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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瑋 陳品任 徐述雄 林忠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02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品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徐述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忠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洗錢之犯意聯絡」後,補充「,陳品 任、徐述雄、林忠榮與其等各自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2.犯罪事實欄一㈠倒數第3行「將匯入款項提領殆盡」,更正為 「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0時13分許,在永豐商業銀行台中分 行,臨櫃提領52萬5,000元(含另案被害人匯入款項)及112 年6月15日14時47分許,在永豐商業銀行竹圍分行,臨櫃提 領32萬3,400元(含另案被害人匯入款項)」。  3.犯罪事實欄一㈡倒數第3行「向陳蕙琳收取現金180萬元」, 更正為「出示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予陳蕙琳,向 陳蕙琳收取現金180萬元並交付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 收款收據」。  4.犯罪事實欄一㈢倒數第2至3行「向陳蕙琳收取現金40萬元」 ,更正為「出示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工作證予陳蕙琳, 向陳蕙琳收取現金4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如附表編號3現金收 款收據」。  5.犯罪事實欄一㈣倒數第3行「向陳蕙琳收取現金130萬元」, 更正為「出示偽造如附表編號6之工作證予陳蕙琳,向陳蕙 琳收取現金130萬元並交付偽造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收款 收據」。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張庭瑋、陳品任、徐述雄、林忠榮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 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 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 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4人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各次詐欺贓款均未達1億元 ,因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傳喚被告4人到庭應訊,致使被告4 人無從於偵查中為自白之機會,然被告4人於警詢時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就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應從 寬認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被告張庭瑋、 陳品任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依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無現行該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之結果,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張庭瑋、陳品任;至被 告徐述雄、林忠榮則因本案無犯罪所得需繳交(詳後述),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均應予以減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亦應以現 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4人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 規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 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4人就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依上述 可知,雖可從寬認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 被告4人均未自動繳交其等各自參與本案告訴人陳蕙琳所交 付之受詐騙金額,均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  2.罪名:   核被告張庭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陳品任、徐述雄、林忠榮所為,則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⑴被告陳品任、徐述雄、林忠榮各自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印文、署 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⑵被告被告張庭瑋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被告陳品任、徐 述雄、林忠榮則各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均為想像競 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   被告張庭瑋與暱稱「許諾」、被告陳品任與暱稱「小蔣」、 被告徐述雄與暱稱「同花順kis」、「kis希」、被告林忠榮 與暱稱「seven」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等成年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各次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為共同正犯。  5.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公訴意旨漏未起訴被告陳品任、徐述雄、林忠榮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時亦已告知此部分之 罪名,並無礙於上開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6.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4人於偵查中(本案並未傳喚被告4人到庭應訊,仍從寬 認其已經自白犯罪,如前所述)及本院審判中,對於一般洗 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雖均坦承不諱,然被 告張庭瑋、陳品任並未繳交犯罪所得及其等所參與告訴人所 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均不符合,自無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又被告徐述雄、林忠榮雖無犯罪所得需繳交,合於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其等之犯行因想像競合 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等所犯之一般 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 定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因被告 徐述雄、林忠榮亦未繳交其等參與告訴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 額,已於前述,自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正值青壯之齡, 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 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並將詐欺贓款層轉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 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4 人自始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被 告陳品任、徐述雄、林忠榮並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之犯行,惟其等均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態度普通, 並考量其等各自參與之程度、告訴人各次所受損失均非輕微 ,另參酌以下述個別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1.被告張庭瑋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 行前從事大理石工程及保全工作、月薪5至10萬元、無親屬 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2.被告陳品任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 行前從事水電工作、日薪1,000元、無親屬需其撫養之生活 狀況、111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涉犯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法 院判決處刑,於該案審理期間再犯本案及另有數件相同手法 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或審理中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  3.被告徐述雄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 行前擔任廚師、月薪8萬元、無親屬需其撫養之生活狀況、 現有數件相同模式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審理中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  4.被告林忠榮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 行前務農為業、月入3至5萬元、無親屬需其撫養之生活狀況 、罹患舌癌之身體狀況、前因提供金融帳戶涉犯幫助洗錢等 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後,又再為本案犯行及另有數件 相同模式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或審理中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沒收 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    2.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物,均屬被告陳品任、徐 述雄、林忠榮供本案各次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3、5 所示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上開收據已宣告 沒收,該偽造之印文、署押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 收。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已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金訴字第1223號判決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3.依被告張庭瑋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知,其本案 獲有提領款項之2%即1,800元作為報酬,此屬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4人已將收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 該款項非屬被告4人所有或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4人對於 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第2項宣告沒收。  2.