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冠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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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清償方案認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686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曾冠傑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清償方案認可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公司之薪資債權係在桃 園市,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 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何永彬

2025-02-24

PCDV-114-司執-12686-2025022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91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曾冠傑 廖咪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玖佰壹拾貳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曾冠傑前就讀臺灣體育運動大學時,邀同債務 人廖咪蕙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7筆,合計借 款本金新臺幣227,886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 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 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 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 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 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 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 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四)詎債務人曾冠傑自民國113 年08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新臺幣196,912 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 未果,債務人廖咪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2-19

PCDV-114-司促-3913-2025021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7號 原 告 莊美珠 被 告 高基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74號裁定移送 前來,經本院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6,15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1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後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6,150元,及自1 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 所為乃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15日起向黃明堂承租嘉義市○○路000號 木造房屋(下稱408號房屋,建築完成年約在38年間),租賃 期間為103年1月15日至113年4月14日。被告承租408號房屋 後,僱請他人維修木造結構、更換部分電力線路、增加插頭 後,將該址用以經營新高柑仔店。被告身為408號房屋之實 際管理使用人,負有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又 408號房屋為易燃之木造老房屋,屋内設備老舊,且連楝之 共和路404號房屋為木造老房屋,極易延燒,為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或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被告明知上情,即應善加注意 408號房屋電源配線設備安全,避免屋内電線因電氣因素起 燃並延燒至周遭房屋而釀成火災,且依客觀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至此,未能對408號房屋之電源配 線適時進行檢修維護,持續於408號房屋内經營新高柑仔店 ,並容許其胞姐高美珊可留宿於408號房屋而持續使用老舊 電線線路。嗣於111年3月12日晚間11時40分許,408號房屋 一樓置物間北側牆面中間偏西端上部天花板附近之電源線路 ,因電氣因素起燃,旋引燃周遭木質天花板及屋頂,形成火 勢,再延燒至共和路404號房屋致燒毀。被告經本院以112年 度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判被告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 (二)系爭404號房屋,遭被告過失致全部焚毀,原告請求賠償金 額如下: 1、原告與訴外人蕭瑞均就系爭404號房屋於109年7月31日簽訂 租賃契約,以1年為1租期每月租金10,000元。是原告依通常 情形可預期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為自本件火災發生時即111 年3月12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共計33.5個月。請求租金 損害合計為335,000元。 2、原告於108年1月4日購得系爭房屋與其坐落土地,交易價額 為850萬元。而系爭房屋於購買時之課稅總現值為52,200元 ,則系爭房屋占房地總價之比例為1.19%,以此計算系爭房 屋於購買時之交易價值應為101,150元。