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24號
原 告 曾渙釗
楊素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被 告 甲○○
乙○○
兼上2人
法定代理人 雷歆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立偉律師
徐子騰律師
莊棣為律師
葉書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帳戶存款返還原告楊素霞。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號房屋(下稱○○路
○段000號房屋)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將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出資額
、存款及基金等財產返還原告楊素霞,並將原告之次子即訴
外人曾國哲(下稱曾國哲)所遺留之其他物品返還予原告2
人。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撤回○○路○段000號房屋之請求,
擴張附表一編號2至6出資額、存款及基金等財產之數額,並
陳明曾國哲所遺留之其他物品,其終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附
表一編號1所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並將附表一
編號2至5所示之出資額、存款及基金等財產返還原告楊素霞
。㈡被告應將曾國哲所有之遺物,包括手機、筆記型電腦、
手寫筆記本、腳踏車、衣服等返還原告2人(見本院卷第566
頁筆錄)。經核,原告撤回○○路○段000號房屋及擴張附表一
編號2至6出資額、存款及基金等財產之數額部分,係基於同
一借名登記之基礎事實,縮減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曾國哲所
遺留之物品部分,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非訴之變更,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2人為夫妻,被告雷歆韻為原告次子曾國哲之配偶,2人
結婚16年,婚後育有子女2人即被告甲○○、乙○○。原告於民
國110年7月13日早上接獲被告雷歆韻通知,稱曾國哲擔任執
行長所經營之「裳云智略公司」員工,當天早上到公司後發
現公司門被反鎖無法進入公司,遂通知被告雷歆韻到場叫鎖
匠開門,發現曾國哲在公司內上吊自盡。被告雷歆韻曾以簡
訊向原告2人表示,只要係父母借名登記或投資之財產,被
告雷歆韻都不會拿,然自曾國哲過世迄今,被告雷歆韻不僅
切斷與原告之聯繫,更不提供曾國哲的遺產清冊,且已經完
成全部遺產之繼承登記,顯然無意遵守當初返還屬於父母借
名登記財產及一些曾國哲之遺物。
㈡原告借名登記予曾國哲之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編號1之系
爭不動產係原告於95年1月4日買入,登記為原告2人與原告
長子曾國維、次子曾國哲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4,曾國
哲過世後,被告雷歆韻逕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4登記為被
告3人分別共有;有關編號2安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安瑟公司)出資額部分,該公司係原告2人成立,於90年5月
16日調整股東及股權結構後,原告2人以曾國哲名義,以新
股東承受及增資方式取得出資額30萬元,復於98年5月11日
,以曾國哲名義取得出資額80萬元,當時曾國哲猶在國外求
學,本身並無財力投資安瑟公司,而曾國哲名下安瑟公司之
出資額110萬元,既全數係原告2人實際出資,曾國哲僅係借
名登記,被告應將之返還予原告2人。另附表一編號3至6等
金融帳戶均係原告楊素霞以曾國哲之名義開立使用,帳戶之
存摺、印章均在原告楊素霞手上,故帳戶內之款項均為原告
楊素霞所有。原告2人與曾國哲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因曾國
哲過世而當然消滅,其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義務由其繼承人
概括承受,被告3人自應負返還之義務。又曾國哲原持有之
手機、筆記型電腦、手寫筆記本、腳踏車、衣服等,均為被
告雷歆韻於曾國哲過世後同意交付予原告之物品,用以安慰
原告喪子之痛,然迄今均未交付予原告。
㈢為此聲明第一項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民法有關委任之
規定,聲明第二項則為兩造協議或習慣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原告2人,並將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出資額、存款及基
金等財產返還原告楊素霞。⒉被告應將曾國哲所有之遺物,
包括手機、筆記型電腦、手寫筆記本、腳踏車、衣服等返還
原告2人。
二、被告則以:
㈠借名登記契約固然為非要式契約,惟原告未就借名登記之成
立負舉證責任。就系爭不動產部分,被告前提起分割共有物
訴訟,案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86號分割共
有物事件,原告於該案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系爭
不動產於「購買時直接以4人名字登記」,因「認為一家4口
登記該房地比較好」,顯見原告與被繼承人曾國哲間並未有
借名登記之合意。至就安瑟公司投資額部分,原告亦未提出
資料證明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所提安瑟公司變更登記申
請書,至多僅能證明安瑟公司之股東就曾國哲承受其他股東
股份及增加出資額一事均予以同意,無法證明原告2人與曾
國哲就該出資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於附表一編號3至6之
金融帳戶部分,原告則僅提出存摺及帳戶餘額資訊,亦均無
法證明原告楊素霞與曾國哲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㈡另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曾國哲之遺物請求,並未具體明確至
