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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博群 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被 告 葉佳霖 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博群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曾博群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佳霖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壹張、編號2至5所示文件上之 偽造署押及印文、偽造呂泓志之印章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博群、葉佳霖、翁正典(本院依職權告發,詳後述)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宇」之成年男子,明知呂泓志並 無積欠曾博群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債務,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翁正典於不詳時地, 冒用呂泓志名義,於空白本票(下稱本案本票)發票人欄偽 造「呂泓志」之署名1枚並記載票面金額800萬元、發票日11 0年5月6日、呂泓志相關住址及身分證字號(以上個資均詳 卷),復在附表編號2至5所示文件上,偽造「呂泓志」之署 名各1枚,又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呂泓志之印章1枚, 在上揭本票及文件中,偽造「呂泓志」之印文共8枚(本票5 枚、協議書、契約及借款簽收條各1枚),以此等方式虛偽 表示呂泓志向曾博群借得800萬元之私文書及本票。旋於111 年6月9日,由曾博群以呂泓志積欠800萬元之債務為由,向 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翁正典則再次冒用呂泓 志名義,偽造「呂泓志」之署名並蓋用偽刻之「呂泓志」之 印章於委任書後,由葉佳霖向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提出 該偽造之委任書而行使,並持翁正典以不明方式取得之呂泓 志身分證、健保卡,虛偽表示葉佳霖代呂泓志出席該案件之 調解程序;另由曾博群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持上 開偽造之私文書及本票,共同於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時,提出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本票,請求呂泓志應償還80 0萬元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調解委員吳濟勇於調解後, 作成內容含有「緣對造人於民國110年05月06日向聲請人借 款新台幣800萬元整,並開立商業本票(CH0000000)一張, 並應於111年05月05日止清償完畢,雙方因還款事宜致生糾 紛,雙方就還款條件,達成和解內容如下: (對造人)願以 名下房產(下稱本案房產):臺北市○○區○○里0鄰○○路00巷0 0號(中正區福和段二小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0000 000分之3360;中正區福和段二小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 圍:0000000分之3360;中正區福和段二小段 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3360;中正區福和段二小段00000-0 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及高雄市○○區○○段○○○○段0 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上揭5筆不動產過 戶於聲請人名下,作為全部債務清償」之111年6月9日調解 筆錄(下稱本案調解筆錄),虛偽表示呂泓志由葉佳霖代理 與曾博群達成調解之意,再由調解委員會將該調解筆錄送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審核,於111年7月29日經該庭法 官審核後,即准予核定該調解書,足生損害於法庭文書正確 性及呂泓志。嗣呂泓志收後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公函後察覺有 異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曾博群、葉佳霖因此未能完 成前揭不動產過戶登記而詐欺未遂。 