依被告陳品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詐欺集團允諾的月薪 4萬5,000元因未滿1月我就遭查獲,所以尚未取得詐欺集團 答應給的報酬,但我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期間總共拿到1萬元 的車馬費,但該車馬費在高雄時就扣起來了等語。查被告陳 品任於本案前1日(即112年7月26日)受本案同一上游「小 蔣」指示、以「童錦程」名義持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公 司現金收款收據」擔任取款車手,因而獲得1萬元之報酬,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第7號判決宣告沒收、 追徵,故自無再予重複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必要。  3.依被告徐述雄、林忠榮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本案 其等均尚未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其等確獲 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未扣案偽造之112年7月27日「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童錦程」印文各1 枚,偽簽之「童錦程」署名1 枚。 2 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 1枚 姓名:童錦程。 3 未扣案偽造之112年7月28日「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 4 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 1枚 姓名:徐述雄。 5 未扣案偽造之112年8月15日「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金塗城」印文各1 枚,偽簽之「金塗城」署名1 枚。 6 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 1枚 姓名:金塗城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02號   被   告 張庭瑋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11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品任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述雄 男 36歲(民國77年【西元1988年】                  6月21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護照號碼:000000000(香港籍)         林忠榮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  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瑋、陳品任、徐述雄(香港地區人民)、林忠榮與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 LINE暱稱「蔡衍明」、「陳詩詩」向陳蕙琳佯稱:下載「同 信」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即「假投資真詐財」之詐 術),致陳蕙琳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至8月15日, 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交付現金給專員(取款車手),其損 失金額計新臺幣(下同)774萬元,其中: (一)張庭瑋於112年6月14日前某日,將其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所 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給「許諾」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以上 述「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對陳蕙琳施以詐術,致陳蕙琳陷 於錯誤,於112年6月13日22時41分許、同年月14日9時9分許 、同年月15日9時46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至 本案帳戶內,款項匯入後,張庭瑋則自幫助犯意提升至與「 許諾」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匯入款項提領殆盡,扣除所得 獲取之2%報酬後,再轉交給「許諾」,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陳品任於112年7月27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蔣」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小蔣」即指示陳品任(自稱「童錦程」)於112 年7月27日11時40分,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全 家超商慶國門市」,向陳蕙琳收取現金180萬元,得款後, 陳品任再將贓款交付給「小蔣」,其等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三)徐述雄於112年7月28日前某日,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 書暱稱「KC」之人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同花順kis」、「kis希」等人所屬之詐欺集 團擔任「取款車手」,約定報酬為每日港幣1,000元,「kis 希」則指示徐述雄於112年7月28日12時,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慶國門市」,向陳蕙琳收取現金4 0萬元,徐述雄再將贓款交付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其等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四)林忠榮於112年8月15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seven」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seven」則指示林忠榮於112年8月15日11時 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慶國門市 」,向陳蕙琳收取現金130萬元,林忠榮再將贓款交付給「s even」,其等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陳蕙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庭瑋於警詢之陳述 坦承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許諾」,再將匯入帳戶之金額提領後交給「許諾」之人,且可抽取匯入款項2%做為報酬之事實。 2 被告陳品任於警詢之陳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收取告訴人陳蕙琳交付之現金180萬元,再交由綽號「小蔣」之事實。 3 被告徐述雄於警詢之陳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40萬元,再交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事實。 4 被告林忠榮於警詢之陳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130萬元,再交由綽號「seven」之事實。 5 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陳蕙琳因遭詐騙而匯款或交付款項予面交車手之事實。 6 告訴人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8 超商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陳蕙琳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予被告陳品任、徐述雄、林忠榮之事實。 9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度審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張庭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許諾」,致其他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被告張庭瑋所涉詐欺等罪嫌,業遭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許諾」 10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陳品任以相同手法向其他被害人取款,被告陳品任所涉詐欺等罪嫌,業遭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徐述雄以相同手法向其他被害人取款,被告徐述雄所涉詐欺等罪嫌,業遭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林忠榮以相同手法向其他被害人取款,被告林忠榮所涉詐欺等罪嫌,業遭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被告張庭瑋、陳品任、徐述雄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 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 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 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 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等人經手之款 項未達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 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 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張庭瑋、陳品任、 徐述雄,是本件被告張庭瑋、陳品任、徐述雄所涉洗錢行為   ,均應與被告林忠榮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嫌。又被告張庭瑋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之低度行為,為後續犯意升高之正犯行為之階段行 為,不另論罪。被告等人分別與與「許諾」、「小蔣」、「   kis希」、「seven」及其他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所犯上開罪嫌,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SLDM-114-審訴-221-20250331-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玉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06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玉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游玉順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游玉順與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雷諾3.0』、擔任監控之司機等成年之詐欺 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2.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團隊操作」,更正為「團隊協作」。  3.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依該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更正為 「依『雷諾3.0』之指示」。  4.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攜帶偽造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 據』及『鑫尚揚投資』之工作證」。  5.犯罪事實欄一第17「並」後補充「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 。