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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智抗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扣押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刑智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受扣押人 羅正劼 送達代收人:謝丹倪 陳姵綺 送達代收人:謝丹倪 共同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賴奐宇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受扣押人等因聲請扣押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刑事裁定(113年度聲扣字第6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關於犯罪嫌疑之認定部分:聲請人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以抗告人即受扣押人羅 正劼未經商標權人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同意或授權,於蝦皮 拍賣帳號「K663879」賣場名稱「寶可夢GAOLE五星卡」公開 張貼、販售仿冒「寶可夢」等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人士購買 以營利,上開蝦皮帳號係於民國111年11月9日開始販售仿冒 商標商品,至113年8月26日間販售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 3,364萬1,982元,賣家實際所得2,773萬2,523元,並提領至 抗告人羅正劼及李東耀、曾奕翔提供予抗告人羅正劼使用之 銀行帳戶,再由抗告人羅正劼至自動櫃員機(ATM)以現金 提領以隱匿犯罪所得,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97條、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第21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等罪 嫌(此部分因涉及偵查不公開,故不於本裁定中詳述,詳參 卷附之相關證據)。㈡關於犯罪所得之認定及扣押必要性部 分: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已釋明抗告人羅正劼因上開 犯罪,而獲有不法所得至少2,773萬2,523元,然其2人自107 年至112年所得申報合計僅有96萬7,999元,顯無法負擔購買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且購買時間係於本案犯罪期間,不法所 得遠大於該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1,838萬元,是其犯罪所得 已轉換為不動產而登記於陳姵綺名下而不能沒收原物,屬追 徵標的,為保全追徵而有必要扣押,且該不動產市值未明顯 超逾聲請人釋明之不法所得數額,核與比例原則相符,爰裁 定扣押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羅正劼涉犯商標法等罪嫌,業於警詢 時提供上游廠商之商標授權證明,其主觀上完全不知其涉犯 商標法第95條、97條,更毋庸提及後續洗錢、偽造文書等行 為。另原裁定所述犯罪事實皆未提及陳姵綺,陳姵綺雖與羅 正劼為夫妻,惟其不瞭解羅正劼所營事業,又陳姵綺自103 年7月2日起便加入新北市才藝教學服務人員職業工會,已工 作十餘年,系爭不動產全係陳姵綺以個人累積所得作為頭期 款,且其中1,350萬元係以房貸方式獨自負擔,原裁定以上 揭理由認定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必然為犯罪所得,顯然恣意無 理由,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此為普世價值之基本法律原 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為避免不法犯罪所得未 能及時有效保全,使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得以將其藏匿或移 轉,致日後縱使判決諭知沒收及追徵,亦無從實現,造成偵 查、審判作為枉然,無法實現前揭普世價值之目的,刑事訴 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已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 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 、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上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執行之 保全扣押,係有效剝奪不法利得之手段,具有遏抑犯罪之一 般及特別預防效果。保全扣押裁定,係對義務人之財產為暫 時扣押之保全執行名義,僅使其發生禁止處分之效果,而非 永久剝奪,目的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屬不法利得 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尚非須經嚴格證 明之犯罪實體審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30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倘事實審法院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 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抵償之價額) 、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 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 尚難逕指為違法。 