是系爭房屋全毀損 失為101,150元。 3、系爭404號房屋拆除清運費用8萬元。 4、以上總計請求516,150元。 (三)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刑事案件目前上訴中,若認定我要負責,原告請求金額太高 ,房屋價值應予折舊。 (二)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嘉義市○○路000號房屋為原告所有。 2、嘉義市○○路000號房屋為被告所承租,用以經營新高柑仔店 。 3、被告承租之408號房屋於111年3月12日發生火災,經本院以1 12年度易字第45號(下稱刑事卷)刑事判決,判被告犯失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 6月,目前上訴中。 4、原告所提租賃契約書真正。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是否將新高柑仔店之經營權轉讓給高美珊? 2、系爭火災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3、若系爭火災是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可請求的損害金額為何? 四、本院判斷: (一)被告是否將新高柑仔店之經營權轉讓給高美珊? 1、被告自認408號房屋為其所承租,用以經營新高柑仔店,但 抗辯已將新高柑仔店之經營權讓予高美珊等語。然為原告所 否認,經查:  ⑴本案火災係於111年3月12日發生,被告於本案火災發生後刑 事案件之調查過程,均未提出上開經營權轉讓書,嗣檢察官 提起本案公訴,歷經本院刑事庭多次審判期日,被告亦未提 出上開經營權轉讓書,迄刑事案件被告之辯護人聲請於113 年9月9日傳喚高美珊到庭作證後,被告於113年10月4日方提 出上開經營權轉讓書(刑事卷二第317頁)。則上開經營權轉 讓書之真實性,實屬可疑。  ⑵證人高美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雖證稱:「新高柑仔店原本是 被告經營,被告曾經請過員工,不過員工不做了,被告就僱 用其去顧店,其顧了約1年後,被告說沒空顧店,當時其也 沒有工作,被告就將新高柑仔店轉讓給其,其在110年跟被 告簽訂契約,開始經營之後,整間店就由其負責,店裡的補 貨、進貨與管理都是其在處理,其接手後約半年就發生本案 火災,被告是無償轉讓給其經營的」等語(刑事卷二第252-2 53、255-257、260頁)。然證人高美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均證稱:被告承租408號房屋房屋後,開始經營新高柑 仔店,一開始請一名員工顧店,後來該員工不做了,其於11 0年8、9月開始幫被告顧店,其跟其兒子曾冠傑偶爾會去408 號房屋休息,平常其會在新高柑仔店顧店等語(嘉市警二偵 字第1110702185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5、16頁,111年度 偵字第6586號卷【下稱偵字卷】偵字卷第62、63頁)。是高 美珊於111年5月19日警詢、111年8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均僅稱其為幫忙被告顧店之人。又於111年5月19日警詢時 ,員警詢問高美珊「現職何處?工作內容為何?」高美珊答 稱:其比較正常的工作是星期天去工廠搬貨,平常就看哪裡 有工作就去哪裡工作,算是打零工等語(見警卷一第15頁), 足見高美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未以新高柑仔店 之經營者自居。最後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改稱「被告已將 新高柑仔店轉讓予其全權經營處理」,又其所證稱「被告係 無償將新高柑仔店全權轉讓予其」等情,此於常情上屬難以 想像。甚而高美珊至本院刑事案件為前揭證述後,被告方提 出上開經營權轉讓書(刑事卷二第317頁),以佐證高美珊前 揭證述內容,參以高美珊為被告之胞姐,二人具有相當親近 之血緣,則高美珊基於手足情誼而為刻意迴護被告之詞,亦 屬合理。準此,高美珊此部分證述內容,實難用以推論408 號房屋之管理、維護權限已移轉於高美珊。  ⑶況證人高美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其接手新高柑仔店 後,有關水電、瓦斯或電器等維修,其會請被告來處理等語 (刑事卷二第252-253頁)。可見依據高美珊之認知,其係將4 08號房屋之硬體維護交予被告處理,衡酌被告係向黃明堂承 租408號房屋,租期長達10年,於承租後多年均由被告管領 使用408號房屋,並經營新高柑仔店,於110年間雖有交由高 美珊看顧新高柑仔店,然不僅未更換承租人,被告亦持續負 責房屋之維護等情。  ⑷又刑事案件亦認定,高美珊僅係立於受雇之地位管理新高柑 仔店,被告仍為408號房屋之實際管領使用人並負責房屋之 平日維護及修繕。此部分亦有刑事判決書可證(本院卷第9-2 5頁),並經調閱該刑事卷查明無誤。 2、綜上足認,高美珊僅係立於受雇之地位管理新高柑仔店,被 告仍為408號房屋之實際管領使用人並負責房屋之平日維護 及修繕。 (二)系爭火災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1、本案火災起火點及原因係408號房屋一樓置物間北側牆面中 間偏西端上部天花板因電氣因素起燃:  ⑴就本案火災起火點及原因,業經鑑定人即嘉義市政府消防局 技佐林耿成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其目前任職於嘉義市政府消 防局火災調查科,負責本案火災之火場調查。本案火災是於 晚間11時57分發生火警,其於翌日0時10分抵達現場,抵達 時發現火勢僅侷限在408號房屋、410號房屋間,因為是連棟 建築,所以406號、402號、400號、398號、396號房屋都有 被延燒,因為木造房屋居多,延燒速度相當快。其抵達現場 時發現是410號房屋、408號房屋在燃燒,所以先判斷起火戶 為410號房屋或408號房屋。因為火的習性會往上面燒,如果 火勢是從410號房屋開始燃燒的話,408號房屋一樓不會坍塌 。另外現場都是木頭,木頭的燃燒有方向性,龜裂、燒失、 燒細及毀損的情形都不同,408號房屋、410號房屋也都有使 用鋼骨補強,鋼骨在受燃燒後也有方向性,由這些方向性以 及燒燬情形判斷,會發現408號房屋的燃燒情形比較嚴重。 例如由現場以及照片可以看出,408號房屋的鋼骨被燒白, 表示接觸火的時間最長,另外410號房屋的木頭還有龜裂紋 在上面,408號房屋的木頭龜裂紋已經幾乎消失,再燒下去 就會開始剝落,依照火的方向性以及現場燃燒的痕跡,如鐵 柱、木頭等燃燒痕跡來判斷,火勢是從408號房屋燒起來的 。因為火會往上燒,若火勢是從408號房屋二樓開始燃燒,4 08號房屋的一樓會沒有事情,現場顯示火勢是從408號房屋 一樓後面往前燒,408號房屋一樓前面的木門以及天花板才 會保持原樣。