二、案經呂泓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曾博群、葉佳霖(下稱被告2人) 及被告2人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3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持起訴書所 載的各項文件向調解委員會行使,並做成本案調解筆錄,然 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被告曾博群辯稱:當初在調解委員會行 使之本票及各項文件,是別人給伊的,不是伊偽造的,伊當 初不知道那是偽造的,伊只是受人之託,因為在網路上認識 叫「PAUL」之人,他說他不方便出面,所以由伊拿車馬費幫 「PAUL」出面,代理債權人與債務人調解而已等語(見本院 卷第100頁),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曾博群並不知道他 所持以調解之相關文件係偽造,主觀上應無犯罪之故意等語 (見本院卷第437頁);被告葉佳霖辯稱:伊是經一個叫「 長腳」之人委託,才會出席本案之調解,「長腳」說自己欠 了高利貸,如果自己去調解會被抓起來,但伊去沒有關係, 因為「長腳」已經跟對方說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40至241頁 ),其辯護人為其辯稱:本案實係由證人翁正典自己主導, 證人翁正典沒有跟被告2人講述過本案計畫,所以被告2人間 並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當初應係證人翁正典跟被告葉 佳霖表示告訴人呂泓志有欠別人錢,所以才委託他當代理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437頁)。經查:  ㈠證人翁正典於不詳時地,冒用告訴人名義,於空白本票(下 稱本案本票)發票人欄偽造「呂泓志」之署名1枚並記載票 面金額800萬元、發票日110年5月6日、告訴人相關住址及身 分證字號(以上個資均詳卷),復在附表編號2至5所示文件 上,偽造「呂泓志」之署名各1枚,又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 者偽刻告訴人之印章1枚,在上揭本票及文件中,偽造「呂 泓志」之印文共8枚(本票5枚、協議書、契約及借款簽收條 各1枚),以此等方式虛偽表示告訴人向被告曾博群借得800 萬元之私文書及本票。旋於111年6月9日,由被告曾博群以 告訴人積欠800萬元之債務為由,向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調解,證人翁正典則再次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呂 泓志」之署名並蓋用偽刻之「呂泓志」之印章於委任書後, 由被告葉佳霖向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提出該偽造之委任 書而行使,並持證人翁正典以不明方式取得之告訴人身分證 、健保卡,虛偽表示被告葉佳霖代告訴人出席該案件之調解 程序;另由被告曾博群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持上 開偽造之私文書及本票,共同於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時,提出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本票,請求告訴人應償還80 0萬元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調解委員吳濟勇於調解後, 作成內容含有「緣對造人於民國110年05月06日向聲請人借 款新台幣800萬元整,並開立商業本票(CH0000000)一張, 並應於111年05月05日止清償完畢,雙方因還款事宜致生糾 紛,雙方就還款條件,達成和解內容如下: (對造人)願以 名下房產(下稱本案房產):臺北市○○區○○里0鄰○○路00巷0 0號(中正區福和段二小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0000 000分之3360;中正區福和段二小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 圍:0000000分之3360;中正區福和段二小段 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3360;中正區福和段二小段00000-0 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及高雄市○○區○○段○○○○段0 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上揭5筆不動產過 戶於聲請人名下,作為全部債務清償」之本案調解筆錄,虛 偽表示告訴人由被告葉佳霖代理與被告曾博群達成調解之意 ,再由調解委員會將該調解筆錄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 易庭審核,於111年7月29日經該庭法官審核後,即准予核定 該調解書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 泓志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959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2頁),並有新北地院板橋 簡易庭核定之111年民調字第4075號調解書(見偵卷第15頁 、本院卷第129頁)、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11年9月26日新北 板民字第1112069916號函暨檢附呂泓志之聲明書(見偵卷第 16至17頁)、111年6月9日調解當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 片(見偵卷第18至18頁反面)、被告曾博群與暱稱「Paul」 之聊天記錄(見偵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123至127頁)、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12年2月14日新北板民字第1122017217號 函暨檢附111年度民調字第475號調解案件卷宗影本(見偵卷 第43至83頁、第129至153頁)、新北地檢112年5月23日檢察 事務官檢視監視器畫面檔案筆錄(見偵卷第109至110頁反面 )、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39至464頁)等件在 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翁正典於本案審理中證稱:本案係伊偽造了本票及所有 被告2人交付給調解委員會的文件,伊自己去刻了告訴人跟 被告曾博群的印章,被告曾博群的印章是伊跟被告曾博群說 伊要去刻的,或者也有可能是伊跟被告曾博群要了印章,然 後蓋在前開文件上,文件上告訴人跟被告曾博群之簽名也是 伊簽的,然後伊委託被告2人幫伊去做調解,「PAUL」跟「 長腳」都是伊,伊並把本票及文件交給被告2人,伊跟被告 葉佳霖說告訴人這邊有欠人錢,但告訴人身體不舒服不方便 出席調解,跟被告曾博群說告訴人欠伊錢,伊自己因為被通 緝所以不能出面調解,雖然他跟被告2人這麼說,但實際上 告訴人沒有欠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15至429頁)。且證人 翁正典於另案遭扣押之物品中,確有被告曾博群之印章2顆 、告訴人為發票人之本票1張、告訴人之文書資料1批,有被 告葉佳霖之辯護人提出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 卷足證(見本院卷第467至474頁),是應可認定本案本票及 所有被告2人交付給調解委員會的文件均為偽造,且被告曾 博群之印章係在被告曾博群之同意下代刻或使用。至證人翁 正典雖稱:被告2人沒有跟伊一夥等語(見本院卷第422頁) ,然此部分證詞與客觀事證不符,實不可採,詳予後述。  ㈢被告2人有與證人翁正典共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號、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 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 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之告訴人與被告曾博群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且並無何調解之意,已如前述,且被告曾博群亦自承:伊是 幫「PAUL」去做調解,伊跟告訴人間沒有債權債務關係,伊 也不認識告訴人,但本案本票上之受款人確實是伊,伊也知 道調解成立之後本案房產會過戶到伊名下,伊也沒有跟「PA UL」就本案房產有何其他約定等語(見偵卷第33頁背面至34 頁)。然查,本案之借款契約與協議書均由證人翁正典所偽 造,其上告訴人印文及署押均為其偽造,而被告曾博群之印 文及署押,則為其告知被告曾博群後製作等情,已由證人翁 正典證述如前,是可知被告曾博群確實知悉其與告訴人間無 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其僅為代理證人翁正典之人,卻反 成為契約上之債權人或甲方,顯能知悉本案各項私文書均為 偽造,此情亦經證人翁正典證述:被告曾博群知道他是假冒 伊之債權去調解等語詳確(見本院卷第425頁)。而被告曾 博群既知本案之私文書均屬偽造,其與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則本案本票簽發所依據之事即為不實,應同屬 虛偽。況本案借款契約之借款人為被告曾博群,協議書上之 甲方為被告曾博群,本案調解筆錄亦是記載本案房產係過戶 於被告曾博群名下,有前開借款契約、協議書、本案調解筆 錄在卷足證(見偵卷第66、72、74頁),被告曾博群亦自承 「PAUL」並未告訴他本案房產過戶後要如何處理,是可知本 案調解筆錄一經強制執行,直接受益人即為被告曾博群。而 本案犯罪之目的既在於取得告訴人之本案房產,被告曾博群 是否確能依指示取得並移轉本案房產予「PAUL」即證人翁正 典,自屬犯罪計畫至關重要之點。蓋如利用共犯以外、對於 計畫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調解,該人有隨時變卦之可能, 非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之物,更會因無法預估該人「是否」 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 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本案房產,均顯著提高犯行 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尤其本案詐得之不動產總價額甚鉅, 若負責前往調解之人果真變卦或起意侵占,將使原本能取得 之犯罪成果付之一炬,自無令毫不知情之第三人前往調解之 可能。準此,被告曾博群為本案調解筆錄之直接受益人,為 本案犯行能否取得財物之重要角色,依前開說明,被告曾博 群對於本案詐欺之計畫等節,自應有所知悉,並參與其中。  ⒊被告葉佳霖雖辯稱自己係受「長腳」之委託而出席本案之調 解,其不知道「長腳」是否為告訴人等語,然證人翁正典於 本案中,係告知被告葉佳霖告訴人這邊有欠人錢,但因為告 訴人身體不舒服,所以委託被告葉佳霖出席調解等情,已如 前述,此與被告葉佳霖所辯顯有不符,且佐以被告葉佳霖於 出席調解委員會時確有出示上存有告訴人照片之告訴人身分 證、健保卡影本(見偵卷第71頁),則其自能從照片得知告 訴人與「長腳」非為同一人,其並非受告訴人委任,而係受 「長腳」委任,卻仍於此情形下以告訴人之代理人自居,是 其應能知悉本案其所出示之委任書為偽造。再參諸被告葉佳 霖於進行本案之調解時,調解委員會之服務人員本欲撥打告 訴人之手機(然該號碼實非告訴人之手機號碼),卻轉入語 音信箱,服務人員將此事告知被告葉佳霖後,被告葉佳霖回 覆:告訴人可能還在休息,伊再請告訴人打過來好了等語, 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6頁),然倘被 告葉佳霖確係認為自己只是單純受「長腳」之委託前來調解 ,則「長腳」之手機無法接通,即應表示「長腳」暫時無法 聯絡上,被告葉佳霖亦自言「長腳」應該是休息,而為何被 告葉佳霖卻可以連絡上正在休息無法接通手機之「長腳」? 