四、經查:   ㈠程序部分:按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 刑事訴訟法第3條定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 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 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扣押之 受扣押人、財產為第三人即抗告人陳姵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本件不動產),原裁定未查准許對非當事人即 抗告人羅正劼准予扣押非屬其所有之本件不動產,固有未洽 ,然抗告人羅正劼既為原裁定之對象而受有裁定,其不服原 裁提起本件抗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抗告人羅正劼確有侵害商標權及洗錢之不法行為 ,且因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獲有上揭犯罪所得,本件不 動產為抗告人羅正劼、陳姵綺於本案犯罪期間購入,其2人 自107年至112年申報所得僅有96萬7,999元,顯無法負擔買 房,並提出聲請書所附偵查報告及所載證據資料以為釋明。 又聲請人聲請對抗告人陳姵綺扣押之標的即本件不動產,乃 可特定為應扣押之一般財產,且依社會通念,附表所示之土 地及建物具有易於移轉或處分予他人之特性,如為移轉或設 定他項權利等處分行為,數日即可完成,若無保全措施,勢 將阻礙日後沒收、追徵裁判之執行,復審酌聲請人所提出證 據資料,並參以扣押財產之狀況及經濟價值、保全之利益、 應追徵之價額等情,基於合目的性之裁量,應認原裁定所扣 押財產與比例原則無違,合先敘明。 ㈢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查:    ⒈聲請人認抗告人羅正劼涉犯商標法、洗錢防制法、刑法等罪 嫌,已提出扣押裁定聲請書1份及相關證據資料,並敘明各 項證據資料之關聯性,業以相當證據為基礎,並釋明可合理 相信其犯罪之人、事、物存在,是聲請人指抗告人羅正劼涉 犯上開罪嫌,客觀上已有相當理由可資認定。又聲請人已釋 明抗告人羅正劼犯罪嫌疑及不法利得數額,且本件尚在偵查 中,至於抗告人羅正劼是否確有上開犯罪事實及情節為何、 犯罪所得實際數額為何、本件不動產是否為犯罪所得之物、 可否作為將來追徵不法利得之客體等節,均屬本案審理實體 時之判斷問題,而本件屬保全扣押有無違法或不當之審查, 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強制處分之必要,核與抗告人羅正劼 之罪行認定無涉。易言之,抗告人羅正劼是否成立上開犯罪 ,乃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縱認事後法院為實體判斷認抗 告人羅正劼不成立前揭各罪,衡酌聲請書所附卷證資料,則 本件不動產亦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4項規定犯罪行 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他人違法行為取 得犯罪所得之情,而屬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得沒收之 物」、同法第133條之1第3項之應受扣押裁定之人及保全扣 押之標的,是抗告意旨上開所指,即無理由。  ⒉另抗告意旨就本件不動產先稱係抗告人陳姵綺工作十餘年, 以個人累積所得作為頭期款,並提出「抗證2」職業工會加 保紀錄為證,然嗣後改稱本件不動產係抗告人陳姵綺向台慶 不動產購買,簽約款為183萬元,其中148萬元係抗告人陳姵 綺先前出售套房後將款項存放其母林昱均帳戶,而由其母於 112年5月2日匯款至履約保證專戶,另35萬元則由抗告人陳 姵綺本人攜帶現金交付業務人員轉匯履約專戶,並提出114 年2月21日刑事陳報狀所附附件1至3為證,然其除就確有出 售套房資金一節未提出佐證外,前後說詞顯有不一,則其購 屋頭期款資金來源實際為何?是否確與抗告人羅正劼上揭犯 罪所得無涉,均非無疑。  ⒊再抗告意旨稱本件不動產係由抗告人陳姵綺個人於112年5月8 日向台中商業銀行貸款1,350萬元(同年6月8日放款),用 以支付購屋款等情,雖據其提出台中商業銀行購屋貸款資料 及存摺交易明細(抗證3)以佐其說,然觀之其存摺交易明 細內容(抗證3、5),可知該帳戶於歷期扣繳「放息」前, 於112年8月至113年3月期間,分別有「現金」存入「19萬」 1筆、「20萬」4筆、「30萬」2筆、「35萬」2筆及「40萬」 2筆(合計309萬);於113年4月至10月間,則有「票據」存 入「5萬」1筆、「6萬」2筆、「7萬」2筆、「10萬」1筆及 「11萬」1筆(合計52萬),就此抗告人雖提出其「現金存 入」資金來源為抗告人羅正劼為資金周轉向抗告人陳姵綺借 款所簽立之支票(抗證4: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支票), 該票據嗣後均跳票,故近幾年票據債務人乃持續以現金還款 予抗告人陳姵綺,「票據存入」部分則為抗告人陳姵綺於10 6年投資180萬元至上雅竺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獲利(抗證6 :契約影本),然除未提出任何獲利票據之實際發票人佐證 外,再細繹抗證4所列支票之發票時間分別為105年9月至105 年12月間,抗證6契約所載簽約日則為106年9月10日,距離 上述資金存入期間甚為遙遠,其間聯性顯有不足,再佐以抗 告人2人自107年至112年所得申報合計僅有96萬7,999元,且 抗告人陳姵綺於該期間僅有112年之2筆利息所得3,382元、2 ,908元等情(見原審卷第169頁),則抗告人陳姵綺如何有 來源正當之資金或收入得以借貸他人或投資,俱屬可疑。