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2

案號

CYDV-113-訴-907-20250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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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7號 原 告 莊美珠 被 告 高基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74號裁定移送 前來,經本院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6,15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1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後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6,150元,及自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乃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15日起向黃明堂承租嘉義市○○路000號 木造房屋(下稱408號房屋,建築完成年約在38年間),租賃期間為103年1月15日至113年4月14日。被告承租408號房屋後,僱請他人維修木造結構、更換部分電力線路、增加插頭後,將該址用以經營新高柑仔店。被告身為408號房屋之實際管理使用人,負有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又408號房屋為易燃之木造老房屋,屋内設備老舊,且連楝之共和路404號房屋為木造老房屋,極易延燒,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被告明知上情,即應善加注意408號房屋電源配線設備安全,避免屋内電線因電氣因素起燃並延燒至周遭房屋而釀成火災,且依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至此,未能對408號房屋之電源配線適時進行檢修維護,持續於408號房屋内經營新高柑仔店,並容許其胞姐高美珊可留宿於408號房屋而持續使用老舊電線線路。嗣於111年3月12日晚間11時40分許,408號房屋一樓置物間北側牆面中間偏西端上部天花板附近之電源線路,因電氣因素起燃,旋引燃周遭木質天花板及屋頂,形成火勢,再延燒至共和路404號房屋致燒毀。被告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判被告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 (二)系爭404號房屋,遭被告過失致全部焚毀,原告請求賠償金 額如下:1、原告與訴外人蕭瑞均就系爭404號房屋於109年7月31日簽訂租賃契約,以1年為1租期每月租金10,000元。是原告依通常情形可預期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為自本件火災發生時即111年3月12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共計33.5個月。請求租金損害合計為335,000元。2、原告於108年1月4日購得系爭房屋與其坐落土地,交易價額為850萬元。而系爭房屋於購買時之課稅總現值為52,200元,則系爭房屋占房地總價之比例為1.19%,以此計算系爭房屋於購買時之交易價值應為101,150元。是系爭房屋全毀損失為101,150元。3、系爭404號房屋拆除清運費用8萬元。4、以上總計請求516,150元。 (三)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刑事案件目前上訴中,若認定我要負責,原告請求金額太高 ,房屋價值應予折舊。 (二)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嘉義市○○路000號房屋為原告所有。2、嘉義市○○路000號房屋為被告所承租,用以經營新高柑仔店。3、被告承租之408號房屋於111年3月12日發生火災,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5號(下稱刑事卷)刑事判決,判被告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目前上訴中。4、原告所提租賃契約書真正。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是否將新高柑仔店之經營權轉讓給高美珊?2、系爭火災是否可歸責於被告?3、若系爭火災是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可請求的損害金額為何? 四、本院判斷: (一)被告是否將新高柑仔店之經營權轉讓給高美珊? 1、被告自認408號房屋為其所承租,用以經營新高柑仔店,但抗辯已將新高柑仔店之經營權讓予高美珊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本案火災係於111年3月12日發生,被告於本案火災發生後刑 事案件之調查過程,均未提出上開經營權轉讓書,嗣檢察官提起本案公訴,歷經本院刑事庭多次審判期日,被告亦未提出上開經營權轉讓書,迄刑事案件被告之辯護人聲請於113年9月9日傳喚高美珊到庭作證後,被告於113年10月4日方提出上開經營權轉讓書(刑事卷二第317頁)。