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38號
原 告 曹蘭珺
訴訟代理人 高啟霈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曹紅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BNG-9758號、引擎號碼1AZ0000000號、國瑞廠
牌、西元2005年4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向監理機關辦理繼承登
記並移轉車輛登記為原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被告負擔750元,餘由原告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將車
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1AZ0000000號、國瑞廠牌、西
元2005年4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監理機
關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車輛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嗣於民國
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車
輛向監理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車輛登記為原告所有。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0元(卷第85頁)。經核
原告所為變更,核屬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曹斌之子女,原告於103年6月間出資2萬
元,向訴外人王建華購買系爭車輛,為享有稅費減免及停車
等優惠,於徵得被繼承人曹斌之同意後,將系爭車輛借名登
記予曹斌名下,系爭車輛實為原告所有並占有使用。惟被繼
承人曹斌於113年2月14日死亡,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曹斌之繼
承人,原告與曹斌間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關係,於曹斌死
亡時即已消滅,被告應將其借名登記物返還予原告,然被告
卻對原告辦理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相應不理,為
此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並移
轉車輛登記為原告所有。又系爭車輛之113年汽車燃料使用
費6,180元、113年使用牌照稅9,849元,全由原告繳納,兩
造應按應繼分比例1/2,各自負擔系爭車輛自113年1月1日至
同年2月14日期間(下稱系爭期間)之上開稅費,經核被告
應負擔之使用牌照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共990元,併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以民法第179條為其請求權基礎,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
繼承登記並移轉車輛登記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90
元。
三、被告抗辯:
系爭車輛是原告購買後贈與給曹斌的,且原告並未提出購買
系爭車輛價金支付證明,系爭車輛都是原告在用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卷第86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内容):
㈠系爭車輛現由原告占有使用中。
㈡曹斌為兩造之父,曹斌業於113年2月14日死亡,兩造同為曹
斌之繼承人。
㈢系爭車輛於113年7月9日支出113年全年汽車燃料使用費6,180
元;於113年11月11日支出檢驗費300元;於114年2月24日支
出113年使用牌照稅9,849元及逾期加徵滯納金590元,共10,
439元。
五、本件爭點(卷第86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㈠系爭車輛是否為原告借名登記予曹斌?
㈡被吿是否受有系爭車輛於系爭期間之使用牌照稅及汽車燃料
使用費1/2之不當得利?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為原告借名登記予曹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
輛向監理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車輛登記予原告,為有理
由:
1.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者,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法律性質,
與委任契約相類,如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
俗者,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即生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
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
滅;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
委任人,民法第550條本文、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
定。是以,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借名人於出名人死亡時,借名
登記契約原則上即為終止,出名人自應將其因借名登記契約
所取得之權利移轉交還於本人,且此項義務應由出名人之繼
承人承受。
2.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曹斌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汽車買賣轉讓合約書、原告發與被告之存證信函
暨掛號郵件收件執據、交通部公路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
據聯,檢驗費)、臺東縣稅務局113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
交通部公路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113年全年汽車
燃料使用費)、臺東縣政府社會處說明及身心障礙者證明查
詢等為證(卷第15-25、93-103頁),經查,汽車所有權之
取得,依民法第761條之規定,具讓與之合意及移轉占有之
要件為已足,至車籍資料之登記僅為公路監理單位管理而設
,非汽車所有權移轉之要件,且被告亦不否認系爭車輛都是
由原告占有使用(卷第88頁),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
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系爭車輛確實為原告所購買。原
告既為系爭車輛買受人,且受交付而得使用系爭車輛,其當
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其為節省相關稅費及取得身心障礙
專用停車資格,因而借用其父曹斌之名為車主登記,亦與常
情無違,原告與曹斌間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
堪認定。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是原告購買後贈與曹斌,且就原
告購車價金存有疑義等語,然被告就系爭車輛是原告贈與曹
斌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歸屬,係
以車輛出賣人交付移轉占有之對象定之,而與購車價金來源
無涉,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3.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為原告,由原告與曹斌就系爭車輛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曹斌已於113年2月14日死亡,
兩造同為曹斌之繼承人,則借名登記類推適用前開委任規定
,原告與曹斌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於曹斌113年2月14日死亡
時即為終止,出名人自應將其因借名登記契約所取得者交還
予本人,且此項義務應由曹斌之繼承人即被告承受。從而,
原告本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繼承登記
並移轉車輛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並未受有系爭車輛之使用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利
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使用牌照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1/2,
共990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於系爭期間為照顧曹斌使用系爭車輛
所支出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及使用牌照稅1/2,共990元等語。
參以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
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
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
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汽車
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汽車所有人申
請牌照,辦理過戶或其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
規定如下:一、申請牌照者,自登記之日起徵。二、申請過
戶者,應先將當季(年)費額及欠費繳清。三、申請換(補
)發牌照或變更登記者,應繳清其當季(年)以前之欠費。
四、因故停駛者,應辦妥報停手續,並將欠繳費額繳清至申
辦報停前一日止,如已繳足當季(年)費額者,其溢繳部分
,可按日計算退費;復駛時,自復駛登記日起徵。五、車輛
失竊、報廢、繳銷、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
繳費額繳清至車輛失竊、申辦登記、逕行註銷前一日止,如
已繳足當季(年)費額者,其溢繳部分,可按日計算退費。
但因逾期未換領號牌註銷者,其費額計徵至換牌截止日止。
」,使用牌照稅(即針對車輛的「持有」所課徵的稅捐)及
汽車燃料使用費(即依據車輛的「使用」所收取的行政規費
)之課徵對象應為車輛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承上㈠所述,原
告既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理應由其負擔上開使用牌照
稅、汽車燃料使用費,何況,依一般常情,約定借用他人名
義登記車籍,除有特別約定外,車輛所生之稅費、罰鍰,本
係應由實際所有人負擔。再者,使用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
費本即由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依規定繳納予汽車所有人或
使用人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或地方公路主管機關,此為汽車
所有人應盡之義務,其繳納之款項係由各縣市政府的稅捐稽
徵機關或公路主管機關(即監理所)收受,並非由被告受領,
亦難謂被告受有何稅費之收受利益或代墊利益,與不當得利
之要件亦不相當。縱原告確有使用系爭車輛附載其父曹斌就
醫或外出之行為,充其量僅為原告使用系爭車輛之原因或是
其履行扶養義務之方式、表現,尚難依此作為請求被告負擔
車輛所生之相關稅費之依據,是原告主張得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於系爭期間之使用牌照稅、
汽車燃料使用費1/2,共990元,顯非有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車輛登記予原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日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TTEV-114-東簡-38-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