且 因上揭多筆大額、整數資金流入抗告人陳姵綺存摺帳戶期間 (112年8月至113年10月),與聲請人所釋明抗告人羅正劼 之上述犯罪期間(111年11月9日至113年8月26日)大部分重 疊而具自然關連性,再參諸抗告人羅正劼於本院訊問時供承 伊每個月會給抗告人陳姵綺2萬5千元等情,使本院有相當理 由懷疑抗告人陳姵綺用以購買及償付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資 金來源,應為抗告人羅正劼之上揭犯罪所得,則原裁定認定 本件不動產屬犯罪嫌疑人羅正劼上揭犯罪所得變得之物,自 非無據。從而,原裁定已依憑聲請人釋明及提出證據,認定 抗告人2人為夫妻,抗告人陳姵綺遭扣押之本件不動產,與 其所得顯不相當,且抗告人羅正劼之犯罪所得顯高於該不動 產價值,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屬適當而予扣押等情,是原 裁定認定抗告人陳姵綺所有本件不動產財產可能源自抗告人 羅正劼之犯罪所得,並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綜合卷內各項事證,並依目前訴訟進行程 度,酌量國家刑事司法權的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與扣押物所有人之私益暨受限制程度,准予扣押如附表所 示抗告人陳姵綺名下不動產,於法有據,且其目的與手段間 之衡量,與比例原則尚無不符,自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恣意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附表: 登記所有權人:陳姵綺 編號 標的名稱 財產種類 應有部分 1 土城區清水段670號 土地 (面積11.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37) 2 新北市土城區OO里OO街46號18樓 建物 全部。 (建號面積138.5平方公尺)

2025-03-12

IPCM-114-刑智抗-1-20250312-1

交易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奕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軍偵字第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城交簡字第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沛璇告訴被告曾奕翔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 業已成立和解,且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本 院114年度城交簡附民移調字第2號)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詮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35號   被   告 曾奕翔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送達金門○○00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奕翔於民國113年4月21日1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從金門縣金寧鄉頂埔下村莊往金門縣金 寧鄉環島西路2段551巷方向行駛,行經金門縣金寧鄉環島西 路2段之頂埔下石牌前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 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適有董俊杰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沛璇,沿金門縣金寧鄉環島西 路2段往金門縣金城鎮方向行駛至該處,為閃避曾奕翔駕駛 之前揭車輛,而緊急偏移行向、閃避至對向車道,導致吳沛 璇因車輛動態之劇烈變化,受有右手肘、右前臂、腰及背部 痠痛等傷害。 二、案經吳沛璇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奕翔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沛璇、董俊杰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大眾診所113年4月21日 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3年10月23日 北市監金鑑字第1133028626號函及所附該所金門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告訴 及報告意旨雖認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另受有右手肘及腰 部扭傷等傷害,然觀諸告訴人提出之廣濟中醫診所113年4月 30日診斷證明書1份,可見告訴人至該所就醫時,距離本案 交通事故之發生已相隔9日,而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亦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是此部分犯 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具有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主任檢察官 林伯文              檢 察 官 張維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書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0

