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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景河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杜鈞煒律師 被 告 侯信博 選任辯護人 侯信逸律師 汪自強律師(解除委任) 吳禹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035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 字第322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洪景河共同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二、侯信博共同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景河、侯 信博於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易字卷第57頁)外,均引用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洪景河、侯信博所為,均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而犯公司法第19條第2項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 義經營業務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洪景河、侯信博於本案有行為分擔、犯意聯絡,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景河、侯信博等2人 ,於晶誠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誠公司)尚未完成設立登 記時,即共同擅以晶誠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破壞主管機關對 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並危害商業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 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又被告等2人於本案侵害公司管理正 確性之時序,係民國110年6月30日,距離晶誠公司設立登記 完成日之110年7月9日,就時之區間尚非過長,並斟酌被告 等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被告等2人均無前科之素 行,有渠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再考量渠等自述之智識 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58頁),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之說明:  ⒈緩刑2年:    查被告等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被告等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佐(見本院簡字卷 第9、11頁),本院審酌被告等2人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 ,所為固有不該,然衡酌被告等2人均坦認犯行,堪認具悔 悟之心,又綜合評估本案狀況,認被告等2人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案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就被告等2人,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緩刑附負擔:   為促使被告等2人,均能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等2人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如未依期限 履行,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 。  ⒊緩刑寬典之持續保留   另需說明者係,緩刑實為刑法上之寬典,但刑法第75條、第 75條之1,尚有撤銷緩刑之規定,被告等2人日後應慎重行事 ,以持續保留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 ,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35號   被   告 洪景河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被   告 侯信博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侯信逸律師         汪自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景河(涉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為泓 錠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錠公司)負責人,侯信博 (涉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為晶誠能源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誠公司)負責人,2人均為晶誠公司 之股東,並實際經營晶誠公司之業務。洪景河、侯信博明知 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 行為,且晶誠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9日始經主管機關即臺中 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竟共同基於未經設立登記而非法以公 司名義經營業務之犯意聯絡,由侯信博將晶誠公司大小章交 由洪景河使用,以由洪景河於110年6月30日,在源林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源林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0號工務處,以晶誠公司名義與泓錠公司、源林公司 簽立「光電開發合約」。嗣因源林公司於113年3月15日以刑 事告訴狀對洪景河、侯信博2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告訴,經 本檢察官比對上開「光電開發合約」以及晶誠公司相關設立 登記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景河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其與被告侯信博均是晶誠公司股東,且有一起實際經營晶誠公司之事實。 ⑵晶誠公司大小章由被告洪景河在臺中保管,使用前會告知被告侯信博之事實。 ⑶前開光電開發合約於110年6月30日簽訂前,係被告洪景河、侯信博共同商議要以晶誠公司作為契約上當事人之丙方之事實。 2 被告侯信博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其與被告洪景河均是晶誠公司股東,且有一起實際經營晶誠公司之事實。 ⑵晶誠公司大小章由被告洪景河在臺中保管,使用前會告知被告侯信博,被告2人是一起決策之事實。 ⑶前開光電開發合約於110年6月30日簽訂前,係被告洪景河、侯信博共同商議要以晶誠公司作為契約上當事人之丙方之事實。 3 光電開發合約 ⑴合約上所載日期為110年6月30日,丙方為晶誠公司,且有蓋印晶誠公司大小章之事實。 ⑵合約上甲方欄位載明泓錠公司統一編號、地址,乙方欄位載明源林公司統一編號、地址,唯獨丙方欄位未記載晶誠公司統一編號、地址之事實。 4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 ⑴晶誠公司係於110年7月9日始核准設立之事實。 ⑵被告洪景河於晶誠公司設立登記後擔任該公司監察人之事實。 ⑶被告侯信博於晶誠公司設立登記後擔任該公司董事長之事實。 5 晶誠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節錄版) ⑴被告2人為晶誠公司發起人,被告侯信博更於該公司發起人會議上擔任主席,被告洪景河則擔任記錄之事實。 ⑵發起人議事錄上已蓋印與前開光電開發合約「丙方」欄位上相同樣式之晶誠公司大小章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110年7月9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385480號函 臺中市政府係於110年7月7日始收受晶誠公司設立登記申請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景河、侯信博所為,均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 未經設立登記逕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而犯公司法第 19條第2項之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負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 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2025-02-13

