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翔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亭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475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叄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貳仟捌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財經阮大哥」、「邱瑞蘭Erin」、「angela」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於民國112年5月上旬某日,在YOUTUBE上刊登投資廣告,於
乙○○閱覽並點擊廣告,再陸續以LINE暱稱「財經阮大哥」、
「邱瑞蘭Erin」、「angela」,向乙○○佯以可儲值至專屬帳
戶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提供虛擬貨幣錢包位址「TPEGbR
3EtEwpXGbXmozKLaEMbbDrnBio1」(下稱A錢包)予乙○○作為
儲值帳戶(然實際上A錢包內之虛擬貨幣仍由詐欺集團成員
所控制),致乙○○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儲值,嗣「ange
la」另介紹LINE暱稱「幣心安-認證幣商」即甲○○佯裝之假
虛擬貨幣幣商與乙○○,由甲○○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向
乙○○收取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為取信乙○○,隨後甲○○再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自虛擬貨幣錢包位址「TWh9abWeoX
AWG5VrijiCXitnwEgUykByeU」(下稱B錢包)或「TU13NtdEd
RnqJEZGP8h9UtwYSfYqg2jDMx」(下稱C錢包)轉出附表一所
示數量之泰達幣至A錢包地址,營造乙○○已經成功儲值之假
象,其後甲○○再以不詳方式將附表一所示款項交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
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甲○○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證述、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之文字記載、新北市政府永和分局轄內乙
○○遭詐欺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
2年6月30日刑紋字第1120087142號鑑定書、假投資詐欺案關
聯圖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辦甲○○等人涉嫌詐欺案
偵查報告(幣流分析)屬傳聞書證而無證據能力,惟本院並
未採用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為認定其有罪之證據,自無庸
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合先敘明。
㈡告訴人與「邱瑞瀾Erin」、「angela」及「幣心安-認證幣商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有證據能力:
⒈按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
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
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
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
後,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718號判決參照)。
⒉查告訴人與「邱瑞瀾Erin」、「angela」及「幣心安-認證幣
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參照前開說明,本屬非供述
證據,且上開對話紀錄係直接以手機擷圖之方式呈現於卷內
,並無遭到偽造、變造之痕跡(見偵卷第41至131頁),又
已經本院合法調查(見本院卷第186至195、255頁),自得
用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是辯護人主張上開LINE
對話紀錄擷圖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顯有誤會,並不足
採。
㈢虛擬貨幣公告帳本查詢結果亦有證據能力:
⒈所謂供述證據,係指以供述者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證明其所
述內容為真實者而言,利用人之經驗、知識為基礎之報告或
供述作為證據資料之證據,例如證人之證言、鑑定人之鑑定
、被告之供述等屬之。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
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
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
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
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虛擬貨幣公告帳本之查詢結果,只需輸入特定錢包地址
,即可查得該錢包地址之交易往來紀錄。而虛擬貨幣本係透
過分散式帳本之方式,將經過多數電腦運算驗證之交易結果
儲存於各個鏈上節點,且無法透過人為方式對過去之交易紀
錄進行竄改,任何人亦均可以相同之查詢方式獲悉上述幣流
之去向,顯然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特定時間區段、
特定錢包之虛擬貨幣往來情形所為正確、透明之紀錄無訛,
自非屬特定人以其自身之經驗、知識所為之陳述。
⒊辯護人固認上開虛擬貨幣公告帳本查詢結果為司法警察本於
個案所製作之文書,而屬傳聞書證,然虛擬貨幣公告帳本之
查詢結果(僅指客觀呈現交易Hash值、交易時間、付款及收
款錢包地址、交易代幣種類及數額、交易是否經過電腦驗證
而為真實存在之部分,不包含司法警察就各該查詢結果所為
之說明,特此指明)既經本院認定為非供述證據,即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有誤會。