KMDM-114-交易-2-2025022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分配酬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087號 原 告 呂唯媗即谷力農場 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 被 告 出去走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仁昌 訴訟代理人 王靖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參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肆佰陸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露營樂狩獵帳營地 委託經營合約書(下分別稱系爭A、B契約,合稱系爭契約) 第6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9頁、第25頁),雙方合意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 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18日、110年7月29日分 別簽立系爭A、B契約,系爭A契約期間為110年2月11日起至1 15年2月10日止;系爭B契約期間為110年8月1日起至115年7 月31日止,且約定由被告提供狩獵帳和其設備,並負責統籌 營運計畫及行銷推廣等事項,而原告則負責提供場地、清潔 維護及其他營地現場管理等事項,共同合作經營露營場地, 而雙方約定合作所得款項由被告於每月5日前製作上月份之 對帳單以供原告查核無誤後,以原告45%、被告55%(即45%+ 10%)之拆佣比例於每月15日前進行分配。詎料,兩造簽立 系爭契約後,被告除未曾進行其他宣傳行銷行為外,營地之 營運狀況亦與被告在說明會上所宣傳之內容相異,且兩造間 亦出現營帳發霉、清潔、更換、配備修繕及備品提供等諸多 問題,經原告屢次反映,被告多未置理。又被告於112年11 月、12月間,突以原告有私下接單為由,主張原告須賠償被 告新臺幣(下同)37萬元之損失後,逕於112年12月15日自 應分配予原告之112年11月款項15萬6,510元中,扣除5萬元 分配款,然上情業經原告否認,並於113年3月5日寄發永業 法律事務所函文請求被告出面協商,然未獲被告置理,爰依 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萬元,及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12年11月原告之應分配款總額確實為15萬6,510 元,且被告已給付原告10萬6,510元,而被告於該期分配款 中扣除5萬元,係因原告在110年3月至113年1月4日有私下接 單共計71萬8,800元之情形,其行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約 定,而此部分收益亦應依兩造約定之拆佣比例進行分配,故 被告始於應分配款中直接扣抵部分金額。又被告前基於兩造 間之信賴關係及原告作業之便利性,而開放原告有得以進入 被告「露營樂」官方系統平台網站(下稱系爭網站)後台登 陸修改訂單內容之權限,且未要求原告設置或提供其他關於 現場入住狀況之證據,然原告卻利用其得以自行建立訂單、 修改訂單之權限便利,以登入系爭網站後台取消訂單之方式 ,營造旅客有取消訂單未實際入住之外觀,致被告受有損失 ,而其取消情形如下:(一)入住前1日取消,損失8萬9,60 0元。(二)預計入住當日取消,共34筆,損失33萬4,200元 。(三)預計入住後1日取消,共15筆,損失13萬9,800元。 (四)預計入住後2日取消,共7筆,損失3萬2,400元。(五 )預計入住後3日取消,共2筆,損失2萬4,000元。(六)預 計入住後6日取消,共2筆,損失1萬7,400元。另原告依系爭 契約第7條約定,如其接獲自行電聯或至現場詢問預定之旅 客,原告均應於系爭網站建立該筆訂單資料並與被告拆佣分 配營收,且因旅客可自行於系爭網站之前台登陸預定入住日 期及營帳位置,故已建立之訂單無論嗣後是否取消,該訂單 訊息均會留存於資料庫內,而因系爭網站開放之訂購日期不 得超過預定入住日前6個月,故被告以輸入「預計入住日前1 2個月至預計入住日後之日期」為搜尋區間,再輸入按照資 料庫訂單顯示無人入住之日期,查詢系爭網站顯示無旅客入 住之日期後,再以關鍵字「谷力農場」於谷歌網站及臉書網 頁進行搜尋,竟查得在以下應無旅客實際入住之期日,有旅 客入住並打卡上傳照片之紀錄,顯見原告有自接訂單卻未依 約於系爭網站建立訂單與被告分配營收之情形,故被告以該 入住旅客之打卡資料推估營帳數量(4人為1帳,平日每帳金 額為2,800元),並以兩造間應分配比例計算,被告應受有 共計2萬3,100元之損害:(一)入住日期112年2月13日、打 卡人「黃洋蔥」,依打卡照片人數16人推估4帳,故被告應 分配款為6,160元【計算式:(4×2,800元)×55%=6,160元】 。又經查詢系爭網站112年2月12日至15日間之營區登錄資料 ,僅有112年2月12日有入住1帳,故依帳數顯示,顯非「黃 洋蔥」等人之資料。(二)入住日期112年3月1日、打卡人 「Johnson Chuang」,依打卡照片人數16人推估4帳,故被 告應分配款為6,160元【計算式:(4×2,800元)×55%=6,160 元】。又經查詢系爭網站112年2月28日至3月3日間之營區登 錄資料,僅有112年2月28日入住2帳、112年3月2日入住1帳 、112年3月3日入住2帳,故依帳數顯示,顯非「Johnson Ch uang」等人之資料。(三)入住日期112年10月10日、打卡 人「Monica Lin」,依打卡照片人數2人推估1帳,故被告應 分配款為1,540元【計算式:2,800元×55%=1,540元】。又經 查詢系爭網站112年10月9日之營區登錄資料,確實有多筆入 住紀錄,則倘鈞院認定無法排除「Monica Lin」等人係於11 2年10月9日入住之可能,則此部分即由鈞院依職權認定。( 四)入住日期112年11月27日、打卡人「曾奕翔」,依打卡 照片人數2人推估1帳,故被告應分配款為1,540元【計算式 :2,800元×55%=1,540元】。又經查詢系爭網站112年11月26 日至29日間之營區登錄資料,因訂購人並無姓「曾」之人, 且因入住翌日應於早上11點離場,故倘「曾奕翔」係於112 年11月26日入住,則在翌日早上應不會出現料理烤肉等耗時 行為,可證「曾奕翔」應係於112年11月27日入住。(五) 入住日期112年12月17日、打卡人「唷黛熙」,因打卡照片 人數較多而推估4帳,故被告應分配款為6,160元【計算式: (4×2,800元)×55%=6,160元】。(六)入住日期112年12月 25日、打卡人「黃健綸」,依打卡照片人數2人推估1帳,故 被告應分配款為1,540元【計算式:2,800元×55%=1,540元】 。