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游玉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因檢察官 未傳喚被告到庭訊問,被告於偵訊時無自白之機會,然被告 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洗錢之犯罪事實均坦承, 應認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惟並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詳後述),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因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之結果, 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訊時 雖 無自白之機會,惟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自 白犯罪,然未繳交告訴人徐睿翎本案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 額,依上開說明,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  2.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向告訴人行使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 證之犯罪事實,且未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 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無礙於被告防禦權行使,自 應併予審理。  3.犯罪態樣:  ⑴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 署押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暱稱「雷諾3.0」、監控其取款之司機等成年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對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及 告訴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均未合。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 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且前於113年7月16日甫因擔任 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為警當場逮捕(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以113年訴字第947號判決處刑,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 4年度上訴字第961號案件審理中),猶未記取教訓,竟為獲 取報酬,仍再為本案犯行,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無視 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並將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 關查緝之難度,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 本案犯行,惟尚未彌補告訴人損害,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 參與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甚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擔任修車學徒、月薪約 2萬8,000元、無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供犯罪所用之物:  ⑴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⑵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既經沒收 ,則其上偽造之「鑫尚揚投資」、「王昱翔」印文各1枚、 偽簽之「王昱翔」署名1枚,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 沒收之必要。  2.犯罪所得: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天薪資大約6,000至7,000元,對方會 把現金放在指定的地方,再讓我去拿取當天的薪水等語、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本案我有拿到6、7,000元的車馬費等 詞,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本案所獲取之報酬為6, 000元,此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收取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款 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 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 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鑫尚揚投資」、「王昱翔」印文各1枚,偽簽之「王昱翔」署名1枚。 2 偽造之鑫尚揚投資工作證 1張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06號   被   告 游玉順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號             (另案在矯正署宜蘭少年觀護所收容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玉順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前某日,加入年籍不詳之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將贓款丟包至指定地 點之「取款車手」,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並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7000元之報酬。游玉 順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李梓琪」、「團隊操作」(群組)之身分與徐睿翎 聯繫,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徐睿翎詐稱「可參 加『鉅額交易』,加入『鑫尚揚』網站申購股票」云云,致徐睿 翎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3日、19日,先後至依指示交付現 金給專員(即車手),徐睿翎損失金額計新臺幣(下同)330 萬元(涉案車手,由警追查)。其中,游玉順於113年7月19 日16時44分,依該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自稱「王昱翔」, 攜帶偽造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前往新北市○○區 ○○路00號速食店,向徐睿翎收取新臺幣300萬元,並交付偽 造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蓋有【鑫尚揚投資】印 文、經辦人簽名欄有【王昱翔】印文及署名、金額欄載【30 0萬元】)給徐睿翎,足以生損害於徐睿翎對收款人身份之 認知。得款後,游玉順旋依指示,將贓款丟包至指定之地點 ,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徐睿翎察覺 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徐睿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玉順於警詢之陳述 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徐睿翎於警詢之指訴暨所提出對話紀錄、面交車手(含本案被告)交付之收據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現金給取款車手(含本案被告)之事實 3 「徐睿翎所報詐欺案照片」(道路、速食店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19日16時44分,前往上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38642號)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26日(本案發生後),以相同手法(均自稱【王昱翔】、攜帶偽造之存款憑證)向另案被害人取款之際遭逮捕,其所涉詐欺未遂等罪嫌,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被告游玉順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 ,新法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至新法第19條外,另依洗錢 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未逾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 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SLDM-113-審訴-1843-2025032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于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于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于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 予他人使用,致詐欺集團成員以該門號供作詐欺犯罪使用, 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有 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前於11 0年間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擔任車手,經法院判刑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其素行不佳 ,且無反省能力,一再提供重要個人資訊予他人犯詐欺罪, 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金錢損失之數額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否認有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復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 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經濟上之利益,爰不宣告沒收其犯罪 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400號   被   告 曾于倫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 園○○○○○○○○○)             居臺北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曾于倫可預見若將所申辦之門號予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 供不法份子利用從事不法犯罪且易掩飾犯行及規避追查,因 而幫助他人以其所申請之門號實施不法犯行,且縱令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不法犯行之不確定故 意,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全家便利超商,將所 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預付 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給」(下稱「阿給」 )之人使用。嗣「阿給」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以本案門號致電劉麗卿,並向劉麗卿佯稱伊為檢察 官要求劉麗卿交付金錢云云,致劉麗卿陷於錯誤,因而於民 國113年10月7日15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地址詳卷),將 新臺幣(下同)280,000元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指定之人, 嗣劉麗卿驚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麗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于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劉麗卿所述一致,並有告訴人所提供通話紀錄截圖、對 話紀錄截圖、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及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提供門號供不法集團使用,顯係基於 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幫助犯,並依 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甘 佳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翔

