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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白翊汎 被 告 黎芊欣 張素琬 黎文祺 應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黎芊欣、張素琬、黎文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 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12月17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自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黎芊欣、黎文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零肆拾玖元 ,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12月1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 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自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黎芊欣前為就讀私立智光商工邀同被告張素琬、黎文祺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額度新台幣(下同)30萬元,依借據 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原告憑債務人於此教育階段內各學期 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6筆,金額共計228684元、被告 黎芊欣後為就讀華夏科技大學復邀同被告黎文祺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額度80萬元,依借據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原 告憑債務人於此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 款8筆,金額共計280049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 成(含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 1 68 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 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 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 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 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黎芊欣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即未依 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 508,733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還,經原告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 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張素琬、 黎文祺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依   放款借據第六條第二項,借款人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不依期 還本付息經本行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 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 1%(該合計 數下稱遲延利率)固定計算,本案轉列催收款日期為113年1 2月18日,當時本借款利率為1.775%【詳證四】,另加計年 率1%固定計算後,遲延利率為 2.775%。 三、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遽原告提出就學貸款放款借據2份暨撥 款通知書影本14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份、債務人就學 貸款利率(71)資料表1份為證。被告黎芊欣、張素琬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 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 項前段,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5-03-31

PCDV-114-訴-295-2025033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9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白翊汎 被 告 徐嘉憫 吳秀琴 徐建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6,18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1.775%計算之利息,另自 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75%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嘉憫前就讀智光商工時,邀同被告吳秀琴 、徐建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最高額度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之放款借據,原告陸續憑借款人每學期所出 具之撥款通知書計撥款6筆,總金額為141,986元,依約於借 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含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 年之日起,分72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 ;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 付逾期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 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倘經本行將其積 欠本息轉列催收款項時,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即民國113 年12月18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 ,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計年率 1%固定計算。詎被告徐嘉憫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 116,18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迭經原告催討未果,依據 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利息 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吳秀琴、徐建德既為連帶保證人 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 )、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被告等 人戶籍謄本及歷史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被告等人則經合法 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 畢,依約即有清償借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之義務。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25

PCEV-114-板簡-194-2025032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81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林葳婷 林俊吉 一、債務人林俊吉、林葳婷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 柒仟肆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葳婷前就讀私立智光商工、德霖技術學院進修 部、宏國德霖科技大學進修部邀同債務人林俊吉為連帶保證 人向聲請人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放款借據(就學貸款 專用)二紙,額度新臺幣(以下同)30萬元、80萬元,嗣並簽 訂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共14份,金額總計 358,361 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 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168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按 年金法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 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 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詎債務 人林葳婷自民國113年10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 尚欠本金 227,465 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 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 視為全部到期,本行於114年01月14日,將該筆貸款轉列催 收款項。另債務人林俊吉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請向債務人 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 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 支付命令。釋明文件:借據、撥款申請書、就學貸款放出查 詢單、利率資料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81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227,465元 林俊吉、林葳婷 自民國113年09月01日起 至民國114年01月13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227,465元 林俊吉、林葳婷 自民國114年0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27,465元 林俊吉、林葳婷 自民國113年10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19

