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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曾家碩 相 對 人 王天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3年度司票字第4840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所簽 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聲請強制執行,嗣經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相對人與 抗告人間無任何金錢債權債務關係,亦無簽發任何本票予相 對人,相對人明知抗告人住址,卻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 ,可見相對人並無票據上任何權利,更不符本票裁定應先經 提示之要件,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本 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 法第123條亦定有明文。此乃因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 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次按本票執票 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 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 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案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 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票據債權是 否確係存在等實體事項,法院於本票裁定事件中並無審查權 限,故就實體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僅得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 決,而不容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再按,依票據法第124 條 準用第94條第1項、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做成拒絕 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 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是本票既經記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 ,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 號判決、 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本票既載明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 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 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三、相對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形式上 審酌系爭本票已具備系爭本票依形式審查,已具備記載表明 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 發票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本票應記載事項,原審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辯未簽發系爭本票予 相對人、與相對人無金錢債權債務關係等情,要屬實體上法 律關係之爭執事項,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予以審究,應由抗 告人等另循其他訴訟程序以資救濟。至抗告人雖爭執相對人 未提示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且相對人已於原審陳明經提示未獲兌現乙節,本件抗告人卻 未就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付款為任何舉證,自難認相對人本件 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有何違誤。從而,本件抗告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3-10

TYDV-114-抗-48-20250310-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88號 原 告 曾家碩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天俊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 6,444元(含票面金額300,000元加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 1月22日之利息,計算式詳如附件,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4,2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利息試算表

2025-02-07

TYEV-114-桃補-88-2025020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59號 原 告 洺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竹梅 訴訟代理人 林夏陞律師 被 告 曾家碩(原名:曾昱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6,78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下午2時許,向原告承 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按起訴狀誤載為RPD-2232號)租賃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詎被告於承租期間之113年1月1 日下午1時2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彰化縣○○鄉○道0號223公 里900公尺北側向內側處,因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發生 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因此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425,493元(含工資80,602元、零件344,891元), 並受有126,500元之租金損失(每日5,500元×23日),共551 ,99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1,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租賃契約書、行 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車損照 片、修理費用評估單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4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 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卷宗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 25至36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基此,被告之駕 駛行為既有上述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⒈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必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 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折舊年限為4年,依定率遞減 折舊率為1000分之438,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 爭車輛為租賃小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修理費用為42 5,493元(含工資及烤漆80,602元、零件344,891元),有 修理費用評估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4頁),而系 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11年12月,亦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9頁),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113年1月1日 ,實際使用時間為1年2個月,是零件費用344,891元經計 算折舊額後應為179,67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無 庸計算折舊之工資80,602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 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金額,應為260,281元(計算式 :179,679+80,602=260,281)。   ⒉租金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為租 賃小客車,係原告作為出租營利之用,而原告因本件交通 事故,自113年1月1日起至23日止,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 共23日,每日受有租金損失5,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同業租賃同款車型網頁日租價格頁面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5至21頁),則原告據此計算其受有租金損失 126,500元(計算式:每日5,500元×23日=126,500元), 應屬有據。   ⒊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386,781元(計 算式:260,281+126,500=386,781)。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7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0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4,891×0.438=151,06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4,891-151,062=193,829 第2年折舊值    193,829×0.438×(2/12)=14,15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3,829-14,150=179,679

2024-11-01

TYEV-113-桃簡-1359-2024110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359號 原 告 洺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竹梅 訴訟代理人 林夏陞律師 被 告 曾家碩(原名:曾昱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定宣示判決期日應延展至民國113年11月1日下午2時。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事由,得變更或延展之,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業經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中午12時宣 判,惟因當日颱風來襲而停止上班上課,致無法於原定期日 宣判,認有延展宣示判決期日之重大事由。茲為免再開辯論 之程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並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有 必要,爰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5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1-01

TYEV-113-桃簡-1359-20241101-2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69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家碩(原名:曾昱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39,91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0-22

TYEV-113-桃補-697-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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