2025-03-24

TYDM-114-桃簡-475-20250324-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侑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75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侑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犯罪事實一第1行「Telegram」更正為「LINE」, 倒數第2至4行除現金以外之扣案物更正為如附表所示,及補 充「被告施侑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偽造印文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 行使之,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㈡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  ㈢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 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㈣被告已著手犯罪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證明獲 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至於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 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核屬想像競合犯輕罪 部分,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 用,甚至著手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將增加事後追查贓款之困 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素行不良,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為佐;惟斟酌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未得手既遂 ,被告亦無因此取得任何利益,所負責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應 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 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及犯後始終坦認犯 行(含洗錢部分),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高職肄業,另案羈押前從事工程工作,月收入約新 臺幣4至5萬元,須扶養60多歲父母及1個10歲小孩,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優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 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2之偽造收 據上偽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 ,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扣案 2 偽造之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3 SHARP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4 偽造之空白收據7張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57號   被   告 施侑廷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侑廷加入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自稱「一頁孤舟」 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將聽候指示轉 交贓款之「取款車手」。施侑廷與「一頁孤舟」等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收據)、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識別證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自稱「邱鼎泰(老師)」、「陳詩婷(助理 )」與呂重緯聯繫,再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呂重 緯詐稱「可下載潤成『APP』儲值投資股票」云云,致呂重緯 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至25日,先後依指示匯款至 人頭帳戶、面交款項給專員(即取款車手),呂重緯計受有 新臺幣50萬元之損失(涉案帳戶、車手,另由警追查),於 113年10月5日呂重緯發覺受騙旋即報警。嗣「陳詩婷(助理 )」續要求呂重緯「加碼」,呂重緯遂佯與對方相約於113 年10月16日10時5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面交50 萬元。施侑廷則依「一頁孤舟」之指示,身掛自行列印之偽 造「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收據前往上址向 呂重緯收款,待施侑廷收取裝有50萬元(5000元為真鈔,餘 為餌鈔)之袋子時,旋遭警逮捕,並扣得現金5000元(已發 還呂重緯)偽造之識別證(1張)、「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 限公司」(計4張,1張已簽署、3張空白)、空白現金收款 收據(計4張)。施侑廷此次詐欺、洗錢犯行始未得逞。 二、案經呂重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侑廷於警詢之陳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識別證、收據欲向告訴人呂重緯收取款項時,遭警當場查獲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假投資」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及面交款項給另一取款車手,並取得偽造收據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單、另一取款車手所交付之偽造「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 4 「113年10月16日誘捕面交車手現場畫面」(含偽造之「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收據照片)、扣案手機之螢幕截圖(被告與「一頁孤舟」)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涉犯本案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遭查獲時,扣得上開偽造文件、手機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證明被告於113年11月15日(本案遭當場查獲後),仍以相同手法欲向其他被害人收款,復遭警當場查獲之事實 二、被告施侑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未遂罪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 「一頁孤舟」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SLDM-113-審訴-2164-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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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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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68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犯罪事實一之收款憑證補充經被告黃偉翔偽造「黃 明偉」簽名、指印,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偽造印文、簽 名、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後行使之,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  ㈢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 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㈣被告已著手犯罪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證明獲 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至於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 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核屬想像競合犯輕罪 部分,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 用,甚至著手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將增加事後追查贓款之困 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素行非佳,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為佐;惟斟酌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未得手既遂 ,被告亦無因此取得任何利益,所負責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應 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 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及犯後始終坦認犯 行(含洗錢部分),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國中肄業,目前做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6千元, 須扶養1個6歲小孩,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優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 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1至3之 偽造收款憑證、操作契約書上偽造之印文、簽名、指印,均 屬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1張 扣案 2 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空白)1張 3 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契約書2份 4 偽造之「黃明偉」工作證1張 5 iPhone 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85號   被   告 黃偉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康敬鴻於民國113年9月間,即因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真 詐財」之方式詐騙,致康敬鴻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24日、 26日,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匯款、交付現金給專員( 即車手),康敬鴻損失金額計新臺幣(下同)23萬元,康敬鴻 發現遭詐騙後,於113年10月4日傍晚,即與警配合逮捕面交 車手禇人豪(已另案提起公訴)。