TCDM-114-簡-212-20250213-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源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勇吉 代 理 人 陳思成律師 廖國豪律師 被 告 洪景河 侯信博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82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3103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刑事 補充陳述意見狀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源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洪景河、 侯信博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 年6月2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103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 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 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3年8月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 82號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書 於113年8月15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3年8月 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上揭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下稱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處 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收 文日期戳章及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 間內委任律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所為之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依此立 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 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 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 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再法院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之目的,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 督機制,即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 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 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故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 案件,倘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判斷 未達起訴門檻,即屬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 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 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 ,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之不利認定(最高 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景河為泓錠機電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泓錠公司)負責人,被告侯信博為晶誠能 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誠公司)負責人,告訴人源林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代表人則為賴勇吉,告訴人公司、 泓錠公司及晶誠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30日,在源林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位於臺中市○○區○○○○○0段000巷00○00號工務處,以晶 誠公司名義與泓錠公司、源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光電開 發合約」,以共同合作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臺東縣池上 鄉地區之太陽能工程,並由被告洪景河、侯信博先行支付新 臺幣(下同)787萬5,000元服務費用款項予告訴人公司以挹 注資金,告訴人公司因此簽發支票號碼BV0000000、BV000000 0、BV0000000號,票面金額分別為500萬元、250萬元及37萬 5,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洪景河、侯信博作 為擔保,惟因告訴人公司未能順利簽訂上開太陽能工程合約 ,且至上開「光電開發合約」第三條「一、(一)」中所載 支票日期即110年8月31日止,尚未將上開被告洪景河、侯信 博先行支付之服務費用返還予泓錠公司及晶誠公司,被告洪 景河、侯信博即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 犯意聯絡,未取得告訴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由被告洪景 河於110年10月31日,在泓錠公司位於臺中市○○區○○○000巷00 0○00號之辦公室內,自行於系爭支票上發票日欄位上填載「11 0年10月31日」,以此方式將系爭支票偽造為具備有效支票形 式之支票,並於同年11月3日將偽造之支票提示付款完畢。因 認被告洪景河、侯信博共同涉有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 券罪嫌。 