適於強制執行之程度,有違明確性原則,且原告亦未表明請
求權基礎,原告雖稱兩造間曾達成交付物品之協議,然實際
上僅係原告單方面之要約,被告並未承諾,故契約並未成立
,退步言,縱認兩造間達成合意而存在贈與關係(假設語)
,惟依民法第408條規定,於贈與物尚未移轉前,贈與人得
撤銷其贈與,被告謹以民事答辯㈡狀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
思表示,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次子曾國哲於110年7月13日死亡,被告為曾國哲之
繼承人,附表一所示財產之登記名義人為曾國哲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
就附表一所示財產與曾國哲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及被告承諾
將曾國哲所遺物品包含手機、筆記型電腦、手寫筆記本、腳
踏車、衣服等物品給予原告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附表一所示財產返還,有無理由?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帳戶借用契約,係指當事人間約定,由
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人(名義人)概括授權他方(借用人)
,得反覆以開戶人之名義存入及提取帳戶內之款項。亦即,
當事人間成立帳戶內款項實屬借用人所有,由其持有存摺、
印章、定存單,對存款有使用、管理、處分權限,名義人單
純出借名義之契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
旨參照)。借用人存入借用帳戶之金錢,於對外關係上,名
義人因之取得對金融機構之金錢寄託債權,苟借用人未及於
契約存續期間取用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
,請求名義人交付借用人所存入之金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就附表一所示財產與曾國哲間
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此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
,原告自應就借名登記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⒉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
,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
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
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查被告前就附表一
編號1系爭不動產對原告及訴外人曾國維提起分割共有物訴
訟,由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86號事件受理後,
判命採變價分割方式,原告及曾國維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7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
開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66-478頁)。於112年度
上易字第732號事件中,原告即主張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
曾國哲名下,經法院審理後,認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並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其認定依據,其所為
判斷既係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理由亦無顯然違背法令,
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判斷結
果,則於本件訴訟就上開法律關係,兩造自不得為相反主張
,法院亦不得為相反判斷。是原告主張就系爭不動產與曾國
哲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並無理由。
⒊就附表一編號2安瑟公司出資額部分,原告主張曾國哲於90年
5月16日以承受及增資方式取得出資額30萬元,於98年5月11
日以增資名義取得出資額80萬元,總計出資額110萬元,上
開出資額均屬借名登記云云,雖提出安瑟公司90年5月22日
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98年8月11日股東同意書為
證【111年度士司調字第357號卷(下稱士調卷)第46-50頁
】。但依上開資料,僅證明曾國哲於安瑟公司出資額之變更
情形,並無法證明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另依原告所提與被
告雷歆韻之對話簡訊內容:「(有些是我和爸爸用國哲的名
字投資的)歆韻:哪些?如果是爸媽投資的我不會去碰」(
士調卷第26頁),亦僅說明被告雷歆韻陳稱「如果」是原告
借名之投資,她不會爭取之意思,並非承認上開安瑟公司曾
國哲名下出資額為原告所借名,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依據
。
⒋就附表一編號3至6帳戶存款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3台北富邦銀行竹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帳戶A)、編號4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帳戶B)、編號6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D)
,其前身均為日盛銀行竹城分行帳戶。另附表一編號5渣打
銀行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C),其
