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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國維 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國維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國維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嗣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 16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 0年度上訴字第967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 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宜欣

2025-01-20

KSHM-114-聲保-83-20250120-1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25號 上 訴 人 昭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賢 曾維民 曾萬得 訴訟代理人 黃惠暖 被 上訴 人 黎德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韋達 訴訟代理人 蔡鈞如律師 莊汶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及追加訴訟標的,本院於11 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但減縮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減縮為上訴人應將公司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路○○號遷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公司登記 地址自其所有桃園市○○區○○○路00號工廠(下稱系爭建物) 之門牌遷出,及將設於上開門牌之工廠登記地址予以註銷之 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後,上訴人就此部分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陳明:撤回註銷工廠登記地址部分之請求,因上訴人 工廠登記已公告廢止,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6 4頁),上訴人則於同日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64頁)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設於系爭建物之門牌之工廠登 記地址予以註銷部分,已生撤回起訴效力,非本院審理範圍 ,先予敘明。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 審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 人將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建物之門牌遷出,其於本院追加依 兩造簽訂之廠房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 約定為同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65頁),核均屬基於兩造 間基於租賃廠房之法律關係所生之爭執,與前揭民事訴訟法 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桃園市○○區○○區段○○段00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於 110年9月16日將系爭房地出租與上訴人,約定租期自111年1 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75萬元 ,並簽訂系爭租約。嗣兩造於111年5月1日合意終止系爭租 約,詎上訴人拒絕將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建物之門牌遷出, 自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或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請求判命上訴人應將公 司登記地址自系爭建物之門牌遷出(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 請求,原審分別判決兩造敗訴,未據兩造聲明不服,並經被 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如前述,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伊之資產尚在系爭建物內,且價值甚高,被上 訴人拒絕伊進廠搬遷資產,卻要伊將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建 物之門牌遷出,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該敗 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於本院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 上訴人應將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建物之門牌遷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7、166頁):  ㈠兩造於110年9月16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被上訴人將其系爭 建物、附屬建物、地上物出租予上訴人,租賃期間自111年1 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約定每月租金為275萬元。  ㈡上訴人於111年7月25日由股東臨時會決議公司解散,清算程 序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由董事陳美賢、曾維民、曾萬 得為法定清算人,並於111年9月2日登記在案。  ㈢上訴人之公司基本資料上公司所在地為系爭建物之門牌。  ㈣上訴人之工廠登記於113年3月7日已公告廢止。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1年5月1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上 訴人拒絕將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建物之門牌遷出,自屬無權 占有,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或系 爭租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公司登記地址自 系爭建物之門牌遷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茲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租約於111年5月1日合意終止乙情 ,業據其提出租約終止協議書(下稱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 121至123頁),觀之協議書內容所載,兩造因上訴人財務問 題難以繼續經營事業,故合意提前終止契約,並於協議書第 1條、第3條前段約定「兩造同意原租約(即系爭租約)於11 1年5月1日0時終止,因係合意終止原租約,故不適用原租約 第9條第2項之約定」、「乙方應於111年6月15日0時前,依 原租約第10條、第11條約定返還租賃物、處理遺留物……」等 語,嗣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與上訴人、曾 萬得表示兩造簽立協議書合意於111年5月1日0時起提前終止 原租約,並催告其等應於函到後2日內將以設定動產擔保之 機器設備以外之所有留置於租賃標的物中物品遷出,並於函 到後2日內將公司與廠房之營業登記遷出及完成相關行政管 制之解除,及連帶給付其占用利益及懲罰性違約金等(見原 審卷一第125至139頁),自堪認系爭租約業經兩造合意於11 1年5月1日終止。  ㈡上訴人固主張:兩造間系爭租約未於111年5月1日合意終止云 云。惟查,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江韋達就協議書 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提起刑事告訴,經證人即上訴人承辦人黃 麗梅於偵查中證稱:協議書當時是被上訴人公司會計陳愛玲 親自交給伊,伊按照公司內部用印流程,填寫用印申請書並 陳報公司特助曾維國簽核許可後才用印,蓋完上訴人大小章 後,伊再將這份協議書交給對方會計陳愛玲。這份協議書對 方會計陳愛玲有跟伊說她先跟公司特助曾維國聯繫過,沒有 問題才會交給伊用印,伊拿到協議書後也跟曾維國親自確認 ,他有在公司用印申請書上親自簽名,伊完成公司用印流程 後,就將這份協議書給對方會計陳愛玲,並於111年5月26日 下午伊有將印好的協議書拍照用LINE傳給曾維國、總經理曾 維民、董事曾萬得。另協議書上曾萬得私章是伊蓋的,曾萬 得有說他兒子曾維國同意,就可以使用他的私章蓋在契約文 件上,伊當時有得到曾維國同意,才會在他面前使用曾萬得 私章及填載曾萬得身分證字號於協議書上,且事後傳給他們 看,他們都沒有問題等語;證人陳愛玲於警詢時證稱:曾萬 得與曾維國曾經向江韋達表示上訴人已經經營不下去,付不 出租金,然後雙方洽談終止租約事宜,並達成111年5月1日 結束原租約之協議,該租約伊請法律顧問擬定後,先依公司 內部程序用印大小章,之後聯繫曾維國告知其會將協議書送 上訴人,後續就交由上訴人之對口黃麗梅審查及處理用印事 宜,待上訴人用印完後,是由黃麗梅親自送到被上訴人給伊 ,取回時就已經蓋好上訴人之大小章等語,有臺灣高等檢察 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850號處分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 第53至57頁),參以原審於112年12月22日審理時經當庭提 示上開刑事案件黃麗梅LINE對話紀錄中,曾國維對其表示「 你有要跟江SIR說房東點交要延到6/30嗎?」、黃麗梅於111 年5月26日傳送協議書與曾維國、曾萬得、曾維民等內容, 上訴人並未否認,僅表示「就算終止也要讓上訴人將公司資 產全部搬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1至202頁),益徵上訴 人明知且同意協議書內容,即兩造就系爭租約合意於111年5 月1日終止。此外,上訴人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辯屬 實,是其此部分辯解,委無可採。  ㈢依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前段約定:「因租賃屆滿 、租約經合法終止或解除時,乙方(即上訴人)應立即將租 賃標的物清空返還甲方(即被上訴人)並遷出營業登記或其 他登記,如有主管機關管制之登記,乙方應負責辦理解除、 塗銷管制登記。」(見原審卷一第63頁),兩造既合意於11 1年5月11日終止系爭租約,已如前述,且上訴人迄今之公司 登記地址仍設於系爭建物之門牌,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 並無舉證其有何仍將公司登記地址設於系爭建物之門牌之之 正當權源,是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前段約定, 請求上訴人將應將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建物之門牌遷出,核 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為訴 訟標的,且為單一之聲明,應屬重疊合併,經本院認被上訴 人追加之訴訟標的有理由,自應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毋 庸再審酌被上訴人主張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 段是否有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 訴人應將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建物之門牌遷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理由雖係依據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法律 關係,而與本院認定前揭追加之訴訟標的有理由不同,然結 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4-12-31