再者,原告雖否認被告提出之打卡資料之形式真正,然臉 書「打卡」功能之設定,其使用方式即為使用者在「發表貼 文時」,用以標註「所在地點」之功能,意即其目的係預設 提供使用者在發表貼文之當下,透過系統搜索已建立在使用 者附近之地標,使其得以標註其當下所在位置之用,且此部 分行為依社會通常經驗法則及臉書打卡功能認定,係在旅途 中之當下即刻動作為常態,事後補打為變態,故原告否認該 打卡資料之真正,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10年1月18日、110年7月29日分別簽立系爭A 、B契約,系爭A契約期間為110年2月11日起至115年2月10日 止;系爭B契約期間為110年8月1日起至115年7月31日止,且 約定由被告提供狩獵帳和其設備,並負責統籌營運計畫及行 銷推廣等事項,而原告則負責提供場地、清潔維護及其他營 地現場管理等事項,共同合作經營露營場地,而雙方約定合 作所得款項由被告於每月5日前製作上月份之對帳單以供原 告查核無誤後,以原告45%、被告55%(即45%+10%)之拆佣 比例於每月15日前進行分配等情,此有系爭契約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 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 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後, 於112年11月、12月間,突以原告有私下接單為由,主張 原告須賠償被告37萬元之損失後,逕於112年12月15日自 應分配予原告之112年11月款項15萬6,510元中,扣除5萬 元,並提出112年11月帳務明細及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被告雖不否認原告於112年11 月之分配款總額為15萬6,510元,且有於該期分配款中扣 除5萬元,惟辯稱係因原告有利用其得以在系爭網站自行 建立訂單、修改訂單之權限,以登入系爭網站後台取消訂 單之方式,營造旅客有取消訂單未實際入住之情形,且同 時有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自接訂單卻未在系爭網站 建立訂單,隱匿實際有旅客入住之事實,致被告受有損害 ,故被告始於該分配款中扣抵部分款項,亦據提出對話紀 錄、取消訂單明細、系爭網站訂單管理頁面、訂單詳細資 料、打卡照片、原告營區照片、原告營區資料、網頁搜尋 資料及臉書打卡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第95至 99頁、第135至249頁)。經查,被告雖提出取消訂單之明 細及與原告父親趙伯稔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 、第87頁、第95至99頁),然單憑上開證物僅能證明原告 曾自行在系爭網站登陸訂單並於日後再將訂單取消之事實 ,尚難逕認原告在該訂單登陸之旅客應入住日期,確實有 旅客入住並由原告提供服務及收受訂單營收之情事,故被 告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 (二)惟有關被告抗辯原告有自接訂單卻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 定,如實在系爭網站建立訂單,隱匿實際有旅客入住之事 實部分。查參諸被告提出「谷立農場」搜尋結果為「谷力 農場」(即原告,見本院卷第221頁),且原告並不否認 被告提出之被證6至11之臉書打卡地點在原告營區內(見 本院卷第269頁),則上開2間農場應屬同一,應堪認定。 而有關被告抗辯無旅客實際入住之期日,有旅客入住並打 卡上傳照片之紀錄,經本院認定如下:   1、「黃洋蔥」臉書打卡紀錄:    查參諸被告以系爭網站訂單管理系統「入住日期112年2月 13日起至112年2月15日止」為搜尋區間,僅有112年2月12 日入住1帳之資料(見本院卷第283頁),且互核被告提出 之「黃洋蔥」臉書打卡紀錄(見本院卷第225頁),其打 卡日期為112年2月13日,而照片顯示人數為16人,堪認「 黃洋蔥」等人之打卡紀錄與系統顯示資料並非同一筆訂單 ,則被告抗辯其受有應分配款6,160元【計算式:(4×2,8 00元)×55%=6,160元】之損失,應屬有據。   2、「Johnson Chuang」臉書打卡紀錄:    查參諸被告以系爭網站訂單管理系統「入住日期112年2月 28日起至112年3月3日止」為搜尋區間,僅有112年2月8日 入住2帳、112年3月2日入住1帳、112年3月3日入住2帳之 資料(見本院卷第285頁),且互核被告提出之「Johnson Chuang」臉書打卡紀錄(見本院卷第229頁),其打卡日 期為112年3月1日,而照片顯示人數顯非僅有8人,堪認「 Johnson Chuang」等人之打卡紀錄與系統顯示資料並非同 一筆訂單,則被告抗辯其受有應分配款6,160元【計算式 :(4×2,800元)×55%=6,160元】之損失,應屬有據。   3、「Monica Lin」臉書打卡紀錄:    查參諸被告以系爭網站訂單管理系統「入住日期112年10 月10日」為搜尋區間,並無任何訂單資料(見本院卷第23 1頁),且互核被告提出之「Monica Lin」臉書打卡紀錄 (見本院卷第233頁),其打卡日期為112年10月10日,又 參以兩造陳稱旅客入住時間為下午2時、退場時間為上午1 1時,則因「Monica Lin」之打卡照片顯示其當時尚有烤 肉等料理行為,顯非時間急迫準備離場之狀況,堪認被告 抗辯「Monica Lin」係於112年10月10日入住營區,應為 真實。則被告抗辯其受有應分配款1,540元【計算式:2,8 00元×55%=1,540元】之損失,應屬有據。   4、「曾奕翔」臉書打卡紀錄:    查參諸被告以系爭網站訂單管理系統「入住日期112年11 月27日」為搜尋區間,並無任何訂單資料(見本院卷第23 5頁),且互核被告提出之「曾奕翔」臉書打卡紀錄(見 本院卷第237頁),其打卡日期為112年11月27日,又參以 兩造陳稱旅客入住時間為下午2時、退場時間為上午11時 ,則因「曾奕翔」之打卡照片顯示其當時準備用餐且實材 豐盛,顯非時間急迫準備離場之情形,堪認被告抗辯「曾 奕翔」係為112年11月27日入住營區,應為真實。則被告 抗辯其受有應分配款1,540元【計算式:2,800元×55%=1,5 40元】之損失,應屬有據。   