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44號
原 告 蕭翰翔
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律師
被 告 曾仁發
謝曉華
陳明德
陳○○(待查)
上列原告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337萬3,282元【1,224萬4,132元(見起訴狀第15-17頁記
載)+1,224萬4,132元部分自民國113年5月1日至起訴之日即113
年7月16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29,150元+100萬元(訴之聲明第
三項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9,744元。又原告於起訴
狀並未記載被告「陳○○」真實姓名,此部分起訴程式於法亦顯有
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陳○○」真實姓名並補繳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TPDV-113-補-1744-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