㈣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附表
一所示款項,並於取款後自己操作B錢包或另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以C錢包將泰達幣轉入A錢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行,辯稱:我是個人幣商,是「幣心安-認證幣商」將
告訴人轉介給我進行泰達幣交易,我確實有將等值泰達幣轉
入A錢包地址中,也已經於交易前告知告訴人錢包必須為本
人所持有,並進行客戶實名制認證,我也不知道「邱瑞瀾Er
in」、「財經阮大哥」等人是誰,我並未與詐欺集團合作詐
取告訴人財物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知悉告訴人提供之A錢包地址實際上係由不詳詐騙集
團控制或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聯繫,被告與告訴人
間係合法交易虛擬貨幣,又已銀貨兩訖,其主觀上無法預見
告訴人前來交易之原因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亦依
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被告謊稱係閱覽BinX之廣告而願
與被告購買虛擬貨幣,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並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等語。從而,本院應
審酌者厥為:㈠告訴人是否因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而陷於錯
誤?㈡告訴人是否因此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㈢被告是否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行?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曾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附表一所示款項
,並於取款後自己操作B錢包或另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以C錢包將泰達幣轉入A錢包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89至90、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27至155頁),並有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29張(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
4750號卷【下稱偵卷】第147至162頁)、112年5月19日、同
年月26日、同年月31日免責聲明書各1紙(見偵卷第133、13
5、137頁)、OKLINK之交易哈希查詢結果1份(見本院卷第1
5至3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已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而陷於錯誤: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邱瑞瀾Erin」是跟我說
錢交出去就是要儲值在我要進行交割的類似銀行帳戶中,然
後她每天早上會通知我可以進哪支股票,再去進行交割,都
是透過「晟元證券」的APP;我不曉得是購買虛擬貨幣,我
直覺反應就是認為對方打給我的泰達幣就是等同於我存進去
的錢;對方也從來沒有跟我說是購買哪種虛擬貨幣,只會跟
我講股票名稱,我就透過「晟元證券」下單,隔天「邱瑞瀾
Erin」會通知我賣掉,我看到「晟元證券」中之交易明細有
增長,就真的覺得有賺到錢;我交錢主要是要投資股票,並
不是要購買虛擬貨幣,我之前也從未交易過虛擬貨幣;我跟
「邱瑞瀾Erin」、「angela」或另外投資群組的對話中並未
提到投資股票需要使用虛擬貨幣,所以我理解的是「晟元證
券」APP也都是使用臺幣去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4
、145頁),再參諸「邱瑞瀾Erin」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
錄中,多次提及飆股買進、賣出時點、股市大盤走向、特定
個股上漲等內容,「邱瑞瀾Erin」更時常傳送載有推薦標的
之個股代碼、公司名稱及特定日期現價買入或停利出場之圖
片予告訴人(見偵卷第41至117頁),顯然「邱瑞瀾Erin」
與告訴人對話並吸引告訴人投入資金之誘因在於投資特定個
股並待獲利後出售,與虛擬貨幣無涉;而在告訴人詢問如何
儲值時,「邱瑞瀾Erin」則告知告訴人:「您只需要告知客
服說要進行資金匯款,屆時客服會為您申請專屬儲值帳戶,
您到銀行或者使用網銀匯款即可。匯款成功後告知客服。客
服核查完成後這筆資金就會即可匯入到您的錢包帳戶了」(
見偵卷第72頁),亦從未提及需要購買虛擬貨幣才能進行儲
值,足認告訴人證述自己主觀上認知的投資標的確為股票無
訛,至錢包或專屬帳戶,僅為儲值作為將來交割之股款,而
非以虛擬貨幣為投資標的。
⒉再者,證人即告訴人與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現場有簽1張資料
,但並未詳細看內文是甚麼,我問「邱瑞瀾Erin」,她說這
部分只要簽名收下來就好;「邱瑞瀾Erin」一直跟我講的就
是買股票,我從頭到尾根本不知道我買的是虛擬貨幣,這些
回覆方法都是「邱瑞瀾Erin」教我的,我已經陷在裡面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135、137至138頁),而告訴人就儲值方式
係以現金面交而非匯款、面交取款之時間、地點,以及交易
過程中與「angela」或「幣心安-認證幣商」對談產生之疑
問,均會徵詢「邱瑞瀾Erin」之意見,並照著「邱瑞瀾Erin
」之指示回覆,且告訴人於112年6月8日傳送連結予「邱瑞
瀾Erin」,並稱:「瑞瀾~這該不會真的吧」、「學員應該
都是真的吧?!哈」、「看到晟元證券跟詐騙兩個字連到邊
,突然感到擔心,抱歉」,「邱瑞瀾Erin」則加以安撫、說
服告訴人「財經阮大哥」並非詐欺集團成員,嗣告訴人又再
次與「幣心安-認證幣商」約定面交款項之時間、地點,且
即時回報預約狀況予「邱瑞瀾Erin」知悉等情,亦有告訴人
與「邱瑞瀾Erin」之對話紀錄可證(見偵卷第49至50、54至
55、102至104頁),益徵告訴人已經因「邱瑞瀾Erin」之話
術陷於錯誤,誤認自己僅係儲值購買股票之股款,且A錢包
為其專屬之儲值帳戶,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均等值存入A錢