5、「唷黛熙」臉書打卡紀錄:    查參諸被告以系爭網站訂單管理系統「入住日期112年12 月17日」為搜尋區間,並無任何訂單資料(見本院卷第23 9頁),且互核被告提出之「唷黛熙」臉書打卡紀錄(見 本院卷第241頁),其打卡日期為112年12月17日,又參以 兩造陳稱旅客入住時間為下午2時、退場時間為上午11時 ,則因「唷黛熙」之打卡照片已有夜間照片,顯見唷黛熙 已入住原告營區並待至夜間,堪認被告抗辯「唷黛熙」係 為112年12月17日入住營區,應為真實。則被告抗辯其受 有應分配款6,160元【計算式:(4×2,800元)×55%=6,160 元】之損失,應屬有據。   6、「黃健綸」臉書打卡紀錄:    查參諸被告以系爭網站訂單管理系統「入住日期112年12 月25日」為搜尋區間,並無任何訂單資料(見本院卷第24 3頁),且互核被告提出之「黃健綸」臉書打卡紀錄(見 本院卷第245頁),其打卡日期為112年12月25日,又參以 兩造陳稱旅客入住時間為下午2時、退場時間為上午11時 ,則因「黃健綸」之打卡照片天氣晴朗且尚在用餐,顯非 時間急迫準備離場之情形,堪認被告抗辯「黃健綸」係為 112年12月25日入住營區,應為真實。則被告抗辯其受有 應分配款1,540元【計算式:2,800元×55%=1,540元】之損 失,應屬有據。   7、基上,被告抗辯因原告未於系爭網站建立上述1至6之訂單 ,造成其未分得之分配款共計2萬3,100元(計算式:6,16 0元+6,160元+1,540元+1,540元+6,160元+1,540元=2萬3,1 00元),應屬有據。 (三)至原告否認被證6至11之臉書打卡紀錄,並主張臉書打卡 紀錄上顯示之日期為發文日期,並非定然為實際拍攝照片 之日期云云。然查,臉書提供之打卡功能本係給予使用者 表明發文地點之工具,應係表彰發文者自身所在地之用, 此有臉書「新增我的所在地點」說明為憑(見本院卷第28 1頁),且衡諸常理,臉書使用者於打卡之當下即時性標 註其所在地點,應屬常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 。原告又主張系爭網站均由被告管理,被告得自行修改內 容,故否認被告提出之系爭網站訂單資料之真實性云云。 然查,被告提出之系爭網站訂單資料雖係被告所製作之私 文書,但此私文書乃係被告於歷次訂單產生時業務上所製 作電磁紀錄之書面列印,故該訂單資料內容早已以電磁紀 錄形式存在,僅於訴訟中列印成書面呈現其內容,難認上 開系統訂單紀錄係臨訟製作,自應認有相當之證據力,又 原告並無提出其他事證足證上開系統訂單紀錄有偽造、變 造之虞,應認其形式上為真正,自得作為本件歷次訂單紀 錄之證明,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5萬元,經抵扣被告依系爭 契約應分配之2萬3,1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萬6,900 元(計算式:5萬元-2萬3,100元=2萬6,9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萬6,900元,及自 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1-17

TPEV-113-北小-2087-202501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67號 上 訴 人 曾奕翔 被 上訴人 佰事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67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 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4 萬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7,09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2-11

PCDV-113-訴-1067-2024121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7號 原 告 佰事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力 訴訟代理人 劉彥呈律師 被 告 曾奕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承攬原告物流運送之物流司機,訴外人許 長富則為原告之倉管人員,原告之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大園區倉庫係聯合利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利華公 司)儲放庫存商品(含欲銷售商品及報廢商品)之物流倉庫 ,被告負責自原告大園區倉庫運送聯合利華公司欲銷售之商 品至各大通路商,許長富則負責管理聯合利華公司放置在原 告大園區倉庫之商品進、出、放行及報廢商品之管理。詎料 被告、許長富明知附表所示之商品為內含有棉屑且品質有瑕 疵之食品,為聯合利華公司已報廢待銷毀之商品,且依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得販賣或公開 陳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販賣妨害 衛生之飲食物品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上開原 告大園區倉庫內,將聯合利華公司如附表所示已報廢待銷毀 之商品予以侵占入己後,由被告負責尋找買家及通路商,許 長富負責將報廢商品放行由被告運送販售,被告並以每包新 臺幣(下同)3元、7元、15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如附表所示 之訴外人張肇武、曹憲忠等人,再由其等轉售予下游通路商 ,並轉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被告所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1328號起訴 在案,並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聯合利華公司為此向原告求償84萬5,000元,原告並已如數 支付前開賠償金予聯合利華公司。