TPHV-113-上-925-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移轉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24號 原 告 曾渙釗 楊素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被 告 甲○○ 乙○○ 兼上2人 法定代理人 雷歆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立偉律師 徐子騰律師 莊棣為律師 葉書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帳戶存款返還原告楊素霞。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號房屋(下稱○○路 ○段000號房屋)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將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出資額 、存款及基金等財產返還原告楊素霞,並將原告之次子即訴 外人曾國哲(下稱曾國哲)所遺留之其他物品返還予原告2 人。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撤回○○路○段000號房屋之請求, 擴張附表一編號2至6出資額、存款及基金等財產之數額,並 陳明曾國哲所遺留之其他物品,其終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附 表一編號1所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並將附表一 編號2至5所示之出資額、存款及基金等財產返還原告楊素霞 。㈡被告應將曾國哲所有之遺物,包括手機、筆記型電腦、 手寫筆記本、腳踏車、衣服等返還原告2人(見本院卷第566 頁筆錄)。經核,原告撤回○○路○段000號房屋及擴張附表一 編號2至6出資額、存款及基金等財產之數額部分,係基於同 一借名登記之基礎事實,縮減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曾國哲所 遺留之物品部分,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非訴之變更,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2人為夫妻,被告雷歆韻為原告次子曾國哲之配偶,2人 結婚16年,婚後育有子女2人即被告甲○○、乙○○。原告於民 國110年7月13日早上接獲被告雷歆韻通知,稱曾國哲擔任執 行長所經營之「裳云智略公司」員工,當天早上到公司後發 現公司門被反鎖無法進入公司,遂通知被告雷歆韻到場叫鎖 匠開門,發現曾國哲在公司內上吊自盡。被告雷歆韻曾以簡 訊向原告2人表示,只要係父母借名登記或投資之財產,被 告雷歆韻都不會拿,然自曾國哲過世迄今,被告雷歆韻不僅 切斷與原告之聯繫,更不提供曾國哲的遺產清冊,且已經完 成全部遺產之繼承登記,顯然無意遵守當初返還屬於父母借 名登記財產及一些曾國哲之遺物。  ㈡原告借名登記予曾國哲之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編號1之系 爭不動產係原告於95年1月4日買入,登記為原告2人與原告 長子曾國維、次子曾國哲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4,曾國 哲過世後,被告雷歆韻逕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4登記為被 告3人分別共有;有關編號2安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安瑟公司)出資額部分,該公司係原告2人成立,於90年5月 16日調整股東及股權結構後,原告2人以曾國哲名義,以新 股東承受及增資方式取得出資額30萬元,復於98年5月11日 ,以曾國哲名義取得出資額80萬元,當時曾國哲猶在國外求 學,本身並無財力投資安瑟公司,而曾國哲名下安瑟公司之 出資額110萬元,既全數係原告2人實際出資,曾國哲僅係借 名登記,被告應將之返還予原告2人。另附表一編號3至6等 金融帳戶均係原告楊素霞以曾國哲之名義開立使用,帳戶之 存摺、印章均在原告楊素霞手上,故帳戶內之款項均為原告 楊素霞所有。原告2人與曾國哲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因曾國 哲過世而當然消滅,其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義務由其繼承人 概括承受,被告3人自應負返還之義務。又曾國哲原持有之 手機、筆記型電腦、手寫筆記本、腳踏車、衣服等,均為被 告雷歆韻於曾國哲過世後同意交付予原告之物品,用以安慰 原告喪子之痛,然迄今均未交付予原告。  ㈢為此聲明第一項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民法有關委任之 規定,聲明第二項則為兩造協議或習慣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原告2人,並將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出資額、存款及基 金等財產返還原告楊素霞。⒉被告應將曾國哲所有之遺物, 包括手機、筆記型電腦、手寫筆記本、腳踏車、衣服等返還 原告2人。   二、被告則以:  ㈠借名登記契約固然為非要式契約,惟原告未就借名登記之成 立負舉證責任。就系爭不動產部分,被告前提起分割共有物 訴訟,案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86號分割共 有物事件,原告於該案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系爭 不動產於「購買時直接以4人名字登記」,因「認為一家4口 登記該房地比較好」,顯見原告與被繼承人曾國哲間並未有 借名登記之合意。