PCDV-114-司促-6813-2025031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81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羅士峰 賴鈺文 羅毅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陸佰陸拾陸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羅士峰於(1)民國102年起就讀私立智光商工期 間,邀債務人賴鈺文、羅毅修任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申辦就 學貸款,並共同簽訂就學貸款借據乙紙,額度30萬元,嗣並 簽訂就學貸款撥貸申請書4筆共29,975元,債權人依借據約 定,將申請款項,撥付前揭債務人羅士峰就讀學校。 (2 )民國105年起就讀私立能人家商期間,邀債務人賴鈺文、 羅毅修任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就 學貸款借據乙紙,額度30萬元整,嗣並簽訂就學貸款撥貸申 請書3筆共65,832元整,債權人依借據約定,將申請款項, 撥付前揭債務人羅士峰就讀學校。(3)民國108年起就讀私 立光華高商期間,邀債務人賴鈺文任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申 辦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就學貸款借據乙紙,額度50萬元整 ,嗣並簽訂就學貸款撥貸申請書5筆共101,475元整,債權人 依借據約定,將申請款項,撥付前揭債務人羅士峰就讀學校 。(二)依借據約定條款規定,債務人自優惠期間屆滿,應逐 月按年金法攤還本息,共分144期結清,計算利息之利率依 教育部公告之浮動利率計算,依借據約定條款第一節五(二 )約定,如違約轉催收後,依教育部公告之浮動利率加1%, 並另計算違約金。(三)詎債務人羅士峰113年8月1日起即未 依約履償,並依借據約定條款七約定,視同全部到期,應負 全部一次清償責任,113年12月18日轉列催收,依教育部規 定按浮動利率加1%;債務人賴鈺文、羅毅修依約應分別負全 部連帶清償責任。債務人等分別尚欠上述(1)本金11,629 元整,2)本金65,562元,(3)本金101,475元,合計178,6 6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四)本件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規定,依督促程序請求發支付命令,限令債務人 清償全部債務。又本案係教育部政策性放款,依教育部辦法 規定,不適用銀行法第12之1條限制,併為陳明。 釋明文件:就學貸款借據3紙,撥款申請書12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81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1475元 賴鈺文、羅士峰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7日止 年息1.775% 002 新臺幣101475元 賴鈺文、羅士峰 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3 新臺幣77191元 賴鈺文、羅士峰、羅毅修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7日止 年息1.775% 004 新臺幣77191元 賴鈺文、羅士峰、羅毅修 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1475元 賴鈺文、羅士峰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3 新臺幣77191元 賴鈺文、羅士峰、羅毅修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19

PCDV-114-司促-6814-2025031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23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鄭家宏 鄭玉堂 一、債務人鄭玉堂、鄭家宏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萬柒仟 捌佰伍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鄭家宏前就讀私立智光商工邀同債務人鄭玉堂為 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專用)乙紙,額度新臺幣(以下同)50萬元,嗣並簽 訂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共6份,金額總計45,060 元 ,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 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72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按年金 法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 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 ,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 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詎債務人鄭 家宏自民國113年08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 本金 37,853 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 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 部到期,本行於113年12月18日,將該筆貸款轉列催收款項 。另債務人鄭玉堂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請向債務人住所送 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 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 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依督促程序對債 務人等發支付命令。釋明文件:借據、撥款申請書、就學貸 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23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37,853元 鄭玉堂、鄭家宏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7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37,853元 鄭玉堂、鄭家宏 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7,853元 鄭玉堂、鄭家宏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03

PCDV-114-司促-5231-2025030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22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王律國 王正忠 一、債務人王正忠、王律國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萬壹仟 貳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王律國前就讀私立智光商工邀同債務人王正忠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專用)乙紙,額度新臺幣(以下同)50萬元,嗣並簽 訂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共 4 份,金額總計 120,94 9 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 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 48 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 按年金法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 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 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 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王律國自民國113年08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 債務,迄今尚欠本金 61,286 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 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 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本行於113年12月18日,將該筆貸 款轉列催收款項。另債務人王正忠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22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1,286元 王正忠、王律國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7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新臺幣61,286元 王正忠、王律國 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1,286元 王正忠、王律國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03

PCDV-114-司促-5224-2025030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91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林禹蓉 江弘偉 一、債務人江弘偉、林禹蓉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萬柒仟 捌佰參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禹蓉前就讀私立智光商工進修學校邀同債務 人江弘偉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 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乙紙,額度新臺幣(以下同)50萬元 ,嗣並簽訂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共 2 份,金額總 計 57,833 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 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 24 期,每滿一個 月為一期按年金法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 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 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 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林禹蓉自民國113年08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 債務,迄今尚欠本金 57,833 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 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 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本行於113年12月18日,將該筆貸 款轉列催收款項。另債務人江弘偉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 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 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 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釋明文件:借據、撥款申請書、就學貸款放出查 詢單、利率資料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91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7,833元 江弘偉、林禹蓉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7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新臺幣57,833元 江弘偉、林禹蓉 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7,833元 江弘偉、林禹蓉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2-17

