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共同分攤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12號
原 告 吳豐聿
訴訟代理人 江宜珊
被 告 陳韋誌
陳智錫
楊浩任
楊舜堯
呂晏凱
楊蓉樺
陳駿宏
朱素蓮
陳翊壕
陳芷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共同分攤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6,877元。
二、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6,877元。
三、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6,876元。
四、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6,875元。
五、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575元。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戊○○、壬○○、丙○○、辛○○各負擔百分之22,
由被告己○○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至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壬○○、丙○○、辛
○○、己○○如依序以新臺幣6萬6,877元、新臺幣6萬6,877元、
新臺幣6萬6,876元、新臺幣6萬6,875元、新臺幣1萬8,57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辛○○(按:戊○○、庚○○、壬○○、癸○○、丙○○、子○○、辛○○、
甲○○、己○○、丁○○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等之
名))是於民國00年0月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86頁),而其於原告在113年4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
(見本院卷第9頁)因尚未成年,遂由其法定代理人甲○○行
使代理權,然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成年並取得訴訟能力,
甲○○之代理權因而歸於消滅,故原告聲明應由辛○○本人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124、12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戊○○、壬○○、丙○○、辛○○與己○○(下稱戊○○等5人
)、訴外人張家瑋於110年12月31日晚上9時30分許,在彰
化縣○○鎮○○路00號之嘉年華KTV包廂內毆打訴外人施峻翔
,本院遂以111年度訴字第1147號判決原告受有損害新臺
幣(下同)39萬2,649元,且戊○○等5人、張家瑋應依民法
第185條之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訴
外人吳金村與乙○○、庚○○、癸○○、子○○、甲○○與丁○○(下
稱庚○○等5人)、訴外人張萬福與蔡千金則依序為原告、
戊○○等5人、張家瑋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
之規定,應分別與原告、戊○○等5人、張家瑋負法定代理
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二者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二)嗣原告於113年2月26日與施峻翔在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
會成立調解,約定由原告給付施峻翔36萬2,000元,且施
峻翔同意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給原告。因此,原告依民法
第281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81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萬1,666元(即:36萬2,000元÷6≒6
萬334元,36萬2,000元-6萬334元=30萬1,666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1,666元。
二、被告抗辯:
(一)戊○○、庚○○辯稱:原告會先賠償給施峻翔,是因原告之問
題比較大,所以原告應負擔較多分擔額,戊○○、庚○○只須
補償一點金額給原告即可等語。
(二)子○○辯稱:丙○○已於113年3月23日與施峻翔和解,所以子
○○無須再償還分擔額給原告等語。
(三)己○○辯稱:己○○當時是被叫過去而已,並無動手毆打施峻
翔,但卻要己○○賠償相同金額,並不合理等語。
(四)壬○○、癸○○、丙○○、辛○○、甲○○、丁○○經合法通知均未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下列事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調解筆錄、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下稱調解書)、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54號民事裁
定、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9至32、37、38、71、211至215頁),復經本院調
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4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
年度少調字第252號傷害等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應屬真實
:
1、戊○○因刺青圖案曾與施峻翔產生口角;施峻翔不滿壬○○之
直播內容,雙方互有糾紛;原告亦因合照上傳Instagram
之問題,而與施峻翔互有不滿。嗣原告、戊○○等5人、張
家瑋與已滿18歲之吳振銘、李崇睿、黃琮文、曾子豪、余