則上開經營權轉讓書之真實性,實屬可疑。  ⑵證人高美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雖證稱:「新高柑仔店原本是 被告經營,被告曾經請過員工,不過員工不做了,被告就僱用其去顧店,其顧了約1年後,被告說沒空顧店,當時其也沒有工作,被告就將新高柑仔店轉讓給其,其在110年跟被告簽訂契約,開始經營之後,整間店就由其負責,店裡的補貨、進貨與管理都是其在處理,其接手後約半年就發生本案火災,被告是無償轉讓給其經營的」等語(刑事卷二第252-253、255-257、260頁)。然證人高美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均證稱:被告承租408號房屋房屋後,開始經營新高柑仔店,一開始請一名員工顧店,後來該員工不做了,其於110年8、9月開始幫被告顧店,其跟其兒子曾冠傑偶爾會去408號房屋休息,平常其會在新高柑仔店顧店等語(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2185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5、16頁,111年度偵字第6586號卷【下稱偵字卷】偵字卷第62、63頁)。是高美珊於111年5月19日警詢、111年8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僅稱其為幫忙被告顧店之人。又於111年5月19日警詢時,員警詢問高美珊「現職何處?工作內容為何?」高美珊答稱:其比較正常的工作是星期天去工廠搬貨,平常就看哪裡有工作就去哪裡工作,算是打零工等語(見警卷一第15頁),足見高美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未以新高柑仔店之經營者自居。最後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改稱「被告已將新高柑仔店轉讓予其全權經營處理」,又其所證稱「被告係無償將新高柑仔店全權轉讓予其」等情,此於常情上屬難以想像。甚而高美珊至本院刑事案件為前揭證述後,被告方提出上開經營權轉讓書(刑事卷二第317頁),以佐證高美珊前揭證述內容,參以高美珊為被告之胞姐,二人具有相當親近之血緣,則高美珊基於手足情誼而為刻意迴護被告之詞,亦屬合理。準此,高美珊此部分證述內容,實難用以推論408號房屋之管理、維護權限已移轉於高美珊。  ⑶況證人高美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其接手新高柑仔店 後,有關水電、瓦斯或電器等維修,其會請被告來處理等語(刑事卷二第252-253頁)。可見依據高美珊之認知,其係將408號房屋之硬體維護交予被告處理,衡酌被告係向黃明堂承租408號房屋,租期長達10年,於承租後多年均由被告管領使用408號房屋,並經營新高柑仔店,於110年間雖有交由高美珊看顧新高柑仔店,然不僅未更換承租人,被告亦持續負責房屋之維護等情。  ⑷又刑事案件亦認定,高美珊僅係立於受雇之地位管理新高柑 仔店,被告仍為408號房屋之實際管領使用人並負責房屋之平日維護及修繕。此部分亦有刑事判決書可證(本院卷第9-25頁),並經調閱該刑事卷查明無誤。2、綜上足認,高美珊僅係立於受雇之地位管理新高柑仔店,被告仍為408號房屋之實際管領使用人並負責房屋之平日維護及修繕。 (二)系爭火災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1、本案火災起火點及原因係408號房屋一樓置物間北側牆面中間偏西端上部天花板因電氣因素起燃:  ⑴就本案火災起火點及原因,業經鑑定人即嘉義市政府消防局 技佐林耿成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其目前任職於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負責本案火災之火場調查。本案火災是於晚間11時57分發生火警,其於翌日0時10分抵達現場,抵達時發現火勢僅侷限在408號房屋、410號房屋間,因為是連棟建築,所以406號、402號、400號、398號、396號房屋都有被延燒,因為木造房屋居多,延燒速度相當快。其抵達現場時發現是410號房屋、408號房屋在燃燒,所以先判斷起火戶為410號房屋或408號房屋。因為火的習性會往上面燒,如果火勢是從410號房屋開始燃燒的話,408號房屋一樓不會坍塌。另外現場都是木頭,木頭的燃燒有方向性,龜裂、燒失、燒細及毀損的情形都不同,408號房屋、410號房屋也都有使用鋼骨補強,鋼骨在受燃燒後也有方向性,由這些方向性以及燒燬情形判斷,會發現408號房屋的燃燒情形比較嚴重。例如由現場以及照片可以看出,408號房屋的鋼骨被燒白,表示接觸火的時間最長,另外410號房屋的木頭還有龜裂紋在上面,408號房屋的木頭龜裂紋已經幾乎消失,再燒下去就會開始剝落,依照火的方向性以及現場燃燒的痕跡,如鐵柱、木頭等燃燒痕跡來判斷,火勢是從408號房屋燒起來的。因為火會往上燒,若火勢是從408號房屋二樓開始燃燒,408號房屋的一樓會沒有事情,現場顯示火勢是從408號房屋一樓後面往前燒,408號房屋一樓前面的木門以及天花板才會保持原樣。408號房屋一樓置物間的兩邊角落都有放置原木,但右側原木已經燒出龜裂紋,可以判斷右側燃燒的比較嚴重,是由這個空間先起火。其是先確定起火戶在408號房屋後,再根據木頭的燃燒情形去判斷408號房屋一樓是起火點。因為408號房屋一樓後側只有當倉庫使用,該處也沒有其他人進去或煮東西,僅剩下一條室內配線連接到後側一台室外壓縮機,該處室內配線都是靠左走,因此判斷電氣因素起燃的可能性比較大。