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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50號 原 告 高文明 被 告 博翔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博翔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 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 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 ,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 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足額之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1、2、3項依序請求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其訴訟目的 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原 告為民國76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 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 1條規定,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應以如獲勝訴 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亦即以其5年之薪資收入及其請求 提繳之退休金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 為新臺幣(下同)38,000元、被告應提繳之退休金為2,280 元,則按其5年之薪資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核定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416,800元〔計算式:(38,000元+2,2 80元)×12個月×5年=2,416,8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 ,814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 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應暫免徵收 裁判費3分之2即19,876元(計算式:29,814元×2/3=19,876 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38元(計算式:29,814 元-19,876元=9,9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5-03-31

TCDV-114-勞補-150-20250331-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97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陳昆祥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李昭輝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 3年度中小字第2829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 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 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 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 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李昭輝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 稱系爭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中救字 第3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系爭事件經 本院113年度中小字第2829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系爭事件遂而確定在案,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案卷核實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 ,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徵收。 三、經查,原告於系爭事件起訴請求聲明略以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5萬元暨其法定利息等語,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 00元,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而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 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該暫免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應由 被告負擔。是以,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000元,並應加計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5-03-31

TCDV-114-司他-97-20250331-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22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林詠曛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廖俊豪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該事 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3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 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 定。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 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上開事件因原告撤回起訴而終結在案,原告暫免繳納之第 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 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次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072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依上開說明,法院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 裁判費後,原告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 ×1/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3-31

TCDV-114-司他-122-20250331-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13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莊良安 上列即原告與被告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回復原職等事件( 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121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3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 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 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 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 ,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 之2,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亦適用於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回復原職等事件(下稱系 爭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 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復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113年度救字第14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 用。嗣該事件經兩造於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121號審理程序 移付調解成立(本院113年度勞簡移調字第28號),調解筆 錄內容第7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系爭事件遂確定 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三、經查,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41號裁定核定原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 費3分之2,其餘3分之1則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復因兩造 於第一審調解成立,原告得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 3分之2,故揆諸前開法文及實務見解,本院自應逕行扣除該 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是原告所應 負擔之裁判費為663元【計算式:1,990元*1/3=663元,四捨 五入至整數位】,並應加計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5-03-31

TCDV-114-司他-113-20250331-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34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海神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淞洋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林宸安間勞資爭議調解准予強制 執行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 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 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前段、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114年度勞執字第6號裁定准 許,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相對人 負擔,遂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是以,聲請人暫免繳納聲請費1,500元,應由受裁定人即相 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3-31

TCDV-114-司他-134-20250331-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32號 原 告 粘詩蓉 被 告 江嘉富即江家餛飩店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 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951元(計 算式:工資差額1,271元+延長工時工資6,840元+資遣費840 元=8,95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惟因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 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 計算式:1,500元×2/3=1,0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計算式:1,500元-1,000元=5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5-03-31

TCDV-114-勞補-132-20250331-1

勞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6號 原 告 戴世祐 訴訟代理人 林正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綠的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 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 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 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 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 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存在 部分,核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而原告係於民國67 年間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 年齡65歲計算,則自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1月23日遭被告 終止勞動契約之日起至其屆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之期間 ,原告尚有逾5年之工作期間,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 告權利存續期間應以5年計算。再查,原告主張其每月薪 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告另應按月為其提繳1,818 元退休金,是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原告權利存續期間 之收入總額應核定為1,909,080元【計算式:(30,000元/ 月+1,818元/月)×12月×5=1,909,080元】。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三項係請求被告依僱傭契約按月給付 前開薪資暨法定遲延利息、提繳勞工退休金,亦係因定期 給付而涉訟,其於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除前述1,909, 080元外,尚應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 定併算訴之聲明二項所請求薪資部分於起訴前(即114年2 月9日前)之孳息共407元【計算式如附件,小數點以下4 捨5入】,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應為1,909,487元。 (三)原告本件聲明第一項確認僱傭關係,與聲明第二、三項請 求給付薪資、提繳退休金,雖屬相異之訴訟標的,惟自經 濟上觀之,二者均係因定期給付而涉訟,其訴訟目的一致 ,利益亦相同,是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 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爰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909,487元。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共計1,909,487元,原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3,847元,惟原告此部分起訴均係因確認僱傭關 係、給付工資及退休金涉訟,依前揭勞動事件法之規定, 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暫繳之裁判費為7, 949元【計算式:23,847元×1/3=7,949元】。茲依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附件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金額1,909,080元 1 利息 3萬元 113年12月8日 114年2月9日 (64/365) 5% 263.01元 2 利息 3萬元 114年1月8日 114年2月9日 (33/365) 5% 135.62元 3 利息 3萬元 114年2月8日 114年2月9日 (2/365) 5% 8.22元 小計 406.85元 合計 1,909,487元

2025-03-31

SLDV-114-勞補-26-20250331-1

勞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3號 原 告 覃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品彤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 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 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39,369元之 金額,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惟依前開規定,本 件係因給付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是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0元。 二、本件原告係於私立好幫守居家長照機構任職,應係受該機構 (應列明該機構之住所及法定代理人)所僱用,其請求給付資 遣費,即應以該機關為被告,並以陳品彤為法定代理人,就 該部分起訴狀顯有誤列,應再另以書狀補正正確被告姓名、 法定代理人及其住所或居所。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31

SLDV-114-勞補-33-20250331-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9號 原 告 黃松河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台灣群豐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 費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經 查: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4,633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經核 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係關於請求給付資遣費、薪資、特別休 假折算工資,依上開規定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原應 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1,500 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 三分之二即1,000 元(計算式:1,500×2/3=1,000),是此 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 元(計算式:1,500-1,000=500 )。另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部分,則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 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應繳納之第一 審裁判費合計為6,000元(計算式:4,500+1,500=6,000), 扣除前繳裁判費500元、暫免徵收1,000元外,尚應補繳4,50 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2025-03-31

TNDV-114-勞訴-9-20250331-1

司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0號 原 告 BUI THI HOA(裴氏花) 上列原與被告李明鎧即臺南市私立祐健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 型)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玖拾 參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著有明文。次按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 別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 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 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 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1項亦有明定。而該條項關於撤回其訴後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 分之2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 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故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 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適用。至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 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7 年台抗字第2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嗣上開事件於 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71號訴訟事件審理中,因原告未到庭 ,被告到庭拒絕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被告未到,兩造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91 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經本院依職權續 行訴訟,原告仍未到庭,被告拒絕辯論視同未到庭,兩造兩 次遲誤言詞辯論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後段之規 定,視為原告撤回其訴,並依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因上開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揭 說明,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審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631,86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 應徵收裁判費37,036元。又原告於訴訟程序中已預納裁判費 12,543元(計算式:2,000元+10,543元=12,543元),則本 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24, 493元(計算式:37,036元-12,543元=24,493元),應由原 告向本院繳納。爰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並依前揭說明,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2025-03-31

TNDV-114-司他-30-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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