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64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張燕洋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張燕洋與被告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客
家宣教中會南庄教會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587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
定。再按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亦有明文。末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
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此於
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第423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所謂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其和解成
立時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不包括其他(最高法院92年
度台聲字第61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
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僅徵收3
分之1。上開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1號判決諭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嗣經被告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3年度勞上移調字第52號調解成立而確定在案,此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2,880元。又調解筆
錄內容第7點「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意指原由兩造當事人
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
行負擔而言,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
,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四、準此,依上開調解筆錄第7點所示,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
即應由其自行負擔,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4,293元後,原告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587元(計算式:12,88
0元-4,293元=8,587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MLDV-113-司他-64-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