定良於110年12月31日晚上9時30分許聚集在彰化縣○○鎮○○
路00號之嘉年華KTV包廂唱歌,並推由丙○○以電話聯繫施
峻翔到場。而施峻翔進入包廂後未久,呂彥凱即對施峻翔
說:「曾子豪想要了解施峻翔與戊○○、壬○○、原告之間在
網路上發生口角爭執的事情」,要求施峻翔站桌子正中間
接受質問,惟施峻翔尚未回答,曾子豪即出手毆打施峻翔
,之後施峻翔隨即遭人推倒在地,戊○○、壬○○、原告、丙
○○、辛○○與吳振銘、李崇睿、黃琮文、曾子豪、余定良遂
基於傷害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以徒手毆打、推及腳
踢等方式,攻擊倒在地上之施峻翔,最後再以鐵製垃圾桶
丟打施峻翔(下稱系爭事故),導致施峻翔受有流鼻血、
內上唇擦傷、内下唇擦傷、右手背擦傷、頭皮挫傷血腫、
左耳挫傷血腫、頸部擦傷、左上背擦傷等傷害,而張家瑋
、己○○則為在場助勢之人。
2、因原告、戊○○等5人、張家瑋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均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施峻翔遂就系爭事故,於111年9月23日對兩
造、吳金村、乙○○、張家瑋、張萬福、蔡千金提起訴訟請
求賠償,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1,494元,本院即以111
年度訴字第114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嗣本院認原告
、戊○○等5人與張家瑋間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而戊○○與庚○○間、壬○○與癸○○間、原告、吳金村與
乙○○間、丙○○與子○○間、辛○○與甲○○間、張家瑋、張萬福
與蔡千金間、己○○與丁○○間應分別成立法定代理人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且二者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遂於112
年7月13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147號判決:「一、原告、戊
○○等5人、張家瑋應連帶給付施峻翔39萬2,649元,暨自11
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二、戊○○、庚○○應連帶給付施峻翔39萬2,649元,暨
自11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三、壬○○、癸○○應連帶給付施峻翔39萬2,649
元,暨自11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四、原告、吳金村、乙○○應連帶給付施
峻翔39萬2,649元,暨自11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丙○○、子○○應連帶給
付施峻翔39萬2,649元,暨自11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六、辛○○、甲○○應連
帶給付施峻翔39萬2,649元,暨自11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七、張家瑋、張
萬福、蔡千金應給付施峻翔39萬2,649元,暨自111年12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八
、己○○、丁○○應連帶給付施峻翔39萬2,649元,暨自111年
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九、前八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内
,他被告免給付義務。十、訴訟費用由兩造、吳金村、乙
○○、張家瑋、張萬福、蔡千金連帶負擔百分之44,餘由施
峻翔負擔。」。
3、張家瑋、張萬福、蔡千金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47號民
事判決提出上訴後,於112年10月26日,在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與施峻翔成立調解,約定:「一、張家瑋、張萬
福、蔡千金願連帶給付施峻翔5萬6,000元,並當庭由蔡千
金交付5萬6,000元給予施峻翔簽收無誤。二、施峻翔其餘
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應負之民事責任。」
。
4、施峻翔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乃於113年2月20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54
號裁定「兩造、吳金村、乙○○應連帶給付施峻翔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5,68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原告、吳金村與乙○○就系爭事故、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4
7號民事判決,於113年2月26日,在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
員會與施峻翔成立調解,約定:「一、原告同意賠償施峻
翔36萬2,000元(含自111年12月18日起至113年2月26日止
之利息及訴訟費用)。二、上開金額之給付方式:原告當
場現金交付施峻翔36萬2,000元整收訖,不另立據。三、
施峻翔同意於本案被告餘5人之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四
、兩造就此事件達成和解,嗣後不得再異議,均拋棄其餘
之民事請求權。」。
6、吳振銘、李崇睿、黃琮文、曾子豪、余定良因系爭事故,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均涉犯傷害罪嫌,遂以11
1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1年度原訴
字第33號傷害案件受理;嗣吳振銘、李崇睿、黃琮文、曾
子豪、余定良與施峻翔成立調解,本院乃於112年4月28日
以111年度原訴字第33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原告是否對戊○○等5人有債權存在?
