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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9號 原 告 曹文欽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 被 告 曹文桂 曹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 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貳、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共有人間對於分割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爰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並提出分割方案如聲明 。  二、系爭土地因寬度約4公尺、長度約46公尺(原證二),過 於狹長而難以單獨為有效利用,無法充分發揮其經濟上之 效用及價值,若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且分得共有物各 部分之價值將有相當之減損。惟若予以變價分割,透過拍 賣程序,可由第三人與各共有人應買整筆土地,而保持土 地之完整性、發揮最大經濟效益,較有利各共有人。  三、原告聲明:   ㈠請准將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面積:171.0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第三種住宅區) 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 比例分配。   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如附表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欄所示。 參、被告答辯:  一、被告曹文桂: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二、被告曹莉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 ,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惟共有人間對於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伍、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是否合適?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附表 所示之土地上雖有建物,但建物呈廢棄狀態,土地及建物 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復無不分割之協議,但又不能達成分割協 議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系爭不動產既無 不能分割之限制,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則原告向本 院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揆諸上述之規定及說明,於 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 、3、4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法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 時,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 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 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要 旨、96年度台上字第108 判決意旨參照)。而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 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 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 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 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查,系爭不動產共有人數3人,本院113年12月25日會同兩 造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勘驗系爭土地,有一層樓水泥 建物,為長條形之形狀,裡面堆置雜物,現無人居住,爰 諭知毋庸測量,有勘驗筆錄及相關現地照片可稽。系爭土 地因寬度約4公尺、長度約46公尺,過於狹長而難以單獨 為有效利用,無法充分發揮其經濟上之效用及價值,若以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且分得共有物各部分之價值將有相 當之減損。惟若予以變價分割,透過拍賣程序,可由第三 人與各共有人應買整筆土地,而保持土地之完整性、發揮 最大經濟效益,較有利各共有人,自屬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情形。又如將系爭不動產原物分配單一共有人,則受分配 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對於未受分配之共 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 有不同,且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 共有人,故兼採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亦未必妥適。 況原告主張採行變價分割方式,既係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全 部產權,非僅變賣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在自由市場競 爭出價下,將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 人而言,顯較為有利。是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現狀、使用 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 不動產以變價分割,並以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比 例分配為最適宜之分割方式。  四、況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 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 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 之,民法第824 條第7 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為:共 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 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 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 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以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 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但為避免回復共有狀態,與裁判分 割之本旨不符,爰仿強制執行法第94條規定,有2人以上 願優先承買時,以抽籤定之。準此,採變價分割時,兩造 自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 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 ,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一 同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衡諸上開各情,並參酌系爭不動 產如以變價方式分配所得價金,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共 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額可以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 利,故系爭不動產採變價分割為妥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地位,請求就系爭不動產分割 並定分割方法,核無不合。本院審酌共有人利益、共有物 之利用及經濟效用,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顯失公允。是斟酌兩造因分割系爭共有物所受之利益, 認本件兩造應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核屬允當,爰諭知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 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及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曹文欽 3/8 3/8 2 曹文桂 3/8 3/8 3 曹莉慧 1/4 1/4

2025-02-26

CHDV-113-訴-979-20250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84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中華演藝總工會 法定代理人 陳桓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曹莉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萬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萬1,0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逕向本院(臺北市○○路000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2-14