包中,其亦可自該錢包中領出獲利或自由運用A錢包中之股
款。被告及辯護人猶辯稱其與告訴人係買賣虛擬貨幣交易,
且已銀貨兩訖云云,顯無足採。
㈢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財產損害:
⒈又查,告訴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被告附表
一所示之款項,已如前述,然告訴人自始至終均只能自「晟
元證券」APP上查看交易狀況及有無獲利、獲利金額為何,
「邱瑞瀾Erin」雖有教告訴人如何操作,但系統會顯示餘額
不足而無法提領等情,亦據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147頁),足見告訴人自始即未獲得任何投資之收益
或實際上購得股票。
⒉徵諸告訴人與「邱瑞瀾Erin」之LINE對話紀錄中,「邱瑞瀾E
rin」曾告知告訴人如何自「晟元證券」APP中經由系統產生
錢包地址(見偵卷第103至104頁),而「angela」亦曾直接
告知告訴人交易之錢包地址,亦有告訴人與「angela」之LI
NE對話紀錄可佐(見偵卷第119頁),然無論是告訴人與「
邱瑞瀾Erin」或「幣心安-認證幣商」之對話紀錄,均未曾
告知告訴人A錢包之私鑰或助記詞,顯然A錢包並非是告訴人
親自申辦,告訴人僅係被動地被詐欺集團成員分配獲得A錢
包地址,事實上亦不具有A錢包內虛擬貨幣流向之控制權。
況A錢包於112年5月19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31日收受之
虛擬貨幣,於轉入後不久旋均遭轉出至「TFQRQt9j...tuMM
」錢包地址,亦有A錢包之交易紀錄查詢結果(節錄)可證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41號卷【下稱
少連偵卷】第175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並沒有在「晟元證券」APP裡面操作過收受或發送虛擬
貨幣的功能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足認係告訴人以外
之人將A錢包內原有之虛擬貨幣轉出。由此更堪認告訴人所
交付之款項,根本未轉為投資股票之用,實際上也並未獲得
等值之儲值股款,告訴人卻因交付被告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而
受有該等款項總額合計500萬元之財產損害,甚為明確。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
本案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之犯行:
⒈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
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
,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
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
社會大眾所共知。另就詐欺集團之角度,以現今詐欺集團分
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取
、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
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
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
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
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
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
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
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
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
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而
被告所經手金額數額龐大,且若詐欺集團無法確保被告會完
全配合提領、收取或交付贓款,隨時可能因被告突然發覺整
個過程有疑而報警,或遭其侵吞,使詐欺集團面臨功虧一簣
之風險。依此,益徵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及其所為
之詐欺取財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
詐欺集團之成員始會信任被告。
⒉查被告於112年5月19日下午6時16分至37分許、同年月26日上
午10時58分許至同日上午11時16分許、同年月31日上午10時
58分許至同日上午11時8分許與告訴人面交取款時,均係由
被告親自前往,於112年5月26日、同年月31日更是僅有被告
1人隻身前往乙情,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證(見偵卷第1
47至162頁),對照告訴人與「幣心安-認證幣商」之LINE對
話紀錄,「幣心安-認證幣商」於112年5月19日下午5時54分
許傳送訊息:「老闆已經下交流道了!」、「大約十分鐘~
」,同日下午6時11分許至15分則另傳送訊息:「可以 有導
航沒問題」、「但永和路很小(笑臉符號)車很多」、「老
闆抵達了」、「在樓下」(見偵卷第126頁);於同年月26
日上午11時許則傳送訊息:「老闆大約兩分鐘可以下樓了~
」予告訴人(見偵卷第129頁);另於同年月31日上午10時3
8分許,告訴人傳送統一超商永和門市之Google地圖連結給
「幣心安-認證幣商」,「幣心安-認證幣商」則回應:「好
(OK手勢)」,告訴人再稱:「抱歉~因為怕下雨,所以我
們約在小7,你慢慢來沒關係」,「幣心安-認證幣商」復回
應:「沒問題(OK手勢)」(見偵卷第130頁),顯然「幣
心安-認證幣商」對於前往面交取款途中路況、預估抵達時
間、告訴人住家附近環境均身歷其境,如非親至現場,亦不
可能知悉上開細節;況上開對話紀錄中,「幣心安-認證幣
商」從未提及要將具體之交易地點轉傳給他人,亦無代他人
轉傳已抵達現場而與告訴人確認之意,又自「幣心安-認證
幣商」傳送之訊息內容觀之,「幣心安-認證幣商」係以第
一人稱之角度在敘述即將抵達約定之交易地點,且傳送訊息
之時間又與被告於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出現之時間極為接近,
顯然被告即為使用「幣心安-認證幣商」LINE帳號與告訴人