1、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
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
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
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2、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所載(見本院卷第2
7、28、31頁),原告與戊○○等5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
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對施峻翔所受之損
害39萬2,649元、法定遲延利息與訴訟費用負共同侵權行
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依前所述,身為共同侵權行為連
帶債務人之原告嗣就系爭事故、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47
號民事判決,已於113年2月26日與施峻翔成立調解,並給
付36萬2,000元給施峻翔,及自施峻翔受讓其對戊○○等5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見本院卷第71頁;按:調解書所載「
本案被告餘5人」,應是指戊○○等5人,理由詳如下述);
因此,原告所給付之36萬2,000元既已大於其自己所應負
擔之內部分擔額(理由詳如下述),則依民法第281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原告與施峻翔間於調解書之約定,原
告即對戊○○等5人取得求償權與施峻翔原對戊○○等5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
3、原告受讓取得施峻翔原對戊○○等5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一
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原告與施峻翔於調解書僅約定
:「施峻翔同意於本案被告餘5人之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見本院卷第71頁),並未記載得對戊○○等5人請求
之具體賠償金額與請求權間關係,故審酌原告與戊○○等5
人均為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之情況下,本院認受讓施
峻翔原對戊○○等5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之原告,對戊○○等5人
之請求金額,仍應受民法第281條第2項「求償權人『於求
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之求償範圍內限制,易
言之,原告在各求償範圍內,對戊○○等5人是成立多數個
別獨立之債,而並未承受施峻翔依民法第273條之規定所
得行使之權利,故原告不得更行請求戊○○等5人連帶清償
。
(三)原告是否對庚○○等5人有債權存在?
1、按不真正連帶債務因祇有單一之目的,各債務人間無主觀
之關聯,而連帶債務則有共同之目的,債務人間發生主觀
的關聯,二者不同,故連帶債務之有關規定,於不真正連
帶債務,並不當然適用。就不真正連帶債務人與債權人間
之外部關係而言,債權人對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
數人或全體,得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不真正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滿足債權之給付,同時滿足
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客觀上單一目的時,發生絕對效力。就
不真正連帶債務相互間之內部關係而言,不真正連帶債務
人間互無分擔部分,因而亦無求償關係,民法第281條第1
項關於連帶債務人求償權之規定,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
並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75號、86年
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與施峻翔於調解書既約定:「施峻翔同意於『本案被
告餘5人』之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見本院卷第71頁)
,而張家瑋、張萬福、蔡千金、原告、吳金村與乙○○前復
已與施峻翔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37、38、71頁),可見
施峻翔僅是將其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中
對被告中之5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又調解書
雖只約定「本案被告餘5人」,而未具體記載「本案被告
餘5人」之姓名,但依前所述,原告是與戊○○等5人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責任,而非與庚○○等5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責
任,且原告於起訴時,所提出之起訴狀上亦僅記載以戊○○
等5人為對造,及於訴之聲明與理由特定「被告5人…」、
「…具狀向被告戊○○、壬○○、丙○○、辛○○、己○○等5人…」
,並無以庚○○等5人為對造(見本院卷第9至15頁),故本
院認調解書所記載之「本案被告餘5人」,應僅是指戊○○
等5人,而非庚○○等5人。因此,原告依調解書關於「施峻
翔同意於本案被告餘5人之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之約
定,只取得施峻翔原對戊○○等5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已
,而無受讓施峻翔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所生對庚○○
等5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自無從依施峻翔對
庚○○等5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向庚○○等5人請求賠償。
3、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所載(見本院卷第2
0、31頁),庚○○等5人並無與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其等是因負法定代理人責任而與原告具不真
正連帶債務關係,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與庚○○等5人間並
無內部分擔部分,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與庚○○等5人間
有依民法第272條之規定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與法律規定
,故原告同無從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2項、第273條之
規定,請求庚○○等5人給付或連帶給付分擔額。
4、原告雖主張: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2項之
規定對庚○○等5人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惟不真
正連帶債務人間互無分擔部分,與連帶債務性質有別,故
無類推適用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人間求償權規定之餘地(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依
前所述,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原告、戊○○等5人與張
家瑋既為實際在場下手傷害施峻翔或在旁助勢之加害人或
幫助人,則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所蘊含之「實際侵權
行為人應終局負責的基本原則」,應負終局責任之人是原
告、戊○○等5人與張家瑋,而非庚○○等5人,換言之,原告
、戊○○等5人、張家瑋與庚○○等5人是處於不同階層義務,
自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使應負
終局責任之原告得向僅負暫時性債務之庚○○等5人求償。
故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四)原告對戊○○等5人之求償範圍為何?
