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奕凱

共找到 7 筆結果(第 1-7 筆)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49號 原 告 曾奕凱 被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訴訟代理人 李亞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三項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民國113年5月1日至同年月8日薪水新臺 幣(下同)3,378元及慰問金10萬元(見士林地院勞專調卷 第28頁),嗣於114年3月4日當庭變更聲明第三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慰問金10萬元(見本院卷第45頁),核原告所為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僱傭關 係仍繼續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僱傭關係是否存 在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則依上開說明 ,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3年4月30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夜班保全 人員,兩造約定如月休10日,薪資則約定為3萬8,000元,詎 被告於同年5月8日即以原告涉性騷擾為由終止勞動契約,然 被告在查明事實前,就以當事人不追究為由終止調查,顯然 已違反最後解雇手段原則,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乃申 請調解,並於調解會中表明欲恢復勞動契約及請求被告補發 在職期間工資3,378元、資遣費475元、慰問金4萬4,345元等 ,但經臺北市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爰依兩造間 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 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3年5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每 日給付原告1,267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慰問金10萬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約定3個月試用期間,原告 初任職就以言語性騷擾現場女性同仁,造成該女性同仁心理 上不舒服,並有向現場總幹事反應,總幹事再與被告主管反 應,被告亦有電話聯繫該女性同仁了解狀況,嗣經被告主管 約談原告,原告對其騷擾女同事情事不見悔意,因此被告綜 合考量後,評定原告言行舉止於試用期間不符合考核,是被 告於試用期滿前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所定事由終止勞 動契約,符合解僱最後手段原則,並已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及資遣費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終止勞 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契約附有 合理試用期間之約款者,雇主得於試用期間內,觀察該求職 者業務之能力、操守、適應企業文化及應對態度,本於具體 之事實而為客觀之評價,判斷該求職者是否為適格員工,如 不適格,雇主於試用期間或期滿後終止勞動契約,於未濫用 權利之情形下,其終止勞動契約具正當性(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試用期間,係基於勞 雇雙方同意,於進入長期正式關係前嵌入一段彼此觀察猶豫 期間,讓雇主能藉此期間觀察勞工之工作態度、性格、技術 、能力等有關工作之特質,再藉以決定是否在試用期間後繼 續僱用該勞工。從勞工的角度,則是給予勞工實際進入職場 瞭解、熟悉工作環境、企業文化的機會,讓勞雇雙方確知彼 此情況,再詳實考量是否願與對方進一步締結永續性之勞動 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雇主於試用期間內綜合判斷求職者對企業之發展是否適 格,如不適格,即得於試用期滿前,未濫用權利情形下,隨 時終止勞動契約。  ㈡原告主張其自113年4月30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夜班保全人 員,被告於同年5月8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為由終止勞動 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予認定。觀諸兩造間勞動契 約第1條約定:「契約期間:自113年4月30日起,乙方(即 原告)在甲方(即被告)服務。前三個月為試用考核期,若 於試用期間不符合甲方之要求與考核時,將予以解除職務; 若通過試用期者,本合約將自動視為不定期契約」(見士林 地院卷第80頁),足見兩造間勞動契約定有3個月試用考核 期,原告主張兩造間並未約定試用期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尚難憑採。兩造間勞動契約既有試用考核期之約定,被 告自得於試用期滿前綜合原告各方面之表現,以判斷其是否 符合被告之需求,如經被告評價後認不適合,被告於不構成 權利濫用之前提下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自屬合法。  ㈢原告主張其並未騷擾女性同仁,且並無怠忽職守等語。然查 ,觀諸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現場總幹事與被告主管陳 奕丞經理提及「今早,收到昨晚PT大夜班同事反應,昨晚值 班的保全曾先生(5/1到職),整晚對白小姐有言語上的騷 擾,白小姐說讓她非常的不舒服…」(見士林地院卷第86-1 頁),參以被告提出之錄音檔中,被告法務主管即訴訟代理 人與女性同仁之電話內容,該女性同仁表示:「他的一些舉 動會讓別人感到不舒服」、「他就是比如說目光、態度讓我 的確不舒服,不舒服之外我已經有跟主管反映了,如果你們 有做相關的處理,那就沒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 足見確實有女性同仁檢舉原告有性騷擾之行為,僅係因該名 女性同仁不再追究,而終止性騷擾案件之調查。參以原告之 出勤紀錄表顯示,原告係於113年5月3日第一天至案場上班 ,即遭案場女性同仁提出檢舉,至被告通知終止勞動契約時 ,原告僅有上3天班即113年5月3日、4日、5日(見士林地院 卷第12頁),被告並於113年5月8日以資遣通知單資遣原告 (見士林地院卷第40頁),其上原因雖勾選「其他」,然被 告稱應係勾選錯誤,因為「其他」與「試用不合格」在同一 列,原因即為試用不合格等語,與一般常情相符,尚非無據 。依上開各情以觀,原告於值班第一天即遭同仁檢舉反應, 雖未經調查認定實際上有性騷擾之行為,然經被告綜合評估 原告與同仁間互動之言行舉止等工作態度,認為原告無法勝 任其職務,而於試用考核期內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難認有 濫用權利情形,應屬適法。原告既為試用考核期之員工,被 告本得以較大彈性認定原告是否適任工作並行使解僱權,並 無預告期間及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之適用,倘經考核為不適 任,本得不經預告隨時終止勞動契約,則被告以原告有前述 言行舉止不當、態度不佳等情,認原告不能勝任工作,而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應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綜上,被告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應屬合法。  ㈣被告既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原告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及請求自113年5月8日起至復職日止之薪資,自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問金10萬元部分,亦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涉及性騷擾將伊解僱,侵害名譽權等語。 然查,被告資遣通知單僅記載「試用不合格」(見士林地院 卷第40頁),並未明確稱原告構成性騷擾,且因該名女性同 仁未追究,被告已終止性騷擾案件之調查,難認被告係僅以 性騷擾為由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又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 行為,僅係雇主合法行使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客觀上並無貶 低、減損原告社會上名譽,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是原告主張侵害其名譽權,亦難憑採。則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慰問金10萬元,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款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 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8日起至原 告復職之日止,每日給付原告1,267元,及給付原告慰問金1 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5-03-25