其有在408號房屋一樓西北側置物間牆面附近發現異常的電線,異常是指電線受燒短路時瞬間產生大電流,熔斷銅線形成熔珠,瞬間會產生大量火花。依照408號房屋的建築物特性,有可能引燃的原因有8種,包括爐火烹調不慎、遺留火種、燃放爆竹煙火、敬神祭祖不慎、煙蒂、人為縱火、易燃危險物品或化學品、電氣因素,經過排除法確認沒有爐火烹調不慎、遺留火種、燃放爆竹煙火、敬神祭祖不慎、煙蒂、人為縱火、易燃危險物品或化學品,加上有採證送驗,確認因電氣因素起燃的可能性比較大。電線可能因為年久、摺痕、囓咬、灰塵或本身結構不強,導致異常導通,產生局部高溫以及火花,也就是在電流傳導的狀態下有局部不順,這就是電阻值增加,此時會開始發熱,產生火花,如果旁邊有易燃物就會燒起來,這就是電氣因素導致火災的過程。其等有對現場關係人製作筆錄、觀看火流方向性,加上以證物去佐證,其有至本案火災現場拍攝照片,因本案規模比較大,因此有召開嘉義市火災調查委員會,委員也有到本案火災現場勘察2次,最終認定本案火災起火戶為408號房屋,起火空間為一樓置物間北側牆面,起火因素以電氣因素可能性比較大,其再將此鑑定結果撰寫成鑑定報告,該報告結論與火災調查委員會的結論是一致的等語(刑事卷二第285-296,304、305、307頁)明確。  ⑵林耿成經與嘉義市政府火災調查委員會委員至現場勘察後, 對本案火災之起火點與起火原因進行鑑定,其結果略以:綜合火災現場燃燒情形、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與搶救時觀察分析研判,認定本案火災起火處為408號房屋一樓置物間北側牆面中間偏西端上部天花板。又就起火原因之研判,本案火災現場可供研判起火原因包括爐火烹調不慎、遺留火種、燃放爆竹煙火、敬神祭祖不慎、煙蒂、人為縱火、易燃危險物品或化學品、電氣因素,經與火災關係人之談話以及現場檢視之結果,認定因爐火烹調不慎、遺留火種、燃放爆竹煙火、敬神祭祖不慎之可能性均甚微,因煙蒂、人為縱火、易燃危險物品或化學品起燃之可能性較小。綜觀408號房屋一樓置物間整體毀損情形以北側牆面中間偏西端上部最為劇烈嚴重,火勢呈現以該處附近為中心向四周擴大燃燒之火流痕跡,於該處附近採集得熔斷掉落之電源線路殘骸,2A端與導線受熱燒熔之熱熔痕相同,2B、2C端特徵不明確,但短路痕受到火場高溫影響,可能再被熔解為呈熱熔痕。該採集得之電源線路殘骸於火災前因電線短路造成火災之短路熔痕,因本案火災初期火勢即非常猛烈,現場木造房屋通風環境良好,木質天花板、木質牆面及屋頂樓板均為易燃材料,木造建築物在短時間內即達全面燃燒,將整棟建築物完全燒燬,燃燒溫度可能逾銅之熔化點1083℃以上,方將原本之電線短路熔痕灼燒形成熱熔痕。如電源線路短路時極易引燃周圍木質天花板、屋頂樓板等可燃物,本案起火處附近空間確實有佈滿木質天花板、木質屋頂樓板等可燃物,故判斷本案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大,此有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附件在卷可稽(警卷一第129-206頁,警卷二全卷,警卷三全卷)。  ⑶本件火災再送請中央警察大學就本案火災之起火點及起火原 因乙節進行鑑定,經鑑定人黃育祥從初期報案、搶救時間順序、現場燃燒情形、目擊證人所見情形分析及現場影像資料分析,以408號房屋一樓後側置物間北側中間上方處初期燃燒時間較早,研判起火處為408號房屋一樓後側置物間北側中間上方處。起火原因研判同意消防局鑑定書之結論,此有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在卷可稽(刑事卷一第287-308頁),經核亦與嘉義市政府消防局鑑定書之推論過程與結論相符。  ⑷綜上所述,本案火災之起火點為確實408號房屋後側置物間北 側中間上方天花板處,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且本件火災經刑事庭審理後亦同上述之認定,有該刑事判決書可證。2、系爭火災應歸責於被告:  ⑴被告於103年1月15日起向黃明堂承租408號房屋,該屋建築完 成年約在38年間,租賃期間為103年1月15日至113年4月14日。被告於承租後,僱請他人維修木造結構、更換部分電力線路、增加插頭,並將該址用以經營新高柑仔店。又408號房屋與410、406、404、402、400、398、396號房屋為連棟之木造房屋,林森東路29、33號房屋則緊鄰該排房屋,均為一般住宅或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該等房屋之所有人、使用人及使用情形詳如附表所示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警卷一第4、5頁,偵字卷第62頁,刑事卷一第210-211頁,刑事卷二第402頁),並經證人高美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字卷第62至63頁)、曾冠傑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警卷一第23頁,偵字卷第63頁)、郭秀貴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警卷一第29至30頁,偵字卷第60至61頁)、黃明堂於警詢時(警卷一第42頁,偵字卷第60至61頁)、蕭大勝於警詢時(警卷一第63頁)、姚維珊於警詢時(警卷一第72頁)、黃鈺真於警詢時(警卷一第77至78頁)、黃明振於警詢時(警卷一第81頁)、余國信於本院刑庭審理時(刑事卷二第231、234、240至241頁)證述明確,復有408號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410號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共和路396號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火災現場相關位置圖、火災平面及物品配置圖等件在卷可稽(警卷一第35至40、50至51、118至119、200至206頁)。