倘被告葉佳霖確有特殊之方法可以連絡上「長腳」,然為何 不是提醒告訴人接電話,而是要讓告訴人主動致電調解委員 會?在在顯示被告葉佳霖確實知悉本案私文書上所填載之內 容不經推敲、難遭檢驗,而其欲連絡本案犯罪計畫之藏鏡人 以讓該人主動聯絡調解委員會之服務人員以解決此困境。又 ,在前開情事發生之後,被告曾博群接通一通電話,隨即向 被告葉佳霖表示:要跟那個說連絡上了,啊請他打0935那隻 電話等語,被告葉佳霖回覆:好,好,可以啊等語,隨即在 調解室門口通知服務人員此事(見本院卷第447頁),依被 告2人所述,其等應互不認識,然被告曾博群與被告葉佳霖 對話之時,開頭無有任何寒暄,說話內容亦十分簡略,且明 明聯絡不上之人係被告葉佳霖之委託人,最後卻是由調解之 對立方即被告曾博群聯絡上,而被告葉佳霖不僅能迅速理解 被告曾博群所述為何,也對為何是由被告曾博群找到其委任 人沒有任何疑問,顯見被告2人間不僅相識,亦知對方同為 犯罪計畫之共犯。附佐以被告曾博群於調解期間另又某一通 話結束後,指示被告葉佳霖:他等一下如果那邊好了,你就 跟他說就是那個時候再寄給你等語,被告葉佳霖回覆:好等 語,被告曾博群又言:還是要自取也可以啦,看你啦等語( 見本院卷第447頁),此時被告曾博群之行為係要避免本案 調解筆錄寄送至告訴人真正之地址,以免告訴人知悉本案調 解內容而提出異議,倘被告葉佳霖對本案犯罪一無所知,被 告曾博群又豈會放心讓被告葉佳霖取得本案調解筆錄?而自 被告葉佳霖以觀,其與被告曾博群應為調解中立場對立之雙 方,然其卻次次依被告曾博群之指示而行,亦不用詢問其委 任人,可推知其確實知悉本案之犯罪計畫,為本案之共犯。    ㈣綜上所述,卷存各證人證詞及各該書證等積極事證,已足認 定被告2人及證人翁正典共同施詐訛騙調解委員,使之陷於 錯誤而同意調解,以使被告曾博群獲得本案房產,證人翁正 典明知無製作權限而製作本案所涉之本票及各項私文書,並 由被告2人共同行使上開偽造不實本票及文書參與調解,致 調解委員會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調解書,且被告2人主觀 上分別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犯意聯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 人之共犯即證人翁正典於上述過程中,偽造印章、偽造印文 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至被告2人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 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係基於欲詐取告訴人本案房產之同一目的,在延續之 時間,接續行使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各該行為之獨 立性尚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評價之 。  ㈢被告2人所犯上開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 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皆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上開各犯罪行為間亦有行為局部 重疊合致之情形,應認係一犯罪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處斷。  ㈣本案被告2人雖未親自實施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惟本案係由證人翁正典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再由被告 2人持之向調解委員會行使,使調解委員陷於錯誤,可見其 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堪認被告2人與證人翁正典 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於犯行中,利用不知情之調解委員作成調解筆錄供法 院核定,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證人翁正典以製造虛 假債權方式,圖謀施用詐術及利用調解程序以獲得本案房產 之不法利益,除可能損及告訴人之財產利益外,更影響調解 委員會調解效力及法院核定調解之正確性,所為誠應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 節,被告曾博群自陳:國中肄業,離婚,從事市場工作,日 薪約2,000至3,000元,伊會給家裡生活費;被告葉佳霖自陳 :高職畢業,離婚,從事道路工程工作,日薪2,200元,伊 需要扶養媽媽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違反義務暨參與犯罪之情節與內部分擔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05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本票1張,應依刑 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上開本 票內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因票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尚無庸 再重覆諭知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2至6 