408號房屋一樓置物間的兩邊角落都有放置原 木,但右側原木已經燒出龜裂紋,可以判斷右側燃燒的比較 嚴重,是由這個空間先起火。其是先確定起火戶在408號房 屋後,再根據木頭的燃燒情形去判斷408號房屋一樓是起火 點。因為408號房屋一樓後側只有當倉庫使用,該處也沒有 其他人進去或煮東西,僅剩下一條室內配線連接到後側一台 室外壓縮機,該處室內配線都是靠左走,因此判斷電氣因素 起燃的可能性比較大。其有在408號房屋一樓西北側置物間 牆面附近發現異常的電線,異常是指電線受燒短路時瞬間產 生大電流,熔斷銅線形成熔珠,瞬間會產生大量火花。依照 408號房屋的建築物特性,有可能引燃的原因有8種,包括爐 火烹調不慎、遺留火種、燃放爆竹煙火、敬神祭祖不慎、煙 蒂、人為縱火、易燃危險物品或化學品、電氣因素,經過排 除法確認沒有爐火烹調不慎、遺留火種、燃放爆竹煙火、敬 神祭祖不慎、煙蒂、人為縱火、易燃危險物品或化學品,加 上有採證送驗,確認因電氣因素起燃的可能性比較大。電線 可能因為年久、摺痕、囓咬、灰塵或本身結構不強,導致異 常導通,產生局部高溫以及火花,也就是在電流傳導的狀態 下有局部不順,這就是電阻值增加,此時會開始發熱,產生 火花,如果旁邊有易燃物就會燒起來,這就是電氣因素導致 火災的過程。其等有對現場關係人製作筆錄、觀看火流方向 性,加上以證物去佐證,其有至本案火災現場拍攝照片,因 本案規模比較大,因此有召開嘉義市火災調查委員會,委員 也有到本案火災現場勘察2次,最終認定本案火災起火戶為4 08號房屋,起火空間為一樓置物間北側牆面,起火因素以電 氣因素可能性比較大,其再將此鑑定結果撰寫成鑑定報告, 該報告結論與火災調查委員會的結論是一致的等語(刑事卷 二第285-296,304、305、307頁)明確。  ⑵林耿成經與嘉義市政府火災調查委員會委員至現場勘察後, 對本案火災之起火點與起火原因進行鑑定,其結果略以:綜 合火災現場燃燒情形、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與搶救時觀察分析 研判,認定本案火災起火處為408號房屋一樓置物間北側牆 面中間偏西端上部天花板。又就起火原因之研判,本案火災 現場可供研判起火原因包括爐火烹調不慎、遺留火種、燃放 爆竹煙火、敬神祭祖不慎、煙蒂、人為縱火、易燃危險物品 或化學品、電氣因素,經與火災關係人之談話以及現場檢視 之結果,認定因爐火烹調不慎、遺留火種、燃放爆竹煙火、 敬神祭祖不慎之可能性均甚微,因煙蒂、人為縱火、易燃危 險物品或化學品起燃之可能性較小。綜觀408號房屋一樓置 物間整體毀損情形以北側牆面中間偏西端上部最為劇烈嚴重 ,火勢呈現以該處附近為中心向四周擴大燃燒之火流痕跡, 於該處附近採集得熔斷掉落之電源線路殘骸,2A端與導線受 熱燒熔之熱熔痕相同,2B、2C端特徵不明確,但短路痕受到 火場高溫影響,可能再被熔解為呈熱熔痕。該採集得之電源 線路殘骸於火災前因電線短路造成火災之短路熔痕,因本案 火災初期火勢即非常猛烈,現場木造房屋通風環境良好,木 質天花板、木質牆面及屋頂樓板均為易燃材料,木造建築物 在短時間內即達全面燃燒,將整棟建築物完全燒燬,燃燒溫 度可能逾銅之熔化點1083℃以上,方將原本之電線短路熔痕 灼燒形成熱熔痕。如電源線路短路時極易引燃周圍木質天花 板、屋頂樓板等可燃物,本案起火處附近空間確實有佈滿木 質天花板、木質屋頂樓板等可燃物,故判斷本案以電氣因素 引燃之可能性較大,此有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暨附件在卷可稽(警卷一第129-206頁,警卷二全卷,警 卷三全卷)。  ⑶本件火災再送請中央警察大學就本案火災之起火點及起火原 因乙節進行鑑定,經鑑定人黃育祥從初期報案、搶救時間順 序、現場燃燒情形、目擊證人所見情形分析及現場影像資料 分析,以408號房屋一樓後側置物間北側中間上方處初期燃 燒時間較早,研判起火處為408號房屋一樓後側置物間北側 中間上方處。起火原因研判同意消防局鑑定書之結論,此有 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在卷可稽(刑事卷一第287-308頁),經 核亦與嘉義市政府消防局鑑定書之推論過程與結論相符。  ⑷綜上所述,本案火災之起火點為確實408號房屋後側置物間北 側中間上方天花板處,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且本件火災經 刑事庭審理後亦同上述之認定,有該刑事判決書可證。 2、系爭火災應歸責於被告:  ⑴被告於103年1月15日起向黃明堂承租408號房屋,該屋建築完 成年約在38年間,租賃期間為103年1月15日至113年4月14日 。被告於承租後,僱請他人維修木造結構、更換部分電力線 路、增加插頭,並將該址用以經營新高柑仔店。又408號房 屋與410、406、404、402、400、398、396號房屋為連棟之 木造房屋,林森東路29、33號房屋則緊鄰該排房屋,均為一 般住宅或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該等房屋之所有人、使用人及 使用情形詳如附表所示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警卷一第4 、5頁,偵字卷第62頁,刑事卷一第210-211頁,刑事卷二第 402頁),並經證人高美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字卷第62 至63頁)、曾冠傑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警卷一第23頁 ,偵字卷第63頁)、郭秀貴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警卷 一第29至30頁,偵字卷第60至61頁)、黃明堂於警詢時(警卷 一第42頁,偵字卷第60至61頁)、蕭大勝於警詢時(警卷一第 63頁)、姚維珊於警詢時(警卷一第72頁)、黃鈺真於警詢時( 警卷一第77至78頁)、黃明振於警詢時(警卷一第81頁)、余 國信於本院刑庭審理時(刑事卷二第231、234、240至241頁) 證述明確,復有408號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410號房屋之 房屋租賃契約書、共和路396號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火災現 場相關位置圖、火災平面及物品配置圖等件在卷可稽(警卷 一第35至40、50至51、118至119、200至206頁)。可見被告 於承租後,確實有僱請他人維修木造結構、更換部分電力線 路、增加插頭,並將該址用以經營新高柑仔店。   ⑵被告長期承租408號房屋並於該處經營新高柑仔店,實際管領 使用該房屋,負責該房屋之維護及修繕,便應盡其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維護該房屋之電氣設備安全,對於防止因電 氣因素導致火災乙事,具有保證人地位。   ⑶綜上所述,被告承租408號房屋後,有更換部分電力線路,但 並未持續或定期檢測電源線路之良窳,被告又無任何不能為 此之情事而具有結果可避免性,致使408號房屋一樓置物間 北側牆面之電源配線因電氣因素起燃,延燒而燒燬原告所有 之房屋,堪認被告對於本案火災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 失行為與本案火災之延燒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刑 事案件經審理後亦認定,被告就本件火災具有過失責任,而 以被告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而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目前上訴中,以上有判決書可證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2頁)。可證被告就本件火災 之發生,確實有過失,並造成原告房屋受損。 (三)若系爭火災是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可請求的損害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 而刑法第173條第2項所規定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現 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兼及個人之財產權, 自屬前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2、次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 ,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 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 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 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 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 為準。惟被害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 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最高法院9 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又關於損害賠償 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 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 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 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且前開條項之 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 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 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 ,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 ,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 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裁判 要旨同此見解)。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此有買賣契約 書可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74號卷第7-9頁),又系爭房 屋因被告之失火責任而燒燬,故原告依上開法律之規定,對 被告請求賠償,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之損害審酌如下:  ⑴房屋損害:原告於108年1月4日購得系爭房屋與其坐落土地, 交易價額為850萬元。而系爭房屋於購買時之課稅總現值為5 2,200元,以上有買賣契約書、房屋稅及證明書可證(本院11 2年度附民字第174號卷第7-9頁、本院卷第75頁),則系爭房 屋占房地總價之比例為1.19%,以此計算系爭房屋於購買時 之交易價值應為101,150元。是系爭房屋全毀損失為101,150 元,而此價額之計算,係依房屋被燒毀時之現值所計算,故 被告抗辯房屋價值應予折舊,並不可採。  ⑵原告與訴外人蕭瑞均就系爭404號房屋於109年7月31日簽訂租 賃契約,以1年為1租期每月租金10,000元。此部分有租約可 證,被告對該租約亦不爭執(本院卷第57-72、93頁)。是原 告依通常情形可預期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則自本件火災11 1年3月12日發生時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共計33.5個月 無法收取租金之收入。故原告請求租金損害為335,000元(10 ,000x33.5),並無不可。  ⑶系爭404號房屋拆除清運費用8萬元,有估價單可證(本院112 年度附民字第174號卷第11頁),原告因其所有房屋遭火災毀 損,自有清理廢棄物之必要,故上開清運之損失,是屬增加 原告之必要支出,故原告請求上開8萬元,為有理由。  ⑷以上合計原告之損害額為516,150元(101,150+335,000+8萬) 。 3、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 法第229條第1、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03條)。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114年1月22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516,150元,及自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 ,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 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 ,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5-02-12