可見被告於承租後,確實有僱請他人維修木造結構、更換部分電力線路、增加插頭,並將該址用以經營新高柑仔店。  ⑵被告長期承租408號房屋並於該處經營新高柑仔店,實際管領 使用該房屋,負責該房屋之維護及修繕,便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維護該房屋之電氣設備安全,對於防止因電氣因素導致火災乙事,具有保證人地位。  ⑶綜上所述,被告承租408號房屋後,有更換部分電力線路,但 並未持續或定期檢測電源線路之良窳,被告又無任何不能為此之情事而具有結果可避免性,致使408號房屋一樓置物間北側牆面之電源配線因電氣因素起燃,延燒而燒燬原告所有之房屋,堪認被告對於本案火災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本案火災之延燒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刑事案件經審理後亦認定,被告就本件火災具有過失責任,而以被告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而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目前上訴中,以上有判決書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2頁)。可證被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確實有過失,並造成原告房屋受損。 (三)若系爭火災是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可請求的損害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而刑法第173條第2項所規定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兼及個人之財產權,自屬前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2、次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惟被害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又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且前開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此有買賣契約書可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74號卷第7-9頁),又系爭房屋因被告之失火責任而燒燬,故原告依上開法律之規定,對被告請求賠償,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之損害審酌如下:  ⑴房屋損害:原告於108年1月4日購得系爭房屋與其坐落土地, 交易價額為850萬元。而系爭房屋於購買時之課稅總現值為52,200元,以上有買賣契約書、房屋稅及證明書可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74號卷第7-9頁、本院卷第75頁),則系爭房屋占房地總價之比例為1.19%,以此計算系爭房屋於購買時之交易價值應為101,150元。是系爭房屋全毀損失為101,150元,而此價額之計算,係依房屋被燒毀時之現值所計算,故被告抗辯房屋價值應予折舊,並不可採。  ⑵原告與訴外人蕭瑞均就系爭404號房屋於109年7月31日簽訂租 賃契約,以1年為1租期每月租金10,000元。此部分有租約可證,被告對該租約亦不爭執(本院卷第57-72、93頁)。是原告依通常情形可預期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則自本件火災111年3月12日發生時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共計33.5個月無法收取租金之收入。故原告請求租金損害為335,000元(10,000x33.5),並無不可。  ⑶系爭404號房屋拆除清運費用8萬元,有估價單可證(本院112 年度附民字第174號卷第11頁),原告因其所有房屋遭火災毀損,自有清理廢棄物之必要,故上開清運之損失,是屬增加原告之必要支出,故原告請求上開8萬元,為有理由。  ⑷以上合計原告之損害額為516,150元(101,150+335,000+8萬) 。3、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114年1月22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6,150元,及自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4、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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