所示之文件,雖屬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但此部 分既均經被告2人行使而交付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持有 ,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符沒收之要件;惟於如附表編號 2至6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數量及位置分別詳如該附表編 號所示),係證人翁正典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證人翁 正典所偽刻之告訴人印章各1個,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 其已滅失,仍應依同規定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曾博群於偵查中自承:本案伊一共自「PAUL」處領得6 ,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4頁),上開金額雖未扣案, 然既為被告曾博群本案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偽造告訴人與被告曾博群達成調解之 意之調解筆錄而偽造私文書後,由調解委員會將該調解筆錄 送請本院板橋簡易庭法官於111年7月29日形式上審核,即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並准予核定該調解書而作成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㈡然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 他人之聲明或申請,或經公務員就程序上為形式審查,認要 件齊備,即有義務依其聲明或申請登載,且屬不實者,始足 構成;若所為聲明或申請,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 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該罪所稱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  ㈢調解應審究事實真相及兩造爭議之所在;並得為必要之調查 ;鄉、鎮、市公所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10日內,將調解書及 卷證送請移付或管轄之法院審核;前項調解書,法院應儘速 審核,認其應予核定者,應由法官簽名並蓋法院印信,除抽 存一份外,併調解事件卷證發還鄉、鎮、市公所送達當事人 ;法院因調解內容牴觸法令、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不 能強制執行而未予核定者,應將其理由通知鄉、鎮、市公所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適用鄉鎮市調解條例應 行注意事項第3條亦明定法院於審核調解書時,除應注意形 式方面之各式項外,亦應注意實質方面事項:1.調解內容有 無違反公序良俗或法律上強制、禁止規定。2.調解內容是否 關於公法上權利之爭議。3.調解內容之法律關係是否不許當 事人任意處分。4.調解內容是否合法、具體、可能、確定。 5.調解內容對於當事人是否加以處罰等。故從上揭條文規定 以關,除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於調解時,即應審究事實真相及 兩造爭議之所在而為實質審核外,法院於核定鄉鎮市調解委 員會所移送之調解書時,除應為程序要件之形式審查外,亦 應究調解內容進行實質審核,包括內容是否合法等事項,故 此部分顯非單純係經公務員就程序上為形式審查,認要件齊 備,即有核定記載義務。故以本案情形,被告2人雖有冒以 告訴人之名義達成調解共識而為調解筆錄之私文書,但調解 委員及事後核定之法官依法仍須為實質審核,而非僅止於形 式審查,是此部分縱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法官核定為調解書, 亦與前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尚非完全相當 ,自不應以該罪相繩。  ㈣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上開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部分,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此部分之有罪心 證,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因與被告2人前開有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本院依職權告發部分:   查證人翁正典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案是伊請被告2人前去 參與調解,本案被告2人於調解委員會中所使用的全部文件 都是伊製作好之後交給被告2人的,告訴人實際上並沒有欠 伊800萬元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415至429頁),則證人 翁正典顯有以本案各項偽造之文書詐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房 產之行為,且係與本案被告2人共同犯之,本院認有刑法第2 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之4條第2項、第1項 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之犯罪嫌疑,且證人翁正典於本案之行為未經起 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依職權向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印文、署押及數量 出處 1 本票 偽造「呂泓志」之署押1枚、印文5枚 偵卷第73頁 2 借款契約 乙方欄偽造「呂泓志」之署押1枚、印文1枚 偵卷第74頁 3 借款簽收條 立書人欄偽造「呂泓志」之署押1枚、印文1枚 偵卷第75頁 4 協議書 乙方欄偽造「呂泓志」之署押1枚、印文1枚 偵卷第72頁 5 委任書 委任人欄偽造「呂泓志」之署押1枚、印文1枚 偵卷第81頁

