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涵
鄭權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0798號、第11763號、第16679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鄭權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蔡昌達(由本院通緝中)、黃永華(由本院通緝中)、沈龍
恩(由本院另行審結)、曾信文(由本院另行審結)、陳昱
涵、鄭權岑(所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718號提起公訴
,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內)於民國112年間,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志
祥」或「郭哥」或「郭總」(下均稱「郭總」)所主持,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嘉豪」、「阿誠」、通訊軟體LI
NE暱稱「資訊風控部-李部長」、「嚴瀟然」、「俊羽」、
「柯彩婕」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為,以「郭總
」為首腦,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資訊風控部-李部長」、
「嚴瀟然」、「俊羽」、「柯彩婕」等人對不特定民眾實施
詐術,蔡昌達、陳昱涵、鄭權岑、黃永華、綽號「嘉豪」之
人、沈龍恩及曾信文則擔任車手,其等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上
手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依其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款。
二、陳昱涵與綽號「嘉豪」之人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鄭權
岑與曾信文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透過臉書刊登
投資股票之廣告,待郭建華觀覽上開廣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
群組後,陸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資訊風控部-李部長」
、「嚴瀟然」、「俊羽」、「柯彩婕」等人加為好友,其等
於112年2月間向郭建華佯稱:公司推出「Meta Trader 5」
投資項目,透過購入虛擬貨幣泰達幣獲利,且可隨時將虛擬
貨幣轉成新臺幣領出,惟需先以現金交付專人購幣云云,並
提供「Meta Trader 5」交易平台網址供郭建華下載該軟體
,後向郭建華佯稱:目前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已達上億,若要
提領,需支付專人運送現金之費用云云,致郭建華陷於錯誤
,依其等指示籌措現金。本案詐欺集團即先後指示曾信文、
鄭權岑、「嘉豪」、陳昱涵,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向郭建華收取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其等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郭
建華無法將虛擬貨幣提出並轉成新臺幣,且已無法登入上開
交易平台,乃發覺被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郭建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案關於證
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
,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陳昱涵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犯行
之判決基礎,僅於認定被告陳昱涵犯加重詐欺、洗錢部分具
有證據能力,先予說明。
二、本案被告二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郭建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5
-19頁、偵一卷第21-22頁、偵二卷第97-99頁、本院卷二第1
56-169頁)、證人即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人
游信貴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41-44頁)、證人即同案被
告曾信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緝卷第11-14、19-27、
31-36、109-115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及真實姓名對照表(鄭權岑指認)(警卷第51-53頁)、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游信貴指認)(警
卷第55-56頁)、112年4月28日統一超商管興門市監視器畫
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87-92頁)、112年5月
17日統一超商管興門市監視器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警卷第151-155頁)、證人游信貴112年4月24日簽立之
安順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及所附身分證、駕照正反面影
本(警卷第93-95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39-145頁)、被告陳昱涵112年6
月26日行動裝置採證同意書(警卷第147頁)、被告陳昱涵
遭扣案手機照片(警卷第149頁)、第三人邱品瑞112年5月1
5日簽立之中華民國自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
單及所附身分證、駕照正反面影本(警卷第157-158頁)、
告訴人與LINE暱稱「資金風控部-李部長」、「嚴瀟然」、
「俊羽」、「柯彩婕」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警卷
第167-179、181-191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偵查報告
暨所附刑案現場照片(他卷第9-4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000-0000】(他卷第111頁)、TRON網頁列印資料(偵三
卷第167-174頁)、OKLINK電子虛擬貨幣查詢明細(本院卷
二第145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修正後為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
,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另被告
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後條項次未變更),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為第
23條第3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⒉查本案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坦承犯行,而所
涉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無犯罪所得(詳
後述),於此情形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顯較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有關洗錢規定為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
告二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⒊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6月2日施行生效,此次修正乃增列該條第1項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二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二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本案被告二人雖無親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惟依其等所述,
被告陳昱涵與「郭總」、「嘉豪」共同為本案附表編號2所
示犯行,被告鄭權岑與「郭總」、同案被告曾信文共同為本
案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是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分別接受不同任務之指派,且彼此分工合作,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面
交款項,被告二人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郭總」指示
分別向告訴人取款及轉交款項予指定之人,可知本案參與犯
罪之人數顯超過三人,被告二人對此亦均有所認識,是其等
所為均核屬分擔本案詐欺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行為,被告陳
昱涵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被告鄭權岑所
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陳昱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核被告鄭權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陳昱涵、鄭權岑所為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陳昱涵就本案犯行,與「郭總」、「嘉豪」及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鄭權岑就本案犯行,與「郭總」、同案被告曾信文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㈥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二人所為詐欺犯行,亦該當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犯
之情形,然由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可知被告二人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後,其等參與本案犯行之期間,詐欺集團施用詐術
均係以LINE私訊告訴人為之,無證據顯示其等之詐欺手法係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之,是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因
此部分僅為加重要件之增減,本院得逕予審認,而無需變更
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年,不思
循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為,所為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
告訴人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100萬
元,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二人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情;並斟酌被告二人於
本案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暨被告陳昱涵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被告鄭權岑
為本案犯行前有賭博案件之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有其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陳昱涵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在工地做工,日薪約1800元左右,有工
作才有收入,已婚、無子女,入監所前與妻子同住,無須扶
養家人,家境普通。被告鄭權岑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所前在工地做工,日薪1600元,有工作才有收入,未婚
、無子女,入監所前與家人同住,無須扶養家人,家境普通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就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本
院卷一第8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本案被告二人所為犯行,均係想像競合犯,其中涉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
惟評價被告二人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
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
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沒收說明
㈠被告陳昱涵、鄭權岑均供稱本案未收到報酬等語(本院卷三
第124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於本案有實際收得
犯罪所得,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
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
條款,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
,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昱涵自「嘉豪」處收得告訴人交付之100萬元贓款
,即於同日全數交予其上手「郭總」,業據被告陳昱涵自承
在卷(本院卷三第124頁),被告鄭權岑與同案被告曾信文
一同向告訴人收取之50萬元,已於同日交予曾信文,業據被
告鄭權岑陳明在卷(本院卷三第124頁)。而該等100萬元、
50萬元贓款,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予沒收之,然
被告二人既已將上開錢財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若再
予沒收,顯有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陳昱涵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雖經扣案,然其於
供稱該行動電話為其私人使用,並未用以聯繫詐欺集團成員
,平時是以詐欺集團所交付之工作機聯繫「郭總」,該支工
作機早已還給「郭總」等語(本院卷三第118頁),參以卷
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扣案之行動電話,為被告陳昱涵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本院即無從就該支行動電話宣告沒收,併予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林佳裕、翁誌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款時間 (民國) 交款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收款車手 1 112年4月28日17時許 統一超商管興店(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50萬元 鄭權岑、曾信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2 112年5月17日12時33分許 統一超商管興店(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100萬元 被告陳昱涵、綽號「嘉豪」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