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YDV-114-抗-48-20250310-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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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曾家碩 相 對 人 王天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3年度司票字第4840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所簽 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嗣經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相對人與抗告人間無任何金錢債權債務關係,亦無簽發任何本票予相對人,相對人明知抗告人住址,卻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可見相對人並無票據上任何權利,更不符本票裁定應先經提示之要件,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亦定有明文。此乃因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案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票據債權是否確係存在等實體事項,法院於本票裁定事件中並無審查權限,故就實體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僅得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而不容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再按,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4條第1項、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 號判決、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三、相對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形式上 審酌系爭本票已具備系爭本票依形式審查,已具備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本票應記載事項,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辯未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與相對人無金錢債權債務關係等情,要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事項,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予以審究,應由抗告人等另循其他訴訟程序以資救濟。至抗告人雖爭執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相對人已於原審陳明經提示未獲兌現乙節,本件抗告人卻未就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付款為任何舉證,自難認相對人本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有何違誤。從而,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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