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342號
原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朱志昇
被 告 曾國偉(即曾聰旭之繼承人)
曾雅雯(即曾聰旭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聰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拾萬肆仟壹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二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曾聰旭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被繼承人曾聰旭於民國100年1月12日簽立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1月12日起至103年1月1
2日止,前6個月按月計息,自第7個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撥款日起按年息1.41%計息,其後按勞工保險基金定存平
均年利率加計代辦銀行手續費率計息,並嗣隨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公告調整;若屆期未足額清償,其利息以貸款期間內未
清償之本金及利息總和單利計算,並改按契約屆滿時之公告
利率加年息1.25%計息。詎被繼承人曾聰旭未依約清償,依
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00,000元、已計利息4,120元,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又被繼承人曾聰旭於112
年3月16日死亡,被告曾國偉、曾雅雯為其繼承人,均未辦
理拋棄繼承,應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於繼承被繼承人曾聰
旭之遺產範圍內清償本件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紓困貸款契約、放款中心利率查詢、中途結清查詢、放款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家事公告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1頁),核認
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皆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
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PCEV-113-板簡-3342-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