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物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TEV-114-東簡-38-20250327-1

字號

東簡

法院

臺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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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38號 原 告 曹蘭珺 訴訟代理人 高啟霈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曹紅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BNG-9758號、引擎號碼1AZ0000000號、國瑞廠 牌、西元2005年4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向監理機關辦理繼承登 記並移轉車輛登記為原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被告負擔750元,餘由原告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1AZ0000000號、國瑞廠牌、西元2005年4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車輛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嗣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車輛登記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0元(卷第85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核屬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曹斌之子女,原告於103年6月間出資2萬 元,向訴外人王建華購買系爭車輛,為享有稅費減免及停車等優惠,於徵得被繼承人曹斌之同意後,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予曹斌名下,系爭車輛實為原告所有並占有使用。惟被繼承人曹斌於113年2月14日死亡,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曹斌之繼承人,原告與曹斌間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關係,於曹斌死亡時即已消滅,被告應將其借名登記物返還予原告,然被告卻對原告辦理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相應不理,為此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車輛登記為原告所有。又系爭車輛之113年汽車燃料使用費6,180元、113年使用牌照稅9,849元,全由原告繳納,兩造應按應繼分比例1/2,各自負擔系爭車輛自113年1月1日至同年2月14日期間(下稱系爭期間)之上開稅費,經核被告應負擔之使用牌照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共990元,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民法第179條為其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車輛登記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90元。 三、被告抗辯:   系爭車輛是原告購買後贈與給曹斌的,且原告並未提出購買 系爭車輛價金支付證明,系爭車輛都是原告在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卷第86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内容):  ㈠系爭車輛現由原告占有使用中。  ㈡曹斌為兩造之父,曹斌業於113年2月14日死亡,兩造同為曹 斌之繼承人。  ㈢系爭車輛於113年7月9日支出113年全年汽車燃料使用費6,180 元;於113年11月11日支出檢驗費300元;於114年2月24日支出113年使用牌照稅9,849元及逾期加徵滯納金590元,共10,439元。 五、本件爭點(卷第86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㈠系爭車輛是否為原告借名登記予曹斌?  ㈡被吿是否受有系爭車輛於系爭期間之使用牌照稅及汽車燃料 使用費1/2之不當得利?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為原告借名登記予曹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 輛向監理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車輛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1.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者,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法律性質,與委任契約相類,如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即生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50條本文、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是以,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借名人於出名人死亡時,借名登記契約原則上即為終止,出名人自應將其因借名登記契約所取得之權利移轉交還於本人,且此項義務應由出名人之繼承人承受。  2.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曹斌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汽車買賣轉讓合約書、原告發與被告之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執據、交通部公路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檢驗費)、臺東縣稅務局113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交通部公路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113年全年汽車燃料使用費)、臺東縣政府社會處說明及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等為證(卷第15-25、93-103頁),經查,汽車所有權之取得,依民法第761條之規定,具讓與之合意及移轉占有之要件為已足,至車籍資料之登記僅為公路監理單位管理而設,非汽車所有權移轉之要件,且被告亦不否認系爭車輛都是由原告占有使用(卷第88頁),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系爭車輛確實為原告所購買。原告既為系爭車輛買受人,且受交付而得使用系爭車輛,其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其為節省相關稅費及取得身心障礙專用停車資格,因而借用其父曹斌之名為車主登記,亦與常情無違,原告與曹斌間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堪認定。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是原告購買後贈與曹斌,且就原告購車價金存有疑義等語,然被告就系爭車輛是原告贈與曹斌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歸屬,係以車輛出賣人交付移轉占有之對象定之,而與購車價金來源無涉,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3.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為原告,由原告與曹斌就系爭車輛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曹斌已於113年2月14日死亡,兩造同為曹斌之繼承人,則借名登記類推適用前開委任規定,原告與曹斌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於曹斌113年2月14日死亡時即為終止,出名人自應將其因借名登記契約所取得者交還予本人,且此項義務應由曹斌之繼承人即被告承受。從而,原告本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車輛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並未受有系爭車輛之使用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利 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使用牌照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1/2,共990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於系爭期間為照顧曹斌使用系爭車輛 所支出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及使用牌照稅1/2,共990元等語。參以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汽車所有人申請牌照,辦理過戶或其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規定如下:一、申請牌照者,自登記之日起徵。二、申請過戶者,應先將當季(年)費額及欠費繳清。三、申請換(補)發牌照或變更登記者,應繳清其當季(年)以前之欠費。四、因故停駛者,應辦妥報停手續,並將欠繳費額繳清至申辦報停前一日止,如已繳足當季(年)費額者,其溢繳部分,可按日計算退費;復駛時,自復駛登記日起徵。五、車輛失竊、報廢、繳銷、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車輛失竊、申辦登記、逕行註銷前一日止,如已繳足當季(年)費額者,其溢繳部分,可按日計算退費。但因逾期未換領號牌註銷者,其費額計徵至換牌截止日止。」,使用牌照稅(即針對車輛的「持有」所課徵的稅捐)及汽車燃料使用費(即依據車輛的「使用」所收取的行政規費)之課徵對象應為車輛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承上㈠所述,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理應由其負擔上開使用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何況,依一般常情,約定借用他人名義登記車籍,除有特別約定外,車輛所生之稅費、罰鍰,本係應由實際所有人負擔。再者,使用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本即由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依規定繳納予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或地方公路主管機關,此為汽車所有人應盡之義務,其繳納之款項係由各縣市政府的稅捐稽徵機關或公路主管機關(即監理所)收受,並非由被告受領,亦難謂被告受有何稅費之收受利益或代墊利益,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亦不相當。縱原告確有使用系爭車輛附載其父曹斌就醫或外出之行為,充其量僅為原告使用系爭車輛之原因或是其履行扶養義務之方式、表現,尚難依此作為請求被告負擔車輛所生之相關稅費之依據,是原告主張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於系爭期間之使用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1/2,共990元,顯非有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車輛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日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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