TPDV-113-勞訴-449-20250325-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35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被 告 林金聲 訴訟代理人 曾奕凱 住○○市○區○○○道0段000號0樓A 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2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9日駕車不慎,變換車道不當 ,跨越白色分隔線,碰撞原告保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 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9,299元修復,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上開修理費等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 、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查系爭車輛為 104年12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至111年8月19日受損時 ,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 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 理費用為1,86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18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6,392元、烤漆2 1,047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27,625 元(計算式:186元+6,392元+21,047元)。原告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2025-01-03

TCEV-113-中小-4353-20250103-1

勞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53號 原 告 曾奕凱 被 告 瑞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秝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 應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46,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761元。其聲明第㈠項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原告主張之權利存 續期間不確定,其起訴時為36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 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 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另本件聲明第㈠ 項及第㈡項係分別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應擇其中 價額較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即為2,760,000元(計算 式:46,000×12月×5年=2,760,000元)。再與聲明第㈢項合計為2, 763,761元,此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準此,原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8,423元,惟原告為勞工,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 金或資遣費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三 分之二裁判費,故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474元(計算 式:28,423元×1/3=9,47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依勞動 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2-26

SLDV-113-勞補-153-20241226-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449號 原 告 曾奕凱 被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訴訟代理人 李亞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請求恢復兩造間僱 傭關係,並請求被告給付遭解僱前所積欠之薪資差額、慰問金,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8萬3,378元,原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4,661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依前開規定,本 件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萬6,441元(計算式:24,661 x2/3=16,441,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 為8,220元(計算式:24,661-16,441=8,220),扣除前已繳納2, 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220元(計算式:8,220-2,000= 6,22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2-19

TPDV-113-勞訴-449-20241219-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477號 債 權 人 曾奕凱 債 務 人 楊庭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請求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部分,並未釋明依據為何,依上 開規定,僅能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故債權人逾本支付 命令第一項准許範圍部分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1-13

