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瑋
陳品任
徐述雄
林忠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02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品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徐述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忠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洗錢之犯意聯絡」後,補充「,陳品
任、徐述雄、林忠榮與其等各自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2.犯罪事實欄一㈠倒數第3行「將匯入款項提領殆盡」,更正為
「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0時13分許,在永豐商業銀行台中分
行,臨櫃提領52萬5,000元(含另案被害人匯入款項)及112
年6月15日14時47分許,在永豐商業銀行竹圍分行,臨櫃提
領32萬3,400元(含另案被害人匯入款項)」。
3.犯罪事實欄一㈡倒數第3行「向陳蕙琳收取現金180萬元」,
更正為「出示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予陳蕙琳,向
陳蕙琳收取現金180萬元並交付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
收款收據」。
4.犯罪事實欄一㈢倒數第2至3行「向陳蕙琳收取現金40萬元」
,更正為「出示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工作證予陳蕙琳,
向陳蕙琳收取現金4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如附表編號3現金收
款收據」。
5.犯罪事實欄一㈣倒數第3行「向陳蕙琳收取現金130萬元」,
更正為「出示偽造如附表編號6之工作證予陳蕙琳,向陳蕙
琳收取現金130萬元並交付偽造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收款
收據」。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張庭瑋、陳品任、徐述雄、林忠榮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
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
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
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4人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各次詐欺贓款均未達1億元
,因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傳喚被告4人到庭應訊,致使被告4
人無從於偵查中為自白之機會,然被告4人於警詢時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就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應從
寬認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被告張庭瑋、
陳品任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依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無現行該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之結果,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張庭瑋、陳品任;至被
告徐述雄、林忠榮則因本案無犯罪所得需繳交(詳後述),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均應予以減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亦應以現
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4人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
規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
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4人就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依上述
可知,雖可從寬認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
被告4人均未自動繳交其等各自參與本案告訴人陳蕙琳所交
付之受詐騙金額,均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
2.罪名:
核被告張庭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陳品任、徐述雄、林忠榮所為,則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⑴被告陳品任、徐述雄、林忠榮各自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印文、署
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⑵被告被告張庭瑋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被告陳品任、徐
述雄、林忠榮則各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均為想像競
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
被告張庭瑋與暱稱「許諾」、被告陳品任與暱稱「小蔣」、
被告徐述雄與暱稱「同花順kis」、「kis希」、被告林忠榮
與暱稱「seven」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等成年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各次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為共同正犯。
5.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公訴意旨漏未起訴被告陳品任、徐述雄、林忠榮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時亦已告知此部分之
罪名,並無礙於上開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6.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4人於偵查中(本案並未傳喚被告4人到庭應訊,仍從寬
認其已經自白犯罪,如前所述)及本院審判中,對於一般洗
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雖均坦承不諱,然被
告張庭瑋、陳品任並未繳交犯罪所得及其等所參與告訴人所
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均不符合,自無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又被告徐述雄、林忠榮雖無犯罪所得需繳交,合於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其等之犯行因想像競合
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等所犯之一般
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
定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因被告
徐述雄、林忠榮亦未繳交其等參與告訴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
額,已於前述,自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正值青壯之齡,
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
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並將詐欺贓款層轉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
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4
人自始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被
告陳品任、徐述雄、林忠榮並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之犯行,惟其等均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態度普通,
並考量其等各自參與之程度、告訴人各次所受損失均非輕微
,另參酌以下述個別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1.被告張庭瑋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
行前從事大理石工程及保全工作、月薪5至10萬元、無親屬
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2.被告陳品任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
行前從事水電工作、日薪1,000元、無親屬需其撫養之生活
狀況、111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涉犯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法
院判決處刑,於該案審理期間再犯本案及另有數件相同手法
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或審理中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
3.被告徐述雄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
行前擔任廚師、月薪8萬元、無親屬需其撫養之生活狀況、
現有數件相同模式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審理中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
4.被告林忠榮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
行前務農為業、月入3至5萬元、無親屬需其撫養之生活狀況
、罹患舌癌之身體狀況、前因提供金融帳戶涉犯幫助洗錢等
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後,又再為本案犯行及另有數件
相同模式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或審理中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沒收
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
2.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物,均屬被告陳品任、徐
述雄、林忠榮供本案各次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3、5
所示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上開收據已宣告
沒收,該偽造之印文、署押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
