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55號
原 告 鄭權桂
被 告 曾士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起訴後之孳息,不併算其價額,至起訴前之孳息,應合併計算其
價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21,54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依據前揭說明,就其請求521,540元部分,應併算112
年1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10日止之利息為48,520元【
計算式:521,540元×5%×(1+315/366)年=48,52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70,060元(計算式:521,5
40元+48,520元=570,0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TCDV-113-補-2655-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