至就安瑟公司投資額部分,原告亦未提出 資料證明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所提安瑟公司變更登記申 請書,至多僅能證明安瑟公司之股東就曾國哲承受其他股東 股份及增加出資額一事均予以同意,無法證明原告2人與曾 國哲就該出資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於附表一編號3至6之 金融帳戶部分,原告則僅提出存摺及帳戶餘額資訊,亦均無 法證明原告楊素霞與曾國哲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㈡另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曾國哲之遺物請求,並未具體明確至 適於強制執行之程度,有違明確性原則,且原告亦未表明請 求權基礎,原告雖稱兩造間曾達成交付物品之協議,然實際 上僅係原告單方面之要約,被告並未承諾,故契約並未成立 ,退步言,縱認兩造間達成合意而存在贈與關係(假設語) ,惟依民法第408條規定,於贈與物尚未移轉前,贈與人得 撤銷其贈與,被告謹以民事答辯㈡狀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 思表示,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次子曾國哲於110年7月13日死亡,被告為曾國哲之 繼承人,附表一所示財產之登記名義人為曾國哲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 就附表一所示財產與曾國哲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及被告承諾 將曾國哲所遺物品包含手機、筆記型電腦、手寫筆記本、腳 踏車、衣服等物品給予原告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附表一所示財產返還,有無理由?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帳戶借用契約,係指當事人間約定,由 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人(名義人)概括授權他方(借用人) ,得反覆以開戶人之名義存入及提取帳戶內之款項。亦即, 當事人間成立帳戶內款項實屬借用人所有,由其持有存摺、 印章、定存單,對存款有使用、管理、處分權限,名義人單 純出借名義之契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 旨參照)。借用人存入借用帳戶之金錢,於對外關係上,名 義人因之取得對金融機構之金錢寄託債權,苟借用人未及於 契約存續期間取用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 ,請求名義人交付借用人所存入之金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就附表一所示財產與曾國哲間 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此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 ,原告自應就借名登記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⒉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 ,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 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 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查被告前就附表一 編號1系爭不動產對原告及訴外人曾國維提起分割共有物訴 訟,由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86號事件受理後, 判命採變價分割方式,原告及曾國維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7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 開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66-478頁)。於112年度 上易字第732號事件中,原告即主張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 曾國哲名下,經法院審理後,認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並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其認定依據,其所為 判斷既係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理由亦無顯然違背法令, 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判斷結 果,則於本件訴訟就上開法律關係,兩造自不得為相反主張 ,法院亦不得為相反判斷。是原告主張就系爭不動產與曾國 哲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並無理由。  ⒊就附表一編號2安瑟公司出資額部分,原告主張曾國哲於90年 5月16日以承受及增資方式取得出資額30萬元,於98年5月11 日以增資名義取得出資額80萬元,總計出資額110萬元,上 開出資額均屬借名登記云云,雖提出安瑟公司90年5月22日 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98年8月11日股東同意書為 證【111年度士司調字第357號卷(下稱士調卷)第46-50頁 】。但依上開資料,僅證明曾國哲於安瑟公司出資額之變更 情形,並無法證明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另依原告所提與被 告雷歆韻之對話簡訊內容:「(有些是我和爸爸用國哲的名 字投資的)歆韻:哪些?如果是爸媽投資的我不會去碰」( 士調卷第26頁),亦僅說明被告雷歆韻陳稱「如果」是原告 借名之投資,她不會爭取之意思,並非承認上開安瑟公司曾 國哲名下出資額為原告所借名,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依據 。  ⒋就附表一編號3至6帳戶存款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3台北富邦銀行竹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帳戶A)、編號4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帳戶B)、編號6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D) ,其前身均為日盛銀行竹城分行帳戶。另附表一編號5渣打 銀行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C),其 前身為新竹商銀帳戶。