CYDV-113-訴-907-20250212-1

審原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原簡附民字第18號 原 告 李俊諺 被 告 曾冠傑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樓 (桃園○○○○○○○○○)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原簡字第86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5

TPDM-113-審原簡附民-18-20241125-1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冠傑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樓 (桃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07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訴字 第2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冠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偽造之署押 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冠傑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 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被告偽造署 名之行為,係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冒 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中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檢 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 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 ,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 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 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率爾為起訴書所載犯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其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 惟告訴人無意願與被告調解,致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 衡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原訴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因本犯行而詐得之iPhone14 Pro 128G手機1支,屬其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偽造之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書,均已行使而交付 予武商企業社,非屬被告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各該 文書上所偽造「李俊諺」之署名共4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名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本票發票人 「李俊諺」署名1枚 申請人簽名 「李俊諺」署名1枚 2 瑪吉PAY交機確認切結書 立書人簽章 「李俊諺」署名1枚 空白處 「李俊諺」署名1枚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7號   被   告 曾冠傑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             樓(桃園○○○○○○○○○)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冠傑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湖原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偽造署押 、行使偽造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 犯意,於112年6月29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後方,向李俊諺佯稱:要幫李俊諺賣殯葬產品「生基位 」,需要李俊諺的國民身分證云云,致李俊諺陷於錯誤,交 付國民身分證予曾冠傑。曾冠傑旋持之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武商企業社」,佯稱自己為李俊諺,欲分 期付款購買iphone14 pro 128g手機1支云云,並交付李俊諺 之國民身分證予「武商企業社」店員掃描存檔,而在分期付 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之申請者欄位、未載明發票日期之本票 上、瑪吉PAY交機確認切結書上簽署「李俊諺」署押共4枚, 致上開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手機1支予曾冠傑。曾冠 傑得手後,於同年7月1日下午12時30分許,將國民身分證交 還予李俊諺。 二、案經李俊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冠傑於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俊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賣「生基位」為名義,向告訴人拿取國民身分證之事實。 3 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瑪吉PAY交機確認切結書、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掃描檔列印紙本、被告於購買手機現場之拍攝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第210條 、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等罪 嫌。被告偽造告訴人李俊諺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其行為著手實行 階段亦可認為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且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 三、沒收:   被告在上開文件上,偽簽告訴人署名共4枚,請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廖安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TPDM-113-審原簡-86-20241125-1

審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冠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冠傑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而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8

TPDM-113-審原訴-21-20241118-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654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蔡麗焄 債 務 人 湘源燒鴨便當 兼法定代理 人 廖偉宏 債 務 人 曾冠傑 債 務 人 王雅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262,175元,及自民國113 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加碼年率百分之0.575計算(目前為百 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1-15

SCDV-113-司促-10654-20241115-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51號 聲 請 人 曾冠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上德間聲請對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票號CH-NO-000000 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壹紙。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 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 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其次,票據上 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 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 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 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 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 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 ,兩者概念不容混淆。又按所謂付款之提示,係票據執票人 向付款人出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與民法上之「請求」相當 ,惟民法上之請求,其方法並無限制,口頭、書面,均非所 問,票據法上之提示,則非現實提示票據不可(臺灣高等法 院108年度非抗字第104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因聲請人聲請狀未載明提示日期,本院乃於民國113年8月 21日函知聲請人補正:㈠本票之發票日及提示日各為何(年、 月、日)?等事項,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本票之提示日, 未陳報提示日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行使 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尚未具備,自不得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2024-10-18

SCDV-113-司票-1551-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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