黃偉翔於113年11月9日前 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青蛙圖示)」之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取款車手」,並可獲取每 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黃偉翔與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契約書、收據)、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工 作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 月4日再度與康敬鴻聯繫,並向康敬鴻詐稱「可下載『新陳投 資』APP儲值50萬元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幸康敬鴻已知悉該 等詐欺手法而報警,並佯與對方相約於113年11月9日上午,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超商面交款項。黃偉翔於該(9) 日上午,依「(青蛙圖示)」之人之指示,持自行列印之偽 造「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契約書」、「新陳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黃明偉(外 派經理)」工作證前往上址,待該日10時12分許,黃偉翔出 示上開偽造「收款憑證」、「操作契約書」(均蓋「新陳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工作證欲向康敬鴻取款之際, 旋遭埋伏之警員逮捕,並扣得偽「收款憑證」2張(1張為空 白)、「操作契約書」2份、工作證1張、手機1支,黃偉翔 此次詐欺、洗錢犯行始未得逞。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偉翔於警詢、偵查、聲押庭之陳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攜帶扣案之偽造文件,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遭逮捕之事實 2 證人康敬鴻於警詢之陳述及所提出與LINE「智慧學習」之對話紀錄 證明證人發現詐騙集團伎倆而與警配合查獲本件被告之事實 3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偽造之工作證、「收款憑證」、「操作契約書」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遭警扣得偽造文件之事實 4 扣案手機之螢幕截圖 證明被告加入「(青蛙圖示)」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欲向本件證人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偉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嫌。被告與「(青蛙圖示)」等其他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 涉犯上開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SLDM-113-審訴-2162-20250321-1

審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聖喬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3 57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聖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 司公司專用章」、「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欽源」印文 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聖喬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犯罪所得,則其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 合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 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第23條第3 項規定。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持工作證   、收據等物,既係集團成員偽造並傳送檔案後,再由被告依 指示列印而得,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 明,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張聖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及所屬集團成員偽刻「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 章」、「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欽源」印章並持以 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暱稱「趙紅兵」、「Qoo 綠茶」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吳雅婷之款項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 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又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 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 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 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 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 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 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 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 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 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 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5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員警、檢察官於偵查中均未就 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給予其自白機會,而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針對上開犯行俱為自白,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承上,被告於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 有犯罪所得,自亦無庸繳交,衡情應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 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 從事物流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5,000元至50   ,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 輕重,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份,因已交付予 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分別偽造 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玉杉資本股份 有限公司」、「陳欽源」印文各1 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偽造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既未扣案,亦非 屬違禁物,縱使予以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 社會防衛目的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提領之款項   ,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79號   被   告 張聖喬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聖喬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前某日,加入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中自稱「趙紅兵」、「Qoo綠茶」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贓款轉交給其他年籍不詳之人 (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之「取 款車手」。張聖喬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收據)及特種文書(工作證)、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間,以LI NE自稱「AI智慧社團」之身分與吳雅婷聯絡,再以「假投資 真詐財」之方式,向吳雅婷詐稱「可下載【玉杉APP】辦理 面交或匯款儲值購買股票」云云,致吳雅婷陷於錯誤,與「 營業員」聯繫後,於113年7月22日至9月9日,在臺北市北投 區中央北路等地,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交付款項給專員( 即「取款車手」),吳雅婷遭詐騙之金額計新臺幣(下同) 1470萬元。其中,張聖喬於113年8月23日10時30分許,身掛 偽造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前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向吳雅婷收取215萬元,張聖喬即交付偽 造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辦人員簽名 」欄載「張聖喬」)給吳雅婷,足以生損害於吳雅婷、玉杉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得款後,張聖喬再將贓款丟包至某自用 小客車上(另囑警追查),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嗣吳雅婷察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雅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聖喬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吳雅婷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給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暨所提出之匯款單、各「取款車手」所交付之偽造收據(含本案被告所交付)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或面交現金給「取款車手」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拍攝被告於取款時出示之工作證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自稱「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向告訴人取款,並交付偽造收據之事實 4 「0000000-詐欺案現場監視器照片簿」 證明被告至上址向告訴人取款,再將贓款丟包至其他車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趙紅兵」、「Qoo綠茶」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扣案之物品,請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SLDM-113-審原訴-84-2025031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素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86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054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29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 「提供給某詐欺集團成員」等詞後,補充「(並無證據證明 其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 