PCDV-114-司促-3916-2025021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61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蕭利霖 李美娣 一、債務人李美娣、蕭利霖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萬伍仟 參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蕭利霖前就讀私立智光商工邀同債務人李美娣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專用)乙紙,額度新臺幣(以下同)50萬元,嗣並簽 訂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共 5 份,金額總計 37,602 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 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 60 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 按年金法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 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 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 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蕭利霖自民國113年08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 債務,迄今尚欠本金 15,304 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 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 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本行於113年12月18日,將該筆貸 款轉列催收款項。另債務人李美娣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61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5,304元 李美娣、蕭利霖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7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新臺幣15,304元 李美娣、蕭利霖 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5,304元 李美娣、蕭利霖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2-04

PCDV-114-司促-2614-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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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0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丁宥翔即丁仲毅 債 務 人 丁士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肆拾玖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丁宥翔即丁仲毅於民國94年起就讀私立智光商 工期間,邀債務人丁士恆、訴外人江美姝任連帶保證人向債 權人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就學貸款借據乙紙,額度30 萬元整,嗣並簽訂就學貸款撥貸申請書6筆共153,546元整。 依借據約定條款規定,債務人自優惠期間屆滿,應逐月按年 金法攤還本息,計算利息之利率依教育部公告之浮動利率計 算,依借據約定條款第一節五(二)約定,如違約轉催收後 ,依教育部公告之浮動利率加1%,並另計算違約金。(二)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自第33號案裁定訴外 人江美姝自108年5月31日開始更生,並認可更生方案履行中 ,債權人暫不能對其求償,但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71條 規定,但同案共同或連帶債務人不受影響。(三)詎債務人丁 宥翔即丁仲毅113年9月11日起即未依約履償,並依借據約定 條款七約定,視同全部到期,應負全部一次清償責任,自11 3年8月11日起算利息;債務人丁士恆、訴外人江美姝依約應 負全部連帶清償責任,但訴外人江美姝因消債程序暫不能追 償。債務人等尚欠26,049元整,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四)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特依督促程序請 求訊賜核發支付命令,限令債務人清償全部債務。又本案係 教育部政策性放款,依教育部辦法規定,不適用銀行法第12 之1條限制,並為陳明。 釋明文件:就學貸款借據1紙,撥款申請書6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50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6049元 丁士恆、丁宥翔即丁仲毅 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23日止 年息1.775% 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6049元 丁士恆、丁宥翔即丁仲毅 自民國113年 9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1-20

PCDV-114-司促-1502-2025012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28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徐昀廷 范金英 一、債務人范金英、徐昀廷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萬壹仟 零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徐昀廷前就讀私立智光商工進修學校邀同債務 人范金英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 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乙紙,額度新臺幣(以下同)30萬元 ,嗣並簽訂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共 6 份,金額總 計 139,414 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 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 168 期,每滿 一個月為一期按年金法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 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 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 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 金。(二)詎債務人徐昀廷自民國113年07月28日起即未依約 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 41,074 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 果,依據借據條款第八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 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本行於113年11月08日,將該 筆貸款轉列催收款項。另債務人范金英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 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 ,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 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 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 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 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借據、撥款申請書、就學貸款放 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428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1,074元 范金英、徐昀廷 自民國113年06月28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07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新臺幣41,074元 范金英、徐昀廷 自民國113年11月0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1,074元 范金英、徐昀廷 自民國113年07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4-12-02

PCDV-113-司促-34289-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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