2025-02-25

PCDM-112-訴-985-202502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5號 原 告 許佳霖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方彥博律師 被 告 沈渝倢 訴訟代理人 林宗穎律師 被 告 曾博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沈渝倢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結婚, 被告曾博群明知被告沈渝倢為原告之配偶,竟於111年至112 年7月間與被告沈渝倢為男女之交往關係,時常外出約會、 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寶貝老婆」、「愛妳」、「想我吧」 、「我不想以後都見不到妳」、「但是我願意守護著妳」、 「我可以給妳我的所有」、「我也很不想失去你」、「可是 我不能沒有你」、「寶貝老婆妳永遠記得我省吃儉用沒關係 」、「所以我們真的很像天作之合」、「我愛你」、「我愛 QQ跟啊蛋如同愛妳」等親密訊息,顯然逾越社會一般男女往 來行為,破壞原告之家庭圓滿,原告於111年11月25日偶然 發現被告2人往來密切,考量整體家庭之完整性及念在夫妻 之緣,要求被告沈渝倢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承諾 應遵守婚姻之忠誠義務而不再犯與異性有不正當男女關係而 未訴諸法律程序。詎被告沈渝倢卻於112年11月14日先行提 起離婚訴訟,並於112年12月15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調解離婚,令原告遭受痛心疾首之背叛及打擊,使原本共 同生活之圓滿幸福遭破壞殆盡,是被告2人之不法侵害原告 為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 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1萬元。為此,爰 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沈渝倢、曾博群應連 帶給付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沈渝倢則以:伊雖有簽署系爭協議書,同意原告得隨時 閱覽其手機、通訊軟體之內容,然係受原告以未成年子女作 為脅迫下所為,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亦有違反公序良俗而為無 效,是原告所提與被告沈渝倢所有智慧手錶及手機內之對話 紀錄截圖,均未經被告沈渝倢同意而自行取得,已侵害被告 沈渝倢之隱私權,應無證據能力。縱認上開對話紀錄具有證 據能力,惟被告與暱稱「君君」之人(下稱「君君」)僅為 網路遊戲結識之網友,並非被告曾博群,不知其真實身分, 且「君君」均係單方面傳送「寶貝老婆」、「想我吧」、「 愛妳」等文字予被告沈渝倢,被告沈渝倢並未理會上開文字 ,僅單以「好」、「剛洗好澡」、「在房間」、「不然放太 多天了」等文字回覆,足證被告沈渝倢已盡量避免迎合,並 無過分之舉,殊難據此認定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往來,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沈渝倢與暱稱「君君」 之人間逾越正常男女分際(或女女分際),不足為採。其次 ,被告曾博群固然有傳「我不想以後都見不到妳」、「但是 我願意守護著妳」、「我可以給妳我的所有」、「我也很不 想失去妳」、「可是我不能沒有妳」等語予被告沈渝倢,然 被告曾博群傳送上開訊息,係因其知悉原告常酒後情緒失控 及長期控制被告沈渝倢之交友關係,對於被告沈渝倢有意斷 交朋友關係表示遺憾、扼腕之意,無法以此訊息反推被告2 人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被告2人間之對話及合照並未踰越 一般交友間之舉止,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退步言之,倘 認定被告沈渝倢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被告2人間加害情形尚屬輕微, 核定慰撫金時,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為衡量,非專以受害人 主觀之感受為斷,應依本件加害程度及影響等一切情狀核定 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曾博群則以:被告曾博群為議員服務處行政助理,於11 1年9月間底因選民服務而結識被告沈渝倢,被告2人間僅為 一般朋友關係,並無踰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舉措,原告主 張被告2人於111年起至112年7月間交往,並非屬實。原告所 提「君君」所傳送「寶貝老婆」、「愛妳」、「想我吧」等 予被告沈渝倢之對話內容,並非被告曾博群所為。