TPEV-113-北簡-8433-20250214-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桓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易字第88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2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桓浩與劉宗曾分別係中華演藝總工會(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3樓之2,下稱演藝工會)之前理事長及職員,竟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陳桓浩於民國112年9月15日13時56分許,在演藝工會辦理業 務交接,離開時欲帶走其任內證書等相關物品,然為劉宗曾 所制止,陳桓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掐劉宗曾之脖子, 再以揮拳、腳踢、推其撞牆等方式攻擊劉宗曾,致劉宗曾受 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及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  ㈡陳桓浩於112年10月16日17時42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宗曾通話時,對劉宗曾恫稱:「你 還要幹下去的,我找你很簡單,你懂嗎,我找人去弄你我非 常簡單。」等語,以此加害劉宗曾生命、身體之事,使劉宗 曾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劉宗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下列所引供述證據,檢 察官均同意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上訴人即被 告陳桓浩(下稱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結束前並未爭執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76至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犯行,辯稱:伊於112年9 月15日13時許,確有前往演藝工會,伊要帶走個人物品時, 告訴人阻擋不讓伊離去,伊有用手將告訴人挪開,並無傷害 告訴人之意;又伊於112年10月16日17時42分許與告訴人以L INE通訊軟體通話時,對告訴人所述上開言語,係以自己之 立場警告告訴人而已,並非恐嚇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12年9月15日13時許,前往演藝工會拿取相關物 品,並與告訴人發生衝突,進而出手掐告訴人脖子,復以對 告訴人揮拳、腳踢、推告訴人撞牆等方式攻擊告訴人,造成 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及右側大腿挫 傷等傷害;另於同年10月16日17時42分許,被告與告訴人以 LINE通訊軟體通話時,對告訴人表示「你還要幹下去的,我 找你很簡單,你懂嗎,我找人去弄你我非常簡單」等情,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查卷第23至 25頁、第54至56頁),核與證人賴定玟、林錦亭於偵查中具 結證述、證人趙聖懿於原審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65 至68頁、原審卷第50至54頁),並有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北市長安東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恐嚇錄音光碟檔案 及北檢勘驗報告等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9頁、第37至38 頁、第7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事實欄ㄧ㈠部分:  ⒈被告確有傷害犯行之理由及證據  ⑴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伊當下有徒手掐告訴人脖子,告訴人有 一直掙扎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於偵查中供稱:當時伊 要把個人物品帶走,但告訴人阻攔不讓伊搭電梯下樓,伊就 用手放在告訴人的脖子處,要撥開告訴人等語(見偵查卷第 55頁)。  ⑵證人之供述  ①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112年9月15日13時許,被告在演藝工 會從辦公室拿東西要離開,現任理事長有交代若被告要拿東 西出去,要拍照存證,所以伊請被告將其拿走的物品取出拍 照,被告就情緒失控,先用腳踢伊大腿接近鼠蹊部的位置, 又揮拳攻擊伊頸部、胸口,還有掐伊脖子,並推伊去撞牆壁 等語(見偵查卷第54頁)。  ②證人趙聖懿於原審時證稱:當天被告到演藝工會要拿一些檔 案走,伊未加思索即請被告自行搬運,而告訴人當時雖已離 職,仍常來演藝工會充當義工,告訴人當時即向伊表示被告 拿的物品要拍照存證,依伊當時所看到的過程,均係被告向 告訴人揮拳、毆打告訴人之臉部、掐告訴人脖子、將告訴人 往牆上推,告訴人沒有對被告動手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至 第52頁、第54頁)。  ③證人賴定玟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已卸任,被告進入演藝 工會拿東西,現任理事長則有交代,若被告來拿東西要拍照 存證,被告有一些證照,但詳細物品伊並不清楚,被告取走 該等物品後即離開,後來告訴人要對被告所拿之物品拍照存 證,被告與告訴人就在電梯外面發生爭執,2人有拉扯,伊 有看到被告掐著告訴人脖子不放,靠著電梯,告訴人無法動 彈,之後伊進入演藝工會按壓保全鈴,請保全前來處理,伊 就沒有再出去看,事後伊有檢視告訴人身體外觀,告訴人脖 子部分紅掉了等語(見偵查卷第66頁)。  ④證人林錦亭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在演藝工會之辦公室內, 被告即將走出辦公室時,有抱著不知是否為私人或演藝工會 的物品離開,因現任理事長曾交代,若被告要將東西帶走要 拍照存證,告訴人有出去要請被告拍照,告訴人出去後,伊 等即納悶告訴人為何還未返回,伊即前往查看,就在演藝工 會門口,離電梯不遠處,被告當時徒手掐著告訴人脖子,一 直掐著未放開,還有毆打告訴人,掐著時候有將告訴人之身 體往後推,讓告訴人之頭部撞擊牆壁數10次以上,伊有試圖 拉開被告,然未成功,被告當時情緒很激動,感覺要致人於 死地,告訴人下半身好像亦有受到攻擊,當時情況混亂,現 場已無法控制,故伊請賴定玟去按保全鈴,保全來的時候, 被告已先行離開,衝突結束後告訴人即向在場人員表示頭有 撞到、不舒服、想吐,伊即催促告訴人趕快去驗傷。驗傷後 ,同一天告訴人即向在場人員表示:伊下半身亦有遭被告攻 擊等語(見偵查卷第66至67頁)。  ⑤依上而觀,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前往演藝工會,在拿取其主 張之個人物品要離去時,因遭告訴人阻攔,而對告訴人出手 攻擊施暴等情,足堪認定。  ⒉被告所辯不可採   告訴人於員警離去後前往臺安醫院就診時,經醫師診斷受有 頭部鈍傷、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及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該等傷勢核與告訴人、證人趙聖懿、賴定玟及林錦亭於偵查 或原審中證述之案發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54至56頁、 第65至68頁、原審卷第50至54頁),並有臺安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台北市長安東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佐(見偵 查卷第29頁、第37至38頁)。