 是被騙,沒有參與騙人或洗錢等語。經查: ㈠、本案郵政帳戶被告申設使用,告訴人遭詐騙而臨櫃匯款32萬 元至該帳戶內,被告依照「鄭欽文」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 點提款交予「鄭欽文」所指示之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前揭三⑴至⑸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按,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再者,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 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大多能言善道,盡 其能事虛捏誆騙,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會 背景非必然相關,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 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即可知悉。又 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可能遭到詐騙個人 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品,甚至尚在不知 情之下遭到詐欺集團設局利用出面領款之人,自不得僅依申 辦貸款或求職應徵工作者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正是提領贓款進而交付詐欺成員之人,再 佐以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認定渠等有幫 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認知及故意。因此,交付或輾轉 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之人與提交贓款者,是否參與或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其等既有受詐騙始交付之可能,故 是否確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為參與或幫助詐欺、 洗錢行為,自應依證據法則從嚴審認。又所謂洗錢,除利用 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外,尚須行為人於主 觀上有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 亦有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 藏匿行為,始克相當。反之,如非基於自己之自由意思而被 脅迫、遭到詐欺,進而交付帳戶或提交贓款,則可認交付帳 戶或提交贓款之人並無幫助、參與犯罪或洗錢之意思,亦非 認識收受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 藉由該帳戶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行為,而 仍為交付。是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或提交贓款時,既非能 預測帳戶或提交之贓款,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則交付帳戶相關資料或提交贓款之行為 ,即不能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又判斷帳 戶交付或提交贓款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參與詐欺或洗錢犯意,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或提交贓款 前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行為反應,再以帳戶交付 或提交贓款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 歷等情,綜合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交付人一旦有提供帳戶 或提交贓款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 錢之主觀犯意。從而,交付金融帳戶、贓款之人是否成立幫 助、參與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既有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或 提交贓款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就行 為人是否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行為,自當審慎認定,苟有事實足認提供帳戶等工具 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係遭詐騙所致,或歷經迂迥始為詐欺 集團取得資料使用,苟已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亦即提 供者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 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 犯罪之故意,而對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應為 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是本案被告有無上開犯意茲分述如下 :  ⒈稽之卷附被告提出與「鄭欽文」之LINE對話訊息(偵卷第114 至120頁),內容有顯示日期、發送時間,發送時間密集, 且對話過程語意連貫,並無明顯增補或刪減,堪認被告前揭 所提出之與「鄭欽文」之LINE訊息非臨訟虛捏製作,應可信 為真。  ⒉觀以上開訊息顯示,「鄭欽文」自稱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人員 ,雙方對話過程曾彼此傳送『10萬 月繳1477分七年84期 綁 約一年』、『包裝費3%代辦費3% 以貸款總額計算=6000元』、『 蘇先生,委託證明列印下來簽名處蓋章回傳以及身分證正反 』、『緊急連絡人姓名(三等親),電話,地址』、『(傳送QR co de 取件編號0000000000、文件列印期限2024/03/21 14:41: 31)』、『QR code你拿給他說要列印他就會幫你用了』、『週一 做財力,週二照會,週三對保跟撥款』、『週五做財力,週六 早上(郵局只有開半天)照會,下週一對保跟撥款』、『匯款會 計:甲○○ 建築匯款』、『姓名、手機號碼、銀行方面有無欠 缺、信用卡、從事的行業、行業從事多久、每個月收入金額 、有無薪轉、有無勞保、投保多久時間、上班時間、目前婚 姻狀況、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居住地址、 公司名稱、公司地址、需要貸款金額、做什麼用途』、『乙○○ 、欠信用卡、建築業8年、3萬、無勞保、無薪轉、已婚、Z0 00000000、75.5.1、台南市○○區○○里00000號、同上、因是 朋友自己拿建築的工作所以沒公司名稱、要繳學費跟繳費』 、『附雙證件』、『資料已送出,審核下來看方案跟你說方案』 、『今天禮拜四比較忙然後我明天跟你講審核部分』,又「鄭 欽文」於2024年3月19日20:02傳送如附件所示之合約書予被 告(本院卷第55頁),核與被告所稱申辦貸款與取款交付情 節相符,是被告所述尚非無據。  ⒊是以上開事證相互勾稽可知,詐騙集團係利用被告急於貸款 之心理,以上開話術誘使被告提供帳戶及填寫貸款資料,且 為取信被告,並提供如附件所示合約書,可順利貸得款項, 並告以貸款方案及還款方式,以示「正當」貸款程序,再誘 使被告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交予其指定之人,則以 被告急於借款以因應之窘況,非必能查覺對方係以貸款資金 流動等話術,使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受害人匯入帳戶 之贓款。其或係誤信對方確是為辦理貸款,要求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及為順利貸得款項,須維持其金融帳戶內資金之流 動,而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款項;且對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係 被害人受騙之贓款一節,亦非必有所認識或預見,而有詐欺 及洗錢之主觀犯意。是被告辯稱因相信「鄭欽文」說詞,誤 認本次貸款並未涉及不法,且匯入款項僅作為其帳戶流動數 據,以利順利貸得款項,並依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等語,尚 可憑信,難認其本案所為,即遽令被告擔負本案罪責之理。 準此,適足以證明被告辯稱其係在不知情之下受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誆騙,誤以為前開帳戶內之存款係為依約製作金流時 匯入,致遭設局而被人利用臨櫃領取現金交給本案詐騙集團 之人,故其並無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詐欺及洗錢之 行為等辯解,亦堪採信。  ⒋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之出入明細,雖有訛詐銀行 之可能,惟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戶之「非法使 用」,因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大異,亦無從直接認定被 告認識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係作為詐騙一般 民眾之工具使用,自難因對方告知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可能係 為製作帳戶出入明細乙情,即推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況若被告有意提供自己帳戶容任詐欺 集團不法使用,當知此舉將使詐欺集團得以隱身幕後,享受 鉅額不法暴利,自己卻將承受遭檢警追查而負擔刑責之高度 風險,豈有不於交付帳戶資料之同時,索取相當對價之理? 然被告無獲得任何報酬,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由上揭行 為從中獲取利益,被告顯無與本案詐欺集團同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之動機。再者,被告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之情形 下,倘其如對於所有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可得而知 ,應無甘犯刑責、自陷囹圄,平白將前述帳戶資訊提供予他 人使用之理,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預見於其提供帳戶資料時 ,會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用甚明。 ㈢、綜上,本院綜合上開證據相互勾稽,難認被告有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直接、間接犯意。被告辯稱因急需貸借款項,而在網 路上找到一間專業貸款公司,誤信對方而提供帳戶資料,且 為順利貸得款項,以帳戶資金流動方式,依對方指示提領匯 入之款項,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尚非無據而可憑信 。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是被告本件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 諭知,庶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件: 星辰 2024年3月18日,本人乙○○先生,因財力證明不足,商請貴公司 星辰融資鄭欽文專員,委託包裝公司承辦個人貸款包裝業務,信 貸包裝由貴公司所塾付款項,本人承諾將於辦理入金帳戶當日, 無息全額返還貴公司。無返還願受法律相關責任及法院強制執行 ,絕無異議:並負擔星辰融資因此所受之全部損害及行使權利所 生之一切費用(包裝律師費、訴訟費、強制執行費等)。 星辰融資公司代辦費用新台幣3000元整,包整費用新台幣3000元 整,以上規費於撥款後才會收取,絕無額外收費。 如有額外收費,貴公司星辰融資公司須金錢賠償30萬元整予本人 及承擔一切法律責任。 貸款人:乙○○ 星辰融資專員:鄭欽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2025-01-07

TNDM-113-金訴-2250-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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