至被告曾 博群所傳訊「我不想以後都見不到妳」、「但是我願意守護 著妳」、「我可以給妳我所有」、「我也很不想失去你」、 「可是我不能沒有你」等語,可能係聽聞原告限制被告沈渝 倢交友自由,基於同情被告沈渝倢之處境而為其抱不平,僅 單純為站在朋友立場,並希望可以繼續與被告沈渝倢保持友 好關係而已,上開對話內容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形;再 被告曾博群雖有親暱稱呼被告沈渝倢之舉,然被告沈渝倢並 無對其回覆愛慕或親暱之表示,並在原告發現被告2人之對 話後,被告沈渝倢即表示要挽回婚姻,被告2人已鮮少聯絡 ,原告與被告沈渝倢婚姻產生破綻可能係因其他事件所致。 退步言,縱認上開對話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考量此為被告曾 博群第一份工作,尚在學習拿捏與選民之間的關係與距離, 用字措辭若有不當並非有意為之,請衡量上情酌減賠償金額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實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沈渝倢於112年12月15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調解離婚。 ㈡原告與被告沈渝倢曾簽立系爭協議書。 ㈢被告沈渝倢與被告曾博群間有審訴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6 5頁所示以被告曾博群為對話對象之對話紀錄。 五、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2人有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㈡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1萬元,有無理由?如 有,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2人有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 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 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 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 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 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 。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應有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並提出自被告沈 渝倢智慧手錶、手機翻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審訴 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65至66頁)被告沈渝倢則抗辯原告 侵害其隱私權,所提對話紀錄及照片不得為證據等語。惟查 ,依原告提出於112年5月19日與沈渝倢之對話譯文(見本院 卷第60至62頁),可見被告沈渝倢已有同意原告閱覽其手機 ,再縱未經被告沈渝倢同意查看其手機而取得該LINE對話紀 錄,然其亦未能證明原告係以不法竊錄或植入軟體即時轉傳 、監控等嚴重侵害人性尊嚴之方式獲得,且非持續、長時間 不法侵害隱私權,亦非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施加不法腕力之 方式、嚴重侵害被告沈渝倢隱私之方式而取得,考量妨害他 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上開證據資料 於此類案件中具相當之重要性及必要性,原告確有使用該等 證據維護其身分法益之訴訟權益,並促進法院發現真實,惟 若非藉由此種方式,實難取得此類證明高度隱密性行為之證 據,經利益權衡後,應認原告得以上開證據作為證據方法, 被告沈渝倢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配偶權,即夫妻應以共 同生活為目的,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互守誠實,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明定之身分法益。配偶 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 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 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自應就被 告2人有其所指侵害行為、原告因而有損害之發生,二者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⒊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沈渝倢婚姻存續期間,被告2人竟踰越一 般交友關係而為男女交往關係等語,業據其提出被告2人之L INE對話紀錄如下(見本院卷第65頁):      由上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曾博群多次傳訊稱呼被告沈渝倢 為「寶貝老婆」之親暱用語,且所傳訊之內容多為親密伴侶 間之敘說情愛之甜言蜜語及對於未來共同生活相處之美好憧 憬,顯見被告2人已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之分際。