為3人以上)」等詞、第11至12行所載「於113年1月7日9時5 6分」等詞,應更正為「於113年1月17日9時57分」、第14行 所載「105萬500元」等詞,應更正為「106萬元」等詞、第1 6行所載「同日10時4分」等詞,應更正為「同日10時5分」 等詞;併辦意旨書「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欄第8 至9行所載「提供給某詐欺集團成員」等詞後,補充「(並 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 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等詞、第14行所載「175萬5,000 」等詞,應更正為「174萬5,000元」等詞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丙 ○○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5日準備程序中時之自白為證據(見 本院審訴卷第44頁),核與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其他 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僅提供帳戶供 他人使用之幫助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 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係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審判中始自白,不論依修正 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僅係將 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法律變更,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直接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即可。按洗錢防制法增訂 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 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 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 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 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 ,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 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 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 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 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 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已論處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法第22 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 適用新舊法可言,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 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 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 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查本案被告單純 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 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 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 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並未配合指示親自提款,而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何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 騙集團成員遂行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 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㈣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 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 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 ,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被告基於縱 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 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若經提領可能掩 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心態,而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 他人使用,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且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 自不限於直接故意。  ㈤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交付、提供之 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知悉本件詐 欺集團之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即難認被告對於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不得逕以是項罪名論 處,附此敘明。  ㈥想像競合犯:   按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數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 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是以提供 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被害人有數人,仍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 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一次 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並因 此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告訴人甲○○、乙○○因此陷 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內並經轉出提領一 空,係以一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  ㈦刑之加重或減輕:  ⒈幫助犯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 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⒉不適用洗錢自白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均不符合新舊法錢錢自白 減刑要件,爰不予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㈧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054號)部分,與本案業經起訴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 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 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 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 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生危害、輕罪之詐欺取 財犯行符合幫助犯減輕事由,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職業為清潔工, 月入約3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 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 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 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 動」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 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新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 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 追徵其價額。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況該等帳戶既經列 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 帳戶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 下,且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加以轉移,而未據扣案,非屬 被告所持有之財物,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得支配之財產 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44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 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2條第1項前段、第11 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審理,檢察官郭季青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61號   被   告 丙○○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 帳戶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 12月、113年1月間,丙○○陸續開通附表所示帳戶(計四個) 之網路銀行功能後,即將該等帳戶資料(含密碼)提供給某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假投資真詐財」 之方式,向甲○○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7日9 時5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即「第一層帳戶」);同日10時4 分,自「第一層帳戶」轉帳106萬500元至丙○○之永豐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即「第二層帳戶」);同 日10時4分,再自「第二層帳戶」以「手機轉帳」122萬9000 元至「第三層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以此等 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甲○○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附表所示各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含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暨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3 「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自「第一層帳戶」流入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再轉帳至「第三層帳戶」之事實 4 附表所示各帳戶辦理網路銀行資料之申請書及交易明細 證明: 1.