聯繫、確認交易細節之人無疑。又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們交易完之後,「幣心安-認證幣商」有發
了一張擷圖給我,是我交錢給被告,他操作完他的手機後,
現場發給我的;交完錢之後,「晟元證券」的APP就會即時
更新入帳金額;被告在我面前操作手機,操作完我查看我的
「晟元證券」APP基本上就是馬上入帳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
50至151、153頁),並有泰達幣轉帳紀錄擷圖3張可證(見
偵卷第127、130至131頁),亦足認定操作「幣心安-認證幣
商」LINE帳號之人即為被告。況「晟元證券」APP既非等同
於A錢包,於被告取款完成後極為短暫之時間,告訴人即可
自「晟元證券」APP查看已經入帳,顯然被告另有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回報面交結果之聯繫管道。
⒊再查,「幣心安-認證幣商」之好友資訊係經由「angela」傳
送予告訴人,與「幣心安-認證幣商」預約交易,亦係透過
「angela」,有告訴人與「angela」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
見偵卷第119至123頁),而告訴人亦於即將與「幣心安-認
證幣商」進行交易時,將自己與「幣心安-認證幣商」之對
話紀錄擷圖轉傳給「邱瑞瀾Erin」,並詢問:「瑞瀾這是什
麼意思」、「我需要懂什麼」,「邱瑞瀾Erin」則回覆:「
這是USDT的匯率,這個沒有關係!」,告訴人答稱:「好喔
~我只有把錢交給他,他給我憑證,然後請客服確認」,「
邱瑞瀾Erin」又稱:「不管匯率如何變動。我們儲值80萬,
到帳金額就是80萬!這是幣商那邊規定要告知一聲!這個沒
有關係的」,告訴人又詢問:「這個動作是等會需要一起完
成是嗎」,「邱瑞瀾Erin」則稱:「對的,當場完成的!」
,經告訴人又再詢以:「瑞瀾~他們要簽條款」、「用途是
什麼」,「邱瑞瀾Erin」則回覆稱:「隨便填寫,沒關係的
這個」、「或者填寫USDT幣交易所投資,這個都沒有關係的
」;甚至於告訴人詢問「幣心安-認證幣商」是否為1次1約
、每次均須提供身分證之交易方式時,「邱瑞瀾Erin」亦答
稱客服會代為安排,告訴人只需配合幣商需要提供身分證即
可等語(見偵卷第55、64頁),顯然「邱瑞瀾Erin」對於「
幣心安-認證幣商」之交易流程、告知事項、需簽立何種條
款及其內容均知之甚詳,倘「幣心安-認證幣商」非同為詐
欺集團成員,何以「邱瑞瀾Erin」對於上述交易過程如此熟
悉,且未對取走告訴人鉅額款項之「幣心安-認證幣商」設
防,反告知告訴人配合「幣心安-認證幣商」之要求並隨意
填載內容不詳之交易文件?由此可知,被告實係與「邱瑞瀾
Erin」、「angela」等人同為詐欺集團之成員,被告佯裝自
己為合法幣商之身分,實際上即係詐欺集團一員,至為灼然
。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個人幣商,且與告訴人僅係進行
合法交易云云,惟查:
⑴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
」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
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程】)
。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
「網路交易平臺」(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
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帳、
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臺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臺與個人間
之交易)。個人幣商只存在於傳統法幣(即現行各國之流通貨
幣)交易,且只存在於許可個人從事、經營國際兌幣(即俗
稱之「換匯」)服務之國家或地區(依我國及許多其他國家
之現行法規,換匯服務為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從事
及經營。因認個人從事此業務有影響匯率穩定且有偽幣流通之
高風險可能,因而禁止個人從事及經營換匯服務。故一般人
即所謂之「個人幣商」在此等規範之國家從事換匯業務,俗
稱為「黑市」,通常屬於觸犯刑法之行為)。當然,一般私
人間亦可透過提供其個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俗稱公
鑰」(是1組非常長的數字+英文組合)給他人,作為他人收領
他人支付、轉帳虛擬貨幣之用,惟此均係基於「支付特定款
項(如支付費用、購物價金、貨款、借款等)」給對方所為
,並非基於經營「換匯」所為。而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
時間有不同之買價及賣價,故有「匯差」存在。在禁止個人
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民眾需向銀行等經許可之單位
換匯,而銀行亦須以當日國際交易匯率為基礎換匯,亦可向換
匯者收取手續費,上開匯差及手續費此即為銀行之收益。因此
,在許可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個人換匯經營
者(即個人幣商)」亦係透過上開換匯之利差及手續費而獲
得「利差」即報酬,或併加計以「個人幣商」原先持有成本
與現在買匯價價差之利益。然若該區域從事個人幣商業務者
眾多,即會產生「商業競爭」之情狀,則個人幣商有可能以
「減少匯差」或「減收、不收手續費」等條件吸引他人換匯
(即生意競爭手法),因此個人幣商亦有可能因此產生虧損
,惟此即為合法之傳統個人幣商經營者之經營利潤及風險所
在。然在虛擬貨幣領域,並無任何上開傳統貨幣個人幣商經
營者可獲取之匯差及手續費存在,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
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臺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
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臺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
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
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交易平臺」賣出(若賣價高於
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