直言之,告訴人所受傷勢,與 被告徒手揮拳、腳踢、推告訴人撞牆、掐告訴人脖子等施暴 手段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辯稱其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意 ,洵屬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㈢事實欄ㄧ㈡部分:  ⒈如事實欄ㄧ㈡所載之言語,確為被告在前揭時間以LINE通訊軟 體與告訴人通話時,對告訴人直接表述乙節,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供陳在卷(見偵查卷55頁),並經檢察官於庭訊時勘驗 該錄音檔案確認無訛(見偵查卷第55至56頁)。  ⒉被告確有恐嚇危害於安全之犯行之理由及證據    ⑴按刑法上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係指行為人以未來之惡害通 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又該罪之成立並不以行 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則應本 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為判斷。  ⑵被告口出如事實欄ㄧ㈡所載之言語,其內容提及「你還要幹下 去的,我找你很簡單,你懂嗎,我找人去弄你我非常簡單。 」等語,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告訴人於事實欄ㄧ㈠經被告毆打 後,被告再以此等言詞通知,已足使一般人與脅迫、恐嚇等 不利情事有所聯想,且該等內容實係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 有所危害之惡害通知,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前揭言語足使 告訴人心生畏懼,已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人身安全無疑。  ⒊被告所辯不可採   刑法恐嚇罪所規範者,係針對使他人心生畏懼之言行,而無 須行為人有實際上加害於被害人之行為。易言之,被告於偵 查中辯稱上開言語只是氣話云云,顯屬推卸之詞,當無可採 。至被告於審理中改稱其係基於自己擔任常務理事之立場, 對告訴人為警告云云,益徵被告欲以其個人之身分社會地位 或人際關係優於告訴人之情況,對告訴人施壓甚明,是其前 揭所辯,實屬無稽,無從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殊無足取,本院要難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為傷害及恐嚇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演藝工會前理事長,因前往本案工 會拿取個人物品而衍生糾紛,被告未能以尊重、平和、理智 方式處理事務,動輒以暴力及惡言相向,造成告訴人心生恐 懼,並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ㄧ㈠所載之傷勢,其所為誠 屬不該,殊值非難,酌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推 諉卸責,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難認被告有彌平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 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收入來源為股票投資、 與女兒同住、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 第58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 等一切情狀,就其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月;恐嚇危害 安全罪部分量處拘役50日,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 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電梯口將告訴人推開,因此互相 拉扯,致告訴人自己碰撞到牆,而產生頭部鈍傷,頸部挫傷 ,下背和骨盆及右側大腿挫傷,並無如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 被告情緒失控,先用腳踢其大腿接近鼠蹊部的位置,又揮拳 攻擊其頸部、胸口、並推其撞牆,被告年紀已77歲,且患有 嚴重心肌缺氧,冠狀動脈疾病,高血壓、高血脂症狀,如何 與告訴人年紀40歲打架,又證人趙聖懿之證詞與事實不符, 而辦公室工會員工即證人賴定玫、林錦亭等2人不在現場電 梯口,其等所在位置係於大門口旁邊根本看不到現場發生情 形,證人賴定玫、林錦亭都配合理事長曹莉(曹雨婷)到警 察局做偽證,故其等證詞並不以採信,告訴人多次說不告被 告、晚上去做驗傷報告,可以向臺安醫院調醫師診斷就知事 實真象;告訴人告被告傷害本案疑點甚多,為何告訴人不在 第二天報警?等大樓監視錄影過期後幾乎快近2 個月才對被 告提起告訴,另關於被告傷害罪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824號不起訴處 分書中記載「在場目擊之證人賴定玟於前案偵查中證稱:伊 由檢視告訴人劉宗曾的身體外觀,他脖子紅掉了,伊等請他 去驗傷,他沒有特別說有無其他地方受傷等語,審酌告訴人 與前案事發後前往臺安醫院驗傷,所驗出之頭部鈍傷、頸部 挫傷、下背和骨盆及右側大腿挫傷等部位,均非從外觀得以 輕易察知,是被告因此質疑告訴人之傷勢而發表上開言論, 亦難認有何妨礙名譽之犯意存在,自不得對被告以上開罪責 相繩。」,有上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足 見被告並無傷害犯行。告訴人又設計錄音主動跟被告聯絡, 要求被告賠償,故意激怒被告,誘使被告口出惡言,造成被 告一時激怒下之衝動,類似恐嚇之言語,告訴人即截取此段 錄音通話記錄,陷害被告致成立恐嚇罪甚提出告訴,絕非被 告對告訴人真正恐嚇威脅告訴人之真意云云。然查,被告傷 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及其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均詳如前述 ,又告訴人未於事發當時立即提出告訴,本原因多端,不能 因告訴人未立即提告,即認告訴人未受到被告傷害,又關於 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雖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然其理由僅係認定告訴人所受頭部鈍傷、頸部 挫傷、下背和骨盆及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均非從外觀得以 輕易察知,是被告因此質疑告訴人之傷勢而發表上開言論, 亦難認有何妨礙名譽之犯意存在等語,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2082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3至45頁),並非認定告訴人並未受上開傷害,然不影響被 告上開傷害之事實,更非能拘束本院依證據認定事實之判斷 。被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 項,反覆爭執,或置原判決前開論述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審 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3