前身為新竹商銀帳戶。業據原告當庭提出帳戶A、C之日盛銀
行、新竹商銀舊存摺,及帳戶B之日盛銀行、台北富邦銀行
新舊存摺(見本院卷第399、499頁筆錄)。並有台北富邦銀
行112年9月23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20005834號函檢送之帳戶
開戶資料(本院卷第308-311頁)、113年8月15日北富銀集
作字第1130004859號函檢送之銀行合併之帳號對照表(本院
卷第502-505頁),113年10月25日北富銀竹城字第11300000
05號函(本院卷第534頁),及渣打銀行113年8月15日渣打
商銀字第1130020266號函檢送之帳戶資料(本院卷第506、5
10頁)在卷可參。
⑵以銀行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相關存摺、印鑑、密碼多由
本人親自保管,原告楊素霞除持有上開帳戶A、B、C帳戶之
新舊存摺外,並持有存摺之印鑑章(見本院卷第399頁筆錄
),並得以使用網路密碼登入查詢帳戶金額(見士調卷54、
56頁、本院卷第368頁帳戶A、B、D金額查詢明細)。原告楊
素霞主張帳戶A、B、C、D係借用曾國哲名義開設,其為實質
上所有人一節,應可採信。
⑶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
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50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
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1148條第1項所明定
。原告楊素霞與曾國哲就系爭帳戶確有帳戶借用契約關係存
在,於曾國哲死亡後,原告楊素霞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帳戶存
款,應屬有據。又上開帳戶A、B、D之存款餘額各為新臺幣
(如未特別標示幣別則下同)6,791元、美金238.73元、美
金7,129.14元,有台北富邦銀行函覆之帳戶明細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504、505頁)。另關於帳戶C部分,經渣打銀行函
覆存款餘額僅為5元(本院卷第510頁)。原告楊素霞雖稱帳
戶C部分另有瀚亞基金5,581元,固提出瀚亞基金投資對帳單
為證(士調卷第62頁),但依原告楊素霞所稱:渣打銀行部
分是用曾國哲名義開帳戶買基金,瀚亞基金對帳單都是寄到
伊的信箱,基金贖回都是匯到渣打銀行的新竹分行等語(見
本院卷第191頁筆錄),則瀚亞基金現尚未贖回匯入帳戶C內
,有帳戶C存摺內頁明細可參(本院卷第556-562頁),此部
分難認屬帳戶C內存款。
⑷以上,原告楊素霞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二帳戶內存款,應屬有
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曾國哲遺物(手機、筆記型電腦、手寫筆記本
、腳踏車、衣服等)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
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利
進行本案審理時,能明確法院之審理與判決對象及當事人之
攻擊與防禦目標,並於判決確定後強制執行時,能特定執行
標的與範圍。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後段為「其他曾國哲所
留遺物返還原告曾渙釗及楊素霞」(見士調卷第10頁民事起
訴狀),經本院諭知應特定其標的、具體載明各項物品之型
號、規格、數量、名稱(見本院卷第189頁筆錄),原告並
無法特定所稱遺物包含手機、筆記型電腦、手寫筆記本、腳
踏車、衣服等之品項、廠牌、型號、規格、數量(見本院卷
第197頁民事準備書三狀)。是原告未敘明其請求之原因事
實中關於交付之特定物品種類,致無法將執行範圍明確化,
應認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並未特定,尚未明確至
得以強制執行之程度,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楊素霞就附表二所示帳戶與曾國哲有借名關
係,於曾國哲死亡後,借名關係即已終止,請求被告將帳戶
內存款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表一:
編號 原告以曾國哲名義借名登記之財產 權利範圍 價值(以新臺幣計價) 1 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號8樓房屋;坐落基地:新竹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1/4 房屋部分:25萬8,300元 土地部分:81萬2,672元 2 安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出資額110萬元 全部 110萬元 3 帳戶A(綜合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竹城分行 00000000000000帳號 全部 6,791元 4 帳戶B(外幣綜合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竹城分行 00000000000000帳號 全部 美金238.73元 5 帳戶C 渣打銀行北新竹分行00000000000帳號 全部 基金現值5,581元 存款5元 6 帳戶D(外幣定存) 台北富邦銀行竹城分行 00000000000000帳號 全部 美金7129.14元
附表二
編號 原告以曾國哲名義借名登記之財產 權利範圍 價值(以新臺幣計價) 1 帳戶A(綜合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竹城分行 00000000000000帳號 全部 6,791元 2 帳戶B(外幣綜合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竹城分行 00000000000000帳號 全部 美金238.73元 3 帳戶C 渣打銀行北新竹分行00000000000帳號 全部 存款5元 4 帳戶D(外幣定存) 台北富邦銀行竹城分行 00000000000000帳號 全部 美金7129.14元
SLDV-112-訴-1024-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