不能逕行排除其「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一步
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臺交
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
低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臺上賣
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
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
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
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價格透明
,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臺官方購買虛擬貨幣,
亦一樣無須承擔上述額外成本及風險(買家也毋庸承擔付款
後賣家拒絕交付虛擬貨幣之風險),是「個人幣商」在虛擬
貨幣交易平臺,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可能及必要,
故被告辯稱自己為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等語,誠屬可疑。
⑵而查「幣心安-認證幣商」於112年5月19日所傳送之交易詳情
擷圖上顯示之付款地址為C錢包,有告訴人與「幣心安-認證
幣商」之LINE對話紀錄足稽(見偵卷第127頁),被告既係
現場以手機操作轉帳,再擷圖傳送予告訴人,顯然被告有使
用C錢包轉帳之權限。惟被告前因另案於112年6月18日至同
年7月6日遭到羈押,C錢包卻仍於同年6月26日、29日均有交
易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C錢包之公告帳
本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76號卷第11
至12頁、偵卷第142頁),足認除被告以外之人,亦同樣可
使用C錢包轉匯、收受虛擬貨幣,而虛擬貨幣錢包即類似於
現實世界中之銀行帳戶,用以保管個人所持有之虛擬貨幣,
一般人應不至於將之交付他人,供他人任意處分錢包內之虛
擬貨幣;再觀被告自承係其個人使用之B錢包,亦有多次打
假幣之紀錄,有B錢包之公告帳本查詢結果可佐(見偵卷第1
43頁),凡此皆與一般社會之經驗法則、正常之交易習慣齟
齬。
⑶況被告雖有提出免責聲明,然該免責聲明僅為被告於網路上
搜尋後修改名詞、字體顏色或加上底線,且其並未就該免責
聲明之法律效力諮詢任何警政、司法機關或法律專業人士,
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4至265頁),
顯然被告僅係單憑自己主觀認知,即認為有簽訂免責聲明、
形式告知告訴人虛擬貨幣錢包地址須為自己持有,即可免責
;此無異於使詐欺集團成員只需提出無須經任何查證、成本
亦不甚高之「免責聲明」,即可佯為合法幣商而脫免刑事責
任。再徵諸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虛擬貨幣相關
基礎知識多有不知或誤答之處,如將冷錢包誤為虛擬之物,
並無實體、不知係以何種鏈與告訴人進行交易(見偵卷第12
頁)、不了解「虛擬貨幣智能合約」之內容(見本院卷第90
頁),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亦稱不曉得自己現有資產有多少
,也無法清楚交代購買泰達幣之對象(見偵卷第10、12、21
0至211頁),至本院辯論終結時,亦未能提出與上游幣商調
幣、交易之相關對話紀錄或交易明細;其與告訴人取款時亦
非簽訂就買賣虛擬貨幣種類、數量、當日匯率及匯入、匯出
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詳為記載之買賣契約,反而僅簽訂「免責
聲明」,益徵被告其實更重在以「免責聲明」與詐欺集團成
員脫鉤,而非避免一般正常、合法交易之買賣糾紛,是被告
及辯護人仍辯稱被告係個人幣商云云,即屬無據,難以採信
。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
⑵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並未修正):「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
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
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
較新法(5年)為重,且縱使將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列入新舊法比較之範圍內,於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情形,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較諸
新法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未更有利
於行為人。
⑶準此,經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後有關洗錢行為之
處罰條文,即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罪。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
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
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
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另因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從未自白本案詐欺、洗錢犯行
,是就有關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中有關於自
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無論適用新法抑或舊法,被告均不符合
減輕之要件,自毋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之說明,附此敘
明。
㈡罪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而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邱瑞瀾Erin」、「財經阮大哥」、「angela」及其