此外,原告因被告上開所 為,遭新北地檢檢察官認涉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 之罪,原告因此受110年度偵字第36773號緩起訴處分,並繳 納20萬元緩處分金予國庫。被告明知承攬原告公司貨物運送 業務時,不得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並進而 對外銷售,是被告所提出之勞務給付與債之本旨不相符,屬 加害給付並致使原告因此受有上開共計104萬5,000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許長富將原告倉庫多的產品交付被告,請 被告幫忙賣掉,被告並不知悉產品不能販售,且被告僅賺取 運費,產品利潤均是交給許長富及原告員工即訴外人黃乙昌 ,本件糾紛係因被告向原告催討積欠運費,原告才會提起訴 訟,如果被告知悉原告有被罰這些錢,就不會向原告追討運 費,且即使認定被告須賠償,亦不應由被告1人賠償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許長富將如附表所示之已報廢待銷毀 之商品,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由被告負責尋找買家及通路商 ,許長富負責將報廢商品放行由被告運送販售,被告並以每 包3元、7元、15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如附表所示之訴外人張 肇武、曹憲忠等人,再由其等轉售予下游通路商,並轉售予 不特定之消費者,被告所為業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 偵字第41328號起訴在案,並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刑 事判決有罪確定等節,有前開起訴書、刑事判決在卷可查(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32號卷【下稱桃院卷 】第17頁至33頁),且參以被告於該案刑事程序中承認有為 上開事實(見本院卷第110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 閱屬實,從而,被告確有為原告主張之事實乙節,應堪認定 。又原告主張聯合利華公司為此向原告求償84萬5,000元, 原告並已如數支付前開賠償金予聯合利華公司,且原告因此 遭新北地檢檢察官認涉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罪 ,受有110年度偵字第36773號緩起訴處分,並繳納20萬元緩 處分金予國庫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地檢檢察官110年度 偵字第36773號緩起訴處分書、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 見桃院卷第35頁至41頁)、原告公司人員與聯合利華公司人 員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參,是前情亦足認 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出之勞務給付與債之本旨不相符,屬加害 給付,復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節,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兩造間契約 關係為何?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04 萬5,000元,是否有理由?  ㈠兩造間為僱傭關係:   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 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 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 通常具有:⑴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 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 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 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經濟上從屬性:即 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 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 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⑶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 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 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判斷契約關係是否屬於勞 動契約時,應就勞務供給契約約定內容中,勞工提供勞務之 義務是否受雇主之指示,是否由雇主決定勞工勞務給付之地 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勞工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 是否不能自行支配,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 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即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 由勞工自己決定,且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作時雇主是否 得施以懲罰,以拘束勞工服從工作規則維護企業之正常生產 運作,勞工是否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中, 其勞動力需賴雇主之生產設備始能進行,對雇主有經濟上之 依賴性,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勞動等各項因素,作一 綜合判斷。