收。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已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金訴字第1223號判決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3.依被告張庭瑋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知,其本案
獲有提領款項之2%即1,800元作為報酬,此屬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4人已將收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
該款項非屬被告4人所有或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4人對於
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第2項宣告沒收。
2.依被告陳品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詐欺集團允諾的月薪
4萬5,000元因未滿1月我就遭查獲,所以尚未取得詐欺集團
答應給的報酬,但我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期間總共拿到1萬元
的車馬費,但該車馬費在高雄時就扣起來了等語。查被告陳
品任於本案前1日(即112年7月26日)受本案同一上游「小
蔣」指示、以「童錦程」名義持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公
司現金收款收據」擔任取款車手,因而獲得1萬元之報酬,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第7號判決宣告沒收、
追徵,故自無再予重複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必要。
3.依被告徐述雄、林忠榮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本案
其等均尚未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其等確獲
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未扣案偽造之112年7月27日「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童錦程」印文各1 枚,偽簽之「童錦程」署名1 枚。 2 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 1枚 姓名:童錦程。 3 未扣案偽造之112年7月28日「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 4 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 1枚 姓名:徐述雄。 5 未扣案偽造之112年8月15日「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金塗城」印文各1 枚,偽簽之「金塗城」署名1 枚。 6 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 1枚 姓名:金塗城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02號
被 告 張庭瑋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11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品任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述雄 男 36歲(民國77年【西元1988年】
6月21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護照號碼:000000000(香港籍)
林忠榮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 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瑋、陳品任、徐述雄(香港地區人民)、林忠榮與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
LINE暱稱「蔡衍明」、「陳詩詩」向陳蕙琳佯稱:下載「同
信」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即「假投資真詐財」之詐
術),致陳蕙琳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至8月15日,
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交付現金給專員(取款車手),其損
失金額計新臺幣(下同)774萬元,其中:
(一)張庭瑋於112年6月14日前某日,將其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所
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給「許諾」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以上
述「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對陳蕙琳施以詐術,致陳蕙琳陷
於錯誤,於112年6月13日22時41分許、同年月14日9時9分許
、同年月15日9時46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至
本案帳戶內,款項匯入後,張庭瑋則自幫助犯意提升至與「
許諾」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匯入款項提領殆盡,扣除所得
獲取之2%報酬後,再轉交給「許諾」,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陳品任於112年7月27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蔣」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小蔣」即指示陳品任(自稱「童錦程」)於112
年7月27日11時40分,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全
家超商慶國門市」,向陳蕙琳收取現金180萬元,得款後,
陳品任再將贓款交付給「小蔣」,其等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三)徐述雄於112年7月28日前某日,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
書暱稱「KC」之人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同花順kis」、「kis希」等人所屬之詐欺集
團擔任「取款車手」,約定報酬為每日港幣1,000元,「kis
希」則指示徐述雄於112年7月28日12時,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慶國門市」,向陳蕙琳收取現金4
0萬元,徐述雄再將贓款交付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其等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四)林忠榮於112年8月15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seven」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seven」則指示林忠榮於112年8月15日11時
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慶國門市
」,向陳蕙琳收取現金130萬元,林忠榮再將贓款交付給「s
even」,其等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陳蕙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庭瑋於警詢之陳述 坦承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許諾」,再將匯入帳戶之金額提領後交給「許諾」之人,且可抽取匯入款項2%做為報酬之事實。 2 被告陳品任於警詢之陳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收取告訴人陳蕙琳交付之現金180萬元,再交由綽號「小蔣」之事實。 3 被告徐述雄於警詢之陳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40萬元,再交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事實。 4 被告林忠榮於警詢之陳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130萬元,再交由綽號「seven」之事實。 5 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陳蕙琳因遭詐騙而匯款或交付款項予面交車手之事實。 6 告訴人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8 超商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陳蕙琳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予被告陳品任、徐述雄、林忠榮之事實。 9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度審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張庭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許諾」,致其他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被告張庭瑋所涉詐欺等罪嫌,業遭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許諾」 10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陳品任以相同手法向其他被害人取款,被告陳品任所涉詐欺等罪嫌,業遭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徐述雄以相同手法向其他被害人取款,被告徐述雄所涉詐欺等罪嫌,業遭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林忠榮以相同手法向其他被害人取款,被告林忠榮所涉詐欺等罪嫌,業遭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被告張庭瑋、陳品任、徐述雄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
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
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
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
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等人經手之款
項未達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
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
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張庭瑋、陳品任、
徐述雄,是本件被告張庭瑋、陳品任、徐述雄所涉洗錢行為
,均應與被告林忠榮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嫌。又被告張庭瑋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之低度行為,為後續犯意升高之正犯行為之階段行
為,不另論罪。被告等人分別與與「許諾」、「小蔣」、「
kis希」、「seven」及其他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所犯上開罪嫌,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SLDM-114-審訴-221-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