TPHM-113-上易-1746-2024120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433號 原 告 曹莉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顏名澤律師 被 告 中華演藝總工會 法定代理人 陳桓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伍萬元自 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68萬元,及其中5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3萬元自 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頁),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9年8月1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號3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 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40月,租金每月1 萬5,000元。詎料,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屋後,僅陸續於110年 1月11日、110年2月9日、110年3月9日、110年4月14日及110 年5月11日分別繳納租金各1萬元,共計5萬元,迄今尚欠租 金55萬元【計算式:(40月×1萬5,000元)-5萬元=55萬元】 。又原告為處理本事件而委請律師致支出律師費13萬元,故 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被告亦應賠償此部分費用,爰依系 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68萬元,及其中5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3萬元自民事追加 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律師費收 據及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第41至45頁、 第51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68萬元,及其中5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9月21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3萬元自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 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380元 合    計       7,380元

2024-10-31

TPEV-113-北簡-8433-2024103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04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方國瑋 被 告 侯彬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柒佰柒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處(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依前開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9日19時1分,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碰撞由原告 承保、訴外人曹莉所有、訴外人黃韻家駕駛之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原告已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7,711元(含工資8,09 6元、補漆8,753元、零件10,862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車輛修理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71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在這個時間地點有發生本件車禍的客觀事實 不爭執,但我不同意原告請求的金額等語。 四、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倘被告對於 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 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804號、第4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於準備程序 或辯論程序中經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其性質屬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 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 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第216 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通知書及郵件收件回執等為憑(見本院 卷第15頁至第3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 肇事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5頁)。依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研判欄載:「A車(即被告車輛 ):未注意車前狀況。B車(即系爭車輛):尚未發現肇事 因素」(見本院卷第35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86頁)。準此,參諸前開說明,足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疏失,致生本件碰撞事故等情,應可確定。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亦有明定。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復定有明文。被害人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4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項陸運設備、號碼2030 5規定,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本件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 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 費用為27,711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0,862元,此有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而 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9年1月,亦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7頁),至111年4月19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日為 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2年3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 除折舊後為3,926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8,096元 、補漆8,753元,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0,775元。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 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1日( 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775元,及自113年5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後,於113年10月8日復具狀聲請再開辯論(見本院卷第91 頁),本院認無必要,附此說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附表:(新臺幣元)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一 0000 00000×0.369=4008 0000 00000-0000=6854 二 0000 6854×0.369=2529 0000 0000-0000=4325 三 000 4325×0.369×3/12=399 0000 0000-000=3926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0-29

TPEV-113-北小-3049-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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