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4-10-18

案號

SCDM-112-訴-212-202410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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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奕凱 胡一帆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5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奕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一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 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胡一帆、曾奕凱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工作,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胡一帆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某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曾奕凱,前往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將該人所交付、房屋裝潢拆除後產出之廢磚、廢PVC管、廢木材、廢馬桶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以麻袋裝載上車後,再於同日下午3時24分許,共同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王國億所共有之新竹縣○○鎮○○○段00地號土地(即曾奕凱位在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00弄00號住處旁之空地)上傾倒棄置,胡一帆並當場交付2,500元報酬給曾奕凱。嗣經路人通報後,警方及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同年11月5日下午1時45分許,會同前往現場稽查,始知上情。 二、本件犯罪之證據,除應補充「告訴人王國億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胡一帆及曾奕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9月12日之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正面、第130至131頁、第142至143頁、第149頁、第167至17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公訴檢察官依卷內事證,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並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66頁),是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胡一帆、曾奕凱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處理廢棄物罪。 (二)被告胡一帆與曾奕凱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處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又被告胡一帆、曾奕凱2人係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且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將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理完畢乙節,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9月12日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67至171頁)在卷可佐,堪認其等甚具悔意,所造成之社會整體危害程度尚屬輕微,是依其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本件若科以其等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1年以上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憾,依被告2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認其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未 經許可任意清除、處理廢棄物,所為已損及政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清除業者、處理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行為自非可取,惟念及被告2人主觀上之惡性非鉅,於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節非屬嚴重,且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復將前揭載運傾倒之廢棄物清理完畢,足見其等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曾奕凱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外送家電工作,經濟狀況困難,與父母及哥哥同住,未婚有子;被告胡一帆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建築業,經濟狀況困難,已婚育有一子,與太太及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   被告胡一帆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於104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有非是,惟念其坦承犯行,並已將前揭傾倒之廢棄物清理完畢,足見其應有悔意,又參諸其犯罪情節暨所生之危害非鉅,是本院信被告胡一帆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已能知所警惕,並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另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就本案所涉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勵自新。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奕凱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500元、被告胡一帆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本案之犯罪所得為7,500元(計算式:10,000-2,500=7,500)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6號   被   告 曾奕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路0段             000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一帆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號             居新竹市○區○○里0鄰○○街00巷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一帆、曾奕凱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為之,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共同犯意聯絡,先由胡一帆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前某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曾奕凱,前往新竹市北區新濱路某處,向不詳年籍之人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將該人所交付、房屋裝潢拆除後所產生之廢家具、磁磚、廢馬桶、木材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用麻袋裝運上車後,再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共同前往王國億所有之新竹縣○○鎮○○○段00地號土地(即曾奕凱位在新竹縣竹東鎮柯湖路一段住處旁邊),二人從車上丟棄上開廢棄物於該土地,胡一帆當場交付2,500元價金給曾奕凱。嗣經路人通報後,警方及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同年11月5日下午1時45分許,共同前往現場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王國億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胡一帆、曾奕凱均自白認罪,並有新竹縣政府環境 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傾倒廢棄物現場相片、新竹縣竹東鎮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路口監視器翻拍相片(被告胡一帆於同日下午3時24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後載上開廢棄物,駛入新竹縣竹東鎮柯湖路內;於同日下午4時許駛出柯湖路時,車上已無上開廢棄物)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廢棄物罪嫌。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胡一帆犯罪所得1萬元,被告曾奕凱犯罪所得2,500元,均未扣案,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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