五、本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3年度偵字第31035號為不起訴 處分之理由略以: (一)依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代表人賴勇吉、證人曾衍彰、林國鼎於 偵查中具結證述,可證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於110年8月底曾因 尚未將787萬5,000元服務費用返回予被告2人及泓錠公司、 晶誠公司,而有與被告2人及證人林國鼎協商討論,告訴人 公司代表人雖代表告訴人公司,簽立苗栗新興國小光電場工 程所有權抵押書予被告洪景河之泓錠公司,然告訴人公司代 表人嗣後聯繫無著,無從履行上開所有權抵押書所約定之泓 錠公司要將苗栗新興國小光電場工程交予他人而換取價金時 ,必須要通知告訴人公司之義務,因此始依告訴人公司代表 人於上開協商討論時所表示可由被告洪景河在110年8月31日 後2個月仍未獲清償上開787萬5,000元服務費用時,自行填 載支票日期並提示請求付款,以獲得清償,實難認定被告2 人所為係未取得告訴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 (二)況依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揚陞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監 察人姓名與告訴人公司監察人姓名均為陳錦隆,此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於110年11月3日14時 20分許,轉帳787萬5,000元至上開金融帳戶內,同日即有系 爭支票兌付,是以系爭支票若非係經告訴人公司或有權代表 告訴人公司之人允許完備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後提示請求付款 ,殊難想像上開金融帳戶竟會出現系爭支票兌付前即有等額 之款項存入之情形,且上開金融帳戶於110年12月9日至同年 月12日,均有存入款項以及票據兌付之情形,實難認定告訴 人公司代表人對於上開金融帳戶之款項存入支出情形毫無所 知。 (三)復參以告訴人公司遲至113年3月15日始具狀向本署提出本案 告訴之事實,有刑事告訴狀上本署收發章在卷可參,殊難想 像倘告訴意旨為真,告訴人公司竟有於被告2人取得如此高 額款項後長達約2年有餘之時間始採取行動追討之情形。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洪景河、侯信博有 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應認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不足。 六、臺中高分檢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82號處分書認聲請人之 再議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  (一)查聲請人與被告洪景河之泓錠公司於110年9月14日所簽訂之 所有權抵押書,內容為「因乙方(即聲請人)積欠甲方(即 泓錠公司)新台幣柒佰捌拾柒萬伍仟元(含稅),由110年7 月至今尚未償還,今乙方願將乙方委託旭能太陽光電有限公 司(下稱旭能)所標得與承攬之苗栗[新興國小第三型太陽 光電發電備之開發及興建工程]案,(與台電之躉售電合約 編號21PV0000000—屋頂型278.6KW及合約編號21PV0000000) 之所有權轉讓與甲方。由甲方來出售此二個光電案場,甲方 欲出售價格需先告知乙方,若乙方有更高出價之買家則可由 乙方介紹向甲方購買,但乙方於接獲甲方之通知後,應在3 日內回覆,否則甲方得逕予出售,乙方不得有任何異議」等 ,是由上揭內容可知,被告洪景河尚需賣出該合約案,方有 可能獲得債務清償,且被告洪景河找得買家時,尚需通知賴 勇吉,依前揭證人林國鼎所稱,賴勇吉於還款前,其與被告 洪景河均找不到人,是依前揭所有權抵押書內容,即無從處 分該光電案,況賴勇吉、證人曾衍章均證稱,新興國小等2 光電案得標者為旭能公司,則如要處分該光電案,其尚需曾 衍章同意,買家方可能接受,況如上所述,曾衍章亦與聲請 人公司有500萬元之工程款尚未清楚,則曾衍章將對於該光 電案出售存有意見,自屬必然,則聲請人即未履行前揭抵押 權之條件,則被告洪景河依其前揭投資契約而填載支票日期 兌現,係權利之行使,自無涉偽造有價證券嫌。 (二)本案在無確信被告犯罪程度之直接或間接證據下,被告依法 自受「無罪推定」、「不負自證無罪義務」原則之保護,原 檢察官所為被告犯嫌不足之認定,於法洵無不合。此外,又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犯行,從而,原 檢察官依全部卷證資料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核無違誤。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尚難 採信。 七、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 綜合審酌偵查中所有之事證資料後予以不起訴,復經臺中高 分檢檢察長為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業經前述不起訴處分 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035號、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82號等偵查卷宗核閱 屬實。茲再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執之理由,另指駁 如下:   (一)按告訴人簽發本件已填金額而未填日期之支票,作為保證票 ,向被告借款,若未授權被告於借款未能清償時填寫日期, 被告則無法提示該支票,該支票豈非形同廢紙,有失保證之 旨,從而告訴人於交付本件支票予被告時,已授權被告於借 款無法清償時,可自行在支票上填寫日期,以便請求清償票 款甚明,是被告於告訴人未能清償借款後,始在支票上填上 發票日期,既未逾越告訴人授權範圍,自無偽造有價證券之 可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3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衡情支票等有價證券猶如通用貨幣,同為具有流通性之財產 權表徵,且現今經濟交易型態日趨複雜,就交易支付工具之 功能而言,支票等有價證券之重要性,已不亞於貨幣乙情, 參以證人賴勇吉彼時係擔任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並實際參 與光電相關工程投標,其於簽發系爭支票之際,對於系爭支 票作為交易支付工具之重要性,自不能諉為不知,倘賴勇吉 嗣後與被告洪景河另行簽立所有權抵押書時有約定不得兌現 系爭支票乙節,為免被告洪景河持系爭支票與第三人另有約 定,恐衍生其他民事糾紛,則賴勇吉於當時即無繼續讓被告 洪景河持有系爭支票之理。另依聲請人與泓錠公司簽訂之所 有權抵押書記載,泓錠公司欲出售光電案場時,須告知聲請 人,聲請人於「接獲泓錠公司通知後」,應於3日內回覆, 如未予回覆,泓錠公司始得逕行出售光電案場,故聲請人主 張被告2人欲出售光電案場,無須先告知聲請人等語,與前 揭所有權抵押書之約定內容不符,自難憑採。 (三)況系爭支票之金額甚大,苟經被告2人提示兌現後,告訴人 公司自當知悉,如認被告2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自無 於事隔2年有餘之時間始提出本案告訴,核與常情有違,是 被告洪景河所辯:110年8月底討論的時候如果10月底還還不出 錢,我們再去軋票等語,堪可採信。從而本件自難僅憑告訴 意旨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 犯意。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2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所據 各項事證之不可採,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 已詳為敘明理由,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聲請 人上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 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內現有 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2人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原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 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洵無不當, 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 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 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件: 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刑事補充陳述意見狀

2024-12-03

TCDM-113-聲自-130-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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