另被告曾博 群亦曾傳訊:「你真的不要我了」、「我不想以後都見不到 妳」、「但是我願意守護著妳」、「我可以給妳我的所有」 、「我也很不想失去你」、「可是我不能沒有你」等語予被 告沈渝倢(見審訴卷第23至25頁);此外,再觀之被告曾博 群曾傳訊:「妳可以不要讓我在妳的世界消失嗎」、「我也 不想妳在我的世界消失」、「你當初不是說頂多離婚而已嗎 」等語,而被告沈渝倢回覆:「這樣對你對我都好」、「面 對現實」、「回到各自的位置」、「就這樣結束吧!」等語 (見本院卷第107頁),更可見若被告2人僅有一般交友關係 之往來,何需因此討論至離婚始能解決其等所面臨之問題, 被告沈渝倢亦不必向被告曾博群表示:「面對現實」、「回 到各自的位置」、「就這樣結束吧!」等語,益徵被告2人 間應曾有交往關係,始有討論2人間關係結束之必要。又被 告曾博群自陳與被告沈渝倢係於111年9月底相識,亦不爭執 前開對話紀錄為其等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 是參照前開對話紀錄,應可認被告2人有於原告與被告沈渝 倢於111年9月底後某日起之婚姻存續期間有交往關係,縱然 被告2人間之對話並無關於性行為之訊息,而無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2人有發生性行為等事實存在,但被告2人顯已逾越一 般友人之正當交往分際,已有破壞原告與被告沈渝倢間婚姻 生活之信賴基礎、圓滿安全及幸福,依據前開說明,自屬不 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是被告沈 渝倢抗辯被告2人並無共處過夜、擁吻或發生性行為等侵害 配偶權情節重大等語,自不足採。 ⒋另被告曾博群辯稱其雖有前開親暱稱呼被告沈渝倢之舉,然 被告沈渝倢並無對其回覆愛慕或親暱之表示,原告發現被告 2人之對話後,被告沈渝倢即表示挽回婚姻,被告2人即鮮少 聯絡,則原告與被告沈渝倢婚姻產生破綻可能係因其他事件 所致等語。然查,被告2人在原告與被告沈渝倢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有前開踰越一般朋友社交行為之舉止,原告在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對於被告沈渝倢尚具有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 分法益,且被告曾博群所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非無可能是加 速原告與被告沈渝倢婚姻關係破滅之原因,自無從以原告與 被告沈渝倢間可能有其他原因導致破綻為由,逕認被告曾博 群並無侵害配偶權之事實,是被告曾博群此部分抗辯,亦不 可採。 ⒌至原告雖主張與被告沈渝倢對話之「君君」亦為被告曾博群 ,而與被告沈渝倢間亦有「寶貝老婆」、「想我吧」、「愛 妳」等親暱用語,惟此為被告2人所否認,則原告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博群即為「君君」,自難以被告沈 渝倢曾與「君君」之人有前開如同情侶般親暱對話,即認該 「君君」即為被告曾博群,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 ⒍綜上,被告2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 被告2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沈渝倢、曾博群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1萬元, 有無理由?如有,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曾 博群明知被告沈渝倢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之為不正常交往 行為,已嚴重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對原 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堪信使原告精 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此亦有原告所提出在婚姻存續期間與 被告沈渝倢之對話內容及心理諮商就醫證明可憑(見本院卷 第63至64頁、第153頁)。另衡諸雖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性 行為,然由被告2人之親暱對話可認其等交往應非僅於一時 一地為之,而係經歷相當之期間之相處及共識,再參以兩造 所自陳之學經歷、收入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審訴卷第103頁 ;本院卷第35頁)及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見本院限閱卷 ),兼衡兩造身分、資力暨其他一切情狀,酌定精神慰撫金 以20萬元為適當。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 告2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13年2月29日送達被告2人乙情 (見審訴卷第55、57頁之送達證書),依據前開說明,原告 一併請求被告2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20萬 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2025-02-11

CTDV-113-訴-385-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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