基於勞基法保護勞務提供者之立法精神,除當事 人明示成立承攬契約,或顯然與僱傭關係屬性無關者外,基 於保護勞工之立場,應為有利於勞務提供者之認定,只要有 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 告雖主張與被告間為承攬關係等語(見桃院卷第9頁、本院 卷第28頁),惟查,依被告自陳其係負責幫原告送貨至經銷 商或是大賣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並參以原告提出 之物流裝載總表,自109年3月2日至同年4月30日,被告每日 均有為原告運送商品,且前開文件上記載貨車司機之車輛清 潔檢查、車輛裝載完成檢查等項目,並須經倉管人員及司機 於其上簽名(見本院卷第31頁至100頁),則原告既為物流 公司以配送貨物為業,貨車駕駛自為其所營事業不可或缺之 人力,有長期聘僱員工從事此項業務之必要,則被告每日至 原告倉庫領取商品執行原告所交之貨物運送業務,其運送時 間、地點及方式悉依原告指示,車輛清潔、裝載均須經原告 檢查,難認有得以自己之意思自由決定其工作內容之情形, 是被告非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係為原告之經濟上利益服 務,自具有經濟上從屬性,是本院認兩造間實質上應為僱傭 關係甚明。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104萬5,000元, 為有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亦有明文。又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 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 害給付兩種。又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受僱人如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 之勞務者,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中之不完全給付責任。再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 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 ,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 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而兩造間係僱傭關係已如前述, 是被告擔任原告之物流司機,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竟藉職務之便與許長富共同擅自取走附表所示應銷毀商品, 並將之流入市面,致原告因此須賠付聯合利華公司84萬5,00 0元,並因之受緩起訴處分而須支出緩起訴處分金20萬元, 是被告所提供之勞務給付顯不符債之本旨,而為不完全給付 ,是原告所受損害共104萬5,000元與被告僱傭契約之不完全 給付行為,兩者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被告負擔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2.至被告抗辯:本件係許長富將原告倉庫多的產品交付被告, 請被告幫忙賣掉,被告並不知悉產品不能販售,且被告僅賺 取運費,產品利潤均是交給許長富及原告員工即訴外人黃乙 昌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惟查,被告已於刑事程序中 就其所為認罪,且參以被告年紀非輕、係有工作經驗而具相 當智識之成年人,應有足夠能力判斷附表所示之商品為聯合 利華公司所有,未經允許不得擅自將商品侵占入己並擅將商 品轉賣他人,又被告所為之不完全給付行為業已造成原告之 前揭損害,此與被告獲利多寡無關,是被告前開所辯,自不 足採。復被告抗辯:即使認定被告須賠償,亦不應由被告1 人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惟此為原告選擇是否對 他人求償之問題,並不能限制原告行使其債權,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亦無足採。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均屬未定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13年5月1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查(見本院卷 第25頁),被告未為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04萬5,0 00元,及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 之擔保金額。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報廢 日期 販售 日期 販售 對象 販售數 量 銷售價金 1 康寶濃湯-自然原味銀魚海帶芽 127箱 (每箱96包) 109年3月20日 109年3月間 曹憲忠 50箱 72,000元 (每包15元) 2 康寶金色玉米湯粉 326箱 (每箱90包) 109年4月20日 109年4月27日 張肇武 72箱 45,360元 (每包7元) 109年7月16日 252箱 68,040元 (每包3元)

2024-10-30

PCDV-113-訴-1067-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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