1、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
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間之分擔義務,民法雖未設規定
,然基於公平原則,及任何人均不得將基於自己過失所生
之損害轉嫁他人承擔之基本法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
7條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依各加害行為對損害之原因力
及與有過失之輕重程度,以定各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義務
,始屬公允合理。經查:
(1)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所載(見本院卷第2
0、31頁),原告、戊○○等5人、張家瑋應連帶給付施峻翔
39萬2,649元及自11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則據此計算111年12月18日至11
3年2月26日調解書簽訂時之法定遲延利息,再加計39萬2,
649元與施峻翔得連帶請求之訴訟費用5,685元後(見本院
卷第211頁),施峻翔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最終損害金額應
為42萬1,775元(即:39萬2,649元+2萬3,441元+5,685元=
42萬1,7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原告、戊○○等5人、張家瑋就施峻翔所受之最終損害金額4
2萬1,775元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一節,業
經本院認定如上;又依前所述,原告、戊○○、壬○○、丙○○
、辛○○始為下手實施傷害施峻翔之加害人,而張家瑋、己
○○則僅為在場助勢之幫助人而已(見本院卷第27、28頁)
,故經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及審酌原告、
戊○○等5人、張家瑋之涉案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
本院認原告、戊○○、壬○○、丙○○、辛○○之內部分擔比例應
各為百分之18,即內部應分擔額依序為7萬5,920元、7萬5
,920元、7萬5,920元、7萬5,920元、7萬5,919元(即:42
萬1,775元×18%=7萬5,919.5元),而張家瑋、己○○之內部
分擔比例則應為百分之5,即內部應分擔額依序為2萬1,08
8元、2萬1,088元(即:42萬1,775元×5%=2萬1,088.75元
)(按:為使總和等於42萬1,775元,故於小數點以下有
作不同處理)。
2、按民法第281條第1項係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
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
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
起之利息。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無論為全部或
一部之清償,對債權人言,於清償範圍內其他債務人雖同
免其責,惟同免責任之數額若未超過該債務人自己應分擔
部分,則就連帶債務人內部關係言,僅係履行其自己之債
務,尚不得對他債務人行使求償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所述,原告於與施峻
翔簽訂調解書時已以現金交付之方式當場給付36萬2,000
元給施峻翔(見本院卷第71頁),則經扣除原告自己應對
施峻翔履行之內部應分擔額7萬5,920元後,僅餘28萬6,08
0元,顯小於戊○○等5人之內部應分擔額7萬5,920元、7萬5
,920元、7萬5,920元、7萬5,919元、2萬1,088元之總和32
萬4,767元,而僅使戊○○等5人同免對施峻翔之部分債務責
任28萬6,080元而已,故本院認應依戊○○等5人之同免債務
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對戊○○等5人之求償範圍。因此,原
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僅得請求戊○○償還6萬6,8
77元、壬○○償還6萬6,877元、丙○○償還6萬6,876元、辛○○
償還6萬6,875元、己○○償還1萬8,575元【即:28萬6,080
元×(7萬5,920元/32萬4,767元)=6萬6,876.2元,28萬6,
080元×(7萬5,919元/32萬4,767元)=6萬6,875.3元,28
萬6,080元×(2萬1,088元/32萬4,767元)=1萬8,575.9元
,按:為使總和等於28萬6,080元,故於小數點以下有作
不同處理)】。
3、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
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
擔之部分。同條第2項則明定: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
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可知求
償權人同時有求償權及代位權(承受權),並得選擇其一
而為行使。該求償權係新生權利,與代位權係行使債權人
之原債權者不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和解書與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07、209頁
),丙○○固曾於113年3月23日與施峻翔和解,並給付2萬2
,000元給施峻翔,但在此之前,原告早已於113年2月26日
與施峻翔成立調解,並給付36萬2,000元給施峻翔(見本
院卷第71頁),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於給付36萬2,000元
給施峻翔以清償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債務時,即已
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對丙○○之法定求償權,且
此新生、獨立之求償權,與施峻翔對丙○○之共同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同,自不因施峻翔嗣又與丙○○就丙○○對
其所負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成立和解而受影響。
因此,原告仍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法定求償權請求丙
○○償還6萬6,876元,丙○○曾於113年3月23日與施峻翔和解
一事並不足為有利於丙○○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請求戊○○
給付6萬6,877元、壬○○給付6萬6,877元、丙○○給付6萬6,876
元、辛○○給付6萬6,875元、己○○給付1萬8,575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戊○○等5人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戊○○等5人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OLEV-113-員簡-312-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