TNDV-113-司促-19477-20241113-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奕凱 胡一帆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5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奕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一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 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胡一帆、曾奕凱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 、處理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 物之工作,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先由胡一帆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某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曾奕凱,前往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 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並將該人所交付、房屋裝潢拆除後產出之廢磚、廢PVC管 、廢木材、廢馬桶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 以麻袋裝載上車後,再於同日下午3時24分許,共同將上開 廢棄物載運至王國億所共有之新竹縣○○鎮○○○段00地號土地 (即曾奕凱位在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00弄00號住處旁 之空地)上傾倒棄置,胡一帆並當場交付2,500元報酬給曾 奕凱。嗣經路人通報後,警方及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同 年11月5日下午1時45分許,會同前往現場稽查,始知上情。 二、本件犯罪之證據,除應補充「告訴人王國億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胡一帆及曾奕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9月12日之稽查工作紀錄及現 場照片(見偵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正 面、第130至131頁、第142至143頁、第149頁、第167至171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公 訴檢察官依卷內事證,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並於準備 程序中,當庭補充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 66頁),是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院審 理之範圍。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胡一帆、曾奕凱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處理廢棄物罪。 (二)被告胡一帆與曾奕凱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 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 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 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處理廢棄物罪之法 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又被告胡一帆、曾奕凱 2人係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且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 將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理完畢乙節,有新竹縣政府環境 保護局113年9月12日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 第167至171頁)在卷可佐,堪認其等甚具悔意,所造成之 社會整體危害程度尚屬輕微,是依其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之犯罪情節,本件若科以其等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 1年以上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憾,依被告2人客觀犯 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認其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均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未 經許可任意清除、處理廢棄物,所為已損及政府藉嚴審、 控管廢棄物清除業者、處理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 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行為自非可取,惟念及被告2人 主觀上之惡性非鉅,於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節非屬 嚴重,且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復將前揭載運傾倒之 廢棄物清理完畢,足見其等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曾奕凱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外送家電工作,經濟狀況困難,與父母及哥哥同住 ,未婚有子;被告胡一帆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從事建築業,經濟狀況困難,已婚育有一子 ,與太太及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0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緩刑:   被告胡一帆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於104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有非是,惟念其坦承 犯行,並已將前揭傾倒之廢棄物清理完畢,足見其應有悔意 ,又參諸其犯罪情節暨所生之危害非鉅,是本院信被告胡一 帆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已能知所警惕,並無再犯之虞,故 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 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 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另考量被告之經濟狀 況、就本案所涉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 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勵 自新。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六、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奕 凱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500元、被告胡一 帆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本案之犯罪所得為7,500元(計算式:1 0,000-2,500=7,500)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上開犯罪 所得均未據扣案,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分別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6號   被   告 曾奕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路0段             000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一帆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號             居新竹市○區○○里0鄰○○街00巷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一帆、曾奕凱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 未經許可者,不得為之,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共同犯意 聯絡,先由胡一帆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14日下午3時30 分許前某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曾奕凱,前 往新竹市北區新濱路某處,向不詳年籍之人收取價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並將該人所交付、房屋裝潢拆除後所產生 之廢家具、磁磚、廢馬桶、木材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用麻袋 裝運上車後,再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共同前往王國億所 有之新竹縣○○鎮○○○段00地號土地(即曾奕凱位在新竹縣竹 東鎮柯湖路一段住處旁邊),二人從車上丟棄上開廢棄物於 該土地,胡一帆當場交付2,500元價金給曾奕凱。嗣經路人 通報後,警方及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同年11月5日下午1 時45分許,共同前往現場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王國億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胡一帆、曾奕凱均自白認罪,並有新竹縣政府環境 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傾倒廢棄物現場相片、新竹縣竹東鎮 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路口監視器翻拍相片(被告胡一 帆於同日下午3時24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後載上開廢棄物, 駛入新竹縣竹東鎮柯湖路內;於同日下午4時許駛出柯湖路 時,車上已無上開廢棄物)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二人 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廢棄物罪嫌。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胡一帆犯罪所得1萬元,被告曾奕凱犯罪 所得2,500元,均未扣案,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0-18

SCDM-112-訴-212-20241018-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503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凱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被 告 林肯忠 訴訟代理人 曾奕凱 陳源輝 複代理人 許峰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539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23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53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14時許,在臺中市霧 峰區亞洲大學校園內,因開啟車門不當,撞損原告承保由訴 外人侯元凱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系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 同)86362元(工資:31003元、零件:55359元),爰依保險代 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36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有疏失,但對方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系 爭車輛修理費零件55359元部分請依法折舊等語置辯,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受損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發票及估價單等件為證。而本 件事故經送請逢甲大學鑑定,因被告未繳交鑑定規費,不予 鑑定,有被告民事陳報狀及逢甲大學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 未證明訴外人侯元凱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其抗辯對 方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自難採信。 四、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惟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 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而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應為369/1000;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汽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 本10分之1之殘值。系爭車輛係於104年12月出廠,有原告提 出之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稽,至發生車損之111年11月11日 共計7年(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 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已逾上 開所定之耐用年限5年,其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 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 額之10分之1計算。系爭車輛修理費為86362元(工資:31003 元、零件:55359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發票在卷可稽 ,其中零件扣除折舊額後,應為5536元「計算式:55359×1/ 10=55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31003 元,合計為3653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36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兩造雖分別陳明願供保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 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0-16

TCEV-112-中小-5037-202410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