業據原告當庭提出帳戶A、C之日盛銀 行、新竹商銀舊存摺,及帳戶B之日盛銀行、台北富邦銀行 新舊存摺(見本院卷第399、499頁筆錄)。並有台北富邦銀 行112年9月23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20005834號函檢送之帳戶 開戶資料(本院卷第308-311頁)、113年8月15日北富銀集 作字第1130004859號函檢送之銀行合併之帳號對照表(本院 卷第502-505頁),113年10月25日北富銀竹城字第11300000 05號函(本院卷第534頁),及渣打銀行113年8月15日渣打 商銀字第1130020266號函檢送之帳戶資料(本院卷第506、5 10頁)在卷可參。  ⑵以銀行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相關存摺、印鑑、密碼多由 本人親自保管,原告楊素霞除持有上開帳戶A、B、C帳戶之 新舊存摺外,並持有存摺之印鑑章(見本院卷第399頁筆錄 ),並得以使用網路密碼登入查詢帳戶金額(見士調卷54、 56頁、本院卷第368頁帳戶A、B、D金額查詢明細)。原告楊 素霞主張帳戶A、B、C、D係借用曾國哲名義開設,其為實質 上所有人一節,應可採信。  ⑶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 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50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 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1148條第1項所明定 。原告楊素霞與曾國哲就系爭帳戶確有帳戶借用契約關係存 在,於曾國哲死亡後,原告楊素霞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帳戶存 款,應屬有據。又上開帳戶A、B、D之存款餘額各為新臺幣 (如未特別標示幣別則下同)6,791元、美金238.73元、美 金7,129.14元,有台北富邦銀行函覆之帳戶明細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504、505頁)。另關於帳戶C部分,經渣打銀行函 覆存款餘額僅為5元(本院卷第510頁)。原告楊素霞雖稱帳 戶C部分另有瀚亞基金5,581元,固提出瀚亞基金投資對帳單 為證(士調卷第62頁),但依原告楊素霞所稱:渣打銀行部 分是用曾國哲名義開帳戶買基金,瀚亞基金對帳單都是寄到 伊的信箱,基金贖回都是匯到渣打銀行的新竹分行等語(見 本院卷第191頁筆錄),則瀚亞基金現尚未贖回匯入帳戶C內 ,有帳戶C存摺內頁明細可參(本院卷第556-562頁),此部 分難認屬帳戶C內存款。  ⑷以上,原告楊素霞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二帳戶內存款,應屬有 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曾國哲遺物(手機、筆記型電腦、手寫筆記本 、腳踏車、衣服等)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 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利 進行本案審理時,能明確法院之審理與判決對象及當事人之 攻擊與防禦目標,並於判決確定後強制執行時,能特定執行 標的與範圍。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後段為「其他曾國哲所 留遺物返還原告曾渙釗及楊素霞」(見士調卷第10頁民事起 訴狀),經本院諭知應特定其標的、具體載明各項物品之型 號、規格、數量、名稱(見本院卷第189頁筆錄),原告並 無法特定所稱遺物包含手機、筆記型電腦、手寫筆記本、腳 踏車、衣服等之品項、廠牌、型號、規格、數量(見本院卷 第197頁民事準備書三狀)。是原告未敘明其請求之原因事 實中關於交付之特定物品種類,致無法將執行範圍明確化, 應認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並未特定,尚未明確至 得以強制執行之程度,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楊素霞就附表二所示帳戶與曾國哲有借名關 係,於曾國哲死亡後,借名關係即已終止,請求被告將帳戶 內存款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表一: 編號 原告以曾國哲名義借名登記之財產 權利範圍 價值(以新臺幣計價) 1 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號8樓房屋;坐落基地:新竹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1/4 房屋部分:25萬8,300元 土地部分:81萬2,672元 2 安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出資額110萬元 全部 110萬元 3 帳戶A(綜合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竹城分行 00000000000000帳號 全部 6,791元 4 帳戶B(外幣綜合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竹城分行 00000000000000帳號 全部 美金238.73元 5 帳戶C 渣打銀行北新竹分行00000000000帳號 全部 基金現值5,581元 存款5元  6 帳戶D(外幣定存) 台北富邦銀行竹城分行 00000000000000帳號 全部 美金7129.14元 附表二   編號 原告以曾國哲名義借名登記之財產 權利範圍 價值(以新臺幣計價) 1 帳戶A(綜合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竹城分行 00000000000000帳號 全部 6,791元 2 帳戶B(外幣綜合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竹城分行 00000000000000帳號 全部 美金238.73元 3 帳戶C 渣打銀行北新竹分行00000000000帳號 全部 存款5元 4 帳戶D(外幣定存) 台北富邦銀行竹城分行 00000000000000帳號 全部 美金7129.14元

2024-12-25

SLDV-112-訴-1024-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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