被告於112年12月、113年1月間,陸續開通附表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 2.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113年1月22日亦開始使用「網路轉帳」功能。 二、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低 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交 付數個帳戶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帳戶資料 1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2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3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 4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054號   被   告 丙○○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㈠起訴案號: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9861號  ㈡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9號(能股)  ㈢原起訴事實: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丙○○可預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前某日,將所申辦之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提供給某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 乙○○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2日9時33分, 匯款新臺幣(下同)175萬4510元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即「第一層帳戶」);同日9時36分 ,自「第一層帳戶」轉帳175萬5000元至丙○○之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即「第二層帳戶」);同日9時37分,再自「第二 層帳戶」以「網路轉帳」174萬5015元至「第三層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三、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㈠告訴人乙○○之指訴暨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據。  ㈡被告丙○○於警詢之陳述。  ㈢上開「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之交 易明細。 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   被告前因提供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致其他被 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輾轉流入該帳戶,其所涉詐欺等案件,經 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861號(前案)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能股)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9號案件審理中,有該 案起訴書、被告最新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 本案被告同時提供數帳戶(如前案起訴書附表所載,含本案 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前案之永豐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 致多名被害人受害,其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數人, 應為想像競合關係,是本案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 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 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2025-03-12

SLDM-114-審簡-237-20250312-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心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心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應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犯罪事 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核被告潘心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士簡字 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以113年度簡上字第7號駁回上訴確定之科刑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非佳;又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而釋放出所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 ,可見其戒毒悔改之意及自制力均屬不佳;惟考量其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 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98號   被   告 潘心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潘心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 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於民國111年8月5日 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22日以111年度撤緩 毒偵緝字第3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潘心怡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 13年8月2日18時2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 北市汐止區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 年8月2日下午,在新北市汐止區宜興街遭警盤查,發現潘心 怡為調驗之毒品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心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心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SLEM-114-士簡-246-202503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彰 送達處所:陸軍步兵000旅(新竹縣○○鎮○○○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 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6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國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9行關於「4 1分」之記載更正為「37分」,第18至19行關於「偽造之『佈 局合作協議書』、『現金繳款單據』」之記載補充為「偽造之『 佈局合作協議書(上蓋有偽造之『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 小章印文各1枚)」、『現金繳款單據(上蓋有偽造之「研華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共3枚、偽造之『邱啟祥』署名1枚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國彰於本院民國114年2 月1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 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 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修正時 ,經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就自白減刑部分,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足見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未較有利。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 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 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 洗錢犯行,且因其並未因本案犯行獲有所得,不論依修正前 、後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再其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以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 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前去向佯裝受騙之警員曾浚育收款時所交付之「佈 局合作協議書」之「甲方」欄內蓋有偽造之「研華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係表彰「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簽署該份協議書之意,而其另交付之「現金繳款單據」上蓋 有偽造之「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且其上之「經 辦員」欄內有偽造之「邱啟祥」署名,此有「佈局合作協議 書」、「現金繳款單據」之相片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47號卷(下稱偵卷)第52頁】,顯係 表彰被告冒用「邱啟祥」名義,代表「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前去向警員曾浚育收取款項之意,自均屬偽造之私文書 ,被告持以交付警員曾浚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研華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邱啟祥」。  ㈢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告於前去向警員曾浚育收款時,有向警員曾浚 育出示「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經辦專員邱啟祥工作 證」而行使,參諸上開說明,自該當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其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與署押之行為,係渠等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渠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渠等共同偽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  ㈤公訴意旨固認上開被告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加重要件;然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 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被告本 案僅負責依指示收款,屬於本案詐欺集團底層角色,對於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利用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尚難知悉;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不知道他們怎麼跟被害人說等 語(本院卷第37頁),而依卷內事證,尚難證明被告向警員 曾浚育收取款項時,主觀上已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何手段行 騙,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應 認其主觀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是否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一節並無預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固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 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然該規定係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被告本案 犯行係於113年6月12日所為,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 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 詐欺取財犯行之加重要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 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 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本案情形實質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 條件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 ,無庸另為無罪諭知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㈥被告與「紫水晶」等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 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雖於犯罪時間、地點 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㈧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 詳後沒收部分),應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㈨再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 惟警方係因辦案而佯裝受詐欺,致被告於前去取款時當場為 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  ㈩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未遂犯行,固合於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刑事由,且其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原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然因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而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就該犯行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 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俗稱「面交車手 」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分工方式,且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手法欲向他人詐取金錢,並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 去向,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 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並就所涉參與洗錢未遂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顯 具悔意,且其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實害,暨考量其素行 尚佳(參見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情 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尚未因本案獲有利益(詳 後沒收部分),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服義 務役、服役前從事裝潢工作、未婚、目前無需扶養家人之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而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自應優 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乙情,為被告所供承(偵卷第17頁),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雖有偽造 之印文、署名,然因本院已沒收該些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 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訊時稱:其尚未拿到報酬等語 (偵卷第60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再因其本案洗錢犯行仍屬未遂,亦無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雯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犯罪所用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扣案偽造之「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經辦專員邱啟祥」工作證1張 2 扣案偽造之「佈局合作協議書(上有偽造之「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2張 3 扣案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上有偽造之「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共3枚、偽造之「邱啟祥」署名1枚)」1張 4 扣案之iPhone6 PLUS行動電話1支(IMEI:FK1Q47DUG5QT,含SIM卡1張)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47號   被   告 王國彰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警員曾浚育於民 國113年5月1日網路巡邏時,發現有詐欺集團經由臉書網站 對公眾散布不實之「假投資真詐財」廣告,曾浚育點擊相關 廣告連結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以「LINE」自稱「夏韻 芬」、「劉玉婷」(助理)、「陳台勝」(老師)、「蒸蒸 日上」(群組)之身分與曾浚育聯繫,並向曾浚育詐稱「若 參加研華投資公司計畫,獲利可達400%」、「可加入研華公 司的APP」云云,曾浚育加入該APP後,續由自稱「研華官方 客服」之集團成員與曾浚育聯繫,曾浚育遂稱「我可投資新 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雙方即相約於113年6月12日上午 ,在臺北市○○○路0000號超商面交款項。王國彰加入由年籍 不詳,自稱「紫水晶」等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之「車手」。 王國彰與「紫水晶」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王國彰於113年6月12日上午,身掛偽造之 「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經辦專員「邱啟祥」) 工作證、攜帶偽造之「佈局合作協議書」、「現金繳款單據 」前往上址。同日9時41分許,王國彰在上址超商,出示偽 造之工作證,向曾浚育收取50萬元(內含真鈔2000元,餘為 餌鈔)並交付偽造「佈局合作協議書」、「現金繳款單據」 後,欲搭車離去之際,旋遭旁埋伏之警員逮捕,並扣得其所 持用之手機1支、偽造工作證、「佈局合作協議書」、「現 金繳款單據」等物,此次詐欺、洗錢犯行始未得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國彰於警詢、偵查、聲押庭之供述 證明其加入詐欺集團,並於上開時地遭警逮捕之事實 2 警員曾浚育提出之職務報告及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及被告遭逮捕之經過。 3 道路監視器影像 證明被告前往上址超商,於取款後離去,旋遭警逮捕之事實 4 被告遭扣案行動電話之螢幕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與「紫水晶」聯繫,且手機內有扣案偽造文件照片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物之照片 證明本案當場扣得左列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國彰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 「紫水晶」等其他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涉犯加上開罪名,請論 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0

SLDM-114-簡-51-2025031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錦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毒偵字第22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錦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以玻璃球燒 烤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錦昇於本院之自白」外   ,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錦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 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 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 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 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經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 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30號   被   告 鄭錦昇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錦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7日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31號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猶未知悔改,於113年8月23日8時許,在臺 北市大同區承德路1段工地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其另案遭通緝於113年8月24日8時35遭 警逮捕,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 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錦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本 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UL/2024/00000000,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56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在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錦昇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7

SLDM-114-審簡-33-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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