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而對
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⒉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為事
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與集團成員
分工合作,假扮為合法幣商,切割與詐欺集團間之直接連結
,再與「邱瑞瀾Erin」等人相互配合,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
罪計畫,更利用多個虛擬貨幣錢包相互轉帳以製造金流之方
式,假造出儲值成功之假象,取信於告訴人,使告訴人一再
陷於錯誤而無從察覺,其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
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
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又衡酌其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參與分工角色、素行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93、266頁),暨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損害、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
示懲戒。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
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
第1項明定。
⒉查本案被告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並未陳明其於本案犯行所收
受之報酬,致認定其犯罪所得顯有困難,是本院衡酌其於審
理中所述:其與告訴人交易,係賺取泰達幣及新臺幣間之匯
差獲利等情,而為估算。雖所謂賺取匯差一說,因被告係佯
為幣商,無從盡信,然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所取得之利益,至
少已達匯差所計算之數額,當屬合理之認定,是爰據此最有
利被告之基礎,估算被告於本案中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如下:
本院取泰達幣於112年5月間與新臺幣之平均匯率1:30.7055
(計算式:〔30.561+30.850〕÷2=30.7055)計算,此有112年
5月1日至同年月31日泰達幣浮動價位查詢結果擷圖1紙可證
(見偵卷第142頁)。則依上開平均匯率換算後,扣除被告
實際轉帳至A錢包之泰達幣數額之間的差額,估算其犯罪所
得,被告因本案3次與告訴人取款面交可取得之犯罪所得即
為9萬2,80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雖未扣案,仍應
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供稱其賺取之匯差僅每顆泰達幣0.1元
至0.2元之間,惟據被告實際交易之金額計算後(3次轉帳至
A錢包之泰達幣,以收取之新臺幣金額除以被告實際轉帳至A
錢包之泰達幣顆數,可知分別為每顆31.4元、31.25元、31.
3元),可知與前開平均匯率間之匯差,遠逾其自稱之數額
,是被告所述,自屬無據。又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中請
求依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交易
是先向他人以80萬元調得泰達幣,後續再收受告訴人之80萬
元款項以返還該他人;其餘則係直接以自己原先取得之泰達
幣,交易取得告訴人之420萬元後,為己花用等語,認應以
後者42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上開計算基礎,徒以被
告所杜撰之調幣情節及調幣之先後為沒收之依據,且未慮及
被告僅係詐欺集團指派到場交易之人,自有未合,尚不足採
,併此指明。
㈡洗錢標的之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⒉查被告除僅就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抽取其中9萬2,801元作為報
酬外,已將餘款均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被告所稱「調
幣之幣商」,見本院卷第90頁),被告實際僅分得報酬9萬2
,801元等情,業經本院說明並宣告沒收如前,如再就被告上
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黃世維移送併辦,檢察官賴
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面交取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被告轉匯泰達幣之錢包、 轉帳時間、金額及匯入錢包 1 112年5月19日下午6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取款80萬元 C錢包於112年5月19日下午6時32分許轉帳2萬5,477顆泰達幣至A錢包 2 112年5月26日上午11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取款300萬元 B錢包於112年5月26日上午11時12分許轉帳9萬6,000顆泰達幣至A錢包 3 112年5月31日上午11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永和門市前取款120萬元 B錢包於112年5月31日上午11時2分許轉帳3萬8,338顆泰達幣至A錢包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得 (新臺幣) 計算式 1 1萬7,716元 〔(新臺幣80萬元÷平均匯率30.7055)-2萬5,477顆泰達幣〕×30.7055=新臺幣1萬7,716元(未滿個位數者,四捨五入) 2 5萬2,272元 〔(新臺幣300萬元÷平均匯率30.7055)-9萬6,000顆泰達幣〕×30.7055=新臺幣5萬2,272元 3 2萬2,813元 〔(新臺幣120萬元÷平均匯率30.7055)-3萬8,338顆泰達幣〕×30.7055=新臺幣2萬2,813元(未滿個位數者,四捨五入) 合計 9萬2,801元
PCDM-113-金訴-196-202412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