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健偉

共找到 3 筆結果(第 1-3 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9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蕭建昌 鄧介榮 黃文堅 被 告 曾健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1,375元,及自民國99年3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91%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及所主張事實、理由如附件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關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0 至30、62至84、104至10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5-03-31

SLDV-113-訴-2099-20250331-1

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補字第143號 原 告 蕭梅枝 曾健勲 曾健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明福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 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 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 合併,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 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 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 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 94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依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本件原告訴訟 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應分別徵收各如 附表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惟若原告選擇合併加計訴訟標的總 額核定訴訟費用者,則訴訟標的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383,48 4元(計算式:3,383,484元+2,000,000元+2,000,000元=7,383,4 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963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裁判費 ,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 蕭梅枝 3,383,484元 41,163元 2 曾健勲 2,000,000元 24,900元 3 曾健偉 2,000,000元 24,900元

2025-03-28

HLEV-114-花補-143-20250328-1

原交重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公共危險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原交重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蕭梅枝 曾健勲 曾健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 告 陳明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原交訴字第13號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 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因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等對其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而被告上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 以111年度原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惟原告 具狀聲請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移送